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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洪篤意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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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06-CH-2014-12-11

洪篤意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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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0年第7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HUNG TUK YEE
(上訴人)(洪篤意)
與
債權人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答辯人)(香港房屋協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11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14年9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債務人就2011年7月7日的破產令的上訴。債務人在2014年9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之後在2014年9月22日再存檔一份「補充提出動議通知書」。

2.  首席法官在2014年9月19日指示,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2014年10月8日前以書面向法庭提出要求口頭聆訊及相關的理由,否則會以書面形式批核債務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首席法官並就雙方提交陳詞的日期給予指示。

3.  訴訟雙方均沒有在10月8日前以書面向法庭要求口頭聆訊。債務人只是在2014年10月7日向法院送交一份對案件的申述,表示沒有欠任何人的錢,希望法庭重新審理。法院在2014年10月20日去信債務人,指出由於訴訟雙方沒有在指定時限前要求口頭聆訊,訴訟雙方須按首席法官的指示向法院提交書面陳詞。之後,債務人向法庭發出5份信件和陳詞,日期分別是2014年10月25日、11月3日[1]、11 月 7 日及11月14日。答辯人則在2014年11月27日提交了陳詞。

4.  債務人在11月3日的信件(第二份)要求口頭聆訊。然而基於首席法官的指示和訴訟雙方沒有在指定期限前作出要求,本庭為省時和省訟費,將按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判決,而不會舉行口頭聆訊。

5.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債務人在提交法院的文件中沒有述明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根據第22(1)條的哪一部份作出。

7.  有鑑於債務人的上訴不涉及一項價值為100萬元或以上的經算定申索,因此第22(1)(a)條並不適用。債務人沒有當然權利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  債務人在提交的文件中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9.  債務人只是重複之前在本庭進行上訴時提出的說法,包括已向答辯人作出很多供款,因此不存在欠答辯人債項的情況,以及銀行拍賣樓宇的款項足以全數清還向銀行和答辯人的貸款。如代表答辯人的孫大律師在陳詞指出,債務人在是次申請中的說法,在詳情方面有自相矛盾之處。再者,參照債務人在本庭的上訴時所作的陳述,它們亦與債務人在本申請中的說法有異。無論如何,本庭已在判案書中說明這些說法與文件證據不符,沒有證據可予以支持。債務人擬提的上訴論點,因此完全不能成立。

10.  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亦未能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債務人要求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並頒令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從債務人的產業中支付,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張舉能)(關淑馨)(朱芬齡)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債權人(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2014年11月3日共發出兩份信件。

94720-CT-2014-09-04

洪篤意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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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0年第7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
(上訴人)
HUNG TUK YEE
(洪篤意)
與
債權人
(答辯人)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香港房屋協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應債權人香港房屋協會(「房協」)2010年11月2日存檔的破產呈請,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原審法官」)在2011年7月7日頒令債務人洪篤意先生破產。債務人現就此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HCB 7770/2010

2.  1999年債務人及太太毛安娜女士參加房協的「首次置業貸款計劃」,購入灣仔莊士頓道聯發大廈3C單位(「3C單位」)。

3.  1999年6月20日,債務人及太太與亞洲商業銀行簽訂按揭契約,向銀行借款887,600元,以3C單位作為抵押。

4.  1999年7月20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貸款協議書,向房協借款380,400元,分120期歸還本金和利息,第一期供款日期訂為借出款項3年後(即2002年8月1日)。同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按揭契約,把3C單位以第二按揭形式抵押予房協,作為歸還上述貸款的擔保。

5.  由於債務人及太太沒有依期向銀行供款,銀行在2004年12月30日在區域法院提出DCMP 4492/2004案追討欠款及申請售樓令。銀行其後獲法庭頒發售樓令,並在2006 年1月26日以1,050,000元把3C單位出售。經扣除債務人及太太欠銀行的款項及其他費用後,尚有餘款174,379.16元。2006年3月15日,銀行把這筆餘款交予房協。

6.  在2006年4月時,經減除上述174,379.16元後,債務人及太太欠房協的債項減至251,123.23元。

7.  截至2007年4月30日,債務人及太太共欠房協本金及利息共264,458.74元。

8.  2007年5月8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意自2007年5月1日起,分63個月歸還上述的264,458.74元欠款及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

9.  自2008年,債務人及太太開始未能依期向房協還款。截至2010年3月18日,他們已拖欠的供款已達90,324 元,另外本金亦欠137,142.57元。

10.  2010年6月29日,房協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230,887.92元欠款(即欠供款項90,324元+尚欠本金137,142.57元+2010年3月1日至5月26日利息3,421.35元)。

11.  債務人未有向房協支付該筆款項,亦沒有向法院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房協逐在2010年11月2日在原訟法庭發出HCB 7770/2010案的破產呈請。

