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炎 對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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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4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CHAN TAK YIM﹝陳德炎﹞ | |
| 訴 | ||
| 第一被告人 | FUNG SHU WAH (馮樹華) | |
| 第二被告人 | 陳梁張律師行 | |
| 第三被告人 | CHAN WING CHUEN WINCHESTER (陳永泉) | |
| 第四被告人 | LEUNG SHUN YING (梁舜英) | |
| 第五被告人 | LI PING FAI (利炳輝) | |
| 第六被告人 | CHEUNG KA WAI (張嘉偉) | |
| 第七被告人 | AU KWOK YEE (歐國義) | |
| 第八被告人 | WONG (王詠嫻)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2年 7 月 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8月14 日 |
訟費覆核判決書
1. 2012年5月16日,本席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2011年1月14日的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陳先生)須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為:
律師服務費用 1,628,254元 代墊付費用 898,292元 訟費評定的訟費 250,225元 2,776,771元
2. 陳先生不服,要求覆核本席就部分訟費單項目的決定。
背景
3. 1989年,陳先生在一宗交通意外受傷。他於1992年7月在高等法院提出HCPI 278/1999一案,向對方司機申索逾6,000萬元賠償。
4. 1997年9月起,陳先生委聘本案第一被告人(馮律師)代表他處理HCPI 278/1999。其後,馮律師成為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合夥人,陳先生遂委聘第二被告人繼續處理案件。本案第三至第八被告人是當時第二被告人的其他合夥人。
5. 司機在HCPI 278/1999承認責任;雙方同意陳先生就痛苦應得的賠償為40萬元,其餘的索償交由法庭評估。陳先生已收到該筆40萬元賠償。
6. 2001年1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評估陳先生可獲的其他賠償近800萬元,當中包括陳先生因傷不能繼續經營其複粉生意的資本損失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
7. 司機不服聆案官的評估,提出上訴(即CACV 495/2001一案)。陳先生繼續委聘第二被告人的馮律師代其處理上訴,並提出交相上訴。
8. 2001年9月28日,上訴法庭判司機的上訴得直及駁回陳先生的交相上訴。上訴法庭擱置聆案官的評估,把案件發還給高等法院由另一位聆案官評估賠償,以及命令陳先生須支付司機上訴的訟費。同日,陳先生簽署授權書接納司機的和解條件,同意收取118萬元賠償金及各自負責訟費以和解HCPI 278/1999。陳先生又簽署備忘錄,確認第二被告人可從賠償金扣除律師及大律師費用後把50萬元發放給他。2001年9月29日,高等法院按陳先生和司機的和解協議頒令,陳先生亦已收到該筆50萬元賠償。
9. 2002年5月27日,陳先生到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樓,要求交還他與內地公司簽訂的兩份複粉買賣合約。第二被告人否認陳先生曾提供該兩份合約給它們。陳先生報警,指控馮律師騙取該兩份合約,又入稟高等法院要求本案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交還文件。2004年5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雙方同意下,頒令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歸還所有他們作為陳先生代表律師時從陳先生獲得的文件。
10. 其後,原告人又致函第二被告人指控它們專業疏忽,並要求賠償。他又向馮律師發信,指馮律師將私人物品存放在他家中,要求收取租金。
11. 2004年3月18日,原告人提出本案,指控各被告人代表他處理HCPI 278/1999和CACV 495/2001時專業疏忽,索償超過1,000萬元。
12. 在訴訟各方同意下,陳先生無條件撤銷針對第七被告人的申索。餘下的申索,於2010年10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席前審訊。杜法官於2011年1月14日頒下判案書,判陳先生敗訴,撤銷陳先生針對餘下被告人的申索。杜法官又命令陳先生「須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由於第六被告人沒有要求訟費,杜法官就第六被告人的訟費不作命令。
13. 陳先生不服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期間,陳先生兩度申請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判決,但分别被杜法官和上訴法庭駁回。
14. 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以下統稱為「各被告」)於2011年8月2日展開本訟費評定程序,旨在評定陳先生按杜法官的命令須支付各被告的訟費金額。根據存檔的訟費單,各被告要求收取3,344,185元訟費。經過3次過堂聆訊後,陳先生原則上反對訟費單上所有項目,訟費評定獲安排在本席席前進行。
