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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2

COME TEXTILES LTD 訴 BRIGHT VICTORY TRAD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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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CJ6818/2002COME TEXTILES LTD 訴 LAI CHUNG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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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32-CH-2008-03-19

COME TEXTILES LTD 訴 BRIGHT VICTORY TRAD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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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81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6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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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OME TEXTILES LIMITED 
 訴 
被告人BRIGHT VICTORY TRAD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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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08年3月5及6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2008年3月19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是一間售賣布疋和製衣物料的公司。被告人是一間經營製衣和成衣貿易的公司,曾是原告人的客戶。

2.    根據申索陳述書所載,原告人曾於1995年5月19日向被告人借貸10,000元。原告人亦於1995年4月27日至1995年10月16日期間售賣布疋給被告人,布疋的貨價扣除已付金額後尚欠322,964.39元。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申索上述的10,000元和322,964.39元。

3.    根據抗辯及反申索書所載,被告人提出2項抗辯理由:

 (1)原告人售予被告人的布疋不乎可商售品質及延 誤 送貨,導致被告人損失372,765.51元。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372,765.51元,並提出以反申索抵銷原告人的申索。
 (2)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由一間名為New Kids Co. Ltd.的公司付給一 間名為Fountain Garment Factory的公司 187,500元,以完全及最終解決包括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 。

4.    因此,本案的爭議是:

 (1)被告人是否曾向原告人借貸10,000元?
 (2)原告人賣給被告人的布疋,是否還有322,964.39元的貨價尚未付清?
 (3)原告人售予被告人的布疋,是否有不乎可商售品質或延誤送貨的問題?如有的話,有否導致被告人損失372,765.51元?
 (4)雙方是否有達成和解協議,完全及最終解決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

被告人的延期審訊申請

5.    本案被安排於3月5日和6日審訊。

6.    黎忠偉藉日期2月27日致法院的傳真及日期2月28日的書面申請要求把審訊押後,原因是他和他的哥哥黎忠鵬於2月28月至3月6日須離開香港處理商務事宜。法院作出回覆,除非原告人同意延期,否則被告人須藉傳票提出延期審訊的申請。

7.    當案件於3月5日傳召審訊時,一位郭先生出庭要求把審訊押後至3月6日開審,原因是獲授權代表被告人的黎忠鵬不在香港,但黎忠鵬將於3月6日清晨返港。原告人並不反對押後開審,加上法院預留了3月6日審訊本案,所以本席把案件押後至3月6日開審。

8.    於3月6日,被告人的董事黎忠鵬出席聆訊,並要求把審訊押後,理由是:

 (1)他剛從荷蘭乘搭飛機回到香港,感到疲倦。
 (2)他在荷蘭連絡上被告人的證人Kees Middelkoop, 日後可安排他回港作供。
 (3)被告人將重新委聘律師代為處理案件。
 (4)原告人未有提供已售貨物的相關發票給被告人。
 (5)原告人在本案的法律程序中多番拖延。 反之,這是被告人第一次要求押後審訊。

9.    就本案而言:

 (1)被告人由1996年至2007年12月的法律程序中均有法律代表。 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在審前覆核的核對表中,確認被告人無需作出進一步的文件透露,及就事實爭議只會傳召黎忠鵬作供。聆案官於2007年11月6日命令本案排期審訊。
 (2)案件原定於2007年12月27日開審。被告人一方沒有按聆案官指示擬備審訊文件冊,加上被告人突然選擇親自進行訴訟,法官於是把審訊押後至2008年3月5日進行,並指示原告人擬備審訊文件冊。
 (3)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在事前未獲法院批准的情況下決席3月5日的聆訊。
 (4)上文(2)和(3)顯示,審訊已經因為被告人的原固兩度押後。
 (5)被告人沒有擬備Kees Middelkoop的書面證供,未知他的證供是否與本案有關。被告人亦未有確實安排他回港作供。
 (6)原告人已按法官指示擬備審訊文件冊,及準備好審訊。
 (7)法官是考慮了被告人的代表的陳述後,才編定3月5日和6日的審訊日期。黎忠鵬明知審訊日期而選擇飛往荷蘭,必須承受後果。

10.  本案涉及發生於1995年及1996年的事件。再把審訊押後會影響案件的公平審訊,亦會損害與訟人的權益。本席拒絕被告人延期審訊申請。

證據

11.  原告人的董事姚明忠和被告人的董事黎忠鵬分別於審訊作供。

(1) 原告人的證據

12.  根據姚先生的證供,他與黎忠鵬的父親相識十餘年,並認識黎忠鵬。原告人與被告人大約於1995年3月開始有生意來往。被告人向原告人購買布疋,加工後售予被告人的客戶圖利。

