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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1

何秀娟 對 接替黄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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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88/2011RE A
  • HCMA673/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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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75-CH-2012-05-10

何秀娟 對 接替黃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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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99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何秀娟申請人

及

 接替黃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第一答辯人
 當委員的教育局副秘書長(終止)
 教育局第二答辯人
  (終止)
 職業訓練局第三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國安
審訊日期: 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1日,3月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2年5月10日

-------------

判決書

-------------

 

1. 這是一宗申請僱員補償的案件,而本庭這次需裁決的是法律責任問題。

背景

2. 申請人是職業訓練局(即第三答辯人)核下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前設計系高級講師。因種種原因,第三答辯人於2009年2月20日解僱申請人,當日是由第三答辯人的職員,即第三答辯人第一證人曾昭學,第二證人周佩環,及第三證人杜展霞負責將解僱信送到申請人手中。

3. 沒有爭議的證據是,第三答辯人的三位證人於2009年2月20日下午大約3時30分左右,在香港新界沙田源禾路21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沙田分校2字樓電梯大堂近A樓梯附近見到申請人,期間曾昭學向申請人提出即時解僱,跟著周佩環再親手把一份即時終止僱傭合約通知書交予申請人手中。

4. 之後發生的事情,申請人和第三答辯人在庭上的證據可能有些分歧,但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其後被控普通襲擊等罪項,於2010年7月13日在沙田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項成立。有關的控罪詳情如下:-

(i)  控罪一指稱申請人於2009年2月2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源禾路21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沙田分校2字樓電梯大堂近A樓梯,襲擊男子曾昭學。

(ii)  控罪二指稱申請人於2009年2月20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源禾路21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沙田分校2字樓電梯大堂近A樓梯,襲擊女子周佩環。

5. 申請人其後向高等法院上訴,但其上訴於2011年2月18日被高等法院駁回。

6. 申請人在本案的案情是,她在案發當時受了傷,包括手掌受傷及頭部受傷導致失憶,所以向第三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的訴訟。

7. 申請人在本案是沒有律師代表,她向法庭申請批准她的助手李振雄先生發言及引導她作供,鑒於申請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在庭上是接納李振雄先生作為申請人的McKenzie Friend。

8. 另一方面,申請人也在審訊期間不斷向法庭提出很多新的文件,在此過程中,第三答辯人的代表大狀杜大狀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本席亦鑒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也容許申請人這樣做。申請人在審訊的第二天向法庭提交一大叠文件,其中有一份是由孖士打律師行於2009年4月17日向她發出的信,本席有詳細閱讀此信及其他文件,並在庭上向雙方澄清,本席是暫委法官,同時也是孖士打律師行的合伙人,盡管這封信是事發後近兩個多月才發出的,與本案案情沒有直接關係,但本席也在庭上解釋,本席在孖士打律師行的工作是並沒有和本案及本案的當事人有任何關係和接觸。本席更向雙方解釋,任何一方也有權申請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審理本案,申請人及第三答辯人均在庭上向本席表示,沒有反對本席繼續聽審此案。

有關法例

9. 僱員補償條例(282章)第5條的第 (1) 分條指出:除第(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0. 而對本案有關的法例,是第 (2) 分條及以下 (a) 的小分條,內容是:對於下列情況,無需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a) 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11. 而另一段對本案有關的條例是第 (3) 分段,內容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而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

12. 鑒於以上法例,也鑒於申請人向法庭提供的眾多文件及證據,本席在審訊開始時曾向申請人表示,本法庭並不能重審申請人在刑事上的舊案,而本庭可接納的只是對本案有關的文件及證據,所以,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證據需要圍繞以下3個問題,第一,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第二,申請人受傷是否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第三,有關損傷會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或會不會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申請人的案情

13. 申請人在開案及結案陳詞均說自己是失憶,甚至是喪失一整天(即案發當日2009年2月20日)的記憶,她說是在案發當時失去平衡向後跌撞傷後腦及種種其他原因導致失憶的。

