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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梁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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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2] HKCA 1878-CH-2022-12-15

梁 對 陳

HTML content

CACV 262/2021

[2022] HKCA 18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2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梁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決書日期:2022年12月15日

判決書(訟費評估)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22年10月31日頒發判案書([2022] HKCA 1622),撤銷答辯人申請准許存檔新證據存檔的傳票,及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提出通議通知書》。本庭同時命令答辯人支付收取方兩項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2.  收取方在2022年11月7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答辯人在2022年11月21日提交反對書,表示對收取方提出的訟費全部反對。

3.  本庭考慮了收取方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鑑於兩項申請不涉及複雜或艱澀論點,且與之前上訴聆訊時的文件及論點相若,按「訴訟各方對評」的評估原則,C1(a)項及C1(d)項(閱讀判案書及答辯人誓詞)涉及的時數應稍為下調。之外,按《實務指引示14.3》第13段,C2(b)項(準備訟費陳述書)應予以剔除。本庭把收取方的訟費評定為港幣30,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收取方: 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2022] HKCA 1622-CH-2022-10-31

梁 對 陳

HTML content

CACV 262/2021

[2022] HKCA 1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2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梁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22年10月 31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2年5月30日頒發判案書([2022] HKCA 743),就答辯人的上訴,作出下列命令:

(1)  批准答辯人的上訴。

(2)  撤銷聆案官2019年8月19日有關訟費清單中共同基金部分B部第3及9項的評定。

(3)  訟費清單中共同基金部分B部第3及9項分別評定為港幣0元及港幣21,000元。

(4)  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2.  答辯人在2022年6月13日存檔《提出通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  2022年6月15日,答辯人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准許存檔173頁新證據,以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4.  收取方反對兩項申請。雙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詞。

5.  答辯人要求在口頭聆訊中處理她的申請。本庭經考慮《提出通議通知書》、傳票及誓詞以及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認為沒有基礎偏離《實務指示2.1》第3段的規定,兩項申請的情況都適宜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以下為本庭就兩項申請的判決。

6.  本案的背景、事實及爭議事項,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7.  本庭先處理存檔新證據的申請。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再者,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在申請准許上訴終審法院的階段接納新證據。

8.  答辯人的誓詞夾附了擬提交的173頁新證據。其中部分(例如訟費清單)在訟費評定程序已提交,並非新證據。其他大部分是法律援助署與答辯人的前代表事務律師(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及法律援助署與答辯人之間的信函。這些文件早在聆案官評定訟費程序進行時已存在。答辯人在誓詞稱,她在2021年10月至12月取得法律援助署與梁譚黃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信函。然而,答辯人沒有解釋為何沒有或不能在進行訟費評定程序進行之前索取這些文件。再者,如下文所述(見第14至18段),這些新證據無助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擬提的上訴。答辯人的申請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案確立的第1及2項條件。本庭拒絕申請,並撤銷2022年6月15日的傳票。

9.  至於上訴許可申請,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  縱觀《提出通議通知書》及夾附的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答辯人的論點主要環繞下述兩項議題:

(1)  林大律師只可以處理高等法院訴訟和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不可以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

(2)  法律援助署評審小組代表與鄭依明林穎璇律師事務所(收取方)串謀隱瞞聆案官,FCMC 13114/2009及FCMC 1243/2012案的訟費其實包括了鄭律師、周大律師和林大律師處理高等法院案件HCMP 2114/2010 及HCMP 1309/2012的訟費。

11.  答辯人要求撤銷聆案官的訟費評估,重審FCMC 13114/2009及FCMC 1243/2012案的訟費評估。答辯人並要求法律援助署和她的前代表律師支付38萬元訟費給她。

12.  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不符合法律規定。

13.  至為重要的,答辯人在《提出通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的陳述都是環繞她的案件的情況。她沒有指出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麽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答辯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 條的規定。本庭亦有以下的觀察。

14.  有關在2013年5月28日聆訊時,林大律師是否獲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有權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如本庭[1]2021年5月13日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2](第14段)指出,答辯人在聆案官訟費評定覆核聆訊時曾提出大律師只是處理高等法院的案件和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但聆案官不接受這個論點。答辯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時並沒有針對聆案官這項裁決作進一步陳述。答辯人在現階段重提這個論點,既超越本庭批予上訴許可的範圍,亦超越本上訴的範圍(見本庭2022年5月30日判案書第8及9段)。

15.  再者,本庭已裁定林大律師在2013年5月28日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屬於法律援助證書涵蓋的範圍(見上訴判案書第17段)。

