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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2

王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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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CA 28-CH-2024-01-23

王 對 陳

HTML content

CAMP 212/2022, CAMP 213/2022,
CAMP 222/2022 及 CAMP 223/2022
(一併處理)

[2024] HKCA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1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6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6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2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10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2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10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一併處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23日

訟費評估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訟費評估理由書:

1.  本庭在2023年11月24日頒發判案書([2023] HKCA 1298),撤銷答辯人在2023年3月21日及3月27日,分別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共12份傳票。本庭並命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該12份傳票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2.  呈請人按本庭指示在2023年12月1日提交了訟費清單。

3.  答辯人在2023年12月7日以宗教式誓詞提交:(1)  一份兩頁的反對理由(Opposed reasons of CAMP 212, 213, 222 & 223/2022 dated 7 Dec 2023);(2)  呈請人2023年12月1日訟費清單;(3)  呈請人2023年4月4日有關答辯人之前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清單;及 (4)  答辯人對該份清單的反對陳詞(Cost submission opposed reason of CAMP 212, 213, 222 & 223/2022)。

4.  答辯人在兩頁的反對理由中主要反對本庭2023年11月23日的訟費命令,及對一些法官和法院人員法庭表達不滿,並沒有針對呈請人訟費清單的項目和金額作出陳述。

5.  本庭已考慮呈請人的訟費清單。本庭認為:(1)  12份傳票申請不涉及繁複的事實或法律議題,所涉文件頁數量表面看來雖多,但都是多番重複亦沒有實質內容,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B2 (attendances by litigation clerk)、C1 (attendance on client)  及D1 (perusal of respondent’s summonses and affirmations)  項目的時間應予以下調;及 (2)  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D2項(supervising staff in the proceedings)  一般不會批准。

6.  本庭經整體考慮,把呈請人有關12份傳票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13,000元,並命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這筆訟費。

(潘兆初)(朱芬齡)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呈請人:由李志芬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3] HKCA 1298-CH-2023-11-24

王 對 陳

HTML content

CAMP 212/2022, CAMP 213/2022,

CAMP 222/2022 及 CAMP 223/2022

(一併處理)

[2023] HKCA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1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6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6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2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10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 2022年第22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10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23年11月2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本庭於2023年3月21日頒下判案書([2023] HKCA 372;「本庭判案書」),撤銷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案作出的4項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庭裁定(見本庭判案書第13段)。

2.  答辯人於同日(即2023年3月21日)向本庭存檔下列8份傳票:

(1)  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分別各存檔1份傳票,其內容一樣,都是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的命令,及2023年3月7日的訟費判案書中提及的命令,提出上訴。答辯人在傳票中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這組傳票下稱「上訴許可傳票」。

(2)  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另外分別各存檔1份傳票,其內容一樣,都是申請准許就翁法官2023年3月7日(傳票錯誤寫為「2023年3月9日」)訟費判案書提出上訴。答辯人在傳票中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這組傳票下稱「訟費上訴傳票」。

3.  2023年3月27日,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再分別各存檔1份內容一樣的傳票,申請在本庭判案書頒下後7天內就本庭判案書提出「重新申請」。答辯人在傳票中沒有引用任何《高等法院規則》條文。本庭相信,答辯人實際上是要求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 (7)  條規則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判案書的裁定。這組傳票下稱「口頭聆訊傳票」。

4.  2023年3月28日,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萬可宜聆案官就上述3組共12份傳票向與訟雙方發出書面指示,當中指示答辯人須於2023年4月11日前存檔不超過3頁的書面陳詞,解釋為何CAMP 223/2022案的訟費上訴傳票不應予以撤銷。

5.  答辯人於2023年4月10日以函件方式就聆案官的指示作出書面回應。答辯人其後於2023年4月14日以宗敎式誓言方式向本庭存檔3頁的書面陳詞。

6.  本庭考慮本案的文件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以書面方式一併處理上述3組共12份傳票,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口頭聆訊傳票

7.  本庭先處理答辯人的口頭聆訊傳票。

8.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及2A(8)條規則規定如下:

「(7)  除第(8)規定外,如有關申請只基於書面陳述而裁定,則因該裁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在獲發給該裁定通知書後7天內,要求上訴法庭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8)  凡上訴法庭只基於書面陳述而裁定有關申請,如上訴法庭認為該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則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7)款,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裁定。」

9.  本庭判案書第13段有以下命令:

「13. 最後,本庭命令,因為本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裁定: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10.  基於本庭判案書第13段的命令,答辯人不可再要求本庭以口頭聆訊重新考慮其上訴許可申請。

