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1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0年第7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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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上訴人) | HUNG TUK YEE (洪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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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 | |
債權人 (答辯人) |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香港房屋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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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4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應債權人香港房屋協會(「房協」)2010年11月2日存檔的破產呈請,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原審法官」)在2011年7月7日頒令債務人洪篤意先生破產。債務人現就此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HCB 7770/2010
2. 1999年債務人及太太毛安娜女士參加房協的「首次置業貸款計劃」,購入灣仔莊士頓道聯發大廈3C單位(「3C單位」)。
3. 1999年6月20日,債務人及太太與亞洲商業銀行簽訂按揭契約,向銀行借款887,600元,以3C單位作為抵押。
4. 1999年7月20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貸款協議書,向房協借款380,400元,分120期歸還本金和利息,第一期供款日期訂為借出款項3年後(即2002年8月1日)。同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按揭契約,把3C單位以第二按揭形式抵押予房協,作為歸還上述貸款的擔保。
5. 由於債務人及太太沒有依期向銀行供款,銀行在2004年12月30日在區域法院提出DCMP 4492/2004案追討欠款及申請售樓令。銀行其後獲法庭頒發售樓令,並在2006 年1月26日以1,050,000元把3C單位出售。經扣除債務人及太太欠銀行的款項及其他費用後,尚有餘款174,379.16元。2006年3月15日,銀行把這筆餘款交予房協。
6. 在2006年4月時,經減除上述174,379.16元後,債務人及太太欠房協的債項減至251,123.23元。
7. 截至2007年4月30日,債務人及太太共欠房協本金及利息共264,458.74元。
8. 2007年5月8日,債務人及太太與房協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意自2007年5月1日起,分63個月歸還上述的264,458.74元欠款及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
9. 自2008年,債務人及太太開始未能依期向房協還款。截至2010年3月18日,他們已拖欠的供款已達90,324 元,另外本金亦欠137,142.57元。
10. 2010年6月29日,房協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230,887.92元欠款(即欠供款項90,324元+尚欠本金137,142.57元+2010年3月1日至5月26日利息3,421.35元)。
11. 債務人未有向房協支付該筆款項,亦沒有向法院申請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房協逐在2010年11月2日在原訟法庭發出HCB 7770/2010案的破產呈請。
12. 債務人在原訟法庭共存檔三份誓章,當中提及:(1)因生意資金周轉不靈、太太患癌及妻舅身故,出現經濟困難,無力還款,故此要求給予6個月時間或以分期方式償還欠款;及(2)房協追討的欠款在計算方面有錯。
13. 案件經多次提訊後,於2011年7月7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原審法官信納債務人確欠房協債務不少於上述欠供款項90,324元,以及他沒有能力償付欠款,因此頒下破產令。
上訴理由
14. 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指銀行和房協瓜分了出售3C單位所得的1,050,000元,要求把償還欠銀行和房協的款項後的餘款歸還給他。債務人也指稱因為亞洲商業銀行其後由大眾銀行收購,他在提出上訴前不久的時間才能取得出售3C單位的資料,希望在上訴時把事情弄清楚。
15. 債務人在兩份日期分別是2013年4月8日及2014 年3月4日的誓章中提出:(1)房協是以錯誤、失實及虛假的數據,誇大了債務人及太太的欠債,從而使債務人在被誤導和受壓下簽訂2007年5月8日的還款協議書;及(2)房協在3C單位被銀行出售的過程中,犯了嚴重的疏忽和失責,使3C單位以低賤價錢出售。