13.  大約於1995年中,被告人的資金週轉出現困難。黎忠鵬向原告人提出借貸以解決問題。原告人於是多次在金錢上協助被告人,總額達二十餘萬元,其中包括:

 (1)本案申索的10,000元借貸;
 (2)由原告人代被告人付給被告人的客戶金富豪時裝廠有限公司的100,000元;及
 (3)由原告人借給黎忠鵬,待黎先生用予被告人業務上的款項。

14.  就於本案申索的10,000元貸款,原告人提供入數給被告人的支票副本,及原告人於1995年5月至10月發給被告人的結單為證。

15.  至於原告人代被告人付給金富豪時裝廠有限公司的100,000元,原告人提供由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署日期1995年9月5日的文件為證。

16.  原告人曾在另一件案件(即DCCJ 6818/2002),向黎忠鵬追討借貸款項。但該案於2007年4月26日被法院撤銷,原因是原告人拖延追索導致極大風險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或導致或可能導致黎忠鵬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17.  就於已售貨物餘款的申索,原告人提供於1995年5月至1996年1月發給被告人的結單為證。

(2) 被告人的證據

18.  黎先生承認被告人有向原告人借貸本案申索的10,000元。

19.  黎先生亦承認被告人有於1995年向原告人購買布疋,及已售貨物餘款尚未付清。但因為事發至今已有十多年,加上原告人沒有提供相關發票,所以他不能確認原告人申索的貨款是否已付清。

20.  另一方面, 黎先生指原告人有布疋沒有按購貨單(purchase order)所載於1995年6至7月 送貨,而延遲至同年8至9月才付運。原告人的布疋亦有變色(colour shading),及未有附合樣版的效果(brushing effect not according to sample),因此並不乎可商售品質。上述問題導致被告人損失了372,765.51元。 黎先生提供八張日期1995年11日至12月的付款單 (debit note ) , 證明曾向原告人追討損失。

21.  此外, 黎先生指出姚先生亦是Fountain Garment Factory的經營者。 因為Fountain Garment Factory曾替被告人安排把製成品出口到海外買家, 所以被告人須付服務費給Fountain Garment Factory。 被告人的其中一位買家是New Kids Company Ltd., 而該公司有欠被告人已售貨物的貨價。

22.  黎先生把一張由Fountain Garment Factory及New Kids Company Ltd.簽署日期1996年3月15日的書面協議呈堂。根據他的理解,原告人和Fountain Garment Factory在該協議承諾收取由New Kids Company Ltd.支付的187,500元,以完全及最終解決:

 (1)原告人須賠償被告人因布疋不乎可商售品質及延 誤 而導致的損失372,765.51元;
 (2)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已售貨物餘額;及
 (3)被告人欠Fountain Garment Factory的服務費。

證據分析

(1) 被告人是否曾向原告人借貸10,000元?

23.  被告人承認曾向原告人借貸10,000元。

(2) 被告人賣給被告人的布疋,是否還有322,964.39元尚未付清?

24.  原告人沒有出示申索所涉及的發票,而黎先生亦未能確認該些發票是否經已付清。

25.  被告人承認有向原告人購買布疋及貨價未有付清。原告人出示了同時期發給被告人的結單,結單記錄了申索所涉及的發票尚待支付的款額。被告人沒有否認收過原告人的結單,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曾即時就該些結單提出爭議。

26.  本席決定接納姚先生的證供,並裁定該些發票尚餘322,964.39元未有付清。

(3) 原告人售予被告人的貨物,是否有不乎可商售品質或延誤送貨的問題?如有的話,有否導致被告人372,765.51元損失?

