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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4

陳德炎 對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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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19/2011陳德炎 訴 馮樹華及另七人
  • HCSD27/2003陳梁張律師行及另四人 訴 陳德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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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74-CH-2012-08-14

陳德炎 對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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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4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TAK YIM﹝陳德炎﹞  
 訴 
第一被告人 FUNG SHU WAH (馮樹華)  
第二被告人 陳梁張律師行  
第三被告人 CHAN WING CHUEN WINCHESTER
(陳永泉)
 
第四被告人 LEUNG SHUN YING
(梁舜英)
 
第五被告人 LI PING FAI
(利炳輝)
 
第六被告人 CHEUNG KA WAI
(張嘉偉)
 
第七被告人 AU KWOK YEE
(歐國義)
 
第八被告人 WONG (王詠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 7 月 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8月14 日

訟費覆核判決書

 

1. 2012年5月16日,本席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2011年1月14日的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陳先生)須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為:

律師服務費用1,628,254元
代墊付費用898,292元
訟費評定的訟費250,225元
 2,776,771元

2. 陳先生不服,要求覆核本席就部分訟費單項目的決定。

背景

3. 1989年,陳先生在一宗交通意外受傷。他於1992年7月在高等法院提出HCPI 278/1999一案,向對方司機申索逾6,000萬元賠償。

4. 1997年9月起,陳先生委聘本案第一被告人(馮律師)代表他處理HCPI 278/1999。其後,馮律師成為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合夥人,陳先生遂委聘第二被告人繼續處理案件。本案第三至第八被告人是當時第二被告人的其他合夥人。

5. 司機在HCPI 278/1999承認責任;雙方同意陳先生就痛苦應得的賠償為40萬元,其餘的索償交由法庭評估。陳先生已收到該筆40萬元賠償。

6. 2001年1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評估陳先生可獲的其他賠償近800萬元,當中包括陳先生因傷不能繼續經營其複粉生意的資本損失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

7. 司機不服聆案官的評估,提出上訴(即CACV 495/2001一案)。陳先生繼續委聘第二被告人的馮律師代其處理上訴,並提出交相上訴。

8. 2001年9月28日,上訴法庭判司機的上訴得直及駁回陳先生的交相上訴。上訴法庭擱置聆案官的評估,把案件發還給高等法院由另一位聆案官評估賠償,以及命令陳先生須支付司機上訴的訟費。同日,陳先生簽署授權書接納司機的和解條件,同意收取118萬元賠償金及各自負責訟費以和解HCPI 278/1999。陳先生又簽署備忘錄,確認第二被告人可從賠償金扣除律師及大律師費用後把50萬元發放給他。2001年9月29日,高等法院按陳先生和司機的和解協議頒令,陳先生亦已收到該筆50萬元賠償。

9. 2002年5月27日,陳先生到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樓,要求交還他與內地公司簽訂的兩份複粉買賣合約。第二被告人否認陳先生曾提供該兩份合約給它們。陳先生報警,指控馮律師騙取該兩份合約,又入稟高等法院要求本案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交還文件。2004年5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雙方同意下,頒令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歸還所有他們作為陳先生代表律師時從陳先生獲得的文件。

10. 其後,原告人又致函第二被告人指控它們專業疏忽,並要求賠償。他又向馮律師發信,指馮律師將私人物品存放在他家中,要求收取租金。

11. 2004年3月18日,原告人提出本案,指控各被告人代表他處理HCPI 278/1999和CACV 495/2001時專業疏忽,索償超過1,000萬元。

12. 在訴訟各方同意下,陳先生無條件撤銷針對第七被告人的申索。餘下的申索,於2010年10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席前審訊。杜法官於2011年1月14日頒下判案書,判陳先生敗訴,撤銷陳先生針對餘下被告人的申索。杜法官又命令陳先生「須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由於第六被告人沒有要求訟費,杜法官就第六被告人的訟費不作命令。

13. 陳先生不服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期間,陳先生兩度申請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判決,但分别被杜法官和上訴法庭駁回。

14. 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以下統稱為「各被告」)於2011年8月2日展開本訟費評定程序,旨在評定陳先生按杜法官的命令須支付各被告的訟費金額。根據存檔的訟費單,各被告要求收取3,344,185元訟費。經過3次過堂聆訊後,陳先生原則上反對訟費單上所有項目,訟費評定獲安排在本席席前進行。

15. 經過兩天的聆訊,本席於2012年5月16日評定陳先生須付的訟費為2,776,801元,另加法定的訟費評定費。

16. 陳先生現要求覆核本席就訟費單中其中38項的決定。

17. 陳先生的覆核申請曾於2012年6月13日過堂,本席按各被告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就陳先生沒有要求覆核的訟費1,094,608元發出中期訟費評定證書。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 杜法官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4A)條規則:

「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

19. 換言之,陳先生有責任使本席信納,各被告的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或款額不合理,否則本席須批准各被告的訟費,而一切疑點的利益都歸於各被告。

討論

(1) 訟費單項目7

20. 項目7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二份報告日期2004年5月6日」的費用,各被告要求以謝律師1小時及甘律師4小時收費計算。本席評定訟費時,決定批淮收費。

21. 代表各被告的訟費評定員(張先生)解釋,報告是按《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8條草擬,陳先生沒有提出異議。陳先生只要求覆核甘律師的收費,原因是:「案件剛立案,報告只是描述案件性質甘律師用2小時30已足夠」。

22.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報告共有9頁,含分析包括法律責任等。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裁定申索收費並無不合理,然後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穩妥及恰當。」

23.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此份報告是在陳先生存檔申索陳述書後的第一份報告,性質與內容跟上一份日期2003年8月5日的報告不同。此報告詳細交代案件背景、分析陳先生在申索陳述書的指控、討論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並就案件的處理作出建議。本席認為甘律師用4小時草擬報告並非不合理,拒絕覆核決定。

(2) 訟費單項目32

24. 項目32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四份報告日期2004年10月25日」的費用,各被告要求以謝律師1小時及李律師6小時收費計算。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謝律師的收費,但把李律師的收費減為4小時半。

25. 陳先生只要求覆核李律師的收費,原因是:「此例行報告太頻密,李律師陳述進程應參考第三份報告(20項)用1小時30已足夠」。

2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報告共有8頁,含46段,詳述及分析第三份報告後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修訂的法律責任、須要的修訂抗辯及其他建議。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評定申請的收費並無不合理,唯李律師所用的時間可作適量扣減。訟費評定官遂扣減李律師1小時30分鐘。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是合理及穩妥。」

27.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此報告並非例行會報,因為陳先生修訂了他的申索陳述書,律師有責任會報及分析陳先生的修訂並提出建議。本席在評定訟費時考慮到修訂範圍、李律師對案件的認識及此報告之前的報告的內容,決定減去李律師1小時半的收費。本席認為評定後的結果並非不合理,拒絕覆核此項目。

(3) 訟費單項目56

28. 項目56是:

「2005年10月25日於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

(a) 準備,包括再次更新的修訂、草擬本次用的口述陳詞及審閱有關文件(李律師所用時間3小時)

(b) 出席(包括交通及等候時間)(李律師所用時間3小時)

(c)  草擬命令(李律師所用時間30分鐘)」

29. 本席評定訟費時,把李律師的準備時間減為2小時,按法庭紀錄把李律師的出席時間減為2小時半,以及把李律師草擬命令的時間減為20分鐘。

30. 陳先生要求覆核李律師準備及出席聆訊的時間,他指出「原告人記憶,該次聆訊時間不多」,認為李律師用1小時準備及1小時半出庭已足夠。

31.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訟費評定官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及仔細審閱李律師就是次聆訊草擬的陳詞及口述陳詞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李律師1小時的收費,是合理及穩妥。根據龍劍雲聆案官於2005年5月27日作出的命令原告人以傳票方式於2005年2月4日存檔的原告人陳德炎第二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之申請“案件押後,另行排期,需時3小時”。原告人只憑記憶該次聆訊時間不多,有欠穩妥。基於是次訟費以彌償基準評核,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如有疑點,利益歸於收款方(即被告人)。」

32.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經審閱李律師共14頁的陳詞大綱,本席認為2小時的準備時間並非不合理。此外,陳先生沒有提出確實證據質疑法庭紀錄的聆訊時間。本席拒絕覆核此項目。

(4) 訟費單項目59

33. 項目59是:

「第一至第八被告人的再修訂抗辯書日期2005年12月20日

(a) 草擬(謝律師所用時間30分鐘)

(李律師所用時間5小時)

(b) 翻譯中文譯本(李律師所用時間1小時)

(翻譯文員所用時間7小時30分鐘)

