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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7

鄭強寧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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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97-CH-2007-09-07

鄭強寧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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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4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54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鄭強寧
及
被告人律政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7年9月3日

判決日期:  2007年9月7日

 

____________

判詞

____________

1. 原告人本為執達主任助理,被指沒有按指示派遞傳票,還在每日指派任務表中虛報資料,更有一次在沒有請假或批准的情況下擅離職守。經紀律研訊後,他被迫令退休。

2. 原告人提起本訴訟,在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的訴因如下:-

“司法機構受紀律聆訊委員會的判決誤導,又沒有與原告人直接對話了解案情,在2005年5月錯將原告人解僱,令致失去工作及收入,現原告人入禀法院,向被告人申索壹仟萬元,作為身心痛楚、入息、受僱福利及相關損失等賠償。”

3. 被告人向法院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

(a)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不適用);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分析

5. 原告人的訴因主要針對研訊委員會的裁決,他指研訊委員會沒有正確地處理他提出的證據,而司法機構政務長受到裁決的誤導,以致原告人被迫令退休。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看法,即這並非合理的訴因,且屬濫用司法程序。

(a)      若原告人對研訊委員會的裁決感到不,理應向行政長官申述及提出覆核。原告人其實已經採取上述步驟。

(b)      研訊委員會已考慮原告人對指控的辯解與証據,原告人在狀書中未能指出司法機構政務長的決定或程序上有何不合法。

(c)      高等法院法官張舉能曾裁定研訊委員會的判決正確,有足夠的証據作出裁決,沒有任何理由可指出研訊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是Wednesbury式的不合理或不合法,所以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見HCAL 53/2005)。原告人在本案再次針對研訊委員會的判決作出挑戰,必然失敗。

(d)      原告人已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指公務員事務局辦事粗疏,沒有將案情徹底掌握、屬失職及不負責任,令原告人被部門解僱、失去工作及收入,追討一百萬元賠償,惟區域法院的聆案官已剔除該訴訟。原告人在原訟法庭再提出本案,訴因相同,違反法院一事不再審的原則,實屬濫用法院程序。

6. 一般來說,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Vol. 1)第18/19/4段)。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這項訴訟的權力。

7.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明顯地無成功的機會,任何修改也無補於事,索償必然失敗。

8. 本席命令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撤銷本訴訟。本席並下此臨時命令:本案之訟費由原告人給予被告人,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十四天內提出反對此臨時命令,否則此臨時命令自動變作為永久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原告人鄭強寧親自出席。

律政司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