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15

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PI1582/2012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 HCMP310/2014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 HCMP425/2014李超明 訴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Files (2)

101971-CH-2015-12-21

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CACV 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編號2014年第310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李超明 

及

第一被告人天傳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香港國際機場管理局維修部 
第三被告人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2015年8月6日頒佈判案書,命令原告人在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2015年1月26日命令的上訴中,須就每名被告人的訟費,在該命令作出之後28天內(即2015年9月3日為限期),繳存訟費保證金$70,000。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裡不會複述。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命令,於2015年9月10日存檔。

上訴許可的申請

2.1. 原告人擬就本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2015年8月25日,他提交了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該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

2.2. 該通知書只針對第一被告人,而原告人在他2015年10月2日的書面陳述中,亦確認他決定撤銷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索償。

2.3.  司法常務官命令以書面處理申請,雙方繼而提交了書面陳詞。

3. 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即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令至案件應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

4. 本庭2015年8月6日的判決,只是有關本上訴案訟費保證金的議題。考慮過該通知書的內容,與及雙方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把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原告人擬提的上訴不符合上述法例的要求,所以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5. 至於這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然而,本庭認為這申請相當簡單,由年資比較淺的律師處理,亦能勝任,本庭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核,認為只需一小時時間處理。考慮過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清單後,本庭批准訟費$2,000。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2,000。

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

6.1. 另外,原告人於2015年9月21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庭2015年8月6日判案書第26段的內容(亦即是存檔命令的第1段),即命令原告人於該命令起計28天內,繳存訟費保證金$70,000。

6.2. 2015年9月22日,本庭單一法官命令以書面處理申請,雙方繼而提交了書面陳詞。其實根據2015年8月6日存檔命令的第2段,如果原告人未能在2015年9月3日的期限前繳存訟費保證金,經第一被告人通知法庭,法庭便會隨即撤銷上訴,毋須另作任何命令。法院在2015年9月9日已接到第一被告人律師的通知。但本庭考慮到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而繳存訟費保證金的期限屆滿時,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尚未獲處理,所以酌情視他的申請為申請延期作出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

7. 但無論如何,原告人暫緩執行命令申請的主要理據,是他擬就該訟費保證金命令上訴至終審法院。

8. 既然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亦看不到終審法院本身會受理本案,所以亦撤銷暫緩執行的申請。

9. 至於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庭同樣認為這申請相當簡單,年資比較淺的律師處理亦能勝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核,只需兩小時處理。考慮過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清單後,本庭批准訟費$4,000。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暫緩執行命令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4,000。

10. 最後,本庭提醒原告人,他就2009年8月11日所聲稱發生的事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已隨著上訴法庭在HCMP425/2014一案2014年5月16日的判決而終結。該判決的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裡不會複述。按「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他繼續就有關議題纏訟是徒然的。若果他繼續就此提出法律程序,法庭有權亦會考慮向他發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或「限制提出申請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代表

99787-CH-2015-08-06

李超明 對 天傳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CACV 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編號2014年第310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李超明 
 及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天傳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香港國際機場管理局維修部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5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5年1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撤銷了李超明先生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310/2014的申索。

2.  2015年2月5日,李先生提出上訴。2015年3月9日至16日,三名答辯人各自存檔了傳票,要求法庭頒佈命令要李先生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背景

3.  李先生在2009年8月11日是天傳有限公司的僱員。他聲稱當日在香港國際機場工作時,被困在禁區L83號升降機內。他聲稱被困導致他精神受傷害。

DCPI1582/2012

4.  2012年,李先生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案件編號DCPI1582/2012)。他向第一被告人天傳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香港國際機場維修部」、及第三被告人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申索。但在2012年9月,李先生終止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兩個月後,李先生卻申請恢復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但申請遭法庭駁回。李先生沒有就該駁回命令,提出上訴。

5.  DCPI1582案件於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27日,在區域法院陳嘉信法官席前進行審訊。

6.  2013年12月27日,陳法官頒佈判案書,撤銷了李先生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

