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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何季平 訴 羅科勤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A200/2005何季平 訴 王振平及另一人

Files (3)

74321-CH-2010-12-14

何季平 訴 羅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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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何季平 (HE JIPING)
also known as HE JI PING(何季平)
 

及

第二被告人羅科勤 (LUO KEQI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雙方遞交書面陳詞日期:2010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14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按照本庭在2010年11月15日判案書第43段的指示,雙方向本庭呈交關於涉案股票處理的書面陳詞。

2.  在原告人2010年11月29日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提議維持現狀,但為確保第二被告人權益受到保障,原告人願意向法庭許下承諾,在未有得到第二被告人的書面同意或是法庭進一步命令之下,原告人(不論是以個人身分或是透過其代理人)承諾由現在直至重審有最後判決,不會售賣、轉讓、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理有關的股票。

3.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在書面陳詞要求原告人盡快將駿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恢復到原審判決前的情況。他要求本庭命令原告人恢復在駿豐公司內羅科勤占有5%、王振平占26%的註冊登記股份。

4.  第二被告人並且要求本庭命令原告人恢復HCMP 2647/2004案件的立案。

5.  第二被告人並且請本庭考慮就重審中的新證據作出指示。

6.  第二被告人請求法庭批准發還他支付HK$200,000上訴訟費保證金。

7.  最後第二被告人請本庭頒令指示原告人不得在重審結案前,單方面對駿豐公司的股權及資產進行變更。

8.  就第二被告人在駿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建議足以保障第二被告人的權益。本庭不知案件在何日才可進行重審。在這期間,若原告人維持有關股票註冊股東的身分,他將可以行使股東的權利並獲得該些股票的股息。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可能獲得有關公司的資料。本庭對該公司的業務沒有充分的證據,所以本庭不能確認這些考慮並不重要。同時也沒有證據顯示若將有關股票轉回給第二被告人的名下,他會在重審前將股票轉讓到其他人名下以否定原告人的追索權。唯一相關的考慮是股票轉讓的費用(包括釐印費)。在這方面,本庭考慮到雖然在案件中法庭沒有頒布暫援執行令,在原告人強制執行潘法官的判決前,第二被告人經已按照法庭的規則在上訴期限內提交上訴通知書。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鑒於原告人選擇在上訴期間强制執行潘法官的判決,他亦必須承擔第二被告人上訴成功後所帶來的經濟後果。

9.  因此,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於本命令的14天內將第被二告人原本持有的50萬股票轉回給第二被告人的名下,原告人需要支付相關轉讓的費用。

10.  鑒於王振平先生並沒有就潘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的命令並不涉及他的股權。

11.  鑒於本上訴只是涉及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號,因此本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就HCMP 2647/2004作任何指示。

12.  關於重審中提出新證據的申請,第二被告人應該向原訟庭的聆案官申請有關指示,聆案官亦會就案件管理作出其他適當的指示為重審作準備。

13.  本庭同時頒令將第二被告人支付的HK$200,000上訴訟費保證金發還第二被告人。

14.  基於本庭經已命令原告人將第二被告人的股票轉回給他的名下,本庭看不到有什麼法理基礎就原告人在駿豐公司的股權作進一步指示。

(張澤祐)(鍾安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鴻興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74162-CH-2010-11-15

何季平 訴 羅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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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何季平
及
第二被告人 羅科勤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2010年10月28日
2010年11月15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是關於駿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實益擁有權的爭議。按照案發時公司註冊紀錄,原告人持有690萬股,第一被告人260萬股,第二被告人50萬股。原告人入禀法院要求法庭宣告他才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持有的股份之實益擁有人,他們均是以受託人身分代原告人持有這些股份。原告人又要求法庭頒令命令被告人將他們名下的股份全部轉回給原告人或他的代名人。

2.  被告人否認他們是原告人的信託人。他們聲稱他們是這些股份的實益擁有人,並且在答辯書中指稱按照原告人與他們定立的協議,正確的股份分配應該是原告人佔49%,第一被告人佔25.5%,第二被告人佔25.5%。被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提出反申索,但是就股份的爭議,被告人另外在HCMP 2647/2004一案中就股份提出訴訟。但該案件的處理並不屬本上訴範圍。

