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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2

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29/2015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 HCMP310/2014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 HCMP425/2014李超明 訴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Files (2)

91394-CH-2014-01-20

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DCPI 15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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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李超明 
 訴  
第一被告人天傳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已終止)
香港國際機場維修部 
第三被告人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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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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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引言

1. 在2009年8月11日早上約10時,原告人聲稱他在第一被告人僱用期間,被困於香港國際機場禁區內第L83號貨物升降機。原告人聲稱他當時被困大約半小時,事件導致他患上精神傷害。

2. 案件經審訊後,本席於2013年12月27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該判決以2013年12月30日發出的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法庭於上訴許可申請應運用的法律原則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之上訴許可申請應考慮:-

(1)   有關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

(2)   是否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4. 再者,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5. 原告人在2013年12月30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許可之申請。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是不滿法庭對基本事實的裁決。

6. 就本案中之事實裁決,本席已在該判案書內第5段至第27段道出原因。

7. 就本席在本案中之裁決,包括 (1) 並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為事實真相;及 (2) 不接納原告人聲稱被困L83號升降機的意外曾經發生,這些事實裁決,除非原告人能顯示本席的裁決存在明顯的錯誤,即案中完全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或是這些裁決與其他文件或不可反駁的證據互有抵觸,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予以推翻。

8. 事實上,無論在原告人之「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日期為2013年2月21日之「證人口供」(被原告人採納為主問證供一部分),原告人均聲稱有關意外發生於早上約10時。根據有關電話錄音謄本,當日早上陳耀滿亦是在10時30分收到停投訴。本席接受陳耀滿在這事件上之證供。

9. 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實在看不出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10. 考慮所有因素,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1. 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可得大律師證書)。

13. 因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已被駁回,原告人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就「暫停繳付訟費」之申請亦被撤銷。

 ( 陳嘉信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委派關朗儀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425/2014。

90827-CH-2013-12-27

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DCPI 15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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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李超明 
 訴 
第一被告人天傳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香港國際機場維修部 
 (已終止) 
第三被告人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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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3年10月21日、22日、25日及2013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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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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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在2009年8月11日早上約10時,原告人聲稱他在第一被告人僱用期間,被困於香港國際機場禁區內第83號貨物升降機 (“L83”)。根據原告人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聲稱他當時被困大約半小時。其間,他弄傷了右腳筋,多次嘔吐及不醒人事。事後導致他患上精神傷害。

2.  第三被告人是L83的檢驗、維修及保養承辦商。

3.  根據何展鵬聆案官日期為2013年2月8日之命令,經訴訟各方同意,在主要訟案和分擔及彌償訟案中的法律責任問題,與損害賠償問題分開審理,並先行審理法律責任問題。

4.  換而言之,假如法庭經審訊後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都不需要為這宗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之間分擔及彌償的問題便不需要處理。

原告人的案情

5.  原告人指事故當天,大約早上10時,他接到高繼安主管通知要到4樓將貨車上的貨物提上6樓舖。到達四樓後,原告人看見貨物在升降機門口。原告人按兩下升降機開關掣,停止升降機門。原告人隨即把四籠貨物搬入L83中,然後按6字樓掣。升降機門關上後,原告人感覺升降機開始上升。過了不知多久後,升降機突然發出一聲巨響,震動搖動。原告人聲稱身體震一震,頭部右邊碰到升降機邊。過一會原告人發覺升降機沒有反應,按警鐘也沒反應。原告人便大叫及用腳踢升降機門和按掣。他又感覺頭暈及嘔吐。不知多久後,升降機開始有聲音,然後升降機門自動打開。

6.  原告人聲稱他連續被困於L83內大約20-30分鐘。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7.  根據日期分別為2011年1月22日及2011年1月23日之「余炳壇的證人口供」及「林春龍的證人口供」,他們說到了大約早上9時或10時左右,他們在6樓看到L83在4樓停頓,而顯示屏也著了一盞寫下 “暫停” 的燈。

8.  余炳壇及林春龍見狀去告知高繼安主管升降機停頓。根據高繼安的證供,他在收到余炳壇及林春龍的通知後,即致電機管局滙報懷疑升降機失靈。高繼安說他於大約早上10:25左右致電機管局滙報,但沒有滙報有人被困升降機內。

