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12

黃登強 對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PI2053/2007黃登強 訴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Files (3)

89870-CH-2013-10-30

黃登強 對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65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0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黃登強
對
第一被告人
(答辯人)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百利好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3年5月13日頒下判案書,批准原告人的上訴 ,把他可獲得的損害賠償由118,543.50元增加至231,815.25元,從中須扣減原告人之前已從第一被告人收取了的103,788.91元的僱員補償金。

2.  原告人在2013年6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上述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條例 」 )第24(1)和(2)條規定如下:

「(1) 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2)  第(1)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

4.  按第24(2)條,原告人必須在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28天內,(i)通知兩名被告人他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ii)在法院存檔「動議通知書」,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在2013年5月24 日在法院存檔了「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這符合了第24(2)條有關給予被告人通知的要求。然而,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是在2013年6月21日存檔,超逾了第24(2)條所規定的28天期限。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提出。

5.  根據條例第24(5)條,本庭有權延展原告人提出動議申請的時間。但關鍵的考慮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否有理據可予以支持。

6.  第22(1)(a)和(b)條規定,如擬就民事上訴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原告人沒有說明他的許可申請是基於第22(1)條中的哪項規定。

8.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的申索,並非一項經算定款項達100萬元或以上的申索,亦非涉及款額或價值達100萬元或以上的財產或民事權利。原告人的情況不符合第22(1)(a)條的規定。他沒有當然權利,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9.  至於第22(1)(b)條,原告人必須顯示他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該把上訴交終審法院裁決。

10.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

「(1) 不接受工作能力損失賠償。要求12,000元 x 24個月=288,000.00元

(2) 接受共同疏忽25%法律責任。131,271.00元

(3) 痛苦、受苦及喪失享受160,000.00元+審前收入損失72,797.00+工作能力損失288,000.00元+特別損失4,290 元小計525,087.00元

(4) 應獲賠償金額525,087.00元–131,271.00元=393,816.00元」

11.  原告人的要求是把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金額按每月12,000元乘以24個月的方程式計算。換而言之,原告人是要求獲得解僱後直至65歲的收入,作為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然而,本庭在2013年5月13日判案書第19至25段中,已就不接受他在向本庭上訴階段才提出這樣的申索的理由,給予說明。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就此項裁決有任何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

12.  原告人未能顯示他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案件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的申請因此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3.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庭拒絕批予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因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由法院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88986-CT-2013-09-05

黃登強 對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6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0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黃登強 
對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利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百利好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日期:2013年9月5日

更改訟費暫准令申請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13年5月13日頒下判案書,批准原告人的上訴,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向他支付的損害賠償由118,543.50元增加至231,815.25元,但從中須扣減原告人之前已從第一被告人收取了的103,788.91元的僱員補償金。本庭亦作出暫准訟費令,要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向原告人支付5,000元,作為上訴的訟費(「暫准令」)。

2.  第二被告人透過律師在2013年5月27日以書信向本庭申請更改暫准令如下(「本申請」):

(1) 原告人須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支付上訴案件中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

(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可獲多於判決利率10%的訟費利息。

3.  本庭在2013年6月21日以書信指示原告人在2013年7月4 日或之前,就本申請向法庭提交及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書面陳詞,以及第二被告人可在其後的7天內作出書面的回應陳詞。原告人至今沒有就本申請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4.  本庭認為,為節省訟費和訴訟時間,以文書方式處理本申請,不舉行聆訊,是合適的做法。

5.  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提出。該規則的適用部分規定如下 :

「23.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

(3) 法庭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法庭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法庭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法庭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法庭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6.  原告人在2012年7月18日在HCMP 489/2012案獲批准逾期提出上訴。他在2012年7月26日發出本案的上訴通知書。之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8月28 日共同向法庭繳存了一筆150,000元的付帶條款付款,作為就原告人整項申索(不計算原告人已收到的103,788.91元僱員補償款項 )的和解建議。同日,第一被告人亦把一份「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時亦向原告人發出信件,當中指出原告人倘若未能取得較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時將面對的法律後果。

7.  原告人在法例規定無需法庭許可便可接受和解提議的28天限期屆滿之前,沒有接受上述的和解金額。其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4月5日聯合去信原告人,再次提出上述的和解建議,並給予原告人額外的14天時間接受和解建議。原告人沒有回覆。

