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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滿祥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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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LdT 84-CH-2024-10-10

梁滿祥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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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29/2023

[2024] HKLdT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3 年第 129 宗

_________________

梁滿祥申請人
及
香港房屋協會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聆訊日期:2024年10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經2024年7月9日聆訊,本席在9月5日頒發判決書(該判決書)[1],頒令撤銷申請人梁滿祥先生(梁)提出的再次修改《修訂申請通知書》申請,並以《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為理由,再頒令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該判决)(該判決書第62及63段)。

2.  在該判決書第67段,本席又頒發暫准訟費命令,下令梁須支付答辯人香港房屋協會(房協)本申請的訟費,連所有保留的訟費、修改申請及剔除申請(及其聆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3.  梁不服上述9月5日【剔除申請通知書的判決】,9月19日提出表格1申請【上訴許可】(許可申請)。在同一申請書內,梁另要求【更改】9月5日所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申請)。本判決書處理許可申請及更改申請,並會採納該判決書內的所有簡稱。

4.  為支持許可申請及更改申請,梁分別在9月19日[2]及10月2日[3]存檔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合共有兩頁《申請理由大綱》、一頁《補充申請理由大綱》,及20頁支持文件(頁碼為LMC-1至LMC-20)。

5.  針對更改申請,梁在《申請理由大綱》內提出5點理由,要求審裁處【訂出】他【支付本案訟費的比例】。

6.  針對許可申請,梁在《申請理由大綱》內提出12點理由,及在《補充申請理由大綱》内再提出3點理由(即共15點理由),要求獲發上訴許可。

7.  梁親自出席上述兩個申請的聆訊,房協則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鄭兆君律師(鄭)代表。

8.  本聆訊時,鄭採納並引述他制作的4頁【答辯人之陳詞要點】,而梁則出示並引述他制作的2頁【申請人總結】(該總結)。事實上,該總結不是已提論點的【總結】,梁在其內提出上述20點外的其他論點。

9.  本席前,梁及鄭先後就許可申請、更改申請,及二者訟費 [4]作進一步口頭陳詞,互相辯論。

該判決書的理由

10.  審裁處就達至該判決在該判決書給與下述理由。

11.  就剔除申請而言,《修訂申請通知書》只有該三段要考慮是否剔除(該判決書第13段)[5]。

12.  審裁處先裁定,該三段其中該第2段欠缺要求審裁處釋義的公契或條例條款,及梁建議的詮釋內容及釐定計算基礎,因此並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該判決書第43段)。而該第3段也因欠缺梁建議的分攤比例及計算基礎,同樣地被裁定並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該判決書第44段)。

13.  審裁處再裁定,該三段全都構成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因為梁透過該三段,都要求審裁處就未招致的泵房維修費(及其分擔或計算基礎)這假設(及學術)性事宜作裁定(該判決書第46及47段)。

14.  還有,梁在該第1段指稱房協須獨立承擔泵房結構維修費用,本席認為,實出於梁誤解公契及法律所致。本席因而裁定,該第1段指稱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全無成功機會,對房協構成欺壓及/或纏擾,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該判決書第49段及第52段)。

15.  修改申請方面,梁只提出要求新增該第4段到《修訂申請通知書》內,審裁處因此只需考慮是否許可該第4段的新增。該第4段的內容是針對該屋苑在2024年4月30日業主大會(430業主大會)的表決結果,梁提出a、b及c共3點請求裁定無效(該判決書第21段)。

16.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梁沒有適用正確的該公契及條例條文,故該第4段a、b及c所有3點都必然失敗。該第4段的新增,就算批准,也只會是徒勞無功的(該判決書第53至55段、及第57段)。

17.  因此,本席拒絕修改申請(該判決書第58段)。另本席眼見經多次押後給梁時間及機會修改及徵詢法律意見,梁也未能挽救該三段,拖延本申請下去,只會對房協構成進一步的欺壓、纏擾及不利,也決定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該判決書第60段及第61段)。

討論

許可申請

適用的上訴法律及原则

18.  《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審條例)[6]第11(2) 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粗體及底線後加)】。

19.  又土審條例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

20.  土審條例第11AA(6) 條再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粗體後加)】。

21.  依上訴法庭案例,有關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只有存在法律的錯誤才可提出上訴。如上訴人只是重複之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論點,但完全沒有顯示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的話,上訴法庭是不會給予上訴許可:見徐明全 訴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023] HKCA 1283 判決書第20段。

《申請理由大綱》

22.  審裁處先處理梁在《申請理由大綱》內提出的12點上訴理由。

23.  第一,梁指,房協由2022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間,【誤導業主每戶攤分相同的金額】,直至【2024年9月6日】才分開兩類業主分發分攤費傳單[7],但【2024年8月25日】舉行的第二次業主大會當日沒有更正分攤的計算基礎。

24.  本席恐怕,上述是梁針對房協的新投訴(包含2024年7月9日聆訊後及9月5日該判決後的新發展),不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之內,也因此不在本申請(或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之內,本席因此不會處理(參考該判決書第35至38段),更何況這點不是該判決書內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25.  第二,梁稱,登記處職員在接收《申請通知書》時,【沒有提出表格項目有遺漏】。職員曾要求他填報屬實申述,他也即時配合。審裁處在聆訊中,【也沒有向沒有律師代表的他作出指示】。

26.  第三,梁指,審裁處在首次聆訊時明言,公契全文應留待申請人連同證人陳述書一同提交,但結果【承諾落空】。

27.  第四,梁強調,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審裁處應該盡量向他作出清晰指示,讓他向法庭就4個申請的理據逐一釐清事實及確立依據】。

28.  本席重申,審裁處不是申請方的律師,不會為申請方代勞(見該判決書第32段及44段),否則有失法院的中立性。梁作為申請人入稟法院起訴他人,自己有責任提出及說明對方違法的理據及相關事實(及詳情)[8],不應將自身失責推諉登記處職員[9]或法院。如上解釋該判決書內的理由,審裁處也不是以梁沒交出【公契全文】而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因此,上述3點都不是可進行上訴的本席在該判决書內犯上的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29.  第五,梁指房協【刻意隱瞞維修方案早已進入決定性階段】,令審裁處【只能就已有資料】作出剔除《申請通知書》的裁決,對他並不公平。