15. 經過兩天的聆訊,本席於2012年5月16日評定陳先生須付的訟費為2,776,801元,另加法定的訟費評定費。
16. 陳先生現要求覆核本席就訟費單中其中38項的決定。
17. 陳先生的覆核申請曾於2012年6月13日過堂,本席按各被告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就陳先生沒有要求覆核的訟費1,094,608元發出中期訟費評定證書。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 杜法官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4A)條規則:
「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
19. 換言之,陳先生有責任使本席信納,各被告的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或款額不合理,否則本席須批准各被告的訟費,而一切疑點的利益都歸於各被告。
討論
(1) 訟費單項目7
20. 項目7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二份報告日期2004年5月6日」的費用,各被告要求以謝律師1小時及甘律師4小時收費計算。本席評定訟費時,決定批淮收費。
21. 代表各被告的訟費評定員(張先生)解釋,報告是按《律師(專業彌償)規則》第18條草擬,陳先生沒有提出異議。陳先生只要求覆核甘律師的收費,原因是:「案件剛立案,報告只是描述案件性質甘律師用2小時30已足夠」。
22.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報告共有9頁,含分析包括法律責任等。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裁定申索收費並無不合理,然後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穩妥及恰當。」
23.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此份報告是在陳先生存檔申索陳述書後的第一份報告,性質與內容跟上一份日期2003年8月5日的報告不同。此報告詳細交代案件背景、分析陳先生在申索陳述書的指控、討論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並就案件的處理作出建議。本席認為甘律師用4小時草擬報告並非不合理,拒絕覆核決定。
(2) 訟費單項目32
24. 項目32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四份報告日期2004年10月25日」的費用,各被告要求以謝律師1小時及李律師6小時收費計算。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謝律師的收費,但把李律師的收費減為4小時半。
25. 陳先生只要求覆核李律師的收費,原因是:「此例行報告太頻密,李律師陳述進程應參考第三份報告(20項)用1小時30已足夠」。
2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報告共有8頁,含46段,詳述及分析第三份報告後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修訂的法律責任、須要的修訂抗辯及其他建議。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評定申請的收費並無不合理,唯李律師所用的時間可作適量扣減。訟費評定官遂扣減李律師1小時30分鐘。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是合理及穩妥。」
27.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此報告並非例行會報,因為陳先生修訂了他的申索陳述書,律師有責任會報及分析陳先生的修訂並提出建議。本席在評定訟費時考慮到修訂範圍、李律師對案件的認識及此報告之前的報告的內容,決定減去李律師1小時半的收費。本席認為評定後的結果並非不合理,拒絕覆核此項目。
(3) 訟費單項目56
28. 項目56是:
「2005年10月25日於高等法院龍劍雲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
(a) 準備,包括再次更新的修訂、草擬本次用的口述陳詞及審閱有關文件(李律師所用時間3小時)
(b) 出席(包括交通及等候時間)(李律師所用時間3小時)
(c) 草擬命令(李律師所用時間30分鐘)」
29. 本席評定訟費時,把李律師的準備時間減為2小時,按法庭紀錄把李律師的出席時間減為2小時半,以及把李律師草擬命令的時間減為20分鐘。
30. 陳先生要求覆核李律師準備及出席聆訊的時間,他指出「原告人記憶,該次聆訊時間不多」,認為李律師用1小時準備及1小時半出庭已足夠。
31.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訟費評定官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及仔細審閱李律師就是次聆訊草擬的陳詞及口述陳詞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李律師1小時的收費,是合理及穩妥。根據龍劍雲聆案官於2005年5月27日作出的命令原告人以傳票方式於2005年2月4日存檔的原告人陳德炎第二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之申請“案件押後,另行排期,需時3小時”。原告人只憑記憶該次聆訊時間不多,有欠穩妥。基於是次訟費以彌償基準評核,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如有疑點,利益歸於收款方(即被告人)。」
32.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經審閱李律師共14頁的陳詞大綱,本席認為2小時的準備時間並非不合理。此外,陳先生沒有提出確實證據質疑法庭紀錄的聆訊時間。本席拒絕覆核此項目。
