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673-CH-2011-05-30
張建忠 訴 民政事務總署
HTML content
HCLA 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9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1148號)
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張建忠 | |
| 對 | ||
| 被告人 | 民政事務總署 | |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5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5月30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1148/2010的申索人。他不服審裁處在2011年3月24日所作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 申請人在本申請的申請通知書中指,審裁處:
(a) 對他存有偏見;
(b) 判決理由不足;
(c) 忽略評定應予評定的事實爭議點。
3. 申請人在上述申索中聲稱,答辯人(他的前僱主)違反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令他蒙受損失。申請人指,他在受僱期間被人逼害,經常被人“整殘”,以致他感覺受到威脅,因而提出辭職。
4. 答辯人否認,並傳召申請人的前同事作供。證人反指申請人工作效率欠佳,處事緩慢,很少與同事溝通及不斷投訴其他同事。
5. 審裁處的判決,簡略而言是建基於審裁處對與訟雙方的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
6. 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7. 因此,審裁處所作的命令,不涉第25章第32(1)(a)條要求的“…在法律論點上有錯”的規定。
8. 本席亦閱讀及考慮過申請人為本申請草擬的論據摘要。本席認定該摘要所載的事項,亦不符合上述第32(1)(a) 條的要求。
9. 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