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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2

湯 對 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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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16-CH-2015-01-06

湯 對 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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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09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7109 宗

————————————————

湯呈請人
及
湯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12月16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1月6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在以下本席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  這是一宗女方對法庭在2014年11月19日頒布的雙方同意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  訴訟雙方在2007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女兒,現分別為7歲和4歲。2012年5月男方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3月4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經4天審訊後,2014年1月29日法庭頒令將2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男方,頒予女方合理探視權。應女方的申請,法庭將附屬濟助的聆訊排期2014年11月18至20日舉行。2014年11月19日雙方達成和解,和在庭外簽署了一份協議記錄,其內容如下:

(A) 經聆聽呈請人之律師代表及答辯人親身之陳述後;

(B) 及經有關雙方之共同申請;

(C) 及經雙方同意及確認除本命令內提出有關雙方之資產處理方法,所有現在雙方各自管有及擁有之資產將由雙方繼續自己管有及擁有,並免除任何對方對該等資產之任何申索;

(D) 及經雙方同意及確認本命令內之條款是完全和最終解決雙方可向對方及/或對方的遺產提出申索,以及要求整筆款項、定期付款、保證定期付款、授產安排或財產轉讓的命令,包括由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及/或任何其它在香港或在任何其它海外法庭的有關條例引起的申索;

(E) 及經雙方向法庭及對方確認及同意下述事項:

(i) 雙方均精神健全,具有足夠行為能力;

(ii) 雙方均沒有受到對方任何不當影響、威逼或任何各種壓力下同意簽署此文件;

(iii) 此協議是基於各自獨立利益下訂立的;

(iv) 雙方明白各自持已披露財政狀況及各自明白他們在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的權利;

(F) 及經雙方向法庭及對方承諾及確認各自之借款或欠帳由其各人自己獨自及全數承擔,與對方無關。若任何一方因違反此承諾及確認而導致對方蒙上或招致任何損失,違反此承諾及確認之一方需按彌償基準全數賠償對方之所有損失;

(G) 及經答辯人確認她有權就此協議命令尋求獨立法律意見。答辯人確認不需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就雙方同意作以下命令:

1. 呈請人需在14天內向答辯人支付筆款項數目為港幣八萬元正(HK$80,000.00);

2. 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9A條,以上之整筆款項需支付給法律援助處處長;

3. 在正式離婚令頒布後及第一條條款履行後,任何一方向對方及/或其遺產之附屬濟助申索及/或其它財務申索將被撤銷;

4. 如有需要,雙方可向法庭申請有關執行本命之條款;及

5. 本案之所有訟費包括已保留待決的訟費由雙方各自負責,而呈請人自己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予以評定。

日期:2014年1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簽署答辯人簽署
(本人知悉我有權就此協議命令尋求獨立法律意見,惟我選擇不作此舉)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代表律師簽署
  
 確認書 
本人簽字確認呈請人代表律師已向本人解釋本人有權就以上協議命令之記錄日期為2014年11月19日索取獨立法律意見。本人確認不需要索取獨立之法律意見。
2014年1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簽署

4.  男方已在11月27日把港幣80,000元支付給法律援助處。

5.  女方於2014年12月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在隨同本申請一起存檔的支持誓章裡說:

本人于2014年11月19日因無法法聯絡到病中住院的小女兒擔心不已,且因銀行欠債被追討驚恐,想要一次過拿一筆錢支付銀行信用卡透支高息部分而倉促間萬般無奈與呈請人的律師簽訂了協議命令,當時並沒有律師可以詢問,而因自己生病並丟了手袋及急需見到小女兒而急于結案,呈請人律師給我的文件未及細看就勿勿簽了名。回家後細看相關文件極不公平,本人欠渣打銀行12萬多,6萬多是到期而沒有錢償還的高息部分,5萬多是可以分兩年償還的部分,另外,本人在國內尚欠親友幾萬元,更讓本人始料未及的是本人這兩天打電話聯絡到法援,他們居然說我之前打官司用他們欠下了差不多7萬元,若收到錢他們將全額扣除,剩下的一萬左右才可以給本人。本人于婚姻期間,因生育和照顧兩個女兒幾年已經元氣大傷,現時身體虛弱尚需慢慢調理,孩子生是我生,養是我養(政府也有幫忙),帶亦是我帶了多年,對方不必說補償,連本人為養孩子而欠下的債總也該幫本人清還吧,孩子判給了呈請人已令本人傷心欲絕,事實上這幾年女兒不全在我身邊已令本人吃不下睡不着,身體日見虛弱而無藥可治,若不是知道兩個女兒現時極需要媽媽,本人可能在收到判決書後已經做了傻事……本人懇求法官大人憐憫,11月19日法庭協議之命令並非本人的真實意願,實屬急需拿一律錢萬般無奈胡亂簽下的,懇請法官大人再判呈請人拿5萬元(即除了之前的8萬元再追加5萬元),分10個月給,每月給本人贍養費5千元,共10個月付清。或者請法官大人判11月19日之協議命令作廢,改判呈請人以贍養費的形式每月給本人5千元港幣,一共付兩年到三年,另外,本人請求呈請人支付本人每年港幣1.00元作為本人之象徵式之贍養費,由絕對離婚令起,而該款項須在雙方在世期間支付本人,或直至答辯人再婚,以較早者為依歸。本人能還清債務,拿下香港的醫師牌,相信就是兩個女兒最大的保障,因呈請人一家極其重男輕女,若他另娶再生下兒子後,我的女兒就一切都沒有保障了,懇請法官大人憐憫我們可憐的三母女,可判11月19日的協議命令無效,重新改判,感淚不盡!

6.  對於女方的申請,本席有以下考慮:

(i) 首先,對於婚姻一方須向另一方繳付一項整筆付款的命令,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有關經濟給養命的更改、解除等規定並不適用。

(ii) 要擱置一項同意命令,申請人可考慮以重新提訴的方式、或以上訴的方式進行申請[1]。在本案而言,女方採取了上訴的方式。

(iii) 眾所周知,若法庭認為同意命令是以以下途徑獲得的,法庭可將其擱置:

(1) 欺詐;

(2 )錯誤;

(3) 在命令作出時未有披露關鍵性事實或就關鍵性事實作出失實陳述;

(4) 在命令作出後新事件發生令作出命令的基礎失效[2]。

7.  扼要來說,女方上訴的理據,不外是:

(1) 她急於結案而勿勿簽署協議書;

(2) 回家細看後認為協議的內容極不公平;

(3) 簽署協議書後,她致電法律援助處,對方卻說女方須負擔律師費差不多港幣70,000元,令她大失預算。

8.  就上述7(1)和7(2)兩點,本席認為女方是她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協議的,她不能現在反過來怪罪於他人。

9.  就上述7(3)這一點,在此須說明,所謂「錯誤」是一個法律概念,一般包括所謂「協議」的標的並不存在,雖然立約雙方錯誤的以為它是存在的情況,又或所謂「協議」根本不存在有效的要約和承諾。在本案而言,女方的投訴只是源於她單方面的錯誤想法。由此可見,女方的投訴,並非以上所說欺詐、錯誤、未有披露、失實陳述,或所謂新事件發生的情況。

10.  在把雙方簽妥之協議命令記錄作出命令前,本席特別提問女方是否同意該協議記錄上寫之條款,又向她解釋法律援助處第一押記之意義,女方當時向本席確認她是明白和知道她是要從得到的港幣80,000元中支付她之前的律師費的。

11.  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可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3.  本席認為女方應付男方本申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呈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鄭煥新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1] See 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C 533

[2]Ibid

92067-CH-2014-01-29

湯 對 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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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09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710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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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湯呈請人

及

 湯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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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4年 1 月 7至10 日
判決日期 :2014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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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照顧和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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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二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該二名家庭子女則為「二個女兒」。

訴訟雙方就管養權的訴求

3. 訴訟雙方都認為法庭應將二個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但都極力爭取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訴訟雙方都同意沒有照顧和管束權的一方可有合理探視權。

背景

4. 父親現年35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初中教育程度。他於1996年移居香港,在酒樓廚房內工作,後來轉職為裝修工人至今。

5. 母親現年36歲,也是在內地出生及成長,於2001年在內地醫科專業學院修畢中西醫結合專業學習課程,於2002年參加中醫學專業專科自學考試合格,自此在內地從事醫護工作。

