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周建軍
HTML content
HCMA2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5728號)
---------------------------
|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
| 與 | |
|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0 年5 月26 日所作出之決定 |
| --------------------------- | ||
|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 ||
| 訴 | ||
| 被告人 | 周建軍 | |
| ------------------------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6月7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7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未有先行繳款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下進入已付車費區域」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56 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訂之香港鐵路附例第 14(a) 及43 條附例及其附表。申請人不服定罪,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2010 年5 月26 日駁回上訴。
2. 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3. 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4. 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理由,基本上是指他不懂法律,祇是據理力爭。他指基於疑點歸於被告,祇要法庭委派獨立人士查核涉案的八達通的記錄,便會知道地鐵公司職員曾「造過手腳」。有該獨立人士的證明會對申請人公平些。申請人指他被地鐵職員誣告,應該上訴得直。
5. 本席考慮了申請人的申請及答辯人的代表林芷瑩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明顯可見本案的決定根本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具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不能作出頒令。當然,申請人如認為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他可直接向終審法院要求上訴許可。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