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 11096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年第 1109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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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3年 11 月 27 – 29 日 |
| 書面結案陳詞書日期:2013年12月13日 |
| 判決日期 : 2014年 1 月 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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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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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審訊涉及答辯人 (「妻子」) 為她自己向呈請人 (「丈夫」) 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而丈夫因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故要求妻子支付兒子的教育經費, 每名兒子$100,000。
2. 丈夫生於1970年,現年43歲。1994年加入懲教署工作至今,月薪平均為$25,671。
3. 妻子生於1978年,34歲, 在國內出生。現職醫院管理局的運作助理,月薪$12,277。
4. 雙方在1999年9月在國內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分別在2003年和2008年在香港出生,現年10歲和5歲。
5. 大兒子出生後,主要由妻子和妻子的母親 (「外祖母」) 持雙程證來港照顧。一家人住在丈夫的懲教署宿舍中。妻子在2005年獲批單程證來港定居,2006年年底開始出外工作,從事弱智人士院舍的照顧員或導師,下班後於夜校進修中五課程。後來,妻子懷有二兒子, 便辭去工作,留在家中照顧兒子。到了2009年6月 (即二兒子約1歲),妻子再度出外工作,直至現在。
6. 大概自2009年起,雙方因為生活上、對兒子的照顧和管教上出現不協調,婚姻開始出現問題。丈夫於是在2010年8月26日入禀家事法庭,以妻子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他與之共同生活為由,申請離婚。 家事法庭在2011年1月7日頒發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12年。
7. 在2012年8月1日,雙方就兩名兒子的管養權進行審訊, 最後在審訊中達成共識,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由雙方共同享有,照顧和管束權頒予丈夫,妻子則獲合理的探視權。
8. 由於財務糾紛調解失敗,本案在2012年年底被轉至本庭進行審前覆檢和附屬濟助事宜的審訊。期間,丈夫在2012年3月8日向法庭申請要求妻子搬離婚姻居所,禁止她進入。結果,妻子承諾並已經在2013年6月左右搬出丈夫的宿舍。
9. 現在,丈夫、兩名兒子和外傭繼續居住在丈夫的宿舍;妻子則居住在醫管局的員工宿舍中。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0. 妻子認為,丈夫自2012年5月開始,有計劃地出售自己名下的基金和股票,又無故增加自己的銀行債項,以「去澳門賭錢、輸錢」為藉口,轉移了資產達$471,584。另外,丈夫又把一份屬他名下的中銀人壽保單,在到期日連本帶利轉給他的養母 ($120,641.40)。兩筆款項加起來共$592,225.40,須追加回家庭資產之中。而銀行借貸$141,000則不應被計算為丈夫的負債。
11. 妻子又指出,丈夫的工作能力和收入遠勝於她,可以獨力供養兩名兒子,她本人沒有能力支付兩名兒子的贍養費。若真的要處理兒子的教育費,她只可以在日後有需要時支付$100,000 (每名兒子$50,000)。
12. 她的公開建議是與丈夫平分資產,包括 :
(1) 丈夫向她支付整筆贍養費,數額為$220,000;
(2) 在丈夫退休時,丈夫從退休金中向她支付$307,000(退休金只計算到2013年11 月1日),作為她的贍養費。
丈夫的案件和公開建議
13. 丈夫否認他有轉移任何資產,並指出由於兩名兒子由他照顧和管束,開支比妻子大。妻子還年青,容易在日後爭取得到條件優厚的工作,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不應該分享他的退休金。
14. 丈夫又指控妻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間, 在5個月內從銀行提款合共$136,000,訛稱是給了父母和表弟, 是不可信的辯解。
15. 因此,丈夫公開建議:
(1) 丈夫不用給予妻子任何贍養費或任何部份的退休金。
(2) 雙方各支付$200,000,作為兩名兒子的教育基金。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7.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岐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18.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步驟(1):確實資產
19. 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丈夫是否有轉移或隱藏聲稱賭錢輸掉的錢?若有的話,共多少?
(2) 丈夫名下的中銀人壽保單是否以信託形式代其養母持有?