16.  至於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提及的法律援助署2013年10月18日給予梁譚黃律師事務所的信件,它只是指出在案件中委派大律師(assignment of counsel) 的決定是考慮到梁譚黃律師事務所2010年10月28日(第二封)信件的陳述,而只有複雜或具特殊因素的申請才需要聘用大律師 (engagement of counsel) 行事。這封信不顯示林大律師沒有被委派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亦不支持答辯人指林大律師不可以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的論點。

17.  同樣,答辯人回應陳詞提及的2014年8月6日的修訂法律援助證書亦不支持答辯人的立場。該證書涵蓋的交付審判程序是針對呈請人違反2014年6月6日的命令,是另一項交付審判程序,有別於2013年5月28日的交付審判程序。

18.  有關答辯人指稱法律援助署與她的前代表律師隱瞞聆案官,這是一項新議題,既沒有在聆案官訟費評定聆訊中提出,亦沒有在區域法院法官覆核聆訊中提出。答辯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時也沒有提出這個說法,上訴法庭給予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因此並不包括這項上訴理由。答辯人不能在申請准許上訴終審法院的階段才提出這項新議題。

19.  答辯人申請的濟助,即重審訟費評估及命令法律援助署和她的前代表律師向她支付38萬元訟費,均欠缺法理基礎。

20.  本庭亦不認為,本案的情況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擬提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並撤銷2022年6月13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2.  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答辯人申請失敗,應支付收取方的訟費,本申請不存在任何情況以致可偏離這常規。 本庭因此命令答辯人支付收取方本申請(包括提交新證據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同時指示:(1) 收取方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清單;及 (2) 答辯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訟費陳述書的項目及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如有的話),篇幅限於3頁紙。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袁家寧)
高等法院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收取方: 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1]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2][2021] HKCA 677

[2022] HKCA 743-CH-2022-05-30

梁 對 陳

HTML content

CACV 262/2021

[2022] HKCA 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2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梁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22年5月3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答辯人(「陳女士」)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2020年9月1日的判決,提出本上訴。梁法官的判決是有關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1243/2012中,陳女士及法律援助署(「法援署」)之間的共同基金訟費評定的覆核判決。

2.  本庭經考慮上訴文件及陳女士和收取方的陳述書,認為本上訴適合根據已提交的文件及陳述,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作出裁定。以下為本庭的判決。

背景

3.  陳女士取得法律援助,獲法援署委派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在家事法庭分別提出FCMC 13114/2009及FCMC 1243/2012兩宗訴訟。2012年11月9日,律師代表她在FCMC 1243/2012案提出撤銷財產處置申請。2013年9月19日,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頒發判案書,命令撤銷該項申請,並拒絕作出這項申請的法律援助訟費評定命令,及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

4.  2019年8月1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家樂(「李聆案官」)就陳女士與法援署之間的共同基金訟費作出評定。相關的訟費清單日期為2018年4月11日,共同基金訟費分兩部分,A部是事務律師的收費,而B部是大律師的收費。

5.  應陳女士的覆核申請,李聆案官於2019年9月27日對訟費評定進行覆核,並在同日撤銷陳女士的申請。

6.  陳女士不服覆核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覆核李聆案官的評定。梁法官於2020年9月1日作出判決,接納陳女士對共同基金訟費A部第178(b) 和189項提出的反對,撤銷這兩項訟費,但不接納陳女士其他部分的覆核申請。梁法官其後亦拒絕陳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法庭的上訴許可判決[1]

7.  陳女士就梁法官的覆核判決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21年5月13日,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林文瀚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判䅁書[2],批准陳女士就李聆案官對共同基金訟費B部的兩項大律師費用的評定提出上訴。該兩項訟費評定為:

(1)  訟費清單B部第3項(周大律師的費用)

李聆案官批准港幣5,000元作為周大律師2010年11月10日批核陳女士的第四份誓詞的費用。

(2)  共同基金訟費B部第9項(林大律師的費用)

李聆案官批准港幣46,000元作為林大律師2013年5月28日的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 。

8.  就第 (1) 項訟費評定,上訴法庭判䅁書第19段指出,陳女士第四份誓詞的內容統粹是支持撤銷財產處置申請,有鑑於陳法官的訟費命令,聆案官批准周大律師批核這份誓詞的費用看來缺乏法理基礎。

