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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2007

陳楚升 訴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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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80-CH-2008-05-05

陳楚升 訴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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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129號

----------------------

申請人陳楚升 
 及 
答辯人懲教署署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4月24、29、30日及5月3日

判案日期:2008年5月 3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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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1.  申請人之前獲本席頒令許可,准予申請司法覆核,濟助為移審令及宣佈懲教署署長的紀律聆訊決定是錯誤的。

2.  答辯人申請撤消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3.  2008年4月24日聆訊時,本席即席撤消許可,容後頒佈理由。事後本席發覺就其中一項紀律聆訊:申請人管有超出已獲授權數量的香煙,有關限制命令條文的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的字眼看來有所差異,需要再議,因此下令恢復撤銷許可的聆訊。

4.  於再度聆訊中,代表答辯人的郭瑞熙大律師同意有關命令的英文版本存在可爭抝的論據,同意恢復診對該項紀律聆訊決定的許可,進行請司法覆核申請。

5.  於司法覆核聆訊時,本席即席拒絕申請,現頒下理由。

背景

6.  申請人為服刑人士,2000年9月27日入獄,刑期11年4個月。2001至2007年間,申請人因違反《監獄規則》(第234A章),於紀律聆訊後被取消行爲良好的刑期扣減。若申請人獲得有關減刑,其出獄日期應為2007年12月4日,現為2008年5月21日。

7.  申請人就10宗共12項違反紀律個案提出司法覆核,指懲教署職員沒有通知他,根據《監獄規則》第63(2)條,上訴須在48小時内提出,而懲教署並無逾期上訴機制,令他失去及時上訴的機會。

8.  就第10宗個案(677/2005號),申請人被裁定管有超出獲授權數量的香煙。申請人指稱在紀律聆訊中呈堂的《新人課程組内容》,他所簽署確認經講解已明白課程内容及守則,知道如有觸犯,將會受到紀律處分的簽名是被偽冒的。他於2007年10月報警,2008年1月14 日,警方經調查後認爲不構成刑事成分。

9.  之後,申請人再次報警,要求警方繼續調查第10宗個案的簽名,並指稱第1宗及第6宗聆訊的上訴須知其簽名亦是偽冒的。基於要等候警方報告,申請人要求將案件押後,唯至今仍未有結果。鑒于申請人刑滿在即,遂申請恢復聆訊。

10.  申請人在庭上表示現只會就第7至10四宗個案申請司法覆核。第7至9宗個案涉及沒有合理辯解不服從懲教署人員的命令而沒有返回所屬工作期數(即監獄工場),違反《監獄規則》第61(a)條。第10宗個案則涉及管有超出已獲授權數量的香煙,違反《監獄規則》第61(k)(ii)條,被取消減刑14天。

適用原則

1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6)條規定:

“(6)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12.  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規定: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3.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陳普芬案)決定,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準則為案件是否存在合理論據性,即是否有實在的成功希望;該門檻高於過往的潛在論據性;適用於無論法律問題(如法律詮釋)或事實問題(如程序公平的實事探討)(見李國能首席法官判詞第12至16段)。

答辯人論據

14.  代表答辯人的郭大律師要求撤消許可,理由如下:

(1)申請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沒有透露具關鍵性的實事;

(2)申請人沒有延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期限的理由;

(3)司法覆核申請沒有成功希望。

申請人論據

15.  申請人指出:

(1)法庭已批予許可,證明他有足夠論據;

(2)就第7至9宗聆訊,他不按指示到監獄工場,是因爲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3)就第10宗個案:

(a)   警方對冒簽再繼續調查,或許最終會有刑事成分;

(b)  按適當的詮釋,他沒有違反赤柱監獄總監督發出的1997年第22號通告《獲准存於囚室的物品限額》(“第22號通告”)的規定;

(c)《監獄規則》第61(k)(ii)條對在囚室内保留香煙的限制違反《基本法》第6條對財產權的依法保護。

討 論

16.  本席於2007年11月16日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而陳普芬案的判決於2007年11月30日頒下。當時,本席之考慮為案件的潛在可論據性,即應否對事件進行查究。基於警方正就申請人的冒簽指稱進行調查,本席批予許可。

17.  郭大律師指申請人在單方面申請許可時,沒有向法庭披露,他在12宗個案的其中部分曾經在48小時内提出上訴,並要求容後補交上訴理由。其實之前申請人已試過6次紀律聆訊,簽署過上訴須知,足見申請人不知上訴期限一說不盡不實。本席絕對同意。

18.  關於冒簽一點,申請人的第二次報案涉及第1及6宗個案的上訴須知的偽冒簽,因該等聆訊已不在爭議,並不相關。

19.  至於第10宗聆訊中呈堂的新人須知的冒簽指稱,警方現行的結論是沒有刑事成分。即使警方繼續調查,亦無跡象顯示會於申請人釋放前有任何結果。況且,本席對申請人就不同文件的冒簽指稱逐次而非一次過報警的做法,非常值得商榷。無論如何,若將來警方查出有人冒簽,申請人可以其他渠道索償。

