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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溥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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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8)

110943-CH-2017-08-21

江海溥 對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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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

原告人江海溥 
及
被告人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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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7年8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8月21日

-------------------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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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6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擬就本席於2017年5月19日的判決(“該判決”)提出上訴。有關判決的詳情已載於當天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決書中的簡稱。

逾期提出的申請

2.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c) (如屬針對法官的任何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3.  該判決乃駁回原告人針對葉樹培聆案官在2017年2月20日所頒下的絕對押記令的上訴。上訴法庭在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2003] 3 HKLRD 275一案中,裁定一項確認絕對押記令的裁決,乃一項非正審判決,見該案判詞的第6段。上訴法庭在該段提述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0B(4)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7(1)條,與《區域法院條例》第52AB(4)條和《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7(1)條,基本上是一樣的。本席認為,根據上訴法庭在Fu Lok Man中的裁決,該判決是一項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須在頒下該判決書後的14天內申請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的許可。原告人於2017年6月16日才提出該申請,是超逾了法定的14天期限,除非本席延長時限,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否則原告人不得提出該申請。

4.  有關是否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本席考慮了:—

(a) 該申請是否有足夠理據;

(b) 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的原因。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法庭不會輕易給予上訴許可,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HCMP 3305/2015,2016年2月18日),[9];及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7.  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具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8.  原告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是該判決乃建基於錯誤的事實。原告人指稱,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6(b)段表示,聆案官於2011年1月4日評定原告人可得訟費HK$53,633,原告人說這不是事實。聆案官於2011年1月4日對有關原告人的訟費的各個項目作出了評定,根據聆案官的決定所作的計算,原告人可得的訟費是HK$53,633,這是確有的事實,是不容置疑的。原告人在這次聆訊中花了很多時間批評聆案官在2011年1月4日所作的裁決,但本席在該決定中處理的,是原告人提出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而絕對押記令的基礎是命令1至命令5,不是聆案官在2011年1月4日所作的裁決。命令1至命令5均是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絕對押記令以此等命令為基礎,實屬無可置疑。

9.  原告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是絕對押記令抵觸了《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條及第8(2)條。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10段已指出,《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條及第8(2)條,與原告人提出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全然無關,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第2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0.  原告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是該判決未有以事實作為依據。原告人在此的說法,只是重複說聆案官於2011年1月4日評定原告人可得訟費HK$53,633,不是事實。本席已在上文處理此點,不作重複。

11.  原告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是本席以不是審理針對命令1的上訴為由,繞開本案是寃案。本席在該判決中處理的,毫無疑問是原告人提出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不是針對其他命令的上訴。單單說本案是寃案,不構成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由。

12.  本席在此指出,在上次上訴聆訊的時候,本席曾詢問原告人,他曾否就命令1提出上訴,他當時向法庭表示沒有(見該判決書第8段)。本席翻閱法庭檔案,發現原訴人的表述並非事實。事實是原告人於2011年7月1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命令1,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在2013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了原告人的上訴,及後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5年10月9日撤銷了原告人的上訴(參見CACV 171/2013,2015年10月9日)。毫無疑問,命令1是有效並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原告人也不能再對命令1作任何挑戰。

13.  原告人的第5項上訴理由,是本案是寃案。本席已在上文中說過,僅僅說本案是寃案,不是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14.  原告人只是重複他在上次在本席席前的上訴聆訊中的論調,他所提出的論點,均已在上訴聆訊中處理,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擬就該判決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勝訴機會。

沒有其他理由

15.  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

該申請不會成功

16.  本席認為,該申請全然缺乏理據,即使原告人可以提出該申請,該申請也不會成功。

沒有提出合理理由解釋逾期

17.  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解釋為甚麼他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該申請。本席明白原告人並非專業的律師,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一套訴訟規則適用於所有訴訟人,任何訴訟人倘若對法律規定有任何不明白的地方,應自行仔細查考,或者諮詢專業的法律意見。不熟悉法律規定,不能成為逾期提出申請的合理解釋。

結論

18.  鑑於該申請全然缺乏理據,沒有成功機會,單單因為此點,本席也應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因為既然該申請不會成功,那就不應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

19.  原告人沒有提出合理的理由解釋逾期,是拒絕給予許可讓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的一個額外原因。

20.  本席拒絕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

21.  本席已經考慮了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該依循一般的原則,由敗訴方支付訟費予勝訴方。

22.  在該判決書的第13段,本席給了原告人以下的提醒:—

“13. 本席寄語原告人,必須冷靜思考,考慮怎樣處理法律的事情才是最合乎其利益,倘有不明之處,原告人應自行諮詢法律意見。法律訴訟不是遊戲,未經深思而貿然提出申請,只會徒然浪費時間和金錢,招致損失。本席也提醒原告人,向法庭提出沒有理據的申請,是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對其他法庭使用者不公平,法庭對此不會坐視不理。倘若原告人再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法庭會考慮命令原告人以釐償基準支付訟費。”