9.  之後,余炳壇與林春龍亦沒有站在升降機門口等候,只是每隔10分鐘去升降機門前按鈕。他們並沒有說按鈕後升降機有否移動。

10.  不知過了多久,余炳壇與林春龍回到升降機按鈕時,看到升降機上了7樓。數分鐘後,升降機回到6樓,然後升降機門自動打開,原告人出現在升降機中。余炳壇與林春龍沒有在其「證人口供」指出當時的時間。高繼安在其證人陳述書亦說到,在他致電機管局 “約20分鐘後,機管局致電本人,稱該升降機已再次啟動及運作正常” 。在收到機管局電話後,高繼安便到升降機查看,然後見到原告人踏出升降機。

11.  在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中第4段,第一被告人 “承認原告人於2009年8月11日早上約10時曾被困於該升降機內約少於20分鐘”。在《抗辯書》中第9(a)段,第一被告人亦承認 “原告人於2009年8月11日被困於該升降機內”。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12.  第三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指,被困L83號升降機內的意外曾經發生。第三被告人並指出原告人的案情亦存在着內在的不可能性。

13.  在審訊中,第三被告人傳召了兩名證人,保養項目經理容基健及保養技術員陳耀滿。

14.  在意外當日大約早上10:30,陳耀滿收到第三被告人黃先生的電話,通知他L83有 “新case” 。陳耀滿當時才離開了L83數分鐘,亦確認是停在7樓,即是,陳耀滿在早上10:20巡邏時才剛經過L83。當時,陳耀滿見到大約5至6人在7樓,停了L83和開住升降機門,正在進行量度L83的高度及闊度。陳耀滿並不認識他們,因為他們並非第三被告人的員工,但他們帶了機場禁區證,即是他們是機管局許可在機場工作的人員。陳耀滿不知道他們在什麽時間開始量度L83,但當時陳耀滿見到一些人拿著照相機,又有些人拿著拉尺在量度,亦有人在作筆記。陳耀滿確認當時L83內沒有任何人,亦沒有人困。

15.  當時,陳耀滿站在大約5米外觀察了他們大約5至10分鐘,期間沒有對他們作出任何干涉,因為他們頸上都掛着機場禁區證,是許可人員,而機場亦經常都有這些人在作量度工作。況且,陳耀滿當時沒有收到任何投訴,所以陳耀滿只看清楚他們不是進行一些破壞或影響L83的工作便離開了。

16.  陳滿耀在大約早上10:25開始離開L83,在大約早上10:30收到第三被告人黃先生電話通知他有關L83的停投訴。在收到電話時,陳耀滿身處6樓21橋。陳耀滿用了5分鐘時間回到L83,看到上述的許可人員還在進行同樣的量度工作。陳耀滿上前向他們說收到了投訴,要求他們暫停工作,讓陳耀滿可以檢查L83。陳耀滿之後在早上10:35開始,用通行證操作L83落了6樓、5樓及4樓,每層都會使用開門及關門鈕來檢查升降機門。陳耀滿在每一樓層去另一樓層時亦會用一次通行證,一切都運作正常。陳耀滿當時沒有試用警鐘因為投訴不涉及困,所以無需要檢查警鐘。但陳耀滿隨後在同日下午13:00作出例行檢查時檢查了警鐘,運作正常。

證據分析

17.  本席同意代表第三被告人林國輝大律師的陳述,原告人所作之證供明顯地不穩當及不可信:-

(1)  在描述聲稱意外的經過,原告人的證供在多方面存在着前後矛盾及內在的不可能性;及

(2)  在被盤問期間,原告人亦多次作出失實或誇大的證供去設法美化自己案情上的不足。

18.  本席同意,原告人對案件的關鍵地方並不能夠履行他的舉證責任:-

(1)  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L83從來不需要用通行證亦可以上落不同樓層的指稱。這完全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這指稱亦是有違常理及與其他的證供毫不吻合。

(2)  L83並不是如原告人所指稱:“經常壞和失靈,從來沒有抽風氣,燈光大部份壞,又沒有流動空氣和逃生門,又黑又焗…”。除了原告人的單純指稱,這完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相反,第三被告人提供的例行檢查記錄明顯地顯示L83從來沒有因機件故障而停機,燈光及抽氣扇亦不曾出現故障。

(3)  原告人指升降機在停機前發出了不尋常的巨響,警鐘及所有按鈕亦壞掉,這亦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原告人更指稱他是用腳大力踢門後升降機才自動恢復行使及打開門,這亦是完全有違常理。

19.  從原告人的診症過程,更加證明原告人聲稱的意外沒有在關鍵時間發生:-

(1)  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8段指,原告人在意外後每天都情緒困擾、失眠、頭痛、又曾經衝出馬路等明顯的精神病徵,但原告人卻沒有在第一時間去看醫生。