(3) 丈夫的建設銀行借貸;
(4) 妻子是否有轉移$136,000的資產?
丈夫聲稱賭錢輸掉的錢
20. 丈夫先後共存檔了3份表格E,分別為2011年2月8日(「第一份表格E」)、2012年8月24日(「第二份表格E」) 和2013年3月4日(「第三份表格E」)。比較過後,不難發現丈夫在第二份與第三份表格E期間,其名下超過$200,000的股票不見了;另外,還多了一筆$141,000的建設銀行借貸。
21. 丈夫解釋,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間,因為此離婚訴訟的關係,引致心情低落,故前往澳門賭博,輸掉了大約$400,000,其中包括變賣了的股票、建設銀行借了的貸款。
22. 代表妻子的葉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的第9段,開列了丈夫指稱賭錢輸掉的金額,總數為$471,584。但經翻查審訊記錄後,看來丈夫並沒有指明2012年12月13日的$7,000和2012年12月14日的$3,000是用在賭錢上面,加上丈夫在庭上曾表示有些提款是用在日常生活上面,所以,為對丈夫絕對公平而言,本席只會考慮在丈夫的銀行戶口月結單上,顯示出是在澳門提款的數額,現開列如下[1]:
| 日期 | 數額 |
| 17/12/2012 | $51,500 |
| 18/12/2012 | $220 |
| 18/12/2012 | $5,020 |
| 18/12/2012 | $10,020 |
| 18/12/2012 | $10,020 |
| 18/12/2012 | $30,360 |
| 18/12/2012 | $19,228 |
| 18/12/2012 | $30,000 |
| 18/12/2012 | $60,000 |
| 24/12/2012 | $19,228 |
| 24/12/2012 | $30,000 |
| 24/12/2012 | $30,360 |
| 24/12/2012 | $28,000 |
| 27/12/2012 | $30,360 |
| 28/12/2012 | $19,228 |
| 4/1/2013 | $10,000 |
| 4/1/2013 | $9,020 |
| 4/1/2013 | $11,020 |
| 4/1/2013 | $19,228 |
| 4/1/2013 | $30,360 |
| | $453,172 |
23. 妻子質疑丈夫所謂賭錢的真確性,要求把這些款項追加至丈夫名下的資產中。
24. 證據顯示,丈夫在1994年加入懲教署,1999年結婚,後來兩名兒子先後出世,堅稱一直是由他供養妻子和兩名兒子,他的月薪其實只有$20,000多。但是,根據他的第一份表格E,在這樣的一個負擔下,他仍然能夠儲存高達超過$600,000 (未計算政府的退休金) 的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懲教署互助社儲蓄金,還有兒子的教育基金、自己的公積金保險,可見丈夫不可能是一個愛亂花錢的人。而且, 他還懂得未兩綢繆,為兒子購買教育基金,為自己在政府退休金以外,多購買公積金保險。因此,本席實在難以相信,丈夫為何會在突然之間,在短短的3個星期之內,豪賭輸掉高達$453,172,這個說法不合情理。
25. 丈夫企圖解釋,突然去澳門豪賭的原因,是因為本案的財務糾紛調解失敗,情緒非常低落,又聽說律師說律師費要超過$200,000,所以「一念之間,去澳門賭錢」[2]。
26. 針對上述的解釋,本席留意到,其實在財務糾紛調解聆訊之前或當天,即2012年12月13和14日,丈夫已經把總值達$235,950的股票全部出售,表面上已足以應付律師所說的律師費,丈夫實在無需去澳門賭錢,以圖把律師費贏回來。其次,丈夫也沒有解釋為何在財務糾紛調解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3日,已急於出售總值達$86,000的股票,除非丈夫能夠有預知財務糾紛調解會失敗的能力。再者,綜觀丈夫的整體證供,他過往在香港只會在「大食會」中打打麻雀,完全沒有賭馬;往澳門賭錢也只是一年約一次,每次一萬幾千元,可見丈夫沒有豪賭的習慣。
27. 考慮過後,本席不相信丈夫所言,有關在澳門的支出乃豪賭輸掉所致,認為此等支出充其量只能證明他在澳門提款,並不能證明他把款項輸掉。因此,接納妻子的代表律師葉律師的陳詞,丈夫極有可能是在澳門提取了$453,172後,將之收藏別處。要不然,若果丈夫真的把款項豪賭輸掉,也應視作不適當地花費家庭資產的行為。無論是哪一個情況,此筆$453,172應追加回丈夫的資產名下。
丈夫的中銀人壽保單
