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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許國彬 對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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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2580/2007許國彬 訴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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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13-CH-2012-11-16

許國彬 對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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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答辯人)
許國彬 
 對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許國培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朱敏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9日
判決日期: 2012年11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11月16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庭在2012年7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稱「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任君2010 年8月20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2. 被告人在2012年7月2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條文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和(b)條,規定如擬就民事上訴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

4. 案例清楚確立,第22(1)(a)條具有兩部份。第一部份,即「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這只適用於經算定款項達100萬元或以上的申索。第二部份,即「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適用於對某些特定財產或所有權權利的申索,而所涉的可計量價值須達100萬元或以上。上述法律原則,見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1) (2009) 12 HKCFAR 68; WLK v. TMC (No.1) (2009) 12 HKCFAR 473; 及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 (未經彙編) FAMV 20/2011。

5. 在本案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他是涉案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擁有人,他以特許的形式給予被告人一家在涉案物業居住的准許已在2006年撤銷,他因此要求收回物業的管有權,以及追討被告人佔用物業所導致的損害賠償。有關的損害賠償申索是一項尚未經算定款項的申索。

6. 被告人提出逆權管有及訴訟時效已過作為抗辯和反申索的理由。他們要求法庭宣告原告人不再擁有涉案物業的權益及無權向他們興訟。他們也要求獲得涉案物業的擁有權。

7. 顯然,本案的情況不符合第22(1)(a)條第一部份的規定,因為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申索不是一項經算定款項的申索。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不關乎金錢申索。然而,有鑑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涉案物業的所有權誰屬是本案須解決的問題。雖然,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受爭議的權利具體的價值是甚麼,但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在任法官作出判決後,在2011年5月把涉案物業出售,售價是1874萬元。由此可見本案所涉的權利的可計量價值乃達100萬元或以上。是故,被告人享有當然權利,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3(2)條和第25條的規定,本庭有權要求擬上訴的一方繳存上訴訟費保証金。經考慮雙方的陳述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應提供20萬元的保証金。應被告人的要求,本庭頒令該筆保証金必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繳存法庭。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

9. 被告人亦依賴至於第22(1)(b)條,說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終審法院裁決。由於本庭已經根據第22(1)(a)條給予許可,故此無須處理這議題。

總結

10.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批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必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1個月內在法庭繳存20萬元保証金。

(3)  本次申請的訟費隨上訴結果而定的。

(4)  如被告人未能按上述第(2)項命令繳存保証金,則有關的上訴許可會失效,而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本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款額達成協議,可交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袁家寧)(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陳德餘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82500-CH-2012-07-04

許國彬 對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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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答辯人)
許國彬
對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許國培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朱敏英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7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任君2010年8月20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情

2.  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兄長。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許文來先生(“許老先生”)和許李秀意女士(“許老太”)是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父母親。除他們兩人外,許老先生和許老太還育有兩名女兒。

3.  約在1959年,許家租用跑馬地山村道70號4樓(“山村道物業”),作為家庭居所。

4.  1972年時,因山村道物業重建,許家遷居跑馬地梅馨街6號4樓(“涉案物業”)。當時居住在涉案物業有許老先生、許老太、原告人和太太,以及第一被告人。

5.  涉案物業是以155,000元購入。許老太是註冊業主。購買物業的款項,其中25,000元來自山村道物業重建的賠償金,另50,000元是許老先生的堂弟許維楨先生(“堂叔”)及太太(“嬸嬸”)的借款,而餘下的80,000元是銀行的貸款。

6.  1975年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搬離涉案物業,租住一個位於銅鑼灣怡和街的物業。

7.  1981年,許老先生已逝世,原告人一家及許老太搬往位於司徒拔道的物業。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則回到涉案物業居住。

8.  許老太在1992年10月6日把涉案物業轉到原告人名下。雖然買賣合約和轉讓契顯示原告人支付了150萬元給許老太,原告人的案情和證言都指出,原告人其實沒有支付分文。

9.  原告人在2006年7月24日透過律師發信給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在3個月內遷出涉案物業。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原告人遂在2007年10月5日提出本訴訟。

原告人的說法

10.  原告人的說法是他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原因是在購買涉案物業時,他與許老太達成協議,由他負責買樓的資金,但物業以許老太的名義購入和登記,而日後許老太會把物業轉名給他。原告人亦提供證據,證實他已償還了堂叔和嬸嬸的50,000元貸款,及在1975年償還了銀行的借款。而且原告人亦已向許老先生和許老太歸還了山村道物業的賠償金。