7.  李先生擬上訴陳法官的判案,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先後遭陳法官和上訴法庭駁回,理由載於陳法官2014年1月20日的判決書、及上訴庭2014年5月16日在HCMP425/2014的判案書。李先生要求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遭法庭駁回(看HCMP425/2014判案書第13段)。

8.  隨著上述上訴庭的判決,李先生聲稱因被困升降機而導致傷害的申索了結。

HCMP310/2014

9.  2014年2月11日,李先生存檔了本雜項案件訴訟,他聲稱第一被告人的三名前僱員妨礙司法公正,第二被告人疏忽和誹謗,而第三被告人的僱員誹謗。

10.  看來李先生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前僱員在DCPI1582/2012的證供並非屬實,而他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他的申索的否定構成對他誹謗。

11.  各名被告人均向法庭申請剔除HCMP310/2014案件。

12.  該些申請於2014年8月27日在潘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13.  2015年1月26日潘法官頒佈判案書,簡單而言,法官裁定:

- 李先生針對第一被告人其中一名前僱員高先生的聲稱沒有實質內容,而其餘兩名前僱員根本都沒有出庭作供,陳法官說明沒有給他們的書面供詞任何比重,所以根本不可能有妨礙司法公正這回事;

- 至於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李先生亦沒有述明它們在什麼場合、什麼時間、由誰人説了什麼說話,而構成了他所指的誹謗。這些都是誹謗訴訟的最基本的元素;

- 至於李先生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指稱,李先生在DCPI1582/2012案件中已作出過,卻又終止申索。法官留意到李先生曾經申請恢復申索,但已遭法庭駁回,因此李先生在HCMP310/2014的申索是濫用司法程序。

14.  潘法官於是批准各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了HCMP310/2014。

15.  正如上文所述,李先生提出上訴,各名答辯人於是提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6.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則

17.  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法庭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拖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法律程序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18.  答辯人們指李先生沒有經濟能力一事,他沒有異議。所以關鍵是,他的上訴是否有良好的勝訴機會呢?本庭考慮了他存檔的上訴理由,以及他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19.  第一項上訴理由說,李先生沒有法律知識,自從法律援助署取消了他的申請後,他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所以法官不應該批評他濫用司法程序。

20.  「濫用司法程序」是《高等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所用的法律術語,潘法官述及這術語的目的,並不是批評李先生本人的能力或意圖,而是經考慮後,對他案情的客觀結論。不論一名訴訟人有沒有律師,若果案情沒有實質的內容,法官都可以根據這理由剔除申索。

21.  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李先生聲稱他被困升降機的時間及情況。

22.  但是所有有關這聲稱的證供及證據,都已經、或應該在DCPI1582/2012審訊時提出。如前所述,李先生針對該案件判案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上訴法庭駁回,所以李先生聲稱被困升降機導致傷害的申索已經了結。法律不容許敗訴的訴訟人以另外的案件要求法庭重複審訊。理由是,永無休止的訴訟是不合符公眾利益的。

23.  基於以上討論,本庭不認為李先生的上訴的勝訴機會高至要破例地豁免李先生存繳保證金。

24.  至於保證金數額,本庭認為本上訴案件簡單,每名答辯人$70,000已經足夠。

25.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有關第一答辯人(即第一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26.  上訴人(即原告人)須於28天內(從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把$7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第一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有關第一答辯人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訴人已把繳存款項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一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款項的同一天送交。

27.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一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有關第一答辯人的部份,毋需另作任何命令。

28.  有關第一答辯人的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29.  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給第一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有關第二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30.  上訴人(即原告人)須於28天內(從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把$7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第二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有關第二答辯人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訴人已把繳存款項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款項的同一天送交。

31.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二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有關第二答辯人的部份,毋需另作任何命令。

32.  有關第二答辯人的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二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33.  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給第二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有關第三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34.  上訴人(即原告人)須於28天內(從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把$7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第三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有關第三答辯人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訴人已把繳存款項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三答辯人的律師,上述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款項的同一天送交。

35.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三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有關第三答辯人的部份,毋需另作任何命令。

36.  有關第三答辯人的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三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37.  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給第三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王洛媛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由夏禮文律師行轉聘羅蔚山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第三答辯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歐律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