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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4

毛雲傑 對 漁農自然護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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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3] HKDC 1377-CH-2023-10-20

毛雲傑 對 漁農自然護理署

HTML content

DCEC 1844/2014

[2023] HKDC 1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844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毛雲傑(MO WAN KIT) 

及

答辯人漁農自然護理署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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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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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訟費評估)

------------------------

1.  本席在2023年7 月14日頒下判決書,批准答辯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申請的訟費,指令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協議,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

2.  根據本席的指示,答辯人在2023年9月6日提交法庭及送達訟費陳述書給申請人[1]。申請人至今沒有按本席的指示在答辯人送達訟費陳述書給他後的14天內提交回應書,本席應視他不擬提出回應。

3.  本席考慮了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評定答辯人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凖的合理收費為港幣27,450元。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


[1] 見答辯人在2023年9月29日存檔法院的送達誓章。

[2023] HKDC 766-CH-2023-07-14

毛雲傑 對 漁農自然護理署

HTML content

DCEC 1844/2014

[2023] HKDC 7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844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毛雲傑(MO WAN KIT) 

及

答辯人漁農自然護理署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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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5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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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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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引言

1.  申請人毛雲傑為答辯人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農林助理員(漁業),於2009年9月20日因工受傷。他在2014年9月3日,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親自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要求答辯人支付他第7條(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  在2019年3月29日,由於答辯人承認責任,法庭遂登錄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

3.  申請人缺席於2022年9月6日進行的補償金額評估審訊。經審訊後,本席在2022年10月14日頒布判案書(「該判案書」),在第37段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86,492.88[(「判定款項」)]及利息;

(2)  利息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及

(3)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B.  更改利息判定和暫准訟費令

4.  答辯人在2022年10月28日存檔傳票(「本傳票」)和支持誓詞,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1]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和第42號命令第5B(3)  條規則,要求更改該判案書第37(2)  及37(3)  段關於利息及暫准訟費令的命令。

5.  申請人沒有按照本席在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命令,在規定時限內存檔任何反對誓詞,因此申請人不能對本傳票提出任何反對。

6.  在聆訊當天,申請人親自應訊,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陳嘉恒律師代表。

C.  答辯人所持的理據

C.1  要求

7.  陳律師在他呈交法庭的書面陳詞內,要求本席應答辯人的要求,頒令:—

(1)  答辯人由2019年6月13日起毋須就判定款項向申請人支付任何利息;

(2)  申請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由2019年6月13日起答辯人在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和大律師證書;及

(3)  將由2019年6月13日起答辯人的所有訟費之利息以年利率4.5% 計算。

8.  就以上第(3)項要求,答辯人援引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2],要求法庭採納相同準則,以年利率4.5% 計算訟費利息。

C.2  事實基礎

9.  答辯人提出以上3項要求的事實基礎是基於答辯人於2019年5月15日向法庭繳存的$15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該附帶條款付款」)。

10.  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1)  條規則,申請人可於該附帶條款付款作出後的28天內,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即最後日期為2019年6月12日)。然而,申請人由始至終並沒有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

C.3   法律基礎

C.3.1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1.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規定:—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C.3.2  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之後果

12.  答辯人根據該判案書第37(2)  段命令,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來計算申請人從意外日期起(即2009年9月20日)直至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即2019年6月12日)應得判定款項的利息,得出的利息為$33,678.99。換言之,連同判定款項的$86,492.88,申請人所得的僱員補償金額的總額為$120,171.87($86,492.88+$33,678.99)[3]。

13.  上述計算所得的僱員補償金額,明顯不能超越該附帶條款付款的$150,000,申請人未能取得比該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律師陳詞稱,在此情況下,除非申請人能夠提出任何合理理由反對本傳票的申請,或法庭認為作出上述第23條規則的相關命令為不公正(引述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ong Kong Limited)[4],否則以上第7段 (1)  至 (3)  項的頒令恰當。

14.  律師陳詞稱,申請人既沒有存檔任何誓詞,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選擇性缺席和選擇性提交文件」。儘管答辯人不斷嘗試與申請人和解,但不得要領。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或不熟悉上述第23條規則不應構成「不公正」。