11.  原告人的案情也指,他在1981年以特許的形式准許被告人一家在涉案物業居住,而當他在2006年7月24日透過律師發信要求被告人遷出時,他已撤銷這項准許。

被告人的說法

12.  兩名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曾獨力承擔或償還了購買涉案物業的款項。他們亦指稱即使原告人是獨力承擔了購買涉案物業的款項,原告人在1972年購入涉案物業時已將它送贈給許老太,又或者原告人是以涉案物業償還許老太之前為他支付的手術費和留學費用。兩名被告人同時指1992年的買賣合約和轉讓契無效,原因是原告人沒有提供約因 (consideration),以及契約是受制於被告人在涉案物業居住的權利。被告人的最後一項抗辯理由是涉案物業已被兩名被告人逆權佔有,以及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347章)第7(2) 條,原告人已喪失提出申索的權利。

任法官的裁決

13.  經審訊後,任法官作出下列事實裁斷:

(1)  購買涉案物業的款項全數由原告人承擔償還,當中包括堂叔和嬸嬸的貸款、許老先生和許老太因山村道物業重建而收取的賠償金,以及銀行的借款。

(2)  原告人沒有把涉案物業送贈給許老太,亦沒有以涉案物業償還許老太為他支付的手術費和留學費用。

(3)  由於原告人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因此許老太在1992年在沒有收取任何款項的情況下把涉案物業轉回原告人名下。

(4)  許老太和原告人在1992年時採用買賣形式把涉案物業轉到原告人名下,是基於原告人獲得的法律意見及為方便他向銀行進行按揭。

(5)  原告人給予兩名被告人在涉案物業居住的准許,只是在2006年10月才正式撤銷。

14.  基於上述事實裁斷,任法官裁定原告人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他在2006年10月撤銷了給予兩名被告人使用涉案物業的准許。任法官亦裁定原告人在1992年沒有支付買賣合約和轉讓契上所載的代價而獲得涉案物業的法定所有權這點,無助被告人抗辯原告人的申索;以及被告人逆權管有的抗辯理由亦不成立。任法官因此頒令:(1) 第一被告人把涉案物業的管有權交還給原告人;(2) 原告人可獲的賠償及被告人在原告人中止給予他們使用涉案物業的准許後須支付的中間利益,由聆案官評定;及 (3) 原告人可獲得案件的訟費。

上訴理由

15.  兩名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點:

   (1)  許老太一直保持1972年購買涉案物業的文件(被告人稱之為「保密文件」),由此可見她一直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及不存在免費歸還或贈送給原告人的情況。而且由於原告人只支付了15萬元訂金,沒有支付餘下的款項,所以許老太沒有向原告人交出1972年買賣的文件。

   (2)  從1992年的買賣合約可見,這是一份「金錢買賣合約」,由此可證明許老太是真正業主和賣家。

   (3)  原告人以「老千手法」欺騙許老太簽署1992年的買賣合約,騙取業權,以非法文件取得了非法業權。

第(1)項上訴理由

16.  兩名被告人的首項上訴理由指許老太一直持有與1972年購入涉案物業有關的文件。這些文件包括 (i) 買賣物業的律師費的單據;及 (ii) 涉案物業安裝水、電和煤氣的費用和支付按金的收據。它們都是發給許老太的。

17.  即使如兩名被告人所言,許老太一直保持這些文件及把它們交給被告人,這亦不會影響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訴訟雙方的爭議所作的裁決。這是因為這些文件僅顯示許老太有負責處理文件所載的費用的支出。原告人的證供是在1972年購入涉案物業時,他因為要回去美國辦理居留權的事宜,所以買賣物業的律師費、辦理家居設備的開支,及小型裝修的事情都交由許老太處理;而他在回港後曾給予許老太5,000元作為有關開支的補償。任法官在2010年10月22 日的判決書(第4段)指出,他信納原告人的上述證供。

