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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廣證劵有限公司唯一分擔人及易明結 訴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艾格雷先生及勞建青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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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11-CH-2007-10-15

福廣證劵有限公司唯一分擔人及易明結 訴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艾格雷先生及勞建青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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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25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  條例》第219條的事宜
 及
 有關福廣證劵有限公司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申請人福廣證劵有限公司唯一分擔人及債權人易明結 
 與 
答辯人/清盤人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艾格雷先生及勞建青先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7年10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0月15日

 

判決書

 

背景

1.  上訴人易明結先生以福廣證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廣公司」)的債權人和分擔人身份提出上訴聆案官於2007年9月4日所作出的裁決。於1998年,福廣公司的僱員李毅彥先生聯同七名僱員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福廣公司追討欠薪和年終酬金的餘額。雖然福廣公司已提交答辯書,但卻沒有出席勞資審裁處的聆訊。於1998年12月10日,勞資審裁處裁定李毅彥和其他福廣公司的僱員申索得直,福廣公司須支付給他們共約83萬元的判定債項,其中須支付予李毅彥的款額是3,991元。福廣公司沒有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亦沒有支付該筆的判定債項。有鑑於此,李毅彥和其他福廣公司的僱員就福廣公司沒有支付該筆的判定債項為理由向法庭呈請,要求將福廣公司清盤。於1999年5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頒下清盤令,將福廣公司清盤。易先生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清盤令,但遭上訴法庭駁回。於2000年4月3日,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艾格雷先生和勞建青先生獲委任為福廣公司的清盤人。

2.  易先生申請逾期覆核勞資審裁處的裁決。於2000年6月1日,勞資審裁處以沒有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拒絕該覆核申請。其後,福廣公司的僱員向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破欠基金」)申請欠薪賠償。破欠基金向福廣公司的僱員發放特惠賠償後,將福廣公司的僱員之欠薪索償權利歸納為單一債權,向清盤人遞交索償申請。

3.  於2000年8月7日,易先生申請擱置該清盤令,但該申請亦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於2000年10月17日撤銷。

4.  約五年後,易先生以福廣的債權人和分擔人身份,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0(5) 條及《公司(清盤)規則》第97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推翻或修改清盤人就福廣公司清盤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第200條申請」)。於2005年4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撤銷易先生的申請;並命令他支付訟費。易先生不服該判決。他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85號。於2006年7月7日,他的上訴遭上訴法庭駁回。於2006年10月27日,上訴法庭亦拒絕給予易先生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  在上訴法庭審理針對陳法官的判決的上訴前,易先生於2006年6月16日,根據《公司條例》第219條提出申請,要求查閱福廣公司管有下述的簿冊及文據:

(1)福廣公司的僱員向破欠基金申索的資料、破欠基金作出審核及撥付金額的資料及清盤人認同破欠基金的審核和撥款的資料; 
(2)清盤人審核福廣公司僱員的申索的有關詳細資料; 
(3)清盤人就呈請人李毅彥的申索作出裁決的依據資料及在2005年3月8日聆訊當日才呈堂根據2004年12月13日Form 66有關六名僱員申索的裁定證物個案; 
(4)清盤人就陳法官在2005年4月19日頒發的判案書第 13 段「清盤人是接受了破欠基金的審核,認為除已支付予李先生的$10,549外,還須就李先生的申索而支付破欠基金$1,518.74。」的裁決提供有關證據及文件。 

於2006年6月22日,聆案官鄺卓宏經聆訊後,撤銷易先生的申請。於2006年7月20日,易先生針對鄺聆案官的判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於2006年8月11日,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經聆訊後,拒絕易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易先生亦針對關法官的判令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18號。於2007年5月3日,上訴法庭駁回易先生的上訴。於2007年8月20日,易先生遂提出動議向終審法院要求上訴許可申請,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7年第51宗。他的動議申請亦遭終審法院於2007年9月17日駁回。

6.  於2007年8月10日,即易先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述動議前,易先生又根據《公司條例》第219條向聆案官提出申請,要求向清盤人查閱文件及將有關文件存檔。該申請是與陳法官於2005年3月8日聆訊該第200條申請有關。易先生的傳票申請:

「根據於2005年3月8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的法庭指 引:(聆訊錄音謄本之p 24 及p 25)要求查閱有關文件及要求有關文件存檔。」 