30.  第六,梁再指責房協的【集資通告未有引用公契分攤的條文】,【難免令他引起擔心】,【但房協一直拒絕作出澄清】,他因此才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31.  本席看來,上述兩點也是梁對房協的新指責,也包含7月9日聆訊或該判決後的新發展,不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之內。本席重申,2024年7月9日聆訊前,雙方當時存檔的誓章顯示,梁未被要求支付任何集資分攤費用,他當時反對誓章內所引述文件出現的維修費用數字,均是【估算】或【預算】(該判決書第45(8) 至 (10) 段及48段)。梁現在才提出的事後集資發展(縱使屬實),也不在針對該判決的擬上訴之內,更何況不是該判決書內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32.  第七,梁重提《水務設施條例》,指該條例第7條清楚界定代理人的定義,房協【亳無疑問就是第17條認可的代理人,當然她亦有權、最終亦必然把費用分攤給相關的業主】。

33.  本席重申,《水務設施條例》[10]第17條,實與本案拉不上關係(該判決書第49(6)段)。正如鄭引述的 NG CHOY LEUNG及信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案[11]第36段指出,《水務設施條例》和條例是【兩套不同的法例,有著不同的立法目的及背景】。本席看来,《水務設施條例》更着重規管水務監督與用戶(及其代理人)兩方面之間的供水關係。

34.  就算房協作為該屋苑(或第3座)的經理人,是《水務設施條例》下相關所有業主就公共供水系統(假設第3座泵房是的話)的代理人,該些業主之間如何分攤泵房維修費用是該公契(或該分公契)的適用問題,而非該第17條能解决的問題,更何況梁從沒寫下該第17條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這點理由,本席認為,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35.  第八,梁指責房協【有份投票,但卻無需分攤維修費用 [12]】。同樣地,本席得再指出,這點也不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的投訴內,本席沒有在該判決書內處理過,因此也不構成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一部分。

36.  第九,梁投訴,房協提出剔除《申請通知書》的申請後,【很多申請剔除理據都是在他提交反對誓章後才送達】他!

37.  第十,梁又投訴,房協在2024年7月9日聆訊回應梁的陳詞後才道出它的主張,但梁【已再無回應的機會】,對他【極不公平!】

38.  上述兩點投訴,鄭在本聆訊時強烈否認。除非梁提出實質證據證明,本席不信納有梁所稱的情況曾發生。

39.  房協的剔除理據,它最早在2023年12月29日存檔的《修訂反對通知書》中已提出(該判決書第14段),在2024年4月16日的非正審申請書上也寫上(該判決書第17段),更有按照本席指示在2024年5月2日去信[13]梁述明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理據(該判決書第18及19段)。梁要到2024年6月13日才存檔其65頁長的反對誓章。7月9日聆訊當天,鄭採納並解釋他製作的7頁【答辯人之陳詞要點】[14],梁也有呈上及解釋他製作的1頁【 “申請通知書” 申請人總結陳詞】。當然,雙方更有在庭上先後作進一步口頭陳詞,進行辯論。

40.  7月9 日的聆訊,由早上10時30分開始,到下午4時多才結束,有足夠時間給雙方就剔除申請、修改申請及二者的訟費作陳詞(當然撇開例如浪費各方寶貴時間的重複或離題陳詞),審裁處同日也沒有其他的案件要處理。梁聲稱他沒有回應鄭陳詞的機會,本席想不太可能。事實上,如梁在本聆訊時同意,本席更有空在7月9日聆訊期間,協助他找出他擬依賴(該判決書第50段)的兩個案例,並安排影印本給鄭。

41.  無論如何,梁的上述兩點陳詞或程序投訴,和他許多陳詞及文字有一相同通病,即欠缺關鍵詳情或細節。梁並未清楚指出他沒有機會回應的房協遲來主張(或其存檔反對誓章後才收到的剔除理據)是什麼!鄭因此難以回應處理,審裁處也不知屬實與否(及後果如何)。

42.  第十一,梁力指,本案涉及重大利益的爭議早已產生,就是房協【身兼公契經理人及最大的單一業主,令第六及第七座可以繞過業主委員會,偷步完成維修工程】。但審裁處【沒有就答辯人這種行為的對與錯作出裁決】。這個亦是【第3項申請及第4個申請C項理據互有關聯】,4C是【隱含】了房協【違反大廈公契(第14條)為自己的泵房偷步進行維修】的事實(梁在該總結第1點,也提及大廈公契第14條)。

43.  誠然,該第4段c點提及【答辯人持有第六及第七座的泵房也是自行安排維修】。但是,梁從來沒有在該三段及該第4段寫下房協【違反了公契第14條】的指責[15],或房協【繞過業主委員會偷步】進行維修的事實指責。該第4段c點是梁提出430業主大會表決結果無效的三個理由之一。

44.  要追究任何沒處理責任的話(審裁處不是梁的律師,絕無任何對他的責任),本席得清楚再次指出,責在草擬《修訂申請通知書》及《再修訂申請通知書》草稿的梁自己身上,為何梁不將他投訴的事實指責(及其關鍵詳情或細節)都清清楚楚寫在二者之上給房協應對(及給審裁處考慮)?

45.  第十二,梁表示他【不理解】審裁處在該判決書就偉景花園泵房維修的【4個申請被了結後,是否不可以對後續答辯人違反公契的爭議提出新的申請】。【若是的話】,對他【不公平及極之不利】。他指責,房協【可以籍機將已有腹稿的後續程序拖延,因為投標程序一再押後】。

46.  本席認為,這點也不是一個可受理的針對該判決本席法律觀點錯誤的上訴理由。梁如對自身權利有疑問的話,如本席過去聆訊向他多次指出,及如他在本聆訊時聲稱已獲兩律師意見,他絕對可自行再尋求獨立法律意見解答他的疑問,及(視法律意見)而採取適當的後續行動(如有的話)[16]。但是,看這點理由,梁好像要求審裁處作為他的法律顧問給予他法律意見。如上所述,法庭不是他的法律顧問,這是絕對不行的!