18.  在此情況下,兩名被告人指這些文件或許老太保持這些文件能證明許老太才是實益擁有人,以及會對任法官的裁決起着關鍵的影響的說法,不能成立。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9.  兩名被告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指許老太與原告人簽署日期是1992年10月6日的買賣合約顯示許老太收取了15萬元的訂金,由此可證明許老太確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20.  然而,任法官經已裁斷原告人在1992年之前已獨自償還所有購買涉案物業的費用,以及在1992年原告人與許老太簽訂買賣合約和契約時,他並沒有向許老太支付任何款項,這是因為他與許老太就涉案物業的業權登記和轉讓早有協議和共識,許老太把涉案物業轉到原告人名下時,原告人是不需要支付任何樓價或款項。任法官亦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即由於他當時有意以涉案物業作抵押向銀行貸款,所以採納律師的建議,以有償轉變的模式進行轉讓,以避免日後可能出現遺產稅或業權的問題。

21.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上訴一方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明顯地錯誤:見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第41和42段。

22.  兩名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和陳詞,都未能顯示任法官的上述事實裁斷有甚麼明顯錯誤之處。基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曾支付15萬元訂金給許老太的說法根本不能成立。同樣,基於任法官的上述事實裁斷,兩名被告人在書面陳詞中,指許老太沒有如1992年買賣合約的條款的規定,向原告人交出水、電和煤氣設備的按金的文件及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這些亦不構成使1992年的法律文件不合法或使涉案物業轉到原告人名下一事無效。

23.  兩名被告人在書面陳詞中亦提出他們作為佔用人,並沒有向原告人以書面承認1992年的轉名,或同意搬離涉案物業。本庭認為這項論點並不可取。按任法官的裁決,兩名被告人不能援引「逆權管有」或「所有人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及在涉案物業中不佔有任何權益。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就這些裁決提出上訴。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有否書面承認1992年的轉名是無關宏旨。

24.  被告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25.  兩名被告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指原告人在1992 年只付了15萬元訂金,沒有支付餘下的樓價給許老太,是欺騙許老太簽署1992年的買賣合約和契約,騙取涉案物業的業權。被告人也指原告人在許老太沒有私人律師和醫生見證監管下,讓許老太簽署文件,是以非法文件取得業權。

26.  如代表原告人的李大律師所指出,兩名被告人這些有關欺詐和非法文件的指控,在他們的訴訟文書中從未提及。尤為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曾進行兩次修改,而且當時被告人都有律師代表行事,但被告人在該等文書中從沒指稱1992年的文件有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及/或原告人是以欺詐方式使許老太簽署這些文件。

27.  第一被告人在口頭陳詞中表示,他們是在審訊中盤問原告人時方知道他其實沒有支付150萬元給許老太,所以不可能在狀書中提出有關文件是非法和原告人以欺詐方式騙取業權的指控。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這些辯解不能成立。原告人在2008年1月31日存檔的回覆書(第11(c)(i)段)和2009年2月27日存檔的證人供詞(第34段)經已清楚地說明在1992年轉名時,實際上完全沒有支付款項給許老太。因此,被告人在2008年7月4日和12月19日修改其抗辯及反申索書時,已知道原告人在1992年時沒有向許老太支付任何樓價。

28.  由於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提出這些論點,而且原審時亦沒有提出支持這些議題的證據,被告人不能在上訴時提出這些論點,尤其是這些都是關乎事實,及極為倚重證據的論點。終審法院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第38段明確裁定,如果訴訟一方在原審時忽略了某個論點,他不能在上訴時提出該點,除非他能顯示,若果在原審時提及該點,與之有關的證據不可能實質地對訴訟另一方更為有利。兩名被告人顯然不能符合這些法律要求。

29.  再者,兩名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以支持他們指原告人以欺騙手法從許老太取得業權。另一方面,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原告人支付了涉案物業的全部樓價,亦沒有把物業送贈給許老太。任法官亦接納原告人有關以有償買賣的模式與許老太簽署買賣合約和契約的原因。是故,即使被告人可在上訴時提出有關欺詐和非法文件的論點,這些論點亦不能成功。

其他論點

30.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中亦提出「行使虛假文書」、「無主財物」(Bona Vacantia) 和原告人把涉案物業轉售等論點。然而這些指控和事情既沒有在狀書中提及,亦非審訊時的議題,而且亦不是上訴理由的一部分。在此情況下,本庭在處理本上訴時不會加以審理。

總結

31.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駁回兩名被告人的上訴。

32.  訴訟雙方同意採用「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本庭因此亦頒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陳德餘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73724-CH-2010-11-05

許國彬 訴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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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580號)

----------------------------

原告人許國彬 

對

第一被告人許國培 
第二被告人朱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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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0年11月5日