D.  討論

15.  申請人雖然沒有存檔任何誓詞,但他作出頗長的口述陳詞。答辯人所持的事實和法律基礎毋庸爭議,但申請人不斷指稱答辯人在整個事件中的處理手法「不公義」、「不恰當」。申請人指稱他原本是不用提出本僱員補償申請的,但答辯人作為他的僱主,沒有依照「公務員規則」支付他薪金,於是他被迫展開訴訟,尋求法院頒令他100%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他便可以此為由提早退休。申請人解釋他不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原因是他認為該附帶條款付款低於答辯人應承擔的責任,接受的話便等同接受答辯人的打壓;同一道理,申請人拒絕答辯人的調解提議,是因他認為他須支付一半的調解員費用是不公義的。

16.  申請人明顯用以上的陳述方式來繞過缺乏反對誓詞的問題,欲透過口述陳詞作為他的反對理由,嚴格地說是不應被接受的。但鑑於申請人是無律師代表人士,本席可略為寬鬆處理。儘管如此,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述的陳詞並不足以構成任何第23(6)(a)  至 (d)  條規則的「不公正」。在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合適的階段繳存該附帶條款付款以及提出和解提議。

17.  該附帶條款付款在2018年4月18日發出表格9及2018年10月24日申請人針對表格9存檔上訴通知書後才繳存的。本席同意律師的陳詞,認為申請人在收到該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時,已有足夠及充分證據考慮應否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而他一直拒絕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其原因正如他在陳詞時提及,是他認為該附帶條款付款低於答辯人應承擔的責任。由此可見,申請人展開訴訟的真正目的,並不是申請僱員補償,而是希望借助本案件,獲得法庭裁決他喪失100% 工作能力。因此,在整個案件中,申請人千方百計,明知缺乏醫學證據的支持,仍然勉強依賴數份聲稱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之醫療評估表格[5],拒絕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很明顯是他有意識的決定。

18.  無論從事實的基礎或是申請人的口述陳詞可見,申請人由始至終根本沒有意圖和誠意嘗試以調解或任何方式與答辯人達成和解,本席認為申請人應承擔他選擇不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所帶來的一切後果。

19.  基於上述原因,及參考了答辯人所援引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的案件後,本席認為頒令上述第7段的3項命令並沒有不公正之處,因此,按答辯人的要求,頒令上述第7段的3項命令。

20.  至於訟費,在聆訊時,雙方已經同意訟費歸於本傳票的訟案中。既然答辯人是本傳票的勝訴一方,本席因此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包括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金額協議,答辯人須在本判決書頒下後的56天內存檔及送達書面訟費清單,而申請人可在其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清單回應書(如有的話),本席將會以書面方式就訟費金額進行簡易程序評估。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陳嘉恒代表


[1] 除另有命令外,本判決書提及的規則為《區域法院規則》。

[2] [2010] 3 HKLRD 273。

[3] 聆訊文件冊B 42。

[4] DCCJ 5823/2015(無彙報案例)2018年7月6日,第6-8段。

[5] 見該判案書第10、11及21-23段(聆訊文件冊A 第4及8頁)。

[2022] HKDC 1125-CH-2022-10-14

毛雲傑 對 漁農自然護理署

HTML content

DCEC 1844/2014

[2022] HKDC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8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毛雲傑 (MO WAN KIT) 
 及 
答辯人漁農自然護理署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2年9月6日
答辯人補充陳詞日期: 2022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14日

判 案 書


A. 背景

1.  申請人,毛雲傑,為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農林助理員(漁業),於2009年9月20日在船上執行職務時,頭部撞向身旁的鋼架,而背部則碰撞身後的冰箱,引致身體受傷。他在2014年9月3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1],親自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向答辯人申請補償。即使24個月起訴時限已經屆滿,在答辯人同意下,本席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2.  在經修訂的申請書(「修訂申請書」)內,申請人唯一要求的補償為第7[2]或9條[3]的補償,而沒有提出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和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的補償申請。因為他確認已收取意外後36個月全薪的「工傷病假錢」,即超過了第10條規定的為期達24個月、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五分之四的按期付款。申請人為公務員,享有免費政府醫療服務,因此,沒有第10A條醫療費支付方面的補償申請。

