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堉瑛 訴 漁農自然護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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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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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溫堉瑛 | |
| 與 | ||
| 答辯人 | 漁農自然護理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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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7日及9月15日
判決日期:2006年9月26日
判 決 書
1. 申請人要求就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負責執行的供自願退還禽畜飼養牌照的養豬農戶申請的特惠補助金計劃,批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
相關的背景事實
2. 從申請人的申請文件和口頭陳述,本申請的相關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3. 申請人是一名農民,自1994 年起養豬。自政府在2000 年6 月26 日設立發牌制度後,申請人便領有飼養禽蓄牌照。申請人的豬場設於新界上水麒麟山第98 約的土地上。
4. 申請人因有意加建農舍作飼養豬隻和擺放飼料之用,在徵得土地業主同意下,向城市規劃委員會提出填平漁塘的申請,並在2000 年3 月10 日取得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批准。
5. 在完成工程後,申請人在2005 年5 月13 日透過漁護署,向元朗地政處申請審批加建農舍的三幅圖則和工程。地政處在同年11 月7 日發出建造農舍的批文。有關的建造工程在2005 年12 月完成。
6. 按申請人的說法,她雖多番催促漁護署職員進行檢驗,但漁護署最終要待到2006 年1 月9 日和17 日才進行檢視。
7. 2006 年4 月4 日,漁護署給申請人續牌,並在新牌照所附的「農場細則」加上新蓋的4 幢農舍的面積。
8. 衞生福利局在2006 年4 月11 日的立法會食物安全及環境衞生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公布推行「養豬農場自願退還禽畜飼養牌照」的計劃(“該計劃”)。按該計劃,自願退還牌照的豬農可獲發一筆過的特惠補助金。特惠金分兩個項目,分別是就經營豬場發放的特惠金,和就豬舍和豬場儲物室等豬場建築物發放的特惠金。
9. 2006 年4 月28 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通過衛生福利事務局的建議,批准撥款以推行該計劃。
10. 按財務委員會在批准撥款時同意的方案,漁護署計算豬場建築物特惠金時,會以2006 年1 月1 日已登錄在有效牌照上的豬場建築物面積和其他資料為依據。
11. 2006 年5 月30 日,漁護署發信給所有養豬農場的持牌人,通知財務委員會已批准撥款以推行該計劃,以及特惠金的計算方法、申請方法和申請限期等資料。
12. 申請人對以2006 年1 月1 日前登錄在牌照上的資料作為計算豬場建築物特惠金的基準甚感不平。按此規定,她新蓋的農舍的面積將不會包括在特惠金的計算內。她曾就此向香港禽畜業聯會和立法會代表漁農業界別的議員投訴,也曾向漁護署的職員表達其不滿。
13. 申請人至今沒有向漁護署申請退還牌照和特惠金。
14. 申請人在2006 年6 月7 日提出本申請。
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15. 按申請人在2006 年9 月15 日存檔的第四份誓章,她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有以下三點:
(1) 漁護署拖遲簽發申請人的牌照,剝奪了她可按財務委員會批准的方案獲得特惠補償。
(2) 2006 年1 月1 日這個日期是在沒有廣泛咨詢農業組織下作出。
(3) 因財務委員會是在2006 年4 月28 日通過批准建議和特惠金計算方案,因此應以4 月28 日為分水嶺。採用2006 年1 月 1 日這個日期有違公共政策不該具追溯效力的原則。
判決理由
16. 法庭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時,所採用的驗證標準是:現時提交法庭的所有資料,如經深入考慮,是否有可能具備足以批予司法覆核的可爭辯情況:見上訴法庭在Ho Ming Sai & Others v.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1 HKLR 21的判決。
17. 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未符上述標準。首先,申請人至今尚未根據該計劃向漁護署交回牌照和申請特惠金,她將獲發的特恵金數目和漁護署計算特惠金時會否酌情考慮她的情況,包括她所指漁護署人員在檢驗新農舍和續牌時的延誤,俱是未知之數。在漁護署沒有作出決定前,申請人針對漁護署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是過早的。
18. 再者,如申請人在聆訊時提及,倘她認為漁護署在處理她加建豬舍和續發牌照時有延誤或行政不當,她是可以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
19. 雖然漁護署負責計算和發放特惠金,但是負責製定和推行該計劃的是衞生福利局。因此倘若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製定該計劃的程序以及該計劃指定的特惠金計算方案是否得宜,則答辯人不應是漁護署。
20. 然而,申請人在聆訊時表示她並非要求司法覆核該計劃。另一方面,她的申請理據卻指該計劃採用2006 年1 月 1 日作為計算特惠金的依歸是未經廣泛咨詢農業組織,以及是有違公共政策不該具追溯效力的原則。
21. 該計劃所涉的特惠金計算方案是經過立法會財務委員會討論和通過。單純指決策局在事前沒有廣泛諮詢不足以構成可司法覆核該計劃或所涉計算方案的理由。同樣,單以計算方案採用了一個在計劃生效之前的日期作計算基準,不等同該計劃具有追溯效力,亦不足以構或可司法覆核計算方案的理據。
結論
22.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不能顯示她現時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具有潛在可爭辯的理據。本席因此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