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04

莫泰基 訴 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 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AL46/2005莫泰基 訴 香港特區政府工商科技勞工局及其決策官員
  • HCAL76/2005莫泰基 對 個人資料私隱公署及6個警署報案中心
  • HCLA41/2003莫泰基 訴 香港浸會大學
  • LDPE154/2005RICHARD WANG & CO LTD 訴 莫泰基

Files (2)

44682-CH-2005-03-14

莫泰基 訴 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 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

HTML content

CACV 3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343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 年第 12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莫泰基 
 對 
答辯人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
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9日

宣判日期: 2005年3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5年3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這是本庭2005年3月9日判決的理由。

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就本庭2005年1月27日的判決申請許可,讓他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庭拒絕他的申請。

上訴法庭的申請

3.申請人指他是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許可,他不明白為何他的申請會由上訴法庭處理。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3(1) 條,終審法院不得受理任何上訴,除非 (a) 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許可;或 (b) 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如上訴法庭未給予此項許可)。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申請人是有權根據該條例第24(3) 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此,申請人必須經過由上訴法庭處理他的申請許可的程序。其實,申請人存檔的文件中,除了在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終審法院給予許可外,亦存檔了一份「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說明申請人「擬就上訴法庭於2005年1月27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43號中所作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並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另外,申請人指本申請不應該交由原本判他敗訴的同一法官處理。本庭需要指出,這樣的安排是法庭持之已久的做法,亦是最適當的做法,因為原本處理案件的法官在決定是否批予許可前已清楚了解案情,這可省卻由另一位法官重新聆聽案件。申請人在未獲得許可之前是無權進行上訴,故此由原本審理案件的法官處理他的申請並不涉及由同一法官處理原審及上訴的不公平情況。

申請人是否有權利上訴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一名申請人必須獲得法庭的許可才能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該申請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的。根據53號命令第3(4) 條規則,若該申請被一名法官拒絕,申請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香港民事程序2004) 一書及該書第二份補充版第 59/14/22 段引用Re Poh [1983] 1 WLR 2 一案,該案指出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是無權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6.Re Poh 的判決是英國上議院的判決。在該案之後,英國上議院及樞密院亦就同一議題作出了多項判決,見 Kemper Reinsurance Co. v. Minister of Finance [2000] 1 AC 1,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ex parte Eastaway [2000] 1 WLR 2222,R (Burkett) v. Hammersmith and Fulham London Borough Council & another [2002] 1 WLR 1593。這些案例對 Re Poh 一案所持的法律原則具有不同的見解。

申請不符合規定

7.本庭不需要對這些案例作深入的研究。本庭認為就算申請人有權就本庭拒絕批予許可的判決提出上訴,他的申請亦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規定:有關的上訴必須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需要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可獲得上訴許可。本庭不認為任何有關立法局選舉的議題必定是符合上述的規定,其實有關的申請是否具有實質的爭議點更為重要。若申請人本身根本是沒有足夠權益尋求司法覆核,亦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來支持他的申請,法庭是不會批予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總結

8.本庭拒絕他的申請及不作出任何有關訟費的命令。

 

 

(張澤祐)(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44275-CH-2005-01-27

莫泰基 訴 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

HTML content

CACV 3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343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 年第 12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莫泰基 
 對 
答辯人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 
 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5年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拒絕給予許可。申請人現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自動當選制度

2.  申請人擬進行司法覆核的議題是有關立法會功能界別選舉候選人自動當選之事。在該制度下,若某功能界別只有一名候選人,選舉主任就會宣布這名候選人當選,而該界別的選民不需要投票選舉。申請人指自動當選制度是違反《基本法》第26條賦予香港永久居民的選舉權利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即《香港人權法案》第21條)的同一性質的權利。申請人指他曾經寫信給政府部門,包括香港特區政府政制事務局、選舉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署,要求不要公開宣布確認自動當選的十一位候選人,但有關的部門沒有回應他的要求,這十一位候選人已被宣布當選及已成為立法會議員。

申請人無足夠權益

3.  司法覆核申請是一項特殊的程序,法律已經清楚說明,不是任何一位市民都可以根據這程序挑戰公眾事項。這類申請的其中一項先決條件是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有‘足夠權益’挑戰有關的事項,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7) 條規則。

4.  申請人指他是以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及立法會選民的身分,而不是以功能界別選民身分提出是次申請,他指他不肯定自己是否屬於某一功能界別。本庭認為申請人單以香港永久居民及立法會選民的身分提出這次申請是不足夠的,因為這兩項身分都不能顯示他在功能界別選舉中具有足夠的權益,以致因權益受到損害而可以挑戰有關的事項。除非申請人可以提出他是屬於某個功能界別的證明,而該界別的唯一候選人是在自動當選的情況下獲選,否則申請人是不能提出司法覆核。

申請無充分的理由

5.  就算申請人具有足夠的權益,本庭不認為他就本申請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以致法庭需要給予他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基本法》第26條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另外,有關的國際公約亦賦予同樣的權利。本庭不認同申請人所說,自動當選是有違有關的權利。

6.  若某個功能界別有超過一名的候選人參選,這當然要經過正式的選舉過程來決定誰人當選。但若該功能界別只有一名候選人參選,這即是沒有其他候選人與他競爭。在這情況下,選民是沒有其他的選擇,而這名候選人獲自動當選也是理所當然的事。香港不是實行強制性的選舉制度,不能硬性規定每一位選民都要在選舉日進行投票。在這情況下,要求某一功能界別的選民在單一候選人的選舉中投票是沒有意義的,而這名單一候選人獲自動當選和選民的選舉權是沒有抵觸的。

7.  就算該界別的其他選民不投票或投廢票,但該候選人自己也有投票權,他亦可以憑自投的一票而獲選,故此自動當選制度沒有任何不公之處。

8.  申請人提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首長的選舉中,就算在只得一名單一候選人參選的情況下,選舉團仍必須進行投票選舉。本庭認為每個選舉制度不同,不可以一概而論。申請人亦指當選的十一位人士在立法會的表現不佳,有違《基本法》及影響香港在國際的聲譽。本庭認為這兩項理由並不足以說服法庭批准他就有關的事項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總結

9.  本庭認為朱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不對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張澤祐)(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