《補充申請理由大綱》

47.  審裁處現處理梁在《補充申請理由大綱》內提出的另外3點上訴理由。

48.  首先,梁自己也在其誓章內,明言這些補充上訴理由是【基於答辯人在頒佈判決書後於2024年9月30日後產生】。如是的話,它們和該三段或該第4段也毫無關係。

49.  第一,梁力陳,聆訊文件冊第161頁提述【第3座業戶將需集資25萬元】,足證房協早【在2024年2月16日已決定動用儲備基金進行維修】。

50.  上述並不是審裁處在該判決書內的事實裁定。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48段清楚表示,2024年7月9日聆訊前誓章顯示,【實際工程款項以承辦商回標標價為準】,及【集資金額也會由業主大會議決決定】。第161頁所示維修費用數字,只是顧問的【估算】或【預算】[17]。無論如何,梁不得針對本席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述,只能就該判決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提出上訴。

51.  更甚的是,按照梁現在出示的新文件[18],再次清楚證明不是由房協來決定是否動用儲備基金進行維修,而該議題亦至今未定。按照梁出示的會議通知,是否動用第3座管理費盈餘及【維修及大廈粉飾基金】來支付泵房維修工程部分費用,及泵房維修工程費用的供款期數如何,仍有待第3座業主(包括梁及其聲稱代表的其他業主,如屬實的話)在2024年10月15日召開的業主大會議決。最終議決是否通過,及(如通過)有否違法或違反公契,現在仍是未知數。

52.  第二,梁指出,按照他現在出示的新文件[19],房協作為第3座經理人,在處理(及公佈)帳目上,有可能違反第3座該分公契第20(b) 條的規定。

53.  上述又是一個新的投訴,和梁草擬的該三段或該4段無關,也因此和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無關。該新投訴屬實與否,本席不評論。重點是本席在該判決書沒處理過這點,也沒因處理這點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可構成上訴理由。

54.  第三,梁再指,他【由於房協在處理是次第1至7座泵房重置工程上對各業主產生差別待遇】,【曾向房協尋求協商不果】才提出《申請通知書》。梁再稱,事實亦證明【房協違反公契經理人誠信】,【有損第1至5座業主的權益】,【優待自己在偉景持有其餘五座建築物的權益】。

55.  本席看來,梁在上述一點再次干犯同一通病,即欠缺提供所稱事實詳情或細節(及相關文件,例如聲稱協商不果的書信來往)。本席也沒有在該判決書就事實如上裁定。上述指稱屬實與否,本席不評論,但本席肯定的是,它和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或該判決書內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無關,不是可以受理的上訴理由。

許可申請結論及頒令

5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結論,梁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要進行。

57.  故此,本席頒令撤銷許可申請。

58.  訟費方面,本席接納鄭的陳詞,合理按照申請結果辦理。故本席再下令梁須支付房協許可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更改申请

適用的訟費法律及規則

59.  土審條例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粗體後加)】。

60.  土審條例第12(7) 條規定:【…《高等法院規則》[20] 第62號命令(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61.  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定:【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粗體後加)】(這就是該判決書第65及66段談及的訴訟常規)。

62.  第62號命令第5(1) 條規定: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e) 各方的行為舉措。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申請人理由大綱》

63.  梁在《申請人理由大綱》内提出5點,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訂出他支付本案訟費的比例】。

64.  第一,梁指他引用 莫炎熙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一案[21],在於說明該案房委會與房協【同時身兼公契經理人及大業主,利用職權令其他小業主權益受損】。

65.  本席猶記得,梁未能在7月9日聆訊時道出莫炎熙一案如何協助審裁處就該三段或該第4段作決定。自行閱讀後,審裁處在該判決書第50段認為,該案與本案無關[22]。

66.  考慮梁現在的陳詞,本席看法不變。梁並沒有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內寫下,房協如何因為【身兼公契經理人及大業主,利用職權令其他小業主權益受損】。本席也沒有在該判決書作出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因此認為,這點不是說服本席更改梁須按照訴訟結果支付房協本申請訟費的合適理由。

67.  第二,梁投訴,鄭在2024年7月9日聆訊時才保證房協會符合公契規定,他正準備撤回申請。但房協卻要求他支付全部訟費,當時審裁處亦難以接受。

68.  鄭在本聆訊時,否認曾在7月9日向梁作任何聲稱的保證,但同意當天帶備了作簡易訟費評定的書面陳述書,可能某階段曾向梁展示。

69.  就房協對本申請的立場,本席回看房協首份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它在其中第4段便明確【否認任何不符合該屋邨公契、該補充公契或《建築物管理條例》分攤和收取管理費的指控】,指【答辯人一直以來按照該屋邨公契及該補充公契的條文所規定分攤向各業戶,包括申請人收取管理費(粗體後加作強調)】。

70.  看梁的反對誓章内容,及他最新存檔的兩份誓章内容,本席看來,梁看似一直不接受房協所言,懷疑房協所作所為違法,更在2023年9月提起本申請挑戰房協,唯泵房維修費用一事至2024年7月9日仍屬學術(或假設)性,縱使房協曾在《反對通知書》這樣指出,梁仍選擇不撤回申請(而面對房協的剔除申請,更選擇提出修改申請嘗試質疑430業主大會決議的有效性)。

71.  本席認為,梁無疑有權發起訴訟,但是,如上解釋,他作為申請人,有責任說明、提出(及在審訊時證明)他所指稱的房協非法事實行為(及詳情),他若未能提出(或審訊後沒法證實),其申請可被剔除(或審訊後遭撤銷)。作為敗訴方他要支付房協訟費,那是訴訟常規,如其他案件訴訟各方一樣,梁要為自己的選擇(或提出的訴訟)的失敗後果負責。

72.  而房協作為答辯人,遭錯誤或無理起訴時,卻沒法逃避唯有花錢抗辯(或申請剔除申索),成功時獲賠償訟費彌補所花金錢是它按訴訟常規在勝訴下應得的權利。假如在7月9日當日聆訊期間,鄭代表房協要求梁在撤銷本申請時支付房協為本申請花上的訟費,那亦無可厚非,本席亦無法干涉。雙方不能和解或沒有自行達成協議的話,審裁處亦只能依法裁判剔除及修改申請。