根據易先生存檔的補充陳詞及於2007年9月4日在聆案官許家灝席前的聆訊謄本,他所指的有關文件是清盤人審核福廣公司的僱員向破欠基金申索的資料文件。於2007年9月4日的聆訊,許聆案官撤銷易先生的查閱文件申請。現在,易先生就許聆案官的裁定提出上訴。

適用於《公司條例》第219條的法律原則

7.  易先生提出查閱文件的申請是根據《公司條例》第219條。該條條例規定:

「(1)法院可在作出清盤令後的任何時間,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將公司的簿冊及文據供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而公司所管有的任何簿冊及文據即可據此而供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但僅以此為限。 
 (2)本條不得視為對任何成文法則所授予公職人員的任何權利或權力,加以排除或限制。」 

8.  查閱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並非是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權利。第219條賦予法庭絕對酌情權去考慮及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只要法庭認為屬公正,便可行使其酌情權命令清盤人將公司的簿冊及文據供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但法庭是不會無故行使其酌情權,在行使其酌情權時亦須合符法律原則。申請查閱文件的意圖必須是為著該公司清盤的目的、有利清盤的過程及對債權人或分擔人有實際利益。在行使其酌情權時,法庭亦須平衡各方的利益及考慮被清盤公司的資源。該酌情權只適用於公司的簿冊及文據。這些原則已被法庭採納:見英國案例Re North Brazilian Sugar Factories (1887) 37 Ch D 83 (CA)及Re DPR Futures Ltd [1989] 1 WLR 778載於 788-790頁;及澳洲案例IACS Pty Ltd v Australian Flower Exports Pty Ltd (1993) 10 ACSR 769。上述的法律原則亦為香港的法庭採納:見關法官在本案於2006年8月11日的判案書。

申請的基礎

9.  根據易先生於2007年8月10日存檔的傳票,他提出查閱文件的申請是根據《公司條例》第219條及陳法官於2005年3月8日所作的法庭指引。易先生所謂的法庭指引是基於陳法官在2005年3月8日聆訊時的說話,以下是該段説話的錄音謄本:

「官:你個破欠基金要向清盤人攞錢,你就一定要提供資料,因為清盤人都要向所有債權人同埋呢個承擔人作交代架嘛,最後都要作交代架嘛,亦都要入個報告入法庭架嘛,係咪? 
 申請人:係。
 官:所以唔可以話啲錢求其亂咁畀架嘛,所以佢哋應該睇過啲文件架嘛,但係唔係話你心目中嗰張啫,但係唔等於冇睇你心目中嗰張,就等於佢冇睇任何有關嘅嘢吖,係咪?
 申請人:係。
 官:咁而且佢哋亦都同勞工處溝通過,呢個破欠基金係勞工處管理嘅,所以勞工處答嗰信係講話破欠基金考慮過好多嘢架喇,佢哋話佢哋考慮過有關法例,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同埋李先生與及福廣公司雙方提供嘅資料,最後破欠基金就接受李先生嗰個講法。咁點呢?係咪?」

代表答辯人的楊大律師爭議陳法官上述的說話構成一項法庭指引。

10.  本席認為陳法官沒有在上述第一段的說話中作出任何指引。此外,從陳法官在上述第二及第三段的說話更可見他正在向易先生分析在他席前的證據。若然易先生認為陳法官的說話是法庭指引,他必然存檔一份法庭蓋章的命令及執行該法庭指引。但他卻沒有這樣做。現在已事隔兩年多,該公司清盤案件與該第200條申請已審訖,有關的上訴程序亦已告終,易先生才聲稱陳法官的對話是一項法庭指引。他的陳詞是強詞奪理。他的目的只是為查閱文件的申請製造藉口。本席亦認同許聆案官的裁定,即陳法官沒有作出易先生所指稱的法庭指引。

11.  不過,本席認為這爭議不具關鍵性。若陳法官曾作出易先生所指稱的查閱及存檔文件的指引,該指引應該是為著在他席前審理的申請而作的。縱使清盤人沒有遵從該指引,易先生必須在該申請的聆訊或上訴時提出。該申請現已審訖,有關的上訴程序亦已告終。易先生現在要求執行該指引,實在是無補於事。在本席席前的上訴關鍵是聆案官拒絕行使第219條賦予的酌情權是否恰當。