6. 於2005年初,訴訟雙方認識和開始交往,並於2007年1月在內地註冊結婚。於2007年12月大女兒於國內出生。

7. 於2007年結婚後不久母親停止工作,但以自修方式於2007年尾考獲中醫助理醫師執業資格。

8. 大女兒出生後與母親在國內生活,由母親和她的父母 (後分別稱為“公公”和“婆婆”) 照顧,父親則每隔兩至三個月返回國內探望他們。於2009年母親以自修方式考獲中醫醫師執業資格。及後母親短暫分別在廣州市內一間診所和一衞生站工作了幾個月,又因再次懷孕而停止。

9. 於2010年7月大女兒獲批單程証移居香港,與父親一同寄居於父親姊姊的租住單位,與她一家四口共同生活,而母親則申請探親簽証來港暫住及照顧大女兒。小女兒於2010年12月於香港出生。因在港居住的環境十分擠迫,母親與小女兒返回內地的居所生活。於大約2011年3月,母親到廣州市一間醫院工作,並同時僱用了1位褓姆 (後稱為“褓姆”) 在國內照顧小女兒。但母親在醫院的工作只維持了一個月便停止了。

10. 於2011年6月母親獲批單程証,她於7月來港與家人團聚。來港後,母親曾於油站內工作數週,此後便再沒有全職工作。至2011年8月父親的姊姊一家移居國內生活而父親和一家四口也搬到其父、母 (後分別稱為“爺爺”和“嫲嫲”) 的自置單位和兄長 (後稱為“大伯”) 及大伯一家同住一個面積大約470平方呎的單位。

11. 母親和爺爺、嫲嫲、大伯甚至父親因各種生活鎖事,以及就兩個女兒的照顧方面的問題,經常發生磨擦。後來母親從友口中聽聞褓姆並沒有善待小女兒,於2011年10月她返回內地從褓姆處將小女兒接回國內的居所中一同生活。父親知道後表示反對,又要求母親將小女兒交回由褓姆照顧,被母親拒絕後,父親向母親提出離婚要求。於2011年12月母親帶同小女兒返回父親的住址,向父親建議一起搬出並租住另一單位,郤被父親拒絕。於2012年3月母親帶同小女兒搬走。於2012年5月父親提出本離婚呈請。

12. 自分居後,就父親探視小女兒和母親探視大女兒的情況,雖然初時父母兩人之間曾發生衝突,母親也曾因此報警求助,但於2013年2月6日的聆訊中經家事法庭介入和作出安排以後,有關安排之運作大致順利。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3. 社工高先生已就本案作出調查及評估及在審訊第一天親自到法庭作供及接受訴訟雙方盤問。

14. 經過調查及評估,他作出以下之建議:

(i)  父親及母親共同享有二個女兒的管養權。

(ii)  父親則可獲得二個女兒日常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則可享有合理探視權,包括每週一晚的留宿探視權。有關日期及接送安排則由父親及母親共同安排。

法律

15. 在處理証供以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6. 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17. 除以上的法律以外,香港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所謂法定清單。這些因素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8. 以上的清單雖然並非香港法律,但本席認同這些相關的考慮因素,將會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二個女兒的最佳利益。

証供

19. 父親提交了自己及嫲嫲和大伯的誓章証供。他在審訊中親自作供、也傳召了嫲嫲和大伯作供。母親提交了誓章証供,也在審訊中親自作供,但沒有傳召証人替她作供。此外,母親提交了幾段她和女兒的錄音作為証供。按法庭指示父親的代表律師替這些錄音準備了賸本供訴訟雙方使用。

父親的案情

20. 父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a) 母親不懂得照顧2個女兒

(b) 雖然母親是一位中醫,但她的安全意識非常薄弱。

(c) 母親的教導女兒之方法不能接受。

(d) 母親性格上是一個沒有耐性的人,談吐粗俗。這些性格上的問題對兩名女兒有不良影響。

(e) 母親是一位非喜歡賭博,投資的人,她把大部份時間投資股票。

(f) 母親不善理財,欠下許多債務。

(g) 母親現住劏的房居住環境擠迫,也不安全。

母親的案情

21. 母親的案情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a) 她作為母親,比父親更為適合照顧兩名年幼的女兒;

(b) 公公婆婆也願意幫忙母親照顧女兒;

(c) 她是一位國內認可之中醫師,她亦懂得營養學;

(d) 父親一方並不懂照顧女兒;

(e) 父親曾用衣架打大女兒;

