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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02

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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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FC 36-CH-2018-03-19

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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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290 / 2002

[2018] HKFC 3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2年第 3290 宗

————————————————

 官呈請人

及

 李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3月19日

-------------------------

判 案 書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

1.  本席在2017年4月24日就呈請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判案書”),頒令答辯人丈夫須於3個月內將前婚姻居所以空置情況在公開市場賣出,在扣除必需的律師收費、釐印稅及地產代理佣金後(但扣減按揭還款金額前)的樓價收益,呈請人可得百份之六十的金額,餘款由答辯人所有。本席亦頒令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附屬濟助申請許可及所有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其後,呈請人以雙方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要求答辯人應支付的訟費,需以彌償基準評定。

2.  答辯人並沒有出席本申請的提訊及實質聆訊。經審閱過相關的送達誓章後,本席滿意答辯人已獲得適當的聆訊通知。答辯人是知悉本申請及有關的聆訊日期。     

相關法律原則

3.  《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3) 及(4A)條規則規定:-

「(3) 法庭在判給本條規則適用的訟費時,可在任何其認為適合如此行事的案件中,命令或指示該等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或彌償基準評定。

(4A) 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在本規則中就訟費評定而言,“彌償基準” (the indemnity basis)一詞,須據此解釋。」

4.  終審法院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No 2)(2004) 7 HKCFAR 114一案對法庭在何種情況下可作出彌償訟費令有以下的論述︰

(1)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3)條規則須在《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條的前提下予以理解。因此,法院具有廣泛酌情權,決定與訟各方的訟費如何支付以及應否判與訟方獲得按彌償基準的訟費。(見第123頁B至C)

(2) 勝訴方按彌償基準所能討回的訟費,往往多於按對訟當事人基準所能討回訟費。據此理解,在諸如本案的情況下,彌償基準可視為替勝訴方帶來更公平的結果。不過,正如本案法官曾正確地指出,上述兩種基準之間的分別,本身並不足以支持判給按彌償基準訟費;勝訴方先要證明案中存在着特殊或異常情況,法院才會考慮作出彌償訟費令(引用Overseas Trust Bank Ltd v Coopers & Lybrand (a firm) & Others [1991] 1 HKLR 177, 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 (a firm) [1996] 3 HKC 570, 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Ltd (Cost) [2001] EWCA Civ 933, Petrotrade Inc v Texaco Ltd [2002] 1 WLR 947 (Note))。(見第123頁G至J)

(3) 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情況,並不限於別有用心或為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或敗訴方曾作出欺詐或不光彩行為。試圖列明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所有情況,是不合宜的,除了所判給的按彌償基準訟費須為“適當”外,法院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制肘(引用Disney v Plummer (unrep.,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16 November 1987), Macmillan Inc v Bishopsgate Investment Trust plc (unrep., 10 December 1993), 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 (a firm) [1996] 3 HKC 570, 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D 1327)。(見第124頁A至E)

(4) 對於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判給按彌償基準訟費,與訟各方的屬性以及法律程序的性質並非無關宏旨。作出此等命令的理據必須與案件相連,其範圍可擴展至(但僅限於)關乎訴訟及與訟方行為的任何事宜,及導致訴訟的情況(引用Scherer v Counting Instruments Ltd [1986] 1 WLR 615)。(見第124頁F至H)

(5) 本案法官考慮過有關因素後,按照原則行使其酌情權。該些因素顯示本案存在着特殊或異常情況,具體來說包括︰提起是項法律程序並非為着宣示私人權利,而是為着保護公有資產,而該資產是香港財產的重要部份;若無是項法律程序,確保法律得到遵從的公眾利益將不起凌駕作用,亦不會令基本法律問題得到解決;本案顯然對公眾有重要性;以及協會的經費主要來自社會捐贈,故其財政資源有限(Oshlack v Richmond River Council (1998) 193 CLR 72, Friends of the Oldman River Society v Canada (1992) 88 DLR (4th) 1, New Zealand Maori Council v A-G of New Zealand [1994] 1 AC 466, Reilly PCj v Wachowich CJPC [2000] 4 WWR 92, Reilly PCJ v Wachowich CJPC [2001] 1 WWR 55予以考慮)。(見第124頁I至第125頁D)

(6) 同理,針對實體判決的終審法院上訴過程所涉及的訟費,應判給協會,並按彌償基準計算。(見第125頁D至E)

(7) (引自法院判詞)法院的酌情權是不受約束的。這也是說,在本案中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考慮因素,在出現同樣因素的其他案件中不一定也支持作出類似命令。法院可能要顧及其他因素,例如與訟各方行為的合理程度。(見第125頁F至G)

5.  簡單來說,終審法院在Town Planning Board一案清楚指出,勝訴方先要證明案件存在着特殊或異常的情況,以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這些情況並不限於別有用心或為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或敗訴方曾作出欺詐或不光采行為,法庭亦可考慮與訟各方的屬性以及法律程序的性質。法庭可考慮理據的範圍,可擴展至(但僅限於)關乎訴訟及與訟方行為的任何事宜,以及導致訴訟的情況。除了所判給的按彌償基準訟費須為“適當”外,法院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掣肘。     

呈請人的論據

6.  代表呈請人的嚴大律師依賴本席在判案書的事實裁斷來支持呈請人是項申請︰-

(1) 就有關答辯人指稱雙方曾在2003年9月達成和解協議的指稱,本席裁斷這指稱是子虛烏有,是答辯人為了應付呈請人的申索而捏造的(見判案書第49段)。

(2) 為了支持2003年9月的和解協議是確有其事,答辯人繼而指稱呈請人是內地建甌物業的業主,本席亦裁斷這指稱明顯也是答辯人捏造出來,希望使其編造的故事顯得較為可信(見判案書第59段)。

(3) 答辯人並沒有就他的資產狀況作出完全及坦白的披露,這包括答辯人的銀行存款的結餘,南平市物業的業權及答辯人的薪金詳情(見判案書第103段)。

(4) 答辯人在婚姻期間對女兒作出性侵犯的悲劣行為及還以跡近欺詐的手段獲取呈請人於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行為可恥,遭法庭譴責(見判案書第106段)。

7.  嚴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近年涉及附屬濟助申請的案件,彌償訟費令也日趨常見,尤其是當其中一方沒有作出全面及坦誠的經濟披露。他依賴英國高等法院Munby法官在Hashen v Ali Shayif [2009] 2 FLR 896一案指出︰-

“The costs: the wife’s costs of the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17] Mr Wagstaffe submits that so far as the wife’s costs are concerned, she has the plainest possible claim for costs against the husband. He reminds me of the following points:

(i) …

(ii) The wife has been obliged to pursue her claim against the husband to trial (and beyond), and has been fully vindicated by the outcome. The husband’s stance was that the wife was not entitled to anything, and to the extent that he made any offer at all – his acceptance that the wife could have the value of his 30% shareholding in the company – that offer was too little and too late. The wife’s claim for financial provision against the husband was completely successful: she was awarded not a penny more and not a penny less than she had contended for at trial. As against him her stance was entirely vindicated.

(iii) The husband wholly failed to co-operate with the litigation process, failing even to complete a Form E. Such disclosure as he provided was woefully inadequate and demonstrably false. These failures do not simply sound in the inferences adverse to the husband which the court has already drawn; they should also sound in costs. The husband has adopted a deliberate strategy of ‘stringing out’ the proceedings for as long as possible.

(iv) The husband’s repeated breaches of substantive orders for financial provision (as opposed to orders dealing with directions and so forth) – in particular the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order, the A v A order and the substantive financial provision orders which he has wholly failed to comply with – are, on the court’s findings, willful and contumacious.

(v) Both because the wife has succeeded in full in her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nd as a badge of the court’s displeasure as regards the husband’s litigation conduct, the wife should have her costs paid by the husband in full from the outset of the proceedings.

[18] I agree with Mr Wagstaffe. This is the plainest possible case for making the husband pay the wife’s costs of proceedings in which, as against him, she has been fully vindicated. For all the reasons given by Mr Wagstaff, costs should here follow the event and should be awarded on an indemnity basis.” (後加強調)

8.  就正如前述,本案中答辯人編織故事捏造案情。嚴大律師的陳詞是,如果案件存在一方為了令申請人的申索失敗而捏造案情的行為,這也適合命令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見CR & MZ (Financial Remedies: Beneficial Ownership) [2014] 1 FLR 22 第90段).

[90] To my mind, it is appropriate that the order for costs should be on an indemnity basis. I have found as a fact that, on the critical issues, the husband and the father set out to mislead the court and the wife, and at all times their case was based on a falsehood, namely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was with the father. They have relied on documents that I have found to be a sham, and that in itself is sufficient for me to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efence, therefore, has been conducted in a way that is underhand and deceitful. Therefore, in the circumstances, it seems to me appropriate that I should make an order for indemnity costs.