(4) 訟費單項目59
33. 項目59是:
「第一至第八被告人的再修訂抗辯書日期2005年12月20日
(a) 草擬(謝律師所用時間30分鐘)
(李律師所用時間5小時)
(b) 翻譯中文譯本(李律師所用時間1小時)
(翻譯文員所用時間7小時30分鐘)
(c) 親自派送到沙田銅鑼灣村76號原告人地址(訴訟文員用時間1小時)」
34. 本席評定訟費時,把李律師的草擬時間減為2小時半、翻譯文員的時間減為6小時、派送的費用定為50元,以及批准其餘收費。
35. 陳先生要求覆核翻譯文員的收費,原因是:「文件已翻譯多次,駕輕就熟,翻譯文員用4小時已够」。
3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翻譯文件主要涉及再修訂抗辯書內大篇幅的修改範圍,與翻譯次數無關。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翻譯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翻譯文員1小時30分鐘的收費,是合理及恰當。」
37. 本席再次審閱翻譯的範圍,認為翻譯文員用6小時翻譯仍是不合理,決定接納陳先生的主張,將翻譯文員的收費覆核為4小時。
(5) 訟費單項目72
38. 項目72是:
「原告人陳德炎第三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之申請誓章日期2007年8月14日及擬定的第三次修改申索陳述書
(a) 審閱(范律師所用1小時20分鐘)
(b) 翻譯英文譯本(翻譯文員所用時間8小時)」
39. 評定訟費時,本席批淮范律師收費,但把翻譯文員的時間減為6小時。
40. 陳先生只要求覆核翻譯文員的收費,原因是:「之前已有底稿,駕輕就熟,翻譯文員用4小時已夠」。
41.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翻譯所需的新修改範圍,並無底稿,必需從新翻譯。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翻譯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翻譯文員2小時的收費,是合理及恰當。」
42. 經本席再審閱翻譯的範圍,認為翻譯文員用6小時翻譯仍是不合理,決定接納陳先生的主張,將翻譯文員的收費覆核為4小時。
(6) 訟費單項目75
43. 項目75是:
「第一至第八被告人的再再修訂抗辯書日期2007年10月18日
(a) 草擬(謝律師所用時間1小時)
(范律師所用時間9小時)
(b) 翻譯中文譯本(范律師所用時間2小時)
(翻譯文員所用時間4小時)
(c) 親自派送到沙田銅鑼灣村76號原告人地址(訴訟文員所用時間1小時)」
44. 本席評定訟費時,把范律師的草擬時間減為4小時、范律師的翻譯時間減為1小時、翻譯文員的時間減為3小時、派送的費用定為50元,以及批准其餘收費。
45. 陳先生要求覆核范律師的草擬時間,因為「所用是設定否認用詞,范律師用2小時夠」。
4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再再修訂抗辯書是針對原告人的第三次修改申索陳述書而草擬,抗辯書乃訟案中的重要文件,並非以文件的表面或是否以設定否認用詞衡量。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有關抗辯書,並衡量范律師的年資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范律師5小時的收費,是合理及穩妥。」
47. 陳先生又要求覆核翻譯文員的翻譯時間,因為「翻譯文員駕輕就熟用2小時夠」。
48.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翻譯所須的新修改範圍,必須從新翻譯。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翻譯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翻譯文員1小時的收費,是合理及恰當。」
49. 經本席再審閱修改及翻譯的範圍,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目。
(7) 訟費單項目77
50. 項目77是范律師用1小時審閱「張煌生第二次於2007年5月7日見證原告人陳德炎複印HCPI 278/1999案NO: 1012號存檔文件之見證誓章日期2007年10月30日及有關附件」的收費。
51. 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收費。
52.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評估原案HCPI 278/1999,是被告代表律師早就存有約共40頁由馮樹華編制之存檔文件,[范]律師說審閱1小時太多,用20分鐘翻閱。」
53.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此項目所申索的時間為范律師第一次審閱相關文件。該等文件是否為馮樹華編制之存檔文件,與范律師審閱所用的時間並無關係。訟費評定官經仔細審閱有關誓章後,裁定范律師審閱該誓章及所用時間並無不合理並照准申索。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是穩妥及合理的。」
54.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8) 訟費單項目87
55. 項目87是草擬「第一至第五、第七至第八被告人文件清單日期2009年1月16日」的收費,各被告要求收取鄧律師6小時28分鐘及見習律師35小時34分鐘收費。
56. 本席評定訟費時,把鄧律師的時間減為4小時28分鐘,以及把見習律師的時間減為15小時34分鐘。
57.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草擬第一至五、七至八被告文件清單全部是非第一被告經手的“傳聞證供模糊案情的文件”只是時序編排…鄧律師3小時夠,見習律師10小時足夠」。
