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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ate Action2011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63/2009卓樹賢 訴 葉素雲及另一人
  • CACV17/2013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 HCA2700/2006卓樹賢 訴 葉素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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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96-CH-2014-07-28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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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卓樹賢 
對
第一被告人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羅競輝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在本案中,本席於2013年1月9日發下判案書,判令及宣告死者於2010年2月19日訂立的遺囑為有效並撤銷原告人卓女士的申請和她在2012年7月30日所存檔的“知會備忘錄ˮ。

2.  本席判令原告人須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訴訟費。訴訟費命令為一暫准命令並於21天後轉為最終命令。

3.  原告人並沒有在期限內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2013年1月30日後,該訟費命令已成為最終命令。

4.  2013年2月22日,原告人存檔法庭一項傳票申請 (1) 撤銷「原訟法庭於2013年1月9日頒布的命令第3條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訴訟費」的上訴許可及 (2) 申請「原告人無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宗訴訟在原訟法庭的訴訟費用」的上訴許可。原告人該傳票是針對2013年1月9日的命令,應是已逾期存檔,因此在本案中,本席應是無權力延期。並且該命令為正審命令。

5.  原告人於同日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她的傳票申請,內容包括如下﹕-

i. 原告人指出她因不服2013年1月9日本席所作出的判令於2013年1月29日已經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於2013年1月31日收到被告人於2013年1月29日發出的訴訟費計算表,她發現被告人的訟費計算很荒謬,因此她無法承擔。

ii. 由於被告人在原訟法庭及深圳福田法院均出示深圳市南山醫院的偽造證明令她敗訴。

iii. 她不懂法律,加上春節長徦期找不到法律咨詢。因此她不懂得需在限期內提出上訴許可。再加她是抑鬱症病人失卻工作。她及兩名未成年小孩是長期依靠綜援維生。

6.  根據原告人在該誓章內所寫她主要是申請就本席所作的訴訟費命令要求上訴許可。本席於2013年3月20日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簡單告知她理由。事實上,當時原告人亦曾表示想擱置她的申請。其後,原告人曾向本席申請該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席已批准該申請。最近於2014年7月21日原告人又再向本席申請「判案書」。本席因此發出本「判決理由書」。

7.  即使本席有權延期,原告人於她的誓章中所列理由不足以構成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足夠原因。原告人並沒有呈交任何醫療報告有關她的抑鬱症情況而影響到她逾期提出該申請。另外雖然原告人指她不懂法律,她一直在本案及其他案件如2006年第2700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63號中均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逾期申請的理由。

8.  再且,原告人確認她已向上訴庭就本席於2013年1月9日所頒布的命令存檔了上訴書。

9.  本席於2013年3月20日聆訊中已向原告人指出及解釋如果上訴庭認為本席於2013年1月9日頒布的命令有錯誤,上訴庭會更改訟費判令,或撤銷本席所作有關訴訟費的命令。因此原告人不須要單為訟費申請上訴許可。其次有關訴訟費,原告人的申請應已逾期及訴訟費為法庭所行使的酌情權。在這情況之下,如果原告人只是針對該訴訟費申請上訴許可,在這方面,本庭認為原告人這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無論如何,原告人其實也不是只針對訴訟費而作出上訴,如前述,她已就2013年1月9日的命令申請上訴,因此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她毋須就訟費另作申請上訴許可。

10.  以上為本席於2013年3月20日撤銷原告人傳票的理由,至於訴訟費方面,留待上訴法庭在上訴時處理。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2013。

85160-CH-2013-01-09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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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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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卓樹賢 

對

第一被告人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羅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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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7,18及19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月9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卓女士在此訴訟中要求法庭宣告她先夫(“死者”)於2010年2月19日訂立的遺囑(“第三份遺囑”)為無效。

2. 在第三份遺囑中死者指定及委派他姐姐,即第一被告人(“羅女士”)及父親,即第二被告人(“羅先生”)為遺囑之共同執行人,而受益人為羅先生及死者的母親(“葉女士”)。