判決書

 

1.  2010年8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民事訴訟案件HCA 2580/2007判原告人勝訴,第一被告人須將涉案物業的管有權歸還原告人。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兄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

2.  2010年9月2日,兩名被告人就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3.  9月21日,原告人就涉案物業取得管有令狀,執達主任在10月18日,成功送達遷出通知書予被告人。10月19日,兩名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頒令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收樓命令。10月22日,任法官拒絕了他們的申請。同日,兩名被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 條規則,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申請,這是今天要處理的事項。

4.  有關案件涉及物業的管有權,原告人聲稱在1972年以母親名義購買物業,所有付出的款項都是由他獨力承擔償還,母親一向承認他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在1992年10月6日,母親把物業轉歸他名下,之後一直由他持有。原告人在1981年以特許形式,准許第一被告人一家在該物業居住。2006年7月24日,原告人發信通知第一被告人,要他在三個月內遷出。2007年10月,原告人提出本訴訟,申請收回物業的管有權。

5.  被告人以逆權管有,作為抗辯理由。他們指稱給予他們在物業居住的准許,早在1981年、1992年或1993年已被撤銷。

6.  經過4天審訊,任法官在8月20日宣判。他在判案書指出,本案的爭議,絕大部份是屬於事實上的爭議,最終很大程度取決於哪一方的證人或證據較為可信。任法官接納原告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裁定物業是由原告人全資購買,雖然以母親的名義註冊為業主,但沒有將物業贈送母親,他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至於1992年10月,原告人與母親簽訂的買賣合約和轉讓契,把物業的權益轉讓給他,原告人承認他沒有如文件所說,在交易中支付代價予母親,但是任法官接納他的證供,原告人採取這樣的轉讓模式,是律師的建議,沒有任何欺騙成份。就被告人逆權管有的證供,任法官認為是自相矛盾和不可信,不接納他的聲稱,裁定原告人勝訴。

7.  本庭有酌情權,決定在被告人上訴期間,是否應該暫緩執行收樓命令。如何行使酌情權,有確立的法律原則。最首要和最起碼的要求,是上訴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如果達到這要求,法庭就會考慮有沒有額外的原因,支持上訴人的申請,例如是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而上訴人最終得直,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上述的法律原則,參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第9段。

8.  本庭審閱了被告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他10月30日的論點綱要,他在任法官席前的開庭書面陳詞,和書面結案陳詞。代表原告人的李東明大律師,也在他的論點綱要,列出了被告人的上訴理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兩大點。

9.  第一點,他聲稱原告人於1992年買賣合約用詐騙手段,非法騙得母親物業業權,他是以非法文件取得非法業權。

10.  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修訂了兩次,最後修訂時被告人仍有律師代表,狀詞並無原告人欺騙母親的指控。任法官在審訊前有兩次處理被告人的申請時,亦曾指出他們的狀詞並無提出1992年的買賣合約,有任何不合法之處,被告人必須修改狀詞,才可依賴這指控做抗辯理由,見2010年4月12日判案書第9段,2010年5月4日判案書第4及6段,亦參看上訴法庭在2010年6月7日,在HCMP 928/2010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判案書第10至11段。

11.  被告人沒有遵照法庭重覆的提示,在審訊前申請再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李大律師指出,在審訊時,被告人沒有就上述詐騙指稱,向原告人或他的證人盤問。任法官在審訊時也明確告訴被告人,他們必須修改狀詞,法庭才准許他們提出指控,見任法官10月22日的判決錄音謄本第3段。

12.  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是不能在上訴提出原告人欺騙母親這論點。再者,任法官就原告人是否全資購買物業這爭議,經審視文件及考慮證供後,作出了事實的裁決,裁定原告人支付了物業的全部樓價,也沒有把物業贈予母親。任法官也接納了原告人證供,以有償轉讓的模式,與母親簽署合約和轉讓契的原因。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以欺騙手法從母親取得業權,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本席不認為就這些事實裁斷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3.  第二點,被告人說任法官在判案書,沒有提及或處理他提交的「保密文件」。這些文件,涉及1972年母親以本人名義購買物業時的單據。這些文件,本席不認為對任法官的裁決,有任何或任何重大的影響。這個上訴理由,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4.  被告人未能達到起碼的要求,他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收樓命令。

15.  本席又命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這次申請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周卓如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