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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int application2001

梁 訴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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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22-CH-2008-11-24

梁 訴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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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852/200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 2001年第 852宗

----------------------

 梁第一申請人
 及 
 張第二申請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敬華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 10 月 23 日及31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 11 月 24 日

----------------------

判 案 書

----------------------

 

1. 這是第二申請人張先生 (以下仍稱“丈夫”) 的更改贍養費申請審訊。

2. 按丈夫在2007年5月22日以《通知書》的形式及同日所作的誓章內容顯示,丈夫申請更改早前由葛倩兒暫委法官於2001年11月1日頒予梁女士 (“妻子”) 的贍養費令 (“原贍養費令”), 把每月須支付給妻子作為她及兩名家庭子女贍養費的數額,由 $12,000減至每月 $1,800。妻子則反對這申請。

3. 丈夫在一份日期為2007年5月22日的誓章內,簡單指出他申請更改贍養費數額的原因是:

(i)    他本人沒有足夠的金錢及能力支付這項 (即$12,000) 的贍養費;

(ii)   他沒有固定的收入;及

(iii)  妻子已在離婚時取得婚姻期間的80% 資產。

4. 妻子曾在審訊的第一天公開要求丈夫支付 $8,000,即她本人每月 $2,000,而每名家庭子女每月 $3,000,但丈夫表示沒有能力,堅持只支付 $1,800。

程序背景

5. 此申請是要修改由葛倩兒法官在2001年11月9日所頒發 的原贍養費令,這是一個雙方同意的命令,本席認為應把這原贍養費令的主要有關部份臚列出來,以便參考:

                 “… …

 又在第二申請人 [丈夫] 同意並承諾讓第一申請人 [妻子]及兩名家庭子女長女及幼子繼續居住在沙田第一城(“前婚姻居所”)單位直至有關物業出售為止 :

又在第二申請人 [丈夫] 承諾在有關物業出售前,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又在第一 [妻子] 及第二申請人 [丈夫] 同意並確認有關的贍養數目會在前婚姻居所物業出售後雙方再作商議釐定:

現特頒令:

(1)                 第一申請人 [妻子] 獲得家庭子女長女及幼子的管養權,第二申請人 [丈夫] 則有合理探視權。……

(2)                 第二申請人 [丈夫] 須支付第一申請人 [妻子] 每月$2,400作為其贍養費,首次繳款日期為2001年11月15日,之後每月15號為一期,並須直接存入第一申請人 [妻子] 之銀行戶口;

(3)                 第二申請人 [丈夫] 須支付第一申請人 [妻子] 每月$9,6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每人每月$4,800元之贍養費,直至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時間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4)                 第一申請人 [妻子] 須在暫准離婚令為絕對離婚令的一個月內,將火炭水尾街43-47號環球工業中心其名下的業權和權益轉予第二申請人 [丈夫],有關之費用由雙方平均負責支付。

(5)                 前婚姻居所物業在本命令發出後一年出售,售出金額在扣除所有按揭供款乃有關費用後,歸第一申請人 [妻子] 所有。

(6)                 …

(7)                 …。” (加重語氣部份由本席加上)

6. 按原贍養令對婚姻財產分配的安排,在離婚後,前婚姻居所是歸妻子所有,而火炭的工廠物業則歸丈夫,前婚姻居所將會在離婚後12個月內出售,售後一切款項當然由妻子獨得,而在出售前丈夫須支付 $12,000給妻子作為她及女兒的生活費,而在出售婚姻財產後,這 $12,000的贍養費,按雙方的協議,是須 “…再作商議釐定” 的。

7. 本席留意到雙方附夾在《共同申請書》內的一份標題為《張XX、梁XX之離婚調解協議書》,一個合理及公平的推斷,是葛倩兒暫委法官的命令,仍基於這協議內的條款。雙方同意,這協議是透過沙田愉田苑社區中心達成的。本席把該協議書內的第2.3及2.4條,重複如下:

“2.3   物業分配

            我們同意梁女士獨自擁有現婚姻居所(新界沙田第一城XXXX),而張先生獨自擁有廠房(火炭山尾衔43-47號環球工業中心XXXX),我們並同意張先生在一年內繼續承擔現婚姻居所之供款。此款項並計算在生活費內。我們同意一年後賣掉現婚姻居所,並屆時商討將部份賺取的款項撥作子女教育基金。

2.4    子女及妻子生活費安排

我們同意在未來一年內張先生每月給予兩名子女共港幣玖千陸百元正之生活費,並給予妻子梁女士港幣二千四百元正之生活費,我們同意待現婚姻居所賣掉以後,再根據當時之經濟狀況再行商討生活費安排。”

8. 在協議的第2.3條,丈夫是同意繼續對前婚姻居所供款,直至賣掉為止,而這供款是計算在生活費內。本席曾向雙方查詢這一點,丈夫稱他除了供款,每月約9,000元至10,000元外,還有支付當時前婚姻居所的公用設施即水、電、煤、差餉等費約1,000多元,並再支付 $3,000給妻子作生活費,他稱這是滿足法庭的要求。妻子同意丈夫當時有這樣的供應。

9. 所以在理解原贍養費令時,該每月共 $12,000的贍養費支付方式,是以供按揭數款、家庭公用設施開支及另每月 $3,000現金的方式來滿足,直至前婚姻居所賣掉後。這一點妻子在庭上也沒有投訴,她所投訴的,是丈夫在賣樓後即2004年10月起沒有向她們支付任何贍養費。

10. 本席希望把上述的背景臚列清楚,是因為當妻子沒法取得贍養費時,她曾向法律援助處求助,而法律援助處當時的取態是認為丈夫拖欠贍養費,並要求繼續支付每月 $12,000的款項,在要求不果時,一共向丈夫發出三張傳票,包括兩張判決傳票及一張要求追討逾期12個月贍養費許可的申請,有關的三張傳票,明細如下:

日期性質積欠期欠款總額訟費/交通費
(i)2.2.2007判決傳票1/2006–12/2006144,0001,040
(ii)15.1.2008判決傳票1/2007– 12/2007144,0001,040
(iii)13.2.2007追討積欠超過12個月贍養費傳票10/2004 –12/2005180,000

11. 本席對法援處提起這樣的申請大惑不解,原因是雙方曾在頒發原贍養費令時,向葛倩兒法官同意並確認有關的贍養費數目會在前婚姻居所物業出售後雙方再作商議釐定。這是他們對法庭的表示,亦是雙方在調解協議的約定,如果在賣掉物業後對贍養費無法取得協議,合適的做法應是向法庭申請釐定贍養費。由於在這次聆訊中法援處沒有代表妻子陳詞,所以本席願抱開放態度,在聆訊判決傳票時聽取法援代表後,才作進一步的評定。

聆訊的重點

12. 按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此案的性質,是釐定賣樓後一個合理的按期款項數額,在考慮這款額時,本席認為法庭該採取的原則,應與法庭在附屬濟助審訊時所採的原則相同,而要考慮的家庭財產及雙方的經濟能力,是以妻子賣掉前婚姻居所後的時空為準。

13. 按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條,在考慮給予附屬濟助 (包括按期款項) 時,法庭是應考慮所有情況。這些在第7條內所指須考慮的情況,是指雙方的行為及 “所有情況”。在此案,本席認為其中幾個主要的考慮如下:

(i)     雙方在賣樓後已擁有的財產及將來相當有可能擁有的財產,收入及謀生能力;

(ii)    雙方的在賣樓後收入及生活開支;

(iii)    雙方在賣樓後及將來相當有可能須要面對的需要負担及責任;

(iv)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及

(v)    雙方的年齡,健康及精神狀況。

雙方的証據

14. 在此案只有丈夫及妻子出庭作供。

15. 而丈夫亦存檔及依賴以下的文件:

(i)      一份宣誓日期為2007年5月22日的誓章;

(ii)     一份宣誓日期為2007年6月5日的表格E連同附件;

(iii)     一份宣誓日期為2007年12月12日的誓章連附件;及

(iv)     一份宣誓日期為2008年4月30日的誓章連附件。

16. 他亦在聆訊時呈上以下文件為証物,以支持他的申請:

証件編號証物描述
(i)R12003/2004年度修訂評稅通知書(利得稅)
(ii)R22004/2005年度利得稅通知書
(iii)R32005/2006年度利得稅通知書
(iv)R42006/2007年度利得稅通知書
(v)R52007/2008報稅表

17. 而妻子除依賴申請判決傳票時的支持誓宣外,還依賴了一份日期為2007年8月28日的表格E及附件,與及一份在2008年3月14日的誓詞。

丈夫及妻子的証供

18. 除對丈夫每年的總收入及對他的做法表示不能理解及不同意外,妻子沒有對丈夫其他事實証供作出任何挑戰,本席在聆聽過丈夫的証供後,亦認為丈夫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証人,妻子的証供丈夫亦沒有多大爭議,所以,除非本席另有說明,本席接納以下的証供為此案的事實,並以此作為判案的基礎。

19. 丈夫現年47歲,在1961年8月在國內出生,在國內高中畢業,在1979年來港生活,來港後一直以做冷氣工程為生,後成立一家名為XX冷氣工程公司(“公司”) 的個人獨資公司,按由法援處查冊所得的商業登記証顯示,公司是在1991年8月20日成立的,現仍由丈夫以獨資身份經營。他稱他的公司有聘用員工,而他以自僱人仕身份工作。

20. 妻子現年亦是47歲,在1961年9月生於印度,在两歲時到國內,教育水平相約於香港小學三年班,並在1973年來港定居,後輟學到製衣廠工作。

21. 雙方於1986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如下 :

(i)      長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現年20歲,正唸理大副學士課程;及

(ii)     幼子,1991年10月12日出生,現年17歲,正唸中學。

22. 妻子在長女出生後不久便沒有工作,照顧孩子及家庭,而丈夫則繼續以冷氣工程為生,最後他們能累得相當的金錢,分別購入以下兩個物業:

(i)       沙田火炭山尾街43-47號環球工業中心XXXX(“火炭工廠大廈”);及

(ii)      沙田第一城XXXX(“前婚姻居所”)

而前婚姻居所則是在1993年購入後一直作為當時家庭的婚姻居所。

23. 但後來妻子患上抑鬱病,自2000年已開始看醫生,而雙方的關係亦在這段時間起了變化,卒在2001年7月20日,雙方以共同申請書的形式呈請離婚。

24. 按上述的協議書,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歸予妻子而丈夫可以隨時探視。而葛倩兒法官亦在原贍養令內同時把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頒給妻子,而丈夫則享有探視權。

25. 火炭工廠大廈在2002年賣掉,作價38萬元,在扣除一切相關費用後,得款約35萬。當年丈夫為長女暑期到加拿大參加一個音樂班,花費了約3萬5千元,餘款由丈夫控制使用。

26. 雖然雙方離婚,但在前婚姻居所未賣出前,丈夫仍是住在前婚姻居所。由於在離婚後至2004年間丈夫的生意收入不佳,而他亦按前述的款額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這居所的所有開支及每月 $3,000的生活費,所以丈夫須以這火炭工廠大廈餘款,補足前婚姻居所每月供款及家庭開支不之數。

27. 前婚姻居所在2004年10月出售,作價163萬,在清還銀行按揭貸款後,得款約133萬元左右,餘款全由妻子取得,在出售前婚姻居所後,妻子花費了約103萬購入另一單位,以她單獨名字登記,地點為沙田第一城36座(“第一城36座單位”)。妻子稱,在扣除所有費用後,她仍有約30萬元餘下,作為日後的生活費。