論據分析

9.  本席首先要考慮嚴大律師所指出的因素是否為相關的因素,與及這些因素是否顯示本案存在着特殊或異常的情況,以至判給按彌償基準訟費的命令在本案是適當的。   

10.  毫無疑問,嚴大律師所指的第一及第二個因素是相關的因素。就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的第25段指出,本案有4個事實爭拗需要處理,而第一及第二個因素正正是首兩個法庭要處理的事實爭拗。事實上,法庭花了相當多的時間處理這兩個事實爭拗,這不單是審訊時所花的時間,也包括在審訊前,呈請人的律師需向法庭申請,獲頒令要求當時處理前婚姻居所買賣的律師提交相關的交易文件證據。若答辯人並沒有編織故事捏造案情,這些時間及訟費是可以省卻的。再者,虛構案情是嚴重不當的訴訟行為。本席同意這是特殊或異常的情況。

11.  而至於答辯人並沒有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即嚴大律師的第三個因素),的而且確,答辯人並沒有對法庭履行其披露的責任(見判案書第103(3)段),但本席認為答辯人失責的嚴重性與Hashen v Ali Shayif 一案的答辯人相去甚遠,因該案的答辯人丈夫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披露,明顯與本案的答辯人不同。

12.  而至於第四個因素,即答辯人對女兒的性侵犯行為及以跡近欺詐的手段獲取前婚姻居所的業權,本席認為雖然侵犯女兒的行為直接導致呈請人呈請離婚,但與本附屬濟助訴訟並沒有直接或必然的關係,這也與本訴訟的行為無關;但毫無疑問,答辯人以不光采,跡近欺詐的手段獲取前婚姻居所業權的行為與本附屬濟助訴訟有莫大的關係,是這行為直接導致本訴訟的。若答辯人並沒有對呈請人作出欺詐或已向呈請人支付了該400,000元,本席相信呈請人根本沒有需要提出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認為可以將答辯人這些悲劣的行為考慮在內,而這些因素亦是特殊或異常的情況。  

13.  故此,基於以上的理由,除了「披露」這個因素外,本席認同嚴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同意本案存在著特殊或異常的情況,判給按彌償基準的訟費令是適當的。有鑑於答辯人在呈請人申請附屬濟助許可時也是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反對,本席認為按彌償基準的訟費令也應涵蓋附屬濟助申請許可的程序。本席接納呈請人的申請,將2017年4月24日的暫准訟費令更改,頒令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附屬濟助申請許可及所有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以彌償基準評定。

14.  大律師證書所涵蓋的聆訊日期應如下: 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21至23日、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2月21日。

訟費

15.  本席亦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是次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訟費,連大律師在2018年2月5日聆訊的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惟本訟費令不包括2017年9月19日聆訊的訟費,因呈請人律師並沒有恰當地給予答辯人該日聆訊的通知,本席頒令當日的聆訊沒有訟費命令。呈請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官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託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行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李先生,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09510-CH-2017-04-24

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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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290 / 200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329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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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呈請人

及

 李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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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12月21至23日、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2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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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  本離婚案的呈請人是妻子(“女方”),而答辯人是丈夫(“男方”)。

2.  這是一宗遲來的附屬濟助審訊。雖然女方早於2003年8月已獲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但她延至2014年3月才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為其本人及女兒向法庭申請許可,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於2015年1月14日頒令女方獲法庭許可就她本人及女兒向男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詳細理由見於日期2015年1月14日的判決書。

背景

3.  雙方於1989年5月在內地結婚,婚後女方於福建省南平市與男方的父母同住,男方則在香港工作。雙方育有三名女兒,最年長的現時26歲,次女24歲以及幼女19歲。

4.  女方在2002年4月2日獲得法律援助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當其時三名女兒只年約11、9及5歲。她要求法庭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她。而至於附屬濟助,她只要求男方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5.  當時女方獲得法庭的批准,將呈請書以替代送達的方式在一份香港的中文報章刊登廣告通知男方。男方並沒有存檔任何表格4(送達認收書),故此於2003年6月25日法庭在沒有抗辯的基礎下頒下暫准離婚令,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頒予女方,而男方有合理的探視權。法庭亦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象徵式贍費每年1元。

6.  2003年8月12日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

7.  以下是本案主要的相關事實。

頒下最終離婚令前的主要事實

8.  兩人在1989年5月結婚後,大女兒及二女兒分別於1990年11月及1992年12月出生。

9.  女方與兩名女兒於1993年11月以單程證到港定居,其後於1994年年初男方安排兩名女兒回內地生活,並由男方的母親照顧。

10.  其後女方於1994年9月將兩名女兒接回香港,一家團聚。女方的講法是不幸地在約1995年與1996年間她得知男方侵犯兩名女兒。

11.  幼女於1997年3月出生。女方指稱在懷孕期間,男方要求她墮胎,並對她使用暴力。男方否認。

12.  女方因不能同時照顧三名女兒,遂在1997年5月將三名女兒送到福建省建甌市,由女方的父母代為照顧。

13.  雙方於1998年12月31日以聯名方式以1,180,000元購入位於荃灣區的前婚姻居所。該物業約40平方米,有兩間睡房。首期為580,000元,其餘600,000元向銀行按揭借款,月供5,000元。

14.  女方的講法是在1999年間男方再次對二女兒施以暴力,期後在2000年7月女方再次得知大女兒在2000年7月10日遭男方性侵犯(“性侵犯事件”),於是帶同兩名女兒到庇護中心暫住。

15.  隨後女方在2000年8月到福建將幼女接回香港,並與三名女兒租下單位一同居住。在社工的協助下,女方在2000年9月獲發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女方指稱在2000年起她的精神狀況出現問題,需要接受治療。其後就正如前述女方於2002年4月2日申請離婚。

16.  故此,綜合以上所述的重要事實經過,在女方於2002年4月提出呈請離婚前,她及女兒已搬離前婚姻居所。

法庭於2003年8月12日頒下絕對離婚令後的重要事項

17.  於2003年9月30日,即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後不久,女方及男方在律師行簽訂買賣合約,女方將她於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以400,000元售予男方,期後於2003年10月3日女方亦簽下樓契將她在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讓予男方,代價是該400,000元。男方因此成為該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業主。不爭議的是男方從未支付過該400,000元,亦不爭議的是在轉名後,男方獨自支付總數約120,000元的樓宇按揭還款,樓宇按揭已在2007年8月全數還清。

雙方現時的狀況

18.  女方於2000年9月開始成為全職主婦,照顧家庭。

19.  從女方向法庭所提交的醫療證據顯示,她於2004年2月開始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就醫,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需長期覆診。

20.  女方現與三名女兒在公屋單位居住,這單位是在約2003年社工協助下獲房屋署分配的。幼女原先一直由社署安排與寄養家庭同住。她在2015年8月才搬回與女方及姐姐同住,一家團聚。一家四口原先靠綜援生活。幸好大女兒及次女現均已完成大專課程,投身社會工作。大女兒在清潔公司任職文員,而次女從事保險業。二人現均不須要申領綜援。幼女則從2016年9月起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兩年全日制課程。因幼女已成年,不符合申請領綜援資格,現只有女方仍接受綜援。

21.  男方於2011年6月再婚,並沒有與現任妻子生下任何兒女。他一直都是從事搬運工作。報稱現於一間物流公司任“散工”,每月收入10,650元。

22.  此外,他亦於約2011年11月在前婚姻居所同區與現任妻子以聯名方式購下另一個物業(“河背街物業”)。他將河背街物業間格成多個房間出租作為收入。

雙方的公開建議

23.  女方於開案陳詞建議把前婚姻居市值60% 給予她,另外要求男方支付週期性款項每月4,000元,作為幼女的經濟給養(以支付幼女每月部分開支),直至幼女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於審訊的第一天,女方修訂建議要求男方以一筆過96,000元支付幼女生活費,取代每月4,000元的要求,以避免每月跟進。

24.  男方沒有任何建議,只聲稱雙方已於2003年9月30日達成口頭協議,前婚姻居所歸男方,位於內地建甌市的物業(“建甌市物業”)歸女方,現在不須再作任何爭議或財產分割。

事實爭拗

25.  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事實爭拗需要處理:

(1)    雙方是否曾於2003年達成和解協議,前婚姻居所歸男方,而建甌巿物業歸女方,還是女方被男方在400,000元利誘下把前婚姻居所轉讓給男方?

(2)    女方是否(如男方指稱)建甌巿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3)    男方是否還擁有南平巿物業(“南平市物業”)?

(4)    男方在雙方離婚之後是否有給予女兒生活費?

(1)雙方是否曾於2003年達成和解協議?

26.  前婚姻居所於1998年由男方及女方聯名買入,但業權由2003年10月3日起由男方單獨持有。從當時交易文件可見律師行早於2003年8月26日已向按揭銀行發信要求獲取前婚姻居所的樓契,以便辦理「贖契」的手續。銀行遂在2003年9月3日將樓契送至律師行。其後,同一間銀行向律師行發出信件,表示已向男方批出新的按揭貸款120,000元。其後雙方簽訂了日期2003年9月30日的買賣合約(Memorandum of Sale and Purchase),列明售價為400,000元,及日期2003年10月3日的轉讓樓契。與此同時,律師行替男方辦理新的樓宇按揭,獲得貸款120,000元,好讓男方能向同一間銀行還清原先以男方及女方名義借款的樓宇按揭貸款。當時舊按揭的欠款亦是120,000元左右。這些交易從日期2003年10月3日的「贖契」文件及新按揭文件清楚可見。雙方對此並沒有爭議。

女方的案情

27.  女方在2002年申請離婚時,曾致電男方要求2,000元贍養費,但男方推搪沒有錢並作出恐嚇。女方只好退而要求男方每年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同時她當時並不知道可以一同於離婚訴訟中處理她與男方共同擁有的前婚姻居所,所以她沒有向她的代表律師特意提及前婚姻居所。

28.  2003年8月底,女方接到社會福利署職員通知,她因與男方聯名持有前婚姻居所物業,所以不能向她繼續發放綜援。

29.  就此事,女方聯絡男方提出以600,000元將業權售賣予他。男方約於2003年9月4日致電女方,請她前往綠楊新邨公園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反建議女方以400,000元售賣業權給他,女方以女兒生活為前提,無奈簽署。