28. 丈夫在2007年9月左右以自己的名義在中銀集團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買了一份為期5年的儲蓄保險,在2010年9月27日到期,在2012年10月4日收取了$120,641.37,並於4天後的10月8日以支票提取了$120,641.40[3]。
29. 丈夫在庭上解釋,其實是其養母以他的名義買了這份保險,所以在到期日,他連本帶利「比咗亞媽」。丈夫還存檔了其養母的聲明書,以作佐證, 但卻沒有傳召養母出庭作供。
30. 本席在審訊中曾提醒丈夫,若果他的養母不出庭作供的話,她的聲明書極可能不被給予任何比重。縱然如此,丈夫仍然選擇不傳召養母出庭作證。再加上養母的聲明書表面上與呈請人的證據有所出入:聲明書指是做了5年「定期」,但文件顯示這其實是一張保單。因此,本席接納妻子的代表律師所陳詞,不給予養母的聲明書任何比重,不接納此筆$120,641.40的款項是丈夫以信託人的身份,代養母持有,認定此筆款項須追加回丈夫的資產當中。
丈夫的建設銀行借貸
31. 根據丈夫的第三份表格E和中國建設銀行的確認書,他在2012年12月31日向該銀行借款$141,000,每月須還款$6,129,分24期。丈夫在庭上指稱,借貸的原因是因為之前賭錢輸掉,故借貸去澳門再賭。
32. 本席重申,整體證據顯示,丈夫沒有豪賭的習慣,更遑論是借貸來賭錢。本席又重申上文有關丈夫指稱在澳門豪賭的分析 (見第25至28段),結論丈夫只是自行製造因賭錢引致欠債的假象,不信納有關借貸在澳門賭錢輸掉,也不接納此乃丈夫的債項。
妻子是否有轉移$136,000的資產
33. 在審訊中,丈夫指控妻子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間(約5個月),多次從其恆生銀行的戶口提取大額提款共$136,000[4],詳情如下:
| 日期 | 數款 |
| 26/8/2010 | $20,000 |
| 6/9/2010 | $10,000 |
| 28/9/2010 | $10,000 |
| 13/10/2010 | $19,000 |
| 17/10/2010 | $20,000 |
| 21/10/2010 | $19,000 |
| 5/1/2011 | $5,000 |
| 20/1/2011 | $5,000 |
| 24/1/2011 | $10,000 |
| 31/1/2011 | $18,000 |
| | $136,000 |
34. 妻子在其2011年5月18日的回覆書中解釋這些提款,主要是用作下列用途:
數額 | 用途
|
$35,000 | 在2010年10月11日給予其母,作為補貼父母的鄰居在2009年4月發生火災, 導致父母家的廚房被燒毀的修葺費用。 |
$16,800 | 在2011年1月1日給予表弟的婚宴禮金。 |
$20,000 | 購置表弟的結婚用品和支付表弟來港的花費。 |
$26,000 | 托表弟帶回鄉給父母作為補貼重建廚房和購置新廚具的費用。 |
$18,000
| 在2011年1月31日贈予表弟, 作為他前往巴布亞新畿內亞工作時應急和安頓之用。 |
35. 考慮過整體證據後,本席不信納妻子的解釋,主要原因如下:
(1) 代表妻子的葉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也確認,妻子在庭上對這些提款的解釋,並不絶對清晰,而且答案也不肯定。本席不接受葉律師所說,此乃因為時間太久所導致, 認為以上幾筆提款, 對妻子的資產來説,均屬大款項的提款,妻子沒有可能提供不清晰、不肯定的答案;
(2) 妻子在庭上解釋,2010年8至9月的提款是給予其父母修葺廚房之用。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在時間方面不合理,妻子沒有可能早在8至9月就已經把高達$40,000的現金從銀行拿出來,光放在身邊1至2個月, 在10月11日才把錢交給父母;
(3) 針對2010年10月21日的提款$19,000,妻子前言不對後語,提供了至少3個說法:首先,她說其中一部份款項給予表弟帶給她的母親;繼而,她又改口說,這$19,000全部都用在表弟身上;最後,她卻說$19,000中有$15,000給予表弟帶給母親,其餘的$4,000留為己用;
(4) 為了解釋為何她需要向父母資助修建廚房, 妻子在回覆書中描述其父已經退休,其母是照顧父親的,兩人只依賴有限的積蓄過活, 給人的印象是,其母是一名家庭主婦。 但實情是:其母在國內江蘇常熟市與人合資擁有一座小型旅館,雖然現在已經淡出,但是仍然有分紅。而且,妻子也從來沒有透露,父母親在火災後約1至1年半後,已經獲得政府一些賠償。因此,本席對妻子須向父母資助廚房維修費的需要和說法, 表示存疑;