11.  答辯人在2023年4月10日函件中提及自己沒有要求口頭聆訊。答辯人稱她只是要求「移除」本庭判案書中錯誤的命令。

12.  即使如此,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規定,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本庭認為,答辯人沒有任何法理基礎要求「移除」或推翻本庭判案書中的命令。

13.  因此,本庭撤銷答辯人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口頭聆訊傳票。

上訴許可傳票

14.  本庭然後處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傳票。

15.  從上訴許可傳票內容可見,答辯人擬提的上訴主要針對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的命令。該命令為拒絕答辯人就2022年3月30日裁斷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本庭已於2023年3月21日撤銷答辯人2022年6月29日在CAMP 223/2022存檔的傳票,拒絕答辯人就翁法官2022年3月30日的裁斷重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見本庭判案書第1及12段 )。

17.  再者,在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頒發上訴許可判決書後,呈請人及答辯人按聆案官2022年10月11日的指示,已於2022年10月25日向本庭提交了書面陳述書或經修訂的書面陳述書。在本庭判案書第9及10段,本庭亦有引用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上訴許可判決書( [2022] HKFC 205 )的內容。

18.  由此可見,本庭已予以充分考慮答辯人就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命令的所有爭議,及於2023年3月21日作出判決。如上文所述,本庭2023年3月21日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答辯人不能再提出上訴。

19.  在上訴許可傳票中,答辯人亦要求上訴翁法官2023年3月7日訟費判案書 ( [2023] HKFC 45;「3月7日訟費判案書」)中提及的命令。然而,答辯人並沒有具體說明她的上訴是針對命令的哪一部分,本庭因而無法處理她這方面的申請。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23/2022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

21.  至於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21, 212及222/2022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本庭認為該3案與翁法官2022年9月28日的命令毫無關係,答辯人不應在該3案中存檔內容一樣的上訴許可傳票。本庭撤銷該3份傳票。

訟費上訴傳票

22.  本庭最後處理答辯人的訟費上訴傳票。

23.  按訟費上訴傳票的內容,答辯人是針對翁法官2023年3月7日(傳票錯誤寫為3月9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翁法官的命令是撤銷答辯人2022年9月29日申請更改2022年9月28日的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見3月7日訟費判案書第5、6及21段)。

2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訂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獲得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5.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2(5)條規則規定,凡尋求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某名法官或聆案官所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該法官或聆案官提出。

26.  誠然,《區域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2(6)條規則規定,在上訴法庭所容許的個案中,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但是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真正特殊及緊急的情況下,才容許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倘若沒有充份理由卻不經下級法院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法庭會撤銷申請:楊家興 及 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2020] HKCA 683案第27段。

27.  答辯人未有就3月7日訟費判案書向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本庭考慮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沒有任何真正特殊及緊急的情況或充份理由,以致可以容許答辯人直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23/2022存檔的訟費上訴傳票。

29.  本庭亦認為CAMP 221, 212及222/2022與3月7日訟費判案書毫無關係,答辯人不應在該3案中存檔內容一樣的訟費上訴傳票。本庭同樣撤銷該3份傳票。

30.  最後,由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傳票及訟費上訴傳票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裁定: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訟費

31.  總括而言,本庭撤銷答辯人的口頭聆訊傳票,上訴許可傳票及訟費上訴傳票。

32.  訟費方面,儘管呈請人就上述傳票衍生的訟費理應有限,但本案沒有任何理由可偏離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訴訟常規,本庭因此命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上述傳票的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命令

33.  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

(2)  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1日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訟費上訴傳票。

(3)  撤銷答辯人2023年3月27日在CAMP 212, 213, 222及223/2022存檔的口頭聆訊傳票。

(4)  答辯人支付呈請人上述12份傳票的訟費,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呈請人在本判案書頒發後的7天內提交不多於2頁的訟費清單;答辯人可在其後7天內提交不多於2頁反對理由書(如有的話)。本庭之後以書面形式決定訟費數額。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呈請人:由李志芬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3] HKCA 372-CH-2023-03-21

王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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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12/2022,
CAMP 213/2022,
CAMP 222/2022 及
CAMP 223/2022

[2023] HKCA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212及2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6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222及 22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9年第10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王 
 及 
答辯人陳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呈請人及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3月21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源自與訟雙方的婚姻訴訟。答辯人分別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和林美施,及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就訴訟中作出的多項命令及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現以四份傳票針對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1] 程序上,更合適的做法是直接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2] 因此,本法庭視四份傳票為重新就有關命令申請上訴許可,以作處理。

2.  經審閱雙方書面陳詞後,本法庭認為案件以書面方式處理便可,無需進行口頭聆訊。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案件概覽