(c)  親自派送到沙田銅鑼灣村76號原告人地址(訴訟文員用時間1小時)」

34. 本席評定訟費時,把李律師的草擬時間減為2小時半、翻譯文員的時間減為6小時、派送的費用定為50元,以及批准其餘收費。

35. 陳先生要求覆核翻譯文員的收費,原因是:「文件已翻譯多次,駕輕就熟,翻譯文員用4小時已够」。

3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翻譯文件主要涉及再修訂抗辯書內大篇幅的修改範圍,與翻譯次數無關。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翻譯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翻譯文員1小時30分鐘的收費,是合理及恰當。」

37. 本席再次審閱翻譯的範圍,認為翻譯文員用6小時翻譯仍是不合理,決定接納陳先生的主張,將翻譯文員的收費覆核為4小時。

(5) 訟費單項目72

38. 項目72是:

「原告人陳德炎第三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之申請誓章日期2007年8月14日及擬定的第三次修改申索陳述書

(a) 審閱(范律師所用1小時20分鐘)

(b)  翻譯英文譯本(翻譯文員所用時間8小時)」

39. 評定訟費時,本席批淮范律師收費,但把翻譯文員的時間減為6小時。

40. 陳先生只要求覆核翻譯文員的收費,原因是:「之前已有底稿,駕輕就熟,翻譯文員用4小時已夠」。

41.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翻譯所需的新修改範圍,並無底稿,必需從新翻譯。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翻譯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翻譯文員2小時的收費,是合理及恰當。」

42. 經本席再審閱翻譯的範圍,認為翻譯文員用6小時翻譯仍是不合理,決定接納陳先生的主張,將翻譯文員的收費覆核為4小時。

(6) 訟費單項目75

43. 項目75是:

「第一至第八被告人的再再修訂抗辯書日期2007年10月18日

(a) 草擬(謝律師所用時間1小時)

(范律師所用時間9小時)

(b) 翻譯中文譯本(范律師所用時間2小時)

(翻譯文員所用時間4小時)

(c)  親自派送到沙田銅鑼灣村76號原告人地址(訴訟文員所用時間1小時)」

44. 本席評定訟費時,把范律師的草擬時間減為4小時、范律師的翻譯時間減為1小時、翻譯文員的時間減為3小時、派送的費用定為50元,以及批准其餘收費。

45. 陳先生要求覆核范律師的草擬時間,因為「所用是設定否認用詞,范律師用2小時夠」。

4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再再修訂抗辯書是針對原告人的第三次修改申索陳述書而草擬,抗辯書乃訟案中的重要文件,並非以文件的表面或是否以設定否認用詞衡量。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有關抗辯書,並衡量范律師的年資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范律師5小時的收費,是合理及穩妥。」

47. 陳先生又要求覆核翻譯文員的翻譯時間,因為「翻譯文員駕輕就熟用2小時夠」。

48.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翻譯所須的新修改範圍,必須從新翻譯。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翻譯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翻譯文員1小時的收費,是合理及恰當。」

49. 經本席再審閱修改及翻譯的範圍,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目。

(7) 訟費單項目77

50. 項目77是范律師用1小時審閱「張煌生第二次於2007年5月7日見證原告人陳德炎複印HCPI 278/1999案NO: 1012號存檔文件之見證誓章日期2007年10月30日及有關附件」的收費。

51. 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收費。

52.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評估原案HCPI 278/1999,是被告代表律師早就存有約共40頁由馮樹華編制之存檔文件,[范]律師說審閱1小時太多,用20分鐘翻閱。」

53.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此項目所申索的時間為范律師第一次審閱相關文件。該等文件是否為馮樹華編制之存檔文件,與范律師審閱所用的時間並無關係。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有關誓章後,裁定范律師審閱該誓章及所用時間並無不合理並照准申索。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是穩妥及合理的。」

54.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8) 訟費單項目87

55. 項目87是草擬「第一至第五、第七至第八被告人文件清單日期2009年1月16日」的收費,各被告要求收取鄧律師6小時28分鐘及見習律師35小時34分鐘收費。

56. 本席評定訟費時,把鄧律師的時間減為4小時28分鐘,以及把見習律師的時間減為15小時34分鐘。

57.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草擬第一至五、七至八被告文件清單全部是非第一被告經手的“傳聞證供模糊案情的文件”只是時序編排…鄧律師3小時夠,見習律師10小時足夠」。

58.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文件清單共29頁,主要經由鄧律師將之前有關文件,考慮是否有關申索(判詞也有交代)納入文件冊,再交由見習律師根據鄧律師指示制作文件清單。而該文件清單並非原告人所謂的“全部是非第一被告經手的“傳聞證供模糊案情的文件”只是時序編排。”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及於處理及評估訟費單內的159項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重新評定及扣減鄧律師2小時及見習律師20小時的收費,實屬恰當。」

59.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9) 訟費單項目90

60. 項目90是草擬「案件進展摘要日期2009年1月」,鄧律師要求收取13小時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61.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打開電腦一目了然,鄧律師一手一腳經手,瞭如指掌,鄧律師用5小時夠」。

62.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文件合共49頁,詳盡列明案件的背景、進展及分析;並於後期用作大律師的指示,並得到大律師的認同該摘要對大律師了解案情有重大的幫助。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摘要,裁定鄧律師草擬該摘要的時間是非常合理,並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是恰當及穩妥。」

63.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文件,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0) 訟費單項目93

64. 項目93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一份報告日期2009年2月20日」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7小時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65.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鄧律師草擬用7小時太多,已有前數份報告參考,以鄧律師的資歷,草擬該報告4小時已夠。」

6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對上一份報告日期為2004年10月25日。此報告是將其間約4年半所發生的事項,作出詳盡的匯報,分析及提供相關意見而制作。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報告,評定鄧律師所申索的時間,並無不合理及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恰當及穩妥。」

67.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報告及之前的報告,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1) 訟費單項目100

68. 項目100,是草擬及審閱由證人親自修改的「馮樹華的證人供詞日期2009年6月16日」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20小時25分鐘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只批淮15小時25分鐘收費。

69.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全份供詞共10頁以鄧律師資歷用10小時足夠」。

70.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證人供詞實為案件其中最重要的文件之一,其草擬時間並非以頁數或長短衡量。鄧律師草擬該證人供詞所用的時間包括修訂,審閱證人親自的修改及完成供詞。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供詞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鄧律師5小時的申索,實屬合理及恰當。」

71. 考慮到律師需要從本案的漫長歷史和無數文件中挑選適用材料,以及再審閱該份供詞的草稿及最終存檔的版本,本席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2) 訟費單項目102

72. 項目102是審閱「原告人陳德炎之證人供詞日期2009年6月16日及有關附件」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8小時35分鐘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73.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鄧律師在以往對全部誓章及評估原案和原案上訴文件早已熟悉才砌成第一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故翻閱原告人證人供詞附件用3小時足夠。」

74.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證人供詞共52頁及有關附件超過500頁。翻閱是包括審閱或校對及思考每份/頁文件。訟費評定官經仔細翻閱供詞文本及其附件後,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並非不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75. 張先生在覆核時再次將盛載陳先生之證人供詞及附件的兩大個文件夾呈堂,經本席再審閱文件後,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3) 訟費單項目112

76. 項目112,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二份報告日期2009年9月8日」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7小時30分鐘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77.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案件進程打開電腦一目了然,已有之前數份報告參考,鄧律師草擬該等報告用4小時已夠。」

78.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報告共有12頁,含36段,詳述及分析鄧律師於2009年2月20日第一份報告後其間所發生的事項,作出匯報,分析及提供相關意見而制作。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報告,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並非不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79.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報告,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4) 訟費單項目123

80. 項目123是:

「指示(經信件)予廖建華大律師日期2010年3月26日

(a) 草擬(鄧律師所用時間3小時45分鐘)

(b)  給大律師的附件(不少於1,350頁)」

81. 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82.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鄧律師草擬給大律師的指示?從被告人的傳聞證供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人供詞,被告大狀對本人的盤問,全是無中生有對原告人抺黑及轉移案情的強詞奪理,并無實質的東西。可見指示是概定又設定的內容,鄧律師用2小時已夠。」

83.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被告人是項的[覆]核理由與草擬指示信件予廖建華大律師的申索,風馬牛不相及。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指示,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84.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書面指示,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5) 訟費單項目124

85. 項目124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三份報告日期2010年5月5日」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3小時45分鐘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86.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這些頻密的例行報告鄧律師用2小時已夠。」

87.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報告共有6頁,含21段,詳述及分析鄧律師於2009年9月8日第二份報告後其間所發生的事項,作出匯報,分析及提供相關意見而制作。並非原告人所述的例行報告。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報告,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88.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報告,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6) 訟費單項目133

89. 項目133是有關草擬審訊文件冊索引(包括審閱原告人的草擬本)的收費,各被告要求收取鄧律師21小時48分鐘及見習律師4小時的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見習律師的收費及鄧律師收取16小時48分鐘收費。

