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錦林 訴 黃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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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705/2000
HCA 570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5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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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原告人 | 葉錦林 | |
| 對 | ||
| 被告人 | 黃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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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1月3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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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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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本案的原告)在2000年12月7日提出本上訴,要求(依「上訴通知書」所言)「駁回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及「繼續民事訴訟,警察沙展編號45424報假案,講假証據及作假証據」。
2. 上述所指的聆案官命令,乃聆案官在2000年11月28日作出剔除原告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宗訴訟的命令。此命令乃依據被告在2000年8月4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而作出。
3. 被告在一份日期為2000年8月4日的黃健民的誓詞中指:
(1)原告前曾在屯門裁判法院被票控不小心駕駛(案件編號TMS8978/95);
(2)該案在1996年5月22日進行審訊;
(3)經審訊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即本案被告)的証供及拒絕信納原告的証供,並裁定原告有罪;
(4)原告就有關判決,先後(在1996年8月)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在1998年10月)在終審法院申請逾期提出上訴,但均被原訟法庭及終審法院駁回有關的上訴及申請;
有關上述的事項,上訴人在今日聆訊時,並無提出異議。
4.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在2000年6月7日提出本訴訟,等同要求將上述的刑事案件,在民事法庭重行審理。此外,本席亦同意被告人2000年12月22日的「論點綱要」:即是,証人在司法程序過程中(如案件審訊時)作供,即使作偽証,亦不構成任何民事訴訟因由:詳見
(a)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995) 第17版,第15-53段(等同(2000)第18版,第16-53段);
(b) Marrinan v. Vibart [1963] 1 QB 528, 536;
(c) Evans v. London Hospital [1981] 1 WLR 184;
(d) Silcot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96] TLR 396;
(e) Dock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98] TLR 266.
5. 此外,即使原告是以「惡意撿控」(malicious prosecution)提出本訴訟,由於他在前述撿控中被判有罪,本訴訟亦無勝訴機會:詳見Clerk & Lindsell, 第17版,第15-05及15-18段(等同第18版,第16-06及16-18段)及Castrique v. Behrens (1861) 3 E & E 709, 721; Everett v. Ribbands [1952] 2 QB 198, 202, 206。
6.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聆案官的命令完全正確,故駁回本上訴。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黃健民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