30.  2003年9月30日,男方約女方前往他預先安排的律師行簽署轉讓文件。

31.  不過,男方其後一直並沒有付400,000元給她,於是在同年11月女方再次前往前婚姻居所,要求男方付款,但男方拒絶付款之餘,更出言要把她斬死。女方當時深感絶望,這也是她最後一次前往前婚姻居所。

男方的案情

32.  男方不同意女方曾於2002年向他要求2,000元贍養費,亦聲稱從不知道女方展開了離婚訴訟。男方的說法是,在2003年9月30日早上(即女方與女兒離開前婚姻居所約三年後及絶對離婚令發出後的一個多月),女方忽然親自前往前婚姻居所,要求與男方離婚,男方並不願意,但女方仍多番要求,並主動提出前婚姻居所歸男方、內地建甌市物業歸女方,女兒生活費一概不用男方負責,作為離婚的條件。

33.  經過個多兩個小時的談判,男方在極不情願情況下,被女方強迫前往預先聯絡好的律師行。於同日下午二時左右,便有律師拿出一份英文文件。男方稱只看懂當中的“$400,000”。男方指他知道簽署這份文件的目的為女方將前婚姻居所轉名予他,而律師跟他說文件上標示的400,000元為樓價而不是男方需要因為轉名而給予女方的金額。

34.  在簽妥文件的一個多月後(即同年11月),男方指女方突然回到前婚姻居所,要求要與男方「生仔」。男方多番跟女方說「我都同你離左婚,仲生咩仔?」。女方因而大發脾氣將家中東西摔破,男方只好暫時到前婚姻居所樓下暫避,等候約半小時後女方離開才回去。

證據分析

35.  雙方提出兩個迴然不同的說法。然而,在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及考慮了從當時處理前婚姻居所轉讓律師行所提供的文件證據後,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不合常理,完全不可信。

36.  首先,男方多番強調2003年的協議只是在2003年9月30日當天早上達成,在此日期前從沒有任何討論。這說法實在難以置信。

37.  再者,若男方的說法屬實,為何雙方會於2003年9月4日簽署一份臨時買賣合約?盤問下,男方只不斷聲稱他對該臨時買賣合約沒有“印象”,但他沒有否認合約上的簽名是出自他手筆。

38.  男方多番強調處理前婚姻居所的律師是由女方安排,他從來沒有給予任何律師任何指示。他唯一一次到律師行就是在2003年9月30日。他只逗留了約5分鐘便離開。男方這方面的說法與從當時處理轉讓律師行處取得的文件明顯不符,包括由按揭銀行於2003年9月5日發給律師行有關前婚姻居所尚欠按揭金額的信件、銀行於2003年9月24日發給律師行有關新按揭的信件、律師行於2003年9月30日發給男方的發票及收據、律師行於2003年9月30日發給按揭銀行的信件、律師行於2003年10月3日發給男方的發票及於2003年10月3日給男方的支票。此外,男方亦承認律師收費13,750元是他支付的。

39.  值得留意的是,上述由銀行向律師行發出的信件及律師行發給銀行的回覆顯示,早於2003年8月26日律師行已發信向銀行要求拿取「樓契」及於2003年9月24日(即男方聲稱被女方強迫達成口頭協議前六天),同一間銀行亦向律師行發出指示,處理男方新的按揭,以便處理接著的轉名手續。

40.  這些文件證據均與男方的案情不符。

41.  盤問下,雖然男方同意,任何人都不可以用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新的按揭,但是他的說法仍然是他在2003年9月30日被女方強迫,第一次到該律師行,該日期之前從沒有聯絡律師行或銀行任何人。

42.  男方亦供稱於律師行簽妥轉讓文件後,便於同日前往銀行辦妥手續。這也是不合常理。男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銀行職員可在無任何預約,事前指示下,已能即時辦理新按揭?他只堅稱自己沒有事前預約,文件是即日辦妥。

43.  男方的講法,指一切事情在2003年9月30日發生及辦妥根本不合常理。一切書面文件均顯示,男方早有安排,他是唯一有可能安排是次前婚姻居所轉讓的人。

44.  另外,男方就簽署文件後,於同年11月發生女方突然到前婚姻居所要求與他「生仔」一事更顯得無稽。若男方所說屬實,一切已在2003年9月30日解決,斷沒有理由女方須要在同年11月登門造訪,要求「生仔」。這明顯是不合情理。唯一的合理解釋正是女方到前婚姻居所向男方追討400,000元。

45.  就正如本席於日期2015年1月14日的判案書第73至74段指出,按男方的講法,女方在2003年9月30日與他商討時,法庭已頒布了最終離婚令。內地的物業是以女方的名義興建的,而前婚姻居所則以雙方的名義購買。有鑑於當時法庭已頒下了最終離婚令,本席認為按常理來說,女方當其時應該對資產分配隻字不提,原因是不論情況如何,就算在離婚之後,她仍然是前婚姻居所的兩位業主的其中一位。與此同時,她亦一直可持有內地物業。在此分析下,本席看不到女方需要在當時提出男方所講的建議。

46.  男方強調他是被女方強逼到律師行簽署文件的。他指當時在腦中掙扎多次,最終被逼前往律師行簽名。本席留意到男方在首幾份誓章,描述女方是「自願」到律師行的。他只是在2013年11月22日的誓章才首次描述是女方「安排」他到律師行,更說他是被「指使」及被「強迫」到律師行。本席不接納他的講法。

47.  雖然女方供稱曾到律師行一至兩次,而男方則堅稱只在2003年9月30日到過律師行一次;文件證據亦顯示有兩個日期。首先是日期2003年9月30日的正式買賣合約,然後是日期2003年10月3日的「贖契」、轉讓樓契及新按揭。本席認為這些分歧不太重要。重要的是究竟是男方抑或是女方安排這些交易,從而斷定哪一方的案情較為可信。

48.  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當年的情況明顯是女方於2003年8月底致電男方,提出將其擁有的前婚姻居所一半業權以600,000元賣給男方。男方就此事開始找銀行及律師行處理新按揭及轉讓契的事宜。男方並在2003年9月4日與女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但反建議只能以400,000元購買女方的業權,女方只能無奈答允。因此,女方亦因應男方的要求,在2003年9月30日前往律師行簽署文件;只是男方一直沒有給予女方該款項,而發生11月女方往前婚姻居所要求男方還錢。

49.  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本席進一步裁斷男方所講雙方曾在2003年9月達成和解協議是子虛烏有。本席認為是他為應付女方的申索而捏造的。

50.  退一步來說,即使當時雙方有協議,根據法律原則,法庭是不被這些協議所約制的。既定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有最終的決定權(並不是婚姻雙方),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來決定是否發出及給予何種的經濟給養命令。在行使該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第7條內所述及的所有因素及該案的所有情況。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時須考慮該協定是否公平(見Granatinov Radmacher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 [2010] 3 WLR 1367, [2011] 1 All ER 373, [2010] 2 FLR 1900一案第67、73及76段)。香港的終審法院在SPH v SA一案 [2014] 3 HKLRD 497,在判案書第39段也跟從這法律原則。當然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是否須要履行或婚姻協定的比重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當其時雙方是否有獲得法律意見,法庭亦會考慮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客觀情況。

51.  無論根據那一方的說法,2003年的協議或承諾均是在完全沒有律師代表或咨詢法律意見及不情願(男方指女方強迫他,女方亦指男方利誘她)的情況下達成的,亦沒有任何書面記錄,而基於2000年開始的家庭變化,女方當時亦正在精神上受到重大壓力。無論如何,由於本席已裁斷雙方並沒有男方所指稱的協議,無須再進一步處理此課題。

(2)女方是否建甌巿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52.  女方的說法是,建甌市物業由她的父親出資興建後,一直由她的弟弟官先生擁有。因此,她根本不可能以建甌市物業作為轉讓前婚姻居所予男方的條件。她供稱於1999年,她的父親使用了她存於內地的內地身份證,把該物業轉到她名下,以防她的其他兄弟會和官先生爭取該物業。物業已於2009年轉回官先生名下。

53.  男方則聲稱建甌巿物業一直是女方擁有的。

證據分析

54.  雖然本席已裁斷雙方並沒有和解協議,但仍須處理此爭拗。若物業屬女方所有,本席便須進一步考慮它是否婚姻資產的一部分。

55.  女方的弟弟官先生亦到法庭作供。官先生並沒有否認此物業曾以女方的名義登記,只是當其時,其父親想將此物業給他,但他當時正欠債,父親怕債權人會以這物業抵債,及其他的兒子會爭奪,才暫將女方寫作物業擁有人。

56.  當男方盤問官先生時,提問了另一物業建甌台回村物業是屬於誰(官先生回答是屬於他的第三個哥哥)、然後又詢問了官先生有多少間房子;當官先生回答他有兩間房子,而另一所的地址為宏林花園時,男方立即指當時女方曾於離婚前告訴男方官先生提出以他的宏林花園與女方的建甌市物業對換業權,但遭女方以建甌市物業“有天有地”為理由拒絕。不過,官先生的證供是宏林花園物業其實是在2013年才購買的,根本沒可能如男方所說女方於離婚前(即2003年或更早前)跟男方說她不希望與官先生對換物業。而且男方就此對換物業一事,並無在任何誓章和作供時提及。本席認為男方毫無根據,捏造事件。

57.  此外,男方原指他當年將儲蓄清還前婚姻居所按揭,而女方則把其薪金轉到內地興建建甌市物業。然而,當被問及當時他們的家庭每月收入大概已全用作前婚姻居所供款及他倆和3名女兒的生活費,應沒有餘錢可以再投放資金於建甌市物業,他卻突然指稱女方當時取走他在“大陸的票”。不過,當代表女方的嚴大律師向他指出這關於大陸的存票往內地買地和建屋的說法在他的誓章中從沒有提及時,男方則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58.  根據該物業的「房屋所有權證」,官先生在2009年7月10日才登記成為業主。這與女方的講法吻合。男方指女方將物業轉至官先生名下,是因為她須要申領綜援,但不爭的事實是她打從2000年開始便接受綜援,為何須要在9年之後才將物業轉名,以達至所圖?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若女方真的是物業的擁有人,那麼為何須要在2009年轉至弟弟名下?男方對此沒有解釋。

59.  本席裁斷,建甌巿物業為女方所有的說法,明顯也是男方捏造出來,希望使其編造的故事顯得較為可信。本席接納女方的證供。本席裁斷她並非建甌市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3)男方是否擁有南平巿物業?