背景

3. 死者是於1963 年在廣東省惠陽縣出生。他和卓女士在1994 年8 月在香港結婚。結婚時,死者為一名工程師而卓女士為一名文員。他們育有兩名女兒,大女兒在1995年出生,現17歲,及二女兒在1997年出生,現15 歲。

4. 雙方夫妻感情在2004 年開始有轉變 ,並於該年6 月底開始分開生活,但他們仍然居住在同一屋簷下。其後於2006 年8月死者申請離婚,理由為雙方已分居足兩年[1]。當時雙方和女兒是一同居住在粉嶺昌盛苑內一居屋單位(“昌盛苑物業”)。在2006年11月30日的聆訊中,死者向家事法庭承諾他搬離昌盛苑物業。

5. 死者於2007年1月獲判暫准離婚。法庭於2007 年2月1 日將兩位女兒的管養權判於卓女士並命令死者支付給兩名女兒中期贍養費每月共HK$5,000。在2007年4月法庭命令死者支付兩名女兒的中期贍養費由3月1日開始加至每月共HK$6,000。據卓女士所指,死者在支付了約4個月女兒的贍養費後就停止付款。

6. 不久後,在約2007年底或2008年初死者開始患病 ,並於2008年4 月10日在香港浸信會醫院經掃瞄後被確診患有肺癌[2]。

7. 2008年4月16日死者在香港的一間律師行作出他的第一份遺囑(“第一份遺囑”)[3]。他當時委任他的表弟葉先生作為遺產的唯一執行人及兩名女兒的監護人而遺產受益人為兩名女兒。但約兩個月後在2008年6月26日死者在同一間律師行作出第二份遺囑(“第二份遺囑”)[4]。他在第二份遺囑中廢除了第一份遺囑,並委任羅女士及他妹妹作為遺產執行人及將遺產分為6份,父、母、兩名女兒及兩名姐妹各一份。兩份遺囑的見證人分別為律師行的律師及見習律師。

8. 根據死者的出入境記錄在2008年9月後直至他逝世時他經常出入香港[5]。據羅先生所稱,他曾陪同死者到北京、深圳及其他地方醫病。最後根據深圳市南山人民醫院(“南山醫院”)的住院記錄,死者在2010年2月12日進入南山醫院後一直住院至他不幸逝世為止。死者是於2010年2月28日逝世[6],當時未足47歲。

9. 死者在逝世前約9天,即2010年2月19日,在南山醫院作出第三份遺囑[7]。這也是他所作的最後一份遺囑。

10. 在第三份遺囑中,死者聲明所有以前訂立之遺囑作廢,及指定及委派羅女士及羅先生為遺囑之共同執行人,而遺產的受益人為他父母羅先生及葉女士,平均分配。死者並聲明以香港為永久居留地及遺囑應根據香港法律解釋及辦理。該遺囑有兩名見證人,一位為羅女士而另一位為表弟葉先生。

11. 在死者逝世後,於2010年3月26日家事法庭命令離婚訴訟終止。當時法庭仍未審理卓女士的附屬濟助的申請。卓女士及兩名女兒現時正在領取社會福利署綜援金。

12. 卓女士隨即在遺產承辦處存檔了“知會備忘錄”,後在2010 年12月22日她和兩名女兒在深圳向死者的父母羅先生及葉女士提出起訴,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死者的遺產[8]。羅先生及葉女士即作出反訴。最後在2012年2月24日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項判決書確定死者在國內的遺產範圍(“深圳判決書”)[9]。卓女士稱她已提出上訴,現仍在進行中。

13. 在深圳判決書中法院曾指出該第三份遺囑為死者“在神智清楚的情況下親筆簽署,合法、有效”[10]。

14. 另外,在香港卓女士也曾就昌盛苑物業提出訴訟,昌盛苑物業的聯名註冊業主為死者的父母即羅先生及葉女士。在死者申請離婚之後不久,卓女士向羅先生及葉女士提出申索指購買昌盛苑物業的資金源自她和死者的共同資產,因此卓女士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而羅先生及葉女士只是信託人。

