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美華 訴 鄭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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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57/2003
CACV25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57號
(原本案件編號:2003年LDPD第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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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美華 | ||
| 對 | ||
| 答辯人(上訴人) | 鄭潔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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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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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2. 案件在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成員席前審理。2003年8月7日,盧審裁成員頒發
(1) 答辯人須把該處所 空置交回 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 申請人 截至2003年6月4日的欠租,總數為9,900元;(3) 答辯人須繳付 申請人 中間收益 ,每月為4,300元,由2003年6月5日起計至把該處所交回為止;(4) 答辯人須繳付 申請人 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1,000元;(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倘若答辯人在本命令之後的7天內繳付 申請人 上述第(2)及第(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答辯人在無須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況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該處所,而本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 將被擱置;(6)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7天內繳付 申請人 上述第(2)及第(4)段所提及的款項,則本命令的第(1)至第(4) 段可予以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即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7) 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 申請人 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3. 在
(1) 2001年3月5日至2002年3月4日 - 5,600元
(2) 2002年3月5日至2002年10月4日 - 5,300元
(3) 2002年10月5日至2003年1月4日 - 4,500元
(4) 2003年1月5日至2003年3月4日 - 4,300元。
4. 盧審裁成員依據他席前的證據計出至2003年6月4日的應交租金為72,100元,而
5. 2003年8月13日,答辯人提交
“
暫緩執行 法院於2003年8月7日所發出的命令/判決 ,以便本人收集資料進行上訴或覆核。主審法官 的判令中的金額計算有誤,甚至沒證物支持,無故增加租客 的負擔。”
6. 2003年9月16日,盧審裁成員作出
7. 另一方面,盧審裁成員拒絕答辯人2003年8月13日要求
8. 2003年8月28日,答辯人發出
9. 2003年9月23日,答辯人發出
10. 答辯人在
11. 第二項可爭辯的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
法律程序 中,審裁處不得就訟費針對一方作出命令,惟該一方如以瑣屑無聊 或無理取閙 的方式進行訴訟,則屬例外。
12. 該第68B
13. 答辯人的另一項
“19. 如果
申請人 不履行維修處所的責任,答辯人可到具司法管轄權 的法院採取法律行動,以強制業主履行維修的責任或要求業主作出賠償。審裁處在這方面並沒有司法管轄權 。因此,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的理由(2)並不成立。”
14. 如上述,土地審裁處所發出的
15.
16. 如果本席不暫緩
(一) 土地審裁處就該處所所作出的 收樓令 暫緩執行 。(二) 答辯人須於2003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之前向高等法院繳付29,000元(即截至2003年6月4日的7,500元欠租和2003年6月5日至2003年11月4日共5個月每月4,300元的 中間收益 )。(三) 答辯人須於2003年12月5日起當天及其後每月的第5天下午4時30分之前向高等法院繳付4,300元的 中間收益 。(四) 如於2003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答辯人仍沒有按照上述第(二)項 繳款命令 於高等法院繳存29,000元,或於其後違反 上述第(三)項繳款命令 ,則暫緩執行 收樓令 的命令立即失效。(五) 申請人 如欲從法庭提取上述款項或其部分,須以傳票 向高等法院聆案官 另作申請,傳票 須送達答辯人。(六) 在雙方無異議下,本席就今次的申請不作出訟費命令。
17. 因本
| (胡國興) | |
| 高等法院 |
答辯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Woodfall: Landlord & Tenant, Vol 1, para 7.114 and Vol 3, para 23.089; Malcolm Merry: Hong Kong Tenancy Law, 3rd Ed, pp 1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