3.  儘管法庭在2019年3月29日已登錄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但本案的進展並不如理想。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多次以健康或其他理由缺席聆訊。更甚的是,申請人沒有遵守法庭發出的有關案件管理命令,在本案的補償金額評估審訊前,申請人已經被禁止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

4.  在評估審訊當天,申請人缺席。他於審訊前曾致電法庭書記及答辯人律師,表示身體不適。本席將審訊稍為押後,讓答辯人律師與申請人聯絡和了解情況,可是得不到申請人任何回應。於考慮到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押後審訊申請,或提供任何醫生證明,而申請人由於已被禁止在審訊時作供,本席相信即使在申請人缺席下繼續審訊,並沒有不公之處,遂展開審訊。

5.  答辯人由何大律師代表。而本案唯一的證人是答辯人的助理秘書(人事),李澄怡女士(「李女士」)。

B.  補償金額爭議點

6.  關於申請人要求的永久地完全/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7/9條的補償),僱員補償委員會(「委員會」)於2018年4月18日以「表格9」(「表格9」)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內,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7.5%。

7.  申請人得到本席批准,即使超過了6個月的指定上訴期限,可逾時提出上訴表格9。雖然申請人沒有在上訴表格9的通知書內特別說明,但既然申請人唯一要求是第7或9條可得的補償,很明顯他的上訴應是針對委員會7.5%的評估。

8.  申請人稱因意外受到的傷,他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因此不接受委員會評估的7.5%,認為100%才能正確反映他的傷勢。

9.  答辯人並沒有上訴表格9,在審訊前一直表示接受7.5%的評定。在審前覆核聆訊時,何大律師也強調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所堅持的100% 與答辯人接受表格9的7.5%之差。可是,在審訊時,答辯人卻無緣無故地突然改變立場。何大律師在「答辯人開案陳詞」內,首次提出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陳述。

10.  雙方並沒有提交任何醫學專家證供。申請人在2022年8 月9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時表示,會依據10份由社會福利署發出的備忘錄[4]支持他100%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立場。

11.  該10份備忘錄是關於申請人申請公共福利金計劃的普通傷殘津貼與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計劃津貼的文件。根據附夾於8份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的申請備忘錄內,由精神科醫生於2013年7月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向社會保障辦事處發出的醫療評估表格所見,申請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被評定為100%。

12.  在答辯人改變了立場之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的爭議點應是:—

(i)  100%(申請人的立場);

(ii)  5%(答辯人的立場);

(iii)  7.5%(表格9);或是

(iv)  其他適合的百分比。

13.  除了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外,另一項需要評定的議點是收入的計算方法,本席將會分別在以下C和D項討論。

C.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C.1  答辯人5%的立場

14.  本席首先處理答辯人很後期才在審訊時提出的5%的立場。

15.  何大律師引述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5](「謝麗星」)一案(第67-72段)支持答辯人在審訊時提出一個比表格9評估得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更低的百分比。何大律師陳詞稱,根據謝麗星案內的裁定,本案答辯人即使沒有上訴表格9,「答辯人亦可要求法庭作出對答辯人方更有利的裁決」。

16.  本席完全同意謝麗星案內,法官引述關於上訴委員會評估的法律原則。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往往適用於一般的情況:即是當一方提出上訴時,沒有上訴的一方,會積極提交醫學證據 (通常是醫學專家證據),延聘醫學專家與上訴的一方延聘的醫學專家,進行聯合醫學專家檢查及撰寫專家報告。沒有上訴方往往會要求法庭採納其專家提供對其有利的意見,期望法庭作出對不上訴一方更有利的裁決。在此通常情況下,法庭應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包括醫學證據[6],以重新作出評估和判斷委員會的評估是否應被採納。

17.  可是本案的案情與一般針對委員會評估提出的上訴有以下不同之處:—

(1)  無論上訴(申請人)或不上訴的一方(答辯人)均沒有提交任何與工傷有關的醫學證據,更遑論醫學專家證據。上述第10-11段提到的的社會福利署發出的備忘錄不能作為醫學證據。另外,何大律師提到的兩份日期分別為2010年12月23日和2012年7月17日,由基督教聯合醫院容鳳書精神科中心的3名精神科醫生組成的醫學委員會簽發的備忘錄[7],也不能算作醫學證據。所以,此審訊缺乏獨立醫學專家證供,協助法庭重新作出評估判斷。

