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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梁淑芳 訴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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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50-CH-2006-07-07

梁淑芳 訴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

HTML content

CACV 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5年第1918號)

 

原告梁淑芳
對
第一被告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
第二被告賈雄南
第三被告鐘志光
第四被告高秀山
第五被告謝卓華 
第六被告黃樹德醫生 
第七被告鐘文錦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7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6年5月29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梁淑芳女士針對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判決的上訴。

2.  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議題已在上述判案書詳細列出。

3.  梁女士不服本庭的判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4.  民事訴訟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本案不涉及《終審法院條例》所指的100 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或價值,本庭的判決亦非條例列明的最終判決。要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梁女士須證明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梁女士只是重申其立場,對被告作出一些胡亂指控。梁女士指被告有醫療失誤,但她亦明確表示她不知悉被告的醫療失誤有否導致她父親死亡。梁女士所指的醫療失誤沒有明確或客觀資料支持,全是她個人一些主觀的指控,亦和她較早前的立場不同。梁女士亦沒有指有關醫療失誤是否有導致她任何損失。

7.  整體而言,梁女士沒有指出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8.  本庭亦未能察覺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  梁女士的申請沒有基礎支持,本庭撤銷她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至第六被告: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缺席聆訊。

52582-CH-2006-05-29

梁淑芳 訴 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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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5年第1918號)

 

原告梁淑芳
對
第一被告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
第二被告賈雄南
第三被告鐘志光
第四被告高秀山
第五被告謝卓華 
第六被告黃樹德醫生 
第七被告鐘文錦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5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6年1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撤銷了原告梁淑芳的訴訟,並同時對她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梁女士在未得法庭許可前,不能開展涉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67號(HCA 67/2003)和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1918號(HCA 1918/2005)事宜的任何法律程序。

2.  梁女士不服林法官的判令,提出上訴。

3.  在本案,梁女士索償的對象共有七人,包括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劉醫生”、賈雄南、鐘志光、高秀山、謝卓華、黃樹德及鐘文錦(被告)。

4.  梁女士指劉醫生是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生。鐘志光、高秀山、謝卓華、黃樹德都是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生。

5.  2002年8月27日,梁女士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3281號向劉醫生索償。梁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內容雜亂無章,好像和她父親患癌病致死有關,又好像和她個人遭遇有關。她指受人監控,亦有人以電子眼、化學物品害她。

6.  2002年10月4日,梁女士更向法庭申請,禁制劉醫生“長駐在(她)家樓下,長期在空汽及食物、衣服、床鋪暗用藥物、硬迫(她)吃有害藥物落肚”。

7.  由於梁女士未能指出,而伊利沙伯醫院亦未能核實劉醫生的身份,梁女士的申請要無限期押後,等候梁女士查核劉醫生的身份。

8.  2003年1月7日梁女士再在HCA 67/2003案向伊利沙伯醫院行政總監高俊文先生、劉醫生、賈雄南、鐘志光、高秀山、鐘文錦、謝卓華及黃樹德醫生索償。

9.  在HCA 67/2003案,除了劉醫生及行政總監高俊文先生外,其餘被告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孖士打律師行不代表劉醫生及行政總監高俊文,原因是醫管局並無行政總監高俊文此人,亦不能確認劉醫生的身份。

10.  其後孖士打律師行以梁女士的申索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法庭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撤銷梁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和有關案件。

11.  2003年7月2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黃健棠接納孖士打律師行的申請。

12.  黃聆案官指出梁女士清晰表示沒有向被告作出醫療失當的指控,亦沒有要求修改其申索陳述書。黃聆案官亦指出梁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內容雜亂無章、匪夷所思,任何合理的人都不能理解或接受。

13.  結果黃聆案官接納孖士打律師行的申請,剔除梁女士的訴訟,並下令她支付訟費。

14.  梁女士曾就黃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在2003年10月14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

15.  杜法官指出梁女士的令狀不屬民事訴訟,她的說法雜亂無章,令人難以置信及無法理解。

16.  杜法官更認為梁女士是一名精神病患者,需儘速接受治療。

17.  梁女士沒有接納杜法官的勸喻,在2005年9月29日再次入稟本院,向被告索償,其申索陳述書詳列如下:-

“原告人就下述各項提出申索向法庭申請禁制令。

1.   禁制伊院醫生用藥物及病人引流出來的污物對死者梁兆德家人侵犯的行為;

2.   01年11月2日,高等法庭為本人作出命令,解決所需。伊院醫生指使社署將本人捉入精神病院;阻止本人受惠此命令,如今本人向法庭提出申索此命令,為本人解決所需。

3.   被告應付上本人在此次入稟法庭及解決此案過程中的一切費用。”     

18.  梁女士的禁制令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審理。朱法官拒絕梁女士的申請,並指出她未能說明其申索是建基在甚麼事實或理論。朱法官亦指出梁女士就相同事宜已重複訴訟,屬濫用司法程序。

19.  其後被告向法庭申請撤銷梁女士的訴訟,並針對她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結果林文瀚法官作出了本判案書第一段列出的命令。

20.  事件清楚顯示梁女士未能提出任何可爭抝的訴因支持其提出的申索。

21.  本庭不打算複述杜法官曾作出的評論,但梁女士在沒有合理訴因的情況下,多次入稟法院,就相同事宜向被告人索償,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她指醫院診治其父親時犯有侵權行為和她過往的立場迴然不同。該指控亦沒有任何實質或客觀的資料支持。

22.  梁女士的申索行為不但浪費法庭時間,亦對被告造成極大困擾,包括精神及經濟困擾。

23.  為了更為有效地處理梁女士這一類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香港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8 HKCFAR 1作出指引,令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避免該類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不停地就相同事宜提出無理訴訟。

24.  本庭已考慮過事件的背景,本庭認為梁女士的訴訟行為屬典型無理纏擾及屬濫用司法程序行為,亦是法庭行使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最佳例子。

25.  林法官撤銷梁女士的訴訟及對她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絕對是正確的判令。

26.  本庭駁回梁女士的上訴。

27.  本庭亦下令梁女士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至第六被告: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許小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