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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2

COME TEXTILES LTD 訴 LAI CHUNG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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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CJ6819/2002COME TEXTILES LTD 訴 BRIGHT VICTORY TRAD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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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83-CH-2008-02-27

COME TEXTILES LTD 訴 LAI CHUNG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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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81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2年第6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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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OME TEXTILES LIMITED 
 對 
被告人LAI CHUNG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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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7日

宣判日期:2008年2月27日

 

訟費覆核判決書

 

案件背景

1.     原告人於1996年4月12日在高等法院發出本案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於1995年6月至9月期間借予被告人的111,300元。被告人否認申索。案件於2002年10月29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2.  被告人於2006年9月11日申請撤銷本案,理由是原告人過度和沒有合理解釋地拖延訴訟,導致極大風險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或導致或可能導致被告人的權益受到嚴重傷害。

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寶華經聆訊後,於2007年4月26日撤銷本案申索,及命令原告人須繳付被告人本案訟費(包括該申請的訟費) ,如果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4.  原告人就馬法官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馬法官於2007年6月7日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及命令原告人付給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5.  被告人於2007年6月12日存檔訟費單,要求就馬法官於2007年4月26日和6月7日所作命令涉及的訟費進行評定。本席於2007年10月5日完成訟費評定。原告人不滿本席的決定,提出本覆核申請。

覆核程序

6.     本覆核程序原定於2008年2月1日進行。原告人當日缺席聆訊,其覆核申請被撤銷。

7.  原告人期後申請重新處理其覆核申請。原告人的代表姚先生解釋因為他記錯聆訊日期所以缺席聆訊。2008年2月1日所作的命令尚未批核,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意法院仍有權處理原告人的訟費覆核申請: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42/1/19段及英國案例Re Harrison’s Share [1955] Ch 260。

8.     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原告人逾期提出其訟費覆核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覆核申請須於有關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本案有關的訟費命令於2007年10月5日作出,但原告人於2007年12月27日才提出申請,逾期近兩個月。

9.  姚先生解釋原告人對於訟費覆核程序不甚理解。於2007年10月5日的聆訊後,原告人有即時就被告人的計算提出爭議。原告人待法院於2007年11月20日發出計算列表後,於11月30日提出反對理由書,並於2007年12月27日正式提出傳票申請。

10.  本席留意到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評定訟費後亦多次要求覆核。本席認為應延展時限,處理其覆核申請。

訟費覆核

11.     原告人要求覆核下述訟費單項目:

(1)   項目E3、7、8和F3、7、8;

(2)   A項目中關於與被告人開會的費用;

(3)   代墊支費用和訟費評定費用。

12.     原告人於覆核聆訊中撤回代墊支費用和訟費評定費用的覆核申請。

(1) 項目E3、7、8和F3、7、8的覆核申請

13.  訟費單項目E3、7、8和F3、7、8,涉及2006年9月11日、2007年1月17日和2007年2月14日的聆訊的準備和出庭的律師收費。

14.  原告人曾於2006年8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就本案的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指示。傳票於8月14在聆案官席前聆訊,聆案官當日同時處理原告人在DCCJ 6819/2002提出的同一傳票申請。原告人於聆訊中指出DCCJ 6819/2002一案的被告人公司已被撤銷註冊,聆案官把聆訊押後至9月11日。

15.  9月11日,聆案官獲悉DCCJ 6819/2002的被告人經已申請重新註冊及兩宗案件的被告人將會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決定把聆訊押後至10月13日及指示被告人從速提出剔除案件申請,和命令當日的訟費歸於訟案中。9月11日的聆訊歷時20分鐘,聆案官命令將一半時間撥歸DCCJ 6818/2002一案。

16.  被告人在E3和F3項目中要求10分鐘的律師收費準備9月11日的聆訊,和2小時的律師收費出席當日聆訊。在訟費評定程序中,原告人同意從E3項目扣除5分鐘,餘下5分鐘準備工夫。本席亦從F3項目扣除1小時50分鐘,餘下10分鐘的聆訊時間。

17.     此外,原告人於2007年1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中文譯本。聆案官於2007年1月17日同時處理原告人在DCCJ 6819/2002提出的同一傳票申請,聆訊歷時51分鐘。

