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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06

吳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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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02449-CH-2014-01-10

吳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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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6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6年第11639號

------------

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吳 
及
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李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聆訊日期:2014年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1月10日

 

判案書

背景

1.  這是本案的呈請人(判定債權人)的判決傳票申請,向答辯人(判定債務人)追討自2011年7月至今為止一共31個月的兒子贍養費,每月3,250元,當中減去答辯人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所支付的11,000元,總欠款$89,750($3,250×31-$11,000)。

2.  不過,事實上,答辯人自2009年10月以來,除其中約7個月外,鮮有支付兒子的生活費。但呈請人確認不會在此審訊中追討超過12個月的欠款。

3.  答辯人對此數目並無爭論。

4.  答辯人在2012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要求由2012年11月起暫停支付兒子的生活費,直至他找到固定收入的工作為止。有關申請在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11日進行了審訊,本席已在2013年12月19日頒下書面判案書,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請(以下稱「該判案書」)。

5.  本案的背景已載列在該判案書的第2至6段,在此不再贅述。

討論

6.  呈請人的判決傳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89條發出的,條文已載錄在呈請人的代表律師的開案陳詞中(見D1段)。

7.  既然答辯人不爭論他的確欠付兒子的贍養費,至今達89,750元,法庭要考慮的是﹕答辯人能否提供合理辯解解釋為何不按照2007年2月2日的同意命令,按月支付兒子的3,250元生活費,致令兒子現在要依靠綜援過活。

8.  答辯人提供的所謂合理辯解是他在該時段沒有或沒有穩定的工作,所以沒有能力支付兒子的生活費。

9.  根據答辯人今天在庭上的證供,他自2011年7月起的工作詳情如下:

(1)2011年8月 - 2011年12月

共4個月,在FP Co Ltd工作,每月工資15,000元,總工資60,000元;

(2)2012年4月13日 - 2012年10月19日

在AH Marketing Communication Ltd工作,每月工資15,500元,共6個月,共93,000元;

(3)2013年10月2日 - 2013年11月28日

在B Ltd工作,每月工資16,800元,共2個月,總額33,600元。

10.  答辯人在庭上確認,2012年10月13日表格E中所列的9,950元開支,是有工作時候的開支。若是這樣,在有工作的時段,減去答辯人的開支後, 盈餘詳情如下:

(1)在FP Co Ltd工作期間,每月盈餘6,050元;

(2)在AH Marketing Communication Ltd工作期間,每月盈餘5,550元;

(3)在B Ltd工作期間,每月盈餘6,850元。

11.  在這些月份,答辯人有足夠盈餘支付贍養費給兒子,但答辯人除在2012年8月至12月外,完全沒有支付分毫。答辯人指稱原因有二:

(1)有關時段的工作還未過試用期,不算穩定工作,按照答辯人自己訂下的慣例,這段時間不能支付兒子的贍養費;

(2)答辯人要先為自己可能沒有工作的日子打算,所以要把盈餘儲蓄起來。

12.  本席完全不能接納以上說法,因為這裡所涉及的是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答辯人身為父親,絕對不可能把自己的個人利益放在兒子的利益之前,須知因為答辯人不支付兒子的生活費,引致兒子要倚賴綜援過活。答辯人所謂「以往慣例」更是無稽之談,是強詞奪理之說。

13.  至於沒有工作的日子,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所言,是已盡能力找尋工作,而且本席認為重點是答辯人是有工作能力的,只是他沒有好好地用盡這工作能力而已。他連放低身段,在未能找到心儀的工作之前,先「騎牛搵馬」找一些職位較低的工作也不願意,是不合理和不負責的行為。

14.  另一方面,在今天的證據中,答辯人首次披露,原來在有關的時段,他寧願把多餘的工資儲蓄起來,放在家中(而不是放在銀行戶口),最多的時候幾達萬元。這個情況從來沒有在文件或較早時更改贍養費的審訊中披露過。他也從來沒有披露過,原來現在仍有大約8,000元的盈餘分別存放在家中和滙豐銀行戶口。根據他的說法,這8,000元現在仍未需要用到。

