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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7

林美蓮 訴 警監會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308/2007林美蓮 訴 警監會
  • HCA1813/2012林美蓮 對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 HCMA1099/19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蓮

Files (5)

83783-CH-2012-08-29

林美蓮 對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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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4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美蓮 

對

被告人警監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8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 2012年8月29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今日缺席她申請上訴的聆訊,她昨天交了一份文件給本席的書記,想申請取消今日的聆訊。原告人沒有提出申請取消今日聆訊的理由,便自行缺席今天的聆訊。該份文件並沒有顯示將本聆訊取消或押後是適當的做法。既然原告人不出席她的上訴申請,本席應該將本上訴撤銷。

2.  簡單地,本席亦認為撤銷本上訴是合適的,本上訴是因為原告人在2012年5月2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該傳票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申請,要求法庭登錄判決,理由是原告人曾經於2012年5月11日致函律政司,但她沒有在14天內收到任何文件。原告人的申請於2012年6月8日被何志賢聆案官撤銷,原告人因此提出本上訴。

3.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明顯是不能成立的,因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主要是針對被告人沒有依時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而容許原告人登錄判決。

4.  本案的被告人已於被送達令狀後,在14天屆滿前,透過代表律師發出認收書,並且表明已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故此,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並不適用。

5.  本案的傳訊令狀所申索的事項並不是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的,即使原告人的申索成立,她的賠償金將會是按證據由法庭算定,故此,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亦都不適用於本案。

6.  原告人真正的基礎似乎是認為被告人應於14天內回覆她在2012年5月11日發出的信函,但該信函並非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說的傳訊令狀,而且被告人已於4日後,即5月15日回信。故此,原告人指她沒有在14天內收到任何文件的說法並不正確。

7.  無論如何,原告人就2012年5月25日提出的傳票是毫無勝訴機會的,因此聆案官撤銷傳票的命令是正確的。再者,聆案官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判決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也是正確的。判決訟費的金額為800元,以案件簡易的程度,該款額也是非常合理的金額,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總結

8.  本席認為原告人缺席本聆訊,不繼續上訴,因此上訴應予撤銷。無論如何,即使上訴進行,其所持的論據,亦毫無勝訴機會。本席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判決原告人同樣須支付今次上訴的訟費。

9.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聆訊所需的時間等,認為訟費的金額應為10,000元。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

69054-CH-2009-11-24

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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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442號

--------------------------

原告人林美蓮 
 對 
被告人警監會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7日

判決日期:2009年11月24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早前提起三項申請:

(1)  2009 年8 月3 日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惟被羅雪梅聆案官撤銷,因不服而上訴;

(2)  以2009 年9 月23 日的傳票,申請登錄判決等濟助;

(3)  以2009 年10 月5 日的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頒布數項命令。

2.  2009 年10 月19 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撤銷以上所有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25,000 元。

3.  原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4.  從原告人2009 年11 月2 日的傳票看來,她想針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又想以附上的「(修改再修訂)上訴人申索陳述書」修改申索陳述書,並且要求法庭頒令:

(1)  被告人確認外泄原告人(上訴人)的個人資料,被告人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 章)(第 66 條),頒令原告人(上訴人)勝訴,被告人敗訴,所有訟費由被告人付出。

(2)  被告人賠償港幣壹佰肆拾陸仟億元精神損失及歸還800 元予原告人/上訴人。

(3)  登錄簡易判決。

(4)  香港的法律條文不清晰,為重大及廣泛的公眾利益著想,訟費歸被告人檢討不清晰的各種條文。

5.  在聆訊時,原告人說只擬針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6.  《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訂明,任何人若要對民事訟案中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而該條第 (4) 款訂下取得許可申請的條件為:

「(4)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7.  在Ho Yuen Ki Winnie & Anothe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ther(HCMP1009/2009, 2009 年8 月17 日),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在第 16 段指出,法例要求非正審上訴的上訴人要先取得上訴許可,是因為這些有關非正審事項的「衛星訴訟」無可避免會引致延誤和支出。因此,要符合「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條件,僅僅「可爭拗」及「非想像的」都不足夠。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8.  就訟費,本席在2009 年10 月19 日的判案書(“判案書”)說:

「20.  訟費當以慣常原則處理,即由勝訴一方獲得。本席認為,原告人提起的上訴和申請都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必須以彌償基準評定當付的訟費。律政司要求訟費的數額是28,838 元。經考慮律政司的訟費評估單和本案所涉及的事宜後,本席認為適當的數額是25,000 元,故頒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25,000 元。」

9.  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席,她有任何具「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理據,讓她可針對訟費命令上訴。

10.  嚴格說來,本席不需要處理2009 年11 月2 日傳票所提及的其他事宜。即使需要,這些事宜對原告人的申請亦毫無助益。

11.  那一份「(修改再修訂)上訴人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對她的上訴無甚幫助。

12.  至於上文第 4 段所列出的申請:

(一)  第(1) 項申請不在本上訴的範圍,本席不會處理。

(一) 申請(2)似乎是要對她在2009 年9 月23 日的傳票申請作出上訴。但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 16 段說,這項申請一來與本案無關,二來被告人無需對原告人在處理訴訟時的精神健康付上責任。原告人並無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

(三)  申請(3)並不在本上訴的範圍,本席不會處理。

(四)  申請(4)是對2009 年10 月5 日提出的動議通知書提出上訴 ,但本席在判決書第 18 段已表明法庭並沒有權力去修改法例。因此,上訴並無勝算的機會。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4.  本申請如同原告人早前提出的三項申請一樣,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為港幣8,000 元。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68213-CH-2009-10-19

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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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7 年第 4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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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上訴人)  
林美蓮 
 對 
被告人
(答辯人)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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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8日

判決日期:2009年10月1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  本案的背景和之前的法律程序,見上訴法庭於2008 年10 月23 日在CACV308/2007頒下的判案書(“上訴庭判案書”)第 1至13 段,不贅。

申請

2.  原告人現提起三項申請:

(1)  2009 年8 月3 日,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惟被羅雪梅聆案官撤銷,因不服而上訴。

(2)  2009 年9 月23 日,申請登錄判決等濟助。[1]

(3)  2009 年10 月5 日,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頒布數項命令。

8月3日的申請及上訴

3.  8 月3 日的申請共三項。

4.  第一項是修改經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法律的原則是,提出這樣的申請時,原告人需清楚交代修訂的內容;若修訂的內容簡短,可於傳票內註明,若較長,則需把草擬修訂版本附於傳票內: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 20/8/4 段。可是,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

5.  在原告人所預備的聆訊文件冊內,有一份看來是申索陳述書的文件(“「新申索陳述書」”),但是,原告人從無說明這就是她所提出的修訂陳述書。

6.  即使以「新申索陳述書」為原告人擬修訂的版本,這對她的申請也於事無補。「新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和已有的申索陳述書完全不同;可是,原告人在她提交的誓章中,只是重申其申索的立場、敘述過往的法律程序,和控訴律政司及司法機構的種種不是,並沒有解釋為何需要如此修訂的原因。「新申索陳述書」第一段提到私隱專員的報告,卻沒有說明所依據的關鍵事實,也沒有交代所追討的賠償額和有關詳情。第二段提到2007 年4 月登錄判決,但陳爵司法常務官在2007 年4 月11 日頒下的命令,並沒有包括登錄判決。而被告人亦已在延展的時限內提交抗辯書,所以原告人根本不能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申請以欠缺行動而作出判決。其實,原告人曾作出同一申請,惟被上訴法庭在拒絕 :見上訴庭判案書第 19-22 段。

7.  第二項申請是修改經再修訂的傳訊令狀,把被告人改為律政司司長。 這樣的申請受《高等法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 條規則所限:

「(2)  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有關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法庭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8.  按上述規則,如果要停止以警監會為被告人,原告人需證明警監會為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與訟一方。而要把律政司加入成為被告,原告人需證明(一)律政司本應已被加入本案,或律政司為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本案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成地予以裁定、或(二)律政司與原告人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本案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與之有關,並且應一併在本案處理。

9.  上訴庭在吳朝榮訴葉海青一案 [2],對申請新增被告人有以下看法 [3]:

「正如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第 15/6/6 段中指出,原告人是有權選擇他想與之進行訴訟的。控告誰人是原告人的決定。他的申索可能成功、可能失敗。法庭容許原告人新增一人為被告人本身不代表法庭認為原告人對該新被告人的申索一定能成功。這當是審訊時才解決的問題。在這階段,除非法庭認為對這被要求加入的人的計劃中的申索是註定失敗或因為其他特殊情況,法庭一般應容許原告人選擇他的被告人。」

10.  警監會是「一個並無成立法團的獨立委員會」,並不是香港政府的一部份,原告人不能以律政司為被告人。無論是申索陳述書或『新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訴因明顯只是針對警監會的,以律政司取代警監會成為被告人並不恰當。再者,她對律政司有什麼訴因並不清楚。如果把律政司取代警監會成為本案被告人,原告人的申索註定失敗。按吳朝榮一案的原則,法庭不能容許這樣的申請。

11.  最後,原告人要求其資料受到法庭保障。這項申請明顯是不必要的,既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亦與本案無關。

12.  本席認為,聆案官拒絕8 月3 日的申請是正確無誤的,所以駁回上訴。

9月23日的申請

13.  這申請也可分為三項。

14.  首先,原告人要求剔除2007 年3月8 日《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中部份政府律師抗辯的內容。何謂「政府律師抗辯的內容」實在令人費解。

15.  第二,原告人以被告人欠交《抗辯書》為理由,要求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9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登錄判決。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早已在延展的時限內派送及存檔抗辯書,上訴法庭亦拒絕了她同樣的申請。原告人說,被告人呈交的是《答辯書》,不是《抗辯書》,所以被告人仍欠交《抗辯書》。這種強詞奪理的說法,根本是站不住腳的。

16.  第三,原告人要求獲判精神損失賠償和她按羅聆案官命令支付的800 元訟費,以及恢復陳爵司法常務官2007 年4 月11 日的命令。原告人所指的,似乎是她因處理本訴訟受精神損害並要求巨額賠償。這與本案的訴因並無關係,因被告人無需對原告人在處理訴訟時的精神健康付上責任。至於800 元的訟費,除非原告人針對羅聆案官命令的上訴成功,否則不能要求歸還。而陳爵司法常務官命令,原告人對此上訴早已被駁回,她不能舊調重彈。

17.  本席撤銷9 月23 日的申請。

動議通知書

18.  動議通知書主要是重複8 月3 日及9 月23 日的申請 ,並無新意。另外,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頒令修改法例,但是法庭根本沒有這樣的權力。

19.  本席撤銷動議通知書。

訟費

20.  訟費當以慣常原則處理,即由勝訴一方獲得。本席認為,原告人提起的上訴和申請都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必須以彌償基準評定當付的訟費。律政司要求訟費的數額是28,838 元。經考慮律政司的訟費評估單和本案所涉及的事宜後,本席認為適當的數額是25,000 元,故頒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25,000 元。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1]  雖然有關傳票仍未存檔,但已收錄在聆訊文件冊內,為方便起見,本席將會予以處理。

[2]  CACV362/2008,判詞日期為2009 年6 月26 日。

[3]  原文是:“As has been pointed out by the editors of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Vol 1 para 15/6/6, prima facie, a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choose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to proceed. It is for the plaintiff to decide whom he wishes to sue. He may or may not be successful in his claim. The fact that the court allows a plaintiff to join a person as an additional defendan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plaintiff is bound to succeed against that additional defendant. That is a matter for trial. At the joinder stage, unless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intended claim against the person sought to be joined is bound to fail or unless there are oth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court should normally allow the plaintiff to choose his defendant.”