18.     被告人在訟費單E7和F7項目中,要求10分鐘的律師收費準備聆訊,和30分鐘的律師收費出席當日聆訊。在訟費評定程序中,原告人同意從E7項目扣除5分鐘,餘下5分鐘準備工夫。本席亦從F7項目扣除4.5分鐘,餘下25.5分鐘的聆訊時間。

19.     此外,原告人亦於2007年2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就本案進一步程序作出指示。聆案官於2007年2月14日同時處理原告人在DCCJ 6819/2002提出的同一傳票申請。聆訊歷時14分鐘。

20.  被告人在訟費單E8和F8項目中,要求5分鐘的律師收費準備聆訊,和10分鐘的律師收費出席當日聆訊。在訟費評定程序中,原告人撤回就E8項目的反對。換句話說,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收取5分鐘準備時間。本席從F8項目扣除3分鐘,餘下7分鐘聆訊時間。

21.     原告人要求覆核上述項目的理由是:「本司認為,每次傳訊申請均列明全是要求中文譯本,根據第5章第5條《翻譯法定語文規則》,被告可於本司聯絡及道明要求文件的類目,及可申請撤銷到庭聆訊傳票,所以一切準備及到庭時間均是可以避免的,建議取消67.5分鐘此項」。

22.     上述的三張傳票,並非全部涉及中文譯本問題。就算涉及中文譯本的聆訊(如2007年1月17日的聆訊),原告人亦沒有在傳票中列明要求中文譯本的文件,聆案官須開庭作出查詢,才可確認要求譯本的文件是甚麼。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語文規則》第3(7)條規則,應該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書面要求,列明甚麼文件需要中文譯本。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覆核的理由,更何況原告人同意了E3、7和8項的收費。本席經覆核後,維持項目E3、7、8和F3、7、8的原來判決。

(2) 訟費單A項目中關於與被告人開會的費用的覆核申請

23.     項目A關於被告人律師與告人開會的收費。被告人的律師要求收取12小時40分鐘的律師時間,本席只批准7小時45分鐘。

24.  原告人要求覆核的理由是:「會議過長,沒有明確指示,可能與另案DCCJ6819/2002一同開會兩案,但收費單安排在DCCJ6818,存在不清楚空間,建議再批減四個鐘頭」。原告人進一步在覆核聆訊中提出DCCJ 6818/2002事關借貸,相比DCCJ 6819/2002一案所涉及的貨款爭議較為簡單。

25.  就於本案在高等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本席批准了5小時的會議時間。被告人沒有把相關的會議紀錄呈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解釋,本案曾於1996年至2002年在高等法院進行,距離今天有一段長時間,再加上被告人當時是由另一位律師代表,所以未能提供相關的會議紀錄。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26.     根據法院紀錄,本案在高等法院進行期間,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應進行了下述工作:

(1)   處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2)   就於申索陳述書要求進一步詳情,及考慮原告人提供的答案;

(3)   擬備抗辯書;

(4)   擬備就於抗辯書的進一步詳情;

(5)   處理原告人的文件清單;

(6)   擬備被告人的文件清單;

(7)   處理原告人的書面證供;

(8)   擬備被告人的書面證供;及

(9)   處理多項非正審申請。

27.     雖然本案所涉及的爭議並非複雜,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仍須與被告人開會以獲取指示以處理上述事宜。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院確認以把本案和DCCJ 6819/2002一案的開會時間分開處理,沒有重覆。律師用5小時處理上述事宜是必須的,本席決定維持原判。

28.     就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程序而言,被告人和他的代表律師舉行了五次會議。

(1)   第一次會議於2006年9月9日舉行。舉行會議的目的主要是準備被告人的剔除申索申請,和準備支持申請的誓章。被告人的律師要求1小時律師收費,並確認經已把本案和DCCJ 6819/2002的開會時間作出分配。本席於評定訟費時有留意到支持誓章的內容,和律師須處理本案長時間的法律程。本席認為1小時律師收費是必須的,經覆核後決定維持原判。

(2)   第二次會議於2006年11月17日舉行。舉行會議的目的主要是讓被告人就原告人於2006年11月16日存檔的誓章提供指示,和準備被告人於2006年11月17日存檔的誓章。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1小時律師收費,並確認已經把本案和DCCJ 6819/2002的開會時間作出分配。本席於評定訟費時,考慮到有關誓章的內容,扣除了半小時收費。本席經覆核後認為半小時律師收費是必須的,維持原判。