60.  依據女方所說,男方擁有南平市物業。該物業位於內地福建省南平巿馬坑路,為女方與男方結婚後的居所,然而男方否認物業屬於他。男方一直堅稱此物業是其母親的。

61.  就南平巿物業的業權、付款人、現時有否租務收入等,女方曾於2015年6月11日以問卷形式向男方提問,從來沒有回覆。嚴大律師指男方一直刻意隱瞞有關物業的業權。

62.  嚴大律師亦指男方在2013年8月22日遞交過表格E後,以及回答過女方2013年11月22日發出的問卷外,即使法庭於2015年10月6日發出命令,要求男方須於2015年10月27日或以前回答女方的兩份問卷,但男方都漠視法庭命令,沒有回答有關問卷。男方在庭上確認一直收到過往的法庭文件,但盤問下無法解釋為何一直拒絶回答問卷。嚴大律師要求法庭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亦翻查記錄,在2015年5月21日的首次約見聆訊,雖然男方表示物業屬他母親所有,但同意提交物業的房產權證,以支持其主張,但他一直沒有提交亦沒有任何解釋。

63.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裁斷男方擁有南平市物業。

64.  根據女方提供的估值(男方並沒有挑戰或質疑這方面的證供),南平市物業的市價為人民幣620,000元。若以1:1.13的兌換率計算,約值港幣700,000元。

(4)男方在雙方離婚之後是否有給予女兒生活費?

65.  男方的講法是直至2011年5月他每月給女兒2,500元至3,000元,以及給女兒學費2,500元及替女兒繳交教育學院費用5,500元。

66.  大女兒在法庭上作供時,同意她父親在2005年至2009年期間,她與二女兒大約每一個月約見父親一至兩次,他亦會給她們零用錢,平均一個月各500元。而大女兒亦同意父親在2009年給予其3,000元繳交大專課程的第一期費用,亦為最後一次給予她金錢。

67.  這一類的爭拗大多沒有客觀的文件證據佐證,法庭只能依賴口頭證供,在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的原則下作出裁斷。本席考慮到男方在重要的爭拗點,如雙方是否有協議或女方是否擁有建甌市物業上捏造事實,對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存疑。加上他在其日期2013年8月2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由2000年7月至2011年5月每月給予女兒5,830元的陳述根本與他其後每月2,500元至3,000元的講法有矛盾。本席並不接納男方的案情。本席裁斷由2005年至2009年期間,男方每月只給予大女兒及次女兒各約500元。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68.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69.  終審法院在LKW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以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70.  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確定資產

女方的資產

71.  根據女方日期2013年7月9日及2015年4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資產。

男方的資產

72.  毫無疑問,前婚姻居所是本案最主要的婚姻資產。

73.  與訟雙方於1998年12月31日(即婚姻持續期間)以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現為男方單獨擁有。

74.  根據法庭所委任的單一共聘專家,前婚姻居所在2015年10月8日的物業估值為4,190,000元。根據男方所提交的銀行結單,前婚姻居所現尚欠銀行按揭約1,000,000元。

75.  男方原先指將前婚姻居所的部分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000元,但審訊時他供稱已沒有將單位出租。

河背街物業

76.  男方與現任妻子於2011年11月16日以聯名購入河背街物業。當時購入價為1,722,000元。

77.  的而且確,河背街物業是男方於雙方離婚數年後才購入,表面上應不屬於婚姻資產。不過,男方於2011年購入河背街物業的資金(包括物業首期)其實是來自他把前婚姻居所作按揭,向匯豐銀行貸款1,295,000元。事實上,前婚姻居所從前欠銀行的按揭早於2007年已全數清還。

78.  嚴大律師在此點的陳詞是,若法庭只考慮前婚姻居所的現時淨值(即扣減按揭後的價值),而同時把河背街物業的全部價值列作非婚姻資產,這自然對女方不公平。

79.  於2015年10月8日,單一共聘專家估計此物業的巿值為2,150,000元。根據男方的表格E,該物業於2013年8月22日尚欠銀行按揭218,204元。本席推斷,現時該物業的按揭尚欠銀行約200,000元。

80.  男方原先的說法是他與現任妻子居於前婚姻居所,而將河背街物業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8,500元。在審訊時,男方供稱他已在2014年與現任妻子分居。現任妻子住在河背街物業,他則在前婚姻居所獨居。他指現任妻子負責河背街物業的按揭還款,但不知道該物業是否仍有租金收入。

81.  嚴大律師對男方已與現任妻子分居的講法並沒有提出質疑。

82.  基於購買河背街物業的資金源於前婚姻居所,本席將河背街物業一半的估值列在男方資產名下。

南平巿物業

83.  本席已裁斷男方擁有南平市物業,巿值約700,000元。

84.  雙方的資產表列如下:

資產
女方的資產
男方的資產
港幣(元)
沒有  
 前婚姻居所
4,190,000
 河背街物業(一半的估值)
1,075,000
 南平巿物業
700,000
 銀行賬戶
22,000
 強積金
226,000
 資產總值
6,213,000

債務
女方的債務
男方的債務
港幣(元)
沒有
 
 前婚姻居所欠銀行的按揭貸款
(1,000,000)
 河背街物業(一半的按揭貸款)
(100,000)
 資產淨值
5,113,000
=========

雙方的經濟需要

女方的經濟需要

85.  女方現時53歲。

86.  女方在過去十多年一直獨力肩負起照顧女兒的責任,母兼父職。她當時只能放棄工作,一直領取綜援。

87.  雖然大女兒及二女兒也相繼踏入社會工作,但二人仍處起步階段,可為家庭付出的甚為有限。事實上,大女兒於工作初期,女方曾停止領取綜援,由大女兒給予她生活費;然而大女兒初入社會做事,薪金微簿,後她感到個人開支及持續進修開支方面的壓力,女方於是才續領綜援。

88.  雖然女方已十多年沒有工作,但本席認為她仍有一定的賺錢能力。客觀的證據是她的精神狀況已比之前大為好轉,加上當幼女完成學業出外謀生時,她便可以當一些兼職,幫補家計。本席留意到嚴大律師也並不是指女方完全沒有賺錢能力。按女方的年齡比起男方相對較輕,本席認為女方仍有最少十年的工作時間。本席粗略估計,她每月可賺取4,000元。

89.  本席核實女方及幼女的經濟需要如下:

一般家庭開支

項目
金額(元)
租金
710
公共設施雜費
650
食物開支
2,700
雜項家用開支
500
其他家居藥物
50
家庭(女方及幼女)每月開支總額﹕
4,610

女方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元)
外出膳食費用
800
交通費
550
服裝費及鞋費
100
個人儀容
350
假期消費
6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800
供養父母
1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3,300

 子女開支(幼女)

項目
金額(元)
學費
2,7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500
上學交通費
3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
課外活動費
200
娛樂費/禮物
150
假期消費
200
服裝費/鞋費
100
午餐及零用錢
800
其他交通費
100
幼女每月開支總額﹕
5,450

90.  基於以上的評估,女方每月的開支約為13,360元(4,610元 + 3,300元 + 5,450元)。必須注意的是,假若女方在本案獲得任何實質的金額,這可能會影響到她及三名女兒繼續在公屋單位居住的資格。幼女還有一年多便完成學業,可以自立。假若女方因資產超出房屋署的資產限額而須支付私人單位的租金,盡本席所能,估算女方額外多需6,000元的開支,但屆時幼女應可以自立而不需有每月5,450元的開支。一增一減之後,本席估算屆時女方每月約需14,000元。

男方的經濟需要

91.  男方現時61歲,一直以來都是從事搬運工作。他在2013年8月2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報稱於一間物流公司任「散工」,每月收入約10,650元。

92.  男方指他右眼患有「老花」,左膝蓋曾受工傷,加上在2015年曾患「中風」,須每天吃藥,自己本身也經濟困難,對女方及女兒有心無力。因其經濟情況,他現時已沒有出外用膳。男方在被盤問其現時收入時,指現在工作薪金比以前少,但沒有提供正確數字。

93.  男方指他現時只須負責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94.  男方強調現時收入比當時填寫表格E時更少,他指其收入已全用作繳交按揭、差餉、管理費等,現每天都只是以麵包充饑。

95.  男方所披露的報稅表,最後一份的日期是直至2012年3月31日。他亦只在2013年8月22日的表格E披露他每月的收入為10,650元,打從2013年8月之後的情況,他就沒有披露。男方就他的經濟苦況,只是自說自話。本席認為他每月的工資最少有他報稱的10,650元。

96.  基於男方在表格E報稱的開支及在審訊時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經濟需要如下:

     一般家庭開支

項目

金額(元)
按揭(前婚姻居所)
7,200
公共設施雜費
750
管理費
700
食物開支
1,500
雜項家用開支
1,200
其他:藥物,交通費
250
每月開支總額﹕
11,600

男方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元)
外出膳食費用
沒有
交通費
150
服裝費及鞋費
60
個人儀容
60
假期消費
12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供養父母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990

97.  本席評估男方每月的開支約為12,590元(11,600元 + 990元)。

98.  男方較女方年長。本席認為雖然男方會在年届65歲時退休,但退休之後的幾年仍有一些賺錢能力。另一方面,當他踏入老年時,醫療的費用亦會隨之增加。本席估算為每月500元(即額外200元)。若法庭接納女方的要求,將前婚姻居所賣掉,男方可省卻支付按揭供款,但與此同時,他便須要有租金的支出。同樣地,本席會給予每月6,000元的租金支出,一增一減之後男方每月的開支約為11,590元。本席給予整數12,000元。

99.  終審法院在LKW訴DD 一案第54至55段指出,若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終止後的需要,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

100.  按本席於上文分析,女方將來每月的開支約14,000元。若她有兼職收入,每月額外需約10,000元。男方將來每月的需要約12,000元。在未來的數年(起碼直至他65歲)他仍然可以自給自足。65歲之後,他的賺錢能力會逐年減少。

101.  雙方的資產淨值約5,113,000元,本席認為在考慮了雙方及幼女的經濟需要之後,仍可以有一些空間分配資產。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102.  從1989年結婚到2000年8月遷出前婚姻居所為止,這是一段11年的婚姻。雙方在這段婚姻育有三名女兒,亦在雙方努力下購入前婚姻居所。雙方對家庭開支及樓宇按揭的付出是有所爭議的。男方指稱前婚姻居所是以他的金錢購買,樓宇按揭亦是他一手支付。而至於女方,她指她在工作上所賺取的工資全用在家庭的開支及樓宇按揭上,而男方則將工資儲起作為積蓄。雖然雙方的講法各有分歧,但任何一方都並不是指自己的貢獻特出或對方的行為明顯和嚴重。故此,本席認為這些分歧並不重要,不影響資產的分配。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03.  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 v DD一案判案書(中文譯本)之第85段。就此課題,嚴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下的因素:

(1)  女方在過去十多年一直獨力肩負起照顧女兒的責任,母兼父職,對家庭及女兒作出時間及經濟的貢獻。相反,男方在分居後沒有向女方及女兒提供實質的生活費,更獨自佔用前婚姻居所,完全沒有盡過作為父親的責任(包括經濟責任)。女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明顯地比男方作出的大很多。

(2)  為了照顧女兒,女方只好放棄工作,現在缺乏謀生能力。相反,男方一直都有工作,收入穩定。

(3)  另外,男方一直拒絕全面及誠實地披露他的資產狀況(包括其銀行存款現時的結餘,南平巿物業的業權及他現時的薪金詳情)。到現在,法庭仍然未能全面了解男方的經濟狀況。

(4)  最後,男方對長女的性侵犯行為明顯和嚴重的。

104.  本席同意嚴大律師的論據,本席認為從社會福利署的文件證據來看,在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當時確曾發生男方侵犯女兒的事件。

105.  此外,基於社會福利署所提供的文件證據,本席可以推斷女方由於性侵犯事件及需要照顧三名女兒的原故,承受莫大的壓力,情緒極不穩定,設法逃避與男方產生衝突。在性侵犯事件發生之後,女方本身也對女兒(特別是幼女)作出身體上的虐待,而亦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106.  男方並沒有對女方的醫療證據提出異議。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本席接納女方最遲由2004年開始便患有適應障礙症,需要一直接受治療。當然證據顯示,女方患上這個精神病與性侵犯事件不無關係。男方的性侵犯事件行為卑劣,不幸地他當時沒有受法律的制裁。其後他不單沒有反省盡父親的責任,還以跡近欺詐的手段獲取女方於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行為可恥,法庭必須譴責。

107.  本席亦須考慮女方在附屬濟助申請有長達12年的延誤。雖然本席接納延誤或多或少是由於女方患有精神病的原故,患病的原因又與男方的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不無關係,但這些都不能完全解釋長達12年的延誤。

108.  最後,本席亦應考慮幼女的生活費須如何攤分。

109.  男方曾在2014年2月7日的誓章質疑幼女是否其親生女兒。在2016年5月4日法庭頒令就幼女的親子測試報告於21天內進行。親子鑑定測試的結果為兩者是父女關係。因此,不爭議的是男方需承擔幼女的供養責任,爭議的只是需承擔的金額。

110.  現時幼女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兩年全日制課程,學費每年31,000元。幼女每月日常開支為7,755元(5,450元 + 2,305元(一半的一般家庭開支)),因此幼女在學兩年期間的開支總額為:(7,755元 x12 x 2) = 186,120元。女方要求男方支付一半的金額,即93,060元。本席給予整數94,000元。

決定結果

111.  本席需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雖然女方對家庭福利有明顯的貢獻,但她的附屬濟助申請有延誤。另一方面男方有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更沒有全面及誠實地披露他的財政狀況。

112.  女方建議把前婚姻居所按市值賣出,然後男方從所得售樓淨收益,把一筆相等於前婚姻居市值(即扣減按揭前的賣價)60%的款項給予女方(約2,514,000元)。嚴大律師指基於前婚姻居所現時尚欠銀行的按揭全部用作男方於離婚後購買河背街物業,女方的建議可省卻了河背街物業部分或全部權益是否屬於離婚後所得資產的爭論。若不把河背街物業納入婚姻資產中,從前婚姻居所按揭所得用作支付該物業首期的貸款亦理應由男方負責。

113.  本席認為建議可取。

114.  若將河背街物業的價值及相關按揭債務撇除,雙方婚姻資產的淨值約5,138,000元:

資產
港幣(元)
前婚姻居所(不計按揭欠款)
4,190,000
南平市物業
700,000
銀行賬戶
22,000
強積金
226,000
資產總值
5,138,000
=========

115.  此5,138,000元之數與將河背街物業計算在內的資產淨值(見第84段)的5,113,000元相差不大,對最後的結果沒有影響。

116.  本席考慮了上述所有的因素及雙方的經濟需要,認同60%是合適的比例。因若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按估值4,190,000元計,60%是2,514,000元,即佔資產淨值(不計河背街物業)差不多一半(約49%)。本席在達至此結論時,已考慮了男方已在2011年再婚及當他在2003年成為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擁有人時,雙方仍欠銀行按揭120,000元,而此款項是男方負責還款的。不可忽略的是,男方至今仍獨自佔用前婚姻居所。

117.  前婚姻居所估值4,190,000元是在2015年10月獲得的,距今已1年半的時間。本席依賴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認為住宅樓宇現時的市值已比2015年10月有一定的升幅。若升幅是10%,前婚姻居所的市值便是4,609,000元。以此推算,60%是2,765,400元,這是女方可以獲得的,而男方可得843,600元,明細如下:

假設售價 4,609,000元
銀行按揭 (1,000,000元)
女方的60% (2,765,400元)
給男方餘款 843,600元

118.  不能忽視的是,除餘款843,600元外,就算不計算價值超過1,000,000元的河背街物業在內,男方還擁有價值948,000元的資產,總額為1,791,600元。雖然男方比女方年長,但他的賺錢能力在未來幾年還較女方高,亦可將南平市物業賣掉套現或出租,以支持其經濟需要。粗略計算,若每月額外需10,000元,雙方的資產已可應付他們未來十多廿年的經濟需要。

幼女的生活費

119.  不爭議的是男方在過去的19年從未負責過幼女的任何生活費,完全沒有履行做父親應有的責任。現女方只要求男方支付一整筆付款,供養幼女在大專接受兩年間的一半生活費。本席認為要求合理,亦是男方可以應付的。

命令

120.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令:

(1)男方須於本命令頒布之後三個月內將前婚姻居所以「空置」情況在公開市場賣出,在扣除必須的開支後,所得的樓價得益由女方及男方以以下的辦法攤分:

(i)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下,男方須支付女方一筆相等於在扣除必須的律師收費、厘印稅及地產代理佣金後(但扣減按揭還款金額前)的售樓收益60%的金額。

(ii) 男方可得餘款。

(2)男方須於本命之頒布的三個月之內向女方支付一整筆款項94,000作為幼女的贍養費。

(3)雙方可就本命令的執行向法庭提出申請。

訟費

121.  男方一直堅拒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亦一直拒絕提出任何公開建議。此外,法庭現所判給予女方的附屬濟助與她的公開建議幾乎一樣。本席認為女方可得本申請的訟費。

122.  本席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附屬濟助申請許可及所有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女方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乃暫准令,若14天之內無任何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令。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官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託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行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97708-CH-2015-01-14

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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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29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2年第3290宗

————————————————

 官呈請人

及

 李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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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4年10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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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附屬濟助申請許可)
-----------------------

 

1.  本離婚案的呈請人是妻子而答辯人是丈夫。

背景

2.  呈請人與答辯人於1989年5月在內地結婚,婚後呈請人於福建省南平與答辯人的父母同住,答辯人則在香港工作。

3.  雙方育有三名女兒,最年長的現時24歲,次女22歲以及幼女17歲。

4.  呈請人在2002年4月2日獲得法律援助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當其時三名女兒只年約11、9及5歲。

