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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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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2700/2006卓樹賢 訴 葉素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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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82-CH-2017-10-23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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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卓樹賢 
 與 
第一被告人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羅競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2017年10月23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17年9月18月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她的的動議通知書,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庭把訟費金額暫定為6,000元,並指示任何一方如要求更改金額,可在14天內以書面提出,另一方可在隨後的14天內提交回應書。

2.  原告人在2017年9月25日向法庭提交一份日期為2017年9月24日的書面陳述,申請:(1)把6,000元的訟費金額下調至1,000元;及(2)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她支付訟費,原因是兩名被告人之前在2017年7月26日及31日、8月18日及9月11日的陳述書及信件不依程序,而且與她的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10月4日提交回應書,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4.  本庭2017年9月18月判案書只容許訴訟各方就原告人應支付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提出更改的申請,而沒有容許就原告人支付訟費這項命令提出更改的申請。是故,原告人不可以在現階段提出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她支付訟費的申請。再者,有鑑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最終成功反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即使他們陳述的部分論點不為法庭接納,這亦不構成命令他們向原告人支付訟費的理由。

5.  至於原告人要求調低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的申請,原告人主要的原因是金額過高,及她沒有經濟能力履行命令。本庭在訂定6,000元的金額時已考慮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處理上訴許可申請需要花費的時間,以及如影印、郵政及交通等相關支出的費用。在釐定訟費金額時,原告人的經濟狀況不是相關的考慮因素。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有充分理據支持把訟費金額下調至1,000元,因此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的金額維持在6,000元。

6.  本庭酌情不就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 林文瀚 )( 張澤祐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11359-CH-2017-09-18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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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卓樹賢 
 與 
第一被告人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羅競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17年9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7年5月9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撤銷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傳票申請。

2.  原告人在2017年7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提出動議通知書」是逾時發出。然而,由於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處處長在2017年5月15日發出通知備忘錄,按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法律程序自動擱置42天,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亦相應延長。

4.  「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1段提出,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享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然而第22(1)(a)條已在2014年廢除,自此不存在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當然權利。

5.  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原告人如要取得上訴許可,必須顯示擬提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並沒有列出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法律議題。原告人只是在第3至15段列出她認為擬提的上訴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的理據。

7.  「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3段指原審法官錯誤參照深圳福田法院的判決。第4段指本庭錯誤忽略了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24條及28條的規定。這些論據只是針對本案的爭議,完全不牽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8.  原告人指《遺囑條例》第24條及28條規定不應抵觸遺囑簽立地及死者慣常居住地的法律,而死者羅躍偉(「死者」)的第三份遺囑是在中國內地簽署,當中多處抵觸當地法律,不應有效。首先,《遺囑條例》第24條及28條屬該條例第III部,該部份是關乎遺囑處置的法律衝突(conflict of laws relating to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s),「法律衝突」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抵觸或差異,而不是指遺囑與法律規定有抵觸的情況,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律衝突的情況,該兩項條文全不適用。第24條及28條都是有關遺囑的有效形式,並不支持原告人的論點。再者,本案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有關中國法律的證據,而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審或二審。

9.  「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5至11段都是針對本庭拒絕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的決定。有關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是明確清晰。原告人的各項論點都是針對本案的具體情況,以及本庭的判決理由。原告人這方面的論點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且本庭在判案書亦已指出原告人不能滿足提交新證據的三項法律要求,原告人的論點並不能克服這些困難。

10.  「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12段指法庭錯誤接納被告人的誓章和證供。顯然,這完全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1.  原告人在第13至15段提出死者有兩名未成年的女兒,她們是死者第一份遺囑的受益人,並稱死者曾向家事法庭承諾呈交第一份遺囑。原告人認為死者既與女兒沒有大矛盾,不會訂立一份與第一份遺囑背道而馳的遺囑,第三份遺囑因此不是死者的真實意願。原告人亦以案件涉及未成年女兒的權益,要求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這些論據也都是針對本案的情況及判決,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2.  從原審法官及本庭的判案書可見,法庭清楚知悉三份遺囑在受益人方面的分別,原告人這些論點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官對第三份遺囑有效性的裁決。至於原告人提出第三份遺囑的有效性應按中國內地的法律裁決,本庭的判案書已指出,第三份遺囑(以及之前的兩份遺囑)明確選擇按香港法律詮釋和處理遺囑的事宜。這論點沒有可爭辯之處。

13.  總括而言,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的「動議通知書」。

14.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訟費。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並把金額暫定為港幣6,000元。訴訟各方如要求更改金額, 可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並說明理由,另一方可在隨後的14天內提交回應書,所有書面陳述的篇幅不得超過2頁A4紙。

( 林文瀚 )( 張澤祐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11427-CT-2017-08-08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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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18-CT-2017-05-09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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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卓樹賢 
 與 
第一被告人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羅競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7年3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5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朱佩瑩(「原審法官」)2013年1月9日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亦分別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

背景事實

2.  原告人與羅躍偉先生(「死者」)在199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分別在1995年和1997年出生。

3.  第一被告人是死者的姊姊。第二被告人和葉素雲女士(「葉女士」)是他們的父親和母親。

4.  死者在2006年8月在家事法庭,以分居兩年為由申請離婚(FCMC 9593/2006案)。家事法庭在2007年1月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在2007年2月1日把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原告人,及命令死者支付她們的中期贍養費。

5.  死者自2007年底或2008年初患病,2008年4月確診患有肺癌,最終在2010 年2月28日在堔圳南山醫院病逝。由於當時有關兩名女兒的附屬濟助申請尚未審結,家事法庭仍未發出永久離婚令。在死者逝世後,家事法庭在2010年3月26日頒令中止FCMC 9593/2006案。