58.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文件清單共29頁,主要經由鄧律師將之前有關文件,考慮是否有關申索(判詞也有交代)納入文件冊,再交由見習律師根據鄧律師指示制作文件清單。而該文件清單並非原告人所謂的“全部是非第一被告經手的“傳聞證供模糊案情的文件”只是時序編排。”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及於處理及評估訟費單內的159項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重新評定及扣減鄧律師2小時及見習律師20小時的收費,實屬恰當。」
59.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9) 訟費單項目90
60. 項目90是草擬「案件進展摘要日期2009年1月」,鄧律師要求收取13小時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61.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打開電腦一目了然,鄧律師一手一腳經手,瞭如指掌,鄧律師用5小時夠」。
62.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文件合共49頁,詳盡列明案件的背景、進展及分析;並於後期用作大律師的指示,並得到大律師的認同該摘要對大律師了解案情有重大的幫助。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摘要,裁定鄧律師草擬該摘要的時間是非常合理,並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是恰當及穩妥。」
63.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文件,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0) 訟費單項目93
64. 項目93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一份報告日期2009年2月20日」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7小時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65.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鄧律師草擬用7小時太多,已有前數份報告參考,以鄧律師的資歷,草擬該報告4小時已夠。」
6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對上一份報告日期為2004年10月25日。此報告是將其間約4年半所發生的事項,作出詳盡的匯報,分析及提供相關意見而制作。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報告,評定鄧律師所申索的時間,並無不合理及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恰當及穩妥。」
67.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報告及之前的報告,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1) 訟費單項目100
68. 項目100,是草擬及審閱由證人親自修改的「馮樹華的證人供詞日期2009年6月16日」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20小時25分鐘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只批淮15小時25分鐘收費。
69.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全份供詞共10頁以鄧律師資歷用10小時足夠」。
70.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證人供詞實為案件其中最重要的文件之一,其草擬時間並非以頁數或長短衡量。鄧律師草擬該證人供詞所用的時間包括修訂,審閱證人親自的修改及完成供詞。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供詞文本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作出扣減鄧律師5小時的申索,實屬合理及恰當。」
71. 考慮到律師需要從本案的漫長歷史和無數文件中挑選適用材料,以及再審閱該份供詞的草稿及最終存檔的版本,本席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2) 訟費單項目102
72. 項目102是審閱「原告人陳德炎之證人供詞日期2009年6月16日及有關附件」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8小時35分鐘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73.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鄧律師在以往對全部誓章及評估原案和原案上訴文件早已熟悉才砌成第一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故翻閱原告人證人供詞附件用3小時足夠。」
74.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證人供詞共52頁及有關附件超過500頁。翻閱是包括審閱或校對及思考每份/頁文件。訟費評定官經仔細翻閱供詞文本及其附件後,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並非不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75. 張先生在覆核時再次將盛載陳先生之證人供詞及附件的兩大個文件夾呈堂,經本席再審閱文件後,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3) 訟費單項目112
