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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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編號2014年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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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李超明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天傳有限公司 | |
| 第二被告人 | 香港國際機場管理局維修部 | |
| 第三被告人 | 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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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21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2015年8月6日頒佈判案書,命令原告人在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2015年1月26日命令的上訴中,須就每名被告人的訟費,在該命令作出之後28天內(即2015年9月3日為限期),繳存訟費保證金$70,000。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裡不會複述。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命令,於2015年9月10日存檔。
上訴許可的申請
2.1. 原告人擬就本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2015年8月25日,他提交了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該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
2.2. 該通知書只針對第一被告人,而原告人在他2015年10月2日的書面陳述中,亦確認他決定撤銷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索償。
2.3. 司法常務官命令以書面處理申請,雙方繼而提交了書面陳詞。
3. 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即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令至案件應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
4. 本庭2015年8月6日的判決,只是有關本上訴案訟費保證金的議題。考慮過該通知書的內容,與及雙方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把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不符合上述法例的要求,所以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5. 至於這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然而,本庭認為這申請相當簡單,由年資比較淺的律師處理,亦能勝任,本庭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核,認為只需一小時時間處理。考慮過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清單後,本庭批准訟費$2,000。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2,000。
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
6.1. 另外,原告人於2015年9月21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庭2015年8月6日判案書第26段的內容(亦即是存檔命令的第1段),即命令原告人於該命令起計28天內,繳存訟費保證金$70,000。
6.2. 2015年9月22日,本庭單一法官命令以書面處理申請,雙方繼而提交了書面陳詞。其實根據2015年8月6日存檔命令的第2段,如果原告人未能在2015年9月3日的期限前繳存訟費保證金,經第一被告人通知法庭,法庭便會隨即撤銷上訴,毋須另作任何命令。法院在2015年9月9日已接到第一被告人律師的通知。但本庭考慮到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而繳存訟費保證金的期限屆滿時,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尚未獲處理,所以酌情視他的申請為申請延期作出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
7. 但無論如何,原告人暫緩執行命令申請的主要理據,是他擬就該訟費保證金命令上訴至終審法院。
8. 既然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亦看不到終審法院本身會受理本案,所以亦撤銷暫緩執行的申請。
9. 至於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庭同樣認為這申請相當簡單,年資比較淺的律師處理亦能勝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核,只需兩小時處理。考慮過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清單後,本庭批准訟費$4,000。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暫緩執行命令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4,000。
10. 最後,本庭提醒原告人,他就2009年8月11日所聲稱發生的事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已隨著上訴法庭在HCMP425/2014一案2014年5月16日的判決而終結。該判決的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裡不會複述。按「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他繼續就有關議題纏訟是徒然的。若果他繼續就此提出法律程序,法庭有權亦會考慮向他發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或「限制提出申請令」。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