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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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943 / 2008
[2018]HKFC1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894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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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 | 呈請人 | |
| 及 | ||
| 黃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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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8年5月24及25日 |
| 答辯人結案陳詞︰ | 2018年6月8日 |
| 呈請人結案陳詞︰ | 2018年6月22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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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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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資料
2. 男方快將60歲,報稱無業。女方現年56歲,由大約2000年至今,是一名家庭主婦。在1982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雙方與男方的養母同住於養母為戶主位於黃大仙的公屋單位。雙方育有三名子女,現年長女35歲、次子34歲及幼子31歲,他們都已投身社會工作。
3. 在1993年,男方開始在國內工作。在1998年,訴訟雙方聯名以$284,900元購入上述位於黃大仙的公屋單位(在下文稱“婚姻居所”)付首期$184,900元,餘數$100,000元以按揭支付。在2001年,男方在東莞向當地村委以¥160,000租用一塊土地(在下文稱“東莞土地”),租期為50年,由2001年5月1日開始,並在土地上蓋建廠房及宿舍。在2001年,男方以個人名下在東莞市以¥220,000購入一個住宅單位,付首期¥66,000,餘款以按揭支付。在2002年6月,男方與現任妻子朱女士的女兒出生。在2002年12月,男方成立了新利豐銅器制品廠,營業地址為其租用的東莞土地。在2003年,訴訟雙方聯名以$1,934,000元購入位於大角咀一個住宅單位(在下文稱“大角咀單位”)。在2003年11月,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完結。
4. 按女方的說法,在2004年中,訴訟雙方分居。
5. 在2005年4月,男方與朱女士的兒子出生。在2005年12月,訴訟雙方將大角咀單位以$3,180,000元出售。
6. 按男方的說法,直至2006年初,訴訟雙方才分居。 在2007年6月,男方將東莞土地的租約連同上蓋廠房和宿舍,以¥1.3百萬轉讓給朱女士。
7. 在2008年7月,男方在本案下提交離婚呈請。在當時,女方並沒有要求附屬濟助。
8. 在2008年,朱女士和其子女來港居住,以方便其子女在香港上學。。
9. 在2008年8月,男方將名下東莞市住宅單位以¥220,000賣出。
10. 在2009年2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09年4月,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11. 在2009年7月,男方與朱女士結婚。在2009年10月,男方取消1份AIA基金,取得$255,748.63元。在2009年10月,男方與朱女士以$1,250,000元聯名購入位於大埔一個住宅單位(在下文稱“大埔單位”)首期付款$375,000元,餘款$875,000元以按揭支付。在2010年2月,新利豐銅器制品廠注銷。在2010年3月,新利豐餐具制品廠成立,營業地址亦為前述東莞土地。在2010年10月,朱女士將其個人名下位於國內一個住宅單位出售。在2013年中,朱女士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
12. 在2013年9月,男方經律師發信給女方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淨得各分一半。在2013年9月,女方發出婚姻居所的分割業權通知書,將訴訟雙方的權益由聯權共有轉為分權共有。
13. 在2014年4月,新利豐餐具制品廠注銷。
14. 在2014年4月,男方提早贖回未到期的保單,取得$88,325.95元。
15. 在2015年3月,在DCMP873/2015案下,男方發出原訟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
16. 在2015年9月,女方將〈表格8〉存檔,向男方提出各項附屬濟助申索。在2015年10月,應雙方同意申請,區域法院頒令暫時擱置DCMP873/2015之法律程序,以等待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的結果。
17. 在2016年3月,朱女士將東莞土地上蓋廠房和宿舍以¥3百萬轉讓給一位鄭先生。
18. 男方與朱女士及一對他們所生的兒女現在大埔住宅單位居住。女方則與幼子和次子的兒子仍在婚姻居所居住。
19. 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糾紛,在2018年3月2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將雙方各自的附屬濟助申索的審訊,定於2018年5月24日及25日在本席前進行。
男方的公開建議
20. 男方要求法庭頒令︰-
(1) 將婚姻居所出售,淨得由訴訟雙方平分;
(2) 除上述(1)以外,撤銷女方所有申索;和
