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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2018

何毓桓 對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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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0] HKCFI 369-CH-2020-05-14

何毓桓 對 懲教署署長

HTML content

HCAL 148/2018

[2020] HKCFI 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何毓桓 
 訴 
建議答辯人懲教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誓章日期:2019年11月19日及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5月14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是一名正在服刑的在囚人士。他於2018年2 月1日就他在懲教所的待遇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但為本法庭所拒絕,並於2019年8月9日頒下判案書(「裁決」)。他現向本法庭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

案情

2.  申請人在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中,就懲教署署長對他的紀律檢控、工作及工資的安排、囚室的編配及其他他聲稱的不合理和不人道的待遇,要求本法庭頒布移審令。有關的細節和本法庭裁決的理由已在判案書中詳述,在此不贅。

逾期申請

3.  基於裁決中涉及申請人於超出法律所定下的時限所提出的濟助項目,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及《實務指示4.1》第5及18段的規定,申請人可在裁決發出後的14天內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案的裁決於2019年8 月9日頒下,申請人可在8月23日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他於2019年11月19日,才向本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上訴延誤的解釋

4.  申請人在誓章中指他在收到判案書後,就決定要上訴,並要求懲教署的福利主任協助。當他知道是要在法庭作出裁決之後14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他便在2019年8月13 日寫信給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及要求給予他法律指導。他之後在8月20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繳付有關的費用港幣$1,045。

5.  根據法庭的檔案,他是存檔了就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傳票。申請人根據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8月27日及上訴庭於2019年11月8日所給予的指示,於2019年11月19 日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解釋是因為他不諳法律而造成延誤。他指出他有充足的上訴理據,因此要求法庭批准他的申請。

討論

6.  有很多的案例,例如Chee Fei Ming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 Hygiene [2015] 4 HKC 134及Wong Yuk Man v Ng Leung Sing & Anor [2016] HKCU157都指出,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一個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時,應該考慮以下因素:

(一) 逾期的長短;

(二) 逾期的理由;

(三) 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四) 如批准申請的話,對建議答辯人所造成的損害。

7.  申請人欲就裁決提出上訴的意向,非常的明顯,並且於收到判案書後立即付諸實行,只是沒有遵照法律程序處理,導致他在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才正式向本法庭提出申請。雖然,本席並不同意他有充分的上訴理據,但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給予他逾期上訴的許可,是不公義的做法,並且會令到申請人心存憤慨,對法律失去信心。

總結

8.  在考慮了上述的因素和申請人的特殊情況之後,本席給予申請人逾期上訴的許可。為免生疑問,這個許可涵括裁決中所駁回的濟助項目,包括逾期作出申請的「終止交往」這一個濟助項目。

9.  申請人須於本判詞頒下的14天內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及存檔有關的理據和誓章。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9] HKCFI 1987-CH-2019-08-09

何毓桓 對 懲教署署長

HTML content

HCAL 148/2018

[2019] HKCFI 1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何毓桓 
 與 
建議答辯人懲教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9年6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8月9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是正在服刑的一名在囚人士。根據法庭存檔日期為2018年2月1日的「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他在這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中所尋求的濟助是「移審令」。他並沒有明確地指出所針對的是甚麼命令,只籠統及概括地指是前任懲教署署長邱子昭的:

「判決,命令及行使的『法例決定』」

申請人的指控

2.  在他所提交的誓章中,他指懲教署署長:

(一)     於2016年4月28日、7月12日、9月2日及10 月 13日在沒有法理依據下對他進行紀律檢控;

(二)     在他就這4項紀律檢控裁決提出上訴時,拒絕派發工作給他,令他只能領取最低工資;

(三)     在他上訴失敗後對他施予不合理及不人道的判罰;

(四)     在根據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8B條中止他與其他在囚人士交往時,對他施予不合理的對待及條例不文明地容許「中止交往」無限期地延續;及

