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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07

黃登強 訴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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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165/2012黃登強 對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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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42-CH-2010-06-15

黃登強 訴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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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0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7年第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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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黃登強原告人
 及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
 百利好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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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宇文

審訊日期:2010年5月3,4及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 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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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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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是一名於1997年5月受僱於第一被告人 (“利維”) 之水電技工,原告人之教育水平只達到中學程度,並只能閱讀及書寫簡單的中文。他的主要責任是為利維承接的大廈水電維修工程進行水電維修、通渠、更換摩打、渠喉等工作,工作性質包括高空工作。他曾經接受職業安全訓練局之安全咭課程並考獲機電工程處之電工A牌。原告人現就2004年12月3日早上發生之意外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人身受傷申索,要求被告人等作出賠償。原告人初期是得到法律援助但審訊當日未有律師代表。

2. 於開審第一日,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達成協議,假如法庭最終裁定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有關身體受傷需負上責任的話,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將以60:40的比例分擔對原告人的責任;而有關追討分擔責任的訴訟程序,在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以無訟費命令方式處理。

雙方證人

3. 原告人及兩名被告人分別傳召以下證人出庭作供:

原告人

(i) 原告人

(ii)    潘良熙 - 原告人之同事

第一被告人

(i) 趙漢文 - 第一被告人之助理經理

第二被告人

(i) 陳連輝 - 通知原告人修理失靈光管。

(ii)    第二被告人沒有傳召譚倩雲 - 但其證人供詞則由本席以暫時接納

(de bene esse) 基礎考慮其可信性及接納性。

案情

4. 原告人大概有20多年水電維修經驗而肇事當日被告人是唯一駐守萬利廣場 (地址:香港英皇道995至997號) 之水電技工。

5. 意外發生當天是2004年12月3日早上大概11時左右,一名受僱於「強記清潔」名叫陳連輝的清潔工人通知原告人萬利廣場第一期靠近自動電梯的假天花上有一條光管失靈 (“失靈光管”),不能亮著,當時光管安裝於假天花內大概離地3.45米,原告人沒有通知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就在陳連輝的協助下進行維修失靈光管的工作,陳連輝是用手扶著及穏固有關木梯,好讓原告人可以安全爬上木梯檢查有關光管;當時萬利廣場的光綫充足。

6. 光管之位置是位於行人電梯對上的假天花,而木梯是不能放置在失靈光管對下的位置,如果需要直接放在失靈光管之下的位置,只可以用流動工作台,但這會涉及需要把有關行人電梯關掉導致萬利廣場之租客或使用者不能使用有關電梯。

7. 該行人電梯是連接萬利廣場之地庫及地面,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在詢問原告人時,原告人亦承認如果有關租客或使用者需要前往地庫的話,他們可以使用萬利廣場第二期之行人電梯到達地庫,因為第一期及第二期是相連及相通的。

8. 原告人當時認為木梯已放置在最佳的工作位置,他便爬上木梯至大概離地5呎之高度,在失靈光管的位置他拆除了有關假天花,當時失靈光管約40吋長,一端正位置於他頭頂上,另外一端位於離開他40吋之位置。他初時用手嘗試擰實光管試看光管是否會因此亮著,由於擰完光管後,光管亦不亮著,他便打算用他的「他筆」嘗試撥離開他大概40吋的光管座的夾腳。當時他身體前傾,伸出右手用「他筆」嘗試撥光管座之夾腳,左手則扶著假天花之支架為借力點,因身體失去平衡跌落地下受傷。

9. 雖然原告人對兩名被告疏忽之指控十分廣泛,亦在他的本訴書第四段詳盡列出,但是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頗為簡單而法理上的爭議亦不複雜,本庭需要處理之問題總括如下:

(1)    兩名被告人是否需要在普通法基礎或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及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向原告人負責因意外所引致之身體受傷;

(2)    如果有的話,今次意外原告人本身有否共同疏忽;