(f) 父親已結識新女朋友,母親擔心他的女朋友是否會接受二個女兒;

(g) 嫲嫲重男輕女,不願意照顧女兒,又經常從工作的餐廰執食物回家給家人食用。

(h) 母親教育程度比父親高,可以在女兒的學業方面提供更大的幫助。

討論

22. 綜觀而言,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於父親、母親各方分別照顧二個女兒的能力,他們分別能在甚麼程度上滿足他們的需要,以及他們和家人對這方面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在以下的篇幅中本席會以上述法定清單為藍本,就本案的主要爭論點作出討論。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23. 本席認為二個女兒因年紀尚小,未能理解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意見和恰當的表達意見。對此,社工持相同的意見。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24. 父、母親都疼愛二個女兒,二個女兒分別與父、母親都有良好的關係。社工也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說、父、母親分別與大、小女兒「在玩遊戲時均有良好的互動,氣氛融洽」。另一方面社工注意到二個女兒與母親有較多言語上的交流,與父親相處時則相對較少言語交流。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5. 父親認為母親不善於照顧二個女兒,他指出以下種種例子來支持他的主張:

(a) 母親曾在大女兒幾個月大時因大女兒大哭,把她的手腳搣瘀。

(b) 母親曾因大女兒打擾她睡覺,她便把她抱出廳外自己繼續關門睡覺。

(c) 母親曾在餐廳中,把大女兒放在下着細雨、有鞋印、泥印、煙頭、煙灰及痰的地上爬。

(d) 曾見小女兒手持一坨糞便給她,她便立即起身走入房。

(e) 她教大女兒把痰罐內之尿自己倒入廁所內。

(f) 帶大女兒返學時經常遲到。

(g) 曾經於大女兒上學時給她穿兩隻不同顏色的襪子。

(h) 照顧小女兒時晚上9時才吃晚飯。

(i) 曾於零晨1時叫大女兒跟她聊天。

(j) 不時會讓小女兒晚上不洗澡便睡覺。

(k) 讓小女兒在公共垃圾筒小便。

(l) 在開檔時,讓小女兒在路邊走來走去。

(m) 處理小女兒傷口時密封傷口及搽牙膏在傷口上。

(n) 根據嫲嫲之口供,母親曾只顧自己食飯,不願意去餵女兒。還把女兒推向嫲嫲要求她幫助。

26. 父親也舉出了下列的事例來証明母親安全意識薄弱和教導女兒的方法不能接受:

(a) 母親在法庭說她會把女兒之手嘗試接觸滾熱之蒸氣來教她不可以觸摸蒸氣。亦在女兒面前用電蚊拍把一隻蚊電焦去教女兒電是危險的,她認為應讓感受一、二次危險。

(b) 大女兒在沒有大人監管的情況下嘗試企在椅子上開櫃拿餅乾。

(c) 母親亦說大女兒會用腳踏板櫈去摷櫃桶玩。

(d) 母親沒有安全知識。在社工探訪中表露無遺,這包括:-

(i) 在地上用電飯煲煲綠豆沙。

(ii) 枱上放二瓶未飲完之益力多。

(iii) 將中藥與日常食物放在同一層櫃上。

(e) 從照片可見母親的居住環境並不理想,例如:-

(i) 微波爐放在雪櫃上面。

(ii) 接駁着電器之電線隨處可見,也是放在一些很容易被兩名女兒拉下之位置。

(iii) 衣櫃凌亂不堪。

(iv) 電制放在煮食爐旁。

(v) 插着電線之電視放在櫃上。

27. 父親又舉出以下事例來說明母親性格及管教上的問題:

(a) 母親的說話比較粗俗,如“臭爸爸”,“未教你個死人頭”。母親指自己與女兒談話會比較“隨意一啲,玩下”,還說她們“冇大冇細”。

(b) 母親在法庭上也用“兩個老野”去形容自己父母及用“秤個女出黎”去表達接女兒出院。

(c) 大女兒想和母親玩大富翁遊戲,但母親卻對大女兒說“我都唔識玩”;母親建議和大女兒玩中文併字遊戲,但將所有字粒倒出和閱讀遊戲規則後,卻說“好複雜,唔好玩”。父親認為由此可見她是一個沒有耐性的人。