73.  第三,梁聲稱,審裁處在2024年7月9日聆訊時,就他一旦敗訴時,表示將會削減房協獲得訟費的比例。他對此有合理期望,但這都沒有反映在暫准訟費命令上。

74.  7月9日聆訊中,審裁處曾邀請雙方就兩個申請(在所有可能結果)的訟費陳詞,但從未向梁承諾會削減房協在勝訴時獲得訟費的比例(鄭當日庭上強烈反對這樣做)。同樣地,審裁處在聆訊日也從未向鄭承諾訟費的決定如何(尤其審裁處還未就剔除及修改申請有定論)。梁在本聆訊中也同意審裁處從為作出承諾,但仍堅稱有合理期望。對此,審裁處只可說,那是梁的一廂情願或誤解而已。審裁處最終在該判決書頒布暫准訟費命令,正正是給訴訟雙方機會更改審裁處在該判決書內就訟費的初步(或臨時)決定。

75.  第四,梁指他已退休,無基本收入,因資金不足而沒有接受心臟血管電腦掃描檢查,平時亦需服用自費藥物。

76.  第五,梁指他在本案沒有個人利益,申請目的同時為其他業主發聲。他聲稱有業主在今年(即2024年)9月9日收到攤分費用的傳單[23]後,【才知悉原來每戶不是攤分相同的金額,感覺被房協誤導】,【因為第一及第二次的業主大會的表決,均是根據每戶的不可分割業權份數來表決】。

77.  本席得指出,梁是本申請唯一申請人,他在《修訂申請通知書》或反對誓章内,從未提及他為其他業主發聲(本席前也沒有一張文件證明)。但是,如梁在本聆訊時承認,作為第3座單位的業主,他一定在第3座泵房維修費用一事上有個人利益(否則他無權起訴)。又假若梁憑該第1段勝訴,而令房協單獨負責相關維修費用[24],他在金錢上的獲益(或省錢)是毫無疑問的。

78.  而梁在上述第5點針對房協(在2024年9月5日該判決書頒發後)的新投訴,如上解釋,本席不予評論。

79.  至於梁的聲稱經濟狀況,倘若屬實,法庭也只能寄語同情。本席不能接納訴訟方提出經濟有困難,作為在敗訴時不支付對方訟費的理由,否則每宗案件的敗訴方也會如此聲稱,這令上文解釋的訴訟常規難以執行,法庭難以阻嚇無理提訴,亦對花了錢的勝訴方不公。倘若梁所言經濟情況屬實,他是否更應在入稟法院前仔細想清楚有否理據提訴(及入稟後想清楚是否繼續)?

80.  最後,梁在該總結第3點稱(及在本聆訊時強調),他的申請【達到了迫使答辯人根據第3座補充公契以每業戶的管理分數攤分維修費。只是答辯人利用他的權力拖延至聆訊後才公佈,對申請人不公平(粗體及斜體後加)】。

81.  如上文解釋該判決書理由,梁沒有在該第2段及該3段提供建議的分攤比例或計算基礎,而他在該第1段只要求:【命令答辯人在第三座泵房的重置維修工程召開業主大會前 :(a) 需根據第三座分公契第三附表(第19頁)的業權份數計算,由第三座1至33樓業主平均分攤費用是錯誤的。(b) 泵房結構維修費應由公用部分的註冊業主,即答辯人承擔(斜體、底線及粗體後加)】。本席看來,業權分數,與管理分數[25]有別,更何況梁在 (b) 段要求作為註冊業主的房協獨力承擔。

82.  基於上述觀察,本席不接納該總結第3點所稱。

83.  再者,正如本席上文解釋,不是房協作為經理人説了便算(為清楚起見,這也不是房協的立場),按照該分公契,要第3座業主(包括梁)開會自行議決決定,而該會議仍未召開,該議程結果至今亦是未知數。

更改申請結論及頒令

84.  經按照上文訟費法律及規則重新審視本申請所有情況,包括該判決書的內容,梁更改申請的理由及其陳詞,本席就下達暫准訟費命令的想法不變,仍覺得合適按訴訟常規行事,並要求梁全數支付房協本申請的訟費。

85.  因此,本席頒令拒絕更改申請,並下令將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命令。

86.  訟費方面,本席也認為合適(如鄭陳詞)按照申請結果處理。

87.  故此,本席再下令梁須支付房協更改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鄭兆君律師代表應訊。



[1]   [2024] HKLdT 74

[2]   內只有LMC-1至LMC-14,欠缺聲稱的《申請理由大綱》2頁

[3]   梁曾自行去信審裁處補回《申請理由大綱》2頁,審裁處指示要求梁以誓章補回,因誓章遺留一般須以誓章更正,這做法並無不妥或不公。梁更把握這第二次誓章機會,再呈上《補充申請理由大綱》及LMC-15至LMC-20。

[4]   在所有可能申請結果下

[5]   7月9日聆訊當天,本席前只有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的申請,沒有剔除《修訂反對通知書》的申請。不管梁在該總結第4、7及8段對《反對通知書》或《修訂反對通知書》的批評對與否,本席認為,和擬進行的上訴無關宏旨,亦不足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6]   香港法例第17章

[7]   LMC-11及LMC-12

[8]   不管對方將來在《反對通知書》如何回應

[9]   他們不是律師,也沒責任給予任何訴訟方法律意見

[10]   香港法例第102章

[11]   [2024] HKLdT 7

[12]   LMC-10,牽涉2024年8月25日該屋苑的業主大會,梁沒有出示該次會議的會議記錄,證明房協是否如他指稱有投票。為記錄起見,鄭指房協在該次會議上沒有投票。

[13]   實務指示19.1第5段只要求申請剔除一方在聆訊前不少於5天以書面(並非誓章)通知另一方指稱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理據,鄭在兩點也已遵辦。據此及上文理由,本席不同意該總結第2點的批評。另要強調的是,該書面通知的理據,只限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理據,不包括其他剔除理據。

[14]   其中4頁是不同剔除理據的法律原則

[15]   就算看梁反對誓章的正文内容,他也沒有提起公契第14條,他反倒提起公契第12條、20條、27(h) 條:見該判決書第49(6) 段。

[16]   看該總結第6點,梁對後續的可能發展,並不是全無認識或準備的。

[17]   就梁在本聆訊時強調的諮詢會補充資料內的【預計】每戶繳付金額(聆訊文件冊第165頁),該資料也有提示【*以上為顧問公司報告內之預計工程費用,需以實際回標價為準。】【**最後繳付方法需於業主大會投票決定。】