(3) 女方付男方之訟費。
女方的公開建議
21. 女方要求法庭頒令︰-
(1) 男方將其名下於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女方;
(2) 女方付男方一筆款項$190,000元;和
(3) 男方付女方之訟費。
適用法律原則
22.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3. 在LKW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隱含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與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 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或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均分配資產的準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在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與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24. 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a)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人也經濟來源。這個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b)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c)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d)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 第7(1)條(a)至(g)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而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e) 第五步 — 作出裁決。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而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主要爭論點
25. 女方多番質疑,男方是否仍然是東莞土地租約與上蓋廠房和宿舍的實權益擁有人,也懷疑男方仍有來自東莞土地的租金收入。雖然女方花了不少時嘗試提出不同的說法,但在審訊開始前,女方代表大律師確認,女方接受男方已在2007年6月將東莞土地與上蓋廠房和宿舍以¥1.3百萬轉讓朱女士,本案也不涉第三方權益這方面的爭議,所以本席認為,於2002年6月以後,男方既不再是東莞土地的實擁有人,也不可能有來自與東莞土地相關的廠房營業收入或租金收入。
26. 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在︰
(i) 確定訴訟每一方的經濟資源和債務,以辨清資產;
(ii) 評估雙方的謀生能力;
(iii)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和
(iv)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作出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本席的看法
27. 本席首先處理訴訟雙方以下的爭議。女方說,在2008年申請離婚前,男方答應女方,他會將名下於婚姻居所有權益轉讓給女方。對此,男方否認。就這一點爭議,本席的看法如下︰-
(1) 女方和三名子女一直在婚姻居所居住,雖然大女兒和次子分別在2007年及2013年遷出,但現在女方與幼子和一名孫兒仍居住在婚姻居所,然而本席認為這事對女方的案情,並無太大的幫助,因為畢竟作為至親,不論男方是否有意圖將名下於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女方,他讓女方和子女無償在婚姻居所居住,都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2) 除了自己的說法外,女方並不能提交任何其他可信的證據來支持她這一點說法。
(3) 在2008當年,女方並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男方將其名下於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她。若有女方所說一事,女方理應在當年便向法庭申請財產轉讓令,但是女方並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不合情理。
2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所說,在2008年,男方答應女方將其名下於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她一事。
辨清資產
男方的資產和負債
29. 按2015年11月的第1份表格E,男方的資產包括他在婚姻居所和大埔單位的權益、銀行存款$40,652.53元、強積金價值$16,520.52元。他有債務$566,627.20元,包括銀行債務$30,267.70元、欠朱女士的妹妹¥60,950和欠其妹妹¥475,410。按2018年3月的第2份表格E,他的主要資產仍為在上述二個單位的權益、銀行存款減為$29,860.79元、強積金價值$20,246.83元。他的債務增加為$807,955.64元,包括銀行債務$7,955.64元,欠朱女士的妹妹¥250,000和欠其妹妹$487,500元。
30. 在2018年3月,單一共聘專家對婚姻居所的估值為$3,760,000元。
31. 女方說男方隱瞞資產,包括︰-
(1) 男方持有位於東莞兩所住宅(在下文稱“兩所祖屋”);
(2) 男方沒有交代他將東莞土地和上蓋廠所及宿舍轉讓朱女士所得¥1.3百萬的去向;
(3) 男方所說的負債並非真確。
32. 此外,男方說在考慮女方附屬濟助申索時,他在大埔單位下的權益,不應算為家庭資產。對此,女方並不同意。