90.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打開電腦文件資料早已一目了然,鄧律師用8小時,指示見習律師用4小時編排已夠。」

91.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審訊文件冊的索引原為原告人制作,唯其索引在被告人律師多次提供意見修改,仍不合法庭實務指示所列明的要求;經原告人在2010年8月18日聆訊前審核中的要求及根據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於該聆訊的指示,改由被告人律師制作「審訊文件冊的索引草擬本」,供原告人核實或加改。鄧律師於草擬該審訊文件冊的索引期間,需考慮及決定納入文件冊內的相關文件並不斷加入文件而作出多次修改。經訟費評定官聆聽雙方陳述,仔細審閱該索引,索引草稿及雙方的往來書信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裁定扣減鄧律師5小時的申索時間,實屬合理及恰當。」

92. 審訊文件冊共有14冊,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7) 訟費單項目134

93. 項目134是準備審訊的收費,包括:

「(c) 審閱大律師製作的被告人結案陳詞日期2010年10月12日(包括作出修改)(鄧律師所用時間3小時15分鐘)

…

(e) 覆核14個審訊文件夾及其他有關之檔案和文件,與大律師草擬於審訊時向申請人提出的問題及翻閱審訊之筆記作分析考慮證人的證供以作聆訊之準備,以及在審訊過程中與大律師及被告人不時討論有關案情(鄧律師所用時間10小時)」

94. 評定訟費時,本席批淮(c)的收費,但只批淮鄧律師就(e)收6小時收費。

95.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因為全部文件由鄧律師[準]備設定,鄧律師再用3小時已足夠。」

96. 張先生就(c)的回應是:「相關結案陳詞共25頁含51段,鄧律師審閱該結案陳詞所用時間3小時15分鐘乃包括作出修改的時間。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陳詞,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97. 張先生就(e)的回應是:「經訟費評定官聆聽雙方陳述,就覆核14個審訊文件夾及其他有關之檔案和文件,與大律師草擬於審訊時向申請人提出的問題及翻閱每日審訊之筆記作分析考慮證人的證供以作繼續審訊之準備,以及在審訊過程中與大律師及被告人不時討論有關案情的申索並無不合理;唯鄧律師所用的時間可作適量扣減,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扣減鄧律師4小時的申索時間。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合理及穩妥。」

98.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8) 訟費單項目144

99. 此項目是律師分別與客人、陳先生和大律師開會的收費。與客人開會的時間是高律師1小時25分鐘、李律師7小時5分鐘及鄧律師8小時30分鐘。鄧律師與大律師開會的時間是3小時。

100. 評定訟費時,本席批淮這些收費。

101. 陳先生要求覆核與客人會議的收費。他估計律師只需與馮律師開會,而馮律師的證供又十分之簡單,每次會議平均為30分鐘,共為6小時。他不反對高律師的收費,但建議李律師收4小時及鄧用收6小時收費。

102. 張先生澄清,根據紀錄各位律師與客人開會共11次,訟費評定時已自動把鄧律師的時間減去3小時半,即只要求收8小時30分鐘收費。他回應時指出:「經訟費評定官審閱有關會議記錄後,確認李律師和鄧律師與客人的會面和所用的時間是有需要及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照准李律師和鄧律師的申索時間,實屬恰當。」

103. 至於與大律師開會的收費,陳先生估計3次會議每次用上30分鐘,共1小時半。

104.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於2010年7月22日為鄧律師與大律師第一次會議作聆訊前審核的準備是有必要及所用時間1小時是合理;於2010年8月18日法庭外鄧律師與大律師作[聆]訊後的會議,討論有關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於該聆訊的指示所用時間30分鐘是合理;於2010年9月30日為鄧律師與大律師作審訊前的會議是有必要及所用時間1小時30分鐘是合理。經訟費評定官審閱有關會議時間記錄後,確認鄧律師與大律師的會面和所用的時間是有需要及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照准鄧律師的申索時間,並無不穩妥。」

105. 經本席再次審閱相關的會議記錄後,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值得一提的是,雖然2010年7月22日的會議紀錄沒有紀錄散會時間,但本席可憑討論事項評估開會所需時間。

(19) 訟費單項目159

106. 此項目是收取鄧律師審閱「相關被告在案件處理過程中不時提供之文件,包括文件清單上列出及其他文件(不少於2,245頁,以每頁不多於3分鐘計算,合計112小時)(鄧律師所用時間112小時)」。評定訟費時,本席只批淮鄧律師收82小時收費。

107.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該等文件絕大部份和原告人對第一被告指控無關,鄧律師在“傳聞證供、文件清單”審訊文件冊已計費多次,應該取消,即使翻閱平均每頁10秒,即一分鐘6頁,共374分 ÷ 60=6小時20分」。

108.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提供之文件,為原始文件,包括證據文件、損失文件、協議及通訊記錄等。用10秒鐘翻閱每頁文件,是不設實際的建議;閱讀文件應含對該文件的思考或分析時間。對負責任的律師,尤其會小心閱讀。訟費評定官經審閱相關文件後,因應文件有長有短及其數量,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從鄧律師申索的時間扣減30小時;並重新評估訟費單內的第87項。訟費評定官的裁定,並無不穩當。」

109.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20) 訟費單項目160

110. 此項目是收取「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包括內部對此案的會議」的收費,以高律師1小時、謝律師10小時和鄧律師3小時計算。評定訟費時,本席批淮高律師和鄧律師的收費,但只批淮謝律師5小時收費。

111.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此是巧立名目收費…高、謝律師他們是案件管理前的,有關工作,在修改申索書製作抗辯書已有多次計費,鄧律師再計3小時實不合理,建議謝律師計2小時及鄧律師計2小時。」

112.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此項並非巧立名目。法庭一般會批准律師適量但不多的時間,作為指示或監督下屬處理一些不必由年資較高的律師或律師處理事項(以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法庭一般會以每一個月5分鐘計算);亦可因應情況,酌情准許內部會議的申索。查“高、謝律師他們是案件管理前的,有關工作,在修改申索書制作抗辯書已有多次計費”與此項申索完全無關。謝律師處理是案的時間約為5年,而鄧律師處理的時間約為3年;雖然此訟費是以彌償基準評估,唯訟費評定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從謝律師的申索扣減5小時及照准鄧律師的申索。」

113.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21)-(35) 訟費單B部份項目3-10及12-18

114. 這些項目是大律師上庭的準備工夫(包括審閱文件、與律師聯絡及提供意見、開會、準備審訊等)及審訊第一天的費用,大律師要求收取一筆過600,000元。本席在評定訟費時只批淮500,000元收費。

115.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共計填數合共不到50小時應拆半為25小時較合理,理由是全案被告只是濫用律師誠信,無中生有對原告人進行抺黑,這是他的設定策略,故此建議300,000元收費。」

11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項目3至16(11項除外),所用時間合共為46小時15分鐘,另第17項為審訊前的準備,全部歸納及包括在2010年10月5日的首日審訊委聘費(Brief)內。訟費評定官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基於此案的複雜性、大律師涉及的專業,付出的時間及工作量、涉案的文件數量、案件對被告人的重要性、所涉及的龐大申索、大律師在是案的其他收費項目工作等;並就原告人對被告人等的嚴重指控及龐大的損失申索,認為有必要聘用一位比較資歷高的大律師處理此案是合理的;在考慮廖大律師的年資及其是在審訊前覆核之前才首次受聘處理此案後,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從廖建華大律師的首日委聘費申索中扣減 $100,000(拾萬元)。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是合理及恰當。」

117.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36) 訟費單B部份項目11

118. 陳先生在覆核聆訊中放棄覆核此項目。

(37) 訟費單B部份項目25

119. 此項目是大律師收取第5天上庭的費用60,000元,評定訟費時獲本席批淮。

120.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14.10.2010第五天是結案陳詞約4小時,應為40,000.00(肆萬)。」

121.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雖然當日出席時間不足5小時,法庭一般都會准予支付繼續聘用費(Refresher)給大律師;而以數學方法計算每日出席比例的方式去限制支付繼續聘用費是不正確的。是項繼續聘用費與之前的繼續聘用費相同。而原告人(付款方)對該等繼續聘用費的金額並無異議或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准予該繼續聘用費是合理及恰當。」

122.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38) 訟費單C部份項目2

123. 此項目是訟費草擬人員收取:

「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訟費草擬人員所用時間100小時)

2.1 覆核41個檔案及1隻儲存信件的光碟(包括14個儲存信件的文件夾及7個儲存狀書的文件夾)

2.2 草擬訟費單

2.3  草擬訟費評定通知書」

124. 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125.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訟費草擬員填寫草擬訟費時間100小時實在不合理,理由是專業的訟費草擬員概有時序文件編排套進文件夾,用60小時已足夠,建議96,000元(玖萬陸仟)。」