76. 項目112,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二份報告日期2009年9月8日」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7小時30分鐘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77.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案件進程打開電腦一目了然,已有之前數份報告參考,鄧律師草擬該等報告用4小時已夠。」
78.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報告共有12頁,含36段,詳述及分析鄧律師於2009年2月20日第一份報告後其間所發生的事項,作出匯報,分析及提供相關意見而制作。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報告,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並非不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79.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報告,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4) 訟費單項目123
80. 項目123是:
「指示(經信件)予廖建華大律師日期2010年3月26日
(a) 草擬(鄧律師所用時間3小時45分鐘)
(b) 給大律師的附件(不少於1,350頁)」
81. 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82.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鄧律師草擬給大律師的指示?從被告人的傳聞證供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人供詞,被告大狀對本人的盤問,全是無中生有對原告人抺黑及轉移案情的強詞奪理,并無實質的東西。可見指示是概定又設定的內容,鄧律師用2小時已夠。」
83.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被告人是項的[覆]核理由與草擬指示信件予廖建華大律師的申索,風馬牛不相及。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指示,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84.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書面指示,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5) 訟費單項目124
85. 項目124是草擬「香港律師彌償基金有限公司(Hong Kong Solicitors Indemnity Fund Limited)專業彌償計劃第三份報告日期2010年5月5日」的費用,鄧律師要求收取3小時45分鐘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86.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這些頻密的例行報告鄧律師用2小時已夠。」
87.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報告共有6頁,含21段,詳述及分析鄧律師於2009年9月8日第二份報告後其間所發生的事項,作出匯報,分析及提供相關意見而制作。並非原告人所述的例行報告。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報告,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88. 經本席再審閱該份報告,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6) 訟費單項目133
89. 項目133是有關草擬審訊文件冊索引(包括審閱原告人的草擬本)的收費,各被告要求收取鄧律師21小時48分鐘及見習律師4小時的收費。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見習律師的收費及鄧律師收取16小時48分鐘收費。
90.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打開電腦文件資料早已一目了然,鄧律師用8小時,指示見習律師用4小時編排已夠。」
91.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審訊文件冊的索引原為原告人制作,唯其索引在被告人律師多次提供意見修改,仍不合法庭實務指示所列明的要求;經原告人在2010年8月18日聆訊前審核中的要求及根據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於該聆訊的指示,改由被告人律師制作「審訊文件冊的索引草擬本」,供原告人核實或加改。鄧律師於草擬該審訊文件冊的索引期間,需考慮及決定納入文件冊內的相關文件並不斷加入文件而作出多次修改。經訟費評定官聆聽雙方陳述,仔細審閱該索引,索引草稿及雙方的往來書信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裁定扣減鄧律師5小時的申索時間,實屬合理及恰當。」
92. 審訊文件冊共有14冊,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7) 訟費單項目134
