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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湯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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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39-CH-2017-03-22

湯 對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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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201/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5201宗

 ———————————————— 
 湯呈請人

及

 徐第一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6年11月16日及2016年11月17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6年12月14日
判決日期:2017年3月22日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背景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第一答辯人為「丈夫」, 而本審訊是一宗關於附屬濟助的審訊。

2.  在本審訊之前,本席已就丈夫、哥哥和妻子之間關於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的爭議作出裁決。本席裁定井財街物業的所有實益權益是屬於丈夫,至於井財街物業是否屬於妻子和丈夫的家庭資產,則會在本審訊中處理。關於井財街物業的價值,訴訟雙方根據估值報告的估值,已同意價值為港幣2,540,000元。

3.  在本案聆訊的第一天,訴訟雙方亦就女兒的贍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為丈夫需支付妻子就女兒的定期贍養費每月港幣2,000元,直至女兒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4.  妻子生於1973年,在中國出生,現年44歲,現時是一名工廠工人。丈夫生於1970年,在中國出生,現年46歲,現時他是從事廚櫃安裝的工作,並在1988年來港定居。訴訟雙方在2001年5月註冊結婚,女兒在2002年在國內出生。

5.  婚後妻子一直住在國內,2005年1月,女兒成功申請來港居住,而妻子便以雙程證來港照顧女兒,並與丈夫、女兒及丈夫的父母親共五人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內。2007年2月,妻子以單程證來港定居。

6.  關於本案的離婚訴訟,妻子在2012年12月29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其後,妻子以一年同意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2014年6月4日,法庭裁定訴訟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准離婚令。2014年9月10日,法庭頒令,妻子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則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7.  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8.  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及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已就經濟狀況作出了提問。

妻子的主張

9.  妻子給法庭的公開建議書如下:

(1) 丈夫支付妻子一筆過贍養費港幣1,300,000元;

(2) 丈夫支付妻子每月港幣2,000元作為女兒的每月贍養費;

(3) 各自保留名下的其他財產,各自承擔債項;

(4) 丈夫需支付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5) 妻子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則評定。

丈夫的主張

10.  丈夫給法庭的公開建議書如下:

(1) 丈夫支付妻子一整筆款項港幣200,000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

(2) 丈夫支付妻子每月港幣1,500元作為女兒每月的贍養費;

(3)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的其他財產;

(4) 訴訟雙方各自支付本案的所有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1.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2.  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3.  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 作出裁決。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14.  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丈夫每月的收入是多少?

(2)  丈夫由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間有否隱藏資產?

(3)  丈夫有否隱藏一筆港幣300,000元資產?

(4)  丈夫有否隱藏一筆港幣130,000元的資產?

(5)  妻子聲稱向自己父母借款人民幣90,000元,這筆款項應否從妻子的資產中扣除?

(6)  妻子的弟弟歸還妻子港幣100,000元的款項,應否視為家庭資產?

丈夫每月的收入是多少?

15.  關於丈夫過往的收入,妻子的證供指出,2008年之前丈夫的收入,妻子是知道的。妻子亦指出,丈夫過去每月的收入一定會做紀錄,妻子指出這些紀錄,她在2005年至2009年期間都有見過這些記錄,而在2008年之前妻子亦有協助丈夫計算他的收入。

16.  妻子亦指出,在2008年4月左右,丈夫對妻子說,丈夫的父母親吩咐丈夫不要給妻子太多的家用,他們認為每月給妻子港幣10,000元作為家用已足夠。

17.  妻子亦指出,在2008年的時候,當時丈夫並沒有提出離婚,妻子是在2010年的時候,才發覺丈夫打算離婚,因為當時丈夫有提及過離婚。不過妻子同意自從2008年之後,丈夫沒有讓她知道丈夫每月的收入,所以妻子同意她對丈夫自2008年後的收入,只是憑她在2008年之前的觀察而作出推測。

18.  妻子亦指出丈夫在2010年2月的時候,提出離婚之後便沒有支付妻子家用。妻子亦指出,自從2010年9月丈夫的父母到井財街物業責罵妻子和女兒後,丈夫和妻子的溝通才開始少。

19.  關於丈夫以往支付家用的情況,丈夫的說法是,從2005年到2007年,丈夫只有向妻子每月支付港幣1,500元的家用,丈夫指出偶然他可能有多一點的收入,他會把剩下的錢存入自己戶口或請妻子幫她存入戶口。

20.  丈夫亦在庭上否認他每月有給予妻子港幣17,000元到25,000元作為家用。丈夫指出由於當時他的收入並不穩定,他根本不可能每個月支付那麼多的數目給妻子。

21.  關於丈夫以往的工作情況,丈夫的說法是這樣的。丈夫指出在1997年當時他所工作的工廠結業後,丈夫曾當過司機,然後在1998年為一位姓李的僱主工作,以後簡稱「L僱主」。當時他每日收入約有港幣300至400元,每月需要工作10至20天,這安排一直維持至2002年。

22.  丈夫指出為L僱主工作時,因為L僱主經常沒有按時向丈夫發工資,所以丈夫在2002年後,他轉到一間櫥櫃設計公司工作,以後簡稱「廚櫃公司」,直到2012年1月,丈夫為此公司工作了接近10年,丈夫亦指出當時他每日的工資約有港幣400至500元,每月需工作10至20天,丈夫指出在2012年1月,他離開這間櫥櫃公司時,他的平均每月薪金約為港幣15,000元。

23.  丈夫亦指出在2012年之前,丈夫一直是以散工的形式工作,直到2012年7月,丈夫才到P字頭的公司,「以後簡稱P公司」轉為長工工作。丈夫亦指出當他在P公司做長工的時候,丈夫並沒有同時為其他公司接散工的工作。

24.  丈夫指出,他在2014年5月正式辭去了他在P公司的工作,離開P公司後,丈夫亦是做安裝廚櫃的散工,當時每日的工資約有港幣600至700元。丈夫亦指出,他現在仍然是靠散工維持生活,而現在他平均收入約有港幣10,000元。丈夫在庭上否認他是一名判頭。

25.  丈夫亦指出,當他離開L僱主後,哥哥便為L僱主工作,丈夫指出,L僱主將過去欠丈夫的工資遂一還給哥哥。丈夫指出,L僱主欠了丈夫大約港幣200,000元左右的工資。丈夫亦確認,他手寫紀錄內,表示哥哥欠他的港幣20萬元,就是哥哥為他追回L僱主的工資,而這些追回的工資是在2001年借了給哥哥。

26.  雖然丈夫在庭上的證供一再指出,L僱主欠丈夫薪金,哥哥其後受聘於L僱主,由於L僱主沒有出薪金給丈夫,L僱主將欠丈夫的薪金還給哥哥,而丈夫把L僱主還給哥哥的錢當作是丈夫借給哥哥的錢,丈夫所指借錢給哥哥的方式及經過,本席已經在另一份判決書內,指出丈夫的證供不合情理,相關的理由,本席不在此再次重覆。本席亦曾在另一份判決書內認為,丈夫的說法,目的只是想掩飾自己賺錢和儲錢的能力。

27.  根據丈夫的證供,他在1998年開始為L僱主工作,直至2002年。當時他每日收入約有港幣300至400元,而每月需要工作10至20天,這安排一直維持至2002年。那麼若以日薪港幣400元計算,當作每月20天工作,一個月最多有收入港幣8,000元,一年的收入,最多亦不過是港幣96,000元。

28.  若然,L僱主欠了丈夫差不多港幣20萬元的工資,這已經是兩年以上的工資沒有支付,而且這個計算方法,還以丈夫所說的較高的工資及最長的每月工作天,月月如是有20天的工作天作出計算,所以本席認為,L僱主根本不可能欠了丈夫這麼多工資,而丈夫還會為L僱主工作至2002年,因為由1998年至2002年,丈夫為L僱主工作,最多亦不過4年,卻竟然累積了最少2年的工資沒有收,丈夫理應早早就離開L僱主不為L僱主工作,然而不單如此,丈夫還會介紹自己的哥哥到L僱主工作,即使向L僱主追回未付工資,又何需為L僱主工作,所以本席認為,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是謊言。

29.  根據丈夫的證供,他指出由於L僱主經常沒有按時向他發工資,所以丈夫在2002年後轉到廚櫃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1月。

30.  妻子第3份誓章中的證物TAK-7關於丈夫的部份筆記簿,在庭上丈夫確認是他的筆跡,他亦同意這是記錄了他在2002年和2003年5月的工作及工資。在該筆記內,其中記錄了港幣115,484元。代表妻子的律師向丈夫指出,這筆款項是否L僱主欠他的,丈夫起先的答案是他不知道亦無法記起。

31.  妻子第2份誓章中的證物TAK-3關於丈夫的中國銀行存摺副本,在庭上丈夫否認其中一個入帳顯示港幣115,484元,與他筆記簿內所記錄港幣115,484元是同一筆賬。他亦否認,因為銀行有了這一筆入帳的數目,他才把L僱主欠他的港幣115,484元刪除。

32.  其後,當代表妻子的律師問丈夫在筆記簿內寫下港幣115,484元意思是什麼,丈夫回答是L僱主欠他錢,而這些欠款,丈夫解釋是為L僱主工作,L僱主沒有付錢所以欠了這麼多。丈夫亦同意L僱主,已把港幣115,484元全數付清給他。丈夫亦同意,在妻子第4份誓章中證物TAK-15內所展示的文件,是丈夫自己手寫的工作明細,並記錄了他在2013年3月時候工作的情況。

33.  根據丈夫的證供,之前他指出,他在2002年開始已經沒有再為L僱主工作,原因是L僱主經常沒有按時向他發工資。丈夫的說法是,自從2002年開始,他便到廚櫃公司工作,一直以散工的形式工作,直到2012年7月,而當時他每日的工資約有港幣400至500元,每月需工作10至20天,丈夫指出在2012年1月,他離開這間櫥櫃公司時,他的平均每月薪金約為港幣15,000元。

34.  若以每日工資港幣500元,每月工作二十天計算,一個月可賺取港幣10,000元,而一年則有大約港幣120,000元,那麼單看丈夫為L僱主在2002年工作,而獲得的收入,就已經是港幣115,484元,這還沒有計算丈夫為廚櫃公司工作而獲得的收入。從妻子的證物TAK-7及其後丈夫在庭上確認的證供可見,丈夫在2002年仍然繼續為L僱主工作,而在2003年亦有為L僱主工作,而且獲得的收入有港幣32,950元。這些證供和資料,明顯和丈夫之前的證供前後矛盾,這亦表明丈夫蓄意隱瞞他過去的工作情況和收入。