14. 儘管如此,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卻可以清楚記憶事發當日的種種細節,包括事發的時間,當日下課的情況,周佩環向她讀出解僱信與及後雙方的對話,也能說得出她認為當時她的頭是如何撞到電梯的門,之後如何打電話報警,如何走入另外一間房及和另一位同事的對話,如何後來警察到場,送她上救護車,到達醫院,打電話給朋友及之後在警署錄取口供等等。

15. 在申請人結案陳詞中,本席曾嘗試叫申請人清楚解釋她的案情是甚麼,是整日都失憶,或是某一段時間失憶,還是根本沒有失憶所以仍能清楚記得當日事發的細節。

16. 申請人根本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醫學上的證據證明她當日是有失憶。申請人在庭上說她撞傷後腦後昏迷了一段時間,也說之後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時是有將此事告訴急症室的醫生的。但是,在呈堂的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醫學報告內,醫生完全沒有提及申請人有撞傷頭部及昏迷的病歷,只是記錄了申請人手部有些少擦傷。

17. 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認為若然申請人真的是有向急症室醫生說她有撞傷頭部及昏迷的話,醫生是一定會記錄這些病歷,並作出適當的檢查。所以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當時根本沒有向急症室醫生提出她有撞傷頭部及昏迷的病歷。

18. 再者,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也承認,她案情中的所謂失憶,是她助手李振雄先生提出的意見。李振雄先生並不是一位醫生,也不是一位臨床心理學專家,所以,本席不認為李振雄先生有診斷失憶症的專業知識,也不接受申請人當時是真有撞傷頭部,昏迷,或因服食任何藥物,又或因身體有任何其他無關的疾病,而導致有失憶症。本席認為,這一切都是申請人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裁製出來的證據。

19. 就算申請人是真的有失憶症,她在結案陳詞中澄清,她失憶的時段是由她按電梯掣及見到第三答辯人的三位證人向她走近,直至她在地上蘇醒。就算本席是接納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是應該對第三答辯人的證人交解僱信給她;其間即時解僱她的對話;有否襲擊曾昭學;及跟着如何跌倒等等的事件全無記憶。

20. 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承認她在這段時間內沒有記憶後,向本席解釋說她所以認為自己沒有襲擊他人的原因,只是因她相信自己的本能是不應該會襲擊人的。本席認為,這根本只是申請人的個人意見,不是任何合理證據支持她並沒有襲擊他人。

21. 總括來說,就算本席完全接受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證據去支持本席以上提出的第一及第二個問題:即是說,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證據顯示她在受傷時仍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證據顯示她沒有襲擊曾昭學等等。

第三答辯人的案情

22. 相反而言,本席認為第三答辯人的三位證人的證供在大致上是吻合的,申請人兜兜轉轉的盤問,只能帶出在一些無關重要的細節上有些少不同之處,而在本案最關鍵的地方,即案發時是否已經即時解僱申請人,及申請人襲擊第三答辯人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情況,三位證人的證供都是吻合的。

23. 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是接納第三答辯人的三位證人的證供。

裁決

24. 綜合以上各點,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有以下的裁決:-

(i)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跌倒受傷之前已被即時解僱,第三答辯人第一證人曾昭學當時已向申請人表示她已被即時解僱,申請人當時也於第三答辯人第二證人周佩環手中拿取了即時解僱信,並已打開及閱讀內容。在這情況下,申請人當時已不是受僱於第三答辯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282章)第5條第 (1) 分條,第三答辯人根本無需負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ii)  申請人受傷是否可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既然申請人當時並不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法庭根本不需要裁決第二個問題。但就算申請人當時仍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本席也裁決她當時是有襲擊第三答辯人第一及第二證人,而她是在襲擊期間自己跌倒而弄傷了右手手掌。本席並不接納她當時是有撞傷頭部後腦或有昏迷。因此,申請人不是因工作中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申請人受傷的原因,其實是因為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在襲擊兩位同事期間受傷的。而申請人的損傷,根據醫生的報告,只是右手手掌有輕微的擦傷,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就算申請人受傷是受僱期間,第三答辯人亦無需支付任何補償。