8.  根據本庭2013年5月13日的判決,原告人可獲的損害賠償,經減去103,788.91元的僱員補償金,是128,026.34元(即231,815.25元 – 103,788.91元 = 128,026.34元),較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150,000元)為低。換而言之,原告人未能取得較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9.  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法庭必須作出該規則(2)至(4)條款的命令。只有在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不公正的情況下,法庭才可酌情不作出該等命令。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要求的是第(3)及(4)條款下的命令。

10.  第22號命令第23(6)條規則訂明,法庭在考慮作出相關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衡量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該條款所列出的4項因素。

11.  第22號命令下的機制,目的在鼓勵訴訟各方採取積極行動儘早就案件達成和解,以避免花費沒有必要和昂貴的訟費。

12.  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是在上訴開展後的一個月提出,是在上訴訴訟的最初階段便已提出和解建議。有關的建議和解金額較本庭判決的128,026.34元(經減去僱員補償款項)多出21,973.66元,不可以說是微不足道的差額。

13.  雖然原告人在進行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但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在2012年8月28日信件,已向他說明一旦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將產生的法律後果。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上訴聆訊前不久亦再致函原告人,重提和解建議及給予額外14天的時間考慮和解建議。

14.  再者,原告人就本申請亦沒有指出有甚麼因素,以致根據22號命令第23(3)和(4)條規則作出命令是不公正的。

15.  在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庭認為沒有理據不作出第23(3)和(4)條規則提述的命令。因此,原告人應支付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案中自2012年9月26日(即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附帶條款的付款的28天期限完結後)的訟費,及以彌償基準計算。

16.  此外,第二被告人亦有權獲付以較高利率計算的訟費的利息。第二被告人要求獲得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但沒有提出特別的理由予以支持。

17.  雖然,第23(4)(b)條規則提及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但這僅是法庭作出較高利率命令時可採納的上限,而非法庭必須採納的利率。

18.  第23(2)至(4)條規則的訂立,目的非為懲罰不接受和解提議的訴訟人,而是要使訴訟的結果,對於希望避免經歷訴訟所引致的不便和困擾而提出比判決結果優勝的和解提議的一方,更為公平。就第23(4)(b)條規則所提述的訟費利息的利率而言,它是要補償提出和解一方在判決作出之前已支付的訴訟費用。因此嚴格而言,有關的利息應自每項支出作出之日起計 ,但這樣的計算方法必然極為煩瑣。而且,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資料。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可採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v G R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2010] 3 HKLRD 273,第19及20段所述及的原則,判予第二被告人年利率4.5%的訟費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計。

19.  本庭因此批准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就暫准令中有關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5,000元訟費的命令更改為:

(1)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本上訴案中自2012年9月26日起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估。

(2) 原告人亦須支付第二被告人上述(1)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以年利率4.5%計算,及自2012年9月26日起計。

20.  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更改暫准令的申請,因此暫准令中有關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5,000元訟費的部份不受本判決影響,並成為絕對命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代表。

87137-CT-2013-05-13

黃登強 對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65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07年第20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黃登強 
對 
第一被告人
(答辯人)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百利好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13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5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自1997年5月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擔任水電技工。

2.  第二被告人是萬利廣場的管理人。第一被告人是它的分判商,負責為萬利廣場提供維修保養工程。2004年12月3日,原告人駐守萬利廣場作為水電技工。

3.  當日早上約11時,一名清潔工人(陳連輝)通知原告人,萬利廣場第一期近自動行人電梯,離地面約3.45米高的假天花內的一支光管失靈。原告人於是爬上一把木梯檢查該光管。當時陳連輝從傍協助,扶著及穩固木梯。由於光管是位於自動行人電梯之上,所以木梯不能直接放置在它下面。當原告人用一支「他筆」嘗試撥光管座的夾腳時,他失去平衡,從木梯上摔到地上,並受了傷。

4.  就是次意外,第一被告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支付了103,788.91元給原告人,作為補償 。

5.  之後,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傷亡訴訟案2007年第2053號,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疏忽及違反《職業案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和《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向他們申索損害賠償。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宇文席前進行審訊。2010年6月15日,陳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合理工作系統及監督,導致原告人發生意外,因此需要負上責任。陳法官同時裁斷原告人就有關工作可能導致受傷的風險作出了錯誤的評估,使用了錯誤的方法去修理失靈的光管,需為意外負上50%共分疏忽的責任。

6.  陳法官裁決第一被告人須支付118,543.50元的損害賠償 ,從中須扣減第一被告人按《僱員補償條例》所作的賠償。

7.  另方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間達成了協議,按60:40的比例分擔支付原告人的賠償。

8.  原告人不服判決,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10年7月5日,陳法官拒絕申請。原告人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2012年7月18日,上訴法庭(由張澤祐和袁家寧法官組成)批准申請。