35.  其次從這些證供顯示,丈夫在2002年開始,最少他已經為L僱主和廚櫃公司工作。不但如此,從妻子呈上法庭的證物可見,這些證物都是關於丈夫自己手寫的工作明細,並記錄了他的工作情況,日期遠至2002年,近至2013年,所以本席相信丈夫一直都有記錄自己的工作情況的習慣。

36.  妻子指出,她知道丈夫在2005年至2008年期間的收入情況,她知道的原因是丈夫間中有叫她覆核丈夫自己手寫的紀錄。妻子指出,然而在2008年4月的時候,當時丈夫對她說,丈夫的父母叫丈夫不要支付妻子太多家用,每月只需付妻子港幣一萬元就足夠,而丈夫其餘的收入則不會再交給妻子,妻子的說法是可信的,原因是根據丈夫的說法,從2005年到2007年,丈夫只有向妻子支付港幣1,500元的家用,丈夫指出當時他的收入並不穩定,根本不可能每個月支付那麼多的數目給妻子。

37.  丈夫的證供,一直都是表達他由2002年至2012年1月,都是為廚櫃公司以散工形式工作,他隱藏了其實2002年至2003年,事實根本沒有如他所說因為L僱主欠他工資,因此丈夫離開L僱主而不為他工作,丈夫這樣的說法,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他目的就是要表達由2002年至2012年這10年期間他只為廚櫃公司工作,而且是散工形式,所以工作既不穩及收入亦不多,這就是他的證供的重點要帶出的訊息。

38.  若然是這樣,他刻意隱瞞事實上根本沒有L僱主欠他工資一事而離開L僱主,及不再為L僱主工作的説法,唯一的目的本席認為就是,為了指出他不可能在2008年的時候,有能力每月支付妻子港幣10,000元的家用,因為這10年間的工作情況,只是為廚櫃公司以散工形式工作。

39.  雖然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妻子的說法不可信,原因是若然丈夫想隱瞞資產,以減低在離婚訴訟中要支付的贍養費,丈夫完全沒有必要要事先告知妻子,因為這樣做會引起妻子的懷疑,並追蹤丈夫的錢的去向,這與隱藏資產這一目的背道而馳。

40.  然而根據妻子的說法,丈夫當時只是向妻子指出不再像從前一樣支付那麼多的生活費,只會支付每月10,000元,其餘的由丈夫的母親為他積蓄起來,不再交給妻子積蓄,本席認為,丈夫本意並非是想隱瞞資產,而是想告訴妻子為何不再付這麼多生活費給她,只是事實的結果,打從那時開始,丈夫有部份的收入會由母親為他積蓄或保管,因此本席不接納代表丈夫的律師對妻子在這個證供說法上的投訴。

41.  其次妻子說法,亦指出他們的關係只是由2008年4月,當丈夫對她說了上述那一番話後,他們的關係才開始轉差,而2008年的時候,當時亦沒有提及要離婚,而是到了2010年的時候,妻子才發覺丈夫有打算離婚的念頭。

42.  妻子的說法指出,他們關係轉差是自從2008年4月之後的事情開始。根據丈夫就關於雙方關係何時轉差的說法,丈夫指出2005年至2007年每個月他支付妻子大約港幣1,500元左右的家用,而2008年之後由每月幾千元至一萬多元,丈夫解釋為何2008年的時候反而支付多些家用的原因是,因為他有多些工作,而他一直付妻子生活費直至2012年時驗出女兒不是自己親生的,才停止支付生活費給妻子。

43.  從丈夫上述的證供顯示,他所表達雙方的關係,在2008年的時候並沒有轉差,所以本席認為,就雙方的關係的說法,妻子的證供並沒有任何地方不合情理。至於丈夫毎月的收入是多少,本席認為需要與下一個課題一併作出考慮,因為丈夫以何種工作模式賺取金錢,與他能得到多少的收入有關,而關於丈夫的收入的說法,丈夫和妻子是各有不同的說法,這亦直接影響丈夫有沒有隱藏資產的情況。

丈夫由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間有否隱藏資產?

44.  妻子的說法指丈夫過去至現在一直是一位承辦商或判頭, 丈夫承接工程後,便找技工來幫他工作並且根據過去丈夫的工作明細,妻子作出推斷而得出丈夫每月工作收入應不少於港幣40,000元的分析結果,本席認為,需從兩方面作出考慮。

45.  第一,就是本席需決定丈夫的工作性質,只是散工形式工作,或實質他是一位承辦商或判頭承接工程來賺取收入或是其他的工作形式。第二,就是從他的工作性質,來決定他每月的收入是多少。

46.  首先關於丈夫在相關的時候,他是以什麼的工作形式賺取他的收入,本席認為是需要決定的,因為這直接影響他每月收入的金額和計算的方法。

47.  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雖然妻子聲稱展示了丈夫在2002年至2003年每月所收取的工資,但該些文件的內容絕不能作準,因為那些記錄已發生在10多年前,因此與丈夫現時的收入無關,所以法庭不應考慮該些文件。

48.  代表丈夫的律師亦指出,妻子聲稱丈夫每個月有港幣40,000元的收入,並隱藏了港幣兩百多萬元的說法沒有任何根據,因為妻子只是憑幾張紙便推測丈夫的收入,有誇大之嫌,因此法庭不應接納妻子這一個推測。

49.  這一個部份,事實上包含了三個事實的裁定,第一就是丈夫的工作性質,第二就是丈夫的收入和支出而得出每月的盈餘,第三就是基於以上兩點的情況,來考慮丈夫有沒有隱藏資產,最後得出隱藏的數目。

50.  妻子的說法,其中一個關鍵點就是丈夫是以承辦商或判頭的工作形式賺取收入,而非是受僱的形式工作。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丈夫同意在2005年至2008年期間,丈夫的收入有現金和支票的形式,每月也有將支票和現金存入丈夫的中國銀行和東亞銀行戶口內。

51.  代表妻子的律師亦指出,在該段期間,由於妻子看見丈夫把他每月的工作資料寫在筆記簿上,及有時丈夫還會叫妻子幫手計算丈夫每月收入,因此妻子的說法是妻子清楚知道丈夫的收入,並且知道丈夫是承辦人,並且承辦幾位判頭的工作。其次亦由於妻子表示2013年或2014年丈夫工作明細和摘要跟先前的相似,因此妻子可依賴這些文件推算出丈夫現時每月收入至少有港幣四萬元。

52.  根據丈夫的說法,丈夫在2012年1月離開廚櫃公司,直至2012年7月,丈夫才受僱於P公司為長工工人,一直至2014年5月才辭去P公司的工作而在2012年初的時候,丈夫還是以散工形式為P公司工作,期間亦有為其餘兩間公司當散工。

53.  在妻子第4份誓章中證物編號TAK-15,妻子呈上了一些紀錄,當中有丈夫紀錄了2013年3月、8月和9月的工作摘要。在庭上,丈夫確認這是他自己手寫的工作明細。當丈夫被問及為何在他2013年3月的工作明細紀錄內寫下850,丈夫的解釋是,因為他已在P公司轉了長工,他的工作是跟地盤,其中他寫下850,但他沒有寫師傅是誰人,丈夫指出是他負責找師傅工作,而丈夫則幫P公司紀錄。丈夫亦指出裝櫃的師傅日薪港幣850元,所以他便寫下850。

54.  關於2013年9月的工作明細,其中列出2013年9月8日,老爸1800,丈夫在庭上表示老爸是他的父親而他的父親已經67歲,而父親在當天的工資是港幣1800元。

55.  當丈夫被問及為何他的父親做一天的工作,就有港幣1800元,丈夫的解釋是因為他的父親只是做一天半天的工作,而不是做長工。丈夫亦同意分別在2013年8月3日、16日至18日,都有找他的父親工作。然而8月3日的人工只是港幣500元,丈夫的解釋是,是P公司決定的。丈夫進一步被要求解釋為何他的父親,會收取港幣500元和1800元的分別,丈夫的解釋是由於工作的時間長些及工作比較辛苦,因此所得的工錢就會多些。

56.  不過,丈夫在覆問的時候,卻把這個說法完全推翻,丈夫解釋老爸1800,其實是支付他的父親及另一位師傅的工資,師傅收港幣1,300元而他的父親收港幣500元。

57.  首先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前後不一。其次在該段時期,丈夫指他的工作是幫P公司跟地盤,而且還會幫P公司找師傅,那麼丈夫沒有理由,對於師傅所收的工資和普通工人所受的工資不熟悉,因為當問及他850的時候,他馬上就能說出是裝櫃師傅所收一日的工錢而且代表妻子的律師還特別向丈夫指出他的父親曾收過港幣500元的工資,丈夫當時還即時指出這樣的分別是因為工時長和工作辛苦,所以父親才收這麼多的工錢。

58.  若然這個工錢港幣1,800元,事實是兩個人的工資,丈夫為P公司跟地盤和找師傅工作,沒有理由不作出紀錄,而丈夫亦沒有理由說出倆個截然不同的版本。因此本席認為,丈夫的證供與他的說法指他是為P公司做長工工作的說法並非是事實,而丈夫作出這樣的紀錄,只是為着與自己有關的收入而作出紀錄,因此才不用為P公司作出詳細的資料,因為無需向P公司作出交代。

59.  既然丈夫自己承認他會找師傅工作,本席認為,事實上分別只是他說他是為P公司找師傅工作,但本席認為,丈夫事實上是為自己找師傅工作,因此才作出相關的工作明細記錄,而且一直如是。

60.  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從丈夫的工作記錄明細,可知丈夫每月工作超過25天,並且估計丈夫每月至少有港幣四萬元的收入而不是港幣一萬元。

61.  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若根據丈夫列出每月支出是港幣6,316元,由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間,共82個月,他估計丈夫每月儲蓄至少港幣33,684元,扣除期間支付妻子贍養費港幣29,000元,因此得出丈夫應儲蓄最少港幣2,733,088元。

62.  雖然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解釋,關於他如何賺取工錢的工作模式的說法,亦不接納他只有賺取每月工錢港幣一萬元。本席認為丈夫是要刻意隱瞞他的收入,才會說成自己是為P公司工作及由散工轉為長工的說法。

63.  然而這並不代表,妻子的說法指打從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間,就能倚賴她呈上的一些丈夫手寫的工作明細推算這82個月,每一個月都會有至少港幣4萬元的收入。

64.  單就這82個月的收入,本席認為存在很多未知之數,而會影響每月的實質收入和支出,所以不能用此方法作出推算。然而從丈夫的證供顯示,本席認為丈夫隱藏了收入,其目的就是有一些積蓄沒有披露,本席認為這一點是無容置疑的。

丈夫有否隱藏一筆港幣300,000元資產?