[18]   例如LMC-15至LMC-16

[19]   LMC-17

[20]   香港法例第4A章

[21]   未經彙報,高院民事上訴2015年第147宗,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17日

[22]   該案牽涉答辯人就未售的單位沒有支付管理費

[23]   LMC-12

[24]   梁在該總結第5點的所謂情感辯解,本席看來,無關宏旨。

[25]   如《修訂申請通知書》一樣,梁並沒有在其反對誓章建議用第三座分公契的管理分數分攤第3座泵房維修費用。

  

[2024] HKLdT 74-CH-2024-09-05

梁滿祥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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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29/2023

[2024] HKLdT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3 年第 129 宗

_________________

 梁滿祥申請人
 及 
 香港房屋協會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聆訊日期:2024年7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9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本判決書處理兩個非正審申請。

(1)  第一,2024年4月16日,答辯人香港房屋協會(房協)提出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剔除申請人的《修訂申請通知書》(剔除申請)。

(2)  第二,2024年6月13日,申請人梁滿祥先生(梁)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給予他許可再次修改《修訂申請通知書》(修改申請)。

2.  本席於2024年7月9日聽取雙方就上述兩個申請的陳詞,梁親自應訊,房協則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鄭兆君律師(鄭)代表。梁反對剔除申請,並要求批准修改申請。鄭則反對修改申請,並要求批准剔除申請。

3.  簡單來説,梁是青衣偉景花園(該屋苑)第3座(第3座)某單位的業主。該屋苑共有7座住宅,另有商場和幼兒園等,均由房協發展,其中5座住宅已出售,但第6座及第7座住宅則由房協保留出租。

4.  下文可見,本案和該屋苑第1至5座的泵房維修工程有關。但是,容本席先簡介在審裁處開展建築物管理申請案件的法定程序。

適用的法律法規

5.  在《土地審裁處條例》[1]第8(5)條下,審裁處具有根據包括該條例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歸於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附表內的條例,包括《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2]。

6.  根據條例第45(1)條,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條例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根據第45(2)條,只有第45(4)條適用的人[3],才可以開始第45(1)條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7.  條例附表10列出9類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與本案可能 有關的類別包括:-

(1)  與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2)  與公契條款及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3)  與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業主有共同權益的其他部分的使用、佔用、享用、管有或擁有權有關的法律程序;

(4)  與下述各項的計算或分攤有關的法律程序 – (a) 根據公契應付 或看來應付 的任何款項。

8.  《土地審裁處規則》[4]第77(c)條規定,根據條例附表10提出的法律程序,須藉申請人向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9格式的《申請通知書》而展開[5]。

9.  《土地審裁處規則》內的表格29,有以下空白欄目要求申請人填寫:

(1)  頂段【依據】[6]後的空白欄目;

(2)  第1段【申請人申請作出命令,而該命令是有關】後的空白欄目,欄目下方有這些提示 字眼,即【(指明提出申請所依據的條文下的事項)(粗體及底線後加)】;及

(3)  第2段【須於裁定的法律問題、釋義及強制執行或其他事項為:(粗體後加)】後的空白欄目,再後有【或 須計算或分攤的款項或其他數額的詳情為:(粗體後加)】後的空白欄目(要注意的是,表格29沒有第3段,而第2段【或】字要求申請人就第2段前或後段選擇,【刪去不適用者並因應需要作其他修改】)。

案件歷史

《申請通知書》

10.  2023年9月28日,梁存檔表格29《申請通知書》,入稟審裁處起訴房協。在表格上,梁報住第3座,但沒有在表格上指出其個人或房協的【法律地位】[7],也沒有填下其申請的【依據】。

(1)  在表格第1段,即【申請人申請作出命令,而該命令是有關】後方空白欄目,梁填上【1. 批准申請人查閱屋苑公用部分及商舖等的公契條文副本】。

(2)  在表格第2段前段,即【須於裁定的法律問題、釋義及強制執行或其他事項為:】後方空白欄目,梁填上【2. 請求審裁處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0規定,就每名業主在屋苑的公用部分 (common area) 應付或未來應付的維修保養費用進行釋義及釐定計算基礎。】。

(3)  在表格第2段後段,即【須計算或分攤的款項或其他數額的詳情為:】後方空白欄目,梁填上【每名業主在屋苑公用部分的維修保養責任分攤比例及計算基礎︰ a. 1至7座各座的水泵房 b. 垃圾房 c. 商舖 d. 幼兒園 e. 停車場】(換句話説,梁沒有刪去表格第2段其中一段,而是前後兩段也使用)。

《反對通知書》

11.  10月19日,房協存檔表格7《反對通知書》。其中,房協指,已於2023年2月13日通過電郵將該屋苑公契(該公契)及該屋苑第3座(第3座)的補充公契(該分公契)發給梁,亦沒有阻止梁查閲二者。

12.  11月13日,本申請進行首次聆訊,本席對《申請通知書》第2及第3段內容不清表達關注,給予梁許可修改《申請通知書》,並押後案件。

《修訂申請通知書》

13.  11月13日,梁存檔《修訂申請通知書》。梁報稱自己的法律地位為【業主】,而他則形容房協為【公契經理人】、【業主】及【發展商】。但是,梁繼續留白【依據】。

(1)  在表格第1段,梁刪去批准查閲公契等字,改填上【命令答辯人在第三座 泵房的重置維修 工程召開業主大會前 :(a) 需根據第三座 分公契第三附表 (第19頁) 的業權份數計算 ,由第三座 1至33樓業主平均分攤 費用是錯誤 的。(b) 泵房結構維修 費應由公用部分 的註冊業主 ,即答辯人承擔 。(斜體、底線及粗體後加)】(該第1段) 。

(2)  在表格第2段前段後方,梁填上【2. 請求審裁處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0規定,就每名業主 在屋苑的公用部分 (common area) 在第三座 泵房應付 或 未來應付 的維修保養 費用進行釋義 及釐定計算基礎 。釋義範圍包括 公用部分及公用設施,泵房結構 及水務設備 因自然損耗 的維修費分攤 。(斜體、底線及粗體後加)】(該第2段) 。

