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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徐偉金 訴 鄒吉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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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77-CH-2007-11-26

徐偉金 訴 鄒吉祥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7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77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0年第3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徐偉金 
 與 
第一被告人鄒吉祥 
第二被告人姚亞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11月26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2007年5月31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命令原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80,000。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庭在2007年7月4日駁回上訴。

2.  原告人就該判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如本案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可批准原告人上訴。但本案並不符合上述條件,因此本庭拒絕批予原告人的上訴終審法院申請許可。

4.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他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57642-CH-2007-07-04

徐偉金 訴 鄒吉祥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17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77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0年第3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徐偉金 
 與 
第一被告人鄒吉祥 
第二被告人姚亞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7月4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2007年5月31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命令原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80,000。

2.  原告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3.  正如被告人的陳詞大綱內提到:

「3.張澤祐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時,是行使了他的司法酌情權。法律上來說,除非本法庭認為張澤祐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時,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或者,他的裁定明顯是錯誤的;否則,本法庭不應推翻他的裁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 vol 1, paragraph 59/14/26 at p 918)」 

4.  張法官在判決理由書中清楚交代他命令原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由。

5.  本庭完全同意張法官的理由。

6.  原告人認為原審聆案官命令被告人向他支付$289,158作為賠償是不公平,尤其因為原告人要支付雙方訟費,資產所餘無幾。原告人要先支付以上訟費,因為被告人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繳存$800,000。但原告人不接納繳存款額,而原審時頒令的賠償金額$289,158卻不足此數,引致原告人須支付雙方訟費。

7.  另一方面,原告人認為自己因交通失事而導致患上糖尿病,而質疑原審法官判決錯誤。

8.  這方面原審聆案官在其評估損失裁決書內作以下結論:

「12.…在聆訊首日,原告人所呈堂的醫生報告並沒有說出糖尿病的成因,瑪嘉烈醫院的報告更斷言說,糖尿病的成因與外傷或意外無關,原告人的說法只是從報章中得知的普通常識,並不能以此為據。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原告人的糖尿病並非與意外有關。」 

9.  原告人向本庭呈上一封手寫信,其中提到:

「…威爾斯張教授說,英國非常多案例,情緒、壓力、抑鬱、創傷壓力後遺症會起糖尿病〔,〕因為直正38歲壯年,張教授說這年齡不會有糖尿病,並做警察非常健康,是這次交通意外導致後遺症起糖尿病〔。〕張教授說,所以應該得到合理賠償,…」 

10.  然而這並非法庭應接納的證據,所以對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沒有影響。

11.  上訴法庭就當事人要求引入新證據有明確規定,條件之一是當事人必須證明他在合理的努力下,未能搜集該證據於原審時採用。原告人卻完全不符合上述條件。

12.  所以本庭駁回原告人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57266-CH-2007-06-01

徐偉金 訴 鄒吉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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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177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2000 年第 38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徐偉金 
 與 
第一被告人鄒吉祥 
第二被告人姚亞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 年 5 月 7 日及 31 日

判決日期:2007 年 5 月 31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 年 6 月1 日

 

判決理由書

 

1. 這是本席 2007 年 5 月 31 日判決的理由。

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 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桂如 2002 年 1 月 12 日所作出的「評估損失賠償之最終判決」提出上訴。

3. 原告人在 2002 年 3 月 14 日提交上訴通知書,之後一直沒有採取行動。原告人於 2006 年 3 月 7 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3 號命令第 6 條規則提交「擬繼續進行通知書」。被告人於 2007 年 4 月 19 日提出傳票,要求原告人就他的上訴提交 $190,0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4. 本席於 2007 年 5 月 2 日審理該申請。由於原告人缺席及本席命令被告人需以誓章形式提供進一步資料,故此將聆訊押後至 2007 年 5 月 31 日進行。

5. 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證金的原因是原告人經濟有困難,若他的上訴失敗,他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

討論

6. 上訴法庭在特殊的情況下是可以命令一名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的。上訴人經濟有困難是屬於上述特殊的情況的一種。

7. 原告人之前是由法律援助署代表進行索償。

8. 雖然歐陽聆案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 $289,158 的賠償,但由於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因此原告人在扣減了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及原告人本身法律援助署的訟費後所獲的賠償實際金額為 $111,000。被告人曾經在作出本申請之前致函原告人,要求他提交 $190,000 的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答覆是「本人反對存入法庭 $190,000、打工仔交不起訟費…..」。

9. 原告人並未就本申請提交任何誓章去反駁被告人的指稱。原告人在聆訊時更明言他是沒有能力支付訟費保證金的。本席認為從被告人提交的資料來看,原告人的確是可以證實原告人有經濟困難的。

10. 本席亦看不到原告人就歐陽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席會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以免剝奪原告人一個實質的上訴機會。原告人指他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引發糖尿病。歐陽聆案官不接受他這個說法。原告人在損失評估聆訊時沒有提供有關的證明,直至現時為止他仍未提供任何醫學報告來證明他患糖尿病是因那次交通意外所致。在本聆訊時,他只是提交了一封致仁濟醫院的信給法庭,信件內容是要求醫院證明他患糖尿病是因交通意外受傷引致的。

命令

11. 原告人是需要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本庭認為本上訴的議題非常簡單,適當的訟費應該是 $80,000。

12. 本庭命令原告人於 42 天內將該 $80,000 存放法庭。在這段期間他的上訴將被擱置。若原告人不遵守上述命令,他的上訴將會被撤銷及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申請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委派張凱珊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