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鳳鳴 訴 劉永強
HTML content
CACV 2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 年第 245 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 LDPD 2005 年第 893 號)
| 申請人 | 黃鳳鳴 | |
| 與 | ||
| 答辯人 | 劉永強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 年 9 月 21 日
宣判日期:2005 年 9 月 21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 年 9 月 23 日
判決理由書
1. 這是本席 2005 年 9 月 21 日判決的理由。
2. 本案的申請人是位於旺角運動場道 21 至 27 號運泰大廈 13/F C 座(‘該單位’)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單位的租客。申請人於 2005 年 6 月 29 日獲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成員(‘盧先生’)頒發以下命令(‘第一項命令’):
‘ 1. 本席作出下列宣告 (declaration): - 答辯人欠申請人的本處所的中間收益,包括 (i) 2004年 10 月份的欠款 2,945 元;(ii) 2004 年 11 月份的欠款 3,800 元及;及 (iii) 2004 年 12 月及以後,每月 7,800 元;由 2004 年 12 月 1 日直至交回處所的管有為止; 2. 因為申請人未能證明有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七章”) 119L 條提交租賃協議書給差餉物業估價署批審,本席裁定申請人不能追討欠租,但仍可以追討上述第一段期間的中間收益; 3. 申請人可於 2005 年 7 月 7 日(下稱“繳款限期”)之後從答辯人處收回案中位於旺角運動場道 21-27 號運泰大廈 13/F C 座的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即以“交吉”方式收回涉案物業); 4.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中間收益(或稱租值補償金),包括: (i) 由 2004 年 10 月 1 日至 2004 年 10 月 31 日的中間收益共 2,945 元; (ii) 由 2004 年 11 月 1 日至 2004 年 11 月 30 日的中間收益欠款 3,800 元及 (iii) 每月 7,800 元計算,由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計,直至交回處所的管有為止; 5. 答辯人亦須付予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釐定; 6. 若答辯人在繳款限期或之前,繳清予本審裁處所有上述第 4 段所列的中間收益(包括在繳款當日或之前已到期的中間收益),則答辯人無須與申請人訂立任何新的租契,而可按原有的租契繼續持有該涉案物業,上述第 3 段的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命令,亦告失效; (惟本處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21F 條(下稱“該條 例”)將繳款限期延展。)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繳款限期(或延展的限期)內根據第 6 段繳清第 4 段所列的款額,申請人可強制執行本命令的第 3 至第 5 段,而只要本命令尚未被推翻,該條例亦不容許答辯人去取得任何濟助。) 7. 當答辯人繳存上述款額於本審裁處後,申請人可從本處提取該款。 (根據本命令而繳付的款額,須以現金、香港的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繳付,本處不接受其它的付款方式。) ’
3. 答辯人並沒有依照上述第一項命令在繳款限期前支付有關的中間收益。
4. 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盧先生覆核他的裁決。盧先生於 2005 年 7 月 28 日駁回答辯人的覆核申請(‘第二項命令’)。
5. 答辯人已就這上述兩項命令提出上訴。他現在要求法庭在上訴候審期間暫緩執行盧先生頒發的二項命令。
6. 法例已經清楚說明,就算上訴人就一項判決提出上訴,有關的判決是不會因此而自動被暫緩執行。若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有關的命令,他必須證實他第一,具備充分的上訴理由及第二,如果法庭拒絕暫緩執行有關的命令,這會導致他就算上訴得直也不能享受勝訴的成果。
7. 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以令本席批准其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本席不需要在此就案情作出評論,但本席認為盧先生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 7 章)第 119L 條的處理方法是符合上訴法庭於 Fuk Lai Ling v. Poon Shu Wan [1983] 1 HKC 126 的判決,這案說明就算業主未能符合第 119L 條的要求,他仍可以根據住客欠租的原因沒收租賃權及向住客追討中間收益。
8. 故此,本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