既決事項 (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

12.  其實,從上文第5段可見,易先生早於2006年6月16日已作出完全一樣的申請。於2006年6月22日,鄺聆案官撤銷了該申請。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亦遭關法官所拒絕。於2007年5月3日,上訴法庭亦駁回易先生針對關法官的裁定。於2007年9月17日,終審法院亦駁回易先生的上訴許可動議。就這查閱及存檔文件的申請,易先生已窮所有司法及上訴的途徑。基於既決事項的法律原則,易先生不可再藉2007年8月10日的傳票再作同一的申請。單憑這個法律原則,本席必須駁回易先生的上訴。

13.  在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18號,上訴法庭駁回易先生針對關法官的判案書時說:

「14.在易先生存檔法庭以支持其申請查閱文件的誓章內,他清楚的說出,申請查閱文件乃是“用於2006年6月29日星期四上 午 十 時CACV 185/2005聆訊作證物。 
 15.不單如此,根據案情,易先生所要求查閱之文件,均是與他一直認為清盤案中的呈請債權人李毅彥先生乃是他與廣福之間的僱傭合約的合約破壞者,故他並非是公司的債權人,反倒是公司的債務人,有著直接的關係。易先生指清盤人沒有履行其職責找出事情真相,便貿然接受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該方面欠薪及款項向清盤人所提出之追討並作出裁決。易先生亦指清盤人在作出裁決之前,並沒有給他充分之回應的機會,違反關法官在2000年10月17日所頒發的判決書內所作出的“ 指 引”及陳法官在2005年3月8日聆訊當天所說過的一些意見。 
 16.然而,該些論點易先生已在CACV 185/2005上訴案件中提出。
 17.上訴法庭在日期為2006年7月7日之判案書內,清楚接納清盤人對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李毅彥先生追討的欠薪和款項的有關申索的裁決。上訴法庭遂頒令駁回上訴。
 18.既然如此,易先生要求查閱有關文件以支持其就李 毅 彥 先 生的欠薪申索方面的指稱,已因上訴法庭之判決變成毫無意義。而易先生指清盤人在處理有關申索時違反之前關法官或陳法官所作出的所謂指引或意見,亦由於上訴法庭之判決,不能成立。
 19.在上述情況底下,關法官認為即使准許易先生逾期上訴,其上訴亦沒有理據。本法庭認同該論點。
 20.易先生亦爭辯說,無論如何,他作為廣福的債權人及分擔人,亦有權查閱有關的清盤文件;而清盤人亦有責任交代其處理清盤之過程並披露有關文件,那只是遲早的問題。
 21.本法庭認為《公司條例》第219條,賦予法庭酌情權是否批准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有關公司所管有的簿冊及文據。無論聆案官或關法官均認為,易先生申請查閱文件的目的與清盤無關,而易先生所提出爭議的債項只是佔公司欠債極少部分。關法官亦認為易先生的申請是一個藉詞搜索資料的舉動(fishing expedition),不應予以批准。關法官更指出,自從清盤命令在1999年作出後,易先生已先後透過不同的申請對呈請債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企圖推翻或擱置清盤命令,是次之申請只是易先生採取另一種方法提出其一貫的爭議。
 22.本法庭同意該些看法。既然如此,本法庭認為關法官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時所作出的考慮,完全合適及正確,本法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干預該屬酌情權之決定。無論如何,以本案案情而論,本法庭亦完全同意該屬酌情權的決定。」

14.  在上述判詞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易先生的查閱申請已因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85號的裁決變成毫無意義。上訴法庭亦指出易先生的查閱申請與該公司清盤案件無關及只是一個藉詞搜索資料的舉動,不應予以批准。基於既決事項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能重新考慮易先生的申請。縱使本席重新考慮,基於同樣理由,本席的裁定亦與關法官的無異。若本席須重新考慮易先生的申請,基於下文簡述的理由,本席亦會拒絕行使第219條所賦予的酌情權而駁回易先生的上訴。

拒絕行使酌情權的理由

15.  首先,第219條只適用於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從易先生存檔的補充陳詞及於2007年9月4日在許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謄本可見,他申請查閱及存檔清盤人審核福廣公司的僱員向破欠基金申索的文件,特別是李毅彥向破欠基金申索的文件。該些文件屬破欠基金的文件而不屬於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縱使清盤人管有該些文件的副本,法庭亦沒有司法權力命令將該等文件存檔。