23.  遺憾地,原告人並沒有理會法庭給予的提醒,仍然提出這項沒有理據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頒令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予被告人,是適當的。參見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bour Ltd (No 2) (2004) 7 HKCFAR 114,[16] – [18]。

24.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所呈交的訟費清單,被告人在當中表示其為該申請所花的訟費總數是HK$8,500。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其訟費清單中,是估計這次聆案需時2小時,以此得出HK$8,500的總數。這次聆訊的時間實為約1¼小時,故此被告人的訟費總數應調整為HK$7,262。本席認為在釐償基準下,HK$7,262是十分合理的數目,本席全數予准。

25.  本席頒令拒絕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該申請,原告人並須即時以彌償基準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7,262。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的張梓健政府律師代表

109565-CH-2017-05-19

江海溥 對 律政司

HTML content

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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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江海溥 
 訴 
被告人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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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7年5月12日及16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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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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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7年3月6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葉樹培聆案官在2017年2月20日所作的絕對押記令(“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

2.  原告人在2017年3月6日作出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原告人在當中表示:—

“1. 葉樹培聆案官執行錯誤命令,即麥國昌聆案官2011年6月30日命令不符合法例492章7(4)、8(2);2011年6月30日命令也是基於冤枉原告存檔文件冊非法而作出。葉樹培聆案官既未維護法律的權威,也對證據確鑿的冤案視而不見。

2. 其他訟費命令皆由2011年6月30日錯誤命令而起。”

3.  於2017年5月12日,即本上訴聆訊的第1天,原告人申請押後本上訴的聆訊,以便他有時間就下面提到的命令1提出上訴,本席即席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理由見於下文。

4.  在第1天的上訴聆訊中,在聽取了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請原告人作回應陳詞,原告人表示代表被告人的張律師在其口頭陳詞中提到的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原告人從來沒有收到。本席向張律師查詢,張律師表示被告人有用平郵的方式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寄送予原告人;本席再詢問原告人,原告人表示從來沒有收過有關郵件。本席請張律師即場把一份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交給原告人,張律師在本席面前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交給原告人。本席表示會給予原告人時間以便他閱讀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然後作出回應。本席詢問原告人需要多少時間,原告人表示需要2個月,本席認為這是完全不合理的。本席明白原告人乃親自行事,需要多一點時間閱讀文件和考慮如何回應對方的陳詞,但所需的時間也必須是合理的。經考慮後,本席把上訴聆訊押後至2017年5月16日繼續,這是第2天的上訴聆訊。

5.  在第2天的上訴聆訊中,原告人表示被告人所準備的上訴聆訊文件冊中,沒有包括他在2017年2月13日呈交予葉樹培聆案官的文件(“2017年2月13日”的文件),並且被告人錯誤理解他依賴《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7條及第8條,他其實是依賴《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和第8(2)條,原告人申請押後本上訴聆訊,以便他準備文件冊,向法庭呈交2017年2月13日的文件,與及呈交他所依賴的法律典籍,即《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和8(2)條。本席告訴原告人,2017年2月13日的文件在法庭的檔案中,本席會細閱這些文件,本席也會細閱《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和8(2)條,原告人無需把這些文件和典籍呈交予法庭,法庭不會應原告人的要求押後上訴聆訊。

6.  有關的事件時序如下:—

(a) 2010年1月14日,原告人在KCCC  2904/2009一案中被判罪名不成立兼得訟費。

(b) 本案是有關上述訟費的評定。2011年1月4日,聆案官評定原告人可得的訟費為HK$53,633。

(c) 2011年1月11日,原告人申請覆核上述的訟費評定。

(d) 2011年6月30日,聆案官決定維持上述的訟費評定,並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覆核訟費評定程序之訟費,金額為HK$63,312(“命令1”)。

(e) 2011年9月2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要求被告人披露文件,法庭於2011年10月14日拒絕其申請。

(f) 原告人其後就上述 (e) 項的命令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法庭於2011年11月14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金額為HK$4,000(“命令2”)。

(g) 原告人其後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命令1及命令2,法庭於2014年10月23日拒絕其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該申請的訟費,金額為HK$500(“命令3”)。

(h) 原告人就命令3提出上訴,法庭於2014年12月31日駁回其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上訴的訟費。

(i) 上述 (h) 的訟費,於2015年12月3日評定為HK$33,019.33(“命令4”)。

(j) 原告人對2014年12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法庭駁回其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有關上訴的訟費。