3.  案件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判決原告人勝訴,按原告人之要求作出宣告並頒令將有關股份從被告人的名下轉回給原告人。

4.  第二被告人不服潘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  正如原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本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裁決的上訴。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與訟三方於1994年8月達成口頭協議,兩名被告分別認購260萬及50萬股;原告人先代他們墊支260萬及50萬港元為投資的金額。實際上被告人從來沒有付出過股款,亦沒有按照協議向原告人支付該260萬及50萬港元。原告人又聲稱(法官亦接納),三方的協議包括在股款未付清前被告人以信託人身分持股,原告人有權要求他們將股份轉回給原告或其代名人。

6.  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案情(及他們的證供)指出他們均有對公司的項目作出投資。但法官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漏洞百出,所以不予接納。

7.  就事實裁決的上訴,上訴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法官的裁決,因為法官有機會聆聽及觀察證人作證時的神情舉止。除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是缺乏證據支持或和沒有爭訟的文件證據有抵觸,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以本庭對事實的了解取代原審法官的裁決(參考Ting Kwok-keung v Tam Dick-yuen(2002)5 HKCFAR 336)。

8.  在本案的原審過程中,除了各方的證人之口頭證供外,原告及被告均引用一些文件證據來支持他們各自的說法。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中,亦是引用幾份在案發經過中產生的文件來支持他的上訴。本庭將集中討論幾份在原審時經已呈堂的文件證供。

9.  在詳細討論這些相關文件前,本庭就原審法官對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的界定欲作出以下的評論。

10.  在原審法官判案書第4段,法官認為爭議點是到底原告人聲稱的協議是雙方達成的協議或是被告人聲稱的協議。本庭認為這樣界定案件的爭議點不能充分反映原告人的舉證責任。在這方面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撮要第6段就案件重點的分析較為正確。大律師在該段指出案件的重點,在於被告人有沒有付出股款或作出他們聲稱的投資。

11.  鑑於按公司註冊處及駿豐投資有限公司本身的紀錄均顯示兩名被告人為該公司的股東,除非原告人能證明他聲稱的口頭協議及被告人沒有作出實質的投資,否則原告人的申索必定不能成立。換句話說,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不能證明他們所聲稱的口頭協議,只要法庭信納被告人曾經對公司的項目作出投資,原告人的申索仍然失敗。

12.  關於第二被告人曾否就駿豐在內地的項目作出相關投資,第二被告人在原審時曾經引用幾份文件引證他在這些項目內是有投放資金,所以他並不是以信託人的身分持有駿豐的股份。

13.  其中一份文件是原告人在1996年3月8日手寫的「關於長春國際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情況的備忘」。在該文件中,原告人詳細列出這項目的發展歷史,包括駿豐如何在1994年4月透過收購另一間公司香港鴻益置業有限公司在這項目中的投資權益。在備忘錄內,原告人具體列明在駿豐收購長春項目中的投資權益後,股東們確認第二被告人對項目的投資。原告人並且十分具體地在備忘錄中紀錄:「截至1994年12月股東各方對項目的實際投資情況如下:… 羅科勤投入:2,589,755.00元」備忘錄並且說明有關這實際投資的詳細數目可見於該備忘錄的附件四。

14.  在附件四,即標題為「羅科勤投入長春國際物業資金」的文件,原告人詳細列明第二被告人在1994年12月前投放入該項目的資金如何計算,其中全部均為已經付出的款項。

15.  備忘錄繼續交代1994年10份達寶公司退出長春的投資後之股權分配情況。原告人在備忘錄中說因達寶公司退出,梁達波先生原本佔有的60% 股權之分配轉動如下:

「因何季平增加投資12,716,946而佔18%,其餘42% 股權由於何季平,王振平承擔繼續對項目的投資,故由何季平佔21.5%,王振平佔20.5%,原3% 機動股由羅科勤佔有。故目前物業公司股權分配情況如下:

何季平佔66%,王振平佔26%,羅科勤佔8%」

16.  備忘錄繼續指出:

「以上物業公司的股權分配情況,亦同時為香港駿豐公司之股權分配情況。」。

備忘錄亦交代羅科勤額外3% 之處理如下:

「原機動股暫掛在何季平名下,尚未辦理轉入羅科勤名下手續。」。

17.  由於這份備忘錄是原告人手寫,並且經他簽署,可以視為原告人對文件內容確認的證據。這文件不但概括地說明第二被告人是駿豐的股東,更具體地說明第二被告人對公司在國內項目的實際投資情況,列明他在項目中投放的金額及透過附件四清楚列出這些投資經已在94 年12月前到位。備忘錄更交代了第二被人所佔的股份如何由5% 提升至8%(縱使在增加的3% 機動股方面有關手續尚未辦理,因此暫掛在原告人的名下)。

18.  原審法官亦留意到這份備忘錄與原告的案情並不相符。法官在判案書第31至33段就備忘錄作出以下的分析:

「31. 本席認為,要正確理解該備忘的用意,必須把它放在整體的證據中來考量。如上文所述,與訟三人達成了協議一後,只要被告人等仍未還清股款,他們仍然只是名義上駿豐的股東;當他們付清股款後,才會成為實質的股東,真正的投資者。按此理解,原告人在備忘中稱他們為股東,並不是說他們實際上就是股東,他們仍是名義上的股東和原告人之信托人,並以此身分參予長春國際的事務。這和原告人在作供時的解釋吻合。他說,他在備忘中稱被告人等為股東,是因為他們二人當時仍有他所稱的[認股權],即投資的機會。換句話說,原告人當時認為他們仍未是實際的投資者。(順帶一提,第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所依賴的文件:見上文第13段,其中提到被告人等是股東的字句,當按同理來理解;所以那些文件亦不足以推倒原告人的案情。)

32. 本席又接納代表原告人之袁資深大律師的陳詞:該備忘的日期是1996年3月,距離達成協議一及與訟三人在1995年7月到香港辦理發行新股手續的時間不遠;由於當時他們三人關係還未變差,原告人也不會知道被告人等最後會反口,因此原告人才以第二被告人在蘇州注資的金額,視作為他在長春項目的投資。換言之,原告人是在協議一仍然有效的基礎上草擬該備忘。

33.       基於這些原因,該備忘不能推翻原告人的案情。」

19.  本庭認為若原審法官對備忘錄有充分及正確的了解,他不應該單憑原告人這些解釋便接納備忘錄並不能推翻原告人的案情。按上文的分析,備忘錄不但紀錄原告人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股東身分,更進一步具體地紀錄第二被告人就該投資項目實際投放資金及交代他持股量由5% 增至8% 的經過。因此,原告人在判詞內第31段的解釋,並不能妥當地解決備忘錄與原告人案情不符之立論。

20.  至於判詞第32段提及代表原告人之大律師的論據,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22段的說法是他向第二被告人建議將他在蘇州項目之投資當中,撥出人民幣53萬元注入駿豐,以作購入5% 新股之用。按這個說法,第二被告人在長春項目及駿豐的投資金額應該為人民幣53 萬元,而不是在備忘錄中所聲稱的金額2,589,755元。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在這方面與他當事人的證供並不相符:原告人並沒有說他是以第二被告人在蘇州注資的全部金額轉為他在長春項目的投資。所以原審法官在未有考慮這矛盾便接納原告人代表的大律師之陳詞並不妥當。

21.  在上訴中,代表原告人的陳大律師(並非在原審時代表原告人的袁資深大律師)向本庭表示,關於這些矛盾在原審聽取證據過程中曾經處理,因此要求本庭將上訴押後,容許原告人呈交審訊的謄本紀錄,向本庭展示相關的證供。