HCA 93/2011案

6.  死者生前曾訂立三份遺囑。第一份遺囑訂立日期是2008年4月14日,當中委任他的表弟葉偉基先生(「葉先生」)為遺產執行人及兩名女兒的監護人,而遺產受益人是兩名女兒(「第一份遺囑」)。第二份遺囑訂立日期是2008年6月28日(「第二份遺囑」)。它廢除第一份遺囑,委任第一被告人及死者的妹妹作為遺產執行人,並把遺產分為6份,平均授予死者的父母、兩名妹妹及兩名女兒。第三份遺囑訂立日期是2010年2月19日(「第三份遺囑」)。它廢除了死者之前訂立的所有遺囑,委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遺產執行人,及把遺產授予第二被告人及葉女士。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是第三份遺囑的見證人。

7.  原告人質疑第三份遺囑的有效性,先在法庭存檔兩份「知會備忘錄」(HCCA 000730/2010及HCCA 002856/2010),其後亦提出遺囑認證訴訟,要求法庭宣告第三份遺囑無效,及原告人和兩名女兒是死者遺產的合法繼承人(HCAP 3/2011案)。

8.  2010年1月9日,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在HCAP 3/2011案中頒發判案書,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撤銷原告人的「知會備忘錄」,及頒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就該判決提出本上訴。

原審法官的判決

9.  審訊時原告人與兩名被告人的核心議題是第三份遺囑是否有效。經雙方同意的爭議點如下(見判案書第17段):

「 (1) 死者在2010年2月19日簽立第三份遺囑時是否清楚、明白其目的及內容?

(2) 即使死者清楚、明白上述遺囑目的及內容,他是在國內簽立的其形式(formality)是否有效?

(3)  以香港而言,第三份遺囑是否有效?」

10.  就第(1)項爭議點,原審法官主要考慮以下的證據:

(1)     由第一被告人提交的由兩位南山醫院醫師所作的查房記錄(「查房記錄」)。該記錄指出,死者在2010年2月19日及2010年2月21日兩天的神志清楚,只是精神較差。在原審時,原告人質疑該記錄的真確性。在聽取第一被告人有關如何取得「查房記錄」的解釋後,原審法官接納該記錄為證據[1]。

(2)     死者表弟葉先生的證詞。當中葉先生憶述死者安排及簽立第三份遺囑時的情況。葉先生指在2010年2月18及19日與死者通電話時,死者「神智清楚,雖然說話聲音微弱」;而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死者「精神可以,雖然說話細聲」[2]。

(3)     第一被告人的證詞。當中第一被告人指出,死者是直至2010年2月28日下午才開始昏迷。而在2010年2月18日,死者還有能力寫出有關他父母身份證號碼的便條。第一被告人並確認,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她與葉先生均同時在場[3]。

11.  原審法官認為葉先生是一位可靠及中立的證人。原審法官指出,葉先生不是遺囑的受益人,而且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偏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審法官接納葉先生有關死者行為能力的證供,並裁定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他的精神、記憶及理解能力均為健全[4]。

12.  原審法官亦接納葉先生及第一被告人的證詞,裁定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曾親自過目,知道及贊同遺囑的內容,而且是特意把財產饋贈給父母[5]。

13.  原審法官並認為,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包括她自己的證人陳述書及南山醫院有關死者的「護理記錄單」)不足以證明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缺乏行為能力,或他並不知道或贊同該份遺囑的內容[6]。

14.  就第(2)項爭議點,原告人的說法是第三份遺囑是一份「代書遺囑」,內容是別人為他擬定。原告人指稱,由於第一被告人日後是第二被告人及葉女士的遺產受益人,因此她是死者遺產的「間接受益人」。原告人也指葉先生是死者的親屬。原告人因此提出,根據國內的《繼承法》,第一被告人和葉先生都不具備作為死者遺囑見證人的資格。

15.  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上述主張。原審法官指出,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經已裁定第三份遺囑不屬於「代書遺囑」。更為重要的是原告人在案件中從沒有提交任何中國法律的專家意見作為證據,因此不能成功舉證,顯示第三份遺囑的簽立形式會令致它在國內是無效[7]。

16.  至於第(3)項爭議點,原告人提交一份她本人作出的「聲明書」,內容指大女兒轉述,在死者簽立第三份遺囑當天,第一被告人曾帶她離開病房一段時間,而她在病房內沒有看見死者簽署文件。原告人因此質疑,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不是同時在場見證死者簽署遺囑。

17.  原審法官指出,「聲明書」是原告人作出,不是大女兒親自作出或簽署。原審法官也考慮了病房的情況,及葉先生提及簽署遺囑時的情況,認為大女兒沒有看見他們簽署文件,不能證明死者不是在兩位見證人同時在場時簽署第三份遺囑[8]。

18.  原審法官在考慮了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的證詞後,接納死者是在他們兩人同時在場見證下簽署第三份遺囑。原審法官亦裁定第三份遺囑的簽立符合香港條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條的規定[9]。

19.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亦處理了原告人有關死者的居藉是香港還是國內的質疑。原審法官在考慮了案中的文件和證據後,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的居籍並非在香港[10]。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20.  原告人在2016年11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在本上訴提交新證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裁定原告人的上述傳票無效。

21.  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在2017年1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在本上訴提交新證據。

22.  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就著上述3份傳票分別存檔了多份誓章,亦提交了書面陳詞。雙方亦就著這些申請有不少書信往來,互相投訴對方沒有遵守法庭有關送達文件、誓章及陳詞的指示。最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梁國安在2017年1月6日指示,有關文件是否逾期存檔的爭議由上訴法庭在審理該等傳票時一併處理。本庭認為,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在送達或存檔文件方面大體上沒有偏離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6年12月2日的指示。雙方的爭拗部分出於誤解,部分出於互不信任,但都對於審理雙方提交新證據的傳票沒有實質影響。本庭認為雙方的投訴均不成立,雙方亦不應該在這些枝節問題上糾不清。

