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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吳 對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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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92-CH-2014-07-28

吳 對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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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婚姻訴訟案件2009年第9061號)

---------------------

 呈請人吳 
(答辯人)  

對

 答辯人趙 
(上訴人)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7月28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2009年7月21日,呈請人(男方)以答辯人(女方)不合理行為的原因提出離婚呈請。經審訊後,家事法庭法官黃敬華在2010年9月2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2. 其後,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聆訊。經審訊後,翁法官在2012年11月7日頒令如下(該命令):

“ (一) 呈請人須在本裁斷日起計90天內向答辯人支付一筆$634,000.00之款項,作為整筆付款之餘款;

(二) 呈請人須於答辯人搬離及遷出物業A單位時向答辯人支付週期付款每月$20,000.00,直至呈請人退休日為止;

(三) 於呈請人退休及收到香港之公積金日起之7天內,須向女方支付$856,500.00。”

3. 呈請人和答辯人都不滿意翁法官的裁決,於是各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指該命令第三段出錯,因為呈請人在退休時可得的公積金是HK$1,839,250.00,所以她應得的是HK$919,625.00,並非HK$856,500.00。呈請人則指該命令第一段出錯,因為翁法官在計算婚姻總資產時犯了兩個錯誤,答辯人可得的數額應當因而減少。

4. 2013年5月31日,翁法官給予呈請人和答辯人上訴許可,分別就上文所提到的項目向本庭提出上訴。至於雙方提出的其他議題,翁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5. 答辯人在2013年6月4日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可是呈請人卻沒有這樣做。因此,呈請人並沒有正式提出上訴,所以本庭不會處理他所爭議的項目。

討論

6. 本庭需要處理的議題只有一個,即翁法官在計算呈請人在退休時可得的公積金有否出錯。

7. 翁法官在判案書說:

“ 101. 男方表格E內列出截至31/12/2010的數目為$1,586,210.85;另截至30/6/2011的數目為 $1,695,181.34。換而言之,6個月內之增幅為 $108,970.49(即 $1,695,181.34 - $1,586,210.85)。本案於1/2/2012展開審訊,倘若以平均增幅計算,截至審訊日,公積金之數值為 $1,695,181.34 +($108,970.49 x 1/6),即 $1,713,343.08。

102.  為方便計算,本席採納 $1,713,000.00數值為審訊日男方累積的公積金。此筆公積金將同樣運用分享原則分配,即女方在男方退休及得到公積金時可得到一筆 $856,500.00 款項(即 $1,713,000.00 x ½)。”

8. 翁法官所依賴的數據並非是最新的,因為在他席前有一份由呈請人僱主發出的公積金結單,該份結單顯示,直至2011年12月31日為至,呈請人得到的公積金是HK$1,821,164.76,可以四捨五入的計算方法當作HK$1,821,165.00。另外,根據呈請人2011年9月30日的薪金月結單,他每月可獲的公積金共HK$18,085.00。換句話說,呈請人在2012年1月份得到的公積金也就是HK$18,085.00。所以直至審訊開展時(即2012年2月1日),呈請人得到的公積金是HK$1,821,165.00 + HK$18,085.00 = HK$1,839,250.00。以平分資產計算,答辯人從呈請人公積金可得的是HK$919,625.00。

9. 因此,本庭認為翁法官在計算呈請人公積金的數額時的確犯錯,所以批准答辯人的上許,並裁定她可得到的是HK$919,625.00。

命令

10. 本庭頒令,更改該命令第三段如下:

“ 於呈請人退休及收到香港之公積金日起之7天內,須向答辯人支付港幣 $919,625.00。”

11. 本庭認為,按慣常處理訟費的原則,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答辯人只要求存檔上訴通知書的費用HK$1,045.00。本庭命令呈請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HK$1,045.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