15. 有關昌盛苑物業的訴訟其後在2009年6月聆訊。當時死者似乎亦曾出庭替父母作證。後在2009 年6月2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正式宣告卓女士與死者為昌盛苑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羅先生及葉女士只為該物業的信託人 。在2011 年4月1日羅先生及葉女士上訴得直,馮法官的裁決被撤銷[11]。但卓女士繼續上訴,最後終審法庭在2012年11月13日推翻上訴庭的判令並維持馮驊法官的原判[12]。因此卓女士在昌盛苑物業現擁有至少一半的實質權益。卓女士和兩名女兒是一直居住在該物業內。

16. 另外,在2010年卓女士在高等法院向羅女士及羅先生就死者另一項在大埔的物業提出訴訟,指她為該大埔物業的全部權益實益擁有人[13],在2010年,卓女士並根據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在家事法庭作出相關的申請[14]。該兩項訴訟現暫被擱置中。

本案主要爭議點

17. 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在2012年1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中列出各方同意本案的爭議點為如下:

(1)  死者在2010年2月19日簽立第三份遺囑時是否清楚、明白其目的及內容?

(2)  即使死者清楚、明白上述遺囑目的及內容,他是在國內簽立的其形式(formality)是否有效?

(3)  以香港而言第三份遺囑是否有效?

有關法律原則

1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在有關招有全遺產一案中曾指出如一份遺囑的有效性被挑戰而挑戰原因為立遺囑人缺乏立遺囑能力及立遺囑人不知道及不贊同其內容,法庭對舉證責任方面是採納以下的方式[15]:

(1)  提呈遺囑的一方是負有“法律或游說”的責任(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以證明及令法庭信納該遺囑為立遺囑人的遺囑,而舉證準則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提呈遺囑的一方是須要向法庭證明如下:

(a)  立遺囑人的是有立遺囑的行為能力;

(b)  立遺囑人是知道及贊同遺囑的內容;

(2)  如有一方欲質疑遺囑的有效性,而理由為立遺囑人缺乏行為能力或簽立之時並不知道或贊同其內容,該方是負有證據上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以將其理由作為爭議點。

19. 至於立遺囑人有否立遺囑的行為能力,法庭是須考慮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有任何精神、記憶及理解能力不健全[16]。他的記憶能力是必須要健全,即是他可回憶所有有可能成為他的受益人,及他的理解力亦應健全,即他是明白他和有可能成為受益人的血統關係或友誼關係及他們有可能提出的申索。法庭並不須要實際明白記憶或理解的證據[17]。

2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法官也曾在另一遺產認證案件中指出真正簽立遺囑的那一刻,立遺囑人必須具有處置財產的健全心智和健全記憶[18]。用以決定立遺囑人是否具有適當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的經典測試方法是載於英國Banks v. Goodfellow一案中[1870] LR 5 QB 549:-

“要行使這種權力,下述條件是必不可少的;立遺囑人必須明白他的行為是甚麼性質的行為,和他的行為有甚麼作用;他必須明白他要處置的財產有多少;他必須理解和覺察他應該依從的索求是哪些索求;而且,就末項而言,他必須沒有因心智失常以致他對人的感情受到侵害,或者是非對錯的觀念受到破壞,或者運用固有的官能的能力受到妨礙—— 他處置他的財產時,他的意志必須沒有被精神錯亂的幻覺影響以致作出他在心智健全的時候不會作出的處置。”

21. 歐陽法官曾指出有一個假定是立遺囑人在訂立他的遺囑時是具有處置財產的健全心智。如果立遺囑人的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受到質疑,提呈遺囑的一方便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去證明立遺囑人是有立遺囑的行為能力。但是,如果遺囑在表面上是合乎理智的,並且證實是妥為簽立,又沒有人提供其他證據,法庭便會推定立遺囑人在精神上有足夠能力,並會宣判遺囑有效[19]。