(3)   第三次會議於2007年2月21日日舉行。舉行會議的目的主要是準備被告人於2007年2月23日存檔的誓章,和準備2007年2月28日的聆訊。被告人的誓章是回應原告人於2007年1月8日存檔的誓章。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向法院確認已把本案和DCCJ 6819/2002的開會時間作出分配。被告人原本要求1小時律師收費,但本席只批准了半小時的收費。本席經覆核後認為半小時律師收費是必須的,更何況原告人於2007年10月5日的聆訊中同意了此項目。本席經覆核後決定維持原判。

(4)   第四次會議於2007年4月2日舉行。舉行會議的目的主要是向被告人會報和解釋法官於2007年4月26日頒佈的判決書。本席於評定訟費時批准了半小時的律師收費,原因是判決書涉及DCCJ 6819/2002,不應把向當事人解釋該案的判決的時間計算在內。本席經覆核後認為半小時律師收費是必須的,維持原判。

(5)   最後,第五次會議於2007年5月8日舉行。舉行會議的目的主要是與被告人處理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的申請有誓章支持,本席認為批准了的15分鐘是必須的,維持原判。

29.     因此,本席就於A項目的覆核申請,決定維持原判。

結論

3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

(1)    延展訟費覆核申請的時限;

(2)   命令2008年2月1日所作的命令作廢;

(3)    批准原告人撤回代墊支費用和訟費評定費用的覆核申請;和

(4)    撤銷E3、7、8項目,F3、7、8項目,和A項目的覆核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31.     法院通常考慮,勝方理應獲得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成功反對覆核申請,理應獲判申請的訟費。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後,認為被告人反對覆核申請涉及約10,000元訟費。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覆核的訟費(包括2008年2月1日的訟費),即時評估為10,000元。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原告人代表Yiu Ming Chung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鄭黃律師行Mr Derek Cheng律師代表

56875-CH-2007-04-26

COME TEXTILES LTD 訴 LAI CHUNG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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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818 & 6819 /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6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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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OME TEXTILES LIMITED 
 對 
被告人LAI CHUNG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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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6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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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OME TEXTILES LIMITED 
 對 
被告人BRIGHT VICTORY TRAD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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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21日 及2007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  4  月 26  日

 

判案書

 

1.  兩宗案件的被告人都申請本席行使固有司法權 (inherent jurisdiction) 撤銷原告人的追索,理由是原告人過度及無合理解釋地拖延訴訟 (inordinate and inexcusable delay),導致極大的風險無法獲得公平審訊 (will give rise to a substantial risk that it is not possible to have a fair trial of the issues in the action),或導致或可能導致被告人的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likely to cause or to have caused serious 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

2.  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律師”)依頼 Formative Way Company Limited, Choy Kin Sang v. Lam Soon Warehouse Company Limited, HCA 5312/1991一案。案件綜合了適用於這類申請的法律原則 (又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第 25/L/1段及以後段落。) 本席在此只列出案件第16段提到的基本原則:

“(1)Basic rule
  16.An action may be dismissed for want of prosecution where the court is satisfied either: 
   (1)that the default has been intentional and contumelious, e.g., disobedience to a peremptory order of the court or conduct amounting to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or 
   (2)that there has been inordinate and inexcusable delay on the part of the plaintiff or his lawyers, and that such delay: 
    (a)will give rise to a substantial risk that it is not possible to have a fair trial of the issues in the action; or
    (b)is such as is likely to cause or to have caused serious 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s either as between themselves and the plaintiff or between each other or between them and a third party.”

3.  律師表示被告人藉 Formative Way Company Limited etc.第16(2) 段的原則,作出申請。

4.  原告人的代表為姚先生,姚先生亦曾代表原告人與兩名被告人接洽及辦理追索書聲稱的事項。

5.  本席先處理案件6818/2002, 有關的事項如下:

1996年4月12日原告人於高等法院發出傳訊令狀,指原告人在1995年6至9月期間,向被告人借出$111,300元
1996年5月15日被告人答辯書
1996年5月24日原告人就索償聲稱提供進一步資料
1996年6月19日被告人就答辯書提供進一步資料
1996年7月24日法庭就訴訟發出指示 (Directions)
1997年9月12日原告人將証人口供存檔
1997年11月12日被告人將証人口供存檔
2002年1月5 日原告人發出延遲經年後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一次通知”)
2002年10 月29日雙方同意,法庭下令訴訟由高等法院移交區域法院
2006年6月23日原告人第二次發出延遲經年後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二次通知”)
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作出本申請