男方的兩所祖屋
33. 雖然男方代表大律師一直確認,本案不涉及第三方權益這方面的爭議,又女方提交了東莞市的土地登記資料,但男方仍不肯承認他在東莞持有房產。男方並不爭議女方提交的上述文件之真確性,對於文件內容也沒有提交任何可採納的反駁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持有位於東莞兩所祖屋。男方說,祖屋是所謂“宅基地”,有轉讓限制,其中一個條件是,只可轉讓給同村村民,所以對其價值計算時須將這些因素加以考慮。在2018年3月,單一共聘專家對兩所祖屋的估值分別為¥130,000($156,000元)和¥408,000($489,600元)。單一共聘專家在作出評估時,已注意到兩間祖屋為宅基地,並對此作出討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單一共聘專家之估值。
男方的欠債和¥1.3百萬的去向
34. 就男方的欠債,男方的說法如下。在2003年,他向妹妹借¥59萬,用來支付購入大角咀單位的首期。由2003年起,他每月還款¥10,000,至2008年還清。在2005年,內地工廠生意轉差,當時欠下客戶債務約¥1.8百萬。在2005年12月,他將大角咀單位以$3,180,00元出售,扣除銀行貸款和所有支出後,淨得$1.8百萬元。他分得其中$800,000元,用來還部份廠房的債務。他不同意女方所說,他其實分得$1百萬元,也不同意後來女方更從她分得的$800,000元中,拿了$300,000元。在2007年6月,他將東莞土地租約與廠產和宿舍以¥1.3百萬售予朱女士,所得也已用來還廠房的債務。男方說,買入東莞土地租約的資金,是由朱女士的父親借出來的。在2008年中,他和朱女士所生的女兒來港讀書,他向妹妹借¥400,000用來買大埔單位,又借¥100,000用作朱女士和女兒生活費。由2008年起,他每月還款¥10,000,至2013年8月後,便再沒有能力還款。他欠下的廠房債務,到2010年仍無法清還。在2010年,其中一位債主在深圳法院控告男方,在2015年5月,該債主與男方達成調解協議,男方答應還款¥255,000,但男方仍無力還款,在2011年6月,男方在羅湖口岸被查獲,男方又向妹妹借¥17萬還給該債主以解困,但仍拖欠該債主¥8萬。至2015年1月,該債主再對男方實行邊控,男方在羅湖口岸又被查獲,男方再向妹妹借¥12萬,將其中¥8萬用來還債。男方又說,在2014年或2015年,他向朱女士的妹妹借約$50,000元,用來付律師費,更在2017年借$200,000元作為生活費。
35. 對於男方以上所說,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女方不接受男方的說法,但她對男方國內廠房業務的情況所知不多,對於男方所說廠房的生意由2005年開始轉差以至欠債,女方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男方提供了在2010年,他和上述債主經法院調解的協議文件,和一些還款記錄,這些文件都可說明男方廠房的確有欠債,至2010年仍未能清還的情況。經小心考慮,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廠房欠債的情況,也接受他已將出售東莞土地、上蓋廠房和宿舍所得用來還債的說法。
(2) 在2010年,男方廠房仍須償還¥255,000給客戶,男方向其妹妹借款清還。經考慮後,本席接受這筆¥255,000借款為家庭債務。在2009年10月,男方贖回其保單,取得$255,748.63元。在2014年8月,男方又贖回另一份保單,取得$88,325.95元,這些保單都是家資產,本席打算將這兩筆款項撥回,並將之用來對沖前述之¥255,000家庭債務。
(3) 在2008年男方向妹妹借¥400,000作為買入大埔單位的首期,又借¥100,000作為朱女士和其子女之生活費,又在2011年,從他向妹妹借得之¥12萬將其中¥4萬用來作為自己的生活費。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這些借款都不應算為訴訟雙方的家庭債務。因此,除了上述¥255,000外,男方欠其妹妹的其他債務,本席不打算作為家庭資務。
(4) 在2014年或2015年,男方向朱女士之妹妹借¥50,000,用來付律師費。一般來說,訴訟一方之律師費不會算為家庭支出,就本案來說,本席認為也並無例外情況。在2017年,男方向朱女士妹妹借$200,000元作為生活費。男方有謀生能力照顧自己(詳見下文第41和42段)。由約2008年開始,男方便沒有付生活費給女方,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會將這筆$200,000元的借款算為家庭債務。按同理,本席也不會將男方的信用卡債務算為家庭債務。
36. 女方的說法是男方將出售東莞土地與上蓋廠房和宿舍所得款項,用來買大埔單位,因此應將大埔單位算為家庭資產。按本席在前文的認定,男方已將所得用來還廠房債務。經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他向妹妹借¥400,000作為買大埔單位首期。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會將男方於大埔單位的權益算為訴訟雙方家庭資產。當然,在衡量男方的住屋需要時,法庭會將他可在自置大埔單位居住的情況作為考慮因素之一。
37. 在2009年10月,男方與朱女士以$1,250,000元聯名購入大埔單位,付首期$375,000元,餘款以按揭$875,000元支付。在2015年5月,男方將大埔單位加按$350,000元,又在2015年8月將兩筆按揭轉移為一筆按揭,欠款為$1,100,000元。在2015年8月,男方從加按所得、先後分別將$33,000元和$297,000元轉入朱女士名下銀行戶口。女方要求法庭將這兩筆款項撥回算為家庭資產。按前文之認定,大埔單位並非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因此,本席不會將這兩筆款項撥回算為家庭資產。
女方的資產和負債
38. 按2015年12月的第1份表格E,女方的資產包括她在婚姻居所的權益、銀行存款$34,550元、保單總值$38,354元、私人貴重物品$22,500元。她並無債務。按2018年3月的第2份表格E,她的資產和負債狀況並無重大改變,女方的資產包括她在婚姻居所的權益、銀行存款$41,122元、保單總值$50,310元、私人貴重物品$18,000元。
39. 作一小結,家庭資產包括。
聯名持有 $婚姻居所 3,760,000男方名下 兩所祖屋
(港元兌換參考女方的資產陳述書) 156,000