65.  關於此一課題,涉及一筆港幣30萬元的爭議。此筆款項,首先在2009年3月19日存入丈夫的恒生銀行戶口內,其後在2009年7月27日,又有現金港幣一萬元存入該戶口。還有在2009年9月2日、10月14日、11月4日和11月25日,分別有現金港幣7,000元、8,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存入該戶口,而令該恒生銀行戶口在2009年11月25日,有結存大約港幣30萬元。

66.  上述提及的恒生銀行戶口結餘港幣30萬元,經2010年3月3日、4日、5日、6日和8日,每次被轉帳港幣50,000元到同一戶口內,而被完全提走。訴訟雙方不爭議,被轉帳到該戶口的戶口持有人是屬於丈夫父親的表妹,「以下簡稱表姑姐」的戶口。

67.  妻子的說法是,據她所知在2009年的時候,丈夫的母親的收入每月大約只有港幣5,000元,所以丈夫的母親不可能有港幣25萬元的積蓄,和其後每月存入大約港幣10,000元到丈夫的戶口中。尤其丈夫的父母能夠成功申請公共房屋,因此妻子認為這亦引證丈夫的父母親的收入和積蓄不會多。

68.  妻子的說法亦指出,在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內,在2008年6月的時候,丈夫已開始把他的資產港幣45,000元轉走,同時把他的收入隱藏在母親處。妻子認為該港幣25萬元是丈夫隱藏在母親的積蓄,而其後存入合共五萬元現金,則是丈夫在該些時段每月收入的盈餘。

69.  妻子事實上亦指出丈夫曾在2010年的時候告訴她,丈夫會把他的資產交給父母保管。妻子亦相信當時丈夫正部署離婚安排,所以丈夫的收入和儲蓄是盡量不會存入自己的戶口,亦不會繼續由父母保管,因為父母親需要申請和入住公共房屋,所以在此情況下,便把丈夫之前寄存在母親的積蓄存放在第三者的戶口內,卻假稱是母親的積蓄暫存丈夫戶口,然後轉借給表姑姐。

70.  妻子這個說法,亦指出在2009年3月之前,丈夫已有港幣250,000元放在母親處由母親保管。本席在較早前已指出, 本席接納妻子指在2008年4月的時候,丈夫的父母叫丈夫不要支付妻子太多家用,除每月港幣一萬元的家用外,丈夫其餘的收入不會再交給妻子的。

71.  關於丈夫的解釋,他最先的說法是,那筆存進他的戶口的錢是表姑姐存入,目的是歸還他的母親在2005年借給表姑姐的欠款,然後再經丈夫轉交給母親,現時該筆款項已存放在母親的戶口。

72.  然而丈夫推翻這個說法,並解釋當日的解釋是因為單憑記憶,及涉及款項轉賬發生在多年之前,後經查恒生銀行提供的月結單後,才發現由於日子有誤,因而有之前第一個解釋。

73.  丈夫指出,事實上是他的母親,把港幣25萬元屬於母親的積蓄,在2009年3月存入他的戶口暫存,母親並且其後五次入帳合共現金港幣五萬元到丈夫的恒生銀行戶口,合共港幣30萬元,目的是用來其後借給表姑姐的。

74.  其次,丈夫在庭上的解釋亦指出母親把錢暫存在他的恒生戶口的目的,是因為母親年紀大,錢放在丈夫的戶口會方便一些。再者,其後表姑姐的丈夫得了癌症,所以便把該筆錢借給表姑姐。

75.  關於丈夫第一個和第二個的解釋,在庭上被盤問時,丈夫同意他不單止弄錯日子,而且整個過程他都弄錯。在庭上他亦同意表姑姐不但沒有還錢給他,亦沒有還錢給他的母親,然而他的第一個解釋,卻是轉走錢的原因,是表姑姐還錢給母親。本席認為,丈夫不可能把這些事情弄錯,因為他第一個解釋是透過自己歸還錢給母親。既然丈夫曾經解釋表姑姐透過丈夫的戶口歸還錢給母親,那麼丈夫又何來會有其後的解釋,指母親的錢存放在他的戶口會比較方便。

76.  本席認為,丈夫第一個解釋,目的就是掩飾該筆金錢的來源,然而當丈夫其後發覺他的說法與文件上的資料不符,又編造另一個故事,希望能自圓其說,才會出現第一個解釋和第二個解釋截然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無論第一個和第二個解釋都並非事實。

77.  丈夫同意他的父母親在2010年初申領公共房屋獲得批准,本席認為妻子的說法指,由於要申請公共房屋獲得批准,丈夫存放在母親的積蓄,不可能再存放在母親處的說法是合情合理的解釋,因此而需要歸還給丈夫,再作打算。

78.  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丈夫的母親根本不會在2009年3月10日把港幣25萬元存到丈夫的戶口,及在其後的日子把港幣五萬元存入丈夫的戶口,因為丈夫的母親可以直接在2009年就把錢存到表姑姐或其他人的戶口。本席認為,重點就是在2009年3月10日及其後分別五次轉帳入丈夫戶口的資金的來源是什麼,丈夫解釋這些資金的來源不合情理,因此本席不信納丈夫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一筆港幣30萬元是屬於丈夫的積蓄,母親才會存進丈夫的戶口。

丈夫有否隱藏一筆港幣130,000元的資產?

79.  關於此課題,所提及的港幣130,000元,事實是關於丈夫指借給哥哥的港幣20萬元一事。

80.  在庭上,丈夫同意哥哥在2010年2月,還了港幣70,000元,其中的港幣20,000元,丈夫用作回鄉使用的用途,剩下的港幣50,000元則存入了銀行。

81.  至於尚欠的港幣130,000元,丈夫指出,過去他作出的回答是哥哥沒有欠他上述的款項的原因是因為已經歸還,所以他才寫沒有欠。然而,當時代表妻子的律師的問題,內容是哥哥欠丈夫港幣130,000元,並於2011年1月份,已一次過以現金歸還給丈夫,丈夫被要求說明現時該款項存放在哪裏,並提供有關文件,如已花費,則提供有關文件。可是丈夫的答覆卻是哥哥沒有欠他上述的款項,明顯地當時的回覆,目的是隱藏這筆還款的去向。

82.  雖然,其後丈夫在他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他已把該筆港幣130,000元的還款用作自己日常的生活費以及供養父母親,然而在庭上,丈夫同意他供養父母只是每月港幣500元,若然他真的是把這筆款項用在自己日常的生活費上,這麼簡單的答案,理應一早就在代表妻子律師的書面提問中回答了,然而當時的答案卻是否認有這筆欠款,所以本席認為丈夫打從一開始便想隱瞞這筆還款的去向。

83.  丈夫的證供顯示他同意他在2011年1月收到哥哥歸還他的港幣130,000元的借款,這一個事實與妻子所說的日子吻合,只是妻子所說的過程,代表丈夫的律師投訴是不合情理,並認為父母沒有為丈夫隱藏這筆還款。

84.  本席認為相關的重點就是,丈夫有沒有隱藏這一筆港幣130,000元的還款,從丈夫整體的證供來看,本席認為丈夫隱藏他的資產,因此本席認為,丈夫隱瞞了這一筆港幣130,000元的資產。

妻子聲稱向自己父母借款人民幣90,000元,這筆款項應否從妻子的資產中扣除?

85.  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因為丈夫多年也沒有支付贍養費給妻子,以妻子的工資,未能支付家庭開支。妻子的父母見妻子生活艱難,便給女兒人民幣30,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妻子的父母每年也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共支付人民幣90,000元,相等於港幣108,000元。

86.  妻子在庭上表示,當她有能力的時候,她會歸還這些錢給她的父母。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若然丈夫有支付贍養費給妻子,妻子的父母親根本不需要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所以這一筆人民幣90,000元,是家庭的負債,並因為丈夫拒絕支付生活費造成的,因此須在家庭資產中扣除。

87.  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妻子一直沒有在她的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或在較早前存檔的誓章內,提及有關向父母借款一事,以支持她女兒的生活費。妻子在庭上被盤問時解釋,首筆人民幣30,000元的款項是她在2014年女兒放暑假時候,妻子的父母給她的。其次在2015年的時候妻子的父母,又再多給她人民幣30,000元,到2016年春節的時候,父母再給她人民幣30,000元。

88.  在庭上被盤問時,為何2014年暑假父母給她的錢,妻子沒有反映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妻子的解釋是因為當時給她的時候是當作是利是錢給的,妻子亦同意不是借貸,所以沒有披露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至於其餘的人民幣60,000元是否屬同一性質,妻子當時的回覆是,她有錢她一定會還給父母。當妻子被指出父母給予她的錢是禮物而不是借貸的時候,妻子指出她有還給父母人民幣90,000元。本席認為,若然妻子有還給她的父母,那麼她較早前的答案便不會說是因為不當作是借貸,所以沒有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披露。

89.  基於妻子承認的事實,本席認為妻子父母給妻子的人民幣90,000元是饋贈的禮物,而並非是借貸,所以不應從家庭資產中扣除。既然妻子的說法是,因為丈夫沒有支付她生活費,所以妻子的父母親給了她合共人民幣90,000元,若然是這樣,妻子又怎麼會在庭上說出,她有歸還人民幣90,000元給她的父母,但另一方面她又說她有錢的時候,她一定會還給她的父母,兩個前後矛盾的說法,因此本席對於妻子所指,她的父母親有給她合共人民幣90,000的說法存疑。

妻子的弟弟歸還妻子港幣100,000元的款項,應否視為家庭資產?

