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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邵日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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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CH-2002-1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邵日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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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55A/2001

CACC15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770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申請人邵日享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2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0月2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邵日享(即第1被告人)與同案6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共被控18項串謀盜竊及盜竊罪名,其中7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經審訊後,申請人於2001年3月12日被裁定6項盜竊罪,即第3至第7項及第12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刑共十個月。申請人因服刑期滿現已被釋放。

2. 2001年8月14日申請人向高等法院上訴庭胡國興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但申請被胡國興法官駁回。現申請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3. 申請人與其他被告人都是火葬場工人。控方指申請人盜竊陪同棺木火化的陪葬品,第3至第7項罪名涉及放置在棺木外的陪葬品,包括皮鞋、眼鏡、二胡等物件。第12項罪名則涉及放在棺木內的衣物。

4. 控方針對申請人的主要証據,包括控方第2証人李佩銳的証供,廉正公署人員在火葬場辦公室拘捕申請人時的警誡記錄及申請人與廉正公署人員會面的錄影記錄。

5. 申請人被拘捕時,向廉正公署人員承認由於一時貪念,拿走棺木面上的陪葬物回家自用。廉正公署人員其後到申請人家搜查。期間申請人向廉正公署人員交出第3項至第7項罪名涉及的物件,並且承認這些物件都是陪葬物,是他在沒有得到死者家人的同意下拿走的。

6. 申請人與廉正公署人員會面時,再承認因一時貪念,未得死者家人同意,將該些預備火化的陪葬物拿回家自用。他解釋他的一般做法,是先將棺木外的陪葬物移到垃圾站,然後從垃圾站將有用的物件拿回家中,而有關二胡則是他在垃圾站找到的。

7. 第2証人作供時,指稱他目睹申請人與其他被告人打開死者棺木,從裡面取去預備與死者一起火化的陪葬物。第2証人對於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行為,大大不以為然,故將所見的情況及發生的時間和日期詳細記錄,包括第12項控罪案發的情況及涉案的衣物。

8. 申請人的主要辯護理由是,涉案的物件不是他直接從棺木面上拿走的,而是從垃圾站檢回來的。他指涉案物件都已被棄置,故他的行為並非不誠實,不構成盜竊。申請人更指稱在第12項控罪所指的案發日,他還在休假,並不在場。

9. 原審彭偉昌法官相信第2証人的証供,而不接納申請人的辯護理由。彭法官根據証人的証供和申請人所承認的事實,裁定申請人6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10.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有兩點:第1點是針對第3至第7項罪名的定罪。他指法官沒有適當考慮盜竊罪的不誠實意圖因素;第2點是指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人物辨認的爭議及沒有適當地分析第2証人的証供。

11. 就第l點上訴理由,代表申請人的余大律師陳詞指法官沒有分別考慮申請人從棺木面上拿走物件時的心態及申請人在垃圾站檢取物件時的心態。他指根據英國案例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2 All ER 689一案,「不誠實」這個問題要先從客觀的角度然後從被告人主觀的角度兩個層面去考慮。但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從垃圾站檢走物件時是否相信物件已被棄置。余大律師稱申請人當時認為那些物件已被棄置,所以他才檢走物件並將物件據為己有。法官不能因申請人承認他有貪念而裁定他檢走垃圾的行為屬不誠實的行為。余大律師又引用R v Small [1987] Crim L R 777一案支持他的論據。

12. 就第2點上訴理由,余大律師指申請人的當值記錄顯示,在第12項控罪所指的案發日,申請人正在休假,因此,第2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實在有疑點。由於申請人是否在場,極具爭議性。法官應根據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一案所定下的辨認指引來分析及考慮辨認申請人的証據。但法官沒有這樣做故犯錯,所以定罪不穩當。

13. 就申請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的問題,彭法官在判決理由書有以下的結論(第31頁):

"據被告(l)供稱,此問題分兩面,即直接取自棺面或先將陪葬品移往垃圾站的分別。他個人認為,如屬前者,則有不誠實成份,但如屬後者,且非即時檢取,則不算不誠實。...本席認為事情並非如此簡單,即如火葬場技工慣性地把陪葬品移往垃圾站,又慣性地檢取自己所好,那客觀上他們是否不誠實?主觀上又如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客觀上仍為不誠實,因說明是陪葬品,就應陪葬。不陪葬反將之移送垃圾站,強行視作棄置,再隨意檢取,實在不應。尤其按常識,陪葬品中總有好一部份為較簇新或尚可應用的物件,如說無不誠實成份,火葬場莫非淪為免費「夜冷」或免費「跳蚤市場」?就算棺材扶手,亦為棺木一部份,理應同燒,否則引申至棺蓋甚或其他部份都可拆除取走,於理不合。"