(5) 妻子企圖依賴表弟的證明書[5],以證她曾經在表弟去巴布亞新畿內亞時,贈予他$18,000。可是,表弟沒有出庭作供,而且,證明書中說他「失業多年」之說法,與妻子在庭上指稱表弟在2010年的職業是車房銷售員的說法,並不吻合。故此,本席不予此證明書任何比重。
36. 總括而言,本席不信納妻子提取的$136,000,乃作為給予父母或表弟之餽贈,接納丈夫之指控,認為妻子把此$136,000收藏。要不然,本席也不認為妻子有需要把這麽大額的款項,贈予父母或表弟,認定這是不合理地把資產消耗。無論是哪個情況,此數額須追加回妻子的名下。
雙方的資產總結
37. 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 丈夫 | 妻子 |
銀行戶口 | $18,436.38 | $10,754.41 |
股票 | -- | $4,052.14 |
基金/保單 | $92,352 | $56,261.98 |
公積金保單 | $82,520 | -- |
互助社儲蓄 | $9,202.70 | -- |
退休金/強積金 | $691,130.60 (至1/11/2013) | $75,757.96 |
追加 |
|
|
澳門的提款 (賭錢) | $453,172 | -- |
中銀人壽保單 | $120,641.37 | -- |
對父母、表弟的資助/餽贈 | -- | $136,000 |
| $1,467,435.05 | $282,826.49 |
減 |
|
|
信用咭欠款 | $209 | -- |
建設銀行貸款 | (不適用) | -- |
| $1,467,226.05 (折合$1,460,000) | $282,826.49 (折合$280,000) |
38. 雙方的總資產為$1,740,000。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9. 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0. 根據丈夫的第三份表格E,他生於1970年,現年43歲,任職懲教署,月薪 (包括超時工資、交通津貼) 平均$25,671,但卻指稱支出須每月$32,680。本席不打算在此逐項點評丈夫的開支,但必須指出以下幾個重點:
(1) 丈夫在接受盤問時,也曾承認其每月的收入是足夠支付日常的開支的 (互助社的儲蓄供款不計在內);
(2) 針對丈夫的個人開支而言,他在庭上承認,近這兩年沒有回鄉探親,所以此項的$800應該不予考慮;
(3) 本席已在上文 (第31至32 段) 分析了丈夫的債項,在此不贅述。由於本席不接納建設銀行的借貸為丈夫的真實債項,故不視借貸還款 ($6,129) 為丈夫的每月開支之一。
41.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丈夫的「個人開支」合理地不應超過每月$7,000。妻子對丈夫的「一般開支」($11,157)和「子女開支」($7,194)沒有太大的爭議。
42. 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丈夫擁有穏定的收入,退休後除有一筆過的退休金外,還可每月獲得約$4,113的長俸,可以照顧到將來的自身需要。
兩名兒子的需要
43.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相信在目前而言,丈夫的收入足以應付自己和兩名兒子的所有開支。兩名兒子現在年紀尚幼,大兒子讀小學四年級,二兒子仍在幼稚園,學習上的開支仍未算很多。
44. 可是,當兩名兒子日漸成長,並上了中學後,可以預見,書部費、補習費、課外活動費等等便會相應增加,直至兩名兒子完成全日制課程為止。還要一提的是,若果丈夫在55歲退休, 二兒子還未到18歲, 屆時,丈夫每月所得的長俸金$4,113, 是不足夠滿足兒子的需要的。
45. 因此,丈夫就照顧兒子這方面的需要方面,肯定比妻子多。
妻子的工作能力需要
46. 根據妻子的第三份表格E (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她生於1978年,現年36歲。現任職醫院管理局的二級運作助理,月薪$12,273,且獲分配宿舍(但沒有獨立厠格)。在這之前, 她在保良局工作,月薪約有$14,000。
47. 妻子雖曾指稱她婚後主要做家庭主婦,但其實只限於在婚後以雙程證來港的頭幾年。社福報告顯示,妻子在2005年來港定居,旋即在2006年開始出外工作,一直至今,其間只是在懷有二兒子時,曾經停頓工作約一年半。妻子在港的工作一直與弱智人士的照顧和教導有關,至今的相關工作經驗有差不多6年,算是經驗豐富。本席相信,以妻子的工作經驗,每月至少能賺取至少$12,000至$14,000。