由其他人代表行事及發言的申請
16. 在考慮債務人的上訴理據之前,本庭先處理兩項事情。
17. 其一是債務人在2014年8月8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題為「上訴聆訊陳詞(徐家傑代行)」的文件,當中提及要求由徐家傑先生代表他發言及為案件作出陳述。
18. 上訴法庭過往已清楚說明,身為自然人的訴訟人在訴訟程序中,不可由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在覃美金及另一人訴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八人CACV 14/2011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第27至30段,上訴法庭有以下論述:
「27. 最後,本庭必須提出一點,就是有關原審時原告人由一名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段解釋,由於覃女士年紀老邁,所以特別批准梅先生的 “朋友” 代她發言及盤問證人。這名人士自稱 “在法律上有知識及曾處理法律事宜”, 但不是執業大律師/律師。
2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批准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告人出庭發言,仿如有牌執業的大律師/律師一樣。假如一名訴訟人無行為能力的話,民事程序有委任 “訴訟監護人” (guardian ad litem) 的程序,令訴訟人的利益獲得保障。但假如一名訴訟人是有行為能力的話,他只可以親自行事或委任大律師/律師作為其法律代表。如果訴訟人親自行事,在法庭聆訊過程中,他可以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有 “McKenzie friend” ( “McKenzie 友人”) 在旁,做筆記或向他作出提點,但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 (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 328) 。
29. 上述的做法, 理由是大律師及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向法庭及他們所屬的專業團體均要負責。如果他們有不恰當的言行時,他們會受到法庭及其專業團體的制裁,而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的利益都有保障。
30. 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的人士 “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 。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上述的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的人士經營這類不受規管的 “仿傚律師” 生意,對社會所造成不良影響是明顯的,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和第45條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19. 在本案中,徐先生表明自己不是專業律師。他因此不能在司法程序中代表債務人行事或出庭發言。在2014年3月11日在聆案官席前的指示聆訊中,在房協代表律師不反對的情況下,徐先生獲准代表債務人作出陳詞。然而,這做法並不正確。本庭不容許徐先生代表債務人向本庭發言或作出陳詞。由於債務人採納了2014年8月8日提交書面陳詞的內容,本庭會視它為債務人的書面陳詞。
新證據
20. 另一項本庭須處理的事情,關乎債務人在本上訴中所提交的多份新文件證據。雖然聆案官曾提醒債務人需要以傳票方式申請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但債務人沒有作出申請。
21. 房協反對債務人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原因是他未能符合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要求。房協同時提出傳票,申請若果本庭容許債務人提交新證據,則同時亦准許它提出新證據,以反駁債務人的說法和證據。
22. 本庭在聆訊時,以暫時採納形式(de bene esse)把雙方提交的新證據,與上訴的議題一併考慮。
23. 債務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爭議可歸納為兩點:
(1) 2007年5月8日的還款協議書是否有效力;及
(2) 當3C單位在2006年1月出售時,房協是否有違反對債務人的法律責任。
24. 本庭將逐項處理。
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書
25. 簡而言之,債務人的說法是他和太太在2007年4 月時,並沒有如房協指稱,欠款264,458.74元,因此他們是在被誤導和受壓的情況下,同意簽署還款協議書。債務人也聲稱他們一直有向房協還款,但房協沒有把它們納入計算之內。
26. 從上訴時本庭席前的文件和資料看來,債務人與房協簽訂380,400元貸款協議後的情況是這樣的:
(1) 根據1999年7月20日的貸款協議,債務人和太太應在2002年8月1日作出第一期供款,金額為3,713 元。截至2002年8月1日時,貸款的累積利息是23,767.59元,總結欠是404,167.59元(本金380,400+利息23,767.59元)。
(2) 債務人和太太在2002年11月14日與房協簽訂附屬協議,雙方同意把第一期還款推遲至2003年8 月1日。
(3) 基於債務人和太太的申請,房協在2003年8月20 日批准把第一期還款再次推遲至2004年8月1 日。截至2003年8月1日,他們共欠房協412,263.26元。
(4) 債務人和太太在2004年8月1日沒有作出第一期供款。截至2004年7月31日,他們欠房協本金和利息合共420,508.50元。
(5) 債務人和太太在2004年10月11日首次還款4,836 元,其中包括100元逾期利息。他們在2005年9月13日作出第二次還款4,736元。直至亞洲商業銀行出售3C單位,他們都沒有再作還款。
(6) 2006年3月28日,房協從亞洲商業銀行收到出售3C單位的餘款174,376.16元。因此截至2006年4 月1日,債務人和太太的欠款額減低至251,123.23元。
(7) 由於債務人和太太之後沒有作出還款,所以到2007年4月30日時,他們的欠款額是256,585.74元。這再加上房協因為向他們追討欠款所產生的律師費7,873元,他們共欠房協264,458.74元,即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書中所述的欠款金額。
(8) 自簽訂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後,至2010年3 月18日,債務人與太太共還款49,690元,尚欠18 期供款。
27. 從上述情況看來,因為債務人和太太的第一次供款推遲至2004年8月1日,而其後又只作出兩期供款,因此直至2006年1月時,連同利息共欠房協逾400,000元。本庭不同意房協有誇大欠款,或它的欠款數目是虛假的情況。
28. 同樣2007年5月8日還款協議書所述的欠款金額,亦是有所依據,並非如債務人指稱是失實或虛假。
29. 本庭不接納,債務人指還款協議書是在被誤導,或不當受壓的情況下簽訂的說法。
30. 債務人也指稱他所作的還款未有被納入計算之內。但他所提供的還款收據所載的還款,均已紀錄在房協的供款紀錄(見文件冊B第129至130頁)。他另外指稱在2002年8 月至2004年12月已償還100,000元本金和17,500元利息,但卻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這個說法。相反,從房協提供的文件清楚得見,債務人和太太只在2004年10月11日作出第一期4,736元供款和100元逾期利息。債務人指稱,房協2013年6月27日發出的文件(B文件冊第96至97頁)反映他直至2004年10 月已作出25期供款,這並不正確。該份文件是紀錄自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的供款紀錄,其中明確顯示第一次供款是在2004年10月11日,而這是支付第25期供款。這份文件沒有顯示在2002年9月至2004年10月有其他供款。再者,倘若債務人已如期向房協作出供款,則這份文件不會顯示債務人和太太向房協繳交逾期利息(overdue interest payment).
31. 債務人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出售3C單位
32. 債務人提出3C單位在2006年1月被亞洲商業銀行以1,050,000元出售後,買家在2006年4月29日以1,220,000元轉售,而第二買家在2006年5月15日以1,380,000元再把物業再轉售。債務人指3C單位被賤價出售,而亞洲商業銀行和房協在出售3C單位過程中嚴重失責。
33. 債務人的論據存在多項問題。首先,3C單位被銀行出售後,再以較高價格轉售,這點不一定顯示銀行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物業。這是因為物業售價的變動可以有多個成因,包括市道興旺、樓價高昇等。本庭亦注意到銀行在出售3C單位前,曾委任測量師作出估價,估價報告日期是2005 年12月16日[1]。
34. 其次,負責出售3C單位者是亞洲商業銀行,它是以第一承按人身份,根據法庭頒發的售樓令出售物業。在一般情況下,房協作為第二承按人,無權參與或影響出售物業的決定,包括其售價。在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房協有份決定3C單位的售價或出售事宜。債務人指稱房協有責任為他爭取最佳價格,欠缺法理基礎。
35. 再者,有鑑於出售3C單位是銀行一方的決定和由它負責處理,與房協完全無關,因此即使債務人能證明3C單位是以低於合理市場價格出售,這亦不構成房協嚴重疏忽或違反責任,更不能影響房協向債務人追討欠債的權利。
36. 同樣,債務人在誓章中提及曾在購入3C單位時支付了20,000元訂金,以及銀行濫收利息、數目不清等事情,都不影響房協根據它與債務人訂定的協議追討債務人未償還的欠款。
37. 債務人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38. 本庭認為債務人提出的上訴欠缺理據,他所提出的新證據亦無助他抗辯破產呈請,本庭不予接納。本庭撤銷其上訴。本庭同時頒令房協的訟費(連同2014年8月7日的傳票申請)從債務人的產業中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債權人(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B文件冊第102頁,債務人2014年3月4日誓章證物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