90.  關於此課題,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妻子在庭上確認她的弟弟已把這筆款項還清,而妻子使用這筆款項用作她與女兒的生活費。丈夫並不同意此說法,因為妻子聲稱她已向父母貸款了人民幣90,000元,相等於港幣108,000元作為生活費,若再加上弟弟已向妻子歸還的港幣100,000元,按此推論妻子合共使用了港幣208,000元用作生活費上,丈夫認為此支出的金額並不合理。

91.  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妻子的父母有否給予妻子人民幣90,000的說法存疑。雙方不爭的事實,是丈夫曾借給妻子的弟弟港幣100,000元。在庭上,丈夫同意這筆款是在2010年3月16日借出的,雖然丈夫並不同意在借出的時候,他和妻子的關係不算差,但本席認為,若然他們兩人的關係是差,這一筆借款並非是一個小數目,丈夫沒有必要借給妻子的弟弟。

92.  首先若然妻子的弟弟還沒有把欠款還給丈夫或妻子,那麼這個欠款只是丈夫與妻子弟弟之間的借貸的關係。然而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從來沒有提及妻子的弟弟還欠他的債項,丈夫的解釋是他忘記了他有向妻子的弟弟借出這筆金錢,這不是一個小數目,丈夫怎麼可能會忘記,尤其丈夫指他與妻子的關係並不好。

93.  丈夫指出,他在2012年3月帶女兒進行親子鑒定,而在2012年4月當他知道女兒並非自己親生女兒後,丈夫再沒有支付任何家用給妻子。由2012年4月起至今,妻子負責自己及女兒的所有生活開支和費用。

94.  妻子的案情指出,妻子的弟弟是在2012年歸還人民幣20,000元,丈夫在庭上的答案是他沒有印象。本席認為綜合所有的證供,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妻子的弟弟已把欠款歸還了給妻子,而丈夫是知道的,並且妻子把這些還款用在自己和女兒的生活費上。本席認為,這個數目用在妻子和女兒過去的生活費上的補貼,所用的數目是非常合理。

井財街物業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95.  關於井財街物業是否屬於家庭資產,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無論丈夫擁有井財街業權多少,丈夫都不應把井財街業權價值的一半給予妻子,原因是雙方在結婚後共同相處的時間實在不長,而井財街物業亦不是丈夫在婚姻期間購入,因為按照雙方的䅁情,丈夫並沒有在2005年以代價港幣500,000元購入井財街物業,而根據妻子的䅁情,丈夫是早已於1995年便支付井財街物業的部份首期,後來更在1995年至1997年期間支付了哥哥買入該物業所付的資金,其後丈夫獨自於1997年還清了該物業所有餘下按揭貸款,因此丈夫是在婚前已擁有此物業,代表丈夫的律師因此指出,有關丈夫在井財街物業擁有的權益,最多只應分25%給妻子。

96.  代表丈夫的律師的論據,事實是分為兩個部份,第一就是井財街物業是否屬於家庭資產,本席會在此作出詳細分析。第二就是如何就井財街物業作出公平和合適的分配,關於此點,本席會在稍後的段落,作出更詳細的分析。

97.  根據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UKHL, 24,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討論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時,作出了以下的説法:

「”A complication rears its head at this point. I have referred to the financial fruits of the marriage partnership. In some countries the law draws a sharp distinction between assets acquired during a marriage and other assets. In Scotland, for instance, one of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principles is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share the value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equally or in such proportions as special circumstances may justify. Matrimonial property means the matrimonial home plus property acquired during the marriage otherwise than by gift or inheritance: Family Law (Scotland) Act 1985, sections 9 and 10 . In England and Wales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draws no such distinction. By section 25(2)(a) the court is bidden to have regard, quite generally, to the property and financial resources each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s or is likely to have in the foreseeable future.

22.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when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a judge in this country must treat all property in the same way. The statute requires the court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is that there is a real difference, a difference of source, between (1) property acquired during the marriage otherwise than by inheritance or gift, sometimes called the marital acquest but more usually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and (2) other property. The former is the financial product of the parties' common endeavour, the latter is not. The parties' matrimonial home, even if this was brought into the marriage at the outset by one of the parties, usually has a central place in any marriage. So it should normally be treated as matrimonial property for this purpose. As already noted, in principle the entitlement of each party to a share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the same however long or short the marriage may have been. 23. The matter stands differently regarding property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parties bring with them into the marriage or acquire by inheritance or gift during the marriage. Then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will be highly relevant. The position regarding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was summarised in the White case [2001] 1 AC 596, 610:

"Plainly, when present, this factor i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t represents a contribution made to the welfare of the family by one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The judge should take it into account. He should decide how important it is in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time when and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property was acquired, are among the relevant matters to be considered. Howeve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this factor can be expected to carry little weight, if any, in a case where the claimant's financial needs cannot be met without recourse to this property." 24. In the case of a short marriage fairness may well require that the claimant should not be entitled to a share of the other'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source of the asset may be a good reason for departing from equality. This reflects the instinctive feeling that parties will generally have less call upon each other on the breakdown of a short marriage.

25.      With longer marriages the position is not so straightforward.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represents a contribution made to the marriage by one of the parties. Sometimes, as the years pass, the weight fairly to be attributed to this contribution will diminish, sometimes it will not.  After many years of marriage the continuing weight to be attributed to modest savings introduced by one party at the outset of the marriage may well be different from the weight attributable to a valuable heirloom intended to be retained in specie.  Some of the matte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this regard were mentioned in the above citation from the White case.  To this non-exhaustive list should be added, as a relevant matter, the way the parties organised their financial affairs.” 」

98.  在Rossi v Rossi [2007] 1 FLR 一案中,討論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時,有以下的説法:

「“[24] Doing the best I can to draw the various threads together I think that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can be deduced:

24.1 The statute requires all the assets to be valued at the date of trial.

24.2 For the purposes of establishing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yardstick of equality will ‘forcefully’ apply the value of assets brought into the marriage by gift and inheritance (other than the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together with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those assets, should be excluded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24.3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Obviously,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24.4 If the post-separation asset is a bonus or other earned income then it is obvious that if the payment relates to a period when the parties were cohabiting then the earner cannot claim it to be non-matrimonial. Even if the payment relates to a period immediately following separation I would myself say that it is too close to the marriage to justify categorisation as non-matrimonial. Moreover, I entirely agree with Coleridge J when he points out that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the domestic party carries on making 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 but cannot attribute a value thereto which justifies adjustment in her favour. Although there is an element of arbitrariness here, I myself would not allow a post-separation bonus to be classed as non-matrimonial unless it related to a period which commenced at least 12 months after the separation.

24.5 By this process the court should, without great difficulty, be able to separate the matrimonial and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will in all likelihood be divided equally although there may be deviation from equal division: (a) if the marriage is short; and (b) part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non-business partnership, non-family assets’ (or i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represented by autonomous funds accumulated by dual earners).

24.6 The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s not quarantined and excluded from the court’s dispositive powers. It represents an unmatched contribution by the party who brings it to the marriage. The court will decide whether it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In so deciding it will have regard to the reality that the longer the marriage the more likely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will become merged or entangled with matrimonial property. By contract, in a short marriage case non-matrimonial assets are not likely to be shared unless needs require this.

24.7 In deciding whether a non-matrimonial post-separation accrual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the court will proceeded diligently with the claim; whether the party who has the benefit of the accrual has treated the other party fairly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and whether the money-making party has the prospect of making further gains or earnings after the division of the assets and, if so, whether the other party will be sharing in such future income or gains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for what period, and by what means.” 」

99.  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由第87段至98段就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和單方資產,這幾個課題作出了深入的討論,相關的內容如下: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單方資產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用下面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案[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100.  無論如何,雙方在2001年5月結婚,而雙方在婚姻期間一直以來,雙方都是以井財街物業並視該物業為婚姻居所的。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一般來說,婚姻居所算為家庭資產。(見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AC 618[1])

雙方的資產總結

101.  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男方
前婚姻居所$2,540,000.00
銀行戶口$1,644.88
股票------
保險$205,665.76
隠藏資產$300,000.00
 $130,000.00
強制性公積金$95,728.09
合共$3,273,038.73
 女方
銀行戶口$10,049.20
股票$12,160.00
強制性公積金$84,732.41
合共$106,941.61
  
男女資產總值$3,379,980.34

102.  基於上述的分析,雙方的總資產是港幣3,379,980.34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03.  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04.  根據丈夫在2016年7月2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丈夫快將47歲,從事廚櫃安裝工作多年。雖然丈夫指出現時只是靠散工維持生活,平均收入只有港幣10,000元,然而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是一名散工,本席認為丈夫會以承包的方式承包安裝櫥櫃的工作,而且每月的平均收入在港幣10,000元以上。

105.  由於丈夫的工作富彈性,而且本席相信他是以承包方式承包工作賺取收入,所以他不受年齡的限制而可繼續工作,而且現時丈夫的身體狀況,並沒有任何問題。

106.  其次在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丈夫並沒有任何欠債,這表明了丈夫的財政狀況良好,財務健全,而且工作和收入皆穩定。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他現時每月開支,是港幣6,316元,即使加上他每月需要支付女兒生活費港幣2,000元,若當作丈夫每月只有港幣10,000元的收入,丈夫每月還有盈餘,更何況本席不接納丈夫每月平均收入只有港幣10,000元。

107.  本席認為丈夫是可以繼續以他現時的工作來維持他自己的生活開支,及女兒的生活費。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08.  根據妻子在2016年7月1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妻子現年44歲,從事食品製作員的工作,每月平均收入是港幣11,667元。

109.  雙方均沒有爭議對方的開支,因此根據上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妻子指出她和女兒每月所需的生活費是港幣14,906元,扣除她每月的收入後,每月她尚欠港幣3,239元,才可做到收支平衡。丈夫已同意會支付女兒每月生活費港幣2,000元,那麼妻子尚欠大約每月港幣1,239元。

110.  妻子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他欠父母人民幣90,000元,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不接納妻子有這一筆欠債,除此筆欠債外,妻子並沒有任何欠債。妻子現時身體狀況良好,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的工作能力會下降,本席相信基本上,她的工作能力,以及她現時的收入,加上丈夫每月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原則上,妻子大致上應可做到收支平衡,最多只是每月尚欠港幣1,000多元的差額。

