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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2005

莫泰基 訴 香港特區政府工商科技勞工局及其決策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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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92-CH-2005-06-29

莫泰基 訴 香港特區政府工商科技勞工局及其決策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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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4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5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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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莫泰基 
 對 
答辯人 香港特區政府工商科技勞工局及其決策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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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5年6月22日

判決日期:  2005年6月29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在2005年5月1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由於申請人在表格86A 中要求公開審訊,因此本席在5 月13 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 號命令第 3(3)條規則,指示排期以一方到庭形式聆訊許可申請,以及預留30 分鐘作聆訊時間。

2. 申請人在表格 86A「就之而尋求濟助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一欄中,只填寫了「申請司法覆核」,而沒有清楚和具體說明是針對甚麼裁決而擬進行司法覆核。在聆訊時申請人說他的申請是有關最低工資和最高工時的審議。然而,這並不構成一項裁決或是可就之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主體。

3. 申請人在表格 86A「所尋求的濟助」一欄中,填寫了「工商科技勞工局理應嚴格按照《香港基本法》、香港法律及各期<行政長官施政報告>特別是2005年報告重點方針,提交“每週工時不高於48 小時的規限”。」明顯地,這些並不構成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中可頒佈的濟助。

4. 從申請人提交的誓章和聆訊的陳詞看來,本申請似乎是有關政府應否制定最低工資和最高工時。申請人看來是主張政府應就此兩項事宜立法。申請人在誓章中稱,有關的決策局長和官員應就他誓章的內容在法院作出答辯。然而,經審閱申請人的申請文件和聆聽他的陳詞,本席無法理解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再加上申請人沒有具體辨別其擬提申請的標的物和尋求之濟助,本席認為本申請不管在程序或實體方面都全然不能或立。

5. 有鑑於申請人未能顯示其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涉可供爭辯處,本席因此拒絕批予提出申請之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