(iii)  有關損傷會不會使申請人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或引致永久地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有了以上兩個問題的裁決,本席根本不需要再在這第三問題上作出裁決。話雖如此,本席根據申請人在現時提出的所有醫學證據,包括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學報告,認為到此為止沒有任何醫學證據去證明申請人擦損了右手手掌會能導致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即教授設計的講師)的十足工資,或會引致永久地喪失部分工作能力。

25.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決駁回申請人僱員補償的追討,亦頒布暫准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第三答辯人的訟費,及頒發大狀證書,若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梁國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80271-CH-2012-02-09

何秀娟 對 接替黄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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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1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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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何秀娟
對
第一答辯人〔終止〕接替黄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 
 當委員的教育局副秘書長 
第二答辯人〔終止〕教育局
第三答辯人職業訓練局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2月9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何女士,展開本訴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追討補償,至此第三答辯人〔“局方”〕是唯一答辯人。本案就法律責任方面的審訊,定於本月28日展開。

2.  何女士以2012年1月30日的傳票作出申請,要求局方披露“資料文件”。

法律原則

3.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1〕條,法院可在任何時間,應與訟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該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是否現在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該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4.  根據第7〔3〕條,申請一方須以誓章方式,述明相信對方,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文件或類别的文件;該份文件或該類文件,是關乎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一項或多次一項有關事宜的。

5.  上述條文,受制於第8條,即法庭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有關訟案或事宜的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或押後。如法庭認為就該宗訟案或事宜作出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則無論屬何情況,法庭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

6.  在行使上述權力時,法庭須謀求達致規則第1A號命令所定的基本目標,並須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

雙方爭議

7.  本案所指意外,是於2009年2月20日,當時局方代表,向何女士送遞解僱通知,過程中發生的碰撞拉扯事件,以致她受傷。何女士指她是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受僱工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此局方有責任作出補償。這是何女士的舉證責任。

8.  根據答辯書,局方不承認何女士所指意外和受傷,也指何女士在相關時刻,已不再是局方的僱員。無論如何,局方指何女士所指的受傷,是當時自已的不當行為所致,該等行為並非是為了局方的業務而作出的。局方所指事發時何女士的不當行為,是指她接過終止僱傭通知並閲讀後發生的事情。期間何女士曾失平衡跌倒,其後也曾向局方代表動手。

9.  局方明顯地依賴該條例第5(3)條,指法庭必須拒准何女士的申索。證明此條適用,是局方的舉證責任。局方擬依憑何女士因上述事件,其後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並經審訊而裁定罪名成立,以證明她於相關時間和地點,向相關人士作出了如此行為。

10.  以上是本訟案中就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其中主要的事實爭議,是2009年2月20日事件的發生經過,以及導致何女士受傷〔如有的話〕的行為,可否算是因受僱工作而導致。

何女士的申請

11.  根據誓章,以及在庭上確認,何女士要求局方披露的,共有以下12個項目:

I.要求披露局方是否會引用該條例第15、25、27條

12.  這並非要求披露文件。局方在答辯書中沒有表示會引用這些條文。何女士沒有理據,要求對方在此階段,針對她的猜測去作出任何確認。

II.若然所指「過失」的定義是negligence「疏忽」,要求披露何女士於事件發生當日,有甚麼合理地可以做而沒有做的防禦措施清單

13.  這並非要求披露文件。

14.  何女士理解,局方指由於她的「過失」或“fault”導致她受傷,從而自行引伸「疏忽」之說。如上所述,局方答辯理由包括依賴該條例第5(3)條,情況是指僱員受傷,是在事件中自已的嚴重和不當行為所致。局方並沒有所指「過失」或「疏忽」的指控。

III.若然所指「過失」並非「疏忽」,則要求披露一份相關的局方行政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記錄,說明真正僱主討論過相關問題,並且裁定本人「跌」是與僱傭合約相關職務上的「過失」