(五)     在施行「中止交往」時,是對他雙重懲罰。

法律原則

3.  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6 條,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申請人只可依賴他在「表格 86」中提出的指控及所要求的濟助,而法庭須嚴格地就「表格86」內涵括的範圍作出裁決。因此,在這表格內沒有提及的濟助或理據,無論是否申請人在後期加入的附加陳述,都不可以作為案件爭議的事項(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2019年版第 53/14/55段及Hong Kong Telecommunications(HKT)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Commerc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CACV 532/2018及Chu Woan Chy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9] 6 HKC 77)。

4.  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018] HKCA 524一案中,上訴庭在考慮了多個司法覆核有關的案例後指出,在司法覆核中,法庭所擔當的角色,並非是作為一個上訴的途徑。雖然,這個案例是涉及免遣返申請的司法覆核許可,但有關的原則完全適用於本案。就在囚人士的管理及福利的事宜,基本及主要的決策者是懲教署署長。法庭不會侵佔他的權力,所以不會就他的決定作出干預,除非其決定犯上法律的錯誤、存在程序的不公平或存在悖謬。

背景

5.  申請人於1993年2月2日因意圖造成身體傷害而射擊及搶劫兩項罪行被判入獄共25年。在服刑期間,他因為多次襲擊懲教院所的職員或其他在囚人士及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被法庭定罪及判監,刑期由4個月至8年不等。他現時刑期已增至52年1個月,最早釋放日期是2027年11月3日。

6.  申請人襲擊懲教院所職員或在囚人士的行為的性質是嚴重的。在其中一次襲擊中,他令一名在囚人士半身癱瘓,及在另外兩次襲擊中分別令一名在囚人士左眼嚴重受傷及兩名在囚人士頭部嚴重受傷。由1993年他入獄開始至2017年1月,他已有8次使用暴力的行為。


申請人沒有法律指導

7.  在本案聆訊中申請人指他沒有法律專業人士協助,所以不知道要將他所尋求的濟助詳列在「表格86」中。正如代表建議答辯人的朱律師正確地指出,沒有律師協助並不是不遵從法律要求的理由。無論如何,申請人所提出的根本就不能成為可合理地爭議的理據及沒有真實勝訴的機會。

非法紀律檢控

8.  申請人所投訴的是有關懲教署指他於2016年4月28日、7月12日、9月2日及10月13日因不服從命令而提出的紀律檢控。這些檢控是涉及申請人不服從「轉房工作」的命令。申請人指有關的命令不合理,因為他患有骨質增生症,腰部常常劇痛,須要留在他原來的囚室內工作,以便他有需要時可在床上休息舒緩痛楚。

9.  安排在囚人士的工作是懲教署署長的酌情權,而最終的目的是要確保監獄的良好秩序和紀律。根據朱律師的陳詞,懲教署是考慮了申請人過往的暴力行為,才安排他轉房處理一些較少機會接觸工具的工作,以免他重覆他之前利用工具襲擊其他在囚人士或懲教署職員的罪行。再者,案中亦沒有任何的醫學證據指申請人不適宜工作,或要留在他居住的囚室工作。懲教署署長的安排完全合乎法例所賦予他的酌情權及為他的專業決定。法庭沒有理據作出干預。

10.  申請人也指負責紀律聆訊的懲教署職員偽造聆訊紀錄。他所持的理由是這麼多次的聆訊都只是為時10多至40分鐘,但聆訊紀錄卻長達1,000多至5,600多字。申請人的指控實在太空泛及含糊不清和沒有理據支持。聆訊時間的長短和紀錄的字數的比較根本不可能作為紀錄造假的證據。申請人根本就未能提出紀錄中實質虛構的內容或部份。

拒絕派發工作

11.  申請人指在他就紀律檢控的裁決提出上訴時,懲教署拒絕安排工作給他,令他喪失應有的較高工資。申請人的說法實在有欠全面。他所指的最低「BA」級工資,正如朱律師所指出,並非無需工作而獲得。懲教署的「工作及職業訓練分配委員會」一直都有分配工作,包括摺貼信封的工作予申請人。