20.  就第7至9宗個案,申請人聆訊時承認不服從前往監獄工場的指令。他求情時解釋不想留在身處的監獄,希望轉往其他監獄服刑,但沒有提及人身安全問題,只是在2008年4月19日的書面陳詞才首次提出。他亦無解釋當時爲何認罪。因此,申請沒有足夠理據。

21.  就申請許可的時限,郭大律師指出,紀律聆訊的決定日期均超3個月的申請時限,有的更年代久遠。申請人在單方面申請許可時,沒有作出延展申請,亦沒有交待延遲的原因。

22.  基於第7至9宗個案,申請人的理據不足,法庭當然不會延展其申請期限。但至於第10宗個案,釐清有關管有香煙數量指令的條文,有利於監獄的良好運作。申請人仍在服刑,若非被取消減刑14天,應可提早釋放。因此,本席認爲應該延展申請的期限。

23.  就第10宗個案,《監獄規則》第23(1)條規定:

“(1)任何囚犯,未獲授權,不得管有任何物品,如發現其管有任何該等物品,監督須將之充公。”

24.  《監獄規則》第61(k)(ii) 條規定:

“囚犯如有下述情況,即犯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

…

(k) 管有─

(i) 任何該囚犯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或

(ii) 任何數量是多於該囚犯獲授權管有的數量的物品;”

25.  赤柱監獄總監督於1997年7月29日發出第63號訓令《准予保留在囚室的核准物品》(“第63號訓令”),香煙的數量為“40包或囚犯的最近兩次小賣部認購中所取得的總數,以較少者為準”(只有原文英文版本[1])。

26.  同日,赤柱監獄總監督發出第22號通告,香煙的數量為“40包或最近兩次糖餅期所買香煙總數,以較少者為準”。

27.  顯而易見,第63號訓令與第22號通告的字眼存在差異。第22號通告容許囚犯管有最近兩期開售所購買的總數,而第63號訓令則容許囚犯最多管有最近兩次購買的總數。

28.  據署理懲教事務監督(懲教行政)鄭光權2008年5月2日的補充誓章指出,第63號訓令只是内部文件,從未向囚犯公告或傳閲。所公告的是第22號通告,展示於監獄的當眼處(如工場),並向新人講解。由於第22號通告現已修改,英文版本已找不到,呈堂的第22號通告中文版是存於第10個案内的證物。於有關時期,對不諳中文囚犯的公告與第22號通告的中文版本相同。

29.  申請人同意他於新人導引時,看過第22號通告。

30.  本席裁定,獲准存於囚室的香煙限額的指令,以第22號通告為準。第63號訓令從未公告,並非英文版本。第22號通告與第63號訓令由同一官員發出,不存在錯誤傳達的問題。第22號通告的譯文施用於包括操英語的外語囚犯,不存在兩套準則。

31.  所謂“糖餅期”,是指監獄小賣部每月兩次的開售,稱爲中期及尾期。囚犯只可以獄中工作所得的酬勞購買物品。每人每期最多可購買20包香煙。

32.  此外,獄中有亦規定囚犯不能從探訪者獲取香煙,不得向其他囚犯索取香煙,亦不得將自己的香煙轉讓與亦他囚犯。

33.  申請人於2005年9月15日被搜出22包香煙。他於7月尾期認購9包、8月中期認購17包。8月尾期及9月中期沒有認購。

34.  答辯人指就案發當日而言,最近兩期的8月尾期及9月中期,申請人沒有認購香煙。因此,最近兩期認購的總數為零,因此不准管有任何香煙。

35.  申請人認爲他的最近兩期認購為7月尾期及8月中期,8月尾期及9月中期沒有認購。因此,該兩期不應計算。而對上兩期他共購買26包,因此未有超額。

36.  申請人更指《監獄規則》第23(1)條及第22號通告違反《基本法》第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37.  郭大律師指香煙在獄中有代幣的作用,限制管有香煙數量的指令,是平衡了囚犯自用香煙的需要,和避免囤積代幣的弊端。

38.  郭大律師引述吳小彤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2002] 5 HKCFAR 122一案,指出終審法院在詮釋政府對申請居留權人士的“寬免政策”時,並不是單從該政策公告的字面著手,而是從該政策的事實基礎,包括其目的、性質、政府於實施該政策的看法、該政策本身的特有背景,決定背後的目的和理由,及有關人士在法律上的背景(見判詞第179至192段)。

39.  有關背景對條文的詮釋當然重要。然而,本案的爭議,不單是申請人對懲教署政策的合理期望,而是對受取消刑期扣減約束的紀律聆訊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的質疑。因此,對有關的紀律指令條文,必須採取嚴緊的詮釋,猶如懲罰性的條文一樣。