(3)    如果原告人亦有共同疏忽,對原告人之索償有何影響。

    本席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責任判決如下:

第一被告人

10. 第一被告人承認有責任為原告人在工作上提供合理的工作模式,合理的監管,以及合理的工具協助他完成工作,而第314章賦于第一被告人對所有訪客的責任亦是一般謹慎責任。

11. 而根據第509章第6(1) 及 (2) 條,第一被告人作為原告人之僱主:

“(1)    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    康。

(2)    沒有遵守第 (1) 款的情況,包括 (但不限於) 下述各項:

(a)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b)   沒有作出有關的安排,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使用、處理、貯存或運載作業裝置或物質方面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c)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d)  對於任何由僱主控制的工作地點:

(i)   沒有維持該工作地點處於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情況;或

(ii)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進出該工作地點的途徑;

(e)   沒有為其僱員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12. 第一被告人嘗試說服本席第一被告人無需特別另行確保原告人之安全,因為原告人只是站於離地5呎高的地方進行維修,而他對水電維修有豐富經驗,關於有否提供工作台,趙漢文以第一被告人之助理經理身份出庭作供時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擁有流動工作台,每當萬利廣場員工有需要,第一被告人便可以安排把有關流動工作台送到現場安裝使用,而意外發生之後,第一被告人則把工作台運送到及長期儲存於萬利廣場以供使用。第一被告人在萬利廣場之安排是比較獨立的,萬利廣場所需要做的工作是由萬利廣場之管理人員及主管安排 (而第一被告人負責維修之其它物業則由第一被告人之主管負責安排工作),第一被告人不會另外派人特別督導萬利廣場所需要做的工作,因為員工自己是有一定的安全意識,並且如果他需要工作上的支援,他是會通知第一被告人,有見及此第一被告人聘請於萬利廣場工作之員工是有獨立工作經驗的。

13. 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人之證供認為第一被告人就提供合理的監管方面,雖然不用以「人釘人」之方式監督其員工施工,但應有一定合理水平之監管,純粹倚靠員工自發性通知第一被告人要求支援是不足夠的。雖然原告人有20多年工作經驗,但一直俳佪在做水電技工的水平而沒有被晉升至主管的職位,這只代表他的工作水平只達到一個水電技工的水平,而且是需要有主管監督其工作,但是根據原告人所述,原告人當時之主管何潻文吩咐原告人需要自己巡查利維廣場,如果發現有什麼工作需要做,他應自行去處理及完成。再者,如上所述,利維廣場是一個獨立的廣場,安排工作反而是利維廣場的管理人員及主管負責,在事發當日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合理措施或工作模式監管原告人的工作。

14.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嘗試說服本席在肇事的情況下, 如果要提供監管就等同於「人釘人」,因為原告人根本沒有通知第一被告人他需要處理失靈光管一事,在這情況下只有「人釘人」才能監督,這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合理的監管及工作模式當然不是需要「人釘人」,但如果本席認同張大律師之說法,這等同於認同第一被告人當時在萬利廣場的工作模式及監督是合理及可行的,換言之在一個獨立的廣場,第一被告人可以倚靠第二被告人之管理人員及主管發放工作給原告人 (不包括監督),並只倚靠原告人自發性通知第一被告人需要支援,第一被告人才會知道,而只在事後需要有關員工填寫工作報告提交第一被告人。這種工作模式及監管或監督,本席認為不合理。根據本案案情,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事前監督的措施,只有事後監督的措施 - 在萬利廣場駐守的技工只是需要事後才填寫工作報告。作出合理的工作模式、機制及監管就本案而言是應積極委派監督人員,就所需要做的工作,作出有關安排及向原告人發出所需工作之指令和安全通知,如果沒有合理及有效的工作系統來監督,第一被告人根本就不會知道原告人某一天所需要工作的事宜,從而不能提出有關合理的監管,這可包括要求原告人就每天需要做的事宜報第一被告人,這樣才有合理方法讓第一被告人監督,原告人是一位只受了簡單的教育,只能閱讀及書寫簡單的中文,而雖然他有20多年工作經驗,他的職位也只是一名水電技工,這足以証明他是需要受到合理的監督。