(d) 在錄音帶中在小女兒不停地哭時,母親還繼續說一些負面說話,例如叫她去爸爸處及唔要媽媽。

28. 母親對父親以上的証供內容,其中許多細節提出許多不同的說法,也就她的管教方式和行為作出種種解釋,但被盤問時,母親多次承認她在安全意識方面上有不足的地方。

29. 社工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也提出:

「父親的安全意識較強,例如他會拿開遊戲室內木櫈,以防小女兒絆倒;在遊樂場玩耍時,大女兒走向鞦韆架時父親立即將手上的小女兒交祖母照顧,而自己則走向大女兒那裡並拖著她的手,以防被盪來盪去的鞦韆弄傷。相對而言,母親的安全意識卻甚薄弱,例如將一個接通電源的電飯煲放在地上進行煮食,很容易令幼童碰撞到它而燙傷;又將中成藥與日常食物放在同一層櫃上,幼童可隨手取得,若果幼童誤服藥物的後果可能會很嚴重。」

30. 綜合以上各點考慮,本席認同母親安全意識不高而且父親比母親在照顧二個女兒的能力方面為強。

31. 母親說她作為國內認可的中醫師也懂得營養學,比父親更為懂得調理二個女兒的身體。但根據父親的案情及她在庭上作供,女兒們並不願意吃母親開的中藥,似乎母親也沒有將她懂得的營養學活學活用。社工說他家訪時觀察到母親煮一些辣魷魚及凍雞腳給兩名年幼女兒作午餐。社工也發現到母親家中貯存了不少即食麵。對於社工的說法,母親在庭上作出了解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母親的解釋。

32. 母親也指出她擁有較高學歷,與父親相比,她可以在二個女兒的教育方面對她們提供更大幫助。社工曾觀察母親和大女兒進行親子閱讀,社工說:

「英語始終不是母親的母語,以致她的發音有頗大偏差。但對於大女兒而言,閱讀並不是她喜愛的活動,因此,無論母親如何費盡唇舌,也是無功而回。但在她們的言談中,不難發現湯女士用詞較為粗俗,亦經常在大女兒面前批評父親所安排她的服飾,這對大女兒面對父母離異後與他們相處上未必理想。」

父親只是初中程度,但與他們一起居住之姪女 (16歲、現讀中三) 能協助兩名女兒的功課及英文問題。母親同意大女兒最近認識了很多生詞。大女兒之家課冊也顯示出她在學校之情況不錯。父親已在大女兒就讀的幼稚園替小女兒預留了一個學位,若法庭將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養權頒予父親,二個女兒可就讀同一間學校,一同上課。

33. 母親指出父親曾用衣架打大女兒並提供她和大女兒對話的錄音以支持她這一點証供。父親說若大女兒不聽話會用手打屁股,但否認曾用衣架打她。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相信大女兒的說話,信納父親曾用衣架打大女兒。本席在此明言,法庭不會容忍任何體罰行為,體罰也不是訓導兒童的合適方法,父親必須即時停止任何對女兒的體罰行為。雖然本席認定大女兒曾遭受體罰,但無任何跡象顯示大女兒曾受虐打。根據社工的調查所得大女兒與父親的關係是融洽和良好的。

34. 母親又指出爺爺帶大女兒上學時常衝紅燈過馬路。雖然父親接受爺爺試過一次帶大女兒上學時衝紅燈過馬路,但他否認爺爺有衝紅燈過馬路的習慣。從母親提交她和大女兒對話的錄音的內容可見,大女兒也說爺爺帶她上學過馬路時衝紅燈,而且並非只有一次。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母親所說爺爺帶大女兒上學時曾多次衝紅燈過馬路。按照母親所說,爺爺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常衝紅燈過馬路。父親作供時向法庭承諾將來會安排由嫲嫲而並非由爺爺接送二個女兒上學。

35. 若法庭將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的話,父親上班時將會由嫲嫲幫助照顧她們的日常生活。嫲嫲在本案中提交了誓章,又親自出庭作供。她表明願退休全職照顧二名女兒。嫲嫲現年65歲,大體來說身體健康,育有3位子女,她應有能力照顧二個女兒。嫲嫲現在餐廰工作,母親說嫲嫲常將餐廳遺下的食物帶回家,十分不衞生。對此,父親和嫲嫲都否認,但他們承認間中嫲嫲會將餐廳的紫菜帶回家。母親亦提交了她和女兒的錄音來支持她的案情。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嫲嫲曾將餐廳遺下的食物帶回家。但並無証據顯示嫲嫲從餐廳帶回的食物是否衞生。無論如何,若法庭將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的話,嫲嫲會退休,本席相信她退休後,也不再會有將餐廳的食物帶回家的機會。

