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近律師行 訴 黃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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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36/2003
HCSA 3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3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24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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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的近律師行(DEACONS) | |
| 及 | ||
| 被告人 | 黃漢強 (又名JONATHAN W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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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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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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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3月3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就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拖欠之律師費,進行審訊,並裁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21,348.69元並連同利息及訟費。被告人不服,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 被告人聲稱就其委託申索人處理專利申請的律師費用(亦即申索人的申索題目),雙方曾達成口頭協議:若被告人成功獲得特區政府工商署批發“Patent Application Grant” (PAG) 而其後被告人繼續委託申索人處理專利申請的話,申索人便會放棄收取獲發PAG之前的律師費。被告人亦聲稱,雙方也曾達成口頭協議,將專利申請的律師費用總額上限訂定為90,000元(即被告人實收的PAG資助款額)。被告人在本申請中指出,審裁處就上述口頭協議作出錯誤裁斷。基本上,被告人指根據案情及證據,審裁處錯誤地相信申索人證人方面之證供,拒絕接納其所作之證供。
3.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衹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條例第29(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4. 在這類上訴中,除非法庭認為在裁斷過程中審裁處犯上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本法庭不能隨便推翻審裁處就雙方事實爭議所作出之裁斷。事實之爭議,證據之強弱,證供可信與否,很多時是見仁見智。本席在考慮審裁處的判案理由書及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據後,認為審裁處在作出有關事實方面之裁斷時,乃基於審訊時可接納之證據,並有足夠之證據支持。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故在這方面,被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依法可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5. 被告人在陳詞時亦指稱,審裁處未有按其提議傳召工業署署長或職員出席聆訊,作出專家證供,介紹這類專利申請及PAG的背景。然而,被告人在陳詞時雖經本席詢問,但並未能提出這些背景資料對審裁官就雙方是否曾就律師費方面達成協議之爭議的裁斷有甚麼幫助,又或申索人就這些背景資料方面所作出之證供,有甚麼錯誤的地方。
6. 本席看不出在這方面有任何上訴之餘地。
7. 在陳詞時,被告人又指申索人就申索所提供的一張律師費單據的電腦紀錄有錯誤。首先,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已「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詞」(判案理由書第6段)。其次,本席完全看不出這個指稱(即使屬實)與申索人究竟有沒有替被告人辦理該張律師費單據內所包括的專業服務、或被告人是否已找付該張律師費單據、又或被告人是否需要找付該單據等數方面,有任何相干。第三,審裁處已根據雙方之案情及證供,清楚地作出裁斷,認為雙方沒有達成被告人所聲稱的口頭協議。故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之論點,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8. 最後,被告人聲稱雙方曾達成協議,若律師費用已接近或達到90,000元(即PAG實收金額),則申索人需通知及提醒被告人。
9. 本席認為,以被告人在本案之案情而論,上述這個論點,基本上是重覆被告人就律師費上限協議所提出的案情,兩者不能分割。審裁處既然就是否有律師費上限的協議方面之爭議作出事實的裁斷,拒絕接受被告人之說法,故以被告人之案情而論,審裁處亦即是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聲稱雙方曾達成協議,申索人需就可能超支情況提醒被告人。毫無疑問,根據判案理由書(第10段),審裁處已仔細考慮被告人之案情及證供,方才作出不利於被告人之事實裁斷。故本席認為這個論點,亦不能為被告人提供任何上訴之理據。
10.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是次之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