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芳 訴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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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5年第1918號)
| 原告 | 梁淑芳 | |
| 對 | ||
| 第一被告 |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 | |
| 第二被告 | 賈雄南 | |
| 第三被告 | 鐘志光 | |
| 第四被告 | 高秀山 | |
| 第五被告 | 謝卓華 | |
| 第六被告 | 黃樹德醫生 | |
| 第七被告 | 鐘文錦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7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6年5月29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梁淑芳女士針對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判決的上訴。
2. 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議題已在上述判案書詳細列出。
3. 梁女士不服本庭的判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4. 民事訴訟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本案不涉及《終審法院條例》所指的100 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或價值,本庭的判決亦非條例列明的最終判決。要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梁女士須證明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梁女士只是重申其立場,對被告作出一些胡亂指控。梁女士指被告有醫療失誤,但她亦明確表示她不知悉被告的醫療失誤有否導致她父親死亡。梁女士所指的醫療失誤沒有明確或客觀資料支持,全是她個人一些主觀的指控,亦和她較早前的立場不同。梁女士亦沒有指有關醫療失誤是否有導致她任何損失。
7. 整體而言,梁女士沒有指出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8. 本庭亦未能察覺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 梁女士的申請沒有基礎支持,本庭撤銷她的申請。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至第六被告: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