15. 就本案而言,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是知道要修理失靈光管一事,第一被告人是可以合理地監督原告人的工作並提醒他必須使用工作台,而第一被告人知道萬利廣場是沒有工作台,他便可以立刻作出有關安排,本席認為如果肇事當日,原告人有使用工作台修理失靈光管,今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因為工作台可以放置失靈光管直接對下的位置,原告人不用俯身去修理,那就不會失平衡摔倒。所以本席裁定從普通法及第509章角度第一被告人就有關意外沒有提供合理工作模式及監督,或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下提供屬安全和不危害健康的工作系統及監督,而導致意外發生,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共同疏忽

16. 被告人聲稱如果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因違反法律責任導致原告人意外受傷,原告人受傷之主要原因是因為他自己疏忽而導致的,就這聲稱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也承認自己當時工作是不小心,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有關工作可能導致受傷的風險作出了錯誤的評估,他使用了錯誤的方法修理有關光管,例如他嘗試用他的「他筆」(而不是用鉗) 把有關光管燈座腳夾好 - 他應該事前通知第一被告人之有關負責人作出有關安排,例如安排流動工作台運到利維廣場安裝,把有關行人電梯關掉或在晚上進行有關修理,因為修理有關失靈光管是沒有迫切性的需要。

17. 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交Chan Kin Ka v Siu Tung Hung HCPI 570/1998,在這案例中原告人沒有太多工作經驗而在進行危險工作時沒有顧及自己工作安全,而被法庭裁定要負上40%的責任。

18. 張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則懇請法庭參考Chak Hung v Mo Tak Yau and Mo Tak Nam (trading as Top Art Decoration and Engineering) HCPI 797/1996,該法院裁定原告人有共同疏忽所以需要負上⅔之責任,而張大律師就本案而言認為原告人應該負上70%的責任。

19. 在本席同意兩位大律師之陳詞並考慮到原告人擁有20多年的工作經驗及有參與有關安全培訓,做了20多年也只是一名技工,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有共同疏忽,原告人應負上的責任應該多於Chan Kin Ka案例所提的40%。本席亦考慮到Chak Hung之該案中之原告人是有一定的經驗及專業技能及法院判予該案原告人共同疏忽而需要負上⅔之責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人有20多年的工作經驗亦有一定的安全意識,但他沒有Chak Hung的專業技能或水平,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共同疏忽而需要負上50% 的責任。

賠償額的事宜

20. 兩位被告人的大律師都聲稱原告人故意誇大他的痛傷情況,而在盤問原告人過程期間原告人亦承認被被告人代表的醫生診斷時反應及回答問題不認真甚至草率或馬虎了事。

21. 原告人的肩痛,被診斷為肩周炎/五十肩 (Frozen shoulder),是退化引致,在意外前已有,秦醫生及陳醫生均指出原告人極不可能在意外前沒有表徵。原告人的左手腕抽筋的指稱,在2007年6月14日秦醫生評估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前,他從沒提及。原告人的左手腕麻痺的指稱,從未在任何醫療報告或專家報告出現,只是在證人口供內首次提到。

22. 本席參考了Chan Chung Keung v Greenroll Limited trading as Conrad Hong Kong (HCPI 275/2005) PSLA $180,000 及Wong Ping Shing v Ng Yuk Keung and Anor (CDPI 156/2006) PSLA $120,000。雖然原告人的傷勢及痛楚沒Chan Chung Keung案例那麼嚴重,他確實有請差不多6個月病假,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之痛苦、受苦及喪失享受賠償為 $160,000.