489,600存款 29,860強積金 20,246 695,706女方名下 貴重私人物品 18,000銀行存款 41,122保單權益 50,310 109,432資產總值 (3,760,000+695,706+109,432) 4,565,138
40. 本席將男方從兩份保單所得,與¥255,000家庭債務對沖。對沖後,兩者都不會納入上述的計算。
男方的謀生能力
41. 在1993年,男方返回國內工作,從事五金加工行業。在2001年,男方租用東莞土地,在上址蓋廠房宿舍,經營五金加工廠。在2000年,女方停止工作。此後,由男方供養家庭,直至訴訟雙方分居。在2001年至2005年期間,大女兒在澳洲讀書的費用,都是由男方負擔。男方說,在2005年,工廠生意轉差。在年底,他將大角單位出售,將部份所得用來還廠房債務。在2007年6月,他將東莞土地租約轉讓朱女士,將所得¥1.3百萬用來還廠房債務。他說,由2007年6月至2008年中,他替朱女士妹妹在上址廠房工作,每月收入不足¥10,000。在2008年中,朱女士的大女兒來港讀書,一家人來了香港居住。男方也返回香港。在2008年,男方在香港替一家五金廠當雜工,月薪$25,000元,但只做了半年。在2009年,他又返回東莞替朱女士妹妹工作,月薪仍只有大約¥10,000,直至2014年初,朱女士妹妹的廠房結束。
42. 在2015年初,男方回港。在2015年5月,他在另一家五金廠當焊工,月薪$12,000元,只做了3個月。男方說,因為身體不好,他在2015年7月辭工,至今無工作。男方說他中年失業,又是長期病患,有高血壓、鼻竇炎,腰椎增生等毛病,每天須吃藥,經常頸痛、腰痛,不能久站、時常失眠,已不容易再找工作。雖然如此,按男方提交之證據,本席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說明男方不能從事譬如便利店店員,物業管理員等工作。保守地作一個估計,本席認為男方每月可以有$6,000至$9,000元收入,就本案來說,本席以平均每月$7,500元計算。男方快到60歲,本席以男方能再工作5年來計算他的未來收入。換言之,男方之未來收入為︰
$7,500元×12×5=$450,000元
男方的經濟需要
43. 男方說在考慮他的經濟需要時,須同時將朱女士和其子女的經濟需要加入考慮。在本案來說,從以上可見,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並不足夠用來滿足訴訟雙方的需要,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動用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來應付朱女士及其子女的需要。
44. 在另一方面來說,由2007年6月開始,朱女士持有東莞土地的租約與上蓋廠房和宿舍,直至在2016年3月,她以¥3百萬將租約與上蓋廠房和宿舍轉讓給一位鄭先生。按男方所說,在朱女士持有東莞土地租約期間,由朱女士的妹妹在上蓋廠房和宿舍經營,男方替朱女士的妹妹打工。按常理來說,朱女士應有租金收入。又以朱女士買入和賣出東莞土地租約的款額相比較,表面看來,她應有不少進賬。在2010年,朱女士將其名下一個位於國內的單位出售,男方說他在這個住宅不作任何權益,他對其售價一無所知,也不清楚朱女士淨得多少款項。對於男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是存疑的。這是因為一方面來說,男方與朱女士是夫婦關係,男方對朱女士出售這個物業的情況,譬如房價,不應毫無頭緒。在2010年,男方因欠廠房客戶債務被客戶在深圳法院控告,男方須向其妹妹借款用來還債,而竟不過問朱女士售樓所得,本席認為並不合情理。又從他們聯名購入大埔單位,更在2015年9月大埔單位加按後,男方將所得其中大部份轉入朱女士名下銀行戶口等例子看來,本席認為男方和朱女士在家庭經濟上的關係,十分密切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是蓄意不披露朱女士出售其名下國內單位所得款項,以誇張他所說法庭在考慮他的經濟需要時,也須考慮朱女士和其子女的需要的說法。從以上各點看來,本席認為朱女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可用來照顧自己和其子女。同時,朱女士名下也在大埔單位持有權益。朱女士在男方國內廠房工作時與男方認識,可見她具工作經驗。她的大女兒現年約16歲,兒子已13歲,相信若有需要,她也可工作。一直以來,男方並沒有向女方透露朱女士的詳細經濟狀況,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會在考慮男方的需要時,將朱女士和其子女的需要加以考慮。
45. 男方填報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
按揭供款
5,098公共設施雜費 2,508管理費 800食物開支 4,000雜項家用開支 1,500保險費 1,155 ______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15,062 =====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500交通費 500娛樂費/消費 100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0保險費 90 _____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4,190 ______
46. 女方說,就男方家庭每月開支總額,應只將其中50%算為男方的經濟需要。男方現在的家庭共有4個人,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合理,也予以接受。對於女方所說,男方醫療和牙齒護理的合理開支應為每月1,000元,本席也接受。換言之,男方的每月開支為︰
$7,530+$3,190=$10,720元
47. 男方接受可以可活至84歲來評估他的未來需要。對此,女方並沒有說法。按此,不理會可能會有的投資收入,男方的未來的需要為︰-
($10,720×12×25)-450,000=$3,216,000-450,000=$2,766,000元
女方的謀生能力
48. 女方現年56歲,在1982至1994年期間全職工作 ,在1995至1997年期間兼職工作,在2000年成為全職主婦,照顧家庭。在2014年初,女方被診斷患有第三期子宮壁膜癌,接受了電療及化療,及後亦患上情緒病。女方說,她可以重返勞動市場的機會甚微。對於女方的說法,男方並無否認。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並無謀生能力。
