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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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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10-CH-2009-04-03

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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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42號)

-------------------------

原告人(上訴人)林美蓮 
 對 
被告人(答辯人)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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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4日

判決日期:2009年4月3日

判 決 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2007 年8 月7 日和8 月 28 日的兩項判決,原告人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在2008 年10 月 23 日頒下判決書,拒絕原告人的上訴和在上訴中提出的各項申請,以及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30,000 元的訟費。

2. 2008 年11 月12 日,原告人在法院存檔一份「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當中表示擬就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所作的命令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該份通知書在同日送達給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民事法律科。

3. 2009 年2 月10 日,原告人存檔一份「逾期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給予上訴許可,就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該動議通知書中,原告人同時申請:(1) 「修訂原告人《陳述書》」;及 (2)「恢復登錄最終判決」。

4. 2009 年3 月16 日,原告人在法院存檔一份誓章,藉以單方面向本庭申請登錄簡易判決。原告人在聆訊時亦重申要求本庭按其申請,登錄判決,及指令特區政府向她作出賠償。原告人亦於2009 年3 月24 日聆訊時,呈上一個文件夾。

5. 此外,當本庭押後以考慮判決時,原告人在2009 年3 月30 日和4 月2 日分別再提交文件夾和兩份書面陳詞,當中提出多項要求,包括要求修改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所作的訟費命令。本庭須指出,原告人此舉並不恰當,因為在聆訊已完結而法庭押後宣告決定時,訴訟人是不應再提交新的論據或其他資料。

上訴許可的申請

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 條就申請上訴許可的方式和時間作出若干規定。當中第 24(1)、 (2)、(4) 和 (5) 條規定如下:

「(1) 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2)     第(1)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

(3)     ……

(4)     ……

(5)     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就申請人在第(2)或(4)款規定下所須或獲准辦理之事的指定辦理期限。」

7. 本庭的判決是在2008 年10 月23 日作出。按第 24(2) 條的規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在該日起計28 天內(即2008 年11 月20 日或以前),以動議通知書的方式提出。原告人在2009 年2 月10 日存檔動議通知書,是超過了法例指明的28 天期限。

8. 按第 24(5) 條,上訴法庭可酌情延展提出上訴許可動議通知書的期限。然而,申請逾期提出申請一方必須就其延誤作出合理和良好的解釋,否則法庭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參考Full Wisdom Holdings Limited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mpany Limited,CACV266/2003(2004 年7 月27 日判決書第 7、8 段)和陳保佳對吳滿森及另一位,CACV50/2007(2008 年6 月30 日判決理由書)。申請一方同時亦須顯示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以及所涉的上訴具有良好的成功機會:參考陳保佳案(第 6 段)。

9. 原告人在存檔的文件和聆訊時提交的文件,以及口頭陳詞中,都沒有就延遲提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任何解釋。原告人在2009 年3 月30 日提交的進一步書面陳詞中,提及她因為尋求法律援助以致逾期提出動議通知書。但是,申請法律援助或等候申請結果並非良好的解釋。然而,本庭亦考慮到原告人曾於2008 年11 月12 日存檔了在上述第 2 段所述的文件,所以本庭的決定主要取決於本上訴許可申請的成功機會。

10. 至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成功機會,《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a) 和 (b) 條規定如下: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1. 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的判決,不屬於第 22(1)(a) 條的「最終判決」。這是因為所涉的上訴源自HCA442/2007案中兩項非正審傳票申請的判決。再者,原告人在該案中所申索的是未經算定的賠償,因此即使申索金額超過1,000,000 元,第 22(1)(a) 條亦不適用:參考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12. 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第 22(1)(b) 條的要求。這是因為原告人在文件及口頭陳詞中,都沒有顯示她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她亦沒有顯示有甚麼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3. 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具成功機會。

登錄簡易判決的申請

14. 原告人在動議通知書中要求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77 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恢復司法常務官2007 年4 月11 日的命令,恢復登錄最終判決。

15. 本庭在2008 年10 月23 日的判案書中已指出,司法常務官沒有就原告人要求登錄判決的傳票申請作出命令,也就是說司法常務官並沒有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本庭亦認為司法常務官這項決定是正確無誤:見判案書第 20-21 段。原告人在動議通知書中提出的登錄判決要求,並沒有法理依據。