(k) 上述 (j) 的訟費,於2015年12月15日評定為HK$27,332.70(“命令5”)。

(l) 被告人基於命令1至命令5向法庭申請針對原告人的財產的臨時押記令,法庭於2016年10月20日頒下臨時押記令。

(m) 法庭於2017年2月20日頒下絕對押記令。

7.  絕對押記令的基礎,是命令1至命令5。就着這些命令,有些是原告人沒有對其提出上訴的,其餘的則是提出了上訴但被駁回,明顯地,命令1至命令5均是有效並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在此情況下,葉樹培聆案官以命令1至命令5作為基礎頒下絕對押記令,正確無誤。

8.  在第1天的上訴聆訊中,原告人多次批評麥國昌聆案官在2011年6月30日所頒發的命令1是錯誤的,命令1不可以是任何法庭命令的基礎。本席詢問原告人,他曾否就命令1提出上訴,原告人確認沒有。本席提醒原告人,既然沒有就命令1提出上訴,命令1沒有被推翻,那麼命令1就是有效的命令;再者,本席審理的,是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不是針對命令1的上訴,命令1正確與否,不是本上訴中的待決事項。原告人隨即申請押後本上訴的聆訊,以便他有時間就命令1提出上訴。

9.  本席即席拒絕原告人提出押後本上訴聆訊的申請,理由如下:—

(a) 原告人申請押後本上訴聆訊的理由,是他擬就命令1提出上訴。然而,命令1是麥國昌聆案官在2011年6月30日頒下的命令,原告人沒有在其後的14天期限內提出上訴,也沒有在這期期限以後的任何時間申請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2011年6月30日距今已有差不多6年的時間,原告人完全沒有解釋為何到了現在才擬就命令1提出上訴。倘若原告人現在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成功的機會極微。原告人不能取得逾期上訴許何,也就不能就命令1提出上訴。

(b) 法庭不會也不應因為機會渺茫的事情(原告人成功取得有關命令1的逾期上訴許可)而押後本上訴的聆訊。

(c) 倘若原告人認為他有充份理據就命令1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席不認為如此),他可以提出申請;如果原告人取得有關命令1的逾期上訴許可並在上訴中成功推翻命令1,原告人自然便不需要向被告人支付在命令1中指明的判定債務,被告人也不可憑藉絕對押記令向原告人收取這些款項。本席認為繼續進行本上訴聆訊,並不影響原告人的權益。

(d) 相反,原告人就絕對押記令提出了上訴,拖延本上訴聆訊,致使上訴懸而未決,這對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10.  原告人提出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7(4)條及第8(2)條,全然與本案無關。事實上,裁判法院已把KCCC 2904/2009一案的訟費給予原告人,區域法院在2011年1月4日已評定該等訟費金額為HK$53,633。其後原告人因為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和提出多項的申請並在這些申請中敗訴,這才招致命令1至命令5。

11.  本席細閱了2017年2月13日的文件,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在當中鋪陳的任何論點可以動搖絕對押記令。

12.  原告人的上訴全然缺乏理據,須予駁回,原告人並須支付予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

13.  本席寄語原告人,必須冷靜思考,考慮怎樣處理法律的事情才是最合乎其利益,倘有不明之處,原告人應自行諮詢法律意見。法律訴訟不是遊戲,未經深思而貿然提出申請,只會徒然浪費時間和金錢,招致損失。本席也提醒原告人,向法庭提出沒有理據的申請,是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對其他法庭使用者不公平,法庭對此不會坐視不理。倘若原告人再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法庭會考慮命令原告人以釐償基準支付訟費。

14.  本席頒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本席給予原告人一次機會,是次只命令訟費以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希望原告人可以記取本席在上面給予的提醒。

15.  被告人申請就訟費作簡易評定,並呈交了訟費的清單,原告人亦就訟費清單作了陳詞。本席認為:—

(a) 代表被告人的張律師於2014年取得執業資格,恰當的每小時的收費應為HK$1,500;

(b) 就本上訴的手作費用,即影印費和送達文件的費用,被告人申請HK$391。原告人指出,申索的金額過高,特別是被告人放棄引用在其法律典籍及案例清單中的第2項文件,此份文件的影印費不應計算在內。綜合考慮後,本席認為手作費用方面,合適的金額是HK$200。

(c) 就有關本上訴的專業工作方面,被告人表示在上訴聆訊前,張律師共花了5小時作準備,包括準備和閱讀文件,與及做一些研究的工作。本席認為,實際與本上訴有關的文件不多,本上訴也沒有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恰當的預備時間應為2小時,在這方面的專業工作費用應是HK$1,500 x 2 = HK$3,000。