40.  本席認爲,限制和充公未獲授權的香煙是因應監獄中的紀律而設的。無疑,監禁本身必會限制個人自由,而監獄制度亦須對囚犯的某些權利作出限制和約束。問題是有關限制是否為求達致應追求的合法目標所必要的 [2]、合理和目的相稱的[3]。

41.  限制囚犯管有香煙數量的措施是有實在必要的合法目標。每兩期(即一個月)40包的最高限額是寬鬆的。而實際數量限於囚犯最近兩期的個人認購亦與容許自用香煙而限制囤積居奇之目的相稱和合理的。因此,有關規則和指令並無違憲。問題是申請人受否違反有關指令的限制。

42.  根據第22號通告的條文,申請人的詮釋顯然是不對的。有關限額是最近兩期開售所購買的總數,而非最近兩次購買的總數。申請人於8月尾期及9月中期沒有買煙,因此限額為零。

結 論

4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針對第1至9宗中個案的准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就第10 宗個案,本席維持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但駁回司法覆核申請。

訟 費

44.  2008年4月24日,本席於撤銷針對所有個案的許可時,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45.  基於案件的進展,郭大律師同意法庭撤銷之前的訟費命令,改以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文: “40 packets or the total quantity acquired through the prisoner’s recent 2 canteen purchases, whichever is the less.”

[2] 英文: “necessary to achieve the legitimate objects to be pursued”

[3] 英文: “rational and proportional”

59874-CH-2008-01-23

陳楚升 訴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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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7年第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陳楚升 
 對 
答辯人懲教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0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月10日

裁決理由日期 : 2008年1月23日

 

裁決理由書

 

1.  申請人獲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申請移審令,要求宣佈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是錯誤的,及申請中期濟助,暫緩執行決定。

背景

2.  申請人為服刑人士,2007年9月27日入獄,刑期11年4 個月。於2001至2007年間,申請人因為違反紀律,被取消行爲良好的減刑。若申請人獲得有關減刑,其出獄日期為2007年12月4日,現出獄日期為2008年5月21日。

3.  申請人就12宗紀律聆訊提出司法覆核,其中大部分認罪。他主要的理據為懲教署職員沒有通知上訴及司法程序,失去及時上訴機會。而在2005年的一宗聆訊,他指聆訊時呈堂的新人通知書被冒簽名。他已於2007年10月報警,事件正在調查。

4.  申請人申請中期濟助,要求提早出獄。若司法覆核敗訴,繼續服刑。

5.  答辯人亦已發出傳票,申請將許可取消。

答辯人論據

6.  代表答辯人的郭大律師反對申請:

(1)司法覆核對正在服刑人士沒有保釋的程序;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命令第3(10)(a) 規則,如申請人尋求移審令,法庭指示批予該命令將該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擱置直至該申請已有裁定的權力只限於針對下級法院的程序,而不包括原有的行政程序;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命令第3(10)(b) 規則,如申請人尋求任何其他濟助,法庭可批予中期濟助,但有關申請人的勝算不大。

討論

7.  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8》第一冊第850頁54/14/35段指出,高等法院有權於司法覆核程序對挑戰行政羈留的人士批准擔保(見PV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 45/2004)。但就被定罪而服刑的人,除了聽候上訴之外,法例則沒有賦予保釋的權力。因此,本席無權批准保釋。

8.  至於擱置申請所關乎的法律程序,郭大律師引述Minister of Foreign Affairs Trade and Industry v Vehicles Supplies Ltd [1991] 1 WLR 550一案, 英國樞密院就牙買加《民事程序法典》(Jamaican Civil Code) 中類似但不盡相同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3命令第3(10) 規則的條文指出,擱置法律程序只適用於下級法院或審裁處的程序,但不適用於已作出的行政命令。

9.  而另一宗案件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Science, Ex parte Avon County Council [1991] 1裁定,英國《最高法院規則》第53命令第3(10) 規則適用於司法程序與及公共機構所作出的決定。

10.  在Keith Ratcliffe v Secretary for Civil Service & anor HCAL 43/1998 (日期:1998年7月30日),原訟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職)曾考慮Vehicles Supplies及Avon CC兩案,基於沒有聽取詳細辯論,未有定論。

11.  基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亦不打算就擱置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定論。況且,即使本席可以批予中期濟助,在本案情節亦不會照準。

12.  於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FACV 10/2007 (日期:2007年11月30日),終審法院裁定,批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新準則應為可合理論證的案情,而非過往的潛在可論據性。合理論證的案情是指申請人有實在得勝機會,而潛在可論據性則只需應予調查則可。本案的許可以舊有準則批予。

13.  懲教署職員的誓章指申請人過往曾於部分案件向懲教署署長提出上訴,並非不識權利。

14.  而就偽冒簽名一點,警方正在調查。現階段除了申請人的指稱外,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

結論

15.  基於上述理由,中期濟助申請被拒。本席下令撤消許可的申請迅速聆訊。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