22.  在考慮過這個提議後,本庭認為這不是適當的處理方式。由於陳大律師並非在原審中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因此他不能向法庭指出原告人在這些矛盾上在證供中曾經作出甚麼辯解。當時代表原告人的事務律師也不能在這方面予以協助。因此,在現階段原告人的證供在這問題上是否有幫助並沒有確實的把握。再者,由於原審法官並沒有在判案書內交代,縱使在獲得錄音謄本後陳大律師或許可以指出原告人曾經作出某些辯解,本庭無從推論到底原審法官是否接納這些解釋或按甚麼理據及分析同意原告人之辯解。因此提供審訊錄音謄本並不能在這方面協助原告人。

23.  另一份第二被告人依賴的文件是原告人在1997年4月15日寫給第一被告人並轉交給第二被告人的信件。當時似乎股東之間對公司業務的運作及管理有些爭拗,原告人透過這封信來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表白,並呼籲大家想清楚以甚麼態度繼續合作下去。在信中,原告人三番四次提及第二被告人在公司項目上的權益及投資:「而羅科勤則大概是認為我侵害了他的利益,或至少我的決定損害了他的利益。本來這也很好辦,先將帳目認真地算清楚,大家在準確的數字和實際情況面前認真地對論而下。僅僅是個錢的問題。」

24.  若第二被告人完全在這項目上沒有任何投資而單單是原告人的信託人,為何需要清算帳目,又為何他會認為原告人侵害他的利益?

25.  原告人在信中又說:「如果把國商看作一項投資生意的話,那麼就有理由盡快完成。在獲得既定收益時脫手以避免遇上不可見的風險。而風險客觀上是多方面存在的。而且自己的股份最好由自己去處置,出售套現也行。我本人無意見。如果因而而引入新的股東能有利於國商的經營管理和發展,則更為有利。如果自己去套現所得多則皆大歡喜,少了也別埋怨誰。」

26.  若真實的情況是原告人是100% 的實益擁有人,被告人只是信託人沒有實質投資及沒有實質權益,為何原告人在這裏說各人的股份最好由自己去處置而他沒有任何意見?

27.  原告人在信中繼續:「作為主要的操作者,我已盡了最大的能力來操辦。能力、運氣、機會就是這樣了。羅科勤曾埋怨他對長春不合算。(當時計算它大概值800萬,即投資增值3倍。)如果說投到其他地方將獲利更高。實際上這幾年他也沒有缺少投放在長春的這100多萬,也不見到有甚麼高的回報。但這種話都說出來了,如何再合作下去?當然是早日套現了以圖自己更大的發展為好。」。

28.  原告人在此處清楚及具體的說第二被告人在長春的投資按當時價值計算值800萬,比起投資額增值了3倍。這與原告人在本訴訟內聲稱第二被人完全沒有作出實質投資並不相符。

29.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內亦有提及這封信,但法官的着墨點只是局限於原告人稱呼第二被告人為公司的股東(見判案書第13段及第31 段)。法官並沒有考慮信件內容中其他較為重要並與原告人案情不相符的疑點,更遑論就這些疑點作出分析及處理。

30.  鑑於這封信是原告人親手所寫及簽署,在法庭接納他的證供前,法官必須有充分理由妥善地解釋這些嚴重分歧。

31.  原告人在他的證人供詞第33段就這封信作了下列的解釋:

「33. 大約1997年4月,在本人仍把王振平及羅科勤當作股東心情看待的情況下,寫了一封日期為1997年4月15日的信件給羅科勤,目的是解釋鴻圖公司立埸,並通過王振平向羅科勤轉達本人的不滿,提醒羅科勤該259萬人民幣並非注入長春國際物業,而是投資于廣州從化和蘇州項目,縱使那二個專案能獲利,也未必可增值3倍。同時亦借機表達了本人對王振平的不滿,欲說服二人立即完成注資駿豐公司手續,希消除三方矛盾,莫太重眼前利益,宜銳意經營企業。此外,若他們認為不符所望,可即時交還名下之認股權,正式退出駿豐公司。」

32.  法官並沒有就這解釋在判案書內作出詳細的交代。本庭再次閱讀該封信件,並不能看到原告人在信內有提醒第二被告人他290萬人民幣並非注入長春國際物業,而是投資於其他項目,本庭也看不到在信內原告人有提出要求兩名被告人立即完成注資駿豐公司手續。陳大律師在這方面也沒有異議。