93. 項目134是準備審訊的收費,包括:
「(c) 審閱大律師製作的被告人結案陳詞日期2010年10月12日(包括作出修改)(鄧律師所用時間3小時15分鐘)
…
(e) 覆核14個審訊文件夾及其他有關之檔案和文件,與大律師草擬於審訊時向申請人提出的問題及翻閱審訊之筆記作分析考慮證人的證供以作聆訊之準備,以及在審訊過程中與大律師及被告人不時討論有關案情(鄧律師所用時間10小時)」
94. 評定訟費時,本席批淮(c)的收費,但只批淮鄧律師就(e)收6小時收費。
95.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因為全部文件由鄧律師[準]備設定,鄧律師再用3小時已足夠。」
96. 張先生就(c)的回應是:「相關結案陳詞共25頁含51段,鄧律師審閱該結案陳詞所用時間3小時15分鐘乃包括作出修改的時間。經訟費評定官仔細審閱該陳詞,認為鄧律師的申索時間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予以照准。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恰當。」
97. 張先生就(e)的回應是:「經訟費評定官聆聽雙方陳述,就覆核14個審訊文件夾及其他有關之檔案和文件,與大律師草擬於審訊時向申請人提出的問題及翻閱每日審訊之筆記作分析考慮證人的證供以作繼續審訊之準備,以及在審訊過程中與大律師及被告人不時討論有關案情的申索並無不合理;唯鄧律師所用的時間可作適量扣減,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扣減鄧律師4小時的申索時間。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實屬合理及穩妥。」
98.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18) 訟費單項目144
99. 此項目是律師分別與客人、陳先生和大律師開會的收費。與客人開會的時間是高律師1小時25分鐘、李律師7小時5分鐘及鄧律師8小時30分鐘。鄧律師與大律師開會的時間是3小時。
100. 評定訟費時,本席批淮這些收費。
101. 陳先生要求覆核與客人會議的收費。他估計律師只需與馮律師開會,而馮律師的證供又十分之簡單,每次會議平均為30分鐘,共為6小時。他不反對高律師的收費,但建議李律師收4小時及鄧用收6小時收費。
102. 張先生澄清,根據紀錄各位律師與客人開會共11次,訟費評定時已自動把鄧律師的時間減去3小時半,即只要求收8小時30分鐘收費。他回應時指出:「經訟費評定官審閱有關會議記錄後,確認李律師和鄧律師與客人的會面和所用的時間是有需要及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照准李律師和鄧律師的申索時間,實屬恰當。」
103. 至於與大律師開會的收費,陳先生估計3次會議每次用上30分鐘,共1小時半。
104.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於2010年7月22日為鄧律師與大律師第一次會議作聆訊前審核的準備是有必要及所用時間1小時是合理;於2010年8月18日法庭外鄧律師與大律師作[聆]訊後的會議,討論有關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於該聆訊的指示所用時間30分鐘是合理;於2010年9月30日為鄧律師與大律師作審訊前的會議是有必要及所用時間1小時30分鐘是合理。經訟費評定官審閱有關會議時間記錄後,確認鄧律師與大律師的會面和所用的時間是有需要及合理,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照准鄧律師的申索時間,並無不穩妥。」
105. 經本席再次審閱相關的會議記錄後,決定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值得一提的是,雖然2010年7月22日的會議紀錄沒有紀錄散會時間,但本席可憑討論事項評估開會所需時間。
(19) 訟費單項目159
106. 此項目是收取鄧律師審閱「相關被告在案件處理過程中不時提供之文件,包括文件清單上列出及其他文件(不少於2,245頁,以每頁不多於3分鐘計算,合計112小時)(鄧律師所用時間112小時)」。評定訟費時,本席只批淮鄧律師收82小時收費。
107.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該等文件絕大部份和原告人對第一被告指控無關,鄧律師在“傳聞證供、文件清單”審訊文件冊已計費多次,應該取消,即使翻閱平均每頁10秒,即一分鐘6頁,共374分 ÷ 60=6小時20分」。
108.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提供之文件,為原始文件,包括證據文件、損失文件、協議及通訊記錄等。用10秒鐘翻閱每頁文件,是不設實際的建議;閱讀文件應含對該文件的思考或分析時間。對負責任的律師,尤其會小心閱讀。訟費評定官經審閱相關文件後,因應文件有長有短及其數量,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從鄧律師申索的時間扣減30小時;並重新評估訟費單內的第87項。訟費評定官的裁定,並無不穩當。」
109.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20) 訟費單項目160
110. 此項目是收取「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包括內部對此案的會議」的收費,以高律師1小時、謝律師10小時和鄧律師3小時計算。評定訟費時,本席批淮高律師和鄧律師的收費,但只批淮謝律師5小時收費。
111.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此是巧立名目收費…高、謝律師他們是案件管理前的,有關工作,在修改申索書製作抗辯書已有多次計費,鄧律師再計3小時實不合理,建議謝律師計2小時及鄧律師計2小時。」