(2)  原告人在法庭作供時指,他在8月23日從國內回港期間嘔吐,在上水見過醫生。當時,他向醫生提到8月11日的意外,但醫生診斷他是腸胃炎。

(3)  原告人在意外後亦從來沒有向任何人提過困令到他有精神傷害,直至2009年9月7日東涌普通科門診診所的報告,指出他的頸部痛楚及嘔心感覺與意外有關,他才第一次在9月10日的員工報告指出他因意外而受到精神傷害,然後在9月11日報工傷。

(4)  從以上證供看到,原告人從沒有因困而第一時間看醫生。再者,原告人亦不見得有真正受到任何創傷而需要看醫生。

(5)  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述,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到,原告人其實沒有他現在所描述的苦況。那麽他關於困的說法亦不可信。

20.  在審訊期間,原告人曾屢次強調,當日事實的真相可以從L83內的閉路電視錄影證明。但事實上保養項目經理容基健在作供時已清楚解釋,L83內的閉路電視裝置是屬於機管局的,而機管局亦曾向第一被告人發電郵確認L83的閉路電視並沒有錄影的功能。

21.  反觀來看,重要的是,第三被告人的案情主要是建基在當日的電話錄音記錄,實在不容質疑。而這些證供是現場錄音(謄本在審訊文件冊第700頁至704頁),及陳耀滿的即時反應和回答,並無任何掩飾或添加,本席同意可以完全被法庭接納。

22.  陳耀滿在庭上更解釋,他在讀完電話錄音謄本後提醒了整件事件的記憶。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陳耀滿的證供極為可信。

23.  在當日大約早上10:45完成檢查後,陳耀滿便回電機管局FRT的鄧小姐,報告L83只是被人 “fold住” 量度,並不是停機,是一場誤會,所以應取消個案。之後陳耀滿回電第三被告人的黃先生滙報一切正常及巳向機管局取消個案。

24.  陳耀滿隨後亦在同日下午13:00再為L83進行例行檢查。有關文件顯示,當時所有系統包括照明、指示屏、對講機等,一切運作正常。

25.  有關高繼安在大約早上10:46見到原告人在L83內出現,這並不能證明原告人是從早上約10:00開始已被困於L83內。在這方面,本席接納陳耀滿的證供。

26.  再者,在缺乏余炳壇和林春龍在法庭對事情詳加描述及接受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盤問的機會,本席同意法庭在考慮所有因素下,不應該給予余炳壇或林春龍的「證人口供」任何分量。

27.  總括來說,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為事實真相。從權衡可能性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的角度來看,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聲稱被困L83號升降機的意外曾經發生。

第一被告人的情況

28.  在審訊的最後一天,當時代表第一被告人陳繼強大律師正在作出口頭結案陳詞,陳大律師作出申請,要求修改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中第4段及第9(a)段,撤回有關原告人曾被困於L83內之“承認(admission)” (見上文第11段)。

29.  經聆聽訴訟各方就有關申請之陳述後,本席決定撤銷第一被告人就修改其抗辯書之申請。理由如下:-

(1)  第一被告人就修改其抗辯書撤回有關 “承認”之申請委實來得太遲。當時,訴訟各方已完成作供及 /或傳召有關證人。在這階段假若容許第一被告人撤回有關 “承認”,本席認為對原告人並不公平。

(2)  一直以來(包括在《第一被告人結案陳詞綱要》裏面),第一被告人之抗辯理由是:-

(i)  第一被告人指出在所有關鍵時間,作為原告人的僱主,它已充分履行對原告人在普通法下負有的僱主謹慎責任及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措施確保原告人於工作期間的安全;及

(ii) 當第一被告人的高繼安知道該升降機停頓了,不能操作,他便打電話知會機管局。機管局亦通知第三被告人安排駐機場禁區內的維修技術員去處理,這過程中沒有證據證實有所延誤。

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摒棄上述之抗辯理由。

陳大律師亦向法庭陳述上述抗辯理由應被法庭接受。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申請撤回有關 “承認” 並不妥當。

30.  話雖如此,雖然第一被告人並未能撤回有關 “承認” ,更重要的一點是,在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中第4段及第9(a)段,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具體地承認了原告人當日於L83內被困多久,亦沒有承認原告人被困於L83之原因,更沒有承認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內向高繼安作出之指控。在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之證供的前提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的有關 “承認”,並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在普通法下有疏忽或須要向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

命令

31.  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之申索。

32.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嘉信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