上訴理由

9.  原告人主要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原告人不應負上50%共分疏忽的責任。原告人只應負上10%的共分疏忽責任。

(2)     原告人在病假結束後恢復為第一被告人工作,但在2006 年3月被解僱,原因並非如第一被告人稱是公司進行人事重組,而是因為原告人工傷後工作能力受損 。原告人稱被解僱時是61歲[1],他因此應獲賠償61歲至65 歲的收入(即$12,000元x48個月=$576,000元),作為損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共分疏忽

10.  按陳法官的事實裁斷,意外是由於原告人用了木梯而非工作台進行修理光管的工作而引致的。陳法官指出,工作台可以直接放在光管所在的天花位置之下,這樣原告人便不用俯身進行修理,亦不會失去平衡以致摔到地上。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人(趙漢文)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擁有流動工作台,但不是存放在萬利廣場,在有需要時可以安排把它送到廣場使用。陳法官也裁斷,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有適當的監督制度的話,則負責監督的人員便可以提醒原告人應使用工作台,並安排送工作台到萬利廣場供原告人使用,從而避免意外的發生。

11.  至於原告人方面,陳法官認為他共分疏忽,原因是他沒有在進行修理工作前通知第一被告人的員工安排送流動工作台到萬利廣場。雖然用工作台會涉及關掉自動行人電梯,但修理失靈光管沒有迫切性,原告人可以先關掉電梯,或留待晚上才進行。陳法官也認為原告人以不當的方法修理光管,包括不用鉗而用  「他筆」把光管座腳夾好。

12.  陳法官考慮Chan Kin Ka v Siu Tung Hing & Wong Siu Sum t/a Wing Hing Spraying Engineering Co & Anor (HCPI 570/1998)和Chak Hung v Mo Tak Yau & Mo Tak Nam (t/a Top Art Decoration and Engineering) (HCPI 797/1996)兩宗案例後,裁定原告人須負上50%的共分疏忽責任。

13.  上訴法庭在Chung Yuen Yee,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Lai Wing Kee, deceased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imited & Ors [2011] 4 HKLRD 580 案, 引述Hutchinson v London &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 [1942] 1 KB 481和General Cleaning Contractors Ltd v Christmas [1953] AC 180兩宗英國案例,重申如果一名僱員在僱主沒有提供監管、適合的工具或足夠人手的情況下,執行帶有風險的工作,則法庭只有在極特殊的情況下(例如僱員自行選擇以不安全的方法施工),才會認為他共分疏忽。上訴法庭指出,在這種情況下,僱員只是採用了僱主預期他會採用的工作方式,而倘若僱主有提供合適的安全措施的話,則意外根本不會發生(參考判案書第10、11和52段)。

14.  在 Mak Woon King & Anor v.Wong Chiu t/a Wong ChiuKee Timber [2000] 2 HKLRD 295, 302C-I 上訴法庭亦裁定,如果僱主違反保障僱員的法定責任是造成意外的主要原因,僱員一時的疏忽或不慎,有可能不構成共分疏忽,亦有可能減輕共分疏忽的程度。

15.  在本案中,發生意外是因為原告人用了木梯而不是用工作台進行修理光管的工作。究其原因,其一是萬利廣場沒有存放工作台,其二是第一被告人欠缺監督,沒有在原告人工作前提醒他進行高空工作應注意安全、採用工作台及安排送工作台到萬利廣場。是故,造成意外的基本原因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妥善的監督,而不是原告人明知危險仍蓄意不顧安全。原告人的錯失只是在於為求便捷,採用了木梯進行高空工作。就如上訴法庭在Ng Tim Yip Kevin (formerly known as Ng Tim Yip) v Chan Ho Kin (formerly t/a Kenny’s Engineering Company formerly known as Kenny’s Company) (CACV 285/2007, 23.10.2008) 第52段所引述的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2006, 11th Edition) para.11-66[2] 所指的一樣:在工傷案件中,僱員一時疏忽大意是有別於僱員蓄意甘冒受傷的風險的情況。