(3)  在【或】字後方新加表格第3段,梁在其後方填上【每名業主 在屋苑公用部分位於第三座 泵房的維修保養 責任分攤比例 及計算基礎 :包括1至7座 有權享用垃圾房 的其他業主,包括商舖、幼兒園及停車場等業主(斜體及粗體後加)】(該第3段,及該第1段、該第2段及該第3段,統稱為該三段) 。

《修訂反對通知書》

14.  12月29日,房協存檔《修訂反對通知書》。

(1)  房協在第2(a)至(h)段指,該屋苑在2023年4月30日舉行業主大會(430業主大會),議決通過進行第1至5座泵房維修工程,但具體安排未定,仍有待招標(雖然顧問公司提出了一些方案給業主們考慮)。因此,現階段沒足夠資料進行費用分攤,也未作任何分攤決定,沒實質紛爭要求審裁處判決或作宣佈性的濟助;

(2)  房協在第2(i) 段指,它只是作為所有業主的【託管人】持有該屋苑公共地方的不可分割份數,因此它否認要負責支付泵房結構維修的費用;

(3)  房協在第3段指,梁於該第2段提出的法律問題,沒有清楚顯示如何與該第1段的指稱及濟助有任何關連。如梁根據該第2段及該第3段尋求的濟助,與該第1段所陳述的事項是獨立且無關的,梁提出的法律問題及釋義點是純屬學術或假設問題。審裁處是不適合或不會作裁決,因為該裁決不會以事實為基礎;及

(4)  房協進一步在第4段指,《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屬於瑣碎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房協保留向法院申請剔除的權利。

15.  2024年1月16日,案件再次進行聆訊,本席再次對修訂申請通知書》內容表達關注。應梁要求,本席再押後案件以便他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16.  2月29日,案件第3次進行聆訊。本席再押後案件,以便雙方選擇進行調解。後雙方未能就調解達成一致意見,本席指示房協及梁須分別於4月18日及25日提出剔除申請及修改申請(如擬提出的話)。

剔除申請

17.  4月16日,房協提出剔除申請,並存檔房協助理經理鞠家儀的非宗教誓詞作支持。房協所提的剔除理由為,《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8.  5月2日,本席排期剔除申請於7月9日進行辯論,另下令房協律師同日去信梁,通知梁指稱《修訂申請通知書》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的理據。本席還延展梁提出修改申請的期限到6月13日。

19.  同日,房協律師去信梁,指剔除申請所依賴的理由包括《修訂申請通知書》的內容含糊不清、未載有足夠的必要詳情,及《修訂反對通知書》中的第2、3、4和6段所述理由。

20.  6月13日,針對剔除申請,梁存檔65頁長反對誓章。

修改申請

21.  同日,梁提出修改申請,建議就《修訂申請通知書》新增第4段如下:【4. 請求法庭裁定430業主大會表決結果無效,因為:

a.  未達第三座 補充公契第31條規定︰召開業主大會及投票分別需要不少於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三十的業主票數門檻﹔

b.  當日業主大會以不記名及混合方式投票及點票表決,因此必需根據屋苑 公契第1條的規定,由125,566不可分割業權份數作為開會及點票的計算基數。

c.  根據第三座 補充公契規定,召開業主大會進行表決時,第三座 業主的票數必需獨立點算。第三座 業主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進行泵房維修,因為答辯人持有第六及第七座的泵房也是自行安排維修 (附件1)(斜體後加)】(該第4段)。

22.  6月26日,房協存檔鞠家儀的第二份非宗教誓詞,用來回應梁的反對宣誓。

適用的剔除法律原則

23.  《高等法院規則》[8]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規定: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24.  鄭聆訊時口頭陳詞確認房協不再依賴【惡意中傷】這理由支持剔除申請,本席因此不就此理由多言。

25.  就房協所依賴的餘下剔除理由,本席謹記,法庭是不應輕易剝奪訴訟人,行使權利進行有實質爭議的訴訟。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行使上述剔除的權力: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4段。

26.  就第19(1)(a)規則【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理由,法庭須單單以原告人狀書上的指控(並假設其屬實)作考慮(法庭是不會考慮誓章證據[9]),若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不能隨便剔除: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3至18/19/5段。

27.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及/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的訴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7段。

28.  關於【濫用法律程序】這理由,訴訟各方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法庭程序而不可濫用。法庭會阻止法庭本身的程序被不當地使用,例如申索是毫無理據、沒有法律基礎、完全沒有成功機會的,對對方構成欺壓或纏擾,是可以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9、18/19/15、和18/19/17段。

29.  法庭在考慮是否屬於第19(1)(b)、(c) 或 (d)規則所指的情況時,是可以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誓章內容互相矛盾的話,法庭亦須視被剔除方誓章的內容屬實,法庭是不會就內容爭議作誓章上的審訊或事實裁定: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3和18/19/4段。

30.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見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10]一案判案書第23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

31.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見吳艷嫦 案判案書第27段。

32.  在Chan Kong 訴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一案 [2009] 2 HKLRD 455,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5至17段重提狀書應遵守的原則:狀書應該清楚,好等雙方清楚案件的爭議點。申索陳述書須記載所有構成訴訟因由的關鍵事實,而不應留下點陣圖由讀者自行連上。雖然法院可對無律師訴訟人要求較寬鬆,但他們還是要遵守狀書的原則,不能只簡述自己的故事,後邀請法庭代他整理他的法律權利。在香港的對弈訴訟制度下,狀書不是訴訟一方給己方律師的指示,法庭不是任何一方的代表律師。

33.  誠然,就審裁處開展的法律程序而言,申請通知書不是狀書。《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a)條也規定:【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而為此目的,庭長可就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而審裁處庭長曾於1986年,發出實務指引第4號,指示不要視通知書為有約束力的狀書,而應視之為擬提出爭議點的表示。

34.  但是,上訴法庭在同一上述判例中也指出,公平原則仍要求各方能對對方提出的爭議點有事前通知,不致因缺乏事前通知倉促處理而蒙受不利。上述原則的適用(包括狀書規則是否類比適用),當然取決於每宗案件的事實及所採取的程序:見Whole Grand Limited 訴 IO of Bo Fung Building[2024] HKCA 626, 2024年7月9日,判案書第42段。

討論

只處理該三段及該第4段

35.  本席得首先指出,針對剔除申請,審裁處只會處理該三段是否因房協提出的指定理由而應剔除;而針對修改申請,審裁處亦只會考慮應否行使其酌情權,批准梁新增該第4段。