5.  在其呈請書,呈請人指答辯人並沒有關心她及三名女兒,以及有酗酒習慣。她要求法庭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她。而至於附屬濟助,她只要求答辯人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6.  當其時呈請人在2002年11月12日獲得法庭的批准, 將呈請書以替代送達的方式在一份香港的中文報章刊登廣告通知答辯人。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表格4(送達認收書),故此於2003年6月25日法庭在沒有抗辯的基礎下頒下暫准離婚令,將三名女兒的管養權頒予呈請人,而答辯人有合理的探視權。法庭亦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象徵式贍費每年1元。

7.  在2003年8月12日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

8.  從存檔於法庭的文件上來看,這是一宗簡單而直接的離婚案,但事實上背後並不是這樣,以下是本案主要的相關事實。

頒下最終離婚令前的主要事實

9.  兩人在1989年5月結婚後,大女兒於1990年11月出生,呈請人指答辯人並沒有回內地探望大女兒。

10.  二女兒於1992年12月3日出生,呈請人的講法是在懷孕期間答辯人要求呈請人墮胎。答辯人否認。

11.  呈請人與兩名女兒約於1993年11月以單程證到港定居,其後於1994年年初答辯人安排兩名女兒回內地生活,並由答辯人的母親照顧。

12.  其後呈請人於1994年9月將兩名女兒接回香港,一家團聚。呈請人的講法是不幸地在約1995年與1996年間她得知答辯人侵犯兩名女兒。

13.  幼女於1997年3月出生。呈請人指稱在懷孕期間,答辯人要求她墮胎,並對她使用暴力。答辯人否認。

14.  呈請人因不能同時照顧三名女兒,遂在1997年5月將三名女兒送到福建建甌,由呈請人的父母代為照顧。

15.  雙方於1998年12月31日以聯名方式以1,180,000元購入前婚姻居所。該物業約40平方米,有兩間睡房。首期為580,000元,其餘600,000元向銀行按揭借款,月供5,000元。

16.  呈請人的講法是在約1999年間答辯人再次對二女兒施以暴力,期後在2000年7月呈請人再次得知大女兒在2000年7月10日遭答辯人性侵犯(“2000年事件”),於是帶同兩名女兒到庇護中心暫住。

17.  隨後呈請人在2000年8月到福建將幼女接回香港,並與三名女兒租下單位一同居住。在社工的協助下,呈請人在2000年9月獲發綜援。呈請人指稱在2000年起她的精神狀況出現問題,需要接受治療。其後於2002年4月2日呈請人獲法律援助並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就正如前述法庭於2003年8月12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18.  故此,綜合以上所述的重要事實經過,在呈請人於2002年4月提出呈請離婚前,她及女兒已搬離前婚姻居所。

法庭於2003年8月12日頒下絕對離婚令後的重要事項

19.  於2003年9月30日,即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後不久,呈請人及答辯人在律師樓簽訂買賣合約,呈請人將她於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以400,000元售予答辯人,期後於2003年10月3日呈請人亦簽下樓契將她在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讓予答辯人,代價是該400,000元。答辯人因此成為該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業主。不爭議的是答辯人從未支付過該400,000元,亦不爭議的是在轉名後,答辯人獨自支付樓宇按揭還款,樓宇按揭已在2007年8月全數還清。

20.  從呈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醫療證據顯示,她於2004年2月開始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就醫,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需長期覆診。

21.  答辯人於2011年6月再婚,但並沒有與現任妻子生下任何兒女。他與現任妻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他一直以來都是從事搬運工作。此外他亦於約2011年11月在前婚姻居所同區購下另一個物業。證據顯示他似乎將這物業間格成多個房間出租作為收入。

22.  呈請人現與長女及次女在公屋單位居住,這單位是在約2003年社工協助下獲房署分配的。幼女則從約2003年開始便在兒童院居住。呈請人並沒有工作,全職照顧女兒。三名女兒現正接受教育,她們的生活均依賴政府的綜合援助。

23.  呈請人於2013年5月獲法律援助,並於2014年7月向法庭申請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的許可。

24.  在其經修改過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呈請人要求將家庭資產作合理及公平的分配,當中包括該前婚姻居所。呈請人亦要求答辯人支付一筆過的整筆款項,及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命令,她亦替女兒要求答辯人支付定期付款、整筆付款以及財產轉讓以及授產安排命令。

相關法律原則

25.  代表呈請人的嚴大律師同意,由於呈請人在法庭頒下最終離婚令11年之後才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呈請人是須要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向法庭申請許可從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26.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5條訂明:

“(1) 凡關於離婚的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或婚姻無効或裁判分居的呈請已經提交或提出,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根據第3、4、5、6或6A條提出的法律程序均可於呈請書提交或申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在符合並按照法院規則的情況下開始進行;但─

(a) 除非法庭已批予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暫准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不得根據第4、6或6A條作出任何命令;

(b) 在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6條發出指示的權力下,凡在批予離婚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之時或之後作出的該等命令,以及依據該等命令而作出的授產安排,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均不得生效。

(2) 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若干案件中,法院規則可規定─

(a) 附屬濟助申請須在呈請書、共同申請或答辯書內提出;及

(b) 任何並非按以上方式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或在呈請書提交、共同申請提出或答辯書提交後的一段訂明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只可在獲得法庭許可下提出。

(3) 在第(2)款中,“附屬濟助”(ancillary relief)指第3、4、5、6或6A條的任何條文所指的濟助。”(後加強調)

27.  《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訂明:

“(1) 由呈請人或由提交答辯書申索濟助的答辯配偶提出的關於任何下列命令的申請─

(a) 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

(b) 定期付款令;

(c) 有保證定期付款令;

(d) 整筆付款令;

(e) 授產案排令;

(f) 財產轉讓令;

(g) 更改授產案排令;

須在呈請書或答辯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內提出。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應已在呈請書或答辯書中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可於其後以下列方式提出─

(a) 經法院許可,以表格8的通知書或在審訊中提出;或

(b) 如各方議定建議作出的命令的條款,則無須法院許可而以表格8的通知書提出。

(3) 由呈請人或答辯配偶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如非規定須在呈請書或答辯書內提出的,則須以表格8的通知書提出。” (後加強調)

28.  由於呈請人於呈請書中並沒有提及申請整筆付款令或財產轉讓令的意向,呈請人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以重新提出是次附屬濟助的申請。

29.  雖然婚婚結束至今已11年,但有關法例並沒就重新申請附屬濟助訂下任何時限。如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18th Ed,第16.6段所述:

“The MCA 1973 imposes no time limit on when an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has to be made. It is common practice for such an application to be made at the same time, or shortly after, the petition has been issued. Howeve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some cases might justify a long delay betwee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uit and the issu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Delay may affect the outcome if the delay has caused prejudice…”

30.  法庭並不一定發出許可,法庭有著絕對的酌情決定權。

31.  就法庭處理這類許可申請時需要考慮的因素,英國的上訴庭在案例Chaterjee v Chaterjee [1976] Fam 199(第208頁)指出:

“In my judgment, the court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ny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has or appears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or, to put it in another way, has a seriously arguable case.It will not be enough merely to demonstrate that on the one third yardstick the applicant can make a case on the figures (as certain passages in the judgment of Arnold J in the present case seem to suggest). To assess the prospects of success (as indicated by Davies LJ in Jones v Jones [1971]3 All ER 1201) all the factsreferred to in section 25 of the application, including, in particular, practicability and conduct, in the sense of the way i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conducted themselves and their affairs up to the time of the application, must be considered. Delay, if it really is delay in the sense of prejudicing the other party, may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So may conduct which can be described as “lulling” the other party into the belief that all claims have already been dealt with. Similarly it may be unjust to interfere with property rights after a lapse of time during which the other party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in a reasonable and proper manner in the belief that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the divorce have been settled…”(後加強調)

32.  香港家事法庭在YMW v SKB, FCDJ No 680 of 1996 (unreported, 18 August 2006) 一案引用上述案例,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批准妻子在8年半後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33.  區域法院朱珮瑩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的第10頁詳細述明這方面的法律原則:

“33. As W’s present claim for ancillary relief was not made in her petition, she will have to apply for leave from this court before she can proceed with her application.

34. It is not disputed that such leave is not the applicant’s for the asking. In Marsden v Marsden 1973 2 All ER 851, it was held that a reason or explanation must be given for the omission of the ancillary relief claim from a petition.

35. At the outset of this hearing, I have referred Mrs Remedios and Mr Clough to paragraphs 16.6 and 17.5 of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 (Rayden) and the case of Chaterjee v Chaterjee 1976 Fam 199 in relation to the principles on which leave is granted. As set out in Rayden, there is no statutory time limit on when an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has to be made. It is common practice for such an application to be made at the same time, or shortly after the petition has been issued. However, the circumstances in some cases might justify a long delay betwee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uit and the issue of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36. The parties do not dispute the legal principles set out in Chaterjee v Chaterjee. On the question of delay, Ormrod LJ in Chaterjee v Chaterjee has said that:

“Delay, if it really is delay in the sense of prejudicing the other party, may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So may conduct which can be described as “lulling” the other party into the belief that all claims have already been dealt with. Similarly it may be unjust to interfere with property rights after a lapse of time during which the other party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in a reasonable and proper manner in the belief that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the divorce have been settled”.

37. The court, however,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ny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has or appears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or, to put it another way, has a seriously arguable case. (see Chaterjee v Chaterjee)” (後加強調)

34.  此外,朱珮瑩法官亦於M v S, FCMC No 10790 of 2004(unreported, 10 October 2007) 一案批准丈夫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她於判詞第35段表示若證據顯示申請人會有合理的機會取得其所申請的附屬濟助,法庭理應批准其許可申請:

“35. Further, the court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ny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has or appears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or, to put it another way, has a seriously arguable cases (see Chaterjee v Chaterjee 1976 Fam 199).