23. 至於原告人審前收入損失,本席接納張大律師之陳詞,原告人實際上因意外受傷而需病假接受治療的日期為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5月26日,這和秦醫生的意見是吻合的。因此,原告人的審前損失,連強積金計算在內,應為:

$12,007 x (5 + 24/31) x 105% = $72,797

24. 就原告人之工作能力損失賠償,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之員工,潘良熙65歲後一直繼續被第一被告人聘請,所以他亦應可被聘請至70歲。第一被告人的證人趙漢文之回應是第一被告人之員工之退休年齡一般是65歲,至於潘良熙,原本他也應於65歲退休,但因他太太剛生了一名小孩,第一被告人則例外繼續聘請他。本席認為原告人發生意外時已經是61歲,本庭開審時原告人已是67歲,亦超過第一被告人技工65歲退休的年齡,而根據趙漢文沒有被質疑之證供,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重組才被裁員,而並不是因為意外導致工作能力受損才被解僱,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享有這項賠償。

特別損失

25. 三方同意原告人之特別損失為 $4,290。

日後醫療支出

26. 正如原告人之代表醫生確認原告人的傷勢已穏定,再沒有改善空間,而他不再2006年2月22日之後接受物理治療是可以體諒的,是因原告人的狀況已穏定而再接受物理治療亦只會得到很少的改進,有關治療原告人是應該可以在家裏自行進行,有見及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不需繳付日後醫療支出。

第二被告人

27. 由於本席最終裁定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身體傷害需負上責任,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已同意60:40的比例分擔對原告人的責任,本席現不需就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的控訴作出裁決。

結論

28. 第一被告人需要就今次意外對原告人負上責任,而原告人在意外發生過程中亦有共同疏忽,要負上50%責任,其賠償為:

(1)    痛苦、受苦及喪失享受$160,000.00
(2)    審前收入損失$72,797.00
(3)    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0.00
(4)    特別損失$4,290.00
(5)    日後醫療費用 0.00
小計:$237,087.00
(6)    減共同疏忽50%$118,543.50
總計:$118,543.50

利息

29. 就上述賠償金額,原告人亦可得到以下利息補償:

(1)    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享受 (PSLA) 的損害賠償以年利率2厘計算,自傳訊令狀發出的日期,即2007年10月2日起直至判決日的利息補償,之後以區域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時為止。

(2)    就收入損失及特別損害補償以區域法院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自意外日期即2004年12月3日起直至判決日,之後以區域法院之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時為止。

僱員補償

30. 以上之賠償,應扣除第一被告人已支付的僱員補償。至於利息的計算應以上述第29段方法計算直至第一被告人支付僱員補償當日後,餘數再按第29段計算。

訟費

31. 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32. 原告人受助於法律援助署期間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3. 至於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分擔責任的問題,本席在兩方同意下評定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需以60:40承擔原告人以上所得之賠償,利息及訟費。

              

 陳宇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黃登強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歐陽盧鍾律師行轉聘張嫺珠大律師代表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89/2012。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65/2012。

74199-CH-2009-01-09

黃登強 訴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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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20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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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黃登強 
 對 
第一被告人利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百利好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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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1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9日

 

判案書

 

1.  第二被告人今天向法庭申請,剔除法庭在2007年11月16日因第二被告人未有作出答辯或表示會作出抗辯的情況下判原告勝訴的命令,此命令是根據法庭程序13號命令所作出的。

2.  第二被告人申請剔除07年11月16日的勝訴裁決,是在08年8月12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同日,第二被告人董事黎文幹(譯音)先生存入一份誓章,誓章上提供了第二被告人未有作出抗辯或表示抗辯文件存入法庭的理由。簡單來說,第二被告聲稱其公司職員因為對法律認識不足,對法律程序不懂,誤以為第一被告公司與第二被告公司既然屬同一集團,申索雖然亦向第一被告公司作出,已由第一被告公司處理。因此,第二被告在全無提出抗辯意圖的情況下,被原告人申請得到勝訴的裁決。