111.  然而丈夫和妻子離婚後,雙方在住屋上都有需要,上述提及丈夫和妻子在住屋方面的支出和需要,本席會在決定分享原則和決定結果時一併處理他們雙方住屋上的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12.  基於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有需要就婚姻持續期作出進一步的分析,因為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本案的背景事實尤其獨特,雙方在2001年5月結婚,婚後妻子一直住在國內,偶爾妻子會來香港與丈夫會面及短聚留港,直到2007年2月,妻子取得單程證來香港定居。

113.  代表丈夫的律師亦指出,按照妻子的說法,在2010年2月婚姻已經破裂,丈夫要求離婚並聲稱不會支付家用,亦會把錢隱藏在父母那裏,而丈夫的案情是他在2012年3月看過親子鑒定報告後,知道女兒不是自己親生的,從2012年4月至今,丈夫停止支付妻子及女兒的贍養費。妻子第一次的離婚申請在2012年提出,所以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法庭在決定是否要平均分配婚姻財產時,應該考慮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實在短暫,即由2007年至2010年,只有數年,因此法庭應作出適當的調整分配給妻子的家庭資產。

114.  至於代表妻子律師的說法是,雙方於2001年5月結婚,直至妻子在2012年12月以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雙方的婚姻持續期是11年7個月。

115.  本席認為,本案丈夫和妻子過往是維持着一段中港兩地的婚姻,妻子未能取得單程證時,有需要時便以雙程證來港照顧女兒,及盡她作為妻子的責任,直至取得單程證後,便來港與丈夫團聚,是典型的中港婚姻關係的情況,並不是如代表丈夫的律師所指背景事實尤其獨特。

116.  其次丈夫過去一直都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一直給予妻子生活費。自從2012年4月開始至今,丈夫才停止支付妻子和女兒的生活費,而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書,則是在2012年12月的時候,那麼正如代表妻子的律師所指,雙方由2001年5月結婚,至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書為止,雙方婚姻持續期超過10年。

117.  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女方在2012年12月提出離婚,雙方婚姻持續期達10年之久)、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18.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119.  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這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120.  毋庸置疑,丈夫過往一直都是主要的家庭經濟支柱,然而根據丈夫在他的誓章中指出,妻子自2008年起,便開始在一間酒樓負責做傳菜,並賺取收入,工作了約一年。其後妻子便到現時的公司一直工作至今。丈夫亦在他的誓章中指出,妻子亦會幫丈夫把剩餘的收入為他存進銀行戶口內。

121.  其次,沒有爭議的就是在2004年的時候,女兒成功申請以單程證來香港居住,妻子便會以雙程證來港照顧女兒,並且與丈夫及丈夫的父母住在井財街物業內,因此妻子亦須料理家務和照顧家庭。

122.  固然丈夫提供了家庭的大部份經濟來源,及現時擁有的家庭資產大部份是源自男方。就金錢上的貢獻,男方提供了家庭的大部份經濟來源,但不能說女方沒有作出任何貢獻,而且在考慮雙方在家庭福利的貢獻時,亦並非只從金錢的貢獻着眼。

123.  男女雙方的婚姻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婚姻期間,固然丈夫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他除努力工作外,更積累財富。女方既曾是家庭主婦,亦有出外工作,內外兼顧。

124.  即使是男方主外,女方主內的個案中,雙方亦只是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可否本案,女方亦要兼顧工作和家庭,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

125.  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長達10年之久,雙方又都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平均分割準則」原則作為考慮的起點,是適當的做法。

126.  本席在此值得一提的就是,雖然妻子對丈夫做出了不忠的行為,而女兒亦不是丈夫親生的女兒,不過這個不忠的行為是婚姻初期的事情,而丈夫在2002年的時候已經就女兒是否自己親生懷疑,但丈夫只是在2012年事隔11年之後才作出親子鑒定,在這11年的期間,丈夫亦沒有投訴妻子有任何不忠的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單就這一個事件,不足以令法庭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127.  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128.  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129. 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妻子有足夠的工作能力照顧自己生活上的需要,而丈夫給予妻子每月港幣2,000元的生活費後,妻子在自己給女兒整體的每月開支上,最多尚欠港幣1,000多元。

130.  至於丈夫方面,雖然本席不接納代表妻子的律師指,丈夫隱藏了港幣200多萬元的積蓄。不過本席相信丈夫每月的收入並不是港幣10,000元,而本席亦相信丈夫隱藏了一些積蓄,只是在數目上並非如代表妻子的律師所說的數目。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照顧自己的生活上的開支,包括支付每月女兒的生活費。本席亦認為丈夫有能力支付每月自己的住屋需要的開支。

131.  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妻子每月的住屋需要的開支,根據妻子的說法,每月大約需要港幣10,000元的額外支出。

132.  代表妻子的律師其中一個方向,就是若妻子獲得家庭資產港幣1,733,592.56元,而妻子需要搬離井財街物業的時候,那麼妻子便需要丈夫支付每月租金的開支港幣10,000元,及女方每月生活費不足的金額,即港幣1,239元,並以10年計算,因此得出港幣1,348,680元。

133.  換言之,若妻子不能繼續留在井財街物業居住,丈夫便需要每月給予妻子港幣10,000元作為租金上的開支,並需一筆過支付給妻子。若妻子可以繼續留在井財街物業居住,則丈夫只需支付每月妻子港幣1,239元作為妻子每月生活費不足的補貼,並以10年作計算,而得出港幣148,680元。

134.  關於丈夫的住屋需要,本席相信根據丈夫的收入並扣除他所有應付的開支後,包括每月支付女兒的生活費,丈夫有足夠能力應付自己每月的住屋開支。

135.  女兒現年14歲,到今年11月的時候,就會15歲,2013年/2014年的時候,女兒還是小學六年級,估計2020年/2021年的時候,若一切順利,就會完成中六的課程,屆時女兒亦會快將18歲。

136. 若然女兒能繼續升讀大專或大學課程,那麼還有四年的課程,便能完成學業,若一切順利,她理應在2025年的時候完成大專或大學課程,屆時女兒應是22歲,距今大約還有八年半左右。屆時妻子的年齡應是52歲而她亦應無須再負擔女兒的生活費,因為女兒屆時應可出外工作,而妻子屆時的年齡,她自己應可還繼續工作供養自己。因此,本席認為以8.5年而不是10年,作為基數已足夠照顧妻子將來的生活費,尤其考慮了妻子亦會得到相當的家庭資產。

步驟(5):決定結果

137.  由於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到了離婚之時,已達10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總括來說,本席認為丈夫與妻子的貢獻相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138.  本席認為家庭總資產量化為金錢計算等於港幣3,379,980.34元,若丈夫和妻子把這個家庭總資產平均分配,那麼每人應該得到港幣1,689,990.17元。那麼井財街物業便需要賣出套現,才能支付丈夫和妻子應得的份額。若以此做法,丈夫更需支付妻子每月的住屋開支。

139.  既然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其中一個方向,就是希望妻子可以繼續留在井財街物業和女兒居住,這個不但可以解決妻子和女兒的住屋需要,亦無需要丈夫另外再要一筆過付出一個龐大的金錢來支付妻子和女兒的住屋需要。

140.  本席認為,既然現時妻子和女兒有住屋的需要,合適的方法,就是井財街物業暫時不應賣出,現時應用作解決妻子和女兒的住屋需要,直至女兒年滿十八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但無論如何,井財街物業亦最遲應該在2025年11月30日的時候賣出,屆時女兒亦年滿22歲,應該有謀生的能力。屆時井財街物業賣出後,再將井財街物業賣出所得的金錢由丈夫和妻子平分。

141.  那麼現時家庭總資產,包括井財街物業的價值量化為金錢計算,等於港幣3,379,980.34元,若然將井財街物業賣出的時候推遲至2025年,那麼現時應該先就其餘的家庭資產作出分配,即港幣3,379,980.34元減去井財街物業價值即港幣2,5400,00元,等於港幣839,980.34元,丈夫和妻子先平均分配這個資產,因此得出,每人應擁有港幣419,990.17元。妻子現時擁有的資產是港幣106,941.61元,那麼丈夫應付妻子港幣313,048.56元。

142.  現時井財街物業,是丈夫一人的名下持有,本席認為,妻子可得井財街物業一半的權益,若然井財街物業最遲要到2025年11月的時候才賣出,距今還有大約八年半的時間,本席認為為確保妻子在井財街物業的權益不會受損,丈夫需將一半井財街物業的業權轉給妻子,雙方並以分權的形式倆人各佔50%的業權持有,直至井財街物業賣出為止,這樣的做法本席認為,可確保丈夫不能隨便將物業作出按揭,或他日後有可能出現的債項而影響到妻子應得的份數。

143.  既然妻子的住屋問題已解決,剩餘的就是妻子日後的生活費,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會以8.5年作為基數,而妻子每月生活費的差額,以港幣1,239元計算,因此得出港幣126,378元,作為妻子一整筆贍養費。

144.  上述提及丈夫現時應付妻子港幣313,048.56元,及一整筆港幣126,378元的贍養費,兩者的總數,應為港幣439,426.56元,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丈夫隱藏了他的積蓄,因此本席相信丈夫有能力即時支付這筆439,426.56元。

命令

145.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1個月之内,丈夫須支付妻子一筆過金額港幣313,048.56元;

(2)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1個月之内,丈夫須支付妻子一筆過金額港幣126,378元,作為妻子一整筆贍養費;

(3) 丈夫須在2017年4月30日或之前搬離井財街物業,並將井財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妻子,讓妻子和女兒繼續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內,直至井財街物業依據本命令第(5)段賣出為止;

(4)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1個月之内,丈夫需將一半井財街物業的業權以無償方式轉給妻子,雙方並以分權的形式倆人各佔50%的業權持有井財街物業,有關轉讓的所有費用和支出由妻子支付;

(5) 除非雙方同意,否則丈夫和妻子需於女兒年滿十八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後一個月之內,兩者以後者為準,但無論如何,井財街物業亦最遲應該在2025年11月30日或之前安排賣出,雙方並根據當時市場價格或雙方同意的價格出售,出售後,扣除所有賣樓的支出後,所得的淨樓價,丈夫和妻子倆人平分;

(6) 妻子須於井財街物業賣出前1個月搬離井財街物業,並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7) 丈夫需支付妻子就女兒的定期贍養費每月港幣2,000元,首次付款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以後每月1號為一期,直至女兒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8)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9) 在上述(1)至(6)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10) 最後,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訟費