3.  2009年10月,與訟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生於2012年1月26日。2017年12月,呈請人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即FCMC 16318/2017。2019年9月10日,按法庭命令,呈請人以兩年分居為由,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書,即FCMC 10835/2019,女兒管養事宜亦轉移至新案處理。其後,法庭頒布暫準離婚令,舊案同時被撤銷。就女兒管養及探視權等爭議,2022年3月30日翁法官經審訊後判決呈請人獲得管養權,答辯人獲合理探視權。

4.  翁法官作出上述判決前,法庭為審訊作準備期間,因對答辯人精神狀況有所關注,以及為審訊作妥善安排,曾作出以下命令:

FCMC 16318/2017

(1)  2018年1月22日,張暫委法官作出兩項命令: (a) 授權法定代表律師就答辯人的精神狀況索取醫療報告,並考慮是否需要委任適當人士作為其訴訟監護人;及 (b) 指示社會福利署提交關於管養權等事宜的報告,並安排呈請人可享有臨時留宿探視權;

(2)  2018年6月26日,張暫委法官作出一項命令,批准答辯人當時的代表律師,不再作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

(3)  2019年1月16日,張暫委法官作出兩項命令: (a) 將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呈請人,而答辯人則獲得臨時合理探視權,並指示社會福利署提交關於管養權等事宜的更新報告;及 (b) 繼續授權法定代表律師就答辯人的精神狀況索取醫療報告,考慮是否需要委任適當人士作為其訴訟監護人;

(4)  2019年8月21日,林暫委法官作出兩項命令: (a) 就呈請人要求法庭考慮為答辯人委任訴訟監護人的申請,頒令「不作任何命令,亦不作訟費命令」;及 (b) 批准呈請人以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為由,展開新的離婚訴訟,並在新案頒下暫准離婚令時撤銷舊案;另外,與管養權事宜相關的文件和訟費,轉移至新案繼續處理;而舊案主訟案的訟費,不作命令;

(5)  2019年11月22日,法庭命令修訂2019年1月16日將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呈請人的命令,以更正其中的手民之誤;

FCMC 10835/2019

(6)  2020年4月24日,林暫委法官作出作出兩項命令: (a) 就呈請人提交修訂呈請書作出相關指示;及 (b) 就安排審訊作出指示,並訂下相關日期及時間表;

(7)  2020年7月28日,林暫委法官作出三項命令: (a) 暫准離婚令;(b) 押後管養權等問題至內庭處理;及 (c) 訂下內庭聆訊日期;

(8)  2020年10月9日、11月6日及12月2日,林暫委法官為安排審訊而作出相關指示。

5.  兩位暫委法官所作的命令基本是實屬臨時性質,或案件管理指示,而翁法官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判決才是最終實質判決。2022年4月22日,答辯人在區域法院就兩位暫委法官的多項命令,及翁法官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區域法院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6.  就張暫委法官的命令,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除了遠遠超過上訴期限外[3],亦如張暫委法官亦在其判案書所指([2022] HKFC 120):

「14. [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的傳票申請夾附了上訴理由擬本。在該上訴理由擬本內,[答辯人]列出四項上訴理由。[答辯人]亦在她的陳述書/陳詞大綱内作出了解釋。[答辯人]的上訴理由,就第二點而言,本席的理解是,[答辯人]誕下的家庭子女即女兒,不應歸 [呈請人]或其家人或任何人。

15. 至於第一、第三及第四點的上訴理由,本席根據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內容和誓章解釋來看,本席相信 [答辯人]是重提過去,她和 [呈請人]曾出席由本席處理的內庭聆訊時,她不斷強調她從沒有承諾出席面談或法庭聆訊,並一直在追查不同部門及相關人士有關她及女兒的 『寫命』記錄。」

7.  張暫委法官認為答辯人延誤提出上訴對呈請人造成不公,又無法指出法官犯了什麼錯誤,而且有關命令屬於為着最終審訊而作的臨時安排,已經隨着最終的審訊被取代,不可逆轉。張暫委法官認為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故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8.  就林暫委法官所作的命令,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同樣遠超期限。林暫委法官對答辯人上訴理由的分析,可見於其判決書([2022] HKFC 123):

「16. 在是次申請中,縱然 [答辯人]呈交了傳票、陳詞大綱、上訴理由擬本、誓章、上訴安排通知書連同一些其他文件,尤在上訴理由擬本中,看似是列出了四項上訴理由;然而,她的申請理由雜亂難明、情理不通、邏輯欠奉,欠缺具體申請理據,更遑論可予爭辯性。

17. [答辯人]的四項上訴理由,大意可被歸納為她對前世今生、『命』的着重,她重複申論她的命,和她在今世的承諾中,不包括本訴訟的安排,強調她生育小孩的意願、作為母親的權限全都是由她決定,而不是為了 [呈請人]和他的家人。