23.  本庭現分別處理訴訟雙方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就原告人的申請,按其2016年11月28日的傳票,她擬提交的新證據共有25項,可歸納為10類如下:

(1) 由深圳南山醫院發出的答覆書及證明,以及由深圳衛生局發出的答覆書(第1至7項);

(2) 由國內律師提供的法律專家意見(第8至10項);

(3) 原告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第11及17項);

(4) 家事法庭聆訊的錄音謄本(第12項);

(5) 有關死者醫療及喪葬費用的文件(第14、15、22、23及25項);

(6) 第二被告人及葉女士就有關原告人與死者的婚姻資產所作出的誓詞(第13及18項);

(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原審中的訟費清單(第19項);

(8) 有關原告人個人狀況的資料(第20至21項);

(9) 原告人在本上訴存檔的誓章(第16項);及

(10) 上訴法庭在2014年12月19日頒發的判決書及命令(第23項)。

24.  根據原告人於2016年11月28日的宗教式誓章,她認為擬提出的新證據可證明以下事項:

(1) 第一被告人故意虛報她與死者經已離婚;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深圳醫院「查房記錄」是偽造的;

(3) 根據國內《繼承法》,第三份遺囑應屬無效;

(4) 第三份遺囑扺觸家事法庭頒發的命令;

(5) 第一份遺囑才是死者的真正意願;及

(6) 第三份遺囑是見證人及受益人所作的安排。

25.  有關在上訴階段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提出申請一方必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6.  就第(1)類新證據而言,雖然它們是在原審結束後產生的文件,但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是案中的關鍵爭議,而原告人亦一直對兩名被告人提交的「查房記綠」有所質疑。因此,原告人如擬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的「查房記錄」是虛假、偽造的文件,她有責任在審訊前搜集所有相關的文件和證據,並適時提出,給予兩名被告人合理時間作出回應。原告人指稱,由於醫院記錄記載死者已離婚,故此她之前未能向醫院取得有關死者的記錄。然而,原告人在誓章中沒有清楚交待何以現在卻能成功取得這些文件,從而顯示她在審訊前雖然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這些證據在審訊時使用。

27.  再者,即使該等證據被接納為新證據,充其量只可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查房記錄」並非從正式渠道獲得,而並不足以證明該記錄是虛假、偽造的。再者,正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反對原告人新證據的陳詞綱要」中指出,原審法官裁定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有行為能力,主要是建基於法庭信納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特別是前者)的證詞。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7段已明確指出:「即使沒有醫師的記錄,本席接納葉先生有關死者立遺囑的行為能力方面的證供。」因此,第(1)類新證據並不會對相關議題有重要的影響。第(1)類新證據不能符合採納新證據的第(1)及(2)項條件,因此不能被採納。

28.  至於第(2)類新證據,原告人認為這些有關國內法律的專家意見,可證明第三份遺囑根據國內的《繼承法》應被視為無效。就這論點,原告人在日期為2011年1月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中經已提及。但是她在審訊時沒有提供相關的內地法律專家意見供原審法官考慮。在本申請中,她亦沒有說明為何她在合理的努力下仍未能在原審時獲得該等法律意見。因此,第(2)類新證據未能符合採納新證據的第(1)項條件,因此不能在上訴時被採納為新證據。

29.  就第(3)類新證據,原告人看來是想指出她正就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的裁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原告人的說法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受理她的申請,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指出,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經已被執行,而且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進行聽證後至今未有作出啟動再審程序的裁決,按國內的《訴訟法》,審查期已過。本庭認為,不管原告人的再審申請目前情況如何,最關鍵的是原告人不能顯示這兩項新證據(即第11和17項)對於本案及上訴的議題和結果有甚麼關連和重大的影響。第(3)類新證據因此不符合提交新證據的第(2)項條件,不能在上訴時被採納。

30.  至於第(4)類新證據,原告人提出這些聆訊錄音謄本的目的是要證明法庭倘未頒發永久離婚令,以及死者曾向法庭承諾,在離婚訴訟未審結或法庭另有命令前,不會出售、按揭或轉讓一部登記號碼為025027的深圳的士。然而,這兩點都已登錄在家事法庭的蓋印命令內。這些聆訊錄音謄本對案件的議題和結果沒有重大影響,因而不符合提交新證據的第(2)項要求,不能在上訴時被採納。

31.  就第(5)至(8)類新證據,這些文件均與上訴的議題及案件的判決沒有直接影響,並不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第(2)項條件,不能被採納。

32.  第(9)類新證據是一份原告人在本上訴存檔的誓章,內容是反對誓章夾附的文件。該等文件在原審時由兩名被告人提出,現分別載於上訴文件冊第520、521及262頁。原告人在原審時已表明反對這些文件,而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1段亦已作出裁決。原告人不需要在上訴時存檔反對誓章,而且誓章亦非新證據。

33.  最後,第(10)類新證據是上訴法庭在本上訴中頒發的判決書及命令。它們不屬於新證據,原告人不需要申請亦可在上訴時引用。

34.  總括而言,原告人所要求法庭採納的新證據,或是未能符合法律訂明採納新證據的條件,或是根本不屬於新證據。原告人2016年11月29日存檔(而日期為2016年11月28日)的傳票因而應被撤銷。

35.  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必要另外提出傳票,以反對原告人的提交新證據申請。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2月29日提出的傳票亦應一併被撤銷。