 

58411-CH-2007-08-28

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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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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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美蓮 
 對 
被告人警監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8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8月28日

 

判決書

 

1.  這是原告提出要修改臨時訟費令的申請。

2.  原告在2007年7月11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就司法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在2007年7月20日聆聽了這上訴,然後在2007年8月7日撤銷了這上訴,並作出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被告,但訟費數額則待訟費評定官評定。

3.  原告在2007年8月14日申請要把臨時訟費令修改,要改為2007年7月20日上訴的訟費由被告支付予原告,並要被告在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一次付清。

4.  原告又在2007年8月20日申請要恢復她在2007年4月2日提出的傳票,她4月2日的傳票要求登錄簡易判決。她在今年聆訊時作出同樣要求,並要被告在今天後起計的14天內,以郵寄支票支付一半判定債項,然後在期後的14天內以郵寄支票付清餘數。

5.  再者,原告在2007年8月22日提出了第三項申請,要求修改本席在2007年8月7日作出的命令,把命令本文的前言由原文「法庭應原告人於2007年7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7年4月11日之命令展開聆訊」改為「法庭應原告人於2007年7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原告人現要求法庭恢復原告人林美蓮於2007年4月11日的傳票作出登錄最後判決」。

6.  原告今天早上更已口頭要求把該命令本文的第一段由「撤銷原告的上訴」改為「撤銷上述聆案官的上訴」。另外她今早更指出8月7日的命令本文前言原先說「法庭應被告人於2007年7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但上訴通知書其實是由原告存檔的,所以法庭書記後來把這前言中的「被告人」改為「原告人」,不過她今早投訴這修改並未事先得到法庭頒令批准。

7.  她又指出司法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作的命令的本文第1段所指的日期,並非2007年4月20日,而應是2007年4月2日,她要求把這日期更正為2007年4月2日。

8.  最後,她說常務官在2007年7月4日作的命令第2段說「(2)本申請之訟費不論訴訟最終結果,均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她說這是不對的,應改為「(2)本申請之訟費,均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9.  就修改臨時訟費令的申請,本席認為原告在2007年7月20日的上訴是失敗了,按一般情況,負方是要支付訟費予勝方,原告沒有提出甚麼特別理由,說這上訴有甚麼例外的因素,可以令本席不按一般的做法行事,反而要勝方支付訟費予負方,原告只是說被告在2007年4月11日曾同意支付她200元訟費,所以這上訴的訟費也應由被告支付。

10.  本席認為,被告在4月11日要求延期以存檔抗辯書,所以應該支付訟費予原告,但現在討論的是原告在2007年7月20日上訴的訟費,既然原告的上訴是失敗了,所以她應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對方。本席認為原告建議的修訂不合理,所以撤銷這申請。

11.  有關第二項申請,司法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沒有就原告在2007年4月2日發出的傳票作任何命令,反而給予被告延期以存檔抗辯書,本席在2007年8月7日也撤銷了原告就常務官不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現在原告重提這傳票的申請,但沒有提供任何新的理由,所以本席也只能撤銷這申請。

12.  至於原告的第三項申請,原告在2007年7月11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不單止要恢復她於2007年4月2日(原告誤寫為4月11日)發出的傳票作登錄最後判決,她其實要推翻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作的所有決定,包括常務官不就原告4月2日的傳票不作任何命令的裁決,所以2007年8月7日的命令本文的前言是清晰的,原告建議的修改反而不能清楚地表達她的上訴的目的。再者,該命令的第1段說「撤銷原告的上訴」,意思也是很清晰,若改為「撤銷上訴聆案官的上訴」,意思便容易引起混淆,本席認為這命令的本文已很清楚,所以本席也撤銷原告的第三項申請。本席更在此補充,有關該命令的前言曾由「被告人」改為「原告人」,這修改事前已得到本席的批准。

13.  至於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的命令有日期上的錯誤,本席批准把該命令本文第1段的日期改為2007年4月2日。