28. 前婚姻居所面積約為562呎,第一城36座單位面積則約為390呎。

29. 前婚姻居所出售後,丈夫租住河畔花園一單位,月租 $3,900。此時與現任妻子同居,當時還未結婚。而丈夫卻選擇每月直接支付長女 $1,000及幼子 $800共 $1,800作零用錢 ,卻沒有給妻子任何生活費。

30. 丈夫認為妻子已經在離婚時分得大部份的資產,而當時他的收入不足。他同意曾有叫妻子在花光所有錢後申領綜援,他亦承認 不支付贍養費是有一些鬥氣成份。

31. 他在其後曾申請公共房屋,但沒有回覆。有感租金將會上升,他於是決定購買自己的單位,他在2006年5月以 $969,400購入河畔花園(“河畔花園單位”) 即現在自住的單位。在購置物業時,他須向別人舉債,以支付首期款項及其他費用,名細如下:

(i)      部份首期:$148,650 –自己支付

(ii)     部份首期:$100,000 – 向妹妹借款

(iii)     部份首期:$100,000 – 向朋友何先生借款

(iv)      佣金:$9,500 – 自己支付

樓價餘款 $629,850以銀行按揭支付。

32. 他解釋在他銀行存褶內的大額存入款,有部份是生意上收入,而有部份正是由他賣掉股票後存入或以上借款存入户口的款項,這些款項全用作購置河畔花園單位之用。

33. 他在2007年11月再結婚,在今年(2008年)年初誕下一名女兒,現約8個月大,由現任太太全職照顧。

34. 妻子把賣樓後所得的餘款在2007年左右全花光 ,所以自2007年5月起申領綜援。

35. 值得一提是妻子自2000年患有抑鬱病,要經常看中醫及西醫;而丈夫是乙型肝炎帶菌者,亦在離婚前患上肺結核病,已康復,亦發現甲狀腺有良性瘤,已在政府診所排期檢查。在肝炎方面,他有定期服用中醫方劑及成藥。

丈夫及妻子的收入

36. 丈夫提交了的証物R1至R5,以証明他的收入,本席把有關的資料,撮要如下,並接納為事實:

証物期間按稅局秤定的利潤/ (虧損)平均月入
R11/4/2003–31/3/2004$49,078$4,090
R21/4/2004–31/3/2005($21,629) 虧損-$1,802(虧損)
R31/4/2005–31/3/2006$108,405$9,034
R41/4/2006–30/3/2007$193,196$16,100
R51/4/2007– 31/3/2008$185,729(申報利潤)$15,477

37. 截至2008年10月31日,丈夫在銀行擁有的存款如下:

(i)  中國銀行活期存款:$1,991.02
(ii) 另一中國銀行活期存款:$12,298.28
(iii) 中國銀行支票戶口:$4,000 多
(iv)公司戶口:    $26,000多
  共約:$44,289

他還擁有一輛用作生意上的小型客貨車,在1989年購入,現估值約為 $1,000,他同意他的交通費是以生意上的交通開支作報銷。

38. 而妻子現申領公援,除第一城36座單位外,沒有任何重大價值的資產及銀行存款。

丈夫及妻子的支出

39. 雙方都在表格E內列出自己的支出,但在聆訊時亦更新了他們的開支,本席在此列出他們更新後的開支。

40. 以下是丈夫的每月開支:

一般開支金額($)
(i)按揭供款4,351.87
(ii)差餉300
(iii)管理費380
(iv)公共設施雜費(水、電、煤、電話、有線電視)1,200
(v)家庭食用、開支、雜用      5,000
小計:11,231.87
個人開支
(vi)飯錢及零用3,000
(vii)衣履鞋襪150
(viii)個人儀容0
(ix)娛樂/禮品100
(x)醫療/中醫(龍胆射干湯及其他中成藥)200 + 750
(xi)供養父母 300
小計:4,500
子女開支
(xii)丈夫幼女的奶粉及尿片500
(xiii)長女、幼子的贍養費1,800
(xiv)長女、幼子的其他雜用      35
小計:2,335
總計:18,066.87
約:18,000