12.  債務人在原訟法庭共存檔三份誓章,當中提及:(1)因生意資金周轉不靈、太太患癌及妻舅身故,出現經濟困難,無力還款,故此要求給予6個月時間或以分期方式償還欠款;及(2)房協追討的欠款在計算方面有錯。

13.  案件經多次提訊後,於2011年7月7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原審法官信納債務人確欠房協債務不少於上述欠供款項90,324元,以及他沒有能力償付欠款,因此頒下破產令。

上訴理由

14.  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指銀行和房協瓜分了出售3C單位所得的1,050,000元,要求把償還欠銀行和房協的款項後的餘款歸還給他。債務人也指稱因為亞洲商業銀行其後由大眾銀行收購,他在提出上訴前不久的時間才能取得出售3C單位的資料,希望在上訴時把事情弄清楚。

15.  債務人在兩份日期分別是2013年4月8日及2014 年3月4日的誓章中提出:(1)房協是以錯誤、失實及虛假的數據,誇大了債務人及太太的欠債,從而使債務人在被誤導和受壓下簽訂2007年5月8日的還款協議書;及(2)房協在3C單位被銀行出售的過程中,犯了嚴重的疏忽和失責,使3C單位以低賤價錢出售。

由其他人代表行事及發言的申請

16.  在考慮債務人的上訴理據之前,本庭先處理兩項事情。

17.  其一是債務人在2014年8月8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題為「上訴聆訊陳詞(徐家傑代行)」的文件,當中提及要求由徐家傑先生代表他發言及為案件作出陳述。

18.  上訴法庭過往已清楚說明,身為自然人的訴訟人在訴訟程序中,不可由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在覃美金及另一人訴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八人CACV 14/2011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第27至30段,上訴法庭有以下論述:

「27. 最後,本庭必須提出一點,就是有關原審時原告人由一名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段解釋,由於覃女士年紀老邁,所以特別批准梅先生的 “朋友” 代她發言及盤問證人。這名人士自稱 “在法律上有知識及曾處理法律事宜”, 但不是執業大律師/律師。

2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批准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告人出庭發言,仿如有牌執業的大律師/律師一樣。假如一名訴訟人無行為能力的話,民事程序有委任 “訴訟監護人” (guardian ad litem) 的程序,令訴訟人的利益獲得保障。但假如一名訴訟人是有行為能力的話,他只可以親自行事或委任大律師/律師作為其法律代表。如果訴訟人親自行事,在法庭聆訊過程中,他可以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有 “McKenzie friend” ( “McKenzie 友人”) 在旁,做筆記或向他作出提點,但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 (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 328) 。

29. 上述的做法, 理由是大律師及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向法庭及他們所屬的專業團體均要負責。如果他們有不恰當的言行時,他們會受到法庭及其專業團體的制裁,而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的利益都有保障。

30.  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的人士 “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 。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上述的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的人士經營這類不受規管的 “仿傚律師” 生意,對社會所造成不良影響是明顯的,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和第45條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19.  在本案中,徐先生表明自己不是專業律師。他因此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代表債務人行事或出庭發言。在2014年3月11日在聆案官席前的指示聆訊中,在房協代表律師不反對的情況下,徐先生獲准代表債務人作出陳詞。然而,這做法並不正確。本庭不容許徐先生代表債務人向本庭發言或作出陳詞。由於債務人採納了2014年8月8日提交書面陳詞的內容,本庭會視它為債務人的書面陳詞。

新證據

20.  另一項本庭須處理的事情,關乎債務人在本上訴中所提交的多份新文件證據。雖然聆案官曾提醒債務人需要以傳票方式申請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但債務人沒有作出申請。

21.  房協反對債務人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原因是他未能符合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要求。房協同時提出傳票,申請若果本庭容許債務人提交新證據,則同時亦准許它提出新證據,以反駁債務人的說法和證據。

22.  本庭在聆訊時,以暫時採納形式(de bene esse)把雙方提交的新證據,與上訴的議題一併考慮。

23.  債務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爭議可歸納為兩點:

(1) 2007年5月8日的還款協議書是否有效力;及

(2) 當3C單位在2006年1月出售時,房協是否有違反對債務人的法律責任。

24.  本庭將逐項處理。

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書

25.  簡而言之,債務人的說法是他和太太在2007年4 月時,並沒有如房協指稱,欠款264,458.74元,因此他們是在被誤導和受壓的情況下,同意簽署還款協議書。債務人也聲稱他們一直有向房協還款,但房協沒有把它們納入計算之內。

26.  從上訴時本庭席前的文件和資料看來,債務人與房協簽訂380,400元貸款協議後的情況是這樣的:

(1) 根據1999年7月20日的貸款協議,債務人和太太應在2002年8月1日作出第一期供款,金額為3,713 元。截至2002年8月1日時,貸款的累積利息是23,767.59元,總結欠是404,167.59元(本金380,400+利息23,767.59元)。