(2)  更重要的一點是答辯人出爾反爾的立場。本席在上述第9段已提到,答辯人不但沒有提出上訴,並且一直表示接納表格9的覆檢評估結果,更甚者,答辯人在其唯一的證人李女士日期為2021年3月8日的證人陳述書內的第16段,仍然以表格9的7.5%來計算第9條補償額。答辯人在沒有預先通知申請人和提出任何解釋或理由下,於審訊當天才突然提出一個比表格9評估更低的百分比的陳述,本席不能接受答辯人這做法。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且缺席審訊,答辯人在關乎補償額計算的其中一項重要事情改變立場,並不合理。答辯人這做法頗為卑劣,有違公平原則,本席不應容許。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何大律師引用謝麗星案內討論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答辯人在欠缺解釋或理由下,不應被容許在這麼後期的階段才出爾反爾,提出一個較表格9評估低的的百分比的陳述。

19.  無論如何,答辯人最新提出的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陳述,並沒有任何證供基礎,而只是聲稱由於申請人缺乏證供證明表格9內受傷情況的第(iii)項「精神障礙」傷勢是由工傷意外引起,何大律師便把精神障礙一項剔出,機械式地將7.5%的百分比,以術數方式平均扣減1/3而得到的計算結果。

20.  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5% 的理據薄弱,何大律師所用的計算方法流於專斷,並無合理基礎。縱使7.5%是表格9內列出的3項傷勢((i)  腰背疼痛;(ii)  腦震盪後徵候簇及(iii)  精神障礙)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的總和,但答辯人沒有證供顯示該3項傷勢各項的百分比。在這情況下,本席拒絶接納答辯人提議的5%的立場。

C.2  申請人100%的立場

21.  本席在上述第17(1)段已提到,申請人所依賴的社會福利署的文件並不是醫學證據或醫學專家證供。雖然在其中8份備忘錄附夾的由精神科醫生發出的醫療評估表格內,載有100%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定,但這對申請人幫助不大。因為文件的性質應純粹是與申請人申請綜援有關的,在缺乏證供證明該評定具有《僱員補償條例》的法律基礎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它為支持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00%的證據。

22.  同樣地,上述第17(1)段提到的由基督教聯合醫院容鳳書精神科中心3名精神科醫生撰寫予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的兩份備忘錄的醫學裁定所見,本席相信大概是與答辯人的僱員的健康狀況有關的內部行政文件。這些文件亦同樣地不是醫學證據或醫學專家證供。

23.  更甚的是,這些文件的內容,似乎是對申請人不利的,因3名精神科醫生在備忘錄內指出,申請人的精神問題與本宗意外無關。

24.  除此之外,本席亦有考慮申請人曾經提及關於他在意外後,獲發36個月的薪金一事,以支持提出他的補償應以他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評估基礎。本席相信申請人這說法應是依據第10(5)條而提出。第10(5)條內規定在「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 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 個月的較長期間,則……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25.  答辯人的確是在無需法院按第10(5)條命令下,於支付了24個月的薪金(按期付款)後,主動繼續支付申請人12個月的按期付款,即總共36個月的按期付款。可是,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第10(5)條推定當受傷僱員收取36個月按期付款,便「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與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或評估準則完全無關。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或法律基礎支持他的100%的立場。

C.3  本席的裁定

26.  於考慮委員會的7.5%的評估是否有合理的理據支持時,本席須參考所有相關的證供,奈何在本席席前的證供的證據價值有限,並無證明顯示表格9的不足或錯處。因此,於重新作出評估判斷前,本席應首先檢視表格9 內最基本的事情,即是表格9 內所列出的3項傷勢是否有據可依,而7.5%的評估是否是有所根據的。

27.  首先,按照不爭議的申請人受傷經過,申請人受傷的部位是頭部及腰背(見以上第1段),所以表格9 內列出第(i)項傷勢「腰背疼痛」應是正確的。申請人的病假列表[8]亦顯示,在意外後發出的醫生證明書中,其中一些的病假是關於申請人的腰背疼痛 (Back Pain)  的。

28.  至於另外第(ii)項「腦震盪後徵候簇」及第(iii)項「精神障礙」的傷勢,本席相信在病假列表內以下所列的診斷應與第(ii)及第(iii)項傷勢有關。例如:—