48. 妻子的第三份表格E記錄她每月的開支為$12,976.50,其中包括每月供養父母$2,000。就這方面的開支,本席留意到妻子的證供前後不一,至少有3個不同的說法:
(1) 在2011年5月18日的回覆書中,妻子指出每月寄存$2,000予鄉下的父母作為生活費。除生活費以外,還每月定期給予「額外」的$3,000,作為修葺廚房之用;
(2) 但在庭上,妻子卻改口說她每月向父母支付的款項是$2,000加至$3,000,承認在上述回覆書中表達不夠清晰。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因為有關回覆書是以妻子的母語書寫,行文簡單易明,沒有可能出現誤解;
(3) 到了第三份表格E (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妻子竟然又把供養父母的每月款項改回是$2,000。
49. 考慮過後,本席不信納妻子的開支包括供養父母,其每月開支應為$10,976.50 (折合約$11,000)。亦即是說,妻子的收入是足以應付和照顧到她的自身需要。
50. 還須一提的是,從社福報告中得知,妻子在2006年開始工作後,在下班後自行在夜校進修中五,並在2009年考獲會考5科合格。自約2011年開始,她在香港大學校外進修部攻讀「刑事司法高級文憑課程」。可以見到,妻子其實十分上進,不斷裝備自己,加上比起丈夫年輕7年, 長遠而言,她的工作能力絕對不遜色於丈夫,甚至有可能超越丈夫的工作能力。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1. 由於本席認為雙方的收入和工作能力均能照顧到各自自身的日後需要,故應有剩餘的資產,可作分配。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2.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53. 基於雙方的案情、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婚姻的長度、雙方對家庭的貢獻、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須要在此進行討論的只有兩點,分別是丈夫的行為和兒子的需要。
丈夫的行為
54. 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示: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成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 (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55. 代表妻子的葉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表示,丈夫的賭錢行為,與及在以前曾經召妓而把不能根治的性病傳染給妻子,均是嚴重和明顯的不當行為。
56. 首先,本席須指出,綜觀妻子的公開建議,也只不過是要求得到大約一半的家庭資產,並不是要求本席因應丈夫所謂的嚴重及明顯不當行為,從而給予妻子較大份數的分配。
57. 妻子雖然在誓章中指控有關性病不能根治,有復發可能,對她的生活造成莫大的影響等等。可是,妻子沒有呈交任何證據,例如醫療評估報告, 以證明她的工作能力因此而受到影響。就算在她自己的第三份表格E中,也沒有提及此病,或指控此病足以影響到她[6]。
58. 有關丈夫的賭錢行為,本席在上文的第 20至27 段已經作出分析,不會在此重覆,並已經把指稱的賭款追加在丈夫的名下。
59. 總括而言,本席看不到在本案有足夠的證據, 可以構成
嚴重和明顯的不當行為。
丈夫(兒子)的需要
60. 丈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自己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故需要較大。
61. 終審法院針對「經濟需要」這一項,有以下的解說:
「E.5.c經濟需要作為重要因素
106. 本席講述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第二階段時談論過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本席留意到第7(1)條的(b)至(e)段所述的事情對雙方的經濟需要有影響。在此階段,這些事情之中的一項或多過一項也可能是和決定應否不作出平均分割有關聯的事情。