146.  既然本席頒布的命令給予妻子所得的,比妻子給法庭的公開建議書還要優勝,加上丈夫有隱瞞資產的情況及丈夫的主張和公開建議均告失敗,本席認為,妻子可得關於附屬濟助的申請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而妻子自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署規則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劉志華律師法律事務所的劉志華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的曾重瑜律師代表



[1] Baroness Hale說的是:“Prime examples of family assets of a capital nature were the family home and its contents”

109240-CH-2017-03-21

湯 對 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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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201/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5201宗

 ———————————————— 
 湯呈請人

及

 徐第一答辯人
 徐第二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6年11月1日及2016年11月2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6年11月23日
判決日期: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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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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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第一答辯人為「丈夫」,而第二答辯人為「哥哥」。

2.  這是一宗關於妻子與丈夫附屬濟助審訊前需先行處理有關物業實益權益爭議的審訊。本審訊中相關物業需要處理的實益權益,涉及一個屯門物業,以下簡稱為「井財街物業」。

3.  本案中,各方沒有爭議的是丈夫是在1988年以單程證來香港定居而哥哥則是在1994年以單程證來香港定居。在1995年2月的時候,哥哥與母親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井財街物業,而父親則為該物業的擔保人,該物業並且由銀行提供按揭。

4.  購入後,父母親、哥哥和丈夫共四人居住於該物業內,一直至1996年,大嫂和她的女兒來港,並與他們四人一起居住在該物業內,而該物業大約是400平方呎。各方亦沒有爭議井財街物業的贖契是在1997年4月的時候做妥,當時註冊業主仍然是哥哥和母親。

5.  在1998年12月的時候,哥哥以個人名義購入鄉事會路物業,以下簡稱「鄉事會路物業」。在1999年的時候,哥哥、大嫂和他們的女兒,搬往鄉事會路物業居住,而丈夫和父母親共三人仍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內。

6.  2001年訴訟雙方結婚,而女兒則在2002年11月在國內出生,其後以單程證來港居住。妻子在2005年1月左右,以雙程證來港照顧女兒,當時丈夫、妻子、女兒和父母親共五人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內。在2005年3月,哥哥和母親將井財街物業轉成丈夫為註冊業主。

證據

7.  除訴訟各方親自作供外,哥哥、丈夫和妻子都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三方先後存檔和送達了自己的誓章。

哥哥的案情和主張

8.  哥哥的案情是井財街物業在1995年2月購入時,當時首期約港幣30多萬元,全由哥哥支付,而父親和母親亦有在經濟上作出幫助。由於哥哥的收入並不穩定,為了更容易向銀行作出貸款,哥哥與母親以聯名方式購買井財街物業。

9.  當時每月供款約港幣5,000至6,000元由哥哥支付,丈夫並沒有就井財街物業支付任何按揭款項。大約在1997年,哥哥和父親工作的地方結業,哥哥和父親各自獲賠償遣散費,父親和哥哥把遣散費用作支付償還井財街物業的按揭欠款,而母親亦有把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欠款,而井財街物業按揭欠款亦在1997年4月全數清還。

10.  哥哥的案情亦指出,雖然父母親有為井財街物業協助哥哥供款和支付部份首期但父母親明確告訴哥哥並同意井財街物業的所有業權歸哥哥擁有。

11.  哥哥其後覺得井財街空間不足,便在1999年與他的太太和女兒搬離開井財街物業,留下丈夫和父母親三人繼續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內。

12.  丈夫在2001年5月與妻子在香港結婚,倆人結婚後,哥哥和母親得知丈夫和妻子經常爭吵,妻子並認為丈夫資產少。因此為着減少丈夫和妻子的爭吵,哥哥和丈夫協議暫時將井財街物業轉到丈夫的名下由丈夫托管,哥哥和丈夫亦協議丈夫隨時按哥哥的要求把井財街物業轉回哥哥名下,父母親亦同意這安排。這個協議的目的是讓丈夫名義上擁有井財街物業,藉此減少丈夫和妻子的爭吵。

13.  井財街物業轉名的手續在律師樓辦理,文件上以買賣的形式進行,並以港幣50萬元作為買賣代價,但實質上並沒有任何金錢的交易,而丈夫亦從來沒有支付這筆港幣50萬元給哥哥或母親。

14.  哥哥的說法是,丈夫現時只是以信托形式為哥哥持有井財街物業,實際上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全屬哥哥一人所擁有,因此並不屬於丈夫和妻子的家庭資產。

丈夫的案情和主張

15.  丈夫的案情指出井財街物業在1995年2月作價港幣780,000元購入,當時首期大約港幣30多萬元,全數由哥哥支付而父母親也有在經濟上作出幫助。

16.  由於當時哥哥收入並不穩定,所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會有困難,因此才與母親聯名持有井財街物業。哥哥當時需要每月提供約港幣5,000至6,000元作為井財街物業按揭供款,而丈夫沒有支付井財街物業的任何供樓款項。

17.  大約在1997年哥哥和父親工作的地方相繼結業,哥哥和父親被解僱後各獲賠償遣散費,而父親和哥哥把該些遣散費用作支付井財街物業的大額還款,而母親亦用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淸還按揭貸款,而井財街物業的按揭貸款在1997年4月完全還清。

18.  丈夫並沒有對井財街物業作出任何貢獻亦沒有擁有該物業任何權益,而父母親雖然有對該物業作出金錢上的貢獻但父母親同意將該物業所有權益歸哥哥所有。

19.  井財街物業的按揭還清後,哥哥在大約1999年搬離該物業,原因是該物業空間擠迫,其後該物業讓丈夫和父母親三人居住。丈夫和妻子在2001年5月在香港結婚,丈夫案情指出婚姻期間,妻子嫌棄丈夫資產不多,因此常為金錢爭吵。

20.  丈夫於是和哥哥及父母親商量,為着減少丈夫與妻子的爭吵,哥哥建議暫時把井財街物業轉到丈夫的名下,暫由丈夫為哥哥托管物業,丈夫亦同意這安排,並承諾會隨時按哥哥的要求把業權轉回哥哥名下或出售。

21.  井財街物業轉名手續在律師樓辦理,為免日後再出售或按揭該物業的時候會遇上麻煩,因此他們採納了以買賣的形式進行並以港幣50萬元作為買賣代價,但實質並沒有任何金錢的交易。

22.  丈夫的案情指出,由始至終丈夫都沒有井財街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丈夫只是以信托形式持有物業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屬於哥哥所擁有。

妻子的案情和主張

23.  妻子的案情指出,丈夫曾經告訴妻子大約在1994年哥哥來到香港定居,他們一家打算買物業,以便將來哥哥在國內的太太來港時,可讓哥哥及她太太一起居住。

24.  由於哥哥的收入低,需要加入母親的名字否則不能向銀行貸款,同時丈夫支付了部份首期,所以在買入井財街物業時,丈夫已有井財街物業的部份權益。

25.  妻子的案情亦指出,起初哥哥亦有就井財街物業作出供款,但當哥哥的太太在1999年來港居住在井財街物業後,由於哥哥的太太投訴該物業面積太少,因此哥哥便不再供款及放棄擁有該物業,而丈夫便從哥哥購入該物業,及支付所有哥哥已付該物業的款項。

26.  丈夫與哥哥在同一間公司工作,公司結業時,當時丈夫在該公司的工齡已有約八至九年,丈夫將得到的遣散費用來清還所有井財街物業尚未清還的按揭餘款。

27.  大約在1998年,哥哥向丈夫借款購買鄉事會路物業,而哥哥一家自從1999年便搬往鄉事會路物業居住直至現在,而鄉事會路物業的按揭貸款在2013年才還清。

28.  妻子的案情亦指出哥哥因為賭錢,常常向丈夫借錢。在2001年,丈夫借了港幣200,000元給哥哥,而在2003年,哥哥亦有向丈夫借錢。

29.  妻子指出丈夫收入多並擁有物業,每月亦有匯款人民幣3,500元給妻子用,妻子並沒有因為丈夫資產少而與丈夫爭吵的事情發生。

30.  妻子在2005年來香港的時候,由於見到井財街物業的管理費單上印有哥哥的名字,所以妻子便向丈夫了解,而當時丈夫告訴妻子,有關購買井財街物業的前因後果。由於只是井財街物業未有轉名給丈夫,所以其後井財街物業轉名給丈夫,妻子案情指出自從2005年3月開始,丈夫便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的業主。

31.  在2008年父母親亦搬離井財街物業並在2010年成功申請公共房屋,然後搬往公共房屋居住。妻子的案情亦指出井財街物業的樓契一直是由妻子保管,約在2010年,父母親多次要求妻子交出樓契,其後父母親把樓契取去,取去前妻子在樓契中取走其中一份文件。妻子的案情是丈夫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的擁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爭議

32.  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在本案中,井財街物業在2005年由哥哥和母親的名字轉給丈夫,而哥哥的案情表示哥哥倚賴與父母的口頭協議,即父母親把井財街物業的業權送贈給哥哥,然後哥哥倚賴歸復信托(resulting trust)和構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法律原則,爭辯井財街物業的100%實質業權其實是屬於過哥哥。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由於哥哥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所以哥哥必須附上舉證的責任。(參閱:葉鳳蓮對黃燕珍(HCA 2293/2004)(判決書日期18/12/2009)第18段)

33.  至於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關於井財街物業的實質業權的爭議點,他分為兩個階段,即1995年至2005年此一期間,哥哥與母親作為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及由2005年起,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為丈夫的情況。

34.  代表哥哥的律師列出了六個爭議點:

(1)  於1995年購入井財街物業時,丈夫是否有支付部份首期及丈夫其後是否有於1996年向哥哥買入井財街物業及獨自還清該物業的按揭;

(2)  丈夫是否可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成為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

(3)  丈夫、哥哥及母親的共同意願是否由哥哥及母親以受托人身份代丈夫持有該物業的權益;

(4)  在1995年至2005年期間,哥哥是否井財街物業全部實益業權的擁有人;

(5)  丈夫於2005年成為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時,哥哥是否可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成為井財街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及

(6)  哥哥及丈夫的共同意願是否由丈夫以受托人身份代哥哥持有該物業的權益。

35.  代表哥哥的律師列出的六個爭議點中,關於第一個爭議點,本席認為是事實的裁定,而基於這些事實的裁定,繼而考慮以歸復信托的原則,來決定丈夫是否實質業權擁有人。其次,除根據第一個爭議點所裁定的事實,進一步再分析除了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外,若以共同意願產生的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來考慮,哥哥及母親是否只是丈夫的受托人。

36.  至於第四個爭議點,指1995年至2005年期間,哥哥是否井財街物業全部實益業權的擁有人這一個問題,事實上只是從另一個角度看誰是井財街物業在該段期間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

37.  至於第五個爭議點,本席認為亦建基於第一個爭議點的事實裁定來決定誰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最後第六個爭議點,則是從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來考慮轉名時,丈夫作為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這一個安排的各方共同意向是什麼。

38.  因此綜觀三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關於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根據歸復信托或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在1995年買入井財街物業時至2005年轉名時,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

(2)  2005年井財街物業轉名的原因?