16. 至於原告人2009 年3 月16 日藉存檔誓章提出的登錄簡易判決申請 ,亦同樣缺乏理據 ,而且超逾本上訴訟案和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

修改訟費令的申請

17. 同樣,原告人要求修改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的訟費命令亦缺乏支持理據和超逾許可申請的範圍。

其他事項

18. 原告人在申請文件和口頭陳詞中提及兩項事情,本庭認為應給予說明,以消除誤解。首先,原告人指被告人在沒有給予更換律師通知的情況下由李律師出席聆訊,是違反法律規定。然而,被告人自始至今都是由律政司代表行事,並沒有更改法律代表。律政司可以自由選派由哪位政府律師處理法律程序或出席聆訊,而毋須在事前給予任何通知。

19. 其次,原告人指本庭2008 年10 月23 日的判案書不應由原訟法庭法官作出 。然而按《高等法院條例》第 2 條 ,原訟法庭法官可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的身分參予上訴法庭的法律程序,包括頒下判決書。

訟費

20. 按一貫民事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有鑑於原告人的各項申請失敗,她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1. 被告人要求本庭頒下一項一整筆的訟費令,並提交了一份訟費評估單。連同聆訊當天律政司政府律師的出庭費用(即2,500 元x 3/4 小時 = 1,875 元),被告人共要求獲頒發14,899 元的訟費。

22. 經考慮是次聆訊所涉及的申請性質、議題和文件,以及律政司的訟費評估單,本庭認為適當的款額是8,000 元。

總結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作出下列頒令:

(1)     拒絕原告人2009 年2 月10 日的「逾期提出動議通知書」 、2009 年3 月16 日誓章和2009 年3 月30 日書面陳詞中的各項申請;及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述申請的訟費,款額評定為8,000 元。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
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
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63013-CH-2008-10-23

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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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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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林美蓮 
 對 
被告人(答辯人)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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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3日

判案日期:2008年10月23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1997 年4 月11 日,原告人駕駛一輛九龍巴士時發生交通意外。她其後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在該宗意外中不小心駕駛和罰款。她在2002 年12 月被九龍巴士有限公司解僱。

2. 原告人在2002 年就上述交通意外的調查過程,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之後被告人曾就投訴警察課的調查結果和建議進行覆核,並分別在2003 年7 月30 日、2004 年1 月28 日和2005 年11 月19 日去信原告人,通知覆核的結果。

3. 2006 年3 月,報章報導指有部份投訴警察課投訴人的個人資料經互聯網被泄露。2006 年3 月31 日,被告人去信原告人,確認她是其中一位受影響的人士。

HCA442/2007案

4. 2007 年3 月8 日,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申索。案件編號是HCA442/2007。原告人曾就「申索陳述書」進行兩次修訂。原告人的申索主要指稱被告人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 486 章)第 66 條和66(2) 條,並就此要求被告人賠償1997 年的交通意外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共56,663,886 元。

5. 2007 年3 月19 日,律政司代表被告人在2007 年3 月在任的全體委員,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擬抗辯原告人的申索。

6. 2007 年3 月29 日,律政司提出傳票,申請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長至法庭作出命令之日起計的21 天內。

7. 2007 年4 月2 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以被告人沒有在適當時限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申請登錄判決,及要求被告人在14 天內支付申索的各項賠償。

8. 2007 年4 月11 日,上述兩張傳票在司法常務官陳爵席前審理。司法常務司批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容許被告人可在該日起計21 天內送達和存檔抗辯書;同時亦頒令被告人支付200 元給原告人,作為申請的訟費。至於原告人要求登錄判決的傳票申請,司法常務官不作任何命令。

9. 被告人在2007 年4 月18 日存檔和送達了「答辯書」。原告人在2007 年4 月25 日亦存檔和送達了「答覆書」,並在2007 年5 月8 日給予修改 。之後 ,被告人和原告人分別在2007 年5 月29 日和6 月1 日提交了文件清單。原告人亦就清單內的文件數度與律政司有書信往來。原告人同時在2007 年6 月7 日和26 日先後提出傳票,申請登錄判決或作出最終判決。兩項申請分別在6 月13 日和7 月4 日遭撤銷。司法常務官在2007 年7 月4 日同時頒令;不論訴訟最終結果,2007 年6 月26 日的傳票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

