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錦林 對 黃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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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9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5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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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葉錦林 | |
| 及 | ||
| 被告人 | 黃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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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0月26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今次的判決是因為原告人長期不就上訴存檔草擬上訴文件冊,所以法庭須考慮是否以原告人沒有意願繼續上訴為理由撤銷這自2001年展開卻至今仍未解決的上訴。
2. 本上訴簡單的事件時序如下:
一、 2001年1月3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令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決定提出的上訴。聆案官在2000年11月28日頒令剔除原告人在HCA5705/2000的申索。
二、 2001年1月17日原告人就鍾法官2001年1月3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三、 原告人一直未有按指示製備草擬上訴文件冊的索引,所以上訴未能排期聆訊。
四、 多年來原告人多次要求法庭給予他更多時間準備上訴文件,但他卻沒有任何積極的行動在給予的時間內存檔草擬上訴文件册。
五、 2012年7月19日司法常務官再次指示原告人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冊。原告人沒有理會。
六、 因上訴長期延誤及沒有任何進展,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9月5日作出以下指示:
「 (1) 原告人須於收到本指示後14天內,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書面陳詞,以表述為何上訴法庭不應該以上訴無理延誤、原告人欠缺真誠意圖進行及了結本上訴、和濫用法庭程序等理由,去考慮撤銷本上訴。
(2) 被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就上述議題的書面陳詞。
(3) 書面陳詞必須簡潔扼要,篇幅不應超過5頁(註腳及附件包括在內),須清晰可讀地列印或編寫在A4紙張上(只能單面),字型大小應不小於14號,行距不小於1.5。
(4) 除上述外,雙方不得再遞交任何文件或陳詞;而任何沒有得到法庭許可便遞交的文件或陳詞將不獲考慮。
(5) 經考慮依照上述指示遞交的文件後,法庭將決定是否透過只審閱呈交的文件就有關申請作出裁定;若是的話,便會着手進行,否則便會擇定日期進行口頭聆訊。」
3. 原告人在2017年9月18日向法庭呈交他的書面陳詞,内容祗是陳述1995年渉䅁事件,沒有解釋為何他不按法庭指示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冊。
4.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9月27日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指出原告人沒有合理解釋長期延誤,原告人沒有實際意圖繼續進行及了結本上訴,是濫用法庭程序,要求法庭撤銷本上訴。
5. 原告人在2017年10月20日向法庭呈交他的回覆書面陳詞,內容如下:
「 1. 原告人葉錦林的士司機;反對代表被告人警察沙展編號45424政府律師陳怡彤,懇請法庭考慮以缺少控訴為由,行使其酌情權,撤銷原告人葉錦林的士司機上訴。
2. 原告人葉錦林的士司機申請上訴。
3. 原告人葉錦林的士司機,申請法庭法官批准原告人葉錦林的士司機的上訴,謝謝。」
6. 雖然原告人聲稱他申請上訴及反對被告人律師的申請,但是他仍然沒有解釋他的長期延誤及為何仍未能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冊。
7. 若原告人有誠意繼續進行上訴,本庭不明白為何他會對法庭多番就呈交草擬上訴文件冊的指示置若罔聞,又長期不跟進上訴的進度。
8. 原告人經已嚴重耽誤本上訴的進行,再次拖延案件的處理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本庭不能容許這情況繼續。
9. 所以本庭頒令如下:原告人須在2017年11月9日或之前存檔草擬上訴文件冊。若原告人不按上述指令行事,本上訴將因他沒有意願繼續上訴為理由在2017年11月10日被自動撤銷,屆時他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按被告人2017年10月9日的訟費陳述書,該訟費評定為港幣15,370元。
| ( 林文瀚 ) | |
| 高等法院 |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