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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陳德炎 訴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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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648/2004陳德炎 對 馮樹華及另七人
  • HCSD27/2003陳梁張律師行及另四人 訴 陳德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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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6-CH-2016-05-20

陳德炎 訴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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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CHAN TAK YIM (陳德炎) 
 與 
第一被告人FUNG SHU WAH (馮樹華) 
第二被告人陳梁張律師行 
第三被告人CHAN WING CHUEN WINCHESTER (陳永泉) 
第四被告人LEUNG SHUN YING (梁舜英) 
第五被告人LI PING FAI (利炳輝) 
第六被告人CHEUNG KA WAI (張嘉偉) 
第七被告人AU KWOK YEE (歐國義) 
第八被告人WONG (王詠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2016年4月18日、4月19日及5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5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就HCA648/2004案中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2011年1月1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沒有出席2016年2月25日的上訴聆訊。本庭在同日頒令撤銷上訴,並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及不就第六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作出命令。

2. 原告人在2016年3月21日發出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根據聆案官的指示,分別向本庭提交了書面陳詞。原告人其後亦提交了書面回應陳詞。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上訴法庭只有在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會酌情決定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3項陳述如下:

(1)    HCA648/2004案的判決偏幫被告人,脫離事實,抹黑原告人,轉移案情,不合邏輯。

(2)    原告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一直療傷治病,身在國內,不知道被告人單方面排期聆訊上訴。

(3)   原告人正在等候申請法援的結果。

5. 原告人所提各項陳述都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亦不顯示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首先,原告人的第(1)項陳述僅對原審判決表述了不滿,但沒有列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具體上訴理據或法律論據。原告人在書面陳詞中亦只是對杜法官的判決提出數項批評,當中包括不處理被告人作假證詞、不接納原告人的證詞、矮化原告人的案情、以及不理會被告人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沒有引用1987年2月28日的補充協議以證明原告人的損失。原告人始終沒有說明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具體上訴論據,如何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7. 其次,原告人的第(2)項陳述指稱,被告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單方面排期進行上訴聆訊。然而,早於2015年6月24日法庭已要求原告人提供有關上訴所需時間及是否同意由雙語法官審理上訴的資料,以便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排期指示。原告人亦在6月26日通知法庭他有病,要求押後至10月中另訂日期。法庭在7月2日回信通知上訴司法常務官拒絕他的申請,及指示他可在進行排期時,把他不能出席聆訊的日期告訴排期主任。信中亦提示倘任何一方缺席排期約會,法院將仍按原定時間辦理排期,並會以書面通知各方所訂的聆訊時間。由上述事情可見,原告人並非不知道上訴聆訊排期一事。

8. 原告人沒有出席排期約會,亦沒有知會排期主任他不能出席聆訊的日期 。法院在7月30日發出聆訊通知書給訴訟各方,通知上訴排期在2016年2月25日審理。該聆訊通知書是寄往原告人沙田銅鑼灣村的地址,這是原告人在本上訴案中一直採用的送達及通訊地址,亦與「提出動議通知書」所載的原告人通訊地址一樣。原告人書面陳詞的附件1,即法律援助署2016年3月7日的信件,也是郵寄到這個地址給原告人。依原告人的説法,他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在國內。因此,原告人理應收到2015年7月30日發出的聆訊通知書,從而知道上訴聆訊的日期和時間。簡而言之,原告人第(2)項陳述全然不能成立。

9. 最後,原告人第(3)項陳述指正在等候法援申請結果,他在書面陳詞中亦表示沒有出席聆訊是因為在等待法援上訴結果。然而,這不構成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再者,原告人過去曾數次申請法律援助,均不成功。在上訴聆訊期間,法庭沒有收到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的法援申請通知書,因此即使原告人當時正在申請法援或等待法援上訴結果,亦不會影響上訴程序的正常進行。

10.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及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1. 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有鑑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因此應該按彌償基準評估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本庭經考慮他們的訟費清單後,把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25,000元。至於第六被告人,由於他不要求訟費,本庭因此不就他的訟費作任何命令。

(張澤祐)(袁家寧)(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六被告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代表。

  

78758-CH-2011-10-24

陳德炎 訴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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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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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 
第一被告人FUNG SHU WAH (馮樹華) 
第二被告人陳梁張律師行 
第三被告人 CHAN WING CHUEN WINCHESTER (陳永泉) 
第四被告人LEUNG SHUN YING (梁舜英) 
第五被告人LI PING FAI (利炳輝) 
第六被告人CHEUNG KA WAI (張嘉偉) 
第七被告人AU KWOK YEE (歐國義) 
第八被告人WONG (王詠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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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4 月27日及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0月2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申請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桂峰法官2011年1月14日頒發的命令。本案背景,簡述如下。

HCPI278/1999

2.  1989年,原告人陳德炎(陳先生)在一宗交通意外受傷。他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訴訟,向司機追討賠償,案件編號HCPI278/1999,最後聘請馮樹華律師作為他的事務律師。最初陳先生獲賠償超過$7,000,000,但司機一方上訴,陳先生亦提出交相上訴。最後上訴法庭在CACV495/2001一案,判定司機上訴得直,陳先生的交相上訴被駁回,陳先生並需支付上訴訟費。其後,陳先生與司機一方和解,陳先生接受$1,000,000左右的賠償。扣除陳先生本身的訴訟費,他最後獲得$500,000。