9.  至於第 (2) 項訟費評定,上訴法庭判䅁書第16和18段指出,陳法官就撤銷財產處置的申請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雖然2013年5月28日聆訊涉及兩項申請,但當天大部份時間用以審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被押後。在此情況下,聆案官評定大律師費用為港幣46,000元作為2013年5月28日的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存在可爭辯的空間。

陳女士的上訴理由

10.  按陳女士2021年5月1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她的上訴理由如下:

「〔周大律師〕〔林大律師〕在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19日只是處理〔申索〕即撤銷財產處置,而有關撤銷財產處置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在2013年9月19日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因此有關費用全屬於濫收費用。而注明在文件册第 24〔頁〕104a〔項〕。 2015年11月13日才草擬聘請〔林大律師〕進行有關附屬濟助。 總結:〔周大律師〕〔林大律師〕在2015年11月13日前是不可以進行(申訴)即撤銷財產處置以外訴訟。」

11.  陳女士並要求法庭命令其前代表律師行及法援署各向她支付港幣38萬元訟費。

本庭的判決

12.  本庭先處理第 (1) 項訟費評定,即有關周大律師的5,000元費用。收取方的書面陳述書第10段指出,收取方律師已於2021年6月16日以公開信件 (Open Letter) 形式通知陳女士,同意這項目的收費全數減免。換言之,收取方同意這項訟費評定的上訴。

13.  就第 (2) 項訟費評定,即林大律師2013年5月28日聆訊的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收取方提交了林大律師的收費賬單。收取方書面陳述書第6段進一步解釋,林大律師的費用分兩部份: (i) 港幣21,000元是有關處理交付羈押申請的費用; 及 (ii) 港幣25,000元是有關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的費用。收取方律師2021年6月16日的公開信通知陳女士,同意全數減免林大律師有關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的25,000元費用,而有關交付羈押申請的21,000元收費維持不變。

14.  陳女士在陳述書第6及8段提出, 由於陳法官2013年9月19日的命令拒絕就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作出法律援助訟費評定,而2013年5月28日聆訊只是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因此林大律師當天上庭費用(港幣46,000元)應全數扣除。

15.  本庭不接受這個說法。2013年5月28日的檔期本為處理兩項申請,林大律師代表陳女士處理兩項申請,雖然聆訊時法庭實際只完成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而交付羈押申請則押後處理,這不影響林律師需要事先為兩項申請作準備的事實。陳法官2013年9月19日的命令不應使林大律師不能收取有關交付羈押申請的費用。

16.  陳女士在上訴通知書提出林大律師在2015年11月13日前不可以進行撤銷財產處置以外的訴訟爭議, 因為在2015年11月13日才草擬聘請林大律師進行附屬濟助的程序。陳女士的陳述書也爭論林大律師不應就交付羈押申請收取任何費用,因為這項申請是由她的前代表事務律師在2013年5月29日處理協商並草擬承諾書,林大律師並無參與其中。

17.  然而,法援署早在2013年1月3日發出委派大律師通知書,委派林大律師接替周大律師處理FCMC 13114/2009案件。其後,法援署在2013年4月26日發出修正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修訂援助範圍至包括向案件的呈請人展開交付審判程序。因此可見,林大律師處理交付羈押申請屬法律援助證書涵蓋的範圍。是故,陳女士提出的論點不能成立。

18.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庭批准陳女士就第 (1) 項訟費評定的上訴,撤銷李聆案官的評定,把這項收費的評定更改為港幣21,000元。

19.  至於陳女士要求前代表事務律師及法援署各支付38萬元訟費,本庭認為這個要求既欠缺法理基礎亦不合理。本庭拒絕這項申請。

20.  關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陳女士和收取方應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首先,倘若收取方在草擬共同基金訟費清單及評定訟費過程中,處理大律師費用時對陳法官2015年9月19日命令多加留意,則本上訴涉及的收費爭議應可避免。另一方面,收取方代表律師2021年6月16日的公開信件,已就解決本上訴提出合理的建議,但陳女士接納建議。結果本庭的判決與收取方的公開建議相同。倘若陳女士不接納建議,則根本不需要繼續進行本上訴。而且上訴法庭上訴許可判案書第23段已向各方及指出這點。本庭因此認為陳女士及收取方應該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故此本庭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本庭的命令

21.  本庭因此命令:

(1)  批准答辯人的上訴。

(2)  撤銷聆案官2019年8月19日有關訟費清單中共同基金部分B部第3及9項的評定。

(3)  訟費清單中共同基金部分B部第3及9項分別評定為港幣0元及港幣21,000元。

(4)  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收取方: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1]  CAMP 218/2020

[2]  [2021] HKCA 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