12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訟費草擬員草擬訟費單時須審閱41個文件夾檔案、1隻儲存信件的光碟(包括14個儲存信件的文件夾(內存數以百計的信件)及7個儲存狀書的文件夾);除以中文草擬36頁訟費單外,並包括22頁的會議/信件的列表。經訟費草擬員展示有關列表與光碟,及訟費評定官審閱是案的訟費單後,裁定准予該申索費用是合理及恰當。」

127.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結論

128. 由起初陳先生委聘馮律師處理HCPI 278/1999至本案審結,經歷近14年;本法律程序由入稟至判決,亦有8年多。陳先生在案中針對多名律師作出嚴重的專業疏忽指控,又多次修改其申索,以及提出大量似是而非的論據及文件證據,迫使各被告需耗用大量訟費處理陳先生的指控。杜法官經過5天審訊,判決陳先生敗訴,又命令陳先生須支付各被告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陳先生最終要支付各被告超過270萬元訟費,本席認為並非不合理。

129. 按一貫訟費原則,敗訴一方應付勝訴一方的訟費。以本覆核程序而言,陳先生的38項覆核申請,除了兩項(即訟費單項目59和72)外其餘全部被拒。陳先生從覆核程序獲得的利益(即4000元)與所涉訟費不成比例,顯示他沒有深思熟慮後才提出覆核申請,理應支付各被告相關訟費。

130. 本席命令陳先生須支付各被告覆核程序的訟費。雙方已就訟費金額作出陳詞,各被告只要求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的訟費,本席評定各被告覆核程序的訟費為30,941元。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訟費評定員A. CHEUNG代表被告人。
74828-CH-2011-01-14

陳德炎 訴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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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4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CHAN TAK YIM
 (陳德炎)
 
 與 
第一被告人FUNG SHU WAH
 (馮樹華)
 
第二被告人陳梁張律師行 
第三被告人CHAN WING CHUEN WINCHESTER
 (陳永泉)
 
第四被告人LEUNG SHUN YING
 (梁舜英)
 
第五被告人LI PING FAI
 (利炳輝)
 
第六被告人CHEUNG KA WAI
 (張嘉偉)
 
第七被告人AU KWOK YEE
 (歐國義)
 
第八被告人WONG
(王詠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5 - 8及14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14日

判案書

引言

1.  本訴訟是一宗當事人向其事務律師追究專業疏忽的訴訟。在2010年7月23日的聆訊前審核中,本席曾向代表各被告人的律師查詢有關第三被告人與第六被告人的身份,他們確定第六被告人不是本席在三十年前任職當時的律政司署時的同事張家偉,不過第三被告人當時確實有一段短期間與本席共事,但與本席沒有私人關係或交往。本席再向各方查詢第三被告人會否在本訴訟作供,代表各被告人的律師確認不會傳召第三被告人。經作出以上披露後,本席向與訟各方詢問有沒有反對本席審理本訴訟,雙方均表示沒有反對。其後,原告人發出傳票,以本席認識第三被告人為理由,申請撤換主審法官。於2010年8月18日,本席聆訊原告人的申請。第三被告人只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合夥人,從沒有提供法律意見與服務予原告人或參與本訴訟的事宜。由於第三被告人不是本訴訟的證人,本席不會因需要裁定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或裁定被告人敗訴而感到為難或尷尬。此外,由於本席與第三被告人沒有私人關係或交往,本席沒有感到有偏幫各被告人的壓力。因此,本席拒絶原告人的申請。

背景

2.  原告人是一宗車禍受害人,事發於1989年7月23日。於1992年7月13日,他聘請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以下簡稱「何敦律師行」)提出民事訴訟向導致他受傷的汽車司機(以下簡稱「該司機」)興訟,要求賠償逾6,000萬元(以下簡稱「該原先民事訴訟」)。其後,該原先民事訴訟轉為高院傷亡訴訟處理,(以下簡稱「該傷亡訴訟」或「原案」)。

3.  於1997年9月間,原告人透過介紹認識第一被告人,便轉聘第一被告人當時所屬的吳譚高陳律師事務所及後的廖蔡陳律師行處理該傷亡訴訟。當第一被告人轉職及成為第二被告人的合夥人時,原告人便轉聘第二被告人處理該傷亡訴訟。第三至第八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合夥人。經雙方同意下,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於2009年9月28日,頒令無條件地全部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七被告人的訴訟。

4.  該司機在該原先民事訴訟承認責任。原告人與該司機同意原告人應獲的痛苦賠償為400,000元,該筆賠償金已於1996年12月24日發放給原告人。原告人的其他損失索償則轉到該傷亡訴訟作賠償評估。於2001年1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慶春評定原告人的其他賠償為7,730,791.60元。該司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透過第二被告人發出答辯人通知書提出交相上訴。於2001年9月28日,上訴法庭裁定該司機的上訴得直,駁回原告人的交相上訴,將黃聆案官所評定的賠償額擱置及將該個案發還給高等法院,由另一位聆案官評估原告人的資本損失與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並頒令原告人須付該司機的上訴訟費。於同日,原告人簽署授權書授權第二被告人接納該司機建議的條件,接受收取1,180,000元賠償金及各自付訟費作為完滿和解該傷亡訴訟的索償。原告人另簽署一份備忘錄確認第二被告人可從該賠償金中扣除律師與大律師費用後發放給他500,000元。於2001年9月29日,高等法院按照該司機的建議頒發同意命令。原告人於2001年10月18日收到該筆500,000元的賠償金。

5.  於2002年5月27日,原告人到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要求第二被告人交還兩份文件:(一)一份原告人於1986年4月18日,以香港大華貿易發展公司名義與廣西梧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簽訂購買3,000噸複粉合約,每噸售價美金50元(以下簡稱「第二份購買複粉合約」);及(二)一份原告人於1986年7月11日,以香港大華車廠名義與深圳中華貿易公司簽訂購買600噸複粉合約,每噸售價港幣360元(以下簡稱「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曾向它提供該兩份文件。於2002年11月7日,原告人到海傍警署指控第一被告人騙取該兩份文件。於2003年7月8日,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要求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交還該兩份文件。於2004年5月20日,按照雙方同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令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2004年6月11日在他們的代表律師行,將所有作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時從原告人獲得的文件交還給原告人。

6.  於2003年7月18日,原告人致函第二被告人指責它處理該傷亡訴訟時專業疏忽,要求賠償9,768,545.28元。他又發信給第一被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將個人物品存放在他的家中,追收第一被告人3,000元欠租。

7.  原告人於2004年3月18日提出本訴訟,指責各被告人在代表他處理該傷亡訴訟及上訴時專業疏忽,索償10,033,592.10元。

原告人的案情

8.  複粉是一種建築與裝修必用的材料。於1985年10月3日,原告人以香港大華貿易發展公司名義與廣西梧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簽訂購買3,000噸複粉合約,每噸售價美金50元(以下簡稱「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他將複粉運到香港,以每噸600元轉售,扣除運費與其他開支後,純利潤為每噸100元。於1985年10月6日,他透過同鄉在廣東省雲浮縣高峰鎮石塘石料廠簽訂承包水磨石粉車間合約(以下簡稱「承包車間合約」),試產複粉,並驗證在內地生產複粉成本價為每噸不足100元。於1986年4月18日與1986年7月11日,他分別簽訂第二份購買複粉合約與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他將該兩批複粉運到香港以每噸600元轉售。原告人總稱上述的承包車間合約與該三份購買複粉合約為他的複粉業發展驗證過程的四份合約。原告人聲稱經以上的驗證過程後,他決定放棄在香港的汽車工程業務,往深圳建廠投資生產複粉業務。

9.  於1986年,原告人成立香港華勝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勝」)投資生產複粉業務。於1986年10月16日,華勝與深圳西麗聯合企業工貿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西麗企業」) 簽訂來料加工協議(以下簡稱「來料加工協議」),租地建廠組成深圳南頭(香港華勝)水磨石粉加工廠(以下簡稱「深圳華勝」)生產複粉。於1987年2月28日,華勝與西麗企業簽訂補充協議,將經營期延長至十五年(以下簡稱「來料加工補充協議」)。深圳華勝於1988年至1989年初投產,複粉業務獲豐厚利潤。

10.  可是,原告人於1989年7月23日遇上車禍受傷,致使他無法處理他的複粉業務。所以,他向該司機索償十五年間所損失的利潤逾6,000萬元。他指稱在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聆訊時,由於被告人的專業疏忽而沒有引用恰當的文件佐證,致使黃聆案官未能掌握他的案情及低估了他所蒙受的損失。此外,被告人處理他的交相上訴時,沒有給予他關於訟費的法律意見,導致上訴法庭判令他須付該司機的訟費。各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指責的專業疏忽。