36.  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17年1月26日的傳票,則申請加入11項新證據。該11項新證據可分為3大類:

(1) 南山醫院發出的醫療記錄(第1至4項及第6至8項);

(2) 有關在內地進行的訴訟(第5 、9及10項);及

(3) 葉先生就2010年2月19日死者致家事法庭的信件所作的聲明(第11項)。

3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第(1)類新證據的目的,主要是反駁原告人就「查房記錄」擬提出的新證據及有關偽造「查房記錄」的指控。有鑑於本庭拒絕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被告人沒有需要提出這些新證據。其次,正如上文指出,原告人就「查房記錄」擬提的新證據不對本上訴的議題有關鍵的影響。此外,「查房記錄」是否真確是一項事實裁斷。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已重覆指出,除非下級法院就事實的裁斷明顯犯錯,上訴法庭是不會處理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Coast Fr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thers, CACV 11/2015, 27.11.2015;及Leung Mee Kuen & Another v Leung Siu Kuen Bessie, CACV 163/2015, 23.6.2016)。

38.  同樣,被告人的第(2)類新證據,即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葉女士在內地的訴訟,對本上訴沒有影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沒有說明為何法庭應考慮這些文件。

39.  最後,第(3)類文件是葉先生在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聲明書,確認一份日期為2010年2月19日死者致家事法庭的信件是死者親手書寫。就這份信件,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1段已有處理。葉先生這份聲明書既沒有需要,亦不會對上訴有任何影響。

40.  基於上述理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不符合上文第25段所述的法律原則。兩名被告人提出的傳票應該予以撤銷。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41.  原告人在本上訴中先後存檔「上訴通知書」、「補充上訴通知書」、「(修正)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修正)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在上訴聆訊時確認依賴最新存檔的「補充(修正)上訴通知書」中的上訴理據。

42.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大致可歸納為兩個範疇。其一是有關法律方面的論點;其二是針對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

(A) 有關法律議題的上訴理據

43.  就法律方面的上訴理據,原告人提出:

(1) 死者居籍在中國,第三份遺囑在深圳出現,適用法律是中國法律。

(2) 第三份遺囑根據國內的《繼承法》是無效。

(3) 第三份遺囑屬於一份「國際遺囑」,但卻不能滿足國際遺囑的規定。

(4) 死者和被告人觸犯家事法庭的命令,致令第三份遺囑無效。

44.  有關死者的居籍問題,本庭須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提出死者的居籍不是香港而是中國內地。在民事訴訟中,狀書有重要作用,是規範訴訟的爭議範圍。在沒有獲得法庭批准修改「申索陳述書」的情況下,死者的居籍不可以成為案中的議題。再者,聆案官2012年1月26日命令第2段及判案書第17段,亦明確顯示死者居籍不是經雙方同意的爭議點。

45.  原告人是在2012年11月29日才向原審法官提出加入死者居籍作為案中爭論點。雖然這項議題沒有得到狀書或證人供詞的支持,原審法官仍然在判案書第46至48段予以考慮及處理。原審法官指出,死者在國內出生,高中畢業後移居香港,他在2006年提交的離婚呈請書中表示他和原告人的居籍都是香港,並在2008年和2010年訂立的三份遺囑中都宣稱居籍是香港,而且他的入院記錄和死亡證都顯示籍貫及戶口所屬地是香港。原審法官也表示,雖然死者在2001至2006年經常往返國內,及其後逗留在內地時間增多,但他仍經常回港。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死者的居籍不是香港。

46.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指出,第三份遺囑是在中國內地訂立、死者在國內逝世及埋葬在內地、死者在深圳福田赤尾村有固定住所,及他自2009年起直至2010年2月死亡時長時間在深圳居住,在港只居住28天。

47.  首先,這是一宗遺囑認證的訴訟,關鍵的考慮是死者訂立第三份遺囑時,他的居籍是否香港。其次,本案不爭的事實是死者雖然在中國內地出生,但他其後移居香港,在香港結婚、建立家庭和置有婚姻居所。其後,死者在香港提出離婚訴訟,在呈請書中宣稱居籍在香港。原告人在離婚訴訟中對此沒有爭議。再者,死者在第一及第二份遺囑中亦聲明居籍是香港及選擇按香港法律詮釋和處理遺囑事宜。他在第三份遺囑重複同樣的聲明。

48.  在這些情況下,倘若原告人指稱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時居籍有變,不再是在香港而是在中國內地,她便具有舉證的責任。改變居籍是重大的事情,法庭不會輕易作出這樣的推論。原告人必須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清淅和明確地證明死者確已變更居籍,放棄了以香港為居籍。

49.  死者在國內訂立第三份遺囑、逝世及埋葬都不是相關的考慮。死者在深圳有固定居所也不是重要的因素。而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前的13個月大部份時間身在國內亦不是決定性的考慮因素。本案的證據顯示,死者在2008年確診患癌症後直至2010年2月去世這段時間,曾長時間在內地就醫養病,但亦有經常往返香港。事實上,如原審法官指出,死者一直是經常在中、港兩地往來,亦有很多時間在內地逗留。

50.  綜合考慮本案的證據,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不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時,他的居籍不是香港,是正確無誤。

51.  與此同時,本案亦沒有證據及法律基礎,支持原告人指第三份遺囑的適用法律不是香港法律的說法。如上文指出,死者在第三份遺囑中選擇了按香港法律詮釋和處理遺囑。是故,國內《繼承法》對遺囑的訂立的要求,或是有關「國際遺囑」的規定,在本案中都不適用。而且在案件審訊時亦沒有任何中國法律的專家意見的證據。原告人指第三份遺囑抵觸國內《繼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52.  原告人也提出,第三份遺囑把死者的所有遺產授予其父母,當中涵蓋了在深圳的婚姻資產,因而違反了死者在2009年12月4日向家事法庭作出的承諾,而且第一被告人當天亦有出席聆訊,知道死者作出了承諾。在此情況下, 第三份遺囑無效。