(d) 2天的上訴聆訊,共計的聆訊時間約為1 ¾小時,這方面的專業工作費用是HK$1,500 x 1 ¾ = HK$2,625。

(e) 恰當的訟費總數為:—

HK$200 + HK$3,000 + HK$2,625 = HK$5,825。

16.  有關本上訴的訟費,本席簡易評定為HK$5,825,原告人須即時支付予被告人。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張梓健政府律師代表

   

98022-CH-2015-04-14

江海溥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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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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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江海溥 
 訴 
被告人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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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9日及4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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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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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在2014年10月23日,撤銷原告人暫緩執行兩項訟費命令。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2014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並頒下書面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須履行兩項訟費的命令。現原告人對本席的命令提出上訴。

2. 本席於該判決書中已作出分析和決定,並詳細載於該判決書第16至30段,在此不贅。

法律原則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合理機會得直,或因秉行公義須由上訴法庭聆聽,否則法庭不得批予許可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4. 根據原告人為本申請提交的誓章和口頭陳詞,可歸納下列各項:-

(1)法庭認定評定訟費時,被告人使用非法文件冊是錯誤的。

(2)法庭忽略或迴避以下事項:-

  i.  被告人存檔文件冊有違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ii.  覆核時麥國昌聆案官裁定兩個文件冊皆非法;

  iii.  刑事上訴案件第2008年183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子鈺一案是否適用於覆核及上訴;及

  iv.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A)是否適用於DCMP 1583/2010?如是,即本案屬民事訴訟。

討論

5. 有關上述理據第(1)項及第 (2) (i) 和 (ii)項,全是關乎原告人所聲稱在訟費評定時麥聆案官使用非法文件冊,本席認為這事情並不屬實(見該判決書第28段)。再者,有關使用非法文件冊的理據,並不是上訴庭批準其上訴許可申請所涵蓋的議題(見該判決書第13段),本席不認為此屬有效的上訢理據。

6. 就理據第(2)(iii)項,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20至第23段處理,本席不再重複。原告人的理據不具合理勝訴機會。

7. 有關理據第(2)(iv) 項,周法官在其2013年2月26日的判決書第3及4段已詳盡解釋,在此不贅。周法官已闡明原告人的申請缺乏法律的依據。簡而言之,周法官是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子鈺[2010] 1 HKC 464作出判決。就王子鈺一案中,潘兆初法官在判詞中第47段已清楚闡明:「立法機關選擇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1條的覆核權限於訟費評定當局所有,決定顯然是刻意的,《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和其規則的新體制不容許法官對訟費評定進行覆核。」本席認同周法官的裁定,評定的覆核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本席不認為此屬有效的上訢理據。

8. 總括來說,原告人並未能指出本席該裁決書及命令在那方面出錯,整個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都不能成立,就算是給予上訴許可,本席亦看不出原告人如何會有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此上訴許可申請未能符合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所列之規定。

9. 在2015年2月9日的聆訊過程中,原告人援引其在2014年12月19日呈交的書面陳詞內容。本席未能從法庭檔案中尋找得到相關的書面陳詞。經查明後,才得悉法庭書記誤將原告人的該份書面陳詞,在頒下判決書當天(2014年12月31日)當作聆訊文件冊發還予原告人,並經由原告人簽收和帶走。原告人乘勢指這對他造成不公平,反映法庭處事不週,要求押後兩個月提取獨立的法律意見。但到2015年4月14日,原告人卻沒有進一步陳詞。

10. 本席於該判決書中已細心考慮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法庭書記於頒下判決書當天將書面陳詞歸還給原告人,這絲毫不影響本席對本案所作出的裁斷,對原告人完全沒有造成任何不公平和不利之處。

命令

11. 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的申請被撤銷。

12. 順帶一提,本席認為原告人應盡速進行上訴聆訊,否則不但無助他的上訴申請,反而可能冒上風險,因浪費審訊資源而需負上訟費責任。據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因應上訴庭給予上訢許可後,時至今天,該上訢仍徘徊在上訴文件冊的修改,原告人已曾經四次申請延期,讓他製備文件冊,仍未能正式進行上訴。

13. 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此暫准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泳榆代表應訊

96461-CH-2014-12-31

江海溥 對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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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

原告人江海溥 
 訴 
被告人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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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25日及12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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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1. 本案是一宗上訴推翻聆案官決定的案件。

2.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發信要求原告人履行兩項訟費的命令,如下:-

(1)2011年6月30日區域法院麥國昌聆案官(“麥聆案官”)的判令,原告人須支付63,312元;及

(2)2011年11月14日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周法官”)的判令,原告人須支付4,000元。

3.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上述兩項訟費命令。2014年10月23日,經區域法院聆案官葉樹培審理後,撤銷其申請。現原告人不服裁決,就該撤銷命令提出上訴。