36. 母親說嫲嫲重男輕女,不會疼愛二個女兒。對此,父親和嫲嫲都否認。從母親和嫲嫲二人分別在這方面的証供衝量,本席相信嫲嫲渴望得一個男孫。但本席認為現時並非証據顯示嫲嫲不疼愛二個女兒。從現有証據來看,嫲嫲與二個女兒的關係是良好的。

37. 若法庭將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的話,母親說外婆和外公會不時以單程証方式來港協助她日常照顧女兒,在這方面外婆和外公都沒有在本案中作供,母親也沒有安排社工和外公外婆會面,但從母親的証供和本案的事實背景考慮,本席接納外婆和外公都樂意幫助照顧二個女兒和她們互相都有良好的關係這一點証供。

38. 母親現住在紅磡一間劏房。父親之居住環境比較二個女兒適合居住。父親的居所是嫲嫲擁有的,並沒有任何按揭,父親也無須支付任何租金。

39. 父親有一份穩定的職業,雖然每月只賺取港幣7,000多元,但他沒有任何大的支出,相信在家人的協助下,應該能夠支付兩名女兒一般之支出。父親並沒有任何不良嗜好及任何欠債。

40. 母親方面,除了依靠綜援金3,700多元之外,她現在還開了一個檔口賣湯料,以幫補生計。母親還欠下一些銀行債務。

41. 從訴訟雙方的居住環境和經濟狀況等因素來看,明顯的父親比母親更能提供一個比較穩定的環境,俾二個女兒健康的成長。

兒童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42. 母親指出在照顧兒童方面,女性因為母性天性使然,一般都比男性更適合和懂得照顧兒童,所以她主張如因為父母離異,子女無法與父母雙方一起共同生活,媽媽應比爸爸更適合負責照顧幼年子女尤其是女兒的日常生活及起居。對此,父親的立場是因為母親並不適合和懂得照顧兒童,所以就算她是女性,也不應該得到兩名當時兒童之照顧及管束權。

43. 法庭須要優先考慮的是什麼能安排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就如英國法院在Brixey v Lynns [1996] 2 FLR 499 (HL) (Scotland)一案中,在此方面的討論如下 (per Lord Jauncey at 505 B-D):

“My Lords, to summarise, the advantage to a very young child of being with its mother is a consideration which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re lie its best interests in custody proceedings in which the mother is involved. It is neither a presumption nor a principle but rather recognition of a widely held belief based on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the workings of nature. Its importance will vary according to the age of the child and to the other circumstances of each individual case such as whether the child has been living with or apart from the mother and whether she is or is not capable of providing proper care. Circumstances may be such that it has no importance at all. Furthermore it will always yield to other competing advantages which more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However, where a very young child has been with its mother since birth and there is no criticism of her ability to care for the child only the strongest competing advantages are likely to prevail. Such is not this case.”

44. 誠如母親所說,一般來說女性比男性更適合和懂得照顧兒童,這是法院須在本案中加以考慮的因素之一。但同時法院也須考慮所有其他相關的因素,譬如本席在前已認定父親在照顧二個女兒的能力方面比母親的能力較高的考慮。此外,法院也會顧及到母親能夠給予用於照顧二個女兒的時間這方面的考慮。母親現時獨自經營一個街市小販攤檔販賣湯料,同時她會爭取時間進修希望能考獲本港中醫師執業資格,她也曾參予炒賣股票,於2012年炒賣中銀紀念鈔票投機活動,她也承認有於中港兩地走水貨以賺取生活費用。總的來說,本席對母親的印象,是她是一位頗為事業型的女性,也很渴望揾錢來改善她和二個女兒的生活,本席認為縱使將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她未必可以有時間全職照顧她們,反而將會頗為依賴外婆和外公幫忙她日常照顧二個女兒。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45. 本席在前信納父親曾用衣架和用手打大女兒,也在此再訓示父親停止所有體罰行為。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46. 本席在前認定母親在照顧兒童方面的安全意識不高,母親承認她曾經打算將二個女兒獨留在家,以出外買一些日用品。在庭上母親答應法庭日後會在這些方面多加關注,也不會將幼年女兒獨留在家。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47. 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緊密的關係,而又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 (參考案例: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 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 17 October 1997, per Saunders DJ)。雖然現時小女兒與母親同住,大女兒則與父親同住,但於分居期間她們每星期都會在對方家中留宿,所以二個女兒和父、母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因此本席認為若將小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與父親或將大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與母親,他們環境上的改變不應會對他們造成任何重大的不良影響。