15.  再加上答辯人在庭上承認,沒有依照2013年11月4日的命令,披露所有有關文件或強積金的去向,本席接納呈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有關陳詞在此不再重複,結論是答辯人的確未盡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

結論

16.  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結論,呈請人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認定答辯人蓄意隱瞞其工作、收入和資產,是有工作能力支付兒子的生活費,而罔顧法庭命令而不去遵行。但考慮到現實情況是,答辯人現在仍未找到新工作,他說預期在今年5月左右應該會找到新的工作。因此本席現在正式下命令如下:

(1)答辯人交付羈押,判監兩個月;

(2)上述命令暫緩執行,條件是答辯人必須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拖欠的兒子的生活費如下:

(a)8,000元在本命令起計14天內支付;

(b)由2014年6月2日起,每月清還2,000元直至全數欠款付清為止;

(c)所有付款直接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戶口;

(d)自2014年6月2日起的付款須先用作支付同意命令下的3,250元,即兒子的每月贍養費;

(e)若答辯人有違反上述第(a)或(b)項,呈請人可單方面向法庭遞交證明文件/誓章,證明答辯人沒有履行暫緩執行執行交付羈押令的條款;若此,拘捕命令立刻發出逮捕答辯人回本庭處理。

(3)訟費方面,呈請人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呈請人自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則計算。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Ms Lo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90749-CH-2013-12-19

吳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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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639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年第 11639 宗

————————————————

 吳呈請人

及

 李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11 月 19 日 及 12月11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12 月 19 日

---------------------------

判 案 書
(更改子女贍養費)

---------------------------

 

背景

1.  本案的答辯人 (男方) 在2012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欲更改一項由雙方同意並經法庭作出的贍養費命令,要求暫停支付兒子的生活費,即每月$3,250,自2012年11月起,直至他尋找到固定收入的工作為止。呈請人 (女方) 反對他的申請。

2.  男方在1975年6月出生,現年38歲,是一名平面設計師。女方於1971年5月出生, 42歲,現在是一名全職的家庭主婦,與兒子依賴綜援過活。

3.  雙方在2004年7月結婚,婚後只得一名兒子,在2005年7月出生,現年8歲。

4.  雙方在2005年8月分居,至此,婚姻關係只維持了不夠2年。2006年9月,女方以男方的行為令她不能合理地與之共同生活為由,申請離婚。在2007年1月12日,雙方簽署了一份協議傳票,相關的條款包括:男方同意兒子的管養權歸女方,男方擁有界定的探視權;男方同意由2007年1月2日起,每月向女方支付$3,25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協議傳票」)。

5.  法庭於2007年2月2日頒佈暫准離婚命令,並就協議傳票作出一項同意命令 (統稱「同意命令」)。暫准離婚命令在2007年4月19日轉為絕對離婚判令。

6.  可是,男方自2009年10月以來, 除了2010年9至12月、2012年8至10月之外,鮮有支付兒子的贍養費,這引發女方2012年7月20日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自2011年7月起的兒子的贍養費的欠款,但女方確認不會追討拖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有關女方的判決傳票,已獲排期在較後的時間進行審理。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11(1) 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8.  根據該條例第11(7)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

9.  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0.  然而,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當時官階) 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1.  另外,在TCH v TYL, 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也作過類似的說法 (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般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2.  因此,在本審訊中,男方有舉證的責任,要證明在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男方的申請理由

13.  根據男方存檔的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2月22日的誓章,他指稱在2009年8月份起,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只獲斷續的正職或兼職工作。更甚的是,自2012年10月19日起,男方一直失業,故無奈地要求自2011年11月起暫停兒子的贍養費,直至他能夠尋找到固定收入和工作爲止。