112.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此項並非巧立名目。法庭一般會批准律師適量但不多的時間,作為指示或監督下屬處理一些不必由年資較高的律師或律師處理事項(以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法庭一般會以每一個月5分鐘計算);亦可因應情況,酌情准許內部會議的申索。查“高、謝律師他們是案件管理前的,有關工作,在修改申索書制作抗辯書已有多次計費”與此項申索完全無關。謝律師處理是案的時間約為5年,而鄧律師處理的時間約為3年;雖然此訟費是以彌償基準評估,唯訟費評定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從謝律師的申索扣減5小時及照准鄧律師的申索。」
113.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21)-(35) 訟費單B部份項目3-10及12-18
114. 這些項目是大律師上庭的準備工夫(包括審閱文件、與律師聯絡及提供意見、開會、準備審訊等)及審訊第一天的費用,大律師要求收取一筆過600,000元。本席在評定訟費時只批淮500,000元收費。
115.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共計填數合共不到50小時應拆半為25小時較合理,理由是全案被告只是濫用律師誠信,無中生有對原告人進行抺黑,這是他的設定策略,故此建議300,000元收費。」
11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項目3至16(11項除外),所用時間合共為46小時15分鐘,另第17項為審訊前的準備,全部歸納及包括在2010年10月5日的首日審訊委聘費(Brief)內。訟費評定官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基於此案的複雜性、大律師涉及的專業,付出的時間及工作量、涉案的文件數量、案件對被告人的重要性、所涉及的龐大申索、大律師在是案的其他收費項目工作等;並就原告人對被告人等的嚴重指控及龐大的損失申索,認為有必要聘用一位比較資歷高的大律師處理此案是合理的;在考慮廖大律師的年資及其是在審訊前覆核之前才首次受聘處理此案後,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從廖建華大律師的首日委聘費申索中扣減 $100,000(拾萬元)。訟費評定官的裁定是合理及恰當。」
117.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36) 訟費單B部份項目11
118. 陳先生在覆核聆訊中放棄覆核此項目。
(37) 訟費單B部份項目25
119. 此項目是大律師收取第5天上庭的費用60,000元,評定訟費時獲本席批淮。
120.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14.10.2010第五天是結案陳詞約4小時,應為40,000.00(肆萬)。」
121.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雖然當日出席時間不足5小時,法庭一般都會准予支付繼續聘用費(Refresher)給大律師;而以數學方法計算每日出席比例的方式去限制支付繼續聘用費是不正確的。是項繼續聘用費與之前的繼續聘用費相同。而原告人(付款方)對該等繼續聘用費的金額並無異議或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准予該繼續聘用費是合理及恰當。」
122.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38) 訟費單C部份項目2
123. 此項目是訟費草擬人員收取:
「展開訟費評定程序(訟費草擬人員所用時間100小時)
2.1 覆核41個檔案及1隻儲存信件的光碟(包括14個儲存信件的文件夾及7個儲存狀書的文件夾)
2.2 草擬訟費單
2.3 草擬訟費評定通知書」
124. 本席評定訟費時批淮此項收費。
125. 陳先生要求覆核,原因是:「訟費草擬員填寫草擬訟費時間100小時實在不合理,理由是專業的訟費草擬員概有時序文件編排套進文件夾,用60小時已足夠,建議96,000元(玖萬陸仟)。」
126. 張先生回應時指出:「訟費草擬員草擬訟費單時須審閱41個文件夾檔案、1隻儲存信件的光碟(包括14個儲存信件的文件夾(內存數以百計的信件)及7個儲存狀書的文件夾);除以中文草擬36頁訟費單外,並包括22頁的會議/信件的列表。經訟費草擬員展示有關列表與光碟,及訟費評定官審閱是案的訟費單後,裁定准予該申索費用是合理及恰當。」
127. 本席接納張先生的陳詞,拒絕覆核此項決定。
結論
128. 由起初陳先生委聘馮律師處理HCPI 278/1999至本案審結,經歷近14年;本法律程序由入稟至判決,亦有8年多。陳先生在案中針對多名律師作出嚴重的專業疏忽指控,又多次修改其申索,以及提出大量似是而非的論據及文件證據,迫使各被告需耗用大量訟費處理陳先生的指控。杜法官經過5天審訊,判決陳先生敗訴,又命令陳先生須支付各被告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陳先生最終要支付各被告超過270萬元訟費,本席認為並非不合理。
129. 按一貫訟費原則,敗訴一方應付勝訴一方的訟費。以本覆核程序而言,陳先生的38項覆核申請,除了兩項(即訟費單項目59和72)外其餘全部被拒。陳先生從覆核程序獲得的利益(即4000元)與所涉訟費不成比例,顯示他沒有深思熟慮後才提出覆核申請,理應支付各被告相關訟費。
130. 本席命令陳先生須支付各被告覆核程序的訟費。雙方已就訟費金額作出陳詞,各被告只要求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的訟費,本席評定各被告覆核程序的訟費為30,941元。
| (高勁修) | |
| 高等法院聆案官 |
| 原告人 :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被告人 : |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訟費評定員A. CHEUNG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