第一爭議點

22. 羅女士及羅先生均出庭作證並確認他們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羅女士呈交了在2010年2月19日 及2月21日,分別由兩位南山醫院醫師所作的查房記錄[20]。這兩天的記錄均顯示死者分別在該兩天神智清楚只是精神較差。卓女士反對羅女士呈交這查房記錄,因卓女士指在醫院檔案中她找不到此記錄及這記錄沒有醫生簽名也沒有前後頁。羅女士在審訊時曾經顯示給本席查看蓋有紅色醫院蓋章該查房記錄的副本,但羅女士指她因為要向在深圳法院顯示該記錄因此不能將有蓋章的記錄呈交本法庭作為證物。羅女士是早在2011年3月4日的抗辯書中提及此記錄及其後在文件清單上披露了該記錄。卓女士有足夠時間去南山醫院調查或獲取有關證據去證明這查房記錄的真實性。在深圳訴訟中本席看不到卓女士曾質疑此記錄的真實性。羅女士也解釋了是南山醫院複印了該兩天的醫師查房記錄後再蓋章證名為該醫院的文件。在考慮了羅女士的證供後,本席接納她的解釋及接受該記錄。

23. 羅女士及羅先生傳召了第三份遺囑的另一位見證人,即死者的表弟葉先生。葉先生簽了一份證人陳述書並出庭作證。葉先生和死者的關係是姑表兄弟也是朋友。他們的關係密切。葉先生告訴法庭在死者逝世之前葉先生曾協助死者處理他有關所有官司的文件。葉先生是第一份遺囑中的唯一執行人。他指當時他並不知道死者曾委任他為遺囑執行人及兩名女兒的監護人。他是後來替死者整理官司文件在檔案中發現一份遺囑有他本人的名字,及看到他是死者女兒的監護人才詢問死者但當時死者告訴他該份遺囑已取消了。

24. 葉先生聲稱他在2010年2 月18日接到死者的電話而死者是用他自己的手機致電給葉先生。死者要求葉先生去找律師替他準備一份遺囑。死者在電話中告訴葉先生他的遺產是平分給他的父母及葉先生及羅女士作為遺囑的證人。死者也曾要求葉先生問律師能否到深圳去作他的遺囑的證人。葉先稱他沒有相熟律師但看到謝偉俊律師行的廣告便於第二天早上去到該律師行。當時因死者並沒有向葉先生列明資產因此律師行草擬了一份通用的遺囑,內容沒有列出具體財產,只是將名下各處不動產及動產饋贈給死者的父母。

25. 葉先生稱死者在2月18日的來電中曾告訴他羅女士會將她及父母的身份證號碼用電郵發給葉先生。但在該日葉先生結果是沒有收到羅女士的電郵。第二天2010年2月19日葉先生在律師行致電死者,告訴死者他並沒有收到羅女士的電郵。死者告訴他在醫院中他有一部“Notebook”其後會將有關父母及羅女士身份證的資料發電郵給葉先生,但葉先生稱因他當時在律師行,因此不能開啟他的郵箱。最後羅女士發短信給葉先生告知他有關父母及她本人的身份證號碼。

26. 因此,據葉先生所稱,他在2010年2月18日及19日和死者兩次通電話。葉先生指死者和他通電話時是神智清楚,雖然說話聲音微弱。

27. 葉先生並告訴法庭在2010年2月18日當死者致電給他時曾表示想見大女兒。後來葉先生約了大女兒,在2月19日和她一起到南山醫院。葉先生聲稱當他在2010年2月19日和死者通電話時曾告知死者大女兒會和葉先生一起到醫院。當時死者要求葉先生不要告知大女兒有關立遺囑之事,因死者想避免尷尬因為遺囑中沒有提及女兒。