4. 根據《2015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58/1/2段,本席應以“重審”的方式進行由聆案官判決後所提出的上訴。

背景

5. 本案事源於2010年2月4日,原告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的刑事案件(KCCC 2904/2009)中,被判處罪名不成立。2010年3月10日獲裁判官頒發訟費。

6. 雙方未能就訟費達致共識。 2011年1月4日,麥聆案官評定訟費,最後原告人可得53,633元[1]。

7. 原告人不滿麥聆案官的評定結果,於2011年1月11日申請覆核該評定。2011年6月30日,經覆核後,麥聆案官維持所有評定,並下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訟費63,312元。這命令是原告人要求暫緩的第一項。

8. 2011年7月11日,原告人就麥聆案官在2011年6月30日的覆核訟費和相關的命令,要求區域法院法官覆核麥聆案官的訟費裁決。

9. 在該擬覆核待審期間,原告人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披露一些文件作上訴訟費聆訊之用。 2011年10月14日,周法官頒令撤銷其披露文件的申請,並裁定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在命令頒下後,原告人就該項命令提出上訴。2011年11月14日,周法官撤銷其上訴許可的申請,並命令上訴人需支付被告人訟費4,000元。這就是原告人申請暫緩的第二項法庭命令。

10. 2013年2月26日,原告人提出覆核麥聆案官的訟費裁決及其所作出的命令[2],周法官撤銷原告人兩項的申請。

11. 原告人再擬就周法官2013年2月2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申請在2013年3月26日被撤銷。

待審的上訴庭上訴

12. 2013年4月9日,原告人擬向上訴庭申請撤銷周法官2013年2月26日的命令 (HCMP 702/2013) 。

13. 2014年8月5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副庭長楊振權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經審閱原告人的傳票、誓詞及附件[3],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局限於議題如下:「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1條訟費評定的覆核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原則

14.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指:-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式的作用。”

15. 有關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已詳細列明(見判案書第6-10段)。握要地說,敗訴方提出上訴時,上訴本身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命令的理由,因勝訴一方有權享有判決的成果。申請擱置執行一方 (i) 必須提出可供爭辯,即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法庭才會考慮應否擱置;及 (ii) 如果不擱置或暫緩執行執行判決,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上訴理據

16. 據原告人的誓章和庭上的陳詞,其申請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上訴理據,可大致歸納為下述各項:-

(1)2011年1月4日及1月11日,麥聆案官訟費評使用非法文件冊,訟費評定和覆核無效。

(2)麥聆案官評定後,未依第492章第7(4)條向原告人發出「須予支付的訟費通知」,原告人迄今未收到任何訟費。

(3)2011年11月14日周兆熊法官的命令 (拒絕披露文件申請),是基於在律政司大量失實陳述下作出,應該推翻。

(4)2013年2月26日,周兆熊法官以評定訟費不是民事訴訟而撤銷上訴;現上訴庭批准民事上訴,周法官錯誤明顯。

討論

17. 上述的理據,全是原告人在周法官席前提出及為周法官拒納的理據。原告人的上訴陳詞,也只是重重覆覆地重申聆訊時已提出之證供而已。原告人更指這是由於被告人誤導周法官和麥聆案官,令法庭錯誤處理其案件。

18. 原告人在其存檔上訴庭的誓詞及附件也是依賴上述的理據。上訴庭在審閱後,只批准上文第13段的單一議題,其他理據並不受理。

19. 因原告人申請擱置第二項命令是關於周法官拒絕其披露文件申請上訴的訟費,並不在上訴申請涵蓋議題之內,因此本席拒絕其暫緩的第二項法庭命令的申請(理據第三項)。

20. 有關原告人的上訴理據第四項,周法官已在其判詞中作出詳盡的分析和處理,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周法官是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子鈺[2010] 1 HKC 464一案作出判決。在王子鈺一案中,跟本案案情相近,也是源自一宗裁判法院的刑事案件。該案的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及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得直,並獲訟費。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作出訟費評定。評定後,上訴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覆核,覆核遭撤銷。上訴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要求覆核聆案官的裁決。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裁定原訟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其上訴。

21. 原告人指,因王子鈺一案中,潘兆初法官是以無實質理據而駁回覆核,何聆案官是絕對正確的;跟本案駁回上訴傳票有別,再者麥聆案官犯錯累累。王子鈺一案並不適用。

22. 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陳詞能反駁王子鈺一案中的潘兆初法官對《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1條的分析和裁斷。潘兆初法官在判詞中第47段[4]已清楚闡明:「立法機關選擇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1條的覆核權限於訟費評定當局所有,決定顯然是刻意的,《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和其規則的新體制不容許法官對訟費評定進行覆核。」本席認為,這判決意味評定的覆核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23. 原告人的理據不具合理勝訴機會,因此本席拒絕其擱置申請。