10. 2007 年7 月11 日,原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2007 年4 月11 的判決,發出上訴通知書,當中要求恢復她在2007 年4 月2 日存檔的傳票,登錄最終判決,以及更改她的身份證號碼。

11. 該上訴在2007 年7 月20 日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席前聆訊。2007 年8 月7 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同時頒下臨時訟費令,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數額則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12. 2007 年8 月14 日,原告人以傳票申請修改上述臨時訟費命令。同年8 月22 日,原告人再提出傳票,申請修改法庭命令的文本,以及恢復她在2007 年4 月2 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13. 2007 年8 月28 日,陳法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批准把2007 年4 月11 日命令的蓋印文本中第 1 段提述的日期,更正為「2007 年4 月2 日」。至於原告人其他以傳票及在聆訊時以口頭作出的申請,陳法官悉數撤銷,並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訟費給被告人。

CACV308/2007

14. 2007 年9 月12 日,原告人發出本上訴案的「上訴通知書」。翌日,原告人再發出另一份「上訴通知書」,但內容與之前的一份相同。2008 年2 月20 日,原告人在本上訴案中存檔一份「動議通知書」。2008 年2 月27 日,原告人另存檔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撤銷2007 年9 月12 日和13 日提出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和2008 年2 月20 日存檔的「動議通知書」。2008 年3 月3 日,原告人卻存檔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和一份誓章。

15. 從原告人在本上訴案存檔的法庭文件,以及她在上訴聆訊時提交的「上訴人陳述書」,本庭理解原告人應是就陳法官2007 年8 月7 日和28 日所作的判決提出上訴,以及申請下列事項:

(1)     撤銷2007 年8 月7 日和28 日的判決;

(2)     更正2007 年8 月7 日和28 日判決書中的部份內容;

(3)     恢復原告人2007 年4 月2 日的傳票;

(4)     更改2007 年7 月4 日命令文本中有關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的命令;

(5)     許可原告人更改身份證號碼;及

(6)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和陳述

16. 原告人提出與本上訴有關的理由和陳述可歸納如下:

(1)     2007 年8 月7 日和28 日的判決書有錯誤之處。

(2)     2007 年4 月11 日聆訊中,司法常務官本已按第 77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命令原告人登錄判決,但最終誤信被告人。

(3)     被告人沒有依司法常務官的命令在21天提交抗辯書,而是快速地提交了「答辯書」。被告人在「答辯書」的背書部份印上「確認書」,是承認了原告人的申索,即:(確認輸)。

(4)     陳法官2008 年8 月7 日的判決書沒有經法庭宣讀,是無效的。而2008 年8 月28 日的判決書是以英文宣讀 ,同告無效 ,要重新判決。而且2008 年8 月28 日命令文本沒有存檔人的地址。

(5)     原告人現在不再要求更換身份證號碼,而要求更改法律條文,因為政府法律條文不清晰。

(6)     原告人曾去信被告人,主動提出庭外和解,但建議不獲接納。被告人拒絕簽署同意取消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在2008 年3 月3 日發出「補充上訴通知書」,是被人誤導。

(7)     被告人在訴訟中一直欠缺行動,法庭應作出最終裁決。

(8)     被告人編製的上訴文件冊,有如確認一系列事情,包括已認輸。基於此,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判決連訟費,及命令特區政府支付賠償給原告人。

本庭的判決

17. 按原告人最初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和「動議通知書」,她的上訴是針對2007 年8 月7 日和28 日的判決和命令。就2007 年8 月7 日的判決,它是源自原告人針對2007 年4月11 日的判決和命令所提出的上訴。至於2007 年8 月28 日的判決,它是有關 :

(1)     原告人2007 年8 月14 日的傳票,申請修改2007 年8 月7 日的臨時訟費令;

(2)     原告人2007 年8 月20 日的單方面傳票 ,申請恢復2007 年4 月2 日登錄判決的傳票申請;

