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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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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48-CT-2011-05-13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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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0年第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2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
及
答辯人雲國強
(WAN KWOK KEU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1年5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1年5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9年9月13日,警員根據賭博授權書搜查答辯人(雲國強)位於粉嶺華明邨的居所(“該居所”)。當時答辯人獨自在該居所內。

2.  警員發現該居所睡房內的電腦連線到一個非法足球博彩網站(“該網站”),而答辯人承認有4個客人透過他在該網站投注。答辯人表示會獲得投注額的1% 為佣金,數額每月達數千元。

3.  警誡下答辯人進一步承認他是透過一名叫“西文”的朋友的賬戶在該網站替客人投注,輸錢的客人會存款入其豐銀行賬戶(“豐賬戶”),而贏錢的客人則會由他向“西文”收錢,再以轉賬形式或親手交給客戶。答辯人承認被捕前兩至三年已停止工作,只是間中當散工,並因而要靠借貸度日。答辯人同意他在2002年至2009年間都沒有報稅。

4.  根據賭博專家的證供,在該居所搜獲的投注記錄顯示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間透過答辯人投注非法足球博彩的總額約15萬元。

5.  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3日,豐賬戶的提存次數分別是2,222次及1,696次,而總額都約是1,400萬元。1,696次的存款中,1,223次是轉賬存款,而416次   則為非存摺存款。豐賬戶的平均每月提存款額都約為165,000元。

原判及判刑理由

6.  上述事件導致答辯人被控第一項“洗黑錢罪”,黑錢數額約為1,400萬元及第二項“收受賭注罪”。

7.  2010年9月8日,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承認全部控罪。

8.  就“洗黑錢罪”及“收受賭注罪”,葉法官分別以21個月及3個月為量刑基準。葉法官以答辯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14個月及2個月。葉法官同時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答辯人需服的總刑期為14個月。

9.  在其判刑理由書,葉法官列出判刑的有關因素及多宗同類案件的判刑,葉法官認為答辯人的“洗黑錢”罪行組織簡單,亦沒有外圍集團操控。葉法官同時認為“洗黑錢罪”和“收受賭注罪”案情重疊,故判刑應同期執行。

申請

10.  律政司司長(“司長”)以葉法官就“洗黑錢”罪採納的量刑基準明顯不足,不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為理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本庭覆核判刑。

11.  司長的立場是本案的“洗黑錢”罪行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洗黑錢的行為維持長達7年;

(二)  洗黑錢的金額達1,400多萬元;及

(三)  答辯人有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

討論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6.  本案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而非特別嚴重的罪行。答辯人的罪行,包括其收受賭注罪行的組織亦非嚴密。根據答辯人的招認,他從罪行取得的金額亦非巨大,不超過15萬元。本庭同意以“洗黑錢”罪行而言,本案並非是十分嚴重的一宗。

17.  但本庭不能忽視答辯人在長達7年期間“洗黑錢”,次數以千計,而總額更達1,400萬元,本庭亦不能忽視答辯人清洗的“黑錢”源自他有份參與的收受賭注罪行。

18.  本庭同意司長的立場,認為原審時葉法官就“洗黑錢”罪所採納的21個月量刑基準明顯不足,是遠低於一名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的法官會合理地認為是適當的(見Lord Lane CJ在AG’s Reference No.4 of 1989 [1990] 1 WLR 41案在判案書46頁A行所表達的驗證準則)。

19.  本庭認為即使以對答辯人最有利的方法處理,適用的量刑基準都不應低過4年。

20.  考慮到答辯人承認控罪,而判刑亦是在覆核申請作出,本庭認為針對答辯人的第一項“洗黑錢”判刑應為2年6個月。該判刑和第二項收受賭注的2個月判刑同期執行。答辯人的總刑期應為2年6個月。

結論

21.  本庭批准司長提出的覆核刑期申請,並將答辯人的刑期由14個月加至2年6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范信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