11.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曾經過三次修改,長達48頁,事實與理據重複及混淆不清。他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專業疏忽的指責可見於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8至60段,主要指責大致如下:

(一)     第一被告人誤將華勝於1986年與西麗企業簽訂的來料加工協議與來料加工補充協議而成立的深圳華勝來料加工廠冤枉為「合營企業」;

(二)     第一被告人沒有將原告人在複粉業發展驗證過程的四份合約以誓章向法庭解說案情,使法庭明白原告人放棄原有汽車工程業務轉移到深圳設廠投資複粉業務的原因;

(三)     第一被告人在編寫《陳德炎之證人供詞》及《陳德炎之補充證人供詞》(以下分別簡稱「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時,沒有詳細引用原告人在深圳投資獲批准的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相關的投資合約及1985年承包車間合約等文件以誓章向法庭作詳細解說:原告人最重要的投資原因是深圳華勝有產品出口權經營期十五年,有可進出境的大貨車,工資每月祗需500元,而產品可以每噸600元銷售及可將省回四個環節的費用轉為利潤;

(四)     第一被告人沒有建議原告人重新將生產過程拍成紀錄片;

(五)     第一被告人沒有及早徵詢大律師意見及制定索償方案;

(六)     第一被告人沒有指導原告人到家鄉雲浮縣找國內律師做律師報告,解說當地水磨複粉的材料價、生產成本、利潤及中間差價等資料;

(七)     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呈交原告人的滙豐銀行、恒生銀行及東亞銀行的户口存摺簿,以證明原告人在車禍時的經營利潤及賺錢能力;

(八)     第一被告人沒有告訴原告人交相上訴會導致原告人須付該司機上訴的訟費;

(九)     第一被告人沒有把原告人的X 光照片呈堂,解說當時原告人因車禍所蒙受的慘況;

(十)     第一被告人沒有將原告人1970年代的商業登記證、大華車廠及深圳建廠過程照片以誓章向法庭解說原告人有拾餘年成熟營商經驗;

(十一) 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原告人的前妻作證,證實她是華勝的掛名股東,在原告人車禍前,從不過問原告人一切經營事務,及原告人當年每月的家庭開支等;及

(十二) 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呈交原告人以自用廠車運送複粉產生的利潤因素的支持文件以說明原告人還可賺取運輸方面的利潤。

12.  原告人在本訴訟所存檔的證人供詞、聆訊時的證供及結案陳詞的焦點是在上述第(一)、(二)、(三)、(五)及(九)項的指責,部份的指責甚至沒有提及。本訴訟只涉及事實的爭議。原告人指稱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專業疏忽,致使黃聆案官未能透澈清楚地明白案情後作出公正的判決;及致使上訴法庭撤銷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造成對原告人比車禍更慘的損害。本席先行分析黃聆案官在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書與上訴法庭的裁定後,才分析原告人對各被告人的指責。

該傷亡訴訟

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

13.  於2001年1日23日,聆案官黃慶春評估原告人的賠償額為7,730,791.60元。在評估聆訊時,原告人聲稱在車禍發生前,他的複粉廠已裝置七台水磨機,每天運作二班或三班,每班八小時,每月產量不少於400噸,每噸售價620元,生產成本為人民幣305元(其中包括工資人民幣40元與原料、租金、管理費、銷售費及其他不能預計成本共197元),純利潤為280元。深圳華勝於1988年尾開始投產。根據該來料加工補充協議,每月營運成本為廠租1,000元、廠長薪酬700元、工資及附加20% 工繳費。按原告人的證供計算,銷售複粉的純利潤為批發價的46.67% 。他預期深圳華勝的生產設備於1992年與1994年分別可增至十台和三十台水磨機。

14.  但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如銷售紀錄、帳單、帳簿、稅單、銀行月結單等支持他所聲稱的利潤。在盤問時,他坦言承認他從華勝或深圳華勝的現金收入中提取他所需的現金、他沒有保存所提取現金的紀錄、沒有將收入存入銀行、亦從沒有為他的公司或本人申報利得稅或薪俸稅。由於已逾六年,他已無法可從銀行取得任何銀行紀錄。

15.  黃聆案官指出原告人的索償完全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只靠他的口頭證供。她認為原告人作為一名有多年經驗及仍然在經營建築物料的商人,竟然不保存經營紀錄又不能交待生產成本證據,是難以置信。她對原告人作不利的推定。她認為原告人不能提供文件證據支持他的業務的同時,又聲稱不能憶述生產成本的明細,是明顯地有意謀取技術上的利益。黃聆案官對原告人的證供極有保留。她在賠償評估書第41段指出:

“There are no business accounts produced or any of the overhead expenses accounted for or supported by receipts save for some transportation receipts for the period after the accident. I find there is no means by which the costs and expenses can be verified. I have great reservations that the net profit for the production of ‘Fu’ powder would amount to 46.67% of its wholesale price after deduction of the costs of local transport and sales commission. Clearly, the plaintiff has everything to gain by not producing any supporting documents of his business and at the same time failing to recollect the details of the costs breakdown. For an experienced businessman of many years, it is incredible that he should have kept no business accounts and being still in the business dealing in construction materials he is unable to give an account of the cost breakdown.”

16.  黃聆案官是在這心態下評估原告人的賠償。她只信納原告人的部份證供。她信納複粉的售價為每噸約600元,她相信按這銷售價,複粉業務是有利可圖,但不接納原告人所報稱的每噸可獲純利潤280元。她裁定每噸純利潤為原告人所報稱的純利潤的一半,即140元。她亦信納深圳華勝獲得十五年生產及銷售複粉權。鑑於深圳華勝已經營業了兩年,她以七台水磨機的產量評估原告人於車禍後首三年的純利潤損失及以十台水磨機的產量評估餘下十年的純利潤損失,總賠償額達至7,730,791.60元。

上訴法庭的裁定

17.  上訴法庭嚴厲地批評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欠缺證據支持。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指出原告人在1993年3月5日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僅索償每月12,000元收入損失與每年550,000元利潤損失,但經多次修訂後,於2000年7月的索償額竟然修訂至高達逾6,000萬元。他又指出原告人的索償完全欠缺文件證據支持,原告人未能提供個人的銀行紀錄、華勝與深圳華勝的帳簿、會計紀錄、公司紀錄、銀行月結單、稅單及給與妻兒贍養費的付款紀錄。楊法官在判案書第41段指出,在每一項賠償評估,原告人須提供足夠的合理證據來支持索償的賠償額,否則他只可獲判給象徵式的賠償。楊法官說:

“19. It is perhaps worth mentioning that in hi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dated 5 March 1993, the plaintiff was only claiming a loss of earnings of $12,000 per month and a loss of profits of $550,000 per year. With the subsequent adjustments, the plaintiff’s claim increased to over $60 million in July 2000.

…

23. Despite his massive claim for damages, the plaintiff had not produced any document to substantiate his claim for loss of earnings or loss of profits. There were no company accounts, ledgers, banks statements nor tax returns of either Win Harvest or Sze Lee. There were no personal bank account records or tax returns of the plaintiff either. There was no record of the plaintiff taking the monthly drawings from the accounts of Win Harvest or Sze Lee nor of his paying a monthly maintenance of $25,000 to his wife and children.

…

41. In every assessment of damages, the plaintiff must adduce acceptabl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claims before any award can be made. If there is no acceptable evidence, no damages except nominal damages can be awarded.

…

45. But such evidence was totally absent.

…

47. In my view, the learned Master was in serious error in simply plucking a figure from the air and basing her assessment on such a figure instead of acting on acceptable evidence.

48. In the circumstances, the awards for the loss of profits, both pre-assessement loss of profits and post-assessment loss of profits cannot be established, there was also no room for any award of loss of earnings. On the plaintiff’s own case, the loss of earnings must necessarily come from the loss of profits.

…

53. The case is remitted back to the High Court for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claims for loss of capital and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by another master.”