14. 稍後,彭法官在判決理由書再作出以下的結論:

"至於被告(l),他曾於P12中承認一時貪念,於筆錄P13亦焉,本席乃予之應當的份量而拒絕接納他於作供時聲稱無不誠實的証詞。達此結論前,本席曾充份考慮過火葬場在這方面缺乏守則,又無人對家屬加以勸阻,但是否有人樂於有此漏洞,亦說不准。本席現裁定被告(1)控罪(3)至(7)罪名成立。"

15. 就如何處理盜竊罪中的「不誠實意圖」這個問題,大法官Lord Lane在案例Ghosh的判詞中(第1064頁)有以下的指導:

"要決定控方是否已証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陪審團必須先決定,根據有理性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如果不是,事情就告一段落,檢控就不成功。如果根據這個準則,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話,陪審團就要決定,被告本人是否必然認識到,在這個準則下,他所行的是不誠實的行為。大多數的情形是,一般準則認為是明顯不過的不誠實行為,就是無可質疑的不誠實行為。被告人知道他所行的是不誠實也就明顯不過了。如果被告人做出一些他知道一般人會視為是不誠實的行為,他就是不誠實,雖然他堅持或真實相信,道義上他的行為是正當的。..."1

16. Ghosh一案的該段判詞,在Small一案也被引用。Small案並裁定:

"在決定(被告人)是否誠實的相信時,我們必須知道被告人相信的雖然不合理,但是仍然可以是真實和誠實的。是否合理與被告人是否真實的相信是相關的,如果是不合理的話,這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2

17. 從上述案例的法律原則及從以上節錄的法官判決理由,清楚可見,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盜竊的意圖時,法官已遵照Ghosh及Small兩案所定的原則,從客觀及申請人主觀的角度,嚴謹的處理申請人是否不誠實這個問題。本庭同意以一般有理性和誠實的人的尺度來衡量,申請人未得死者家人同意,先將原本預備和死者一同火化的陪葬物移放到垃圾站,使別人誤認物件已被棄置,其目的實是方便申請人其後將適合的物件拿回家自用,這樣的行為,明顯的是不誠實的行為。申請人承認他的行為是一時貪念所導致,這顯示出申請人也認識到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他並不是真誠相信涉案物件是已被棄置的物件。因此,從客觀及主觀方面去考慮,所得的結果都顯示申請人的行為確實是不誠實。法官裁定他有盜竊意圖,並非不正確。第l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8. 至於第2點上訴理由,法官經細心分析及考慮第2証人的証供後,對有關証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都絕對沒有懷疑。第2証人的証供顯示,他與申請人共事半年多,熟識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當他見到申請人等的不軌行動時,便即時將見到的事情仔細記錄下來。因此,申請人當日在場証據,不是基於第2証人只在一剎那間見到申請人,而是基於第2証人認出申請人。在這個情形下,Turnbull的指引是不適用的。況且原審時申請人所挑戰的是第2証人的記憶而不是他在人物辨認方面的準確性。根據余大律師所引述的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第14-15段的評論,Turnbull的指引也是不適用。該段評論翻譯如下:

"如果(a)被告人所挑戰的是証人的可信性,而不是証人的辨認人物証供的準確性及(b)又沒有其他証據可以顯示他的辨認是有錯誤的話,Turnbull指引是不適用的。"3

19. 雖然申請人的值班記錄顯示申請人在第12項控罪所指的案發當日休假,與第2証人的証供不相符,但法官在判詞中就有關矛盾已作出詳細的交代。本庭認為第12項罪名的定罪並無不妥善的地方。因此,本庭拒絕申請。

(梁紹中)(張澤祐)(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許天福律師事務所轉聘余啟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及李國威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1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cting dishonestly, a jury must first of all decide whether 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standards of reasonable and honest people what was done was dishonest. If it was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at is the end of the matter and the prosecution fails. If it was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en the jury must consider whether the defendant himself must have realised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by those standards dishonest. In most cases, where the actions are obviously dishonest by ordinary standards, there will be no doubt about it. It will be obvious that the defendant himself knew that he was acting dishonestly. It is dishonest for a defendant to act in a way which he knows ordinary people consider to be dishonest, even if he asserts or genuinely believes that he is morally justified in acting as he did.