(3)  根據歸復信托或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轉名後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

39.  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2008年5月9日(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Ltd &Ors (No 2) [2003] 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40.  代表妻子和哥哥的律師都同時指出,有關法庭在審理第三方權益的案件中,都會引用 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 ,而代表妻子的律師亦指出 Bhura v Bhura & Others 一案亦在 WSS v DKPA FCMC 9725/2012 一案中由麥法官在判詞第12段引用,內容提及:-

「8.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n this case it is said by the wife that the signed TR1 for Mayfield Avenue is a sham. A sham is of course a species of fraud. It involves the parties entering into a dishonest compact, i.e. a conspiracy, to express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falsely in the written agreement. I will analyse the law relating to sham transactions a little later.

ii)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buying a home–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In his view it would be“an abuse of the legal technique for ascertaining or imputing intention to apply to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post-war generation of married couples‘presumptions’which are based upon inferences of fact which an earlier generation of judges drew as to the most likely intentions of earlier generations of spouses belonging to the propertied classes of a different social era.”Some commentators believe that the doctrine has a medieval origin. The principal problem with it is that that is allows the“solid tug of money”(as Woodhouse J evocatively put it(echoing George Eliot) in Hofman v Hofman [1965] NZLR 795 at 800)“to submerge any faint suggestion that ot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s play a valuable part in the acquisition of family assets”.

v)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given that it is abolished by s199 Equality Act 2000, which is awaiting implementation.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In memorable dictum Lamm J in Mackowick v Kansas City St. J. & C.B. Ry.,196 Mo.550,571,94 S.W. 256,262 (1906) stated that“presumptions may be looked on as the bats of the law, flitting in the twilight, but disappearing in the sunshine of actual facts.”

vii)“Actual facts”are those which suggest that a result steered by a presumption is unfair. Although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 of emphasis and nuance all of the Justices in Jones v Kernott accepted that where a tacit agreement could not be found by a process of inference the court could impute to the parties a fair agreement which they never in fact made but which they should“be taken”as having made (see paras 45,60, 72, 85(2)). Of course, as Woodhouse J pointed out, this involves a“fictional attribution of intention”, but the process has a long pedigree. One only needs to remind oneself of Lord Denning MR’s statement in Appleton v Appleton [1965] 1 WLR 25 at 28 to see how the wheel has turned full circle. There he said“A judge can only do what is fair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Sometimes this test has been put in the cases: What term is to be implied? What would the parties have stipulated had they thought about it? That is one way of putting it. But, as they never did think about it at all, I prefer to take the simple test : What is reasonable and fair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y have developed, seeing that they are circumstances which no one contemplated before? I canno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that statement and that of Lord Wilson in para 87 where he rhetorically asked“where equity is driven to impute that common intention, how can it do so other than by search for the result which the court itself considers fair?”」

41.  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pplied to a mother and her independent adult child was left open. In any event, the presumption was now a relatively weak one and could be rebutted on comparatively slight evidence.”(見第10.16-10.20段)

42.  終審法院在Suen Shu-Tai(孫樹娣) v Tam Fung Tai(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不過代表哥哥的律師已指出,本案中「預付財產」並不適用於兄弟關係。

43.  其次當案情涉及各方在購買物業時之討論和協議,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法庭的調查起點是要看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參閱:梁及李梁譚梁( FCMC 6240/2012 )(判決書日期12/6/2015)第28段)。

44.  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於 梁及李梁譚梁 一案中,提到WML對LCK案件,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引用高等法院法官林雲浩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9的判詞(第46至50段),解釋「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如下: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a)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b)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c)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which was reasonable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AC 776, 794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45.  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根據 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鳯蓮 一案,有關凡有人擬將物業的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該人需付上舉證責任的法律原則。因此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妻子須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於1997年時,井財街物業的實質業權已全為丈夫所有,而哥哥雖以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當時所有的實質業權由哥哥所擁有。

46.  至於由2005年起,井財街物業的法定業權轉為由丈夫所持有,舉證責任在於哥哥以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證明井財街物業的實質業權為哥哥所擁有。

在1995年買入井財街物業時至2005年轉名時,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

47.  關於這一個議題,其中涉及購入井財街物業時,是誰支付首期,及是誰支付其後的供款和清還該物業的按揭。

48.  哥哥在他第一份誓章中指出,他與母親於1995年2月買入井財街物業,代價為港幣780,000元,當時該物業的首期約30多萬元,由他支付,而父母親也有在經濟上作出幫助,雖然該物業是他與母親聯名,但實際上該物業是他擁有,丈夫沒有支付首期任何部份,也沒有擁有該物業任何權益。

49.  哥哥在同一份誓章中亦指出,在購買該物業的首年,他需要每月提供約港幣5,000至6,000元作為該物業的按揭供款,而丈夫並沒有支付該物業的任何供樓的款項。

50.  大約於1997年,父親和哥哥被解僱後各獲賠償約港幣200,000至300,000元的遣散費(總值約港幣500,000至600,000元 )。父親和他把該遣散費用作支付該物業的大額還款,他的母親也有把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貸款,他們於1997年4月26日正式把該物業的按揭貸款全數還清。他的父母親明確告訴他,雖然父母親曾為該物業供款和支付部份首期,但父母親同意該物業的所有業權歸他擁有,哥哥亦指出丈夫並沒有支付該物業的任何按揭貸款,因為丈夫自己的收入微薄,經常入不敷支,所以沒有對該物業作出任何貢獻,也不擁有該物業任何權益。

51.  哥哥在庭上被盤問時,他指出在1994年的時候,他在內地有人民幣10多萬的儲蓄,而首期港幣30多萬元,父母親和他都有付出,起先他說他付出的比例佔三份二,而父母親所付出的比例佔三份一,他並且同意他支付了首期港幣20多萬元,他更強調他在香港亦有積蓄並有港幣10多萬元,其後哥哥說他記錯了,事實上是港幣30多萬元三人加起來,哥哥出了10多萬元。

52.  起初哥哥解釋他支付首期港幣20多萬元的時候,他所作出是仔細的陳述,又說自己在內地積蓄了人民幣10多萬元,及香港亦積蓄了港幣10多萬,這樣加起來他才同意是支付了港幣20多萬元,他怎麼可能隨便說錯。不過無論他付了首期港幣10多萬或是20多萬元,他的證供都表示首期是支付了港幣30多萬元。

53.  在庭上哥哥再次確認每月的供款是大約港幣5,000至6,000元,而有時哥哥收入比較少,需要父親支付港幣1,000至2,000元協助供款。在哥哥第二份宣誓書中,他指出當時他每月收入約港幣7,000至8,000元,而基本上每月的按揭供款都是由他一人支付,只有偶然某一個月的收入比較少,父親會替他墊支港幣1,000至2,000元, 哥哥有現金周轉後便會把這些錢歸還給父親。

54.  不過在庭上,哥哥卻指出在1995年開始,他晚上有做搭棚工作,每月工作15至20天左右,時間由晚上9時至12時,而日薪是港幣500至600元,做了幾年,收入每月大約有港幣7,000至8,000元,那麼他每月日間和晚間的工作,加起來大約有港幣14,000至16,000元的收入,又怎會是他在誓章中所說的當時每月收入約港幣7,000至8,000元。

55.  首先在哥哥的誓章中,由始至終他都是表達他從他的工作每月所得的收入只有港幣7,000至8,000元的方式去陳述,若果他有兩份工作,他沒有理由在誓章中以這樣的方式去交代,而且這麼重要的資料,他沒有可能在誓章中交代時忘記而表達成每月所得的收入只有港幣7,000至8,000元的收入,所以在庭上被盤問時,他解釋他因為忘記了在誓章中交代有另一份工作及另一份收入,這個解釋本席認為是不可信的,因為每月的總收入,正正就是資金的來源,去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

56.  哥哥在他第一份誓章中指出,大約於1997年,他和他的父親的公司相繼結業,父親和他被解僱後各獲賠償約港幣20萬至30萬元的遣散費,而他的母親也有把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貸款,他第一份誓章這樣的陳述是在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

57.  丈夫在2016年3月8日作出的誓章中亦同樣指出,井財街物業剩餘的按揭款項主要是從哥哥和父親被解僱後的遣散費所得來的約港幣50至60萬元,及母親當時也有把她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貸款。

58.  然而在哥哥的第二份誓章中,當時作出的日期是2016年7月25日,哥哥卻指出大約在1997年時,當時井財街物業大概尚餘港幣200,000元按揭欠款未清還,所以他決定以他當時獲得的遣散費約港幣10萬元及父母所得的遣散費約港幣10萬元合共港幣20萬元一次過清還該物業的按揭貸款。

59.  雖然哥哥在他第二份宣誓書中,已把他所收的遣散費數目更正為港幣10萬元左右,然而在庭上被盤問時,起初他還是回答他所收的遣散費是港幣20至30萬元,當哥哥被指出遣散費的計算方法時,及問他如何計算會有港幣30萬元遣散費的時候,他才指出是寫錯數目,事實是港幣10萬元左右,才是正確。

60.  首先無論是港幣20至30萬元的遣散費或是港幣10萬元的遣散費,都不是一個小數目,沒有理由哥哥會忘記這個數目,而且他所說的數目還與父親的遣散費數目掛鈎。倆人的遣散費加起來的數目,變成港幣50至60萬元,或是他其後所說的港幣20萬元左右,這兩者的數目相差更遠,哥哥沒有可能會記錯。