14.  最後,有關常務官在2007年7月4日的命令的第2段,本席也認為不應修改,這命令是基於原告在2007年6月26日提出的傳票而作。原告在這傳票要求就被告承認的事項登錄判令,但常務官認為原告這申請沒有理據,所以撤銷了這申請,既然原告的申請失敗了,所以她也應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被告。

15.  因為原告今天所有的申請都是敗訴,所以本席命令原告就今天的申請和今天的聆訊支付訟費予被告,訟費的數額,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16.  有關今天作出的命令的本文,將由法庭書記草擬,毋須與案雙方草擬。

17.  最後,本席把原告的損失單據退還予原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易永健先生代表

 

針對2007年8月7日和8月28日的兩項判決,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和在上訴中提出的各項申請。請參閱CACV308/2007 日期: 2008年10月23日

58112-CH-2007-08-07

林美蓮 訴 警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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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4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美蓮 
 對 
被告人警監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8月7日

 

判決書

 

1.  本案被告在今年3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長,本案原告在今年4月2日也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就她的申索登錄簡易判決,司法常務官在4月11日接受了被告的申請,把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長至當天後起計的21天內,但常務官沒有就原告的要求作出任何命令。原告現就常務官在4月11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

2.  據原告的申索陳述書透露,原告本來任職九龍巴士公司,她在1997年4月11日牽涉入一宗交通意外,後來被控不小心駕駛,更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她說自己當時是被警方屈打成招的,她並稱曾在2002年1月10日用文件證據向警察投訴科投訴,但警監會把她的個人資料外泄,導致她的投訴石沉大海。警監會並在2006年3月30日致信向她致歉。

3.  她說警監會外泄了她的個人資料,違反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6和66(2)條。因此,她投訴警監會,並向該會提出申索,要該會賠償她在1997年4月11日發生的交通意外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她要求的賠償包括嚴重精神創傷賠償5千萬元和其他各項賠償,總數為 $56,663,886。

4.  據原告在2007年3月12日所做的誓章顯示,原告是在2007年3月8日將本案傳訊令狀連同背書於令狀的申索陳述書送交警監會的,律政司司長的代表在2007年3月19日向法庭存檔了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但律政司司長並沒有在其後的14天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司長只是在2007年3月29日發出傳票,要求將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於發出命令日起計的21天,並同意支付 $200訟費予原告。

5.  原告則在2007年4月2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登錄簡易判決,理由是被告的代表律司沒有在適當的時間內送達其抗辯書。

6.  這兩張傳票由司法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處理。當天被告的代表律師說,因為原告的指控和賠償要求涉及的範圍廣泛,尋找資料需時,所以要求法庭延期。原告當時反對被告的申請。

7.  常務官在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被告的延期申請,而沒有就原告的傳票作出任何命令。被告在2007年4月18日送達了一份被告人答辯書。原告在這上訴內投訴說她是有依照高法院規則行事,而被告卻沒有這樣做,所以常務官不應給予被告延期,而應照她的申請登錄裁決。

8.  本席認為,被告是應該盡可能在高等法院規則定下的期限內送達抗辯書,但若被告因要尋找資料,以處理廣泛的指控,而需要多一點時間來準備抗辯書,法庭是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行使酌情權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以便被告能有充分和合理的時間把答辯的理由全部恰當地陳述出來。

9.  本席考慮過常務官在2007年4月11日處理原告和被告的兩張傳票的方式,覺得常務官行使酌情權把期限延長並無不妥,而常務官也命令了被告要就延期的申請付 $200訟費予原告,所以本席不會接納原告的上訴。

10.  本席還要補充一點,今晨原告在陳詞時指被告所送達的只是一份答辯書,而非《高等法院規則》第13和19號命令所指的抗辯書。本席在審閱過被告的答辯書後,認為這實則上就是抗辯書,只是名稱上有所不同,而且答辯書的意義與抗辯書的意義無異。

11.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原告這上訴是沒有理據的,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並頒下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被告,實際訟費數額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這臨時命令,這臨時命令便會自動變為正式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易永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