36. In the Hong Kong Case Chow So Kam Lin v Chow Shu Sun [1986] HKC 72, the Court of Appeal applied Wilson v Wilson [1976] Fam 142. In Chow, the wife only applied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for herself in her petition. Subsequently, the lower court made an order for transfer of property for W instead of the relief sought. On appeal by the husband,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re was no jurisdiction for the lower court to make a transfer of property order as the only application before court was the application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made in the petition. The Court of Appeal further said that the question was whether there was any question of the husband “being lulled into a false sense of security”, and the matter was remitted to the District Court for a new trial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eriodical payments, it being open to the wife, if advised, to apply for leave to make application for other relief.” (後加強調)

35.  從英國案例Marsden v Marsden [1973] 2 All ER 851可見,於申請法庭的許可時,呈請人必須向法庭清楚解釋沒有於呈請書申請附屬濟助的原因。

36.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第17.5段亦有以下論述:

“A reason or explanation must be given for the omission of the omission of the ancillary relief claim from a petition or answer claiming relief (ie prayer for a decree of divorce, nullity or judicial separation)… If the applicant for leave appears to have an arguable case the proper place to argue it is on the substantive application, but leave will be refused where there has been unjustifiable delay, or where circumstances have so changed as to make the relief claimed inappropriate, or where no order is likely to be made or where it would be oppressive to grant leave. The court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ny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has or appears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or, to put it another way, has a seriously arguable case.”

37.  換言之,法庭需要考慮:

(1) 呈請人為何沒有在呈請書申請有關的附屬濟助?

(2) 申請為何延誤?

(3) 批准呈請人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會否令答辯人蒙受不公義?

(4) 申請人有否合理機會取得其所申請的附屬濟助?

38.  雙方均並沒有在本申請的聆訊中出庭作供,故此法庭只基於雙方的誓章及文件證據處理是項申請。

沒有於呈請書申請附屬濟助的原因

呈請人的案情

39.  呈請人在其誓章解釋於2002年正式提出離婚申請前,答辯人推搪沒有錢並拒絕支付每月2,000元給呈請人及三名女兒作為贍養費,並作出恐嚇。呈請人只好退而要求答辯人每年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同時她當時並不知道可以一同於離婚訴訟中處理她與答辯人共同擁有的前婚姻居所,所以她亦沒有向她的代表律師特意提及前婚姻居所。

答辯人的案情

40.  答辯人的誓章並沒有提及法庭在發出最終離婚令前所發生的事情,這可能是與呈請書是以替代送達方式派達予答辯人有關。答辯人指在2003年9月30日,呈請人到前婚姻居所找他,提議離婚,答辯人拒絕,於是呈請人就向他表示不會向答辯人要求支付她本人及三名女兒的生活費。

討論

41.  在其日期2002年8月27日用以支持向法庭申請將呈請書以替代送達方式送達予答辯人的誓章中,呈請人指稱在發出呈請書後(即2002年4月2日後)她不能以電話聯絡答辯人,她並不知道答辯人是否仍然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呈請人亦指稱她曾向答辯人的父母及親戚查問,包括答辯人的兄弟姊妹查問,他們全都是在內地福建省生活,沒有一人知道答辯人的下落。呈請人亦指她並不認識答辯人的任何朋友,亦不知道答辯人是否在香港有任何工作。

42.  在其日期2002年9月30日的誓章,呈請人亦指稱她的代表律師於2002年9月28日早上約11時曾到前婚姻居所查訪,欲將呈請書派達予答辯人,但無人應門,她亦指稱並不知道答辯人父母在內地的正確地址,她只知道是福建省南平地區。

43.  呈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亦於2002年11月6日向法庭存檔誓章,說明除2002年9月28日外,律師行的職員亦曾於2002年10月10日到訪前婚姻居所,但並沒有人應門。

44.  本席並不相信呈請人的講法。

45.  首先,在其日期2013年5月24日的誓章,呈請人供稱在婚後答辯人安排她與答辯人的父母在內地一同生活,直至1993年11月獲發單程證後她才與兩名女兒移居香港。故此,由1989年結婚直至1993年整整4年間,呈請人與答辯人的父母同住,本席認為根本沒有可能呈請人並不知道答辯人父母的地址,這是天方夜譚。呈請人是在說謊。

46.  夾附於呈請人日期2013年10月24日的誓章是從社會福利署獲取當時的文件。本席已細閱當中的文件,包括從2000年至2003年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47.  這些報告顯示答辯人曾經因涉嫌非禮大女兒而遭警方拘捕。日期2000年7月24日懷疑虐兒個案的會議記錄顯示,當時所有與會的專業人士均同意這是一樁兒童性虐待事件(Sexual Child Abuse Case in Nature)。的而且確,根據警方的記錄,答辯人其後因警方沒有足夠的證據提出起訴,獲得釋放,但根據社會福利署日期2000年12月9日的報告,警方當時並沒有提出起訴的原因似乎是由於答辯人及女兒均不願意出庭作供。大女兒當時由於該件事件亦須接受心理輔導。

48.  本席認為從社會福利署的文件證據來看,在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當時確曾發生答辯人侵犯女兒的事件。

49.  社會福利署日期2000年10月18日的報告顯示在發生了2000年事件後,呈請人仍然與答辯人維持電話聯絡,而雙方亦與女兒一同外出吃飯或購物,報告亦顯示答辯人對女兒作探視時,她亦有在場。

50.  日期2001年2月6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亦指出,當其時答辯人一直與三名女兒維持電話聯絡,以及與她們見面而呈請人亦在場。

51.  日期2001年12月17日的報告亦提及呈請人當時曾間中帶女兒返回前婚姻居所與答辯人見面,答辯人當時並沒有要求呈請人回家,而呈請人亦未有下定主意與答辯人離婚。

52.  就算在其2013年10月24日的誓章,呈請人也承認在她獲得法律援助後亦能夠致電答辯人與他討論贍養費一事。

53.  此外,日期2001年2月6日的報告指出,由於婚姻問題呈請人的情緒極不穩定,她當時因需要照顧三名女兒而承受極大壓力,她將對答辯人的怨恨、憤怒發洩在女兒身上,而間中對她們作出體罰(Physical Abuse)。

54.  社會福利署日期2001年12月17日的報告指出呈請人患有情緒問題,而因此對女兒的身體作出傷害,報告亦大致指出呈請人對她自己的問題自省或洞察能力低,亦對社工的建議沒有太大的反應。日期2002年1月29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評估呈請人有憂慮,猶豫不決及避免衝突的傾向,以及避免處理她的婚姻問題。她否認需要對自己的問題負上責任。報告亦指呈請人不斷對女兒施行體罰,並評估為對女兒身體及心理虐待的高危個案。報告建議呈請人須停止使用體罰及學習如何控制憤怒情緒。

55.  另一份日期2003年9月3日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即在發出最終離婚令之後)亦確認呈請人為一宗身體虐待個案的施虐者,報告亦指出呈請人有很高的風險對女兒施行心理虐待。基於呈請人過往兩年對女兒的不當處理辦法,社會福利署因此需要在2003年3月28日向法庭申請兒童保護令,呈請人只能對女兒在社工監管下進行探視。這些證據顯示當時三女兒之所以需要到兒童院居住是由於呈請人向女兒施虐的原故,而與答辯人在較早前對大女兒的性侵犯沒有直接的關係。該報告亦指出呈請人於2000年事件後一直有接受心理輔導。

56.  本席認為很明顯這些事件均涉及家庭子女,但呈請人並沒有在當時告知法庭。

57.  此外值得留意的是,呈請人在其離婚呈請書對答辯人性侵犯女兒隻字不提。呈請人在其誓章解釋她當時感到羞家及尷尬而沒有向她的律師提及,所以在呈請書沒有記戴,但她強調答辯人酗酒是事實。

58.  基於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本席認為在哪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呈請人向法庭供稱在當時找不到答辯人是說謊。但基於社會福利署所提供的文件證據,本席可以推斷呈請人由於2000年事件及需要照顧三名女兒的原故,承受莫大的壓力,情緒極不穩定,設法逃避與答辯人產生衝突。在2000年事件發生之後,呈請人本身也對女兒作出身體上的虐待,而亦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59.  雖然本席認為呈請人指稱她當時不能與答辯人聯絡並不是事實,但這不一定表示她沒有於呈請書申請附屬濟助的辯解不是事實。本席考慮到她當時所面對的壓力以及情緒問題,以及她需要照顧三名女兒,加上她不論情況如何也是前婚姻居所的其一位業主,擁有業權,本席認為她的辯解並非不可信。本席接納呈請人已就為何沒有於呈請書申請附屬濟助給予解釋。但由於呈請人有發假誓之嫌,本席會於適當情況將此案件轉介律政司或相關的執法部門。

申請延誤的理由

呈請人的案情

60.  呈請人指早於2000年在她提出離婚呈請前,她已面對巨大的精神壓力。她於2000年7月發現答辯人對大女兒作出了不道德的行為,於是帶同兩名女兒一同搬到庇護中心暫住,並於同年8月將三女兒從內地接到香港團聚。呈請人要獨力照顧三名女兒感到吃力,更實際的是經濟壓力。於2000年9月呈請人已耗盡積蓄,需要申領綜援度日,其後呈請人更要面對離婚的問題,一時之間呈請人的精神壓力已達到無法負荷的狀態,需要約見臨床心理學家及接受輔導。呈請人更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