14.  男方在庭上已確認,對女方現時的收入,開支和資產並無任何爭議。

失業原因

15.  男方的証據所示,他自2012年5月1日起,在AH Ltd當平面設計師,月薪$15,500。過了3個月的試用期後,獲加薪至$16,000。可是,他在2012年10月19日當日提出離職,獲僱主同意,即日生效。有關辭職的原告,男方指稱如下:

(1)    人事問題;

(2)    男方在2012年9月26日請假一天上庭,郤惹來同事的懷疑,令他受盡壓力;

(3)    自2011年起見不到兒子,情緒低落,導致工作上出錯。

16.  對於人事問題,男方無論在誓章或庭上的解釋,說均十分隱晦,不盡清晰。男方好像是要說,因為公司在2012年7月請來了一位新的藝術總監,與男方發生磨擦,令他覺得公司是否不想他繼續在公司工作。可是,男方同時在庭上又承認,這只是他個人的臆測。重點是,男方表示他不想離職,而証供顯示,公司也沒有主動叫他辭職,本席不明白男方在不想離職,且只是在純粹個人臆測之外,便主動決定辭職,說法和做法均不合情理。

17.  除此之外,男方又提及在2012年9月26日的請假事件,同事流言蜚語,傳男方是告假去見工, 令男方受壓而要辭職。本席認為,男方的聘用合約包括假期的福利,男方也有按公司的要求,事先填寫請假申請表,並獲批准。告假是平常不過之事,沒有可能會因此而引發同事的惡意懷疑。 就算(只是假設)同事真有此懷疑,本席認為在商業社會中,另謀高就是每個打工仔的渴望所求,並無不妥,男方不可能因爲同事的三言兩語便感到不可承受的壓力,至令他要決定即日辭職。更何況,就算根據男方所言,這只限於是同事之間的懷疑 (如果是真的話),並未涉及至公司管理層的層面,不明白男方為何在這個情況之下,竟決定即日自動辭職。本席認為這個原因流於牽強,不能接納。

18.  男方在2013年2月22日的誓章中指出,自2011年起,已有18個月見不到兒子,引致情緒低落,導致工作上出錯。在此先不去討論男方是否、為何見不到兒子,在他指稱見不到兒子的期間,不爭的事實是, 他可以在AH Ltd通過3個月的試用期,表現令僱主滿意,並沒有因爲看不到兒子而影響她的工作表現, 這個事實明顯與男方的指稱互相矛盾。其次,男方也缺乏具體的醫療証據,証明其情緒受影響的程度,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

19.  本席還留意到,男方辭職的日期恰巧是女方發出的判決傳票的首次提訊日 (2012年9月26日) 之後的不到一個月之內,兩者在時間上極其接近,男方的辭職原因委實叫人懷疑。

20.  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男方失業的原因,是不可預料得到的事情。本席甚至會進一步指出,綜觀所有証據 (以下會再加詳細討論),男方的所謂「失業」現象,極有可能是自招 (self-inflicted) 的結果。

男方的最新情況

21.  在第一天的審訊中,且在本席的查詢之下,男方才首次向法庭披露,原來在2013年10月2日起,他已經找到新的工作,在B Ltd任職高級平面設計師,月薪$16,800。

22.  由於男方的最新情況,本席不得不把案件押後 (至2013年12月11日),下令男方披露有關文件。

23.  當本席要求男方解釋為何不將此最新情況反映在其表格E (經濟狀況陳述書) 或誓章時,男方訛稱在填寫有關文件時,仍未獲得此份工作。但是,本席必須指出,根據男方在審訊第二天所披露的文件所示,B Ltd的聘用書 (証物R-1)在2013年9月27日已經發出,男方在2013年10月2日已經上班;在上班之後,男方才宣誓和存檔了更新表格E (日期為2013年10月18日),以及兩份補充文件 (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18日和11月8日),在這些新存檔的文件中,男方對這份新工作隻字不提,甚至在該份更新表格E中,宣誓確認他當時是「失業」(見文件冊第139頁), 這明顯是一個謊言。