(3)     原告人2007 年8 月22 日的傳票,申請修改2007 年8 月7 日命令文本的前言部份;以及

(4)     原告人在2007 年8 月28 日聆訊中所作的數項口頭要求:詳見2007 年8 月28 日判決書第6至8 段。

18. 是故,本庭不會處理及考慮與本上訴所涉申請或議題無關的要求和陳述。

19. 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3 號命令第5 條規則,法庭具有酌情權,可批准延展訴訟人在法律程序中行事的時限。在HCA442/2007案中,被告人表示須要多些時間尋找資料以全面處理原告人的指控和草擬答辯書。在此情況下,司法常務官有權接納被告人的申請,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展至作出命令之日起計的21 天內,並指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該項申請的訟費200 元。

20. 有鑑於被告人在送達抗辯書時限屆滿前已提出延期的申請,而且申請亦為司法常務官接納,法庭不能以被告人欠缺抗辯書或行動而登錄判決,或是作出最終判決。是故,司法常務官不就原告人2007 年4 月2 日的傳票作出命令,是合理和正確的做法。

21. 有關原告人在「上訴陳述書」中提及的《高等法院規則》第77 號命令,第9 條規則,它主要規定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不可以在針對官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或第三方法律程序中,登錄因欠缺擬抗辯通知書或狀書而判官方敗訴的判決。這項法律條文無助原告人2007 年4 月2 日要求登錄判決的傳票申請,或是由之而產生的上訴申請。

22. 至於被告人2007 年4 月18 日的「答辯書」 ,它是在2007 年4 月11 日命令所延展的21 天時限內存檔和送達,而且抗辯書與「答辯書」在本質上並無兩樣,故此不構成不依從司法常務官2007 年4 月11 日命令的情況。就背書左上方所載的「確認書」部份,它是確認律政司已把一份「答辯書」送達原告人,而並非承認申索或是如原告人所指,含有「認輸」之意。

23. 有關陳法官2007 年8 月7 日的判決書祇是頒發而沒有在法庭宣讀一點,這是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42 號命令第5B(1) 條規則行事,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再者,主審法官是有權決定以何種法定語言進行其席前的司法程序,包括宣讀判決。因此即使2007 年8 月28 日的判決是以英文宣讀 ,亦不會使判決無效。至於2007 年8 月28 日的命令,按陳法官的指示,命令的文本由法庭書記代為準備,因而沒有存檔人的資料。

24. 本庭已小心考慮陳法官2007 年8 月7 日的判決書。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同撤銷原告人針對2007 年4 月11 日判決提出的上訴的判決是正確的。本庭亦認為按一貫「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訴訟常規,陳法官頒的臨時訟費令(即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是正確的。

25. 本庭亦已考慮2007 年8 月28 日的判決書。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同陳法官拒絕更改2007 年8 月7 日的臨時訟費令是正確的 。

26. 就原告人申請修改2007 年8 月7 日命令文本中的前言和第1 段 ,本庭同意陳法官指該兩部份沒有不清晰之處,以及原告人提出的修訂反會令命令的內容變得混淆。

27. 至於原告人要求修改2007 年7 月4 日命令文本第2 段有關訟費的命令,有鑑於原告人2007 年6 月26 日的傳票申請失敗,司法常務官頒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是合理地行使其酌情權。原告人沒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陳法官拒絕她的修改申請是正確的。

28. 本庭認為2007 年8 月28 日的各項判決正確無誤。

29.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

上訴的訟費

30.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上訴沒有任何理由致使本庭應偏離這個訴訟常規。原告人既然上訴失敗,便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31. 被告人要求本庭頒下一項一整筆的訟費令,並提交了一份訟費評估單。連同上訴聆訊當日陳律師的兩小時費用(即8,000 元),被告人要求獲頒發51,098 元的訟費。原告人指律政司的收費昂貴。

32. 經考慮律政司的訟費評估單以及本上訴所涉的文件和爭議後,本庭認為適當的金額是30,000 元。

總結

33. 本庭作出下列頒令 :

(1)     拒絕原告人在本上訴案中提出的各項上訴和申請;以及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案的訟費,數額評定為30,000 元。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愛麗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