(2) 債務人和太太在2002年11月14日與房協簽訂附屬協議,雙方同意把第一期還款推遲至2003年8 月1日。

(3) 基於債務人和太太的申請,房協在2003年8月20 日批准把第一期還款再次推遲至2004年8月1 日。截至2003年8月1日,他們共欠房協412,263.26元。

(4) 債務人和太太在2004年8月1日沒有作出第一期供款。截至2004年7月31日,他們欠房協本金和利息合共420,508.50元。

(5) 債務人和太太在2004年10月11日首次還款4,836 元,其中包括100元逾期利息。他們在2005年9月13日作出第二次還款4,736元。直至亞洲商業銀行出售3C單位,他們都沒有再作還款。

(6) 2006年3月28日,房協從亞洲商業銀行收到出售3C單位的餘款174,376.16元。因此截至2006年4 月1日,債務人和太太的欠款額減低至251,123.23元。

(7) 由於債務人和太太之後沒有作出還款,所以到2007年4月30日時,他們的欠款額是256,585.74元。這再加上房協因為向他們追討欠款所產生的律師費7,873元,他們共欠房協264,458.74元,即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書中所述的欠款金額。

(8) 自簽訂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後,至2010年3 月18日,債務人與太太共還款49,690元,尚欠18 期供款。

27.  從上述情況看來,因為債務人和太太的第一次供款推遲至2004年8月1日,而其後又只作出兩期供款,因此直至2006年1月時,連同利息共欠房協逾400,000元。本庭不同意房協有誇大欠款,或它的欠款數目是虛假的情況。

28.  同樣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書所述的欠款金額,亦是有所依據,並非如債務人指稱是失實或虛假。

29.  本庭不接納,債務人指還款協議書是在被誤導,或不當受壓的情況下簽訂的說法。

30.  債務人也指稱他所作的還款未有被納入計算之內。但他所提供的還款收據所載的還款,均已紀錄在房協的供款紀錄(見文件冊B第129至130頁)。他另外指稱在2002年8 月至2004年12月已償還100,000元本金和17,500元利息,但卻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這個說法。相反,從房協提供的文件清楚得見,債務人和太太只在2004年10月11日作出第一期4,736元供款和100元逾期利息。債務人指稱,房協2013年6月27日發出的文件(B文件冊第96至97頁)反映他直至2004年10 月已作出25期供款,這並不正確。該份文件是紀錄自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的供款紀錄,其中明確顯示第一次供款是在2004年10月11日,而這是支付第25期供款。這份文件沒有顯示在2002年9月至2004年10月有其他供款。再者,倘若債務人已如期向房協作出供款,則這份文件不會顯示債務人和太太向房協繳交逾期利息(overdue interest payment).

31.  債務人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出售3C單位

32.  債務人提出3C單位在2006年1月被亞洲商業銀行以1,050,000元出售後,買家在2006年4月29日以1,220,000元轉售,而第二買家在2006年5月15日以1,380,000元再把物業再轉售。債務人指3C單位被賤價出售,而亞洲商業銀行和房協在出售3C單位過程中嚴重失責。

33.  債務人的論據存在多項問題。首先,3C單位被銀行出售後,再以較高價格轉售,這點不一定顯示銀行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物業。這是因為物業售價的變動可以有多個成因,包括市道興旺、樓價高昇等。本庭亦注意到銀行在出售3C單位前,曾委任測量師作出估價,估價報告日期是2005 年12月16日[1]。

34.  其次,負責出售3C單位者是亞洲商業銀行,它是以第一承按人身份,根據法庭頒發的售樓令出售物業。在一般情況下,房協作為第二承按人,無權參與或影響出售物業的決定,包括其售價。在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房協有份決定3C單位的售價或出售事宜。債務人指稱房協有責任為他爭取最佳價格,欠缺法理基礎。

35.  再者,有鑑於出售3C單位是銀行一方的決定和由它負責處理,與房協完全無關,因此即使債務人能證明3C單位是以低於合理市場價格出售,這亦不構成房協嚴重疏忽或違反責任,更不能影響房協向債務人追討欠債的權利。

36.  同樣,債務人在誓章中提及曾在購入3C單位時支付了20,000元訂金,以及銀行濫收利息、數目不清等事情,都不影響房協根據它與債務人訂定的協議追討債務人未償還的欠款。

37.  債務人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38.  本庭認為債務人提出的上訴欠缺理據,他所提出的新證據亦無助他抗辯破產呈請,本庭不予接納。本庭撤銷其上訴。本庭同時頒令房協的訟費(連同2014年8月7日的傳票申請)從債務人的產業中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債權人(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B文件冊第102頁,債務人2014年3月4日誓章證物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