41. 本席認為以丈夫每月的平均收入為$16,000(2007年)及$15,500(2008年)來說,他仍可以有約$20,000(家庭戶口)及$26,000(公司戶口) 的儲蓄,本席相信他在上段對自己開支的估計是過份的,他的實際開支應比$18,000為少。本席認為他應可以在家庭食用及雜用開支方面節省約$2,000,個人飯錢及零用節省$500,與及中醫藥開支方面節省$250,另一方面,個人供養父母是天經地義,但如果要供養父母而沒有足夠的金錢來滿足他對前度家庭的責任,於法不合,所以本席認為那$300亦可以省下來,如果丈夫認為他須對父母親表達孝心,他應在自己其他方面的開支厲行節儉,以騰出節省部份給母親。如是者,本席認為丈夫的一個合理的開支為每月$14,950即或 $15,000 (連給予家庭子女的費用)。

42. 妻子現在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i)公共設施雜費(水、電、煤、差餉及其他)2,500
(ii)管理費620
(iii)食物連雜費開支 3,500
小計:6,620
子女開支
(iv)書簿及文具200
(v)午餐及零用200
小計:  400
總計:7,020

43. 妻子現在每月收取約 $5,000的綜援,因為長女已經18歲,所以不能取得綜援,但可獨立申請政府學生津助。

証據及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的評核

44. 由於丈夫的証據妻子沒有挑戰,所以按丈夫的証據顯示來作估計,雙方在離婚時的不動產變賣得共168萬元 (133萬 + 35萬),火炭工廠大厦在2002年賣出,而出售前婚姻居所時則在2004年10月。由於丈夫提交的証物中只有2003年至2004年的平均收入,約為每月 $4,000,而在2004年至2005年3月31日,更是虧本,而丈夫又只在2007年12月12日存檔的個人入息課稅的資料,顯示他在2000年度至2001年度的總收入 $268,146 (平均$22,345.50) ,所以雖然本席沒有丈夫在2001年4月後至2003年3月間的平均收入 ,但從上述的証據顯示,本席相信丈夫的收入從2001年開始走下陡,而在賣出火炭工廠大厦後更因入不敷支,所以須要以火炭工廠大厦的收入來支付家用。

45. 若果不計算他把多少火炭工廠大厦的樓款用來支付家庭開支,粗略估計,妻子取得當時家庭的總資產約79%,以供她及家庭子女的開支。

46. 另一方面,在2004年10月即前婚姻居所出售後,妻子仍有約30萬元的餘款可供生活,而按R2的內容,丈夫當時應是處於生意虧損的狀況,當時丈夫雖然仍擁有火炭工廠大厦的售樓餘款,但因為前两段所述的理由,該餘款應比妻子當時手頭上所擁有的現金少。本席雖然認為丈夫鬥氣不支付是不應該的,但從實際的角度來看,若果當時丈夫每月處於虧損而妻子手頭上仍有現金30萬元,該年 (2004年度) 丈夫豁免不需要支付按期的贍養費,亦不無道理。

47. 亦由於丈夫在2004年後沒有支付妻子任何款項(但本席相信他仍每月支付兩名家庭子女共 $1,800),以致他在2006年度能儲得(連火炭工廠大厦售樓餘款)約15萬元,並靠借貸來買下河畔花園單位。

48. 本席認為當丈夫沒有足夠的收入時,妻子應該體諒,以她取得的樓價餘款來暫時支持生活。另一方面,當妻子已把這些款項用光或在將近用光時,丈夫應用正面及務實的態度來與妻子商討他應對這家庭的責任,因為本席認為他對妻子的責任,沒有因為他自己另組家庭而免除的,特別是妻子患有抑鬱病,在就業市塲的競爭能力是相當有限的,而對孩子的責任,他更加是責無旁貸的。