33.  基於上文提出的理由,關於這封信的辯解,本庭不認為審訊錄音謄本的其他證供可以在這方面協助原告人在本上訴中的論據。

34.  第三份文件是長春國際物業發展有限公司1999年1月31日董事會的決議,原告人及兩名被告人均有就該決議簽字。在該議決中,3位股東兼董事經友好協商議決的事項包括:

「一.股份分配比例及投資關係

1. 股份比例

何季平 49%,王振平 25.5%,羅科勤 25.5%

2. 原何、羅(王)對物業的投資全部轉為給物業之借款,自投入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計好利息。該本息優先在99年年底前分批還清,在投資歸還前暫不分紅。

3. 汽車貿易及其他貿易作為公司的貿易項目按實際成本入帳,利潤按股份比例分配。

4.    物業公司之帳目包括何、羅倆人之實際投資額和利息計算,由羅科勤負責核准。由王振平負責儘快辦理物業公司之撤銷手續。」

35.  鑑於原告人的案情是兩名被告人均沒有按他們的協議支付原告人投資的金額,就這決議內容明顯的疑點如下:

(1)    為何原告人仍然會簽署議決,表示同意將羅科勤的股份增加至25.5%;

(2)    為何議決會提及兩名被告人對物業的投資並將這些投資轉為借款;

(3)    為何決議包括準備物業公司之帳目列明原告及第二被告人之實際投資額。

36.  原告人就這決議在他的證人口供第39段之說法如下:

「39. 當集團風雨飄搖,人心煥散,頭寸緊張之際,羅科勤於1999年1月31日拿著一份由他及王振平已簽署的“長春國際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求見。表示彼倆有關係取得銀行貸款約7000萬元人民幣,提議可注入國商百貨用以償還本人部份董事貸款及駿豐公司欠達寶國際債務,等于本人可收回前期在長春專案投資款。王振平則要求被委任為國商百貨總經理以便申請此項授信,并提出若成功取得貸款並按上述安排還貸,即三人均無實際投資國商百貨,故要求撤銷長春國際物業,用彼倆的個人名義替代駿豐公司,直接成為國商百貨股東。王振平及羅科勤又要求各佔股25.5% 本人股權則減為49%。倘若未能洽取銀行貸款,他們二人講明不擬正式注資駿豐公司,并退回股權予本人。在當時國商百貨處於水深火熱、瀕臨倒閉的情況和壓力下,上述條件實際對本人有利,故本人同意次該提議,簽署此份由羅科勤手寫的決議書。

40.     1999年2月初,本人獲長春國際物業律師告知,上述安排屬非法逃資罪行,違反中國公司法。故即停止召開駿豐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表決,并在2000年4月10日長春國際物業董事會上,議決公佈於1999年1月31日通過的決議無效。王振平及羅科勤亦從未為國商百貨取得所稱的銀行貸款,但王振平在1999年2月至4月期間,仍獲本人委任為國商百貨總經理。」

37.  法官在判案書第34段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解釋。

38.  本庭認為若單單局限這決議引發的疑點而論,原審法官是有權在聽取原告人作證後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解釋。但法官在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必須對案件內所有的證據整體通盤地作出考慮。基於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就上述兩項重要的文件證據沒有作出充分及嚴緊的考慮,本庭對法官就原告人就議決的解釋之可信性的評估也存有一定的懷疑。換句話說,本庭不能確定若法官正確地處理上述兩項文件他是否仍然對原告人口頭的證供之可信性作出同樣評價。

3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鑑於原審法官未充分地考慮相關的文件證據,為了案件公平及公正的處理,本庭應該撤銷法官的判決。由於上訴庭並不能在上訴過程中扮演原審法官的角色,本庭不應該單憑這幾份文件便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因此本庭頒令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得直,撤銷原審的判決並將案件發還至原訟庭由另一位法官進行重審。