6.  從上述有關事項,本席見到:

a)由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到第二次通知,10年有多;
b)由第一次通知到第二次通知,4年有多;
c)由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到第二次通知,3年有多及
d)如本席撤銷追索的話,按《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 第4(1)(a) 條,原告人不能再提出追索。

7.  按本年1月8日確認的誓章(“第3份誓章”,誓章冊第26至39頁) 及在本席面前的陳述,姚先生解釋沒有跟進追索是因為原告人沒有金錢支付律師費,原告人公司人手不足,及為生意要到中國大陸。這些全是法律不認可的理由,不論顧及為上段提到的任何時段也好,很明顯原告人過度及無合理解釋地拖延訴訟。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態度就是有空才跟進追索,沒空的話便置之不理。本席對此態度,深感不滿,但仍需考慮原告人這樣拖延有否導致極大風險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或導致(或可能導致)被告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8.  原告人指借款的安排是基於姚先生與被告人在電話中的口頭協議(見原告人就索償聲稱提供的進一步資料,法庭文件冊第15頁,及原告人在1997年9月12日的証人口供詞,即姚先生的口供詞第7段,法庭文件冊第32頁)。姚先生指原告人借款給被告本人,被告人則指原告人不外借款給被告人經營的公司 Bright Victory Trading Limited (“Bright Victory”) (見被告人在1997年11月12日存檔的口供詞,見法庭文件冊第37至45F頁)。

9.  看來,姚先生與被告人之間的說話,雙方存著不同的演繹。法庭必需清楚知道說話內容及細則,才能作結論借款是給被告本人或 Bright Victory。被告人說隨著時光消逝,記憶已模糊,這是可理解的。當然,姚先生及被告人已存檔口供詞,但本席認為存著危險他們就說話內容及細則已記不清楚,唯有只堅持口供詞內容,各持己見,因此,法庭便沒法評定究竟曾說的為何,協議實為甚麼。

10.  姚先生又指:

a)每月發給被告“月結賬表”表示被告的欠款 (見第3份誓章第2段及證物  “J-003”)。被告人否認收過這些“月結賬表” (見被告人2007年2月23日存檔誓章第3段,誓章冊第40頁)。無論如何,這些“月結賬表”只能表示原告人對事件的演繹;
b)有其他案件,涉及年老及記憶力衰退的被告人,事情亦發生多年前,但終止訴訟的申請不成功。本席只說每宗案件的案情並不一樣,法庭需考慮的事情不同,在一宗案件所作的申請失敗,不表示在本案的申請結果必一樣。

11.  基於上文第9段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拖延追索導致極大風險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或導致或可能導致被告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除上文第10段所述,姚先生在誓章及陳詞時提到其他事項及論點,這些都影響不到本席的決定。本席裁定被告人申請得直,下令撤銷原告人在案件 6818/ 2002 的追索。訟費方面,本席下暫時命令 (order nisi) 原告人須繳付被告人在案件 6818/ 2002的訟費 (包括這申請的訟費) ,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評定。

12.  本席現在處理案件 6819/2002。有關的事項如下:

1995年6月至9月原告人聲稱向被告人借出HK$10,000.00
1995年4月至10月原告人發出已售貨物的發票
1996年4月23日原告人於高等法院發出傳訊令狀,聲稱被告人未繳還借款 $10,000.00 及剩餘貨款 $322,964.39
1996年5月14日被告人答辯及反申索書
1996年5月24日原告人就索償聲稱提供進一步資料
1996年5月28日原告人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
1996年7月2日被告人就答辯書及反申索提供進一步資料
1996年7月24日法庭就訴訟發出指示 (Directions)
2002年1月5日原告人發出延遲經年後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1次通知”)
2002年10月29日雙方同意,法庭下令訴訟由高等法院移交區域法院
2006年6月23日原告人第二次發出延遲經年後擬繼續進行通知書(“第2次通知”)
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作出本申請

13.  從上述有關的事項,本席見到:

a)由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到第2次通知,10年有多;
b)由第1次通知到第2次通知,4年有多;
c)由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到第2次通知,3年有多及
d)如本席撤銷追索的話,按《時效條例》第4(1)(a)條,原告人不能再提出追索。