36.  但是,梁在其反對誓章內,及在聆訊時書面及口頭陳詞,提出了許多其他對房協的指稱。縱使審裁處過去給了梁機會(及時間)修改《申請通知書》,提出修改申請及索取法律意見,他都沒有將這些其他指稱放進《申請通知書》,或放進修改申請的草稿內成為修改申請的一部分。

37.  本席認為,倘若審裁處現在處理這些其他指稱,對房協會產生不公,亦有違公平原則。在上述適用的法律原則下,作為申請人,梁絕對有責任將擬依賴的所有起訴理據放進《申請通知書》,好等房協有事前通知,而知所應對,而不是收起來留待誓章(或聆訊時陳詞)才姍姍來遲透露(為免誤會起見,儘管案件最終進行審訊,審裁處一般也只會審理放在《申請通知書》內的理據而已,其考量也如【33】及【34】解釋)。

38.  故此,上述梁針對房協的該三段(及該第4段)以外的其他指稱,本席一概不予處理。

39.  本席下文把房協依賴的剔除理由,分開兩組來處理。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0.  本席留意,梁在該第2段填上了【條例附表10】,但其實這對讀者沒多大幫助。如上解釋,所有依據條例附表10(及條例第31條)在審裁處展開的法律程序,都需藉呈交表格29而開展。更大幫助及更有意義在表格29【依據】兩字後寫上的,本席認為,是條例附表10的【哪一或多段】,這才能令讀者(包括審裁處)知道,展開的法律程序是否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內。

41.  仔細將預先印在表格29第1段及第2段的字句(及選擇)和條例附表10眾多法律程序的字眼比對,不難發現它們都是條例附表10常用法律程序的用字。表格29的用字,明顯要求申請方指明提出法律程序的條例附表10條文。

42.  但是,本席不認為梁上述在該第2段的缺陷是致命,審裁處還可以自行勉強嘗試辨認適用的條例附表10條文,本席已在【7】段指出可能 在本案適用的法律程序條文。

43.  可是,本席認為,該第2段更致命 的缺陷在:梁沒有寫下申請審裁處釋義的是該公契或該分公契,是二者的哪條條款,抑或是條例條文 (若是,又是哪條條文) ,以及他建議的詮釋內容及釐定計算基礎。欠缺這些關鍵詳情,本席恐怕,房協難以回應梁的指稱(及審裁處也難以進行審訊),該第2段也並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本席暫且撇開該第2段和第1段內容上的可能 矛盾,因前者談及泵房結構維修費為【每名業主】【分攤】,後者卻要求下令由【房協】獨力【承擔】)。

44.  同理,本席認為,該第3段也因欠缺關鍵事實詳情而並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梁遺憾地沒寫下他建議的分攤比例及計算基礎,審裁處實不能作為他的律師為他代勞。

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

45.  經考慮呈堂誓章證據,除了【3】認定的事實外,本席信納:-

(1)  關鍵時段,該公契及該分公契有被分別製備並註冊在土地登記處;

(2)  該公契是為該屋苑製備,該屋苑所有業主(包括梁)均受該公契所規管, 該公契容許房協與該屋苑個別大廈業主就個別大廈另外製備分公契,唯所有分公契內容不能和該公契相抵觸[11]。該分公契是為第3座而製備,而第3座所有業主(包括梁)均受該分公契所規管;

(3)  房協在該公契內指定為該屋苑的經理人,負責管理該屋苑;房協在該分公契內也被指定為第3座的經理人,負責管理第3座;

(4)  看審裁處前的第3座平面圖[12],第3座地下建築物內有分佈兩處不同地方的兩個泵房 (統稱第3座泵房) ,第3座泵房不在該公契附上的地下平面圖黃色範圍內;

(5)  因此,本席認同鄭的陳詞,第3座泵房不是該公契內【該屋苑公用部分】[13]或【該屋苑公用設施】,反而屬該分公契下【第3座公用部分】(該分公契【公用部分】定義用上了【pump rooms】[14]二個英文字[15]);

(6)  該公契內規定了該屋苑業主委員會(該屋苑業委會)的設立,及開會程序等[16] (但沒有規定該屋苑業主大會的召開) ;

(7)  該分公契規定了第3座業主大會的召開及權力,包括選擇第3座業主代表參與該公契下該屋苑業委會[17];

(8)  經該屋苑業委會發出通知[18],該屋苑於2023年4月30日召開了430業主大會,會上出席的該屋苑業主就議程1只議決通過【贊成】進行第1至5座泵房維修工程。會上並沒有就聘用承建商或工程費用通過任何決議;

(9)  至今,上述第1至5座泵房維修工程仍未招標,受聘的承建商及要花的工程費用,均未由業主大會決議定奪;及

(10)  因此,至今沒有為上述泵房維修工程集資,而梁也未被要求支付任何集資分攤 費用。

46.  故此,本席同意鄭的陳詞,該三段都構成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因它們都要求審裁處就未招致的泵房維修費(及其分擔或計算基礎)這假設(及學術)性 事宜作裁定。既然它們是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該三段對房協來説,本席認為,也是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

47.  該第1段的【前】字,及該第2段【未來應付】四字,本席認為,便充分顯示上述所提及的假設(及學術)性 ,後者四字並不出現在條例附表10第4段法律程序內。

48.  梁在反對誓章引述的泵房維修費用數字,本席得指出,實屬顧問【估算】或【預算】,【實際工程款項以承辦商回標標價為準】,【集資金額也會由業主大會議決決定】[19]。

49.  再者,本席認為,在該第1段,梁指房協作為【公用部分】的【註冊業主】,應獨立【承擔】泵房結構維修費用,實出於誤解公契及法律所致,絕不正確。

(1)  該公契定義(7)下的【該屋苑公用部分】或【該屋苑公用設施】,均不包括第3座泵房。後者只用上【pumps】一個英文字而已[20]。

(2)  梁出示的土地登記查冊記錄,是【該屋苑公用部分】的記錄[21],它在該公契內該屋苑125566不可分割分數總數 內,被分配到13276不可分割分數[22]。