12.  懲教署就安排在囚人士工作及工資定下了一系列的準則,並詳列在《懲教署在囚人士工資與工作及職業訓練分配手冊》內。這些準則說明了在分配工作時所需考慮的各種因素,包括在囚人士的情況及工作能力。它們都符合法例所賦予懲教署署長管理懲教所的酌情權。懲教署就申請人所作出的安排是建基於這些準則,及必須考慮申請人的暴力行為以確保其他在囚人士及懲教署職員的安全。其實,當申請人表現比較良好時,懲教署曾安排其他包括工資較高的工作予申請人。申請人就這方面的投訴沒有證據支持。

不合理及不人道的對待

13.  正如申請人所指出,第三及第四項的指控都是有關「福利的安排」,因此可以一併地處理。申請人就這兩項指控提出了各式各樣的投訴。

14.  他指懲教署不容許他日間在囚室保留毛氈作午睡用途是不人道的做法。雖然根據《監獄規則》第28條,在囚人士須獲提供以保暖及合乎健康所需的毛氈,但就本案情況,懲教署只是在日間不容許申請人保留毛氈,而在晚間就會將被舖歸還申請人作睡覺用途。這做法根本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申請人是在懲教所服刑,所以在日間的時候不會睡覺及不會有使用毛氈的機會。申請人指懲教署做法不人道的說法並不成立。

15.  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按附一張清單並稱之為證物三,列出懲教署不批准他保留的物件,當中包括書籍和食品。申請人所指的情況發生在他按《監獄規則》第63(1)條接受紀律懲罰被判處隔離囚禁或取消特惠的時段。當時申請人並沒有報讀任何進修課程及沒有申請保留教科書。懲教署就這方面的做法是符合規則所賦予的權力及並無不妥。在懲罰完畢後,有關的限制都已撤銷。

16.  申請人在他書面陳詞內稱為證物四的附件中,指懲教署沒有安排他觀看電視及進行球類活動,並提出其他一些瑣碎的投訴。這些事是發生在2009年的,與本案的申請完全無關。懲教署署長已就他的投訴作出處理,指出是因為設施和資源所限而未能作出安排。其實,當時申請人是屬於「特別組別」的在囚人士,被中止參與群體活動,因此就算有足夠設施及資源,申請人亦不會被容許參與這些活動。懲教署的做法完全符合《監獄規則》的規定。

「中止交往」的安排

17.  根據《監獄規則》第68B條,懲教署署長有權在有合理理由情況下,為維持秩序或紀律或為任何囚犯的利益,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的交往。申請人指懲教署署長有權無限期地延長一個囚犯「中止交往」的期限是不合理的。他的說法並不全面。懲教署署長只可根據第68B條的規定將「中止交往」期限延長,而有關的囚犯亦可在懲教署署長作出延長期限的決定前向他作出陳述。

18.  申請人被「中止交往」的安排都是基於他對其他在囚人士或懲教署職員的暴力行為。雖然申請人就這些行為已受到法庭的懲罰,但懲教署署長的「中止交往」決定並非只是要再懲罰申請人,而是要保護其他囚犯及懲教署的職員。單看申請人的紀錄,已知道他是一個有高度暴力傾向及難於管理的囚犯。本席並不認為「中止交往」是對申請人雙重懲罰。懲教署署長並非單單因為申請人的過往行為表現而命令「中止交往」,而是考慮了申請人的情況、每宗事件的背景和相關因素及《監獄規則》而作出。

19.  申請人在書面陳詞內稱為證物五的附件中,所提到發生在2019 年1月的木工工場黑幫群鬥事件,根本與本案的申請毫無關係。

20.  申請人亦指懲教署對他施行「中止交往」是因為他拒絕撤回本案的申請而對他作出報復。這同樣地只是申請人的空泛指控,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21.  懲教署署長就申請人所命令的「中止交往」措施完全符合《監獄規則》。

逾期申請

22.  申請人擬申請司法覆核的事項是有關懲教署署長由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31日判處申請人「中止交往」的懲罰。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於2018年2月1日存檔法庭,離最後一個「中止交往」命令的期滿日(2017年10月31 日),足有4個多月。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 號命令第4(1)條,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須於有關決定作出的3個月內提出。申請人明顯地超出有關的期限,而他亦沒有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這一點其實已淪於學術性,因為申請人所尋求的司法覆核許可的有關事項根本沒有可作合理爭辯的理據。

結論

23.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駁回。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朱志欣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