18.  最後的結論,上訴法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在評估前的利潤損失、評估後的利潤損失及收入損失。上訴法庭遂將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擱置,並將案件發還給高等法院,交由另一位聆案官評估原告人的資本損失與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

該傷亡訴訟的結論

19.  從賠償評估書可見,黃聆案官接納原告人是一名有經驗的商人、與西麗企業簽訂來料加工協議及來料加工補充協議,在深圳租地建廠生產複粉,複粉的批發價是每噸約港幣600元及原告人享有十五年生產與經營複粉權利。她評估原告人由簽訂該來料加工協議起計十五年期內因車禍導致的損失。黃聆案官知道原告人的案情欠缺證據支持,她便隨意地將原告人所報稱的每噸純利潤減半作為評估的基礎。但這基礎不為上訴法庭所接納,上訴法庭將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擱置是由於她的評估欠缺文件證據支持。從此已可見,原告人大部份的指責是沒有理據的。

20.  不過,本席不擬以簡易模式處理原告人的索償。本席將給予原告人的指責恰當的考慮。

原告人的專業疏忽指責

第一被告人誤將深圳華勝來料加工廠冤枉為合營企業的指責

21.  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8段,原告人指稱:

「… 第一被告人在{該傷亡訴訟} … 編寫及存檔的 … {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及附件 …,為原告人在本案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提供了極為重要清楚的文件證據,… 解說了原案原審及上訴庭為什麼把原告人1986年在深圳特區租地興建的 “來料加工廠” 冤枉為 “合營企業”,解說了上訴庭為什麼不接受梁家傑大律師的解說勸服,解說了第一被告人為什麼說上訴庭黑暗要即時製造結案。

是因為第一被告人在原案由第一被告人編制 … 存檔的{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裏,第一被告人把原告人于1986年在深圳租地由一片荒土投資興建成一座[來料加工廠]疏忽地錯寫為[合營企業]因而導致原審及上訴全程以錯誤的[合營企業經營邏輯判案]。」

原告人的指責頗為混亂。大致上,他指稱第一被告人草擬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時,疏忽地將深圳華勝來料加工廠寫為合營企業而導致敗訴後果。

22.  經細心審閲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甚至原案的審訊謄本,本席找不到「合營企業」這四個字。最接近的詞彙是「合營做生意」。這詞彙是來自代表該司機的周大律師在該傷亡訴訟評估聆訊時盤問原告人的問題。在謄本第48頁,周大律師與原告人說:

「周大律師:另外你同呢個中國公司合營做生意,係咪需要付番一筆金額畀中國嘅合營公司,作為佢地嘅利潤呢?

原告人: 點樣付番一百……

周大律師: 或者你睇番你原本嗰個合約?

… …

周大律師: 的工繳費,係留百分之二十支付畀甲方。

原告人: 係。」

「合營企業」的慨念是周大律師有意或無意間錯誤地選用的詞彙形容深圳華勝的結構性質,因為周大律師可能認為深圳華勝須付來料加工協議或來料加工補充協議所訂的工繳費作為付給合營企業的内地的合營夥伴(即西麗企業)的合作經營利潤。據本席的知悉,工繳費是外商須繳付給政府保留作工人的社會保障的補貼,而不是付給内地企業的合作經營利潤。黃聆案官使用「joint venture」一詞形容深圳華勝,而上訴法庭使用「jointly develop」一詞描述華勝與西麗企業的商業行為。「合營企業」、「joint venture」或「jointly develop」的性質並不重要。關鍵是「合營企業」一詞並非第一被告人所引進,更不是他將這詞彙寫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

23.  更重要的是,黃聆案官與上訴法庭沒有考慮上述詞彙的效應,亦沒有對深圳華勝的性質作任何不當或對原告人不利的推斷,更沒有引用原告人所謂「合營企業經營邏輯判案」。黃聆案官引述了來料加工協議與來料加工補充協議的條款形容深圳華勝的營業性質。所以,她不可能會對深圳華勝的營業性質、業務與公司結構有所誤解。在評估賠償額時,她亦沒有從評估的純利潤中扣除西麗企業在該所謂合營企業的利潤,她將原告人報稱的每噸純利潤減半是出於欠缺文件證據支持的考慮。黃聆案官引用「joint venture」的詞彙沒有影響到賠償評估的結果。原告人的指責沒有法律理據。

第一被告人沒有將複粉業發展驗證過程的四份合約提供給法庭的指責

24.  原告人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8A段指稱:雖然第一被告人清楚明白原告人在深圳投資建水磨複粉廠的原因,也明白他的驗證經營複粉利潤的理據對證案是非常重要,但第一被告人卻沒有在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聆訊時,將複粉業發展驗證過程的四份合約以誓章向法庭解說案情。該四份合約為:

(一)   於1985年10月3日簽訂的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

(二)   於1985年10月6日簽訂的承包車間合約;

(三)   於1986年4月18日簽訂的第二份購買複粉合約; 與

(四)   於1986年7月11日簽訂的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該傷亡訴訟的賠償評估聆訊時,沒有引用上述四份合約向黃聆案官解釋,使黃聆案官明白原告人在投資建廠前,曾在內地試產與買賣複粉驗證利潤的基礎,證明利潤豐厚,才放棄在香港的汽車工程業務到深圳建廠投資生產複粉。他按照第一份、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以每噸約400元在內地購買複粉,以每噸600元在香港轉售,證明可獲純利潤每噸100元。他又指稱承包車間合約證明原告人在內地可以每噸成本不足100元生產複粉,在內地出售獲利每噸300元。

25.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在聘用期間或其他時間,原告人從未向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提供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至於承包車間合約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第一被告人指稱廖蔡陳律師行及第二被告人已依照原告人的指示,代表原告人在該傷亡訴訟存檔多份文件,其中包括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及其附件,附件包括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該等文件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編寫及存檔在高等法院以支持原告人的賠償申索。在存檔之前,他曾給予原告人機會考慮文件的內容,向原告人詢問意見及獲得他的批准。被告人已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提供給法庭是無從爭議的事實。

26.  原告人指稱於2000年12月30日,即該賠償評估聆訊前三日,第一被告人帶領原告人到潘大律師的辦公室開會。在商議中,原告人拿出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的原件,向第一被告人與潘大律師簡述他在投資前的驗證利潤過程。當時,潘大律師驚愕地質問第一被告人說:

「馮,點解唔見啲咁堅啲料?」

第一被告人無言以對。在商議後,原告人取回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的原件。於2001年1月1日,原告人、證人陳金慶與第一被告人再到潘大律師的辦公室開會。原告人將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的原件放在枱上,潘大律師拿出計算機計算,並說:

「每噸美金50元接近港幣400元」。

隨後,第一被告人便取去該兩份合約,並說他將會在明天呈交法官。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藉詞騙走該兩份合約後,狡辯否認見過或取去該兩份合約。陳金慶是原告人的同鄉及深圳華勝的前僱員,他專程從内地赴港為該傷亡訴訟及本訴訟作供,他亦於2002年11月8日到海傍警署指控第一被告人騙取該兩份合約。這證據可支持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指責。

27.  原告人又引用在商議上訴過程間,他於2001年4月12日向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真。他在該傳真指示被告人提出八項上訴理據,其中第二項為:

「當時我的投資規模是根據過去12個月的經營經驗來設計,而並非盲目投資(看1985-10-6日承包家鄉水磨廠合約,及1986-4-18日及1986-7-11日所簽國內訂貨文件可證明)。」

原告人指稱該傳真引述了承包車間合約與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正好證明第一被告人於2001年1月1日在與潘大律師的商議中已取去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

28.  第一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責,他聲稱原告人從沒有提交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他的案情是自從接手處理該傷亡訴訟時,他已認為原告人的文件不多,亦沒有文件支持他指稱因複粉業務倒閉所引致的損失。他多次要求原告人提交更多文件支持他的賠償申索,但原告人總是說沒有其他有用的文件證據。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人提交了一批委託他人送貨的單據。第一被告人將單據編製成文件清單,於1999年10月在法庭存檔。他亦同時存檔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後來,原告人又提交另一批文件,包括承包車間合約和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第一被告人又將文件編製成補充文件清單,於1999年12月連同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在法庭存檔。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全無置疑。他的說法與他存檔的兩份文件清單與原告人的兩份證人供詞的時間一致。

29.  第一被告人聲稱當他告訴原告人有關黃聆案官所評定的賠償額時,原告人即時反應極為不滿,認為賠償額偏低,表示要上訴。及後,當該司機提出上訴時,原告人便重申要提出交相上訴。第一被告人表示勝訴機會不樂觀,認為支持申索賠償額的證據薄弱,況且基於上訴所涉及的法律費用,建議原告人不要提出交相上訴。但原告人卻滿懷信心,堅持提出交相上訴。第一被告人遂代他存檔答辯人通知書。原告人延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與潘大律師處理該上訴事宜。在與梁資深大律師的商議中,梁資深大律師强烈反對繼續交相上訴。原告人在極為勉強的情況下,同意放棄交相上訴。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這些證供沒有大爭議,被告人的證供亦與該上訴的進程相符。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這些證供。

30.  第一被告人亦於2002年7月2日致函潘大律師就原告人指稱他於2001年1月1日取去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求證。於2002年7月9日,潘大律師回覆如下:

“Since this case first came to me at the end of year 2000 and it involved a number of documents, I cannot recall that I have seen the two specific documents mentioned in your letter. To the best of my recollection, I also cannot remember that Mr Chan had shown these documents to me in any of the conference with him.”