其他考慮

48. 母親說現時父親有親密女朋友。對此,父親否認。母親說父親曾與一位女性朋友到海南島幾天,但父親說此行的目的是就他的腰部的舊患向老同學求診。父親也承認他曾吩咐大女兒稱呼他的女性朋友為「媽咪」,但父親說他與這位女性朋友只是多年好友關係,他也說現時他沒有再婚的計劃。從現有証據實難以斷言父親現在是否有親密女朋友,或是否將再婚。不過,本席認為這並非本案的重點。母親在這方面的擔心主要是基於若父親再婚,後母可能不疼愛二個女兒這點考慮。本席認為母親的擔心是人之常情,但現時並無任何証據顯示本席須就這方面加以認真考慮。

49. 母親又指出父親正在申請公屋,將來若獲編配到遠離嫲嫲的居所的地區居住,屆時嫲嫲會難以同時兼顧爺爺和二個女兒的日常起居生活。爺爺現時是全職保安員,身體狀況尚可,大致來說可以自己照顧自己,本席同意父親所說爺爺並不需要嫲嫲全職照顧。況且,父親的其他家人,譬如大伯都頗為願意支持父親對二個女兒的照顧,若有需要的話,相信他們會加以援手。

管養權的裁決

50. 訴訟雙方同意法庭的二個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他們。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參考案例:PD v KWW (Child: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訴訟雙方都積極爭取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也因而發生許多爭執。但本席相信,兩人都願意在這二個女兒的福祉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本席同意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符合二個女兒的最佳利益。

照顧和管束權的裁決

51. 二個女兒的關係十分良好,本席同意應作出安排,讓她兩姊妹能夠儘快一起生活,一起成長。

52. 從相關條文可見,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法庭須考慮上述清單列出的各項因素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53. 母親作為女性,一般來說比較男性更適合照顧幼童,母親一直與小女兒同住,她又是小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和二個女兒的關係良好和融洽。主要來說,這些都是法庭在決定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時,對母親來說比較有利的考慮。另一方面來說,父親在其家人幫助下照顧二個女兒的能力比母親好,他的經濟狀況和居住環境比較穩定和適合二個女兒健康成長這方面的需要,而父親的家人都十分支持父親對二個女兒的照顧。主要來說,這些則是法庭在決定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時,對父親來說比較有利的考慮。

54. 在本案來說,本席比較著重訴訟雙方在照顧二個女兒的能力這方面的考慮。母親的安全意識不足,居住環境也不理想,而母親也忙於處理她的檔位的生意,和其他賺錢的活動,同時她準備考取香港中醫師執業資格,本席認為母親並不甘於當一位全職專注照顧二位女兒的家庭主婦。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在現有情況下,將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符合她們的最佳利益。

探視

55. 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二個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二個女兒與父、母親和他們的家人的關係都良好和融洽,訴訟雙方也同意二個女兒應與他們和家人維持密切的關係。

56. 本席在前認定爺爺曾帶大女兒衝紅燈過馬路,父親曾體罰大女兒,也已明令禁止,也認定母親照顧二個女兒方面的安全意識不足。本席打算指示社工就上述各點作出監管,為期12個月,以跟進二個女兒日後的照顧的狀況。

命令

57. 本席作以下命令:

(i) 二個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

(ii) 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

(iii) 頒予母親合理探視權,並界定如下:-

(a) 每週一晚的留宿探視權從星期五下午6時至星期六下午8時。

(b) 與父親平均共分學校長假期包括農曆新年、復活節、暑假和聖誕節作留宿探視。

(c) 雙方自行安排接送的具體細節。

(d) 無限制電話探視。

(iv) 社工監管為期12個月,並於監管期完結時向法庭提交一份進度報告。

訟費

58. 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呈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鄭煥新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