3.  第二被告人的職員及董事愚昧地忽略了原告人曾經把申索書及傳票送遞到第二被告公司,在07年11月16日,並把法庭的裁決勝訴命令送遞給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亦未有加以理會。據黎先生的誓章所述,08年7月3日他們被傳召到法庭,因為第一被告向他們發出一份攤分責任賠償的文件。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發出申索,因為本案第一被告被原告人申請賠償的緣故,申請賠償理由是因為原告人在職工傷。在08年7月3日當天,第二被告的董事黎先生到法庭之後,才知悉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並不同一公司,兩公司亦分別被原告人作出申索,而他們是必須分開作出抗辯的。自此以後,第二被告才開始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才有08年8月12日的傳票申請。

4.  本席對黎先生作為第二被告公司的董事,而第二被告公司是一有限公司,是經營地產管理物業的,理應不會對法律知識如此愚昧,對收到法律文件如申索書、裁決書等等,不加理會。既然全部法律文件是由原告發出,是針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指名道姓的,但,第二被告公司仍不以理會,是否一間有限公司的董事可以如此糊塗呢?令我覺得非常之詫異。

5.  更令我覺得震驚的是,第二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竟然在知道原告人發生意外之後,作為管理商場的負責人,沒有向自己的保險公司作出通知,認為第一被告經已作出通知,第二被告不用向保險公司再作通知,但這,顯然不是一項法庭需要再加置評的事情。

6.  至於法庭今天對第二被告的申請,需要考慮的是,第二被告在被原告人取得勝訴命令後,而勝訴命令是以正當的法律程序在第二被告人沒有發出抗辯通知之下所得到的,法庭是否應當剔除該勝訴命令呢?根據香港法院規則程序第13號命令第9段,已清楚列明法庭應當考慮的各項因素。在此案,本席需要考慮第二被告是否有良好的抗辯理由,並須加以考慮第二被告未有提出抗辯,直至多月後才作出剔除命令的申請理由。法庭並須加以考慮第二被告人延誤的時間是否過長,如果本席批准第二被告剔除勝訴命令的話,原告人及其他的與訟人有否因此受到不必要的傷害或因此而蒙受損失。

7.  經過考慮,第二被告人的延誤申請是在07年11月16日原告得到勝訴命令當日至08年8月12日當第二被告作出剔除申請,一共九個月。第二被告的代表,張大律師提出,其實第二被告的加入訴訟並未有令此案延誤太久,因為原告人自從在法律援助署撤銷對他的法律援助後,此案並沒有多大的進展。例如,原告人直到如今,也未有存入他的書面證人供詞等等,而法律程序仍然緩慢地進行,審前程序也未結束。原告人黃先生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作出反對,因為他相信第二被告的確需要負責。

8.  經過考慮各項的要素,我亦同意因為就本案的緩慢進展,第二被告拖延了九個月之多才作出剔除申請,雖然有些少對本案有延誤影響,但影響並不太嚴重。又因為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審前程序方面進展緩慢,可能是因為原告人失去了法律援助的關係,第二被告人申請加入訴訟,若儘快進行,完成審前程序,也不至令此案的審訊有太多的延誤。

9.  至於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第二被告把責任推往原告及第一被告。據第二被告的抗辯書指出,原告沒有對自己的安全作出適當的安排措施。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則指出,第一被告作為原告的僱主,是第一被告的疏忽才引致原告的意外。這些抗辯理由,當然有待審訊,才知道誰是誰非,我亦同意不可能說第二被告沒有一個可抗辯、可爭辯的理由提出。

10.  根據以上的理由及以上所提供的各點,此案的進展緩慢,讓第二被告的加入訴訟,我相信雖然會引致一些不便或令此案較為複雜,也不至有太大的延誤。因此,我批准第二被告的申請,剔除07年11月16日的裁決,亦准許第二被告可在今天起14天內,把抗辯書存入法庭,及送遞一份抗辯書副本給原告。

11.  今天的訟費申請須由第二被告全部支付,包括之前曾經保留的訟費命令。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數目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歐陽盧鍾律師行延聘Ms Diana Cheung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