24.  男方事後在庭上企圖解釋,指說道在「填寫」(有別於「宣誓」) 該份更新表格E時,他的確是失業,又指說道由於未過3個月的試用期,他不視自己已經找到「固定」收入的工作,既然未視作找到「固定」收入的工作,他不可能在試用期内支付兒子的贍養費。這是男方自圓其說的説法,毫無道理,不值一信。

25.  本席必須指出,案例早已確認,在家事案件中,雙方有責任向法庭就其資產作出坦白和完全披露的責任,而且,這個責任是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若不能盡此責任者,法庭可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或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見:Rayden (第18版) 第17.28段;LKW v DD (2010) 13 HKCRAR 582,第73段)。男方沒有主動坦白和完全披露他的最新工作,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26.  不止如此,到了2013年12月11日的續審日,男方竟然表示,他已在2013年11月28日 (即時第一天審訊後約10天)被B Ltd解僱。解僱原因是因為他延遲了約半天才完成手頭上的工作;其次,是因為公司不滿意他在一個月內請假兩天上庭;再者,男方也不滿意公司,所以亂發脾氣。

27.  男方自己確認,明知在工作時亂發脾氣,會引致公司不滿,仍然決意這樣做,不好好的控制自己的脾氣。加上他沒有向法庭坦白披露有關B Ltd的工作情況,被查詢後才不得不將之披露,披露後又湊巧地於短時間内被解僱。考慮過所有証據後,本席結論:男方自製被解僱的情況,製造是自己不能控制之下出現的「失業」假象,目的就是要逃避支付兒子的贍養費,引致兒子現在只能依靠綜援養活。

男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28.  男方在庭上作供時,表示同意他有工作能力,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因為男方正值壯年,只得38歲,在中五畢業後,沒有多久便開始做設計的工作,又在出名的私人設計學院,修讀有關設計文憑。自1997年開始任職平面設計師,至今已達16年之久,絕對是經驗豐富。

29.  男方在庭上解釋,在分居前後的工作大約如下:

日期僱主名稱薪金
5/2003 – 8/2007 TR International (HK) Ltd $12,800
11/2007 – 8/2009 DMP Ltd $12,800
4/2010 – 1/2011 GG Ltd $14,800
10/2011 – 12/2011 FP Co Ltd $14,800
4/2012 – 10/2012 AH Marketing Communications Ltd 由 $15,500
加至 $16,000
2/10/2013 – 28/11/2013 B Ltd $16,800

30.  從上述列表可見,男方的薪金一直在增長。職位方面,也由平面設計師,升格至在B Ltd時為高級平面設計師。小心考慮過後,本席認定男方的每月收入應為不少於$16,000。

31.  針對男方是次更改兒子贍養費,以及女方的判決傳票,男方先後存檔了3份表格E (日期分別為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0月18日)。男方在最後兩份表格E中報稱失業,填報他的每月開支只有$950至$1,250不等,基於本席在上文的裁決,這些指稱的開支不具任何參考或考慮價值。

32.  唯一值得考慮的2012年10月13日的表格E,當時男方正在AH Ltd工作,月薪$16,000。他指稱每月開支是$9,950,包括「一般開支」$2,100;「個人開支」$7,850。當中,男方指稱每月的雜項家用開支是$2,000,每月須供養父母$2,000。可是,男方的父親在庭上作供時,卻表示他與男方、男方的弟弟一同居住,男方的弟弟為冷氣師傅/判頭,父親為清潔工,每月的家用由父親和弟弟負責。父親又指出,除了2013年10至11月外,男方並沒有支付過任何金錢供養父親。男方的說法明顯與其父親的証供,出現嚴重的矛盾,本席不信納男方在這一份表格E中所述之開支情況,更認定男方沒有供養父母的習慣。事實上,男方的父親在庭上同意,男方如有能力,應先供養兒子,而不是供養父親。