16.  原告人的疏忽程度遠低於陳法官採納的 Chan Kin Ka 和 Chak Hung 兩案的情況。在 Chan Kin Ka 案,一名工人明知保護眼罩破損,卻不向管工索取新眼罩,結果左眼被一根鐵線擊中受傷。法庭裁定他40%共分疏忽。在 Chak Hung 案,一名技工沒有戴上保護眼罩,並選用了不適當的釘子,以致釘子飛脫擊中右眼引致失明。法庭裁定他共分疏忽的程度是三分之二。這兩宗案例中的工人的行為都存在明知危險仍蓄意不顧安全的情況,但本案不存在這種情況。這兩宗案例因而不適用於本案。同樣,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區大律師所援引的 San To Po Yuk v Wing Kwong Painting Co Ltd [2004] 2 HKLRD 169 和 Wong Wing Chow v Lee Wing Hang Patrick t/a Wing Shun Construction Company (HCPI 244/2002, 24.10.2003),都涉及僱員不顧安全,以不當方式上落梯子,與本案情況不同,因而不適用。

17.  本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區大律師援引的另外一些案例的情況較為相近:Limbu Netra Kumar v Yau Lee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r (HCPI 234/2002, 25.4.2007); Yu Pun Yuen v Ng Kwan Man t/a East Mountain Engineering Company & Ors (HCPI 293/2002, 9.5.2003) 及何忠平訴譽軒工程公司(HCPI 1025/2004, 1.12.2005)。這三宗案例都涉及工人在高空工作期間從高處墮下受傷。在Limbu Netra Kumar案,有關的工人因貪圖方便,沒有前往約20米外的儲物室取用木梯,而利用支樓層天花的金屬架攀到高處工作,僱主雖然知情但採取視而不見的態度。意外發生時,金屬架因下雨變得濕滑,工人在攀爬時失足摔到地上。法庭裁斷他30%共分疏忽。在 Yu Pun Yuen 案,一名冷氣技工從木摺梯返回地面途中因梯子後翻掉到地上。他在爬下木梯前沒有查察之前替他扶著和穩固梯子的同工是否仍然扶著梯子。法庭認為他純粹大意,裁定共分疏忽的程度是20%。至於何忠平案,一名閉路電視技工因所用的梯子折斷而掉到地上。在意外前,他的僱主已吩咐他購買一把新梯子,但他沒有遵從指示。他在使用梯子前,亦沒有檢查梯子是否安全。法庭認為他共分疏忽的程度是20%。

18.  就本案而言,造成意外的主要成因是第一被告人未有提供妥善的監督,以及違反法定責任。原告人為求方便採用木梯進行高空工作,以及在修理過程中用「他筆」(而不用鉗)去把光管夾腳夾好,應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引述 Ng Tim Yip 案第52段,指出如果僱員是熟練技工,而他只需採用一些簡單的措施便可防止意外的發生,則他應負上較大程度的共分疏忽。鄭大律師因此認為陳法官的50%共分疏忽判決是正確的。本庭不同意這項陳詞。雖然原告人有20多年工作經驗,對職業安全有基本認識。但是,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工作台是流動和不是存放在萬利廣場,如要使用便要把組件送到萬利廣場和安排人手到廣場把它們裝嵌,不能被視為簡單和隨時可以安排的措施。以本案的整體情況看來,原告人共分疏忽的程度不應超過25%。誠然,上訴法庭一般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共分疏忽的裁決:Wishing Long Hong v Wong Kit Chun [2001] 4 HKCFAR 289,有鑑於陳法官採用的共分疏忽百分比(即50%)遠超合理範圍,本庭因此認為應予以撤銷,改判為25%。

工作能力的損失賠償

19.  按陳法官的裁斷,原告人可獲得下列的損害賠償(未計算共分疏忽):

(1)   痛苦、受苦及喪失享受
$160,000.00
(2)   審前收入損失 
72,797.00
(3)   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0.00
(4)   特別損失
4,290.00
(5)   日後醫療費用
0.00
共計:
237,087.00

20.  原告人在2009年11月13日提交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在第23至26段列出了他的審訊前收入損失。他所申索的是病假期間的收入連同强積金的損失。陳法官原則上接納了這項申索,只是在病假的實際日期上採納了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以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5月26日作為計算基礎,從而作出72,797元的賠償。原告人對此沒有提出上訴。

21.  原告人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第27至31段,提出工作能力的損失的申索。他在第28.1段稱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3月31 日解僱他是因為他受傷後不能提舉重物,及他因工傷後遺症在工作表現方面未能令第一被告人滿意。原告人也稱工傷使他自解僱後一直找不到工作,及他的傷患使他在勞工市場處於不利的位置。 原告人因此申索150,000元作為工作能力的損失賠償。

22.  陳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工作能力的損失賠償。他在判案書第24段指出:

「24. 就原告人之工作能力損失賠償,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之員工,潘良熙65歲後一直繼續被第一被告人聘請,所以他亦應可被聘請至70歲。第一被告人的證人趙漢文之回應是第一被告人之員工之退休年齡一般是65歲,至於潘良熙,原本他也應於65歲退休,但因他太太剛生了一名小孩,第一被告人則例外繼續聘請他。本席認為原告人發生意外時已經是61歲,本庭開審時原告人已是67歲,亦超過第一被告人技工65歲退休的年齡,而根據趙漢文沒有被質疑之證供,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重組才被裁員,而並不是因為意外導致工作能力受損才被解僱,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享有這項賠償。」

23.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40段中說,第一被告人解僱他是因為他工傷後不能勝任維修員,並列舉事例支持這個說法。第一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終止僱傭合約信中,則表示因公司進行人事重組而終止合約。它的證人趙漢文在證人陳述書第13段說,由於原告人工作表現不佳,早在意外前第一被告人已有意解僱他,但因發生意外,故此沒有付諸行動。其後,基於公司重組,遂在2006 年3月31日終止原告人的合約,同時因重組被解僱的還有另一位員工。根據判案書第24段,第一被告人的證人趙漢文這方面的證供,在審訊時並沒有受到質疑。有關原告人是在什麼情況下被解僱是一項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只有在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犯上明顯的錯誤時才會加以干預: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原告人的陳詞未能顯示陳法官這項裁斷有明顯犯錯之處,本庭因此沒有基礎予以干預。

24.  然而,不管第一被告人解僱原告人的原因是甚麼,核心的問題是:在審訊時有沒有證據和法律基礎支持原告人有關工作能力的損失賠償?鄭大律師和區大律師都指出,原告人在上訴時要求獲得被解僱後直至65歲的收入的賠償,但他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並沒有提出過這樣的申索。原告人在上訴階段才提出這項申索已是太遲。本庭同意這項陳詞。

25.  然而,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分別委聘的醫生都指出,雖然原告人在意外後可繼續做水電維修的工作,但他的工作能力和效率會有所減低和受到限制(見江金富醫生2004年12月3日報告第41段,及秦肇陽醫生2007年7月30日報告第74段)。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41至43段也提及曾在2006年11月求職,但因不能提舉重物而沒有被聘用,以及已在勞工處登記求職,但不獲面試機會。原告人也提出他除水電維修外沒有其他行業的技能和工作經驗。本庭認為上述這些證據顯示,原告人在工傷後工作能力有受損,以及在被解僱後,另覓工作時有困難,從而支持他指工傷使他在勞工市場處於不利的位置的說法。陳法官以原告人在審訊時是67歲,超過退休年齡而拒絕給予審訊後工作能力的損失賠償,可是他沒有考慮原告人在達到退休年齡前這方面的損失。基於上述的證據,本庭認為原告人應獲賠償一筆款項,以反映他因工傷在勞工市場處於不利位置的處境。經考慮原告人在解僱時已差不多63歲,即使不是工傷,競爭力亦極為有限,本庭採用6個月作為計算基礎,給予原告人72,000元(即12,000元 x 6個月),作為審訊前工作能力的損失賠償。

日後醫療費用

26.  原告人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36段,申索10,800 元作為日後進行物理治療的費用。 陳法官在判案書第26段指出原告人的傷勢已隱定,再接受物理治療亦只能有很少的改善,而且原告人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有關的治療,因此拒絕給予日後醫療費用的申索。

27.  原告人在上訴文件中列出 10,000 元的 「日後醫療費用」,但沒有對此作出闡釋。原告人的陳詞亦沒有顯示陳法官就此申索所作的裁斷有甚麼錯誤。本庭也注意到,原告人自2006年2 月22日起沒有再到東區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見該院2007年1月30日信)。本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上訴不能成立。

總結

28.  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庭批准原告人的上訴,把原告人在本案中可獲賠償的金額上調至231,815.25元,從中須扣減原告人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有關的計算如下:

(1)    痛苦、受苦及喪失享受
$160,000.00
(2)    審前收入損失
72,797.00
(3)    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72,000.00
(4)    特別損失      
4,290.00
(5)    日後醫療費用
0.00
小計:
309,087.00
(6)    減共分疏忽25% 
77,271.75
總計:
231,815.25

29.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給予隨訴訟結果而定。原告人因此可獲得本上訴的訟費。本庭頒下一項訟費暫准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支持原告人5,000元作為本上訴的訟費。如訴訟各方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予以更改的話,則暫准令將於上述14天屆滿時,自動成為絶對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的出生日期是1943年5月,因此被解僱時應是62歲11個月。

[2] 即2010,12th edition para.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