107. 如第7(1)(b)條設想的情況,婚姻的一方承受的負擔或責任可能比另一方承受的遠為沉重 (最常見的是涉及照顧子女)。Hale勳爵把下列情況作為“需要”的例子;其中一方沒有能力重新找到工作,或重新找到工作的能力減少了;或者其中一方承擔照顧年老親人的責任。還有一個例子,就是其中一方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健全 (第7(1)(e)條認同這棈況) 而有特別需要。如有這樣的情況顯然可以不作出平均分割。」
62. 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後,本席認同丈夫的陳詞,並重申上文第43 至45段的分析,認為丈夫需要照顧和供養兩名兒子, 若果計算兩名兒子的需要在內,丈夫的需要肯定比妻子較多,認為此乃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因素。
步驟(5):決定結果
63. 根據雙方的最後公開建議,均認為應該以「清楚了斷」的方式,去處理雙方之間的經濟給養事宜,本席亦表同意。
64. 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12年,兩名現年只有9歲和4歲的兒子由丈夫照顧和管束。丈夫目前的收入雖然比妻子為高,到退休時可以獲得最多一筆過退休金應達$1,000,000;並且, 因為是退休公務員的身份,容易申請公屋。但是,他的年紀較妻子年長7年,若到55歲退休時,二兒子仍未成年,仍需丈夫的供養, 包括教育費用。妻子有足夠的工作經驗和工作能力,可以照顧到自身的日後需要。而且,妻子為人上進,不斷進修,長遠而言,工作能力和收入未必比丈夫遜色。但是, 在目前來説, 的確沒有能力拿出$200,000作為兩名兒子的教育經費。
65. 在考慮過該條例第7條各項後,本席認為應以7:3 (丈夫:妻子) 的比例進行分配,是公平的做法。計算如下:
| 丈夫 | 妻子 |
7:3分配 | $1,218,000 | $522,000 |
目前在各自名下 | $1,460,000 | $280,000 |
| 多$242,000 | 欠$242,000 |
66. 亦即是說,丈夫須給予妻子$242,000,作為「清楚了斷」的處理方式。考慮到農曆新年即將來臨,應該給予丈夫一些時間作出準備, 丈夫可先把中銀保險的款項(折合為$120,000)在30天内給予妻子,餘額 ($122,000) 在三個月内支付。
訟費
67. 根據上述的判決結束,雖然妻子的公開建議沒有獲得本庭完全接納,但丈夫的公開建議 (即,不給予妻子任何分配)卻是被法庭全盤否決。而且,證據顯示,丈夫是有計劃地通過指稱的賭錢行為,轉移超過$450,000的資產,佔家庭資產差不多25%。
68. 經仔細考慮後,本席酌情決定,應該由丈夫支付妻子的訟費,此乃暫准命令,在14天內成為絕對命令。
總結
69.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呈請人(丈夫) 須向答辯人 (妻子) 支付整筆贍養費,數額$242,000,支付方式如下:
(i) $120,000須在本判案書頒發日的30天內支付;
(ii) 餘額$122,000須在本判案書頒發日的3個月內支付。
(2) 上述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3) 在遵行了上述第 (1) 段後,雙方之間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4) 呈請人 (丈夫) 須支付答辯人 (妻子) 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5) 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發日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6) 答辯人 (妻子) 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則》計算。
70. 最後,本席滿意有關兩名兒子的安排,按照該條例第18條,就兩名兒子的福利安排,作出相關的聲明。
呈請人 (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妻子):由何葉律師行的葉釗榮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署指派)
[1]丈夫的滙豐銀行戶口 [477] [481] [478] [503] [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