33.  在審訊中,本席向男方查詢,若有工作時,他的開支情況怎樣。以下是男方在審訊時提供的証供:

外出膳食 (午+晚飯) $3,000 - $4,000
交通費 $1,000
娛樂費 $1,000
與家人在週末外出吃飯 $1,500
向鄭先生還款$3,300
9,800 – 10,800

34.  本席留意到,男方以上的開支,並未包括需要清還政府的免息短期課程的貸款(欠款約$41,000),但這方面的每月供款不到$1,500 (文件冊第194頁),就算把這項開支考慮在內,以男方每月可賺取的$16,000的工作能力來說,絕對有能力可以支付兒子每月$3,250的生活費。

35.  男方指稱欠朋友鄭先生債項,只是他的空泛指稱,一來男方並沒有在最新的表格E中填補這債項;二來他沒有提交任何實體証據支持其說;三來他經本席提示後,也沒有傳召鄭先生在審訊的第二天出席作供。因此,本席不信納男方有此項負債和開支。

36.  在男方的資產方面,本席注意到,男方指稱他的銀行戶口長期只得數佰元結存。可是,在三份表格E中,男方沒有一份表格E能完整地披露在該段時間內的銀行月結單。以男方的恆生銀行戶口為例,最新的表格E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男方應該披露的銀行紀錄應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但男方在該份表格E中只附錄了2013年2至3月、7月和10月 (共4個月) 的月結單;後來再補充上2012年6至12月的月結單,但仍欠2013年1月、4月至6月、8月至9月的月結單。

37.  其實,男方沒有否認,縱使女方已作出多次的書面提問,男方並沒有把他的銀行戶口和信用咭戶口的所有有關時段的月結單披露出來。男方也不得否認,法庭也曾多次下令,指令他必須披露有關月結單 (包括2013年1月4日、9月27日、11月4日之法庭命令)。可是,男方只是選擇性地提供Manhattan信用咭的進一步資料,男方辯稱,其餘的戶口月結單已經遺失,他沒有經濟能力去支付$650的手續費,向銀行申請月結單副本。男方甚至供稱,這些信用咭月結單根本沒有作用,對案件沒有意義。

38.  本席只須指出,男方指稱每月支出$1,500與家人吃飯,但卻不願拿出$650去申請銀行月結單,以遵行法庭命令,是不可能接受的做法。而且,就算根據男方的最新說法,他在2013年10月2日至11月28日在B Ltd做了兩個月工作,賺取了至少$33,600 ($16,800 x 2),沒有可能無能力支付銀行的手續費。

39.  男方沒有詳盡和坦白地披露他的銀行記錄,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隱瞞了不知數量的資產,也推斷他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兒子的生活費。

女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40.  根據女方的証供,她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間,任職會計文員,月薪$8,000。不過,自2012年6月起,因兒子的情緒問題,便辭去工作,全職照顧兒子。

41.  女方在2012年12月27日存檔了表格E,顯示她的銀行戶口結餘只有$813.75,每月依賴約$11,090的綜援金,平均開支則需每月$14,290,當中兒子方面的開支是$7,240 ($5,600 ÷ 2 + $4,440)。

42.  男方已在庭上表示對女方的資產、收入和開支,沒有爭議。

43.  雖然本席認為兒子的每月開支 ($7,240) 偏高,但由於這並非女方的申請 (把兒子的贍養費調高),所以本席認為不需在此就兒子的生活費作詳細討論。無論如何,兒子的合理開支沒有可能低於$3,250。

總結

44.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3,25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男方並不能證明,自同意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減低了他的經濟能力,導致法庭需要更改有關兒子的贍養費的同意命令。本席認為,他指稱的「失業」情況,是自製出來的假象。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拒絕批准男方暫定支付同意命令中有關兒子的贍養費。

45.  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支付女方的訟費。

46.  所以,本席現命令如下:

(1)   男方要求暫停兒子的贍養費的申請,予以撤銷;

(2)   男方須支付女方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夠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評估;

(3)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