16.  其次,更重要的考慮是易先生要求查閱福廣公司的簿冊及文據的目的與他擬達致的效果是否為著該公司清盤的目的、有利清盤的過程及對債權人及分擔人有實際利益。易先生聲稱雖然李毅彥是福廣公司的僱員及該公司清盤案件的呈請人,但同時福廣公司也是李毅彥的債權人。他亦對另外兩名福廣公司僱員的欠薪索償提出爭議。他指出查閱福廣公司的簿冊及文據有助減低福廣公司償還破欠基金的索償及增加可供攤分的款項,對債權人及分擔人有利。易先生就李毅彥是福廣公司的欠債人與欠薪的爭議,已在較早前另一件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48號與本公司清盤案件呈交的誓章提出抗辯。於1999年5月17日,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不接納他的抗辯而頒布清盤令。易先生就該清盤令上訴,亦遭上訴法庭於1999年11月1日駁回。此外,於2005年3月8日在陳法官席前聆訊該第200條申請時,易先生亦以這議題為申請的基礎。不過,他同意針對另外兩名僱員欠薪的爭議是沒有基礎支持。最終,他只爭議福廣公司是否是李毅彥的債權人。陳法官撤銷易先生該部份的申請。之後,易先生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亦遭上訴法庭駁回。他分別向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亦被拒絕。基於既決事項的法律原則,他不能在其他訴訟中重複爭議這議題。因此,他申請查閱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對減低清盤公司的債務全無幫助。此外,易先生針對李毅彥的索償僅涉及七天代通知金與按比例的年終酬金合共約12,000元。與僱員的索償總額830,000元比較,可算是微不足道。根據陳法官的裁定,易先生的爭議全無理據。縱使清盤人能剔除李毅彥的索償,所花的時間與費用亦得不償失,對其他債權人與易先生沒有實際利益。易先生重複的申請與多次就這議題的爭議,只是為宣洩他對李毅彥的個人怨憤,而不是為公司清盤的目的、對清盤的過程沒有幫助及對債權人與分擔人沒有利益。因此,本席不會行使第219條的酌情權作出查閲命令。

訟費

17.  從上述的背景可見,在過去七年內,易先生就福廣公司的清盤提出多次重複的申請,這些申請亦基於同一議題,即李毅彥欠福廣公司七天解僱代通知金及沒有資格收取按比例的年終酬金。於2006年7月7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85號,上訴法庭已就這爭議作出最終判決。上訴法庭亦拒絕給予易先生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與此同時,他提出《公司條例》第219條申請查閱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鄺聆案官拒絕了他的申請。他針對鄺聆案官的裁定上訴,亦遭關法官及上訴法庭駁回。於2007年9月17日,他向終審法院提出動議申請上訴許可亦遭終審法院駁回。就《公司條例》第219條的申請,上訴法庭的判決已成最終的判決。但於2007年8月10日,易先生再提出同樣的申請。許聆案官拒絕他的申請後,他向本席提出上訴。他的重複查閲文件申請與上訴,只是為宣洩他對李毅彥的個人怨憤,而不是為公司清盤的目。他的申請與上訴屬無理取鬧,對清盤人構成無理纏擾,浪費清盤公司的資源,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反影法庭對他濫用司法程序的憤慨,本席頒令易先生須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而訟費該以彌償基準評定,及包括大律師費用。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由普衡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60/2007 日期: 2008年7月16日
53645-CH-2006-08-11

有關福廣證券有限公司(清盤中)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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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25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9年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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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福廣證券有限公司(清盤中)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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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11日

判案書

 

1.  易明結先生就鄺卓宏聆案官在2006年6月22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他是福廣證券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的債權人和分擔人。

2.  易先生在2006年6月16日對公司的清盤人發出傳票申請,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 第219條,要求查閱公司管有的以下簿冊及文據:

(1)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公司員工的申索作出審核,並已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簡稱“破欠基金”)撥付金額,作出特惠款項賠償,清盤人認同該委員會的審核和撥款,易先生要求清盤人提供以上審核的有關資料。