15.  這並非要求披露文件。

16.  即使假設所指單位,曾經就事件開會討論,並對誰是誰非有所結論,這些意見對法庭判斷雙方爭議,也毫無證據價值。

IV.要求披露代表局方律師詢問警方信中提及意外當天杜展霞於“material time”90分鐘電訊公司的客户通訊搜尋資料記錄

17.  這是何女士多次重申的爭議,即當時控方證人之一的杜展霞〔“杜女士”〕,於事件發生當天,是否真的以電話報警。這似乎關於何女士重複投訴,自已是「原告變成被告」,繼而被控襲擊。她力求證實,當時杜女士在這方面作假證供。

18.  因為該次事件,是否提出檢控,以及檢控涉案那名人士,是警方的決定。誰人報案與否,是調查中其中一個細節,與誰干犯罪行,以及誰是受害人,沒有當然的關係。何女士現在力指杜女士當天沒有如她所指曾致電警方救助,於本案中極其量是證人可信性的問題。

19.  對於杜女士這方面的說法,何女士其實掌握了,警方就此曾作的回覆,表示沒有杜女士的報案記錄,其後警方又提供了可能的解釋。杜女士將是本訟案審訊證人,何女士自然可以於審訊中向她進行盤問。主審法官自當會考慮,怎樣裁定這事實爭議;再鑑於這裁定,繼而考慮這是否和如何影響,證人就事件發生過程的議供的可信性。

V.要求披露杜女士〔以誓章表白〕在荃灣警署錄取口供後,直至出庭作證期間,她是〔i〕如何得知;〔ii〕透過甚麼渠道得知,「左邊膊頭位置」是錯,而「左邊胸前上方」才是正確答案,而可以趕得及在法庭庭上作供時講對的;以及〔iii〕有否向任何警員講過類似「左邊膊頭位置」或「左膊頭」或「左肩頭」這細節。

20.  這並非要求披露文件。

21.  另外,針對證人的如此質詢,應待審訊時盤問該證人時提出。現在要求證人甚至要以誓章回答,並無理據。

VI. 要求披露代表局方律師可以向禾輋警署索取當天〔i〕PC4836;〔ii〕SPC50729;〔iii〕SGT19537的與案相關的筆記薄〔pol.153〕,以及〔iv〕PC4836向值日官滙報時Do/ST SSGT WONG C W的會面記錄。

22.  在誓章中,何女士指這些警員可能向杜女士問話,也就必然把得知記錄在所指筆記簿内。這純屬推測。

23.  即使假設這些的確是曾參與當時調查事件的警員,而所指文件又相關於當時事件發生和其後的事宜的話,那麼當時何女士被檢控,作為被告人,有權並應早已要求警方披露所指文件,何況當時何女士更是由律師代表進行辯護的。

VII.要求披露杜女士於事件當天錄口供後,寫給局方人事部的報告〔電郵〕,以及由局方電腦部主管的簽署證明屬實的,所有接過這個電郵〔包括轉寄及回覆〕的收件人名單。

24.  首先,就事件發生經過,杜女士曾給予警方的供詞,其後又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作供,審訊過程之錄音謄本具傋。加上杜女士將是本案審訊中,局方傳召的其中一位證人,其陳述書也早已存檔。何女士對杜女士前後所言有任何質疑,可在審訊時向她提出。至於期間她是否曾向局方人事部致電郵,有否在電郵提及事件,本席認為,無助於裁定事件發生經過。

25.  其次,何女士其實針對的是另一事宜,是指控局方各人士「夾口供」。何女士因為杜女士曾在給予警方供詞後,若再向局方報告,當中甚至真的有提及供詞内容,再去推測所謂「夾口供」。以此作為基礎,要求披露所指報告,甚至伸延至全部有機會接觸所指報告的人士的身份,本席認為,這並不切實所要求披露的文件必與案相關的原則。對證人可信性的質疑,大可在審訊中提出。

26.  最後,要求局方電腦部製作所謂名單,並非披露文件的申請。

VIII.要求披露2009年2月23日〔或之後〕,全套所有IVE副院長李秀麗,奉HKDI院表曾昭學之命,替一批局方職員當天錄取的口供,包括何勵光、鐘煥芝、黎燕珊、劉寶珠、保安員等,以及其他人,和看過這些口供人事的名單。

