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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梁淑芳 對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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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88671-CH-2013-08-19

梁淑芳 對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

HTML content

HCA 19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91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淑芳 

對

第一被告人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 
第二被告人賈雄南 
第三被告人鐘志光 
第四被告人高秀山 
第五被告人謝卓華 
第六被告人黃樹德 
第七被告人鐘文錦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8月19日

判決書

 

1.  根據原告人在2013年5月28日的傳票申請 ,原告人似乎希望法庭再次審理她對被告人在本案的申索。

2.  法庭已經在2006年1月6日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詳情可參閱本席2013年1月18日判決書的內容)。

3.  因為法庭已經在2006年1月6日撤銷了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訴訟,案件已經完結。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再處理原告人就本案索償提出任何的申請。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4.  因為原告人再次不理會本席較早時的判決(見:2013年1月18日的判決書),要求法庭審理本案。本席有理由相信,原告人會在本案再次提出無理的申請,濫用司法程序。知會了原告人本席的意向後,本席對原告人頒下限制申請令。除非得到本席的許可,原告人不可在本案提出任何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缺席

85328-CH-2013-01-18

梁淑芳 對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

HTML content

HCA 19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918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淑芳 

對

第一被告人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 
第二被告人賈雄南 
第三被告人鐘志光 
第四被告人高秀山 
第五被告人謝卓華 
第六被告人黃樹德 
第七被告人鐘文錦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3年1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13年1月18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2013年1月3日及14日傳票申請的內容雜亂無章。根據傳票的內容,原告人似乎希望法庭再次處理她的索償,並且要求傳召某些人士出庭作證,單獨與原告人會面解決各項糾紛及提供某些與案有關的文件。

2.  除了本案原有的被告人外,傳票亦針對某些不是本案被告人的第三方,包括土瓜灣社署的張瑞馨女士及九龍城社署。

3.  傳票申請的答辯各方在聆訊前知會法庭,不會出席原告人傳票申請的聆訊。

4.  在2006年1月6日,當時任職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林文瀚法官撤銷了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訴訟,並同時對她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原告人在未得法庭許可前,不能展開涉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67號(HCA 67/2003)和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1918號(HCA 1918/2005)事宜的任何法律程序。

5.  原告人不服林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在2006年5月29日,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9號(CACV 19/2006),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6.  因為林法官在2006年1月6日撤銷了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訴訟,案件已經完結。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處理原告人就本案索償提出任何的申請。本席遂撤銷原告人2013年1月3日及14日的傳票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51170-CH-2006-01-06

梁淑芳 訴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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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91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淑芳 
 對 
第一被告人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 
第二被告人賈雄南 
第三被告人鐘志光 
第四被告人高秀山 
第五被告人謝卓華 
第六被告人黃樹德 
第七被告人鐘文錦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1月6日

 

判案書

 

1.  本案被告人提出兩項申請:

(1)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2)對原告人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  在聽取雙方陳詞及考慮雙方存檔法庭的文件後,本席完全同意朱芬齡法官在本案中2005年10月28日判決書內就原告人申索的分析。本席亦完全同意暫委法官杜溎峰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67號於2003年10月14日的判決書,就原告人申索的評論。基本上,原告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申訴事宜均圍繞她在2003年的案件中之事項。正如朱芬齡法官在判詞中說明,法庭不會容許訴訟人士重覆就同樣的事項提出申訴。

3.  在2005年12月22日的聆訊中,原告人提出很多的陳述指控不同的人士(而並非被告人),包括社會福利署的職員,她的家人及代表被告人的律師。這些均與本案無關。

4.  原告人又提出一些怪誕的申請。她要求法庭傳召下列人士向法庭就她的苦況作供,包括立法局議員馮檢基先生,馬頭圍村屋村辦事處的職員,馬頭圍村芙蓉樓508室上下的住戶,九龍城社會福利署家庭服務部的職員。本席完全不能理解這些人士如何能就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給予相關的証供。

5.  原告人更在聆訊的陳詞中提及她在家居中受到各種恐佈及離奇荒誕的迫害。明顯地,原告人完全不能分辨事實與幻覺,她向法庭提出之申訴理由均屬天馬行空的指控。

6.  原告人又向法庭存檔大量她書寫的文件,以支持她的申索。但綜觀這些文件內容,原告人三番四次作出一些荒誕離奇的指控,並且內容雜亂無章,完全缺乏重點,令人不能掌握她申索的事實基礎。

7.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對他父親的醫治過程中犯了醫療失誤。在這方面除了她自己本人的指控外,她沒有任何具體及客觀的証據支持她的聲稱。