(a)  頭痛 (headache);

(b)  頭暈 (dizziness);

(c)  情緒問題 (mood problems);

(d)  醫療狀況 (medical condition);

(e)  適應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及

(f)  抑鬱症 (depression)。

29.  在檢視病假列表時,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意外前所獲發的醫生證明書,曾有跟上述(d)項「醫療狀況」同樣的診斷紀錄。但本席認為這個意外前的診斷紀錄,不會對申請人不利。因為法庭在評定補償額時,即使僱員因工作意外而引致的受傷與在意外發生前已存在的醫療狀況 (pre-existing condition)  相同,已存在的病況對傷者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並不會有不利的影響。

30.  在考慮了上述的所有證供後,本席不但找不到任何證供證明委員會的7.5%評估有任何不足或錯處,反而認為委員會的評估有合理的佐證,支持其評估的結果。因此,本席裁定委員會的評估有據可依,接受其7.5%的評估決定,於評估第9條可得的補償時,以7.5%為計算基礎。

D.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31.  根據修訂申請書,申請人稱他在「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每月收入」一欄內,「緊接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的收入」和「意外發生前12個月(或受僱於該僱主的較短受僱期)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5,401和$15,153.10。

32.  對於申請人以上的說法,答辯人不但沒有爭議,反而提出對申請人更有利的證供。根據李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在緊接事發當日的日期的上一個月收入為 $16,017.20,因此,事發當日之前的12個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 $15,153.10。按照第11(1)條規定「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的計算收入的方法,答辯人以 $16,017.2來計算第9條申請人可得的補償。

33.  何大律師在「答辯人開案陳詞」內,花了大量篇幅和引用多宗例案,提出即使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超逾24個月,法庭無需按第11(1A)條及第11(1B)條[9]通貨膨脹調整每月收入。何大律師陳述稱,第11(1A)條及第11(1B)條並不適用於第9條,他希望本庭處理此點,因為法院過往沒有就第7和9條的收入評估應否按第11(1A)條及第11(1B)條計算作出清楚判定。

34.  關於何大律師上述的要求,本席認為在申請人缺席審訊和沒有律師代表下,只憑何大律師單一方面的陳詞,不宜作出權威性的判定,應留待將來有其他合適的案件再作判定。

35.  無論如何,申請人獲發的收入是跟隨政府公務員薪酬機制的。然而,即使李女士的證人陳述書附件六中披露了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的按期付款的列表,但並沒有提供有關申請人的收入增幅的計算這方面的證供。在這情況下,既然何大律師同樣要求法庭,在計算第9條補償時以前述的$16,017.2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而雙方亦似乎沒有爭議$16,017.2作為計算基礎,故本席認為$16,017.2作計算基礎應是適合的。

E.  申請人第9條可得的補償

36.  申請人在意外時45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 個月收入的款項。根據上述裁定,申請人在本案可得的補償額為$86,492.88 ($16,017.20 x 72 x 7.5%)。

F.  命令

37.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86,492.88及利息;

(2)  利息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及

(3)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38.  最後,本席感謝何大律師在審訊期間對法庭的協助。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除另作聲明,本判案書所提及的條例為《僱員補償條例》。

[2] 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3]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 審訊文件册B(「文件册B」)5-45。

[5][2021] HKDC 643。

[6] 見謝麗星第70段,引用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248G-I。

[7] 文件册B 1-4,內容參考本判案書第22段。

[8] 文件册B 147-150。

[9] 第11(1A)條及第11(1B)條訂明:

“(1A)  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為施行第6、7、9或10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須作為以下收入計算——

(a)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該僱員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按照在相類工作中受僱於該僱主而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其他人的收入的平均增幅計算會收取的收入;

(b)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據第(1)或(2)款計算,並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後該僱員的每月收入。

(1B)  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24個月或超逾法院根據第10(5)條所容許的較長期間,為施行第6、7、9、或10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24個月期間或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上述較長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須作為以下收入計算——

(a)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該僱員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24個月期間結束時,按照在相類工作中受僱於該僱主而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其他人的收入的平均增幅計算會收取的收入;

(b)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據第(1)或(2)款計算,並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24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後該僱員的每月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