53.  FCMC 9593/2006案中2009年12月4日的命令,記載死者曾向家事法庭承諾,在附屬濟助事宜未審結或法庭另有命令前,他不會出售、按揭或處置一輛深圳的士。雖然,該命令第7段提及深圳福田區的住宅單位及另外兩輛深圳的士,但這些資產不在死者的承諾所涵蓋的範圍之內。

54.  誠然,死者曾向家事法庭承諾暫不出售、按揭或處置該輛深圳的士。但死者在第三份遺囑沒有明文處置該輛的士,而只是概括地把他的遺產授予父母。遺囑是在死者去世時才生效,死者去世時仍擁有的資產便構成他的遺產。倘若死者去世時該輛的士是他的資產,它便是遺產的一部份,遺囑執行人便須按遺囑的條文處置。相反,倘若該輛的士在死者去世時不是他的資產,遺囑執行人便不需要、亦不能按遺囑的指示處置它。

55.  從上述分析可見,第三份遺囑把死者的遺產授予其父母,不存在違反死者向家事法庭作出的承諾的情況。原告人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B) 有關事實裁斷的上訴理據

56.  至於針對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原告人主要的上訴理據為:

(1) 被告人及葉先生都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證詞多方面失實,當中包括死者訂立第三份遺囑的過程及原因,以及他們曾為死者支付醫療和喪葬費用的說法。他們亦向法庭提供虛假的證據,包括「查房記錄」及日期為2010年2月19日死者致家事法庭申請延期的信件。

(2) 第三份遺囑不是按死者的意願所立。死者在簽署第三份遺囑時,病情惡化至神智不清、精神記憶和理解能力不健全。死者是在沒有行為能力情況下簽署第三份遺囑。

57.  如上文第37段所述,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及事實爭議的裁斷,上訴人的理據必須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明顯地存在謬誤。再者,上訴不是對案件進行二審或重審。上訴人如果只是複述審訴時提出的爭議和說法,而不能明確顯示原審法官的裁斷存在明顯的謬誤,他的上訴將無法成功。

58.  本案的審訊維時3天,期間原告人、兩名被告人及葉先生都有出庭作供。原審法官對他們作供時的表現,他們證詞的內容以及案中其他證據,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從判案書亦可見,原審法官充份瞭解訴訟雙方的事實爭議,以及案中相關的證據。原審法官必然知道,第二被告人是第三份遺囑的受益人之一,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女兒,日後或有機會是父母遺產的繼承人,以及葉先生與死者和兩名被告人有親戚關係。原審法官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及案中相關的證據後,裁定葉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在判案書中就她的決定給予說明。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對葉先生的誠信及其證詞的可信性所作的分析沒有可見的錯誤。

59.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和書面陳詞,大多重複在審訊時向原審法官作出的陳詞。顯然,原審法官已加以考慮,但基於判案書中提及的分析及理由,不予採納。原告人在上訴中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法官的裁斷在哪方面出現明顯的謬誤。

60.  其中原告人提出,根據大女兒的轉述,第一被告人曾經帶同大女兒離開死者的病房,大女兒沒有看見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原告人因此認定第一被告人並不是與葉先生同時見證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原審法官不接受原告人這項陳詞,並就此說明理由(判案書第43至45段)。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錯誤之處。

61.  原告人在本上訴中亦質疑葉先生有關死者在簽署第三份遺囑後,親自寫了一封申請延期的信給家事法庭的證供。從判案書第31段可見,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爭議該信(除第一行「尊敬的法官」外)是出自死者的手筆。然而,原告人在本上訴卻提出,該信沒有經過科學鑑定,不應被接納為死者親自撰寫的信件,甚至要求為該信進行筆跡鑑證。本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理據和陳詞欠缺合理的基礎,並不可取。

62.  原告人也質疑兩名被告人及葉先生有關曾支付死者的醫療及喪葬費用的證供。原告人提出,死者有足夠的金錢和資產,包括曾在2007年收到幾十萬元遣散費,因此不需要由別人代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人在進行上訴的過程中,亦曾就此申請要求第三方及被告人披露文件。

63.  上訴法庭在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時(見2014年12月19日判決書)已指出,這項爭議不影響案件及上訴的核心議題及判決結果。而且,本案的證據顯示,死者在2007年被遣散後失業,2008年起生病,在香港和深圳接受了長期的治療,直至去世為止。死者2009年3月30日在家事法庭離婚訴訟存檔的誓章中,透露他只收到189,993元的遣散費,並提及醫療費用不菲,需要依賴家人協助。再者,原審法官雖然接納第二被告人在死者患病後曾為他支付很多費用,但沒有就支付的款額作出裁斷。

64.  本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指曾為死者支付200多萬元費用的說法而提出的上訴理據和陳詞,根本無關宏旨。原告人只是重複在審訊時提出的質疑,卻未能顯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有錯誤之處。

65.  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及陳詞,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接納葉先生及兩名被告人的證供的裁斷有錯誤,遑論明顯的謬誤。

66.  至於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時是否有行為能力,以及第三份遺囑是否按死者意願而立的議題,原審法官的裁斷主要建基於「查房記錄」及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的證詞。有關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的證詞,本庭在上文的討論已指出,沒有基礎干預原審法官接納他們的證供的裁斷。

67.  至於「查房記錄」,原告人在審訊時對它的真確性提出質疑。原審法官注意到兩名被告人早在2011年3月4日的抗辯書中已提及「查房記錄」,並在文件清單中作出披露,但原告人在答覆書沒有爭議其真實性,在審訊時也沒有提出具體證據質疑或反駁其真實性。