潘大律師是一位專業大律師,在本訴訟中沒有個人利益,可算是獨立證人。他處理原告人的傷亡訴訟與上訴。他應對原告人的證據有一定知悉。假設如原告人所述,他對該兩份合約表示驚愕及因而質問第一被告人,他應對該兩份合約存有深刻的印象。但他卻覆信回應沒有見過該兩份合約的印象,也沒有印象原告人曾在任何商議中向他出示過該兩份合約。雖然被告人沒有傳召潘大律師出庭作供,而潘大律師在信内的陳述並不可算是直接與肯定,他亦沒有任何目的要掩飾第一被告人的專業疏忽。他在信内的陳述是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

31.  另一方面,原告人指稱潘大律師拿出計算機計算美金50元是大約港幣400元的簡單算術亦有點兒誇大了。此外,當時潘大律師亦應知悉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該份合約内的售價同是每噸美金50元,他沒有理由見到該兩份合約而感到驚愕,甚至稱之為「堅料」而質問第一被告人。這證明原告人的證供是明顯誇大。此外,若第一被告人取去該兩份合約的原件,原告人在本訴訟出示的副本又從何而來,又還是他日後才尋獲該兩份合約呢?他的案情內在不可信。

32.  至於原告人2001年4月12日的傳真所提及的三份文件,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在商議上訴期間,原告人幾乎每天致電或發傳真給他討論新的上訴理據。他承認收過上述的傳真,但指稱原告人並沒有將所引述的三份文件同時傳真給他。他曾致電原告人指出沒有收到該三份文件的傳真,並告知他潘大律師的意見認為華勝開始營業前的複粉買賣證據是沒有大作用。他建議原告人在與潘大律師商議時提供該三份文件給潘大律師並徵詢潘大律師的意見。後來,由於原告人接納梁家傑資深大律師的意見,放棄交相上訴,所以最終他沒有向原告人跟進索取該三份文件。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說,潘大律師認為華勝開始營業前的複粉買賣證據是沒有大作用。本席也認同這意見。原告人索償在十五年間生產及銷售複粉的利潤損失逾6,000萬元,而非轉售複粉每噸100元的利潤損失。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只能證明原告人曾於1986年4月與7月以每噸約港幣400元購買複粉,對原告人需要證明生產及銷售複粉的利潤損失沒有證據價值。加上原告人放棄交相上訴,所以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不向原告人跟進索取該三份文件的理由。

33.  本席亦細閱原告人在本案之證人供詞、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第三次修訂申索陳述書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人供詞,並小心考慮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均沒有提及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第一被告人強調他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草擬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經原告人審閱、簽署及批核後才存檔入高等法院。這是事務律師應該遵從的一般法律程序。原告人不爭議他簽了該兩份證人供詞。本席沒有理由質疑第一被告人會不依從這程序,預先徵得原告人的同意才將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存檔。若然原告人提供了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但他的供詞僅提及其中的一份合約,照常理,他必然會向第一被告人指出與要求更正,但他沒有這樣做。若然他認為該兩份合約重要,他在賠償評估聆訊作供時亦理應向黃聆案官提出,但他亦沒有這樣做。雖然早在2002年原告人已指稱第一被告人取去該兩份合約,但在2004年10月與2005年10月的第二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他僅提及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他只在2007年9月的第三次修改申索陳述書才提及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他的行為難以理解,亦只會增加本席質疑他的證供可信性。

34.  原告人最有力的證據是他在2002年5月要求被告人交還該兩份合約及於2002年11月向警署投訴。雖然這些行為不屬於即時投訴,但亦可視為支持他的指稱的一致行為。另一方面,這些行為亦可能是為作出利己而偽造的證據。若然如此,他必須預計會在將來興訟時依靠該行為作為證據。原告人在多方面被證實不可靠:他沒有為自已的公司申報利得税、在與妻子離婚訴訟的誓章作虛假陳述等。他的案情亦內在不可信。相反,第一被告人與潘大律師的證供較為可信。

35.  經衡量所有的證供及考慮過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原告人確實從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提交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在處理上訴期間,他才尋獲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並擬在交相上訴時引用;所以於2001年4月12日,他將想到的上訴理據傳真給第一被告人,這是他首次提及該兩份合約。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說,原告人不滿黃聆案官所評定的賠償額。原告人的失望是可以理解的。他有鴻圖偉略,以1,000元租下2,000平方米廠地,以廉價勞工生產複粉,加上當時的市場狀況,他預計的投資回報是極為理想。因此他索償逾6,000萬元,但是黃聆案官僅評定他的賠償額為700餘萬元。他提出交相上訴,但第一被告人卻不支持。他在極勉強的情況下放棄交相上訴。逾6,000萬元的美夢便變成泡影。被告人卻從118萬元賠償金中扣除大部份作為法律費用。最終,他僅獲50萬元賠償,他對放棄交相上訴深深不憤,便遷怒忠言逆耳的第一被告人。原告人非法律尊業人士,他認為憑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作為該傷亡訴訟證據的勝訴機會極高。所以,他訛稱第一被告人隱瞞該兩份購買複粉合約,指責他專業疏忽。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

36.  本席裁定原告人從沒有向被告人提供第二份及第三份購買複粉合約,而第一被告人亦已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作為附件七附夾在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内存檔法庭。下一個問題是被告人有沒有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向法庭作恰當的解說。

第一被告人沒有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向法庭解說的指責

37.  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將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翻譯成英文在該傷亡訴訟引用,實屬疏忽。就翻譯問題,黃聆案官與本席一樣是雙語法官,所以與訟雙方毋需將全部中文文件翻譯成英文,提供英文譯本只會浪費當事人的訟費。在本訴訟,本席也沒有指令與訟雙方就中文文件提供英文譯本。原告人這指責全無理據。

38.  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解說原告人在1985年間,經過實踐、驗證成本利潤後,才決定放棄原有利潤很理想的汽車工程業務,到深圳建廠生產複粉。但第一被告人竟然將該兩份極具關鍵性的投資起源合約以「出賣性專業疏忽」,「埋放」在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的附件七「留給法庭感覺」。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撰寫的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的第四與第六段陳述如下:。

「四. 本人選擇在深圳投資開設一座水磨石粉廠之原因為:

1. 在深圳設廠,可有自己的貨物出口權,避免出口機關的中間差價。

2. 因為本人故鄉雲浮縣是該原材料的出產地,同時本人也掌握生產技術,及非常熟識香港的銷售情況。

3. 在深圳設廠,可保證貨源、質量及成本控制。

4. 有自已最接近香港的倉庫,用汽車運輸可靈活適應客户要求。

5. 在深圳設廠,可避免船運產生出來的弊端及費用,如船務代理費、碼頭卸貨費、堆場費、汽車桂進閘費,進倉出倉的雙重運費等。

由於有上述如此多的好條件,保證了該項目獲利前景及雄厚的競爭力,所以成了本人投資該項目的動力。就深圳廠房之建設過程及外貌請參看證據附件六。

六. … 就本人於一九八五年投資轉售中國內地水磨石粉至香港商户之部份可尋獲證據請參看附件七。」

附件七包括第一份購買複粉合約與承包車間合約。

39.  上述的陳述只能帶出原告人曾參與轉售複粉生意,複粉買入價約每噸港幣400元,但不能突顯出他曾以小規模轉售與承包模式試產複粉與驗證投資生產複粉的利潤。此外,承包車間合約的締約方是高峰鎮石塘石廠與都騎村頭村委會,表面看來與原告人全無關係。內容為承包條件,全不涉及利潤。單從閲讀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的第四與第六段及承包車間合約,黃聆案官無從領悟原告人擬表達的案情。這份承包車間合約可算是被「埋放」在附件七,未能達至原告人擬以該文件表達的目的。

40.  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是第一被告人在上文第28段所述的情況下草擬及存檔的。第一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的指示編寫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並獲原告人簽署與批准才存檔在高等法院。換言之,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的第四與第六段的陳述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所編寫,也是原告人在這課題的全部案情與指示。代表律師應按照當事人的指示行事。 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草擬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與補充供詞,然後給原告人審閱與批核後才存檔入高等法院。本席亦相信草擬該兩份供詞前,原告人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說明該份承包車間合約是用作證明驗證生產複粉利潤。若然有的話,原告人在審閱與批核該兩份供詞時理應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他遺漏了的證供,但他卻沒有這樣做。此外,若然他認為這驗證的證據是重要關鍵理據,他亦應該在作供時向黃聆案官陳述。本席裁定該兩份供詞是第一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當時的指示草擬與存檔,而當時原告人沒有說明該份承包車間合約是用作證明驗證生產複粉利潤。本席相信這驗證生產複粉利潤的說法只是原告人在考慮交相上訴時的構思。