24. 原告人續指,訟費評定當局從沒有依從第7(4)條的規定,發出有關的通知(理據第二項)。雖然刑事案中,他被判無罪,獲頒發訟費,但至今仍未收取分毫。倘若不暫緩執行訟費命令,有機會在上訴成功時,被告人再以「不法手段」,如非法文件冊或誤導法庭等,以致上訴成功也沒有意義。

25. 根據《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492A章第7(4)條列明: -

「在評定須支付予申索人的訟費後,必須向該申索人發出關於憑藉本條准予支付和須予支付的訟費的通知。」

26. 原告人在刑事訟費的申請中,一直親自行事。本席翻閱有關2011年1月4日的謄本,麥聆案官曾向原告人解釋關於實務指示第14.3條的規定,可惜原告人不明瞭有關的程序,沒有辦理訟費評定證明書,感到委屈。

27. 據實務指示第14.3條列明[見注1],如雙方同意訟費的款額,原告人作為收取方,須擬備訟費評定證明書並呈交法院,由法院批核及發出。原告人不滿麥聆案官的刑事訟費評定和覆核,更向區域法官提出覆核,明顯原告人從沒有同意訟費款額。在這情況下,評審當局根本無從發出第492A章第7(4) 條的通知。

28. 原告人強調被告人在麥聆案官的訟費評定時使用非法文件冊(理據第一項)。事實上,被告一方是應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11月4日發出的命令而準備聆訊文件冊的,只是原告人不同意其內容,自行備製文件冊,最後麥聆案官是按原告人的文件冊作出訟費評定的。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法手段」的說法並無依據。

29. 因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全不具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非屬於不暫緩執行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所以本席也拒絕原告人擱置執行第一項訟費的申請。

30. 被告人有權享有判決的成果,上訴本身不能自動構成暫緩執行判決命令的理由。倘若原告人上訴成功的話,本席認為被告人定會把已收取的訟費退還。

31.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3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起之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將成為絕對命令。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評定。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應訊

[注1]

(j) 訟費評定後的標準指示

38. 在訟費評定結束時,除非訟費評定官另作指示,否則下列指示將自動適用:

(1)  雙方須於7天內試圖同意訟費評定官所批准的訟費款額。

(2)  如雙方未能同意有關的款額,可自由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澄清。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訟費評定官可不經聆訊處理上述申請。

(3)  如雙方同意訟費的款額,或訟費評定官已作出澄清,則經同意或確定的款額便會被視作準確及正確的款額。訟費評定的訟費須根據該款額計算,並由支付方付還收取方。收取方須擬備訟費評定證明書並呈交法院,由法院批核及發出。

(4)  收取方須連同訟費評定證明書把獲批准的款額的摘要呈交法院,一式兩份。



[1]這是被告一方在2011年1月4日,據麥聆案官所評定款額的計算結果。

[2] 原告人所指的命令包括判予律政司訟費,評定過程不許證物呈堂等。

[3]原告人的文件冊第1至7頁。

[4] 原文為英文,如下: “The legislature chose to limit the right to review s.21 of CCCO to the taxing authority only. The decision was plainly deliberate. The intention is crystal clear: the review before a judge is no longer permissible under the new regime of CCCO and CCCR.”

89168-CH-2013-03-26

江海溥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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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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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江海溥 
對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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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3月26日

判決書

 

1. 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對2013年2月26日的判決給予他上訴的許可。

2. 原告人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的第2條規定,本庭對於案件是有司法管轄權的。原告人所指的第2條是《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條,該條規定:「(1)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4)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3及53A條及根據關乎本命令所規定的刑事法律程序的訟費的成文法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決定權,須在本命令的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3. 原告人指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本庭可對訟費評定官的證明書加以覆核和作出糾正。第35條規則第6款規定:「法官可就根據本條例規則提出的申請作出情況所需的命令,尤其可命令修改訟費評定官證明書,而除非所爭議者僅為正在覆核中的項目的款額,否則法官亦可命令將該項目發還原來的訟費評定官或另一名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4. 本庭需要裁決的,就是原告人的指稱是否正確(即第62號命令是否適用於本案)。在HCMA 183/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子鈺)一案,法庭曾考慮第62號命令的適用性,其中包括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在該案的第38段,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法官裁決:-

“In my judgment, when viewed against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leading to the enactment, the overall purpose and the extent of reform introduced, CCCO and CCCR is, patently, a complete and self-contained code on the applicable law and practices for all the costs orders that they specifically provide for, aiming at removing all the abnormalities and inconsistencies, insofar as those costs orders are concerned, as highlighted in section E. 1 above”。