2 It was held tha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belief was honest, there can be an honest and genuinely held belief even though it be unreasonable. Reasonableness is relevant to whether in fact such a belief was held. If the belief is unreasonable, it is a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deciding whether it was honestly held.

3 A Turnbull warning is not required and would only confuse a jury where, (a) the defence attack the veracity and not the accuracy of the identifying witness; and (b)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possibility of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1243-CH-2001-0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邵日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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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55/2001

CACC 15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77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被告人邵日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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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4日

宣判日期: 20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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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 被告人邵日享(原審時的第1被告人)及其他6名被告人被控多項罪名,皆涉及1991年至1999年間在當時市政總署管理的歌連臣角火葬塲內盜取陪葬物品。2001年2月19日及其後的13個聆訊天,案件在區域法院彭偉昌法官席前審理。

2. 2001年3月12日,彭法官裁定被告人第(3)、(4)、(5)、(6)、(7)和(12),共6項,罪名成立。2001年4月24日,彭法官判處他10個月監禁:就第(12)項罪名,入獄12個月,其他5項罪名,每項則入獄9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彭法官把刑期扣減兩個月,是因為顧及總量刑和考慮被告人的心理狀況。

3. 第(12)項罪名的刑期比其他5項的刑期較長的原因是該項罪名涉及在棺木內盜取陪葬品,其餘的5項的贓物皆取自棺外。

4. 2001年5月4日,被告人針對定罪及刑罰申請上訴許可。其理由是“本人認為案中證人的證供不可靠,而且本人之刑期亦較同類案件為重。”。

5. 2001年8月10日,被告人致函法庭,說他在8月8日收到法庭的信,通知他法律援助署已拒絕給予他法律援助進行本上訴案,他亦於8月9日收到通知書,本案被安排在8月24日(即今天)上午10時進行聆訊。被告人又說他於8月10日當天已寫信到香港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計劃,希望他們考慮在本案中代表他。故被告人以該函向本庭申請把上訴聆訊日期押後,直至大律師公會答覆他為止。

6. 高等法院於2001年8月17日致函被告人通知他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被告人需於聆訊當日向法庭提出將案件押後的申請。法庭會在聆訊當日處理此申請。”

7. 2001年8月20日,被告人書面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按第221章《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條,給予他上訴援助證書。該文件中附夾數份文件,包括一份2001年4月25日在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劉榮照大律師所擬的初步上訴推翻判罪理由。

8. 本席今天要處理的問題,共有3項:

(1) 押後聆訊的申請;

(2) 上訴援助證書的申請;和

(3) 就判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的申請。

9. 這3項申請可一同處理。問題的徵結,在於針對彭法官的判罪及判刑是否有理據可以推翻及減刑。如果是有的話,就應該給予被告人上訴援助證書,以便他可有大律師代表他進行上訴,而今天的聆訊,亦必須押後,讓代表他的大律師可以有時間審閱本案檔案以作準備。另一方面,若上訴成功的機會渺茫,則本席不應給予上訴許可,亦不應給予上訴援助證書,也不應把今天的聆訊押後。不把今天的聆訊押後的原因是如果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時,他可以根據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Y(3)條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如果被告人認為值得重新申請的話,他必須在14天內填妥第XIII號表格把他的新申請送達法庭[參閱《刑事上訴規則》第42(3)條規則]。

10. 本席詳細考慮過彭法官的定罪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和被告人在他上述的各申請書中所提出的理由及夾附的文件,包括劉大律師擬備的初步上訴理由,認為就判罪及判刑兩方面,被告人都沒有可爭辯的理據,上訴成功的機會渺茫。故此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述的3項申請。

11. 被告人向本席指出,他想案件押後,以便他可以等待大律師公會的回覆。上文已提過,當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時,被告人可以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就算被告人想等待大律師公會的回覆,甚或想自費聘請律師,他亦應先做妥交還第XIII號表格的程序,交還該表格後,在上訴法庭聆訊他的申請前,他應會有足夠時間等待大律師公會的回覆或聘請律師。

12. 但本席必須提出警告,當處理被告人的重新申請時,如上訴法庭認為他的申請並無理據,可以命令把他在拘留中的一段時間不計算為他所服役刑期之內[《刑事程序條例》第83W(1)條],若他也重新申請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上訴法庭亦可命令加刑[《刑事程序條例》第83I(3)(b)]。

13. 基於上述原因,既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並沒有可爭辯之處,他所有的申請都被駁回。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無律師代表,被告人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