27.  原告人否認有延 誤 送貨或售予被告人的布疋不乎可商售品質。

28.  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據,證實原告人的布疋有變色或未附合樣板的效果的問題。

29.  被告人沒有把相關的購貨單呈堂,證實協議的付運日期是1995年6至7月,亦沒有提供實質證據證明原告人延誤交貨。

30.  被告人亦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損失了372,765.51元。雖然被告人有把八張日期1995年11日至12月的付款單呈堂,但姚先生指出被告人是於1996年2月尾才一次過發出該些付款單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於3月2日發信給被告人否認有責任支付該些付款單。原告人有把3月2日的信件呈堂。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呈堂的付款單並未能證實被告人有蒙受損失。

31.  總括而言,被告人並未能證實其反申索。

(4) 雙方是否有達成和解協議,完全及最終解決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

32.  根據姚先生的證供, 原告人一向是透過Fountain Garment Factory向 被告人收取貨款的。

33.  因為被告人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所以原告人要求由被告人的買家直接支付布疋貨價給原告人。New Kids Co. Ltd.作為被告人的買家,須就被告人售予它的製成品支付貨價,其中包括布疋的貨價。

34.  原告人、被告人和 New Kids Co. Ltd. 於是作出安排,由 New Kids Co. Ltd. 直接把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布疋貨價,透過 Fountain Garment Factory 付給原告人。按上述安排,Fountain Garment Factory 和 New Kids Co. Ltd. 達成日期1996年3月15日的書面協議,由 New Kids Co. Ltd. 代被告人透過 Fountain Garment Factory 分期支付185,000元。

35.  姚先生否認該書面協議是完全及最終解決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他指出該書面協議是由他本人和New Kids Co. Ltd.的Kees Middelkoop達成,黎先生並無參與。New Kids Co. Ltd.只是被告人的其中一位買家,不可能知悉所有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交易,亦沒有理由代被告人支付並不涉及New Kids Co. Ltd.的交易的布疋。

36.  本席認為姚先生的證供與 該書面協議的內容 一致,亦合情合理。反之,被告人的案情與該書面協議不乎。

37.  黎先生承認並無參與書面協議的討論。他對協議的理解,源自於他就協議內容的理解,和Kees Middelkoop向他的詮釋。

38.  書面協議的詮釋,在乎所用字詞的客觀意義,並非取決於立約者對協議的主觀理解 : 參看Chitty on Contracts ,第29版 (2004 ) ,第1冊 ,第12-042至12-043段 。本案的 書面協議並沒有述明 New Kids Company Ltd.所 支付的187,500元是完全及最終解決下述債項 :

 (1)原告人須賠償被告人因布疋不乎可商售品質及延誤而導致的損失372,765.51元;
 (2)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已售貨物餘額;及
 (3)被告人欠 Fountain Garment Factory 的服務費。

39.  無論如何, 姚先生和黎先生均同意New Kids Company Ltd.並沒有按3月15日的書面協議全數支付187,500元, 而只是支付了125,000元給 Fountain Garment Factory。按黎先生的解釋,因為原告人於1996年4月23日發出本案令狀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所以他要求New Kids Company Ltd.停止按協議支付款項。在此情況下,即使該協議包含完全及最終解決所有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的條款,New Kids Company Ltd.亦沒有履行協議。

40.  根據姚先生的證供, 由New Kids Company Ltd.支付的125,000元撥歸:

 (1)原告人代被告人付給金富豪時裝廠有限公司的100,000元;
 (2)被告人欠Fountain Garment Factory的服務費15,000元;及
 (3)原告人另外借給被告人的10,000元。

41.  但根據姚先生本人的證供,按該協議 收到的125,000元應該撥歸 被告人欠Fountain Garment Factory的服務費及 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布疋貨價,而不是撥歸 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其他債項 。

42.  因此,除了撥歸 被告人欠Fountain Garment Factory服務費的15,000元外,餘下的110,000元應撥歸本案貨價餘額的 申索 。

結論

4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

 (1)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貸10,000元,須付還該筆借款。
 (2)原告人售予被告人的布疋,貨價尚欠212,964.39元 ( 即322,964.39元 - 110,000元 ) 。被告人須支付該筆貨款。
 (3)被告人未能證實其反申索,互相抵銷的抗辯亦不能成立。
 (4)被告人未能證實雙方有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仍須償還借貸和支付貨價餘額。

44.  原告人在本案的法律程序中明顯地有延 誤 。案件由1996年入稟至審結,歷時12年。本席認為要被告人支付判決前的利息會造成不公。因此,原告人不獲判判決前的利息。

45.  本席判決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222,964.39元,連同由本判案書頒佈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計算。反申索被撤銷。

46.  法院一般考慮把訟費判歸獲勝一方。原告人獲判申索得直及抗辯反申索成功,理應獲得相關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申索及抗辯反申索的訟費(包括所有留後再議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院評估。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此 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决書頒佈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laintiff represented by Mr. Yiu Ming Chung, director of the Plaintiff.

Defendant represented by Mr. Lai Chung-ping, director of the Defendant.

56901-CH-20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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