68.  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在審訊時亦檢視了第一被告人提交的一份有醫院紅色蓋章的「查房記錄」的副本。經考慮後,原審法官接納第一被告人有關如何從醫院取得「查房記錄」的證供,以及她對只能向原審法官展示該份有紅色醫院蓋章的「查房記錄」的副本的解釋。

69.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充分理由接納「查房記錄」為證據及採納其內容。如原審法官指出,原告人如擬挑戰「查房記錄」的真實性,應在審訊之前進行調查及搜證。在案中沒有可質疑「查房記錄」真實性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對「查房記錄」的質疑乃正確無誤。

70.  原告人在敗訴後才申請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是為時已晚,亦不符合法律規定,這點在上文第26及27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再者,即使接納原告人在上訴時擬提交的新證據,這充其量只顯示「查房記錄」不是循醫院的正常程序或一般渠道取得,並不支持原告人指它是虛假、偽造的證據的說法。

71.  原審法官在處理死者是否有行為能力這議題時,亦考慮了由原告人提交的南山醫院有關死者的護理記錄單及死亡記錄。原審法官指出,從這些記錄可見,死者在2010年2月12日入院時神智清楚、有自理能力及語言表達「清楚」,直至他逝世當天下午約5時才出現抽搐、意識改變及出現「淺昏迷」(判案書第39和第40段)。原審法官裁斷這些醫院記錄不證明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時缺乏行為能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斷正確。原告人在陳詞中指醫院記錄的內容指死者神志清楚,原審法官卻錯誤理解為神智清楚。本庭認為綜觀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這項差異對案件的判決沒有關鍵影響。

72.  總括而言,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及陳詞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裁斷死者是在知悉和同意內容及有行為能力的情況下簽署第三份遺囑,有錯誤之處。

73.  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

74.  原告人亦就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指不應命令她支付訟費。

75.  訟費的判給屬於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按一貫訴訟常規,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原審法官有權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她的訟費命令符合法律原則。原告人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76.  由於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她的上訴須予以駁回。

答辯人通知書

77.  兩名被告人在本上訴案存檔了「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通知書」、「補充或修改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通知書」及「(修正)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通知書」,以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決。

78.  有鑑於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本庭不需要處理這些答辯人通知書提及的理據。

訟費

79.  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兩名被告人上訴的訟費。至於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基於雙方面的申請都被撤銷,本庭不就雙方的傳票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80.  有鑑於訴訟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庭認為上訴的訟費應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提交及向原告人送達一份上訴的訟費清單(但不包括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1月26日三份傳票及由此衍生的訟費)。原告人可在其後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反對理由書(如有的話)。本庭會以書面形式對訟費作出評估。

結論

81.  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2016年11月29日的傳票。

(2) 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1月26日的傳票。

(3) 不就上述三份傳票的訟費作出命令。

(4)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5) 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原告人送達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清單。

(7) 原告人在其後的14天內可向法庭提交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送達反對理由書(如有的話)。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判案書》第22段。

[2] 《判案書》第26及29段。

[3] 《判案書》第33段。

[4] 《判案書》第36-37段。

[5] 《判案書》第38段。

[6] 《判案書》第40段。

[7] 《判案書》第42段。

[8] 《判案書》第44段。

[9] 《判案書》第45段。

[10] 《判案書》第48段。

105710-CH-2016-09-01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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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卓樹賢 
 與 
第一被告人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羅競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2016年9月1日

訟費評定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16年7月28日頒發判決書,撤銷原告人2015年10月15日及11月11日的兩份傳票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庭把訟費的金額暫定為2,000元,並指示如任何一方要求修改數額,可向本庭作出書面陳述。

2.  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16年8月3日和8月11日提交書面陳述。原告人其後在2016年8月17日亦就被告人的書面陳述提交書面回應。

3.  原告人反對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訟費,要求本庭撤銷訟費命令。原告人也提出兩位被告人應向她支付訟費。然而,本庭2016年7月28日的訟費命令不是一項暫准命令,而是一項已作實的命令,本庭只是准許訴訟雙方就原告人應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向法庭申請修改。再者,本庭的判決書已說明,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按一貫訴訟常規,她應支付對方的訟費;原告人書面陳述所提的事情,並不構成偏離上述訴訟常規的理由。本庭不批准原告人要求撤銷本庭的訟費命令的申請。

4.  至於原告人須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原告人認為2,000元過高。另一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交費用明細表,要求調高獲付訟費的金額。兩位被告人指他們從深圳住所到大埔收取文件及到法院遞交文件所花的交通費、期間的午膳費用、送達文件的郵費,及複印文件的影印費,一共是港幣6,800元和人民幣3,400元。原告人則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費用和金額不合理。

5.  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按該基準,被告人可獲付的訟費只限於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他們的權利,而衍生的訟費。按此原則,兩名被告人的午膳開支不可計算在訟費內,他們的交通費用(頭等倉火車和的士)也須予以下調。本庭經整體考慮後,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3,000元。

6.  原告人的書面陳述中亦提及其他事項,包括要求修改判決書的內容。這些陳述均與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的數額的議題無關,所提的要求亦不符訴訟程序,本庭不會予以處理。

7.  總括而言,本庭把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項傳票申請的訟費的金額,由原先暫定的港幣2,000元更改為港幣3,000元。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106203-CT-2016-07-28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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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卓樹賢 
 與 
第一被告人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羅競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2016年7月28日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背景

1.  原告人是羅躍偉(「死者」)的前妻。第一被告人是死者的姊姊。第二被告人是死者的父親。

2.  本案的事實背景和爭議,詳載於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朱佩瑩2013年1月9日頒發的判案書中,在此不重覆。