27.  同上。

28.  即使假設所指文件存在,何女士在庭上也承認,不知道文件内容。換言之,文件是否或如何相關,純屬推測。若相信上述人士可以就事件經過作供,任何一方有權預先向法庭申請,傳召所們於審訊中出庭作供。當中何勵光根本上是何女士傳召的其中一位證人。

29.  要求局製作所指名單,並非披露文件的申請。

IX.要求披露〔i〕局方何時發現「三份失踪報告」真的不見了;〔ii〕是註人揭發「三份失踪報告」真的不見了;〔iii〕局方文件傳閲記錄册顯示誰人最後接觸這「三份失踪報告」;〔iv〕局方人事部要我的前上司Dr John Law在2006年8月31日離職前寫《新證物04-附件06》提到的那部份2003到2006的Consolidated Report原因何在;〔vi〕局方如何解釋和歸類「三份失踪報告」遺失的原因。

30.  這項並非要求披露文件的申請。

X.要求披露局方繼續扣留工會物品不歸還的理據。

31.  同上。

XI.要求披露〔i〕誰人授權曾昭學及人事部在2008年11月24日開始收集我的黑材料撰寫2月16日指控書;〔ii〕授權的理據何在。

32.  同上。

結論

33.  本席考慮的重點,是何女士所要求的,而真正可以屬於規則下可以披露的文件,其實對公平裁定本案主要事實爭議,或節省訟費方面,並非必要。其次,若説要求披露的文件,是為了展示案中事件發生之前的背景,以及局方和各人就事件發生的描述的可信性等,以此作為大前題,去容許何女士的申請的話,本席認為,此舉相對於本案性質和案情所需,比例上並不相稱,也不能平衡規則第1A號第1條下各個基本目標。

命令

34.  何女士的申請予以撤銷。本席在聆訊已解釋了,因應結果可能作出的訟費命令。由於結果一面倒,本席作出命令:何女士須支付局方因本申請引起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陳、陳律師行律師Mr C W CHEUNG代表出席

80070-CH-2012-01-27

何秀娟 對 接替黄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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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编號2011年第199 號

--------------

申請人何秀娟 
對
第一答辯人〔終止〕接替黄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 
 當委員的教育局副秘書長 
第二答辯人〔終止〕教育局 
第三答辯人職業訓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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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2年1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1月27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何女士,展開本訴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追討補償,至此第三答辯人〔“局方”〕成為唯一答辯人。

背景

2.  何女士所指意外,是於2009年2月20日,當時局方代表,向她送遞解僱通知,過程中發生的碰撞拉扯事件。由於該事件,何女士其後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並經審訊而裁定罪名成立〔裁判法院案件編號STCC 4808/2009〕。

3.  就上述定罪,何女士曾提出上訴,但被駁回〔見高院上訴案件編號673/2010,日期2011年2月18日之判案書〕。就她被終止合約的事宜,何女士也曾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也被撤銷〔見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編號116/2010,日期2011年5月4日之判決書〕。

4.  2011年10月14日,法庭頒令本訴訟責任和評定補償金額兩個議題分開處理,就責任議題的審訊,定於本年2月28日進行審訊。

5.  何女士以2012年1月9日的傳票,申請把審訊押後3個月。

6.  經聆訊後,本席撤銷了她的申請,並命令她須支付申請引致局方的訟費。本席現在解釋判決理由。

討論

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審訊日期屬於“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情況特殊致令有充分理由支持,否則法院不得批准更改。

8.  何女士的誓章篇幅甚詳,但如她在庭上解釋,重點是指局方的抗辯理由,把她的申索和刑事定罪“綑綁”在一起,對她不公平。因此,她能否成功推翻該定罪,這十分重要。事實上,她已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批准上訴以推翻該定罪〔所提供的案件编號是FAMC 53/2011〕。何女士指掌握了新的證據,押後審訊可待局方確認。該證據也可以證明,刑事程序中,控方證人作假證供。