(2) 清盤人在2002年12月17日去信易先生,證實已完成了審核公司員工的申索,易先生要求提供上述審核的有關資料。

(3) 清盤人對呈請債權人李毅彥先生的申索作出了裁決,易先生要求清盤人提供裁決的依據資料。

(4)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2005年4月19日的判案書第13段指出,清盤人接受了破欠基金委員會的審核,認為除已支付李先生的HK$10,549.00外,還需就李先生的申索支付HK$1,518.74,易先生要求清盤人就上述的裁決提供有關證據及文件。

3.  聆案官在2006年6月22日拒絕了易先生的申請,即時以中文宣讀裁決及理由,易先生當時有出席聆訊。

4.  2006年7月20日,易先生就聆案官的裁決,發出上訴通知書,他也申請逾期上訴。

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他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裁決作出後14天內發出,即是在2006年7月6日或之前發出。易先生發出通知書的時間,遲了14天。他的解釋是他在2006年7月13日才收到「譯文判詞」,故有以上的延誤。

6.  本席不接納這解釋。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是中文的聆訊,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即時宣讀裁決及理由。易先生2006年7月13日收到的文件,不是「譯文判詞」,而是法庭錄音的謄本紀錄。聆案官即時以廣東話宣讀的裁決及理由,易先生是理解的,他不需要等待有錄音謄本,才決定應否上訴。

7.  法庭具有酌情權,是否應准許逾期上訴。如果申請人的上訴有充分的理由,或相當的勝訴機會,法庭大都傾向批准逾期上訴,即使申請人對延誤沒有合理的解釋。

8.  易先生申請查閱公司的簿冊,這並不是債權人或分擔人一個絕對的權利。第219(1)條訂明,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很明顯,批准查閱簿冊與否,法院具有酌情權。

9.  聆案官拒絕易先生的申請,又命令他作為敗訴一方,即時支付清盤人的訟費,裁定為HK$14,000.00,他的理由可簡述如下。他認為易先生要求提供的文件,並非是為了協助公司清盤的進行,而是為了伸張個人的利益,因為易先生當時對清盤人提出了上訴,又或者是證明易先生的主張和看法是正確的。故此,申請查閱文件的目的,與清盤無關。再者,易先生提出爭議的債項,只是約HK$12,000.00,佔公司債項極小部分。聆案官認為在這情況下,不適宜准許易先生查閱他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10.  上訴法庭在2006年7月7日,在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185號,頒發判案書,駁回易先生對陳法官在2005年4月19日裁決的上訴。在該訴訟,易先生就清盤人對李先生申索作出的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法庭推翻或修改清盤人的決定。易先生的論據,上訴法庭法官楊桭權在判案書第10段至第19段,有詳細的討論。最後,楊法官認為清盤人就李先生向公司追討所作的裁定,「完全合理、合法,而易先生所爭議的數額,亦是微不足道,對福廣的債務沒有實質影響。強制答辯人挑戰‘破欠基金’對李先生的申索所作出的決定只會對福廣的債權人和債務分擔人不利。易先生對答辯人嚴重失職的指控是沒有基礎的,亦是不理智的」。

11.  易先生在今天的申請申辯,他要求查閱文件,與上訴法庭所處理的上訴無關。他強調作為債權人和分擔人,他「完全有合理、合法的權力參閱和知情權」。員工欠債多少,並非重要問題,重要的是檢控清盤人接納李先生是欠債人。他指稱清盤人沒有理由,拒絕提供他要求的資料和文件。

12.  本席認為易先生的論點是沒有理據的。如前所述,第219條賦予法庭酌情權,債權人和分擔人並沒有絕對的權利,去查閱公司管有的文件。代表清盤人的楊明鳳大律師,提供了英國和澳洲的案例,闡明法庭如何行使這酌情權。本席認為聆案官拒絕易先生的申請,他所考慮的因素行使酌情權,是符合了這些案例的原則和指引。

13.  楊大律師提供的澳洲案例IACS Pty Ltd v Australian Flower Exports Pty Ltd (1993) 10 ACSR 769,本席認為尤其適用於本案。該案的法官拒絕讓債權人查閱文件,因為債權人只是藉此設法搜尋一些資料,以證明他對公司某些指控是有合理的理由。法官認為這是一個藉詞搜索資料的舉動(“fishing expedition”),不應該准許(法律彙編第774頁第40至50行)。

14.  易先生的申請,與上述案例的情況一樣。自從清盤命令在1999年作出後,他已先後透過不同的申請,對呈請債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企圖推翻或擱置清盤命令。聆案官席前的申請, 只是易先生採取另一方式,提出其一貫的爭議。