3.  簡單而言,死者在2010年2月28日因病在堔圳南山醫院逝世。死者生前曾先後訂立三份遺囑。最後一份在2010年2月19日在南山醫院訂立(「第三份遺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第三份遺囑的執行人。第二被告人和妻子(即死者的母親)是第三份遺囑的受益人。

4.  原告人質疑第三份遺囑的有效性,在原訟法庭提出遺囑認證案,要求法庭宣告它無效。經審訊後,朱法官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撤銷原告人存檔的「知會備忘錄」。

5.  原告人在2013年1月29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推翻朱法官的判決。之後,就著上訴文件冊的內容及其他事情,訴訟雙方爭議不斷,至今上訴仍未能排期正審。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6.  原告人在2015年10月15日和11月11日發出傳票,提出三項申請。在此之前,原告人曾去信處理民事上訴的聆案官提出有關要求。應聆案官的建議,原告人發出現時本庭要處理的傳票。

7.  原告人的三項申請為:

(1) 要求頒令第一被告人在排期上訴正審前,向原告人和法庭披露他在2010年2月6日的出入境記錄;

(2) 要求頒令大埔景雅苑管理處出具證明,證明原告人在2015年9月10日到過景雅苑景欣閣2401室門口,將一封信函投入該單位信箱;及

(3) 要求頒令原告人可向家事法庭索取一封日期為2010年2月19日,以死者名義寫給家事法庭的信函的正本,然後安排科學鑒證,鑒別該信函是否死者當天親筆書寫,進而將之納入為上訴時的一項新證據。

8.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訴訟雙方就這些申請來回提交了多份誓章。

討論

9.  本庭經考慮訴訟雙方存檔的誓章及各項申請的情況,認為可以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誓章和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

10.  原告人的第(1)和第(2)項申請是要求法庭頒發披露令,強制與訴訟無關的第三方 (即香港入境事務處和大埔景雅苑管理處)向她和法庭披露上文第7段提及的文件。《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7A及8條規則規定,申請披露令的一方必須證明:(1) 要求披露的資料是與案情有實質關係; (2) 被要求作出披露者管有、保管或控制該些資料; 以及(3)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披露這些資料是有必要的。

11.  原告人的申請明顯不符合第24號命令的規定。HCAP 3/2011案是一宗遺囑認證的案件,雙方的爭議點在於第三份遺囑是否有法律效力。在本上訴中,法庭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朱法官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是否正確。原告人現時要求披露的資料,即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和原告人有否到訪被告人大埔景雅苑住址送達文件,與案件的爭議及本上訴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

12.  本庭知悉,原告人在上訴期間,曾要求法庭幫助她在香港和深圳向第三方取證。本庭必須指出,提取證據應在原訟法庭正審前進行,所有擬呈堂的證據亦必須在審訊時提交。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二審或重審,上訴的焦點在於審視原審法官對事實認定及法律原則的應用是否正確,而非給予敗訴一方第二次機會重新搜證、準備案件、舉證,或者彌補原審時的缺失。就本案而言,案件已進入上訴階段,上訴法庭不會批准任何旨在重新或進一步搜證、舉證的申請,法庭更不應容許這些重新或進一步搜證的活動拖延上訴的進度。

13.  至於第(3)項申請,這亦是一項搜集及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的申請。本庭在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再者,訴訟人如擬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必須向上訴法庭以傳票作出申請,並且證明申請完全符合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訂立的原則,要求加入新證據的一方必須證明:(1)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2)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4.  第(3)項申請所涉及的,以死者名義於2010年2月19日寫給家事法庭的信函,其內容不過是通知法庭,死者當時因患病未能出席聆訊。該信在原審聆訊中已經呈堂,並經證人出庭作供確認,而原告人當時沒有對信件的真確性提出質疑,也沒有反對信件被接納作為證據。更為重要的是,這封給予法庭的信件是否死者親筆所寫,與上訴的唯一議題,即朱法官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是否正確,根本沒有關係。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可能批准第(3)項申請。

本庭的命令

16.  本庭拒絕原告人的各項申請,撤銷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11月11日的兩份傳票。

17.  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她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份傳票的訟費,金額暫定為2,000元。任何一方如要求修改數額,須在本判決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和訴訟另一方提交理由;對方如擬回應,須在隨後的14天內向法庭和申請一方提交。法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裁決。如訴訟各方沒有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上述有關訟費數額的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後作實,成為絕對命令。

案件管理

18.  就本上訴的進度和案件管理,本庭認為有必要作出下述說明。本上訴早在2013年1月29日提出,至今已有3年多之久,但上訴文件冊的製定仍未落實,上訴亦未排期審訊,這是極不理想的情況。咎其延誤的主要原因,是就著上訴文件冊應包括哪些文件、文件的頁碼編排,及文件的送達時間和形式等事務,多番出現爭議,糾纏不休。

19.  本庭在此提醒原告人,上訴文件冊只可包括與上訴議題直接有關的文件和證據,而且該等文件和證據必須在原審聆訊中經已提交法庭。

20.  本上訴進度緩慢,且出現很多不必要的申請,偏離《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的要求,即訴訟各方必須積極配合法庭,以達致包括有效地解決爭議在內的基本目標。

21.  本庭也認為,聆案官在管理上訴案件,尤其是涉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上訴案件,應為製定上訴文件冊及其他準備工作,定下嚴謹但合理公平的時間表,並給予切實執行;同時也應不時檢視上訴的整體進度,而非任由訴訟人主導,使案件橫生支節,停滯不前。日後倘若上訴案件拖延日久,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應考慮主動把案件提交上訴法庭法官,以決定是否應該基於訴訟其中一方不合作,作出合適的命令,包括撤銷上訴。

