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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陳尊 訴 離島地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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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54-CH-2006-07-12

陳尊 訴 離島地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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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39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4年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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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陳尊
對
答辯人離島地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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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2006年7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1.  2005年1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拒絕批予上訴人陳尊先生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在一共有7頁紙的判案書中,朱法官已解釋申請嚴重逾時及沒有良好解說理由(第15-22段),單憑這一點,申請應被駁回。

3.  況且,朱法官亦解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沒有潛在可供爭辯之處(第23-24段)。

4.  現上訴人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5.  本庭已考慮了上訴理由及上訴人的書面及口頭上的陳詞。上訴人2006年6月23日以誓章附上的補充文件,本庭亦考慮過。但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將朱法官的判決推翻。

6.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有以下明文的規條:-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底線另加,以示強調)。

7.  法例規定司法覆核申請應從速提出,而最遲應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在本案中,漁農處有關朱頂蘭的評估,是於1997年10月尾進行。1997年11月7日,上訴人認為評估不合理,已去信漁農處投訴。1997年11月18日漁農處已回信,信中提及該處園藝組的人員已於1997年11月12日前往現場,向上訴人指出「種植所採的鱗莖大小頗為參差,而種植密度亦偏高,灌溉不足,這樣會影响產花的質量。」(底線另加,以示強調)。在該信中,漁農處亦提到報告書將會送交地政總署計算及發放特惠津貼。

8.  至於該信所提及的報告書,上訴人當時已有權查閱。漁農處已向上訴人派發一份《漁農處作物評估工作簡介》,而在《簡介》的第(3)至第(6)段,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等“歡迎他們親臨本處查閱報告”。但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查閱報告書,却在1998年2月6日,接受了特惠款項,“以為完全解決及補償所有因…收地之要求”。

9.  換言之,1997年尾至1998年頭時,上訴人已知道漁農處是基於1997年11月18日信件所列出的理由,作出了上訴人認為不合理的評估。上訴人當時從《簡介》亦應該知道,他是有權查閱評估報告書。若果上訴人是不滿意評估,他理應當時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0.  上訴人聲稱他相信當時是不會獲得該評估報告書的,又聲稱他曾要求查閱,但不獲准許。這些聲稱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陳先生所依賴的文件並不支持他的聲稱。況且,即使他當時被拒絕查閱該報告書的話,他亦理應即時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以強制漁農處履行《簡介》中的承諾,即讓上訴人查閱報告書。

11.  上訴人延遲至2004年10月才索取報告書,反對報告書中就朱頂蘭評估中所作的扣減,而要求司法覆核,無疑是為期已晚。

12.  司法覆核的限期,是最多三個月。超過六年半的延誤,是三個月的26倍,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是十分嚴重的延誤。

13.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嚴重逾時和沒有良好解說理由,所以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是其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法律規定當原審法官經行使其酌情權後而作出的決定,除了有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之外,上訴法庭一般來說都不會干預。

14.  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的判決有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而基於以上所討論的事宜,原審法官的決定明顯是正確的。

15.  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王式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尤錦波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