15.  易先生對聆案官裁決的上訴,並無合理的理由,本席拒絕他逾期上訴的申請。

16.  本席命令易先生需要支付清盤人今天的訟費,雙方對訟費的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易明結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清盤人:由普衡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18/2006 日期: 2007年3月5日

38167-CH-2000-10-17

有關福廣証劵有限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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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256/1999

HCCW 25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案1999年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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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條例》(第32章)事宜

及

有關福廣証劵有限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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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7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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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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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是由易明結先生提出。他是以福廣證劵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債權人及分擔人的身份,在2000年8月7日提出申請。他要求法庭擱置該公司的清盤令。易先生今天對法庭說,他要求永久及無條件擱置該命令。

2. 清盤令是在1999年5月17日由高等法院郭美超法官作出。根據該清盤令,破產管理署和清盤人已經作出某些清盤的工作,包括召開分擔人及債權人之第一次會議,委任清盤人,及接獲數份債權証明表。易先生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清盤令。他的上訴在去年11月1日被上訴法庭的法官駁回。目前來說,就該清盤令已經沒有上訴在進行。

3. 易先生提出擱置清盤令的理由,在他的兩份誓章列明,誓章遞交法庭的日期是今年8月7日及9月19日,理由共有五點。

4. 第一個理由是清盤人的費用相當龐大,易先生認為這是浪費公司的資源。關於這點,清盤人在10月16日遞交法庭的誓章中也有作出回應。清盤人的費用須經過破產管理署的審核,若有爭議,法庭會作出裁決。所以,易先生的顧慮是不必要的,這點並不構成合理的理由。

5. 第二個理由,易先生提出清盤人沒有根據《公司條例》第199(1)條履行他的責任。易先生所指的,是清盤人沒有就勞資審裁處在1998年12月10日作出的裁決,提出覆核的要求或提出上訴。本席考慮過清盤人的誓章,認為這理由也都不能成立。根據目前的資料,該公司就其僱員的索償,已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答辯的理由,可是該公司沒有出席聆訊。後來,勞資審裁處在1999年12月作出了裁決,判僱員得直。在清盤令頒佈後,易先生本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覆核的要求,他的申請在今年6月1日,被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拒絕,理由是勞資審裁處在這情況下,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覆核的申請。本席不認為清盤人有責任要求勞資審裁處再作覆核。此外,即使勞資審裁處已經作出判決,如果易先生對於僱員的申索有任何爭議的話,清盤人仍然可以考慮債權人及易先生雙方提出的証據,認為債權人的債項有充份理據,然後才接納債權人所提出的債項的金額。故此,易先生的第二個理由也不能成立。

6. 易先生的第三個理由,是該公司買賣股票的客戶在1998年向聯交所的賠償基金提出了申索,而他們的申索已經由聯交所的賠償基金審核,所以清盤人不需要做重覆的工作,浪費公司的資源。本席認為這理由不能夠成立,因為聯交所接納的負債金額,對清盤人只不過是具有參考作用,並沒有約束力,清盤人仍需要審核每一個股票客戶債權人所提出的申索。

7. 第四個理由,易先生說公司有足夠資產清還債項。關於這點,易先生並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或任何充份的証據,以證實他所提出的理由。本席考慮過清盤人提交的誓章,特別是文件証據的第三及第四項。本席不認為目前有足夠証據能夠証明該公司有足夠的資產清還債項。

8. 易先生提出的最後一點,是證監會根據《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40條發出的通知書,已經在1999年6月21日的政府憲報刊登了撤銷的通知。該通知書的撤銷,是因為破產管理署已被委任為該公司的臨時清盤人,所根據的條文是上述條例的第43條,本席不認為這是擱置清盤令的理由。

9. 至於有關的案例,本席考慮過兩宗案例, 為Re Calgary and Edmonton Land Co. Ltd. [1975] 1 WLR 355 及Re Lowston Ltd [1991] BCLC 570。本席認為這類申請,法庭需要考慮以下事項。第一,應否擱置清盤令,法庭具有酌情權,如果法庭對於應否行使酌情權去擱置清盤令,有任何懷疑的地方,法庭的做法是拒絕該申請。第二,法庭必須有足夠証據來証明有關公司的資產,足以清還債項,因為對一間資不扺債的公司擱置清盤令,絕對不符合公眾利益。第三,法庭會考慮申請人有沒有提出任何建議清還債權人的申索及支付清盤人的費用。第四,法庭也會考慮公司債權人的意願,對於已經遞交債權証明表的債權人,法庭應該知道他們對該項申請的立埸是反對與否。最後一點是提出申請的時間,如果清盤令作出的時間越長,法庭批准擱置清盤令的機會便越低。