28. 葉先生稱他和大女兒到達南山醫院死者的病房時因為死者不想女兒看到他簽遺囑因此葉先生和羅女士在死者床傍“遮遮掩掩”。他將遺囑交給死者,死者自己閱讀後就簽名,死者簽後羅女士簽名,後他本人簽名。三人是同時在場簽名的。

29. 葉先生確認死者簽遺囑時“精神可以,雖然說話細聲”。葉先生強調他本來是想要求律師親自到深圳作見證,但律師不願意去深圳。

30. 葉先生指律師行事實上準備了四份遺囑,在兩份上是打上了見證人,即他和葉女士的名字,另外兩份是沒有打上他們的名字以防臨時變換見證人。最後死者是簽了三份,因此其中兩份是有見證人葉先生及羅女士的全名[21],而另外一份則沒有[22]。簽妥後所有的遺囑全交回死者。

31. 據葉先生所述,在簽完遺囑後,死者曾和女兒傾談一會。之後在葉先生帶大女兒離開之前,死者拿了一張紙,親自寫了一封信[23],要求葉先生替他寄去家事法庭申請聆訊延期。除了該信件第一行“尊敬的法官”卓女士並沒有質疑其餘為死者的字蹟。不論如何,本席接納葉先生及羅女士的證供,該信件除第一行外,其餘為死者親筆所寫。

32. 葉先生在審訊中告訴法庭在2月19日簽妥第三份遺囑 ,約7日後他曾再去探訪死者,並在2 月28日早上他也曾去探訪死者。他指在兩日探訪中,死者是神智清醒。他曾詢問死者為何遺囑中只有父母為受益人,因他知道死者之前是很愛錫兩名女兒的。死者向他表示因為這兩年的官司影響到女兒對爺爺嫲嫲的態度不好,並且小女兒曾趕爺爺嫲嫲出家門。死者向葉先生表達的意思是如果遺產受益人只有他父母,這可能會改善兩名女兒和爺爺嫲嫲的關係,因為他們的關係如改善的話,爺爺嫲嫲可能將來會有些財產留給他們。葉先生知道真正在死者名下的遺產不多,及死者是希望他的安排會能改善爺孫的關係而死者認為這對女兒會更好。另外葉先生在庭上提及死者生前曾和葉先生聯合投資,因此有一筆款項是葉先生須要償還給死者的,但死者吩咐葉先生現在毋須償還,待大女兒18歲讀大學時替她支付學費。葉先生稱他已告知卓女士及大女兒有關此款項而羅女士及羅先生也是知道此事的。葉先生並告知法庭,死者曾告訴他父親曾替他支付了約$100萬元的醫藥、治療及生活等費用。這也支持了羅先生的證供,雖然羅先生指他花了$200多萬。無論如何,本席接納羅先生自約2007年底死者患病後曾為死者支付很多費用。

33. 據羅女士的證供,死者一直是神智清楚直至2010年2月28日下午才開始昏迷。在2月18日死者致電葉先生立遺囑當日,他還自己手寫了有關父母身份證號碼的便條[24]。羅女士確認遺囑是死者先簽名,隨着她簽名,然後葉先生簽名,三位同時在場。

34. 卓女士在結案陳詞中指葉先生和羅女士有關羅女士發出父母身份證的電郵給葉先生的證供並不吻合,因醫院沒有電腦發電郵及羅女士稱她是在家中發電郵給葉先生。葉先生所指的“Notebook”是手提電腦而羅女士解釋該電腦是她帶到醫院給死者使用的。至於葉先生所指沒有收到羅女士在2月18日發的電郵,羅女士解釋這是因為她打錯了葉先生的電郵地址而這在死者的便條上可看到。本席接納羅女士在這兩方面的解釋。