(3)  但是,如上所述,第3座泵房實屬【該分公契】下【第3座公用部分】,而非該公契下的【該屋苑公用部分】或【該屋苑公共設施】。

(4)  就算梁的詮釋是對的,即房協名下真的登記了第3座泵房作為該公契下【該屋苑公用部分】(即該13276不可分割分數總數)的一部分,但根據該公契第11條[23],房協只不過作為所有該屋苑的業主(包括梁)的【受託人】[24]暫時代為持有 該13276不可分割分數總數(及第3座泵房)(他日該屋苑業主們轉聘另一經理人,該13276不可分割分數總數將可由房協轉名到新經理人名下,由新經理人代表 所有業主持有)。

(5)  上述信託安排,本席得指出,在有聘用經理人協助業主們管理屋苑的情況下,普遍而且正常;最終維修費用由【受益人】(即所有業主)負擔,絕對合法及正常。

(6)  梁在反對誓章內引用的《水務設施條例》[25]第17條,本席認為,實與本案拉不上關係(同樣地,梁在誓章內引用該公契第20(h)及(i)條[26],也是東拉西扯,與本案無關。另該公契第27(h)條[27],則牽涉該屋苑業委會會議的議決,也與本案無關)。

50.  梁在陳詞時提交的兩個法院案例,即陳梓深及其他 訴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未經彙報,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86宗,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8日,及莫炎熙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未經彙報,高院民事上訴2015年第147宗,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17日,本席認為,也與本案無關。

51.  梁在口頭陳詞時進一步提及的《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28]第3、4、5、8、16及17條,本席認為,也與本案無關。

52.  故此,梁在該第1段要求審裁處頒令由房協獨力承擔第3座泵房結構維修費,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全無成功機會,對房協構成欺壓及/或纏擾。本席因此認為,該第1段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該第4段必然失敗

53.  至於梁在修改申請提議的該第4段,本席認為,其(a)及(c)分段明顯是不能成立。如鄭陳詞,本席同意,430業主大會不是第3座的業主大會,而是該屋苑的業主大會;只規管第3座業主大會的該分公契條文,當然不適用於該屋苑的業主大會。故此,本席同意,在本席認定的事實背景上,430業主大會絕不會發生違反該分公契規定的情況。

54.  還有,本席也同意房協的進一步陳詞,即由於該公契沒有條文規管該屋苑業主大會的召開等,但由於該屋苑製備了生效的該公契,根據條例第34C及34F條,附表8第4至15段關於召開【業主會議】的條文(因該公契沒有這方面的條文,它們因此和該公契條文一致),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該公契內,並對該屋苑的業主及經理人 (即房協) 有約束力。

55.  看條例附表8第11段[29]、第11A段[30]、第13(a)段[31]及第15段[32]的條文,本席認為,梁在該第4段(b)分段作出的違反 指稱,也不見得有機會成立。

56.  為完整起見,本席得強調,本席前沒證據有否獨立製備任何分公契規管該屋苑第6座或第7座(若房協是二者唯一業主的話,法律上答案應是否定的)及其條文如何。

修改申請的結論

57.  故此,本席恐怕,該第4段的新增,就算批准,也最終是徒勞無功的。

58.  因此,行使本席所擁有批准修改的酌情權,本席拒絕修改申請。

剔除申請的結論

59.  本席深明,審裁處不應輕易剝奪梁作為訴訟人行使其權利進行有實質爭議的訴訟,尤其他沒有法律代表,及審裁處的程序也應盡量不拘形式進行。

60.  但是,經本席上文分析,明顯和清晰的結論是:該三段都是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及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縱使審裁處多次押後,給予梁時間及機會尋求法律意見修改其《申請通知書》及《修訂申請通知書》,他非但沒有挽回該三段(即修正它們的缺陷,帶出可以爭辯的爭議點),其所新提議的該第4段修改申請,也是無補於事的。這樣再走下去,他針對房協的本申請,最終也必然失敗,再拖延下去,也只會對房協構成進一步的欺壓、纏擾及/或不利。

61.  因此,本席結論,本案情況合適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整份《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

頒令

62.  因此,針對修改申請,本席頒令撤銷修改申請。

63.  而針對剔除申請,基於《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本席頒令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

64.  為免誤會起見,由於本申請已了結,本席不會就本申請頒發進一步指示。

訟費

65.  訟費按訴訟常規,一般由敗訴者賠償勝訴方所花的訟費。

66.  按照本席的頒令,梁敗訴而房協勝訴。

67.  本席認為合適頒發暫准訟費命令,故頒令梁支付房協本申請的訟費,連所有保留的訟費、修改申請及剔除申請(及其聆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68.  倘如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都沒有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它將不需進一步命令自動在第15天生效並變成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絕對命令。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鄭兆君律師代表應訊。



[1]  香港法例第17章

[2]  香港法例第344章

[3]  包括業主

[4]  香港法例第17A章

[5]  另外,第77(a)及(b)條分別規定,依據條例第4及31條提出的法律程序,須藉提交表格27及表格29開展

[6]  英文用字為Pursuant

[7]  這明顯為條例第45(2)條所要求

[8]  香港法例第4A章。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0(1)條,審裁處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9]  見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

[10]  高院民事案件2011年第1164宗,未經匯報, 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11]  聆訊文件冊第25頁第6條,除另有指明,所有頁數均指該文件冊的頁數

[12]  第178頁

[13]  第23頁

[14]  第65頁

[15]  按條例附表1第10段,【公用部分】包括【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任何房間或小室(粗體後加)】

[16]  第32至33頁該公契第25至28條

[17]  第78至79頁該分公契第31條

[18]  看該通知用字,它明顯是按該公契發給該屋苑所有業主,而非按該分公契發給第3座業主,其議程1是:【議決是否贊成進行第1至5座泵房維修工程(粗體後加)】,而不是議決是否贊成進行第3座泵房維修工程。

[19]  第161及165頁

[20]  第23頁

[21]  第168頁

[22]  第37頁

[23]  第28頁

[24]  trustee

[25]  香港法例102章

[26]  第31頁

[27]  第33頁

[28]  香港法例第219章

[29]  即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人數的10%

[30]  即【業主人數的10%】,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的人數的10%,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分數中擁有權的百份率,而並非解釋為總共擁有10%份數的業主。讀者可再參考條例附表11。

[31]  即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32]  即業主會議序,須為業主所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