10. 基於易先生提出的理由,以及上述法庭要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易先生這項申請並沒有足夠的証據或法律基礎。因此,本席拒絕易先生擱置清盤令的要求。本席現在聽取清盤人和易先生就這項申請的訟費的陳詞。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易明結先生,親自應訊

清盤人,Mr Dermot Agnew 及Mr Joseph Kin Ching Lo,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的Mr Mohan Datwani代表

破產管理署缺席

 

38222-EN-1999-05-17

In Re Foreground Securitie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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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256/1999

HCCW 256/99 and HCCW 481/98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OMPANIES WINDING-UP NOS.256 OF 1999 and 481 OF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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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hapter 32

and

IN THE MATTER of Foreground Securities Compani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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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am : The Hon Mrs Justice Le Pichon in Court

Date of Hearing : 17 May 1999

Date of Order : 17 May 1999

Reasons Handed Down : 31 May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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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E A S O N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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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is is the adjourned hearing of a petition based on an award obtained by the Petitioner against the Company in the Labour Tribunal on 10 December 1998. In addition to the Petitioner, the Company is also indebted to seven other employees in the aggregate sum of just under $830,000.

2. By way of background, it is relevant to note that there was an earlier winding-up petition filed by the Petitioner (HCCW 481/1998) ("the earlier petition") which was presented on 16 July 1998. It was based on a statement signed by Mr Yick Ming Kit,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of the Company's inability to pay due to financial difficulties. The Company opposed the earlier peti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debt was disputed. In view of the alleged dispute, the Petitioner who is legally aided, agreed at the hearing on 14 October 1998 to have the earlier petition dismissed and to have his claim referred to the Labour Tribunal for adjudication. The issue of costs was adjourned sine die with liberty to restore.

3. On 10 December 1998, the Petitioner obtained a Labour Tribunal award against the Company who did not attend the Labour Tribunal hearing itself although a defence was filed on 30 November 1998.

4. Although there was no order authorizing Mr Yick to represent the Company at the hearing of the petition, he was allowed to make submissions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The Company opposed the petition on two grounds : first, it claimed that the debt is substantially disputed; second, that the Company's assets are frozen because of an order made by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 on 14 April 1998.

5. There is no merit in either ground. There is a valid award in favour of the Petitioner. The Company defended the claim but its submissions had obviously been rejected by the Labour Tribunal. There was no appeal against the award. As to the second ground, a restriction notice was made by the SFC pursuant to section 40 of the SFC Ordinance. This required the Company :

".... to obtain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Commission before dealing, in any manner, with any asset held by it, whether as principal or agent. Such consent to be granted by the Executive Director of Intermediaries Division or Director of the Intermediaries Supervision Department."

It is immediately obvious that there was nothing to prevent the Company from applying to the SFC for payment of an award made by the Labour Tribunal. Under the terms of the restriction notice, all that was required was prior consent from the SFC. Clearly, an application could and should have been made by the Company to the SFC to meet the award. It was not. In fact, nothing has been done by the Company to have the restriction notice (which has been in place for over a year) removed. Effectively, the Company has not been doing any business since its imposition.

6. As no valid ground of opposition has been established by the Company, a winding-up order was made pursuant to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7. The Petitioner also applied for the costs of the earlier petition. There was never any valid defence to the claim of the Petitioner. Rather, what the Company sought to do was simply to delay the inevitable. There was no good reason for the earlier petition not to have proceeded. In these circumstances, it is only fair that the Petitioner be awarded not only the costs of this petition but also of the earlier petition and I so ordered.

(Doreen Le Pichon)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igh Court

Representation:

Miss Helen Law of Legal Aid Department, for the Petitioners in both actions

Foreground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in person, represented by Mr Yick Ming Kit, present

Miss Angel Li, for the Official Receiver

呈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法庭下令答辯人/上訴人提供保証金,否則上訴予以取銷。請參閱CACV146/1999 日期:19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