40.  本庭同時駁回原告人大律師要求押後上訴讓原告人提供原審錄音謄本的申請。本庭在上文經已解釋為何這個做法在本上訴內並不可取。

41.  至於第二被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鑑於本庭在沒有考慮這些新證據的基礎下經已達至發還案件重審之結論,本庭亦不需要在上訴中處理這些新的證據。但本庭同意原告大律師在陳詞綱要內的論點,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不符合上訴庭聽取新證據的準則,因為第二被告人不能證明他在合乎情理的努力下在審訊時也不能取得相關證據。

42.  至於訟費方面,鑑於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而他引用新證據的申請並不成功,雖然他在本上訴中成功,案件仍須發還重審,本庭頒發暫准令就本上訴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43.  本庭得悉有關股票經已按照原審的判決轉到原告人之名下。基於本庭現撤銷該判決,就股票從現時至重審判決前的處理,本庭指示雙方在頒發此判案書後14天內向法庭遞交書面陳詞。除本庭另有指示,本庭將以書面形式頒佈有關的決定。

(張澤祐)(鍾安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鴻興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65976-CH-2009-05-27

羅科勤 訴 何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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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58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5 年第 200 號)

----------------------

上訴人羅科勤 
 對 
答辯人何季平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9 年 5 月 15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5 月 27 日

判案書

1.  2009年2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裁定原告何季平對被告王振平及羅科勤的索償得直並下令王振平及羅科勤要將其名下駿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份轉給何季平或他的代名人。

2.  羅科勤不服潘法官的裁決,並在2009年3月1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希望推翻潘法官的裁決。

3.  2009年4月30日,何季平提出本傳票申請,要求羅科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何季平的代表律師認為適合的保證金額約為33萬元。

4.  何季平的申請是建基在其指羅科勤通常居於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在支持其申請的誓章,何季平的代表律師指出羅科勤一直都沒有透露其住址或通訊地址而當何季平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將有關法律文件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送達給羅科勤時,他授權他人接收文件。

5.  何季平的代表律師強調在訴訟過程,羅科勤曾知會法庭在部份聆訊結束後,他已返回國內。何季平的代表律師亦指出羅科勤曾在2007年7月6日存檔一份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內列出其通訊地址為香港鴨脷州海怡半島第8座15樓D室,電話則為國內電話86-13902240067號。

6.  羅科勤在2009年3月25日亦存檔一份更改地址通知書,內指他的地址亦為香港鴨脷州海怡半島第8座15樓D室。

7.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賦予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該命令的目的是要確保上訴答辯人在上訴人的上訴失敗及要支付上訴訟費時,不會在追討訟費時遇到過度的延誤或要支付過度的費用。

8.  確立的原則是上訴法庭會要求一名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以外的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原因是要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執行訟費判令一般都會導致過度的延誤及/或費用。除非上訴人能說服法庭若其上訴失敗時,答辯人追討訟費不會遇到任何困難,否則上訴法庭一般會要求在境外居住的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

9.  羅科勤沒有否認他是國內居民,但強調他的上訴有極高的成功機會。羅科勤力稱潘法官的判決不正確,並指出他認為是事件的真相。

10.  本席己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羅科勤的陳述。本席並非要處理上訴議題的是非曲直。本席只需裁定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要求羅科勤提交上訴訟費保證是否合理。

11.  本席需指出,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潘法官就雙方爭議之事實作出之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12.  本席已考慮過雙方的立場及證據。羅科勤明顯並非通常居於香港,他亦不能證明何季平向他追討訟費時不會遇到任何困難。

13.  本席亦不同意以案件的背景,包括羅科勤提出的上訴理由構成合理原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免去羅科勤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責任。

14.  經審閱何季平代表律師提交的訟費清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保證金額為20萬元。

15.  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一)  羅科勤需在本命令送達後28天內提供訟費保證,方法是將現金20萬元繳存在法庭; 

(二)  在羅科勤提供上述訟費保證前,上訴程序全部擱置;

(三)  如羅科勤未能提供上述訟費保證,其上訴會自動撤銷,他亦須支付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上訴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四)  如羅科勤能履行上述訟費保證命令,則本申請的訟費會根據上訴結果而定。上訴失敗一方要負責本申請的訟費。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委派方慧茵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