18. 綜合 [答辯人] 提交的所有文件,她的上訴理由大多圍繞著與本案全不相關的人與事,當中包括香港及海外的知名人士、其他國家的條約、影片、電視節目,以及她曾到不同機構表達不滿等事情。

…

24. 無疑地,[答辯人]是次申請,遠遠超過法定的上訴期限經年,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理由,解釋這嚴重的延誤。

25. 本席再從 [答辯人]上訴的成功機會考量,在仔細考慮了她提交的所有文件後,認為她的上訴理據既缺乏邏輯,沒有實質內容,也實在與 [有關命令] 無關,法律依據全然欠奉。

26. 對於 [有關命令],[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證明該等命令不妥善之處,命令的頒布如何犯錯。暫准離婚令的頒布更是按相關法例和法定程序頒下。

27. 再者,其他命令都是為了解決管養權爭議的審訊而作出安排的指示命令,程序上的準備。既然管養權爭議的審訊已經完結,並由翁法官在2022年3月30日作出了最終裁決,該等案件管理指示命令的作用和功能已然完結,也便再沒有把它們推翻的空間。

28. 縱觀所有相關因素,是次申請既欠缺充份的逾期申請理由,也缺乏上訴的成功機會,法庭也便沒有任何基礎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9.  就翁法官的判決,雖然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逾期,但翁法官指([2022] HKFC 205):

「11. … 扼要而言,[答辯人]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時所述的『命』、『Life Promise』、『命書』等等的說法,[答辯人]也要求有公正的『法官團隊』,這些論述實與女兒的福祉毫無關係,[答辯人]亦無法提出法庭的30/3/2022裁斷,如何犯了事實或法律的錯誤。

…

14. 以上的 … 內容,從任何角度作探討及鑽研,均屬百思不得其解之說,確實令人費解當中的意思,或是當中存在有任何可供法庭考慮的上訴論點。」

10.  因此,翁法官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1.  答辯人除上述四份傳票外,亦提交大量其他文件,包括就每一份傳票提交超過30份誓章、1,000頁文件、及另外多份其他傳票。但當中內容,正如三位法官所述,沒有實質內容、令人無法理解。亦正因如此,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指示將一大部份答辯人文件從法庭檔案中移除,包括上述所指其他傳票。然而,餘下的文件,內容仍令人不明所以。例如,答辯人於其誓章附件[4]指:

“I am writing to … get leave to appeal … with the following reasons:

1. Wills of boring child by my mother in her own tummy to have selected life of me in admission of 1991/1B with job wills of class teacher … to receive students to divorce for the condition of signing divorce agreement …

2. Marriage Registry of Hong Kong had executed my marriage with legal document … for accepting offer of point 1 above that they must be responsible … for execution of my promise … in my only marriage …

Based on the promise and fact of point 1 & 2, I stand for my own promise in my application for appeal as follows.

A. Illegality: It is illegal for not executing my promise of 1 & 2 with the sole authority of my mother & diseased father to select life of me …

B. Irrationality: There’s no binding precedent of my divorce so no persuasive precedent has to be followed with my only promise of divorce agreement in solicitor firm for my life promise of marriage …

C. Procedural Impropriety

I summarised the points of procedural impropriety … for review based on my limited knowledge of business law & basic law principles learnt at my Bachelor of degree in Commerce (Accounting) & 10 years of business analysis & project management work at insurance …”

判決

12.  答辯人從未指出,在法律、程序、事實基礎、或行使酌情權上,三位法官有任何犯錯之處。本庭認為,答辯人沒有任何成功上訴的機會,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上訴理由,故拒絕上訴許可並撤銷答辯人的四份傳票申請;及命令她支付呈請人的訟費。訟費數額將以簡易程序處理,呈請人在14天內呈交訟費清單(不多於3頁),答辯人在其後14天內呈交反對理由(不多於3頁),本庭之後以書面形式決定訟費數額。

13.  最後,本庭命令,因為本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裁定: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呈請人:由李志芬律師行轉聘蔡兆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分別為CAMP 212, 213, 222及 223/2022。答辯人在日期為2022年6月29日的CAMP 223/2022 傳票上表示翁法官於當日仍未就其上訴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翁法官其後於2022年9月28日拒絕答辯人申請([2022] HKFC 205)。同時,答辯人以該傳票申請法庭聆訊謄本。但按法庭紀錄,區域法院已提供有關謄本予答辯人,故不需本法庭處理。

[2]  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HKLRD 104 第3至8段。

[3]  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除此以外,則為28天。

[4]  CAMP 212/2022傳票下,附於2022年6月24日誓章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