5. 潘兆初法官在第47段有以下的裁決: “In my view, it was not by a side-wind that the right to review before a judge the decision by a High Court master on a costs order specifically provided for in CCCO and CCCR was removed.  When introducing the wholesale reform by CCCO and CCCR, the legislature must be fully aware of the previous practice of review before a judge.  Yet, the legislature chose to limit the right to review in section 21 of CCCO to the taxing authority only.  The decision was plainly deliberate. The intention is crystal clear:the review before a judge is no longer permissible under the new regime of CCCO and CCCR”。

6. 在第59段之下,潘兆初法官有以下的結論: “For the above reasons, I hold that Order 62, rule 35 of RHC cannot be properly engaged for the costs orders specifically provided for in CCCO and CCCR.  The answer to the jurisdictional question identified in paragraph 1 above is ‘no’.  Accordingly, this court has no jurisdiction to review Master Ho’s decision”。

7.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與《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內容相同,王子鈺一案的判決對本庭有約束力;因此,原告人指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6)條規則適用於本案是不正確的陳詞。

8. 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庭在2013年2月26日判決有錯誤的地方;因此,本庭撤銷他的申請。

9. 其實,《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以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就判給訟費提出的上訴有所規定,但該兩條條例沒有對要求給予上訴許可作出機制,這即是說該兩條條例沒有有關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條文;因此,原告人是次申請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10. 基於這個理由,原告人的申請需要被撤銷,本庭撤銷他現時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 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Cheng Wing Yu, Bianca律師代表

85850-CH-2013-02-26

江海溥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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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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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江海溥 
 訴 
被告人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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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1年8月25日,9月30日,10月14日,11月14日,2012年2月14日,3月14日,5月7日及31日,7月12日、13日及25日,11月27至28日,2013年1月31日及2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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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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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需要裁決的,是原告人在兩張傳票的申請。2011年7月11日,他提出傳票的申請,要求本庭覆核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多項訟費裁決。於同一天,對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命令,他出提出上訴的申請,他所指的“命令”為:-

“判予律政司訟費,評定過程不許證據呈堂,不許傳證人,聆案官書記及律政司妨礙司法公正之駁回等等……。”

2.  羅德泉裁判官在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904號案)中頒令該案的被告人(即本案的原告人)可獲得該案的訟費。2011年1月4日,麥國昌聆案官對原告人的訟費單作出評定。2011年1月11日,對該項評定,原告人申請覆核。麥國昌聆案官在2011年2月11日(上午)、2011年3月11日(上午)、2011年3月25日(上午)、2011年3月30日(上午)、2011年5月6日(下午)、2011年5月13日(上午)及2011年6月30日(上午)聆訊該覆核申請,並在2011年8月22日頒下覆核訟費評定理由書。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A)條規定:-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針對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在向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第63(1A)條只適用於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訟費評估,源於羅德泉裁判官於刑事案件2009年2904號所作出的命令,因此第63(1A)條不適用於本案。

4.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0條規定:-

“(1) 凡法院或法官根據本條例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則法院或法官可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2) 凡根據本條作出的訟費評定命令是-

 (a) 由裁判官或區域法院作出的,則該等訟費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上述第20條是關於訟費評定的條文。《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或《刑事案件訟費規則》沒有關於訟費評定和訟費評定的覆核的上訴,以及由區域法院法官覆核訟費評定的條文,因此原告人的申請缺乏法律的根據。

5.  在高等法院(HCMA 183/2008)一案,潘兆初法官曾處理對訟費評定的覆核的上訴。在該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作出上訴人訟費的評定後,上訴人要求對該評定覆核,司法常務官對該評定作出覆核後,上訴人對該覆核不滿意,因而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對覆核的上訴,潘兆初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47. In my view, it was not by a side-wind that the right to review before a judge the decision by a High Court master on a costs order specifically provided for in CCCO and CCCR was removed. When introducing the wholesale reform by CCCO and CCCCR, the legislature must be fully aware of the previous practice of review before a judge. Yet, the legislature chose to limit the right to review in section 21 of CCCO to the taxing authority only. The decision was plainly deliberate. The intention is crystal clear: the review before a judge is no longer permissible under the new regime of CCCO and CCCR.”