HCA648/2004

3.  其後陳先生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648/2004一案提出訴訟,指馮律師及其他被告人(馮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人士)專業疏忽,向他們申索賠償$10,000,000左右。

4.  2010年10月,杜法官審理案件。在HCA648/2004審訊中,陳先生強調被告人在HCPI278/1999案中未能向法庭正確地或全面性地帶出,意外發生時他的生意的情況,與及他受傷對生意的負面影響,所以令到他失去一大筆金錢。他又說被告人延誤到太遲才聘用大律師,又說被告人沒有正確地或全面性地向他解釋在CACV495/2001一案,提出交相上訴會牽涉的訟費問題。

5.  被告人則否認陳先生在HCPI278/1999原審時,有提供過若干文件,而他們指出HCPI278/1999一案中,向法庭提出的案情,是根據陳先生的指示去做。聘用大律師的時間是受資源所限制,而馮律師聲稱他已在CACV495/2001聆訊前向陳先生解釋交相上訴的訟費問題。

6.  2011年1月14日,杜法官頒發判案書。簡單而言,杜法官裁定陳先生在HCPI278/1999得不到他所期望的賠償數額,是因為他沒有文件證據支持他所申索的賠償。缺乏文件證據不是陳先生的律師之過。杜法官裁定陳先生所聲稱的律師的錯漏,並沒有影響陳先生的案情或勝訴機會。雖然杜法官相信馮律師沒有向陳先生解釋交相上訴的訟費問題,但這並沒有影響上訴至終的解決。杜法官的詳細理由可見於長達29頁的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杜法官撤銷陳先生的申索,並命令他需支付訟費給被告人,以彌償基凖評估 (以下簡稱 “2011年1月14日的命令”) 。

7.  陳先生上訴 “ 2010年1月14日的命令”,上訴通知於2011年1月27日存檔。然而至今他還未進行上訴排期。一般來說,法庭程序要求上訴人應先將上訴排期,才可提出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看《香港民事程序2012年》第1072頁第59/13/7段),但本席鑑於陳先生無律師代表,他亦向本席承諾將快會進行上訴排期,而被告人一方亦已開始進行訟費評估的程序,所以本席認為可以不計較申請人還未進行上訴排期這一點。

暫緩執行的申請

8.  就陳先生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 “ 2011年1月14日的命令”,於2011年2月17日,杜法官拒絕批准申請。

9.  陳先生現向上訴法庭申請暫緩執行 “2011年1月14日的命令”。陳先生分別於2011年 3月31日及10月14日存檔了兩份誓章支持暫緩申請,本席已閱讀。

10.  案例早已確立,一名上訴人不可單憑他已提出上訴這一事來獲得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時,他必須令到上訴法庭滿意他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看《香港民事程序2012年》第1070 頁59/13/1段) 。本席已考慮了杜法官的判案書,與及陳先生的上訴理由,與及他支持暫緩申請的兩份誓章。看來陳先生只是不同意杜法官就案中事實方面的爭議的裁定。但案例早已確立,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爭議的裁定,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可以評估證人的智慧,反應,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本席認為,就陳先生針對杜法官撤銷申索的決定,他未能顯示到上訴成功機會很高。

11.  就杜法官要陳先生以彌償基凖支付訟費給被告人這項命令,本席認為這個基凖可能比較嚴厲,但這是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案例規定即使上訴法庭認為若他們是原審法庭,他們不會作出同一個命令,但這不等如上訴法庭可以干預原審法官所作出這命令。而杜法官在判案書第52段已列出他為何作出彌償基凖訟費命令,他考慮的角度是符合有關的法律原則(看上述第1168頁62/App/12段)。撇開上訴時陳先生最終可否推翻彌償基凖的訟費命令,本席在這階段不能說陳先生針對這一項命令的上訴成功機會達到所需標準。

12.  無論如何,陳先生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訟費評估後他支付訟費給對方,款項可能會一去不返,或支付訟費會令到他必須變賣他的居所或生意(看上述第59/13/1段)。雖然陳先生在本年3月及10月都有存檔誓章,但他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本案會有款項到對方手中後會一去不返這個風險,或披露他有甚麼物業或生意。陳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才要求時間提出他有物業的證據。但陳先生由本年2月至今,已有8個月時間,及有兩次提交誓章的機會提供證據,他都沒有披露他有甚麼物業或生意。本席認為不能夠讓他現時才再次提出證據,這會拖延法律程序。

13.  基於以上理由,申請人陳先生未能令本席滿意應暫緩執行“2011年1月14的命令”。

14.  本席駁回申請。至於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同意根據一般做法,本申請的訟費應由勝方所得。因此本席作出命令,陳先生(申請人)需支付被告人(答辯人) 本申請的訟費。數額方面,如雙方不能達到協議,則由聆案官評估。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