49. 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做法,是把自2004年10月起丈夫需支付的按期款項責任暫時停止,直至妻子花光了所有的時款止,合理的推斷,是綜援發放前的那個月,按証據顯示,即2007年4月 (按文件冊206頁顯示,她是自2007年5月開始收取綜援),而妻子的証供,亦是說她在用完了樓款後領取綜援。

50. 至於數目方面,由於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丈夫的平均收入為15,477元,所以本席以他自2007年4月起至聆訊日的收入為 $15,500,來計算丈夫的支付能力。

51. 另一方面,從上第41段顯示,丈夫的每月合理開銷數目為$15,000,所以,除每月慣常須支付給長女及幼子的$1,800外,他還應可以騰出 $500,支付他對第一段婚姻留下的責任。所以丈夫應有能力共每月支付$2,300給這個家庭。

52. 明顯的是妻子現時沒有收入,所以任何在$7,000以下的贍養費,對她來說,都是不足夠的。但在這案,贍養費是一個在現實上丈夫可以承擔多少的問題,而並非一個原則性的問題。另一方面,縱使妻子這每月7,000元的需要能得到滿足,但如妻子仍然沉溺於婚姻失敗的苦痛中而不能自拔,又或者拒絕接受他人對她的幫忙而不能投入工作及新生活,本席認為對她及整個家庭都是沒有好處的。其中一個明顯的弊處,是這個基層家庭只能由丈夫工作得到有限的維持,而不能得到雙方一同工作的支持,生活是不會得到改善的。

53. 本席相信丈夫自2004年賣樓至今一直有支付兩名家庭子女每月共 $1,800的生活費,但本席認為一個較合適的方法是丈夫把這些款項自這命令開始直接交給妻子。

命令及結論

54. 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按期款項命令,是丈夫須自2007年5月1日開始,支付妻子每月 $2,300的贍養費,之後的按期款項須在其後每月的首日或之前支付,而款項分配如下:

(i)      長女:每月 $1,000,一直至她完成全時間教育止;

(ii)      幼子:每月 $800,一直至他18歲或完成全時間教育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iii)      妻子:每月 $500,一直至妻子再婚,或雙方其中一方離世止,兩段期間以較短的為準。

55. 由於本席相信支付給家庭子女的部份已直接支付,所以丈夫自2007年5月起還欠妻子應得贍養費每月500元,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止,總積欠共$9,500。

56. 本席認為丈夫是有能力清付這積欠之數,因為現在他銀行户口內所擁有的總存款是超過40,000元,應有足夠有餘的能支付這欠數。

57. 在這個申請中,証據都顯示雙方都沒有棌取一個理性與務實的態度,來處理賣樓後贍養費的安排。在妻子方面,她是不相信丈夫的收入正如丈夫所說的,但她卻在盤問中完全沒有質詢,只是抱一個不相信的態度。本席觀察所得,與其說她不相信,不如說她不願意接受這個對她來說是殘酷的現實吧。她仍是相信丈夫放棄家庭,把帶孩子的責任或是在教導孩童時所須面對的困難及痛苦,全交給她一個人獨自承受,現在這經濟的擔子又是由她獨力承担,所以她覺得不甘心,沉溺於這段婚姻的傷痛及指責中,不願放開。而丈夫亦常常以為妻子已獨自擁有了這家庭80% 的資產,應該足夠。但本席希望他能明白,在財產分配時,法庭要考慮雙方的需要,這個需要包括配偶及家庭子女住屋的需要,他把婚姻居所留給妻子及由妻子管養的兒女,只是滿足這需要而已,而當他經濟情況欠佳時,妻子已把樓款餘數30萬元,全花在她及孩子的生活費上,這些開支,是他無論在法律上及倫理上都有責任承擔的,所以他不要以為自已做得比別人多,他只是盡了他作為孩子父親及妻子的前配偶當盡的義吧。

58. 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訟費令是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59. 本席現指示此判案書的副本送達給法律援助處處長,並請法援處代表排期聆訊第10段所指的三張傳票。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黃敬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