潘兆初法官認為,立法原意清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規則》不容許任何人就聆案官的覆核評定在法官席前再提出覆核。

6.  由於原告人的申請缺乏法律的依據,本庭撤銷原告人兩張傳票的申請。

訟費

7.  就兩張傳票的申請,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本庭不作出訴訟的命令(已往作出的訟費命令除外)。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鄭詠榆律師代表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79287-CH-2011-11-14

JIANG HAI PU 對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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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0年第1583號

原告人JIANG HAI-PU 
 對 
被告人HKSAR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1月14日

判決書

 

1.  2011年9月30日,本庭聆聽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頒布披露文件的命令,該命令是有關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就訟費評估所作出的覆核命令,他要求推翻該命令。2011年10月14日,本庭頒下判決書,在該判決書內,本庭作出裁決,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本庭指出,他的申請是完全沒有法律的依據的。

2.  原告人要求披露13項的文件,他指出,他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條例》第47B條和47A條提出的。本庭在判決書內把47B條的條文列出,並指出第47B條的條文只適用於法律程序的一方向非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原告人是法律程序的一方,但被告人(即律政司)亦是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此,該條文不適用於本案。本庭亦把第47A條的條文列出,本庭裁決,第47A條只適用於在法律程序展開前的情況,但原告人已於2010年6月9日展開本案的法律程序,因此,第47A條不適用於他的申請。本庭指出,原告人的申請是完全沒有法律的依據的。

3.  在是次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完全沒有指出本庭裁決有關第47A以及47B條的裁決有任何錯誤的地方,因此,本庭在2011年10月14日的裁決,即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沒有法律的依據,是正確的裁決,因此,原告人即使在上訴庭作出上述的申請,亦是完全沒有勝訴的希望的,因此,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4.  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訟費款額定為4,000元。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Ms Vivien Chan代表

78589-CH-2011-10-14

江海溥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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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5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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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江海溥 
 訴 
被告人律政司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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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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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頒佈披露文件的命令,他亦要求本庭批准他延期入誓章。

2.  2011年8月25日,與訟雙方出席由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聆訊,原告人要求本庭推翻麥國昌聆案官於2011年6月30日就訟費評估所作出的覆核命令,本庭把案件押後至2011年10月14日,以便雙方能夠向本庭存檔有關案情的誓章。

3.  2011年9月21日,原告人提出是次披露文件的申請;他要求披露的是以下的項目:-

‘1. 須予支付的訟費通知(2011年1月4日);

2. 律政司自稱2010年12月29日下午存檔的“訟費評定聆訊文件冊(19項40頁)具體存檔日期及時間紀錄;

3. 2011年2月11日、3月30日、5月13日就兩個版本訟費評定文件冊所作的三次不同裁決及理由;

4.  25/3/11、30/3/11不許傳證人裁決及理由;

5.  30/3/11拒絕警察涉插贜原審DVD呈當裁決及理由;

6.  30/3/11拒絕警察串供原審錄音呈當裁決及理由;

7.  麥國昌聆案官就存檔訟費單不在席前,庭上向收費者“借閱”之自辯裁決(25/3,30/3/11?);

8.  律政司3/8/2010存檔三文件,30/9/2010周官力證席前失去上述三文件,4/1/2011及其後,麥國昌聆案官隻字不提之理由;

9.  訟費評定,覆核對“惡意檢控”隻字不提之理由;

10.  6/5/2011,麥官書記馬浩森先生未登記收費者身份証之事裁決及理由;

11.  第10項當時法庭閉路錄影(6/5/2011);

12.  法庭錄音:

    2010年8月3日及10年9月30日   10年11月4日,2011年2月11日   3月11日、3月25日、3月30日、5月6日、5月13日、6月30日。

13.  訟費單1-45項目,4/1/2011裁定及理由。‘

4.  原告人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條例》第47B條提出的。第47B條規定:-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但相當可能會是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項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2)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底線後加)

第47B條的條文只適用於“法律程序”的一方向“非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原告人是“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律政司亦是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此這條文不適用於本案。

5.  就47B條的規定,法庭只能命令非法律程序的一方披露文件。清單內的第2至第10和第13項目涉及資訊,而不涉及文件;資訊不是文件,是次申請是文件(而不是資訊)的披露。本庭不知第1項和第11項如何與上訴有關。就第12項而言,原告人只要向法庭提出行政的申請,就可以在繳交法定的有關費用後,獲得該些錄音的謄本或錄音光碟(即CD),他無須通過傳票的申請才獲得該此“錄音”。

6.  原告人在庭上說,是次申請亦是按《區域法院條例》第47A條提出的。第47A條規定:-

“47A. 區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命令將文件披露的權力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會是日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則該人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相當可能會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並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直接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3)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直接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4) 就第(1)及(3)款而言,任何文件在符合下列描述的情況下,方可視為與在預期的法律程序的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直接有關-

(a) 該份文件相當可能會被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引用為證據;或

(b)  該份文件支持任何一方的論據或對任何一方的論據有不良影響。”

7.  第47A條只適用於“在法律程序展開前”的情況,原告人已於2010年6月9日展開本案的法律程序,因此第47A條不適用於是次傳票申請。

8.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是次申請完全沒有法律的依據,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Vivian Chan 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