9.  作為申請人,何女士於2月底進行的審訊中,須證明的是她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該條例第5(2)條,規定了例外情況,僱主無須根據該條例支付補償;但這條似乎不適用於本案。另外,該條例第5(3)條,則規定了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

10.  根據答辯書,局方不承認何女士所指意外和受傷,也指何女士在相關時刻,已不再是局方的僱員。無論如何,局方指何女士所指的受傷,是當時她自已的不當行為所致,該等行為並非是為了局方的業務而作出的。因此,局方明顯地依賴上述第5(3)條所載,指法庭須拒准何女士的申索。這是局方的舉證責任。

11.  根據答辯書,局方所指事發時何女士的不當行為,是指她接過終止僱傭通知並閲讀後發生的事情。期間何女士曾失平衡跌倒,其後也曾向局方代表動手。這也構成了上述何女士被控和定罪的背景。局方明言,擬依憑何女士的定罪,以證明她於相關時間和地點,向相關人士作出了如此行為。

12.  局方明言在本訴訟審訊中,擬依憑何女士的定罪,定罪本身是經過法庭聽證審訊的結果,也曾經歷上訴,因此不能說局方此舉,在程序或實質上對何女士不公平。這屬於舉證問題,何女士依然有權在審訊中,指出定罪何以不應作準。在審訊中,雙方有權利和機會,就對方提供的證據和證供,提出盤問質詢。主審法官將以平衡相對可能的基準,獨立地考慮所有證據,並就上述本訴訟相關爭議作出結論。

13.  至於何女士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希望獲批進行上訴,以推翻她的定罪。先不論程序適當與否,但她會否得到許可?或即使假設得到許可,上訴會否得直?這些都是未知之數。但無論如何,即使上訴得值,定罪或會被撤銷,也許由於上訴法庭認為,舉證存在疑點,或主審裁判官出錯,令定罪不穩妥。但這並不等如,上訴法庭會就包括何女士關注的證人可信性等問題,會作出事實的裁斷。

14.  同樣,即使上訴得直,也不代表局方證人因而不能在本訴訟審訊中作供。如上所述,這些證人在本訴訟中岀庭作證,何女士依然有權向其質詢,主審法官將依然就上述雙方爭議,以及證人的可信性,自行作出判斷。

15.  何女士在誓章中,對當時處理案件的警員,以及控方證人〔或同時是本訴訟中局方的證人〕,作出多項指控。對警員的投訴,以及監警會調查等事宜,其實於較早時要求押後本訴訟程序的申請中,何女士已經提出過,詳情可參考上述黄慶春法官2011年6月21日之判決書。至於她對局方證人的質疑,只要是相關的,皆可在本訴訟審訊中提出。

16.  由於何女士未能說服本席,有充分理由支持更改下月終審訊,這個“進度指標日期”,本席於是撤銷了她的申請。

17.  其實在提出上述傳票申請後,何女士再存檔了誓章,對代表局方的律師的授權,提出質疑,並要求律師披露有關局方議決通過指示律師的文件。這申請只在誓章提出,沒有相關傳票。但為求完整,本席仍處理了這申請。

18.  正如代表局方的張律師確認,局方雖是答辯人,但由於何女士的補償申請,屬於局方已安排的僱員補償保險涵蓋範圍。保險公司行使其「代位權利」,代之進行抗辯,安排律師代表。除非何女士作出相反舉證,否則代表局方律師授權並無疑問之處。因此,本席也撤銷了這單靠誓章提出的申請。

19.  最後,何女士在誓章中重申其他投訴,包括指局方終止合約的決定另有目的、有欠實質和程序公正、以及拖欠薪金和長期服務金等,這些既非本訴訟會解決的爭議,也與本申請不相關。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陳、陳律師行律師Mr C W CHEUNG代表出席

77504-CH-2011-06-21

何秀娟 訴 職業訓練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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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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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何秀娟
及
第一答辯人(終止)接替黃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
當委員的教育局副秘書長
第二答辯人(終止)教育局
第三答辯人職業訓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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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1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1年6月21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向法庭申請押後此案的聆訊,理由是她需要等候警監處作出調查報告後,案件才繼續。