41.  縱使第一被告人疏忽地遺忘將原告人的驗證生產複粉利潤過程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詳細解說,這亦對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沒有任何影響。黃聆案官沒有質疑原告人在車禍前已在深圳南頭區投資複粉廠。她引述了原告人所依重兩份華勝與西麗企業簽訂的來料加工協議與來料加工補充協議及繳付建築廠房的單據等。她信納原告人當時已裝置七台水磨機並於三年後增至十台。她亦信納原告人生產的複粉市場批發價為每噸港幣600元。在賠償評估中,最關鍵的證據是複粉產量、銷售量與每噸的利潤。原告人所欠缺的正是支持他指稱的產量、銷售量及每噸利潤的數據。他需要提供購買原料單據、原料存貨紀錄、付款紀錄、付工資及工繳費等紀錄支持他所指稱的產量數據。他需要提供儲存製成品紀錄、發票單、收款紀錄、報關紀錄等支持他所指稱的銷售量數據;及會計紀錄、報税表及税單支持他所報稱的純利潤數據。一般而言,銀行月結單是不可缺少的證據。原告人所指稱驗證生產複粉利潤過程,沒有證據可以致使黃聆案官作出對原告人更有利的裁定,如裁定原告人會於某期間將水磨機增至三十台;更沒有任何有關產量、銷售量及每噸複粉利潤的數據。原告人索償逾6,000萬元,聆案官須憑實際數據評估賠償額,而不是靠猜測。這份承包車間合約沒有提供任何產量、銷售量與每噸複粉利潤的數據。縱使第一被告人將原告人的驗證生產複粉利潤過程如原告人所述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詳細解說,也不會對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有任何影響。原告人不能獲得逾6,000萬元的賠償額或黃聆案官所評估的賠償額,正是因為他不能提供支持他所報稱的產量數據、銷售量數據及利潤數據。

第一被告人沒有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引用原告人在深圳投資獲批准的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和相關的投資合約的指責

42.  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在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引用他在深圳投資獲批准的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來料加工協議、來料加工補充協議、承包車間合約等,向法庭詳細解說他最重要的投資原因是深圳華勝有複粉出口權經營期十五年,有可進出境的大貨車,工資每月祗需500元,而產品可以每噸600元銷售及可將省回四個環節的費用轉為利潤。從上文可見,第一被告人已將這些文件以附件形式夾於原告人在原案的供詞或補充供詞内存檔;及將部份上述的陳述寫在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第四與第六段內。黃聆案官在賠償評估書中引述了部份文件;她亦信納原告人享有複粉生產及出口權十五年與每噸複粉的批發價是港幣600元。黃聆案官從沒有質疑原告人在深圳投資設廠生產複粉;原告人到深圳投資的原因並不具關鍵性。原告人這指責完全沒有事實理據。

第一被告人沒有及早徵詢大律師意見及制定索償方案的指責

43.  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及早徵詢大律師意見,留待該傷亡訴訟賠償評估聆訊前三天才首次安排與潘大律師商議,在商議期間又不讓原告人向潘大律師解釋複粉發展過程,讓潘大律師明瞭他的案情,致使潘大律師不能向黃聆案官正確地反映他的案情。

44.  就這指責,第一被告人的解釋是原告人曾多次向他表明用作訴訟的資金有限,擬保留作聘請大律師用。當何敦律師行代表原告人時,原告人已聘請Delaney與吳港發大律師分别於1994年3月23日與1995年4月25日提供法律意見。第一被告人亦認同該兩位大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於排期審訊前,他亦建議原告人再徵詢大律師意見。不過基於資金短缺,原告人拒絕了他的建議。所以,應原告人的指示,他留待預審前才安排原告人與潘大律師商議。原告人沒有嚴重質疑第一被告人這證供。鑑於原告人多次被證明誇大及不可信,而第一被告人的解釋亦合乎邏輯,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從黃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書可見,潘大律師已將原告人的案情充份地反映給黃聆案官。就這指責,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沒有犯上專業疏忽。

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呈交原告人的銀行存摺簿以證明原告人在車禍時的經營利潤及賺錢能力的指責

45.  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呈交原告人的滙豐銀行、恒生銀行及東亞銀行的户口存摺簿,以證明原告人在車禍時的經營利潤及賺錢能力。

46.  第一被告人承認在1997年9月至1999年12月期間,原告人向他提供了上述三本銀行户口存摺簿。但當時原告人向他確認無法確定銀行存摺簿的各項數目的性質以證實他在該傷亡訴訟提出的賠償申索。原告人承認銀行存摺簿無助於他證明其賠償申索,並口頭指示第一被告人不要在該傷亡訴訟援引銀行存摺簿為佐證。因此,第一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的指示,沒有援引銀行存摺簿作為證據。

47.  原告人在原案的補充供詞第八段就他未能提供銀行紀錄作解釋。他說自從1978年以來,他的年老母親留駐在他的公司執拾廢紙賣。因此,很多他的單據、銀行月結單及過期印刷品被他的母親作廢物拿去賣掉。本席相信第八段的內容是第一被告人按照原告人的指示編寫以解釋不能提供銀行紀錄及單據的理由。因此,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行事。原告人的指責可算是無理取鬧。

 第一被告人沒有告訴原告人交相上訴會導致他須付該司機的上訴訟費的指責

48.  原告人指稱在該原先民事訴訟於1993年8月5日獲勝訴令時,第一被告人便對他說訟費是由該司機付的,但在該傷亡訴訟的上訴期間卻沒有告訴他交相上訴會導致他須付該司機的上訴訟費。

49.  第一被告人否認曾於1993年8月5日對原告人說訟費是由該司機付的。當時,張聆案官在該原先民事訴訟頒發同意令,判決原告人勝訴及該司機敗訴,並須評估其他損害賠償。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是何敦律師行。第一被告人於1997年才認識原告人,所以絕對不可能於當時對原告人作出他所指稱的陳述。但被告人卻沒有在再再修訂抗辯書中直接回應有關交相上訴訟費的指責。在再再修訂抗辯書第40段,第一被告人聲稱確保黃聆案官所評估的賠償額不會被上訴法庭干預的唯一辦法,是由原告人反對該司機提出的上訴。這當然是絶對正確。但本席相信在第一被告人作為與原告人處理該傷亡訴訟與該上訴的過程中的律師,他應知道原告人聲稱的「反上訴」是指「交相上訴」,而不是指反對該司機的上訴。在接受盤問時,雖然第一被告人否認沒有向原告人解釋提交答辯人通知書的效果是交相上訴,但卻避而不談有否向原告人解釋交相上訴的訟費問題。本席相信他沒有向原告人解釋若原告人提出交相上訴而被判敗訴,原告人須付該司機交相上訴的訟費。不過,在上訴期間,由於原告人在上訴聆訊時已放棄交相上訴,而最終亦與該司機達成和解協議,毋須付訟費,他沒有受到任何損失。

原告人的其他指責

50.  原告人的其他指責均與賠償評估沒有關連:如將原告人的X 光照片呈堂,解說原告人因車禍所受的慘況;或傳召原告人的前妻證明她是掛名股東,從不參與原告人的經營。他又指責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例如:第一被告人沒有指示原告人重新製造一台水磨機,購買原料,將生產過程拍成紀錄片;沒有指導原告人到家鄉雲浮縣找國內律師做律師報告,解說當地水磨複粉的材料價、生產成本、利潤及中間差價等資料;原告人1970年代的商業登記證、大華車廠照片,解說原告人是有拾餘年成熟營商經驗。該等證據亦不是複粉產量數據、銷售量數據或每噸利潤的數據,不可以支持原告人所報稱的利潤。這些指責屬瑣碎無聊。本席不擬評述。

結論

51.  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指責全無事實理據。本席裁定他未能成功舉證證明第一被告人或任何被告人犯上專業疏忽。本席撤銷他的索償。

52.  原告人有創業大計,放棄在香港的汽車工程業務,到深圳設廠生產複粉,本應可獲理想回報。為了逃税,他不申報利得税或薪俸税,不保存經營的紀錄、帳簿、銀行紀錄等,導致他無法證明他因車禍所蒙受的損失。除去被告人的法律費用後,他僅獲得痛苦賠償400,000元和其他賠償500,000元。他可能還需付聘用第二被告人之前的其他律師的費用。他心中不憤,遷怒於第一被告人,對他進行一連串滋擾:向警署及律師會投訴及在公眾場所對第一被告人作不當的宣洩行為。最後,他更向各被告人興訟。他的訴訟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無理纏擾。因此,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須付彌償式訟費。本席也認為這訟費令恰當。第六被告人沒有受到相同滋擾。他同情及理解原告人不幸的遭遇,不提出訟費要求。

總結

53.  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他針對各被告人的申索。本席頒令他須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由於第六被告人不提出訟費要求,本席不作訟費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光球大律師代表第六被告人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請參閱 DCEC376/2005 日期:20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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