女方的未來需要
49. 男方對女方更新後的每月開支的意見如下︰-
項目 女方 男方
一般開支
$
$租金 0 0按揭供款 0 0公共設施雜費 1,700 1,200管理費 511 無意見食物開支 2,200 1,500雜項家用開支 800 500 _____ 5,211 =====個人開支 $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無意見交通費 800 300服裝/鞋費 400 100個人儀容 400 100娛樂費/禮物 400 100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500保險費 975 不評論 ______ 4,925 ======
50. 女方並沒有就她的每項開支提供詳情。在這樣的情況下,就訴訟雙方有爭議的項目,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租金
51. 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因此,女方有租地方住的需要。女方說,租一個與婚姻居所相若的居所,每月租金為$12,000元,但並沒有提交任何支持證據。對於女方的說法,男方也沒有提出任何立場或反證。本席認為若以女方一人居住,租一個套房,每月$6,000元包括管理費,應該足夠。
52. 在一般開支方面,男方在公共設施雜費、食物開支和雜項家用開支的支出分別為每月$2,580÷2=$1,254元、$4,000÷2=$2,000元、$1,500÷2=$750元。假設訴訟雙方享相稱的生活水平,本席認為他們在這些項目下的開支也應是相若的。所以本席接受女方在這些項目下的開支與男方是相同的。
53. 在個人開支方面,男方的交通費、娛樂費和消費和醫療/牙齒護理費分別為每月$500、$100和$1,000元。在與上文相同的考慮下,本席接受女方的交通費、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醫療/牙齒護理費分別為$500、$100、$100、$100和$1,000元。本席也接受女方的每月保險費。
54. 長遠來說,女方的每開支為︰-
一般開支 $租金 6,000公共設施雜費 1,254食物開支 2,000雜項家用開支 750 _______ 10,004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000交通費 500服裝/鞋費 100個人儀容 100娛樂費/消費 100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保險費 975 _______ 3,775 ===== 總數 13,779 _________
55. 女方接受以可活至84歲來評估她的未來需要。按此,不理會可能會有的投資收入,女方未來的需要為︰
$13,779×12×28=$4,629,744元
56. 男方和女方之未來需要共為:
$2,766,000+$4,629,744=7,395,744元。
57. 現只有家庭資產$4,565,138元,這並不足夠用來應付雙方之需要。
58. 這是一段頗長的婚姻。在大部份婚姻期間,男方工作,賺錢養家,女方照顧家庭,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的。
59. 但在考慮到女方未來的需要,比男方者為大的情況下,本席打算作出這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1) 訴訟雙方各保留現有其名下的資產,即男方有$695,706元,女方有109,432元;
(2) 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淨收益以73:27比例分配,女方佔73%,男方佔27%;
(3) 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60. 按以上的安排,男方可得大約為︰
$695,706+$1,015,200=$1,710,906元。
61. 女方可得大約為:
$109,432+$2,744,800=$2,854,232元。
62. 女方和男方所得,分別為家庭資產$4,565,138元之約62.52%:37.47%。女方佔約62.52%。按上文,訴訟雙方的需要為$7,395,744,女方的需要為$4,629,744,即也是佔約62.6%,男方的需要為$2,766,000,即佔約37.4%。
頒令
63. 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雙方須立即將前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3,760,000;
(2)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2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前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73:27比例分配,女方佔73%,男方佔27%。所有付女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4)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5) 訴訟任何一方有權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64. 男方和女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本席現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7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65. 本席作無適用子女聲明。
| ( 彭家光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龍生律師事務轉聘甄智貽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李楚正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