14.  本席在此重覆上文第7段所述。

15.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是貸款 $10,000 及被告人未繳付剩餘貨款 $322,964.39 (見傳訊令狀)。

16.  被告人答辯說法為三:

a)否認尚欠款貸款或貨款 (見抗辯及反申索書第1段。雖然律師的“論據大綱”第4(i) 段指抗辯理由之一為“被告人已付清所有欠款”,但本席從抗辯及反申索書看不到這點);
b)原告人出售予被告人的布匹顏色不對,布匹其他方面亦與樣本不同,原告人逾期交貨,致被告人蒙受損失 $372,765.51,被告人以抵銷及反申索方式作出申索 (又見被告人就抗辯及反申索書提供進一步資料 [“進一步資料”] C 段的回覆,法庭文件冊第32至33頁)及
c)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 (本席認為抗辯及反申索書第11段,未能清徹表示這立場,但進一步資料 D 段的回覆作出澄清,法庭文件冊第33至34頁)。 

17.  看來,原告人就追討項目,保留著若干的文件 (見姚先生在2007年1月8日確認的第二份誓章,“姚第二誓章”,誓章冊第46至80頁)。被告人透過黎忠鵬先生 (“黎先生”) 表示“被告人之証人對於本案証供方面之記憶已隨年月而減退,而文件証供,亦會隨年月而增加搜集之困難”(見黎先生在2006年11月17日存檔的誓章第10段,誓章冊第44頁)。

18.  看來,原告人保存了若干有關的文件。被告人沒有說原告人出示的文件,並不適用。被告人亦沒有說甚麼重要文件已失掉或找不到。本席接納隨著時光消逝,記憶會減退,但這宗案件看來存著頗多的文件可助記憶。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憑著“記憶 …… 減退”及“文件証供 …… 會隨著年月而增加搜集之困難”,成功作出本申請。

19.  本席關注被告人提及的和解協議。被告人的說法是一家大客戶New Kids Company Ltd. (“New Kids”) 向被告人定造成衣,被告人向原告人購買布料,分判大陸工廠製造,由 Fountain Garment Factory (“Fountain”) 一公司代被告人收取客戶應付的款項及安排出口貨物,被告人會繳付服務費予Fountain。姚先生為原告人董事及持牌人,亦為Fountain 的其中一名東主 (例見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第5段)。被告人的立場是 New Kids 同意繳付 $187,500予 Fountain,這樣的安排便完滿了結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所有糾紛 (上文第16 c)段。又見黎先生在2007年2月23日存檔的第二份誓章,“黎第二誓章”,誓章冊第81至83頁)。

20.  姚先生同意 New Kids 與 Fountain 曾訂立協議書,但指是“New Kids 代 “輝凱”付給原告 HK$187,500.00 (而需要透過豐田製衣廠而矣)。”本席明白 “輝凱”即是被告人,豐田製衣廠即是 Fountain 。姚先生同意從 New Kids  收到 $125,000 (見姚第二誓章第8段)。

21.  本席明白姚先生所指 New Kids 與 Fountain 的協議書就是姚第二誓章內證物 “SA-004”首頁的文件。本席認為這份協議書的內容,並不能太易明白得到。本席看到代 New Kids 簽署這協議書的為一名 Kees Middelkoop。

22.  究竟  New Kids 與 Fountain 達成的協議實質為何是否蓋括及解決了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錢財糾紛,均為重要考慮事項。主角之一的 Kees Middelkoop,現踪跡不詳。黎第二誓章的第4段說“大約在1997年1月,…… 曾經嘗試聯絡該 Mr. Kees Middelkoop 做証人,但是已經找不到他,據悉Mr. Kees Middelkoop因為生意問題已經返回荷蘭,所以…… 和Mr. Kees Middelkoop已失去聯絡。”雖然如是,被告人找不到這名重要証人始於1997年1月,與原告人拖延案件無關。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以尋找不到這 Kees Middelkoop為理由,撤銷原告人的追索。

23.  雖然本席對原告人拖延追索深感遺憾及不滿,亦懷疑原告人已為“空殼公司”,換句話,追索失敗也沒大不了,但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証明到撤銷原告人在案件 6819/2002追索的理由。本席下令撤銷被告人的申請。有關案件 6819/2002這申請的訟費,本席下暫時命令 (order nisi)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馬保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Mr. YIU Ming-chung無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被告人: 由Messrs Cheng & Wong的Derec CHENG鄭冠宙律師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