61.  呈請人於2004年被轉介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治療,直到現時仍需定期覆診。當呈請人於2009年的精神狀況好轉後,她便積極尋求法律援助,希望向答辯人追討其在前婚姻居所擁有的權益,可惜遭到拒絕。呈請人指她一時頓感迷網,不知還可向誰求助,直至2012年才在輾轉之間向婦女中心尋求協助並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代表呈請人的嚴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呈請人事實上一直以來都沒有刻意拖延是次申請,只是她的精神狀態於離婚後一直處於較差的狀況。呈請人於精神狀態好轉的時候已立即尋求法律援助,希望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62.  呈請人同意在2003年10月3日她將其於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讓予答辯人,表面上交易的代價是400,000元。她對這宗交易有如下的解釋。

63.  呈請人指於2003年9月份獲社會福利署的保障部陳姑娘告知因前婚姻居所乃是她及答辯人持有,所以不能繼續發放綜援給她。於是呈請人致電法律援助署先前所委派的律師,詢問有關聯名物業一事。她獲告知是需要律師費才可處理。因為她沒有錢,所以致電答辯人要求出售前婚姻居所作為她及女兒的生活費,但答辯人拒絕。之後呈請人建議以600,000元將她擁有的業權轉讓至答辯人名下,但建議被答辯人拒絕。其後答辯人提出以400,000元作為反建議並稱會將前婚姻居所轉至女兒名下。

64.  因此,在2003年10月3日答辯人約呈請人到律師樓簽下一份英文文件,她以為簽完同意文件就可以得到400,000元。之後答辯人要求呈請人同他前往銀行轉讓聯名供款戶口。到了銀行,呈請人要求取得400,000元,但答辯人說沒有錢。呈請人指答辯人用欺騙手段一拖再拖,至今還沒有給她400,000元及業權也沒有轉至女兒名下。

65.  其後呈請人經現時的代表律師解釋後才知道答辯人已在2007年8月還清前婚姻居所之按揭供款。

答辯人的案情

66.  就正如前述,答辯人指在2003年9月30日呈請人到前婚姻居所找他,向他表示不需要他給三名女兒贍養費。由於答辯人拒絕呈請人離婚的提議,呈請人承諾她和女兒的生活費不需要答辯人支付。答辯人指當時雙方有口頭協議,呈請人要求福建建甌的物業業權歸她所有,而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則歸答辯人所有。在此協議之下,呈請人自願到律師樓簽署樓契,並與答辯人一同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67.  在聆訊時,嚴大律師同意呈請人在其鄉間有一物業是以她的名字興建的。雖然名義上她是物業的擁有者,但實際上物業是屬於其他家庭成員。

討論

68.  就正如前述,文件證據顯示從2000年事件之後,呈請人一直有情緒問題,西九龍精神科日期2012年5月18日的醫療報告指出,呈請人從2004年2月開始,便在該診所接受治療。呈請人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她亦向法庭提交醫院管理局的記錄,記錄顯示她自2004年2月至今一直有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

69.  就2003年10月將前婚姻居所業權轉讓一事,不爭議的是答辯人從未支付樓契上所列明的400,000元。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講法並非完全不可信。若答辯人支付她該400,000元,她便可解決在經濟上燃眉之急。這筆款項應該可以讓呈請人維持一段時間。考慮到400,000元在2003年時並不是一個少的數目,若她並沒有收取該400,000元,呈請人當時所需要做的應是立即採取行動向答辯人追討,但實情是呈請人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某程度上與她指當時在精神或情緒上不能應付追討的辯解一致。當然另一個可能性是正如答辯人所言,當時雙方有口頭協定,兩人各佔一個物業,但這事實爭拗,即兩人是否有口頭協議處理雙方的婚姻資產,並不能在本申請中處理。

70.  答辯人並沒有對呈請人的醫療證據提出異議。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本席接納呈請人最遲由2004年開始便患有適應障礙症,需要一直接受治療。當然證據顯示,呈請人患上這個精神病與2000年事件不無關係。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的延誤並不是沒有正當理由的延誤(Unjustifiable Delay)。

71.  本席必須指出這並不表示法庭不能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再次考慮呈請人延誤這一因素。就正如嚴大律師在聆訊時向法庭指出若呈請人獲給予許可,呈請人會向法庭提交進一步的醫療的證據或記錄。毫無疑問,法庭在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決定作出何種附屬濟助命令時是須顧及各種事宜的,而‘延誤’必然是法庭須要考慮的其中一項。

批准呈請人重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會否令答辯人蒙受不公義?

72.  對答辯人來說,他不但與呈請人有口頭協議,還執行了該口頭協議。

73.  按答辯人的講法,呈請人在2003年9月30日與他商討附屬濟助一事時,法庭已頒布了最終離婚令。內地的物業是以呈請人的名義興建的,而前婚姻居所則以雙方的名義購買。有鑑於當時法庭已頒下了最終離婚令,本席認為按常理來說,呈請人當其時應該將資產分配隻字不提,原因是不論情況如何,就算在離婚之後,她仍然是前婚姻居所的兩位業主的其中一位。與此同時,她亦一直可持有內地物業。在此分析下,本席看不到呈請人需要在當時提出答辯人所講的建議。從這角度來看,答辯人的講法似乎不合常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個爭拗需要在審訊時處理。

74.  按雙方不同的講法,當時是哪一方給予律師指示將前婚姻居所轉讓與答辯人一事是有爭拗的。答辯人指是呈請人安排他到律師樓簽署相關的文件。在簽署時,律師樓的職員告訴他該400,000元只是樓宇的價值,他是不需要支付該400,000元的。答辯人在其中一份誓章更指稱他是被呈請人強逼到律師樓簽署文件的。他指當時在腦中掙扎多次,最終被逼前往律師行簽名。本席認為當其時最終離婚令已經發出,他無需掙扎。況且他應該對能成為前婚姻居所的獨有業主高興才是。

75.  本席認為是哪一方給予律師指示進行該宗轉讓是重要的事實爭拗,這可以顯示誰是說謊的一方。這些爭拗都是需要在審訊時處理的。

76.  雖然呈請人否認當時雙方有協定,但根據法律原則,法庭是不被這些協議所約制的。既定的法律原則是法庭有最終的決定權(並不是婚姻雙方),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來決定是否發出及給予何種的經濟給養命令。在行使該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第7條內所述及的所有因素及該案的所有情況。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時須考慮該協定是否公平(見Granatinov Radmacher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 [2010] 3 WLR 1367, [2011] 1 All ER 373, [2010] 2 FLR 1900一案第67、73及76段)。香港的終審法院在SPH v SA 一案[2014]3 HKLRD 497,在判案書第39段也跟從這法律原則。當然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是否須要履行或給予婚姻協定的比重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當其時雙方是否有獲得法律意見,法庭亦會考慮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客觀情況。

77.  當然法庭可能需要考慮的另外一個因素是答辯人已在2011年再婚,以及他與現任妻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與此同時,他在2011年購買了另外一個物業,證據顯示他將該新物業間成多個房間出租賺取收入。雖然這個新物業似乎不屬於雙方的婚姻資產,但法庭亦需要考慮這些因素去達致對雙方公平的結果。就本申請而言,除了他向法庭指出曾經與呈請人有口頭協議外,答辯人就並沒有向法庭指出批准呈請人從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對他有何不公之處。

78.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批准呈請人從新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並不會對答辯人蒙受不公義。

本案中的呈請人有否合理機會取得其所申請的附屬濟助?

79.  從1989年結婚到2000年8月遷出前婚姻居所為止,這是一段11年的婚姻。雙方在這段婚姻育有三名女兒,亦在雙方努力下購入前婚姻居所。雙方對家庭開支及樓宇按揭的付出是有所爭議的。答辯人指稱前婚姻居所是以他的金錢購買,樓宇按揭亦是他一手支付,呈請人則用她的金錢在內地鄉下建甌買地起屋。答辯人甚至指稱他對呈請人在鄉下的物業在財政上有付出。而至於呈請人,她指她在工作上所賺取的工資全用在家庭的開支及樓宇按揭上,而答辯人則將工資儲起作為積蓄。本席認為雖然雙方的講法各有分歧,但任何一方都並不是指對方的行為明顯和嚴重。無論如何,這些問題都需要在審訊時處理。

80.  另一個爭拗是究竟答辯人在雙方離婚之後是否有給予女兒生活費。答辯人的講法是他每月給女兒2,500元至3,000元,以及給女兒學費2,500元及替女兒繳交教育學院費用5,500元。

81.  兩名女兒對這講法是否定的。大女兒指由2005年開始,答辯人每次只給她零用錢100至500元,答辯人在2009年確曾替她支付學費3,000元,但從2009年開始已沒有給她任何零用錢。二女兒則指在2005年9月開始,答辯人每月給她零用錢400元,在2007年9月答辯人給她每月約400至500元,但這都在2009年至2010年間停止。此外,不爭議的是呈請人在過往的年月兼負起照顧三名女兒的生活。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答辯人對大女兒的性侵犯行為明顯和嚴重的。

82.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有合理的機會取得其申請的附屬濟助。

83.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1)呈請人獲法庭許可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就其本人及家庭子女向答辯人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2)呈請人獲法庭批准修訂於2013年5月24日存檔的表格8(有關的建議修訂載於日期2014年3月28日傳票的附件);

(3)呈請人須於7天之內存檔經修改過的表格8; 及

(4)首次約見聆訊定於2015年5月21日早上9時30分於第9庭聆訊(預留15分鐘), 雙方均須要親自出席聆訊。

訟費

84.  本席將本申請的訟費問題保留。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官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委派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李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