35. 羅先生稱在死者簽第三份遺囑時他是不在場的,他指該天上午他和葉女士去探望了死者後,下午並沒有再去醫院。卓女士卻指大女兒告訴她在大女兒到達後羅先生和葉女士曾到場。葉先生稱他沒有印象死者父母是在場。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羅先生當時在場,並且羅先生是否在場並不重要。

36. 葉先生並不是遺產的受益人。本席有機會觀察他作證時的神態。雖然他的證供和他的證人陳述書並不是完全吻合,譬如他在庭中指死者是在2月18日致電給他時提及想見大女兒而非2月19日 ,但這些不吻合之處並不足以影響他主要的證供。

37. 本席認為葉先生是一位可靠及中立的證人。他是羅女士及羅先生傳召出庭作證但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偏幫羅女士及羅先生一方。譬如當羅女士知道葉先生欠死者款項時曾建議他將款項交給她去購買一項物業保值,直至大女兒21歲才交給大女兒。葉先生並不贊同羅女士該項建議。本席認為這是葉先生明智之舉也表示了他的中立性。即使沒有醫師的記錄,本席接納葉先生有關死者立遺囑的行為能力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羅女士及羅先生能夠證明到死者在簽署第三份遺囑時是有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及他的精神、記憶及理解能力均為建全。死者是清楚、明白第三份遺囑的目的及內容,。

38. 本席並接納葉先生及羅女士的證供,死者在立第三份遺囑時是自己親自看過遺囑。他知道及贊同該遺囑的內容。死者是特意將財產遺贈於父母。

39. 卓女士在審訊中確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但死者簽立第三份遺囑時,她是不在場的。她曾指醫院病歷及資料顯示死者神志模糊 不清及精神、記憶及理解能力不建全。據卓女士呈交的南山醫院的“死亡記錄”,死者是於2010年2月12日進入南山醫院呼吸科。他當時入院時的情況為“反覆發熱、呼吸困難,胸悶兩年,加重三天,步行入院”。於2 月17日他被轉至腫瘤科及於2月26日後病情迅速惡化至2月28日晚間10時左右突發抽搐,隨後出現意識障礙,經搶求無效死亡。在他入院記錄中可看到他入院時神智清楚及自行入院[25]。

40. 另外卓女士也提供了南山醫院有關死者的“護理記錄單” [26]。從這些記錄中可看到入院時死者是“自我照顧”,可自行進食,四肢活動自如,自理能力為“完全自理”及語言表達為“清楚”。從他每天的護理記錄中看出在“意識”中一項並沒有任何符號註釋,直至死者逝世該日下午約5時他才突然抽搐、意識改變而在意識一項的符號列為“淺昏迷”。另外,除了在2010年2月12日和13日看到死者曾被安排吸氧之外,其餘日子似乎毋須再吸氧。特別是在簽署遺囑該日的護理記錄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資料顯示死者當時有任何神智不清或精神、記憶或理解能力不建全。在考慮了卓女士所呈交的有關死者的死亡記錄及南山醫院的護理記錄及其他文件,本席不接納卓女士所呈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死者缺乏立遺囑的行為能力或他並不知道或贊同第三份遺囑的內容。

第二爭議點

41. 卓女士在深圳的訴訟中曾指第三份遺囑為“代書遺囑”並指因羅先生及葉女士年事已高,而羅先生及葉女士百年歸老後羅女士將來是他們遺產的受益人,因此羅女士為死者遺產的“間接受益人”及葉先生為死者親屬,因此他們兩位不具備作為死者遺囑見證人的資格。卓女士指這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8條規定。

42. 在深圳判決書中,深圳法院已指出第三份遺囑為合法及有效而卓女士對該份屬於“代書”遺囑的“主張”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法院不予採信[27]。卓女士現正在上訴,因她似乎認為深圳法院認定該遺囑“不屬于代書遺囑”[28]。無論如何卓女士一直沒有向本法庭呈交任何國內法律專家意見。在考慮了卓女士所提供的證據,本席認為卓女士未能向本法庭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第三份遺囑的形式(formality)令致該遺囑在國內為無效。

