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的近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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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2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3年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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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桂珍 | |
| 對 | ||
| 被告人 | 的近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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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2月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 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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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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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下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 本上訴乃原告人針對鍾安德法官於2003年7月31日就原告人2003年7月2日傳票申請的判決提出,鍾法官在該判決內拒絕原告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4,000元訟費。原告人於2003年8月7日就該判決發出上訴通知書。
2. 原告人於2003年7月2日的傳票內列出的申請如下:
「 1. 要求法官批准原告就2003年6月21日 (2003年6月10日審理) 有關HCA865/2003案件的判決的上訴延期至2003年8月14日審訊判決之後。
2. 本次堂費由被告支付。」
3. 該項申請是按高等法院第59號命令第15條發出。該條文規定,申請人可在上訴期限屆滿前,向原審法庭提出申請延展上訴時限。而原告人確在上訴期限前,將申請存檔。
4. 就原告人7月2日的申請,她的要求是將上訴期限延展至2003年8月14日的聆訊判決之後。在2003年8月14日的聆訊,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之索償。在今次上訴中,本庭獲悉有關的剔除聆訊經已在鍾法官席前進行。
5. 至於原告人欲延展上訴期限之標的物,乃是鍾法官於2003年6月10日審理,並於6月21日判決的決定。在該決定中,鍾法官駁回原告人就陳爵司法常務官在2003年5月23日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03年5月23日撤銷原告人於2003年5月2日提出的傳票。原告人2003年5月2日之傳票所作的申請如下:
「1.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十四天內互相交換文件表列。
2. 與訟雙方於交換文件表列後之七天內互相檢視對方文件,表列內所羅列之件。
3.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四十二天內互相交換證人供詞。
4. 訟費當判於將來勝訴一方。」
6. 但在2003年7月31日,鍾法官的判決書就拒絕原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理由,似乎對原告人欲提出上訴之標的物有所混淆。鍾法官在判決書的第2及第3段就原告人擬提出上訴所針對之標的物有以下的陳述:
「2. 原告擬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是本席在2003年6月21日宣布的判決。該判決駁回原告就聆案官作出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
3. 2003年6月21日的判決,認定聆案官在2003年5月23日作出的命令,並無錯誤。聆案官所作的命令是:-
(1) 被告提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的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
(2) 延展被告呈交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
另方面,HCA 101/2001一案,則涉及原告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之間的錢財糾紛。」
7. 鍾法官判決書內第3段所引述的命令,實質上為何志賢聆案官於2003年4月9日的頒令。原告人亦曾就該頒令,向原訟庭法官提出上訴,而有關之上訴亦由鍾法官聆訊,聆訊日期為2003年5月2日,但判決書之日期卻與另一上訴(即針對司法常務官5月23日命令的上訴)的日期相同,即2003年6月21日。本庭認為這可能是引致混淆的原因。
8. 但原告人在她2003年7月2日的傳票中,已表明她欲延展上訴期限的事宜為2003年6月10日審理之上訴,所以,混淆不可歸究於原告人。
9. 代表被告人的區大律師陳詞嘗試解釋,鍾法官並沒有對原告人的申請產生混淆。他認為鍾法官在判決書第3段之第二句內所提出關於聆案官命令之內容,並非對司法常務官2003年5月23日的命令作出描述,而是解釋為何該命令並無錯誤。他說2003年5月23日的命令並無錯誤是基於何聆案官較早在2003年4月9日頒發的命令,而何聆案官命令的內容正是鍾法官於判決書第3段所引述之內容。
10. 本庭不能接納區大律師這個辯解。鍾法官判決書第3段並無任何顯示他在描述「聆案官」所作的命令時,他是充份了解該命令並不是原告人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所針對的命令。本庭認為鍾法官在這方面確實是有所混淆。
11. 所以,鍾法官並沒有針對正確的標的物來考慮原告人2003年7月2日傳票的申請。
12. 在這情況下,本庭可重新行使酌情權,而重新考慮原告人的申請。
13. 鑑於被告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若然成功,原告人針對鍾法官在2003年6月21日就6月10日聆訊所作之決定提出的上訴將變得毫無意義,因此,為避免不必要的訟費及上訴程序,原告人要求延展有關的上訴期限至剔除的聆訊有結果之後。本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要求,區大律師亦坦然承認被告人不能指出批准這個申請會對被告人構成任何損害。本庭亦特別考慮到何聆案官於2003年4月9日頒令延展被告呈交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明顯地亦是根據同樣的考慮。既然被告人方面能基於剔除的申請獲得時限之延展,以節省不必要的訟費及程序,法庭在考慮原告人基於同樣理據的申請延展期限時,亦應給予這因素一定的比重。
14. 雖然按第59號命令第15條作延展上訴期限之申請,在本質上與逾期上訴申請稍有不同,但本庭同意申請人的上訴之勝訴機會是須考慮的因素之一(參考Rickards v. Rickards [1990] Fam 194)。雖然原告人所針對之司法常務官2003年5月23日的命令似乎是按民事訴訟慣常程序作出的命令(理由可參考鍾法官於2003年6月21日判決書的第4段),但第25號命令第1條第 (7) 款明文規定訴訟人士亦可在狀書提交結束期未屆滿前提出指示傳票的申請,該條文如下:
「(7) 儘管第 (1) 款已有規定,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訴訟的任何一方,仍可在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的任何時間,或如被告人有兩名或多於兩名,則為該等被告人中最少已有一人發出該通知書後的任何時間,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
15. 雖然很多時在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後,法庭會批准延展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及擱置其他的法律程序,以減省不必要之訟費,但這亦同時可能帶來拖長訴訟時間的後果。因為若剔除申請失敗,案件的進度便會被拖延了。這似乎是原告人就司法常務官2003年5月23日的命令所不滿之處。本庭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法庭必須按每件案件的個別情況,平衡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利益,作出相關的決定。第25號命令第1條第 (7) 款亦可在這些情況下,容許訴訟人士可就案件的情況向法庭有彈性地提出指示聆訊的申請。原告人在今次的上訴過程中曾經指出,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沒有理據支持,並且是拖延案件的做法。本庭在聆訊本上訴時,不需考慮這個論點是否成立;若原告人就鍾法官於2003年6月10日聆訊並於6月21日所作的判決提出上訴,這將是該上訴內可能需考慮的問題。上訴庭亦可在該上訴內就剔除申索之申請在甚麼情況下不應阻礙案件如常的進度,作較深入及詳細的探討,及參考鍾法官關於剔除申請的判詞。
16. 雖然本庭在聆訊本上訴時,不認為原告人就針對鍾法官於2003年6月10日聆訊並於6月21日所作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有很大的成功機會,但同時本庭亦不能清楚認定她是毫無勝訴機會。無論如何,該上訴可提供機會予上訴庭考慮第15段指出之問題並作出合適之指引。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於2004年2月6日的聆訊中頒令原告人在今次上訴中上訴得直,撤銷鍾法官2003年7月31日的頒令,並批准原告人就2003年6月21日鍾法官按2003年6月10日審理之事宜的判決的上訴期限,延展至2003年8月14日剔除申請的判決之後。
18. 就訟費方面,本庭認為就2003年7月25日在鍾法官席前之聆訊,有關的訟費應由雙方各自支付。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亦於2004年2月6日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按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第9條第4(b) 款訂於$2,909元。
| (袁家寧) | (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