22.  原告人就死者第三份遺囑有效性的問題,除在本港提呈訴訟外,同時也在廣東省為此奔波。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現已屆87歲高齡。為此,本上訴更應從速及有效率地進行,以盡早完結雙方的爭議。

23.  有見及此,本庭敦促訴訟各方積極配合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不應就與上訴議題無關的事宜再生爭議。原告人亦必須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遵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備妥上訴文件冊及其他相關事宜,排期審理上訴。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可酌情延展上述時限,但只應在具備充分良好理由的情況下,才准予展期。

(張澤祐)(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96323-CH-2014-12-19

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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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卓樹賢
與
第一被告人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羅競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4年12月12日
判決日期:2014年12月19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書:

1.  原告人是羅躍偉(「死者」)的前妻,兩人育有兩名女兒。2007年1月家事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第一被告人是死者的姊姊。第二被告人是死者的父親。

2.  死者在2010年2月28日因病在堔圳南山醫院逝世。死者生前曾先後訂立三份遺囑。最後一份在2010年2月19日在南山醫院訂立(「第三份遺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第三份遺囑的執行人。第二被告人和妻子(即死者的母親)是第三份遺囑的受益人。

3.  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遺囑認證案,要求法庭宣告第三份遺囑無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經審訊後,在2013年1月9日頒發判案書,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並撤銷原告人存檔的「知會備忘錄」。原告人在2013年1月29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推翻朱法官的判決。

4.  之後原告人在2014年9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

「1.命令「宏利僱員福利公積金服務部」,簡稱“宏利”向法庭及訴訟雙方披露「死者羅躍偉於2008年初提取公積金/強積金之明細報表」。

2.命令答辯人向法庭及上訴人披露「為死者羅躍偉支付$200多萬元醫藥及喪葬費」的清單、證明文件、證據及借據。」

5.  2014年11月3日宏利致函法院,表示不反對向法庭指明的人士提供發放死者強積金的資料。

6.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人發出補充傳票,申請:

「命令宏利列出提取該筆強積金的總數是多少?存入羅躍偉的哪間銀行戶口(如支票支付,請提供支票副本)?銀行帳號多少?什麼時候已經過數(兌現)?」

7.  宏利在2014年12月11日再次致函法院,表示不反對向法庭指明的人士提供更多資料,但限於(1)死者公積金的發放資料;(2)支付款項的支票的副本;及(3)支票兌現的日期。

8.  原告人在誓章中表示,提出傳票申請是因為朱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說:

「…葉先生稱他已告知卓女士及大女兒有關此款項而羅女士及羅先生也是知道此事的。葉先生並告知法庭,死者曾告訴他父親曾替他支付了約$100萬元的醫藥、治療及生活等費用。這也支持了羅先生的證供,雖然羅先生指他花了$200多萬。無論如何,本席接納羅先生自約2007年底死者患病後曾為死者支付很多費用。」[1]

9.  原告人不同意朱法官這項事實裁斷。她提出死者有40萬多元公積金和230萬多元的現金,而公積金已被提取。原告人指死者不需要第二被告人為他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10.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第一被告人的誓章夾附了第二被告人支付死者醫藥費和喪葬費(共港幣1,505,535.87元)及生活費(共人民幣658,200元)的清單以及相關的明細表。兩名被告人指原告人要求向她披露的資料與本案的爭議沒有關係。

11.  在宏利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庭頒令死者公積金計劃的信託人,Manulife Provident Funds Trust Company Limited,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30天內在法院存檔及向訴訟各方送達一份誓章,列出(1)死者公積金的總數和明細表;(2)死者公積金發放的日期;及(3)發放款項的支票的副本,和支票在何時兌現。

12.  然而,本庭須提醒訴訟各方,宏利披露的文件不會自動成為上訴時的證據。原告人如擬在上訴時引用它們,必須向上訴法庭以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而上訴法庭只有在滿意申請完全符合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情況下,才會予以批准。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訂立的原則,要求加入新證據一方必須證明:(1)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的新證據;(2)擬提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3.  本庭上述的觀點和提及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第一被告人在誓章中披露的支付死者醫藥、喪葬和生活費的清單和明細表。

14.  至於原告人要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披露有關第二被告人為死者支付醫藥和喪葬費的清單和支持文件,第一被告人已在誓章夾附了清單。原告人堅持要取得單據和支持文件,以作核證。本庭同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所指,HCAP 3/2011案是一宗遺囑認證的案件,雙方的爭議點在於第三份遺囑是否有法律效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披露的文件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在本上訴中,法庭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朱法官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是否正確。第二被告人有否曾替死者支付醫療和生活費用,並非上訴的重點。本庭須指出,朱法官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主要基於她信納死者是在神智清醒和清楚明白內容的情況下簽立第三份遺囑,而並非因為第二被告人曾支付死者的醫療和生活費。

15.  原告人在本庭聆訊完結後向本庭提交了一份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的信件。原告人的申請的聆訊在2014年12月12日經已完結,本庭只是押後裁決。原告人不應該在等候裁決期間就申請再作陳詞。本庭不會考慮原告人在信件中的陳述。

16.  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充份理由在本上訴中要求法庭命令兩名被告人向她披露第二被告人支付死者醫療、生活和喪葬費用的相關文件。本庭撤銷原告人兩份傳票中第2段的申請。本庭同時頒令兩份傳票的訟費歸上訴的訟費之中。

(張澤祐)(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獲豁免出席聆訊。


[1] 葉先生是死者的表弟,在審訊時是被告方的證人。判案書中提及的羅女士和羅先生是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