第三爭議點

43. 卓女士曾在2010年8月12日作出一份聲名書[29]指大女兒到達南山醫院後羅女士曾帶大女兒離開病房外一段時間,而當大女兒回到病房時是沒有看見葉先生簽署任何文件。卓女士因此質疑第三份遺囑不是在兩位見證人同時在場情況之下簽署的。但葉先生堅持他和羅女士是同時在場見證死者簽名。他稱沒有任何印象羅女士曾否帶大女兒離開死者房間。他指當時各人在簽名時大女兒並不是在他的視覺範圍之內並且大女兒可能在各人後面看不到他們簽名。

44. 聲明書是卓女士本人所作,不是大女兒所作或簽名的。卓女士稱她堅信大女兒對她所述有關 2月19日的情況。大女兒當時只有15歲。死者的房間並不是私人房,房間內有三張病牀。葉先生已提及簽遺囑時是“遮遮掩掩”因此明顯地他們是不欲大女兒看到。大女兒曾離開房間,大女兒看不到並不能證明死者不是在兩位見證人同時在場時簽第三份遺囑。

45. 在考慮了葉先生及羅女士的證供,本席接納死者是在葉先生及羅女士同時在場見證下簽署第三份遺囑及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不論如何,本席接納第三份遺囑的簽署是符合香港法列第30章《遺囑條例》第5條內所列的規定。

46. 卓女士也曾質疑死者的居籍是香港或內地。死者在國內出生及受教育至高中畢業[30]後移居香港。

47. 死者在他2006年的離婚呈請書中自己聲稱他和卓女士的居籍均為香港[31]。他在三份遺囑中均自己宣稱他的居籍為香港。據深圳市死者的死亡證及入院記錄,死者的戶口所屬及籍貫均為香港[32]。

48. 即使在死者未申請離婚前,從他的2001年至2006年的出入境記錄中可看到他經常在羅湖過關 。雖然後來他在國內的日子增多但他仍經常回港。本席認為卓女士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死者在簽署第三份遺囑時居籍並非在香港。

結論

49. 在考慮了本申請所有情況後,本席作出判令宣告第三份遺囑為有效的遺囑。本席撤銷卓女士的申請及她在2012年7月30日所存檔的“知會備忘錄”[33]。

50. 卓女士須支付羅女士及羅先生在本申請中的訴訟費,如雙方沒有協議須由聆案官評定。此為一暫准命令,在21天後成為最終命令。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文件夾:200, FAMC 9593/2006

[2]  文件夾:269

[3]  文件夾:101

[4]  文件夾:264

[5]  文件夾:109-120

[6]  文件夾:308-311

[7]  文件夾:253

[8] 第二補充文件夾:42

[9]  補充文件夾:4-38

[10]  補充文件夾:36

[11] 第二補充文件夾:80-81

[12] 原告人開審陳詞(修正)附件

[13] HCA 939/2010

[14] FCMP 264/2011

[15] Para 48, 49, re Chiu Yau Chuen (Deceased) [2012] HKCFI 82 , Nina Kung v Wang Dan Shin (2005) 8 HKCRAR 387 per Riberio P J at paras 171-176

[16] Para 65 Re Chiu Yau Chuen (Deceased)

[17] Para 66, Re Chiu Yau Chuen (Deceased), Line R

[18] HCAP 2/2009, para 126及參考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425.558段

[19] HCAP 2/2009, para 127

[20] 文件夾:268

[21] 文件夾:253

[22] 文件夾:255

[23] 補充文件夾:46

[24] 文件夾:341

[25] 文件夾:139

[26] 文件夾:217-228

[27]  補充文件夾:36

[28] 補充文件夾:51第(1)段

[29] 補充文件夾:原告人爭論點附件

[30] 文件夾:131

[31] 文件夾:200

[32] 文件夾:136,139

[33] HCCA 3022/12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