2.  申請人向警監處投訴的背景,是她投訴一位警員提供虛假或不正當的證供,令至她被起訴,在2010年7月13日被判《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襲擊罪罪成。她認為若她向警監處作出的投訴成功,警監處經過調查後,認為該警員曾經說謊,她便可成功上訴至終審庭洗脫該兩項普通襲擊罪。因此,她認為這對她現在在區域法院所申請的僱員補償案件會有極大的幫助。

3.  這申請為答辯人所反對,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指出,警監處的調查實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答辯人提供一份誓章〔黃耀華的誓章〕,指出雖然申請人聲稱在發生意外當日拘捕申請人的警員擺「烏龍」,錯誤把申請人當被告,才令到申請人被控普通襲擊罪一事。但,根據當日審理申請人普通襲擊罪的裁判官的裁決書,裁判官在第6段清楚指出,定案原則是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若控方案情中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被告人的控罪必然獲得撤銷。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證明自己無辜。裁判官是根據聆訊聽取控方證人及申請人的證供後才作出裁決的,最後判被告人有罪。

4.  因此,答辯人指出,警監會的調查結果與申請人的普通襲擊罪名根本沒有關係。申請人現在的立場是把普通毆打罪名舉證責任轉移至自己,指出並非因她的過失令致她本人受傷。

5.  《僱員補償條例》案件的聆訊法官會聽取及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後作出裁決。在此方面,我同意答辯人的律師陳詞。申請人提出,在09年2月20日,當答辯人的職員把解僱申請人的信件送遞給她的時候發生了碰撞拉扯的事件,引致申請人及其中一位同事受傷,這09年2月20日的事件,目擊證人並不包括申請人所投訴的警員,只包括當時答辯人的幾位職員以及申請人本人,只有他們的證供在本案有幫助,決定是否答辯人作為僱主應負責申請人因該次所受到的傷害作出賠償。

6.  在裁判署2010年7月13日的聆訊,裁判官聆聽了控方證人提供證據,考慮過雙方的證供才作出裁決,紀錄在他的裁決書中。該案的目擊證人既然不包括警員,投訴警監處的結果不應在本案有任何影響。我未能發覺申請人投訴警員有不當行為提供虛假證供在本案有任何幫助。雖然在當天事件發生時,各目擊證人的證供以及在裁判法院的證供和他們提供給警方的口供在事件的發生背景可能有些幫助,但重點並不在警員是否作假證供、申請人是否原告變被告等等。

7.  《僱員補償條例》下的申索是僱員向僱主追索其因工受傷,在工作期間所受到的傷勢,影響日後工作的能力,以及暫時性或永久性喪失工作或有任何不良影響,和申索因傷而需缺勤在病假期間的損失的聆訊,讓法院作出賠償評估。因此,申請人必須提供她因該次意外事件所受到的傷勢醫生提供給她的病假紙、醫生評估她的傷殘程度的報告書,作為佐証,使法庭可評估賠償金額的多少。根據申請人的代表李先生今天所提供的資料,申請人在該次事件中並沒有任何永久傷殘問題,這是可幸的。但究竟因傷不能繼續工作需缺勤多少天,本席不得而知,當時到醫院療傷治理的醫生應有紀錄及病假批准。

8.  根據李先生今天所提供的資料,勞工處在6月10日曾通知申請人,她在11年12月23日須到威爾斯親王醫院預約見面,但這只是一會面商談的約見日,並非《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日。這可能是因為申請人所受到的傷勢並沒有永久性傷殘及因而喪失工作能力,所以直至今天,亦未有《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安排。若申請人認為她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該次事件引起有任何永久性或暫時性的傷殘,及需要缺勤的日子,她應當要求醫生替她作出醫學上的評估,提供給法庭在審訊期間作為證據。

9.  據以上理由,我不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有任何足以得以成功的理由,所以我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今天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出席,由李振雄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陳、陳律師行Miss P.K. Chin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