8.  本席認定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且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而且基於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內容雜亂無章,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防礙及延誤。總括而言,原告人本案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程序。本席現頒令予以撤銷。

9.  鑑於原告人再三就同樣事宜提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3281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67號,及今次的案件)以及原告人在本案中上述的表現,亦考慮到原告人的經濟及精神狀況(按她的陳詞,她現時是靠綜援過活,在過往有接受精神治療的紀錄),本席認為法庭應該頒發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保障其他人士,免受原告人無理纏擾的訴訟之滋擾。

10.  因此,本席在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之同時,頒布以下的令命:

“對原告人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Restricted Proceedings Order),內容如下:
 1.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林文瀚法官或朱芬齡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關於下列事宜的任何新的法律程序:就是凡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67號(HCA No. 67 of 2003)和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1918號(HCA No. 1918 of 2005);
 2.所有根據第(1)段提出的要求許可申請必須單方面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提出;
 3.如指定法官都未能處理此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一位或多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4.原告人須在根據第(1)段呈交任何要求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日,以書面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她有意提出這申請,並須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原告人收到任何一名預定被告人的任何回覆,每份回覆均須連同要求許可申請一併呈交;
 5.得知上述擬展開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名預定被告人都有權,但沒有責任,就這法律程序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述;
 6.根據本命令提出的所有申請和所有附屬事項須由法庭以文件形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7.如原告人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屬於或可能屬於第 (1)段所指的新法律程序,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知此事,有關的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該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8.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作出的每個決定,均須以書面通知原告人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預定被告人;及
 9.不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知有任何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法律程序的文件,沒有連同批准展開這法律程序的許可命令一起送達被告人,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也可展開這法律程序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對所送達的文件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法律程序作決定的通知;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須被當作因此得以延展。”

11.  至於訟費方面,按一貫做法敗訴一方必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所以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如雙方就訟費不能達成協議,由法庭釐定。

12.  鑑於本案經已被撤銷,本席在現階段看不到有任何需要頒發限制申請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張華恩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七被告人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19/2006 日期: 2006年5月29日

46762-CH-2005-10-28

梁淑芳 訴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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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9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1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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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梁淑芳
對
第一被告人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
第二被告人賈雄南 
第三被告人鐘志光 
第四被告人高秀山 
第五被告人謝卓華 
第六被告人黃樹德 
第七被告人鐘文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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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7日

審判日期:2005年10月28日

判 決 書

1. 原告人在2005年9月29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翌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一項禁制令,禁制伊利沙伯醫院醫生「用藥物及病人引流出來的液體侵犯死者:梁兆德妻兒侵犯的行為」。原告人同存檔了一份附有112頁文件的誓章。

2. 在聆訊時,祇有原告人出席。據她說,她已把傳票和文件送到伊利沙伯醫院的病人事務處。有鑑於原告人沒有存檔送達文件的誓章,本席視是次聆訊為一項單方面申請禁制令的聆訊。

3. 經閱讀原告人存檔法庭的文件和聆聽她的陳述後,本席認為不可能批准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有關理由現簡述如下:

(1)原告人的申索缺乏訴因
  原告人在附於「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只提及要求頒令的內容,但沒有說明申索的事由和訴訟因由。原告人的誓章篇幅雖長,內容卻十分紊亂,難以理解。原告人在存檔的文件和口頭陳詞中都沒有說明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甚麼事實或理論基礎。
  
(2)重複訴訟
  從原告人提交的文件看來,原告人在2002年和2003年已分別提出過HCA3281/2002和HCA67/2003兩案。前者的被告人與本案的首被告人相同。後者的被告人與本案的被告人完全相同。原告人在該兩案投訴的內容看來與本案相同,都是指被告人或醫院監控原告人,及以電子眼、化學物等東西侵犯和加害她。HCA67/2003一案在2003年7月2日被聆案官頒令剔除,原告人就此提出的上訴亦在2003年10月14日被原訟庭法官駁回。本案的文件沒有清楚顯示HCA3281/2002案的進展或結果。不管如何,明顯地原告人是因相同事宜重複提起訴訟 ,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3) 缺乏頒下非正審前禁制令的先決條件
  原告人雖在2005年9月23日作出的「聲明」中指「本案應該以緊急個案處理」, 但她的誓章和陳述都不顯示有甚麼法律下認可的迫切情況,以致法庭應在案件未審結前頒下一項審前的禁制令。

4. 有鑑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撤銷其傳票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