61.  事實上這不單單只是一個數目記錯的問題,從哥哥第一份誓章的內容和第二份誓章的內容來看,哥哥所表達的是,當時支付按揭餘款尚餘的金錢,就主是來自他們的遣散費,所以按揭餘款尚餘多少錢,他們的遣散費就正好是多少錢。

62.  更重要的問題就是,到底哥哥當時的遣散費是否港幣10萬元?哥哥被盤問時,代表妻子的律師向他指出當時他只工作了三年,他的遣散費只有大約港幣16,000元左右,哥哥重申他的遣散費有港幣10多萬元。

63.  丈夫與哥哥是在同一公司工作的,丈夫在庭上的證供起初指出,他在該公司做了六至七年而他比哥哥的職位高級少少,當時丈夫的工資是大約港幣7,000至8,000元。丈夫的代表律師亦在庭上向丈夫就他的誓章的一些內容作出澄清。丈夫的代表律師問丈夫,父親被解僱時所收的遣散費是否港幣20至30萬元左右,丈夫澄清指出沒有這麼多應該只有港幣幾萬元。

64.  丈夫亦指出他自己的遣散費大約獲賠償港幣幾萬至10多萬元,他指出當時所有的工人都被遣散,他估計應該是根據勞工法例來賠償他們的遣散費,他亦指出當時工人對於賠償都滿意。

65.  然而哥哥被代表妻子的律師盤問時,他同意他是由1988年至1997年在該公司工作並工作了九年。當被盤問時向他指出,他的遣散費應該是哥哥的三倍,由於哥哥在該公司只做了三年而丈夫工作了九年,丈夫的回覆是他不清楚哥哥的遣散費有多少錢。這與丈夫第三份誓章中的內容所表達的有很大的出入。

66.  在該份誓章中,丈夫指出井財街物業剩餘的按揭款項,主要是從哥哥和父親被解僱後的遣散費所得來的約港幣50至60萬元,及當時她母親的積蓄,一併用作清還按揭貸款。

67.  丈夫和哥哥在他們的誓章中起初,均異口同聲指出哥哥和父親的遣散費是港幣50至60萬元左右,本席認為他們提供這樣的內容,目的只是令兩人的證供吻合及互相支持。然而丈夫在庭上的證供,當他自己說出父親的遣散費只有港幣幾萬元及他的遣散費亦只有港幣幾萬至10多萬元的時候,他只好說出他不知道哥哥的遣散費是多少,否則按照他們兩人在該公司的年資和薪金計算,哥哥的遣散費不可能有港幣10萬元左右,丈夫亦不可能在他的誓章中提供這樣的內容。

68.  本席認為明顯地,丈夫和哥哥在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互相堆砌,以達到互相支持的目的,所以哥哥有港幣10多萬元的遣散費的說法及父親有10多萬元的遣散費的說法,是全不可信的。

69.  哥哥的說法,主要倚賴井財街物業的首期他有份支付,期間的供款由他支付及按揭餘款,他亦有份作出貢獻。哥哥這一個說法,其主要目的就是強調丈夫在這三方面都沒有作出任何貢獻。

70.  單就按揭餘款丈夫有沒有作出貢獻,本席認為丈夫必然作出了貢獻,因為哥哥指出他和父親的遣散費的數目,本席認為根本不是事實,而綜合這方面的證據來看,父母親和哥哥亦沒有足夠能力支付按揭尚餘的欠款,所以丈夫必然作出金錢上的貢獻,井財街物業的按揭餘款才能全數清還。

71.  至於在1995年買入井財街物業時至2005年轉名時,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這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2005年井財街物業轉名的原因,才能印證誰擁有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

2005年井財街物業轉名的原因?

72.  哥哥的證供指出他的太太,以下簡稱「大嫂」,在1996年來港就開始在井財街物業內居住直至1999年,因為哥哥及大嫂覺得井財街物業的空間不夠,所以其後哥哥一家人搬出井財街物業並搬到鄉事會路物業居住。

73.  哥哥的證供亦指出在1998年的時候,哥哥以他個人的名義,以港幣1,290,000元購入鄉事會路物業。哥哥亦指出支付首期和經紀費等費用大約要用港幣40多萬元。

74.  哥哥在他第二份誓章中指出,在他買入鄉事會路物業前,他已清還井財街物業的所有按揭貸款。哥哥指出用作支付購買鄉事會路物業首期的錢是來自他的積蓄,並且一直存放於國內。

75.  哥哥在庭上被盤問時問及他1994年的時候有沒有積蓄,哥哥的答案是他在內地有人民幣10多萬元的積蓄。根據哥哥的說法,買入井財街物業的時候,他應該已用了他聲稱的10多萬元的積蓄付首期。

76.  在他第二份的誓章中,哥哥甚至指出在1996年間,他在父母的協助下,曾兩次分別以港幣5萬元及港幣10萬元,歸還了井財街物業的按揭貸款。在庭上,哥哥確認這兩次的還款,都是父母支付的。本席認為若然哥哥在1996年的時候還有積蓄,他何需分別兩次要父母協助作出還款。

77.  其次井財街物業是在1997年4月還清尚欠的按揭餘款,當時還清按揭餘款時,若然哥哥有更多的積蓄,他理應亦不需要父親的幫助,而且還要加上母親的幫助,才能清還井財街物業按揭的餘款。

78.  如果大嫂如哥哥所說是有私己錢,還可以給哥哥用作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而無需把大嫂的名字也寫在物業上,那麼在1997年4月的時候,大嫂的私己錢沒有理由不用來協助哥哥清還井財街物業尚欠的按揭餘款,所以本席不相信哥哥的說法,指大嫂有一筆積蓄可以用作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而且這亦與哥哥在誓章中一開始指出,購買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是哥哥的積蓄,並且一直存放在國內的說法不符。

79.  本席認為,哥哥買入鄉事會路的物業的首期所用的港幣40多萬元,根本不可能是來自哥哥或大嫂的積蓄。

80.  根據妻子的說法,在她第三份誓章中她指出,她知道購買井財街物業的原意,是以便將來大嫂成功申請來港時,讓哥哥可以與大嫂一起住的。

81.  妻子亦指出,丈夫曾告訴她,在1995年的時候,井財街物業起初是哥哥供款的,但當大嫂來港到訪井財街物業後,大嫂指井財街物業面積太小,哥哥便要求放棄井財街物業,不再供款,於是丈夫便從哥哥購入井財街物業,並支付所有哥哥已付的金錢包括首期和供款。妻子指出當她認識丈夫時,她已經知道丈夫是井財街物業的業主。

82.  妻子的證供亦指出在2005年的時候,她發現井財街物業的管理費單上仍然印了哥哥的名字,於是她便向丈夫查明因由。經查問後,丈夫告訴妻子,丈夫購入井財街物業的經過。

83.  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妻子承認知道有關井財街物業業權的事,全是由丈夫告訴她而得知的,而妻子從沒有親自求證。代表哥哥的律師亦指出,單憑妻子的證供,即使給予最大的比重,妻子亦未能夠證明丈夫於1995年曾支付該物業的部份首期,以及丈夫其後有向哥哥買入井財街物業和獨自還清按揭貸款,因為妻子就有關井財街物業業權的證供,包括丈夫買入井財街物業的經過,全為傳聞證供。

84.  首先關於井財街物業在2005年轉名給丈夫的背後因由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說法。一個說法是來自丈夫和哥哥的說法,另一個說法是來自妻子的說法。

85.  哥哥和丈夫的說法是,在2005年妻子來港後,丈夫對哥哥說妻子與丈夫經常爭吵,原因是妻子指丈夫資產少,覺得丈夫沒有出息,亦經常質問丈夫為何不能夠儲錢,丈夫將這些事告訴了哥哥和母親。

86.  哥哥和丈夫的說法是為着減少丈夫與妻子的爭吵,哥哥建議暫時把井財街物業轉到丈夫名下,並暫時由丈夫托管,丈夫同意這個安排,丈夫並承諾會隨時按哥哥的要求把業權轉回哥哥名下。

87.  丈夫在庭上亦指出當時井財街物業轉名的時候,當時該物業的市值是大約港幣一百多萬元,丈夫指出當時妻子與他的感情不好,井財街物業轉名給丈夫,就是為着妻子不用提出離婚。

88.  丈夫亦指出當時做轉名的時候,原本打算以送贈的方式轉名,但這方式會令日後井財街物業賣出受到限制,所以其後轉名的形式改為以買賣的方式轉到丈夫的名下。

89.  丈夫更指出井財街物業由丈夫托管,除了隨時要按照哥哥的意思轉回給哥哥外,如果井財街物業的樓價升幅少少,井財街的物業還會賣出,丈夫指出如果井財街物業的樓價升幅到港幣1,200,000元左右就會賣出。

90.  丈夫和妻子在2001年5月在香港結婚,根據丈夫和哥哥的說法,妻子在婚姻期間一直看不起丈夫,所以才會想出將井財街物業轉名的方式,來解決丈夫與妻子間的爭吵,並避免妻子提出離婚的情況。

91.  丈夫在被盤問時承認他在2001年借了港幣20萬元給哥哥,而在2003年他亦借了港幣2萬元給哥哥,單就這一個資產,與井財街物業在2005年的市值比較,當時亦不過是港幣100萬元左右,丈夫的資產又怎麼可能會算是少。雖然丈夫對於2001年借款港幣20萬元給哥哥的說法,是指丈夫的老闆欠了丈夫的錢,這個說法本席會在稍後的段落再作詳細分析。

92.  其次若根據丈夫和哥哥的說法,井財街物業轉了名給丈夫,就能解決妻子投訴丈夫資產少的問題,那麼井財街物業賣出後,又或是哥哥要求丈夫把物業的業權轉回給哥哥時,妻子埋怨丈夫資產少的情況,豈不是又再重演,而且問題更大的和更不合情理的就是,丈夫指出只要井財街物業升值少少就會賣出,那麼井財街物業既然有賣出的打算,那麼他們何須浪費金錢去做轉名的手續轉給丈夫,因為轉名的目的是希望令丈夫資產少的爭拗解決,然而這個轉名的方法隨時都會因爲要賣出井財街物業而計劃告終,並將原本丈夫和妻子的爭拗打回原形。

93.  妻子的案情指出,大嫂在1996年表示不喜歡井財街物業,因此丈夫願意購入井財街物業,支付哥哥已支付的首期和供款。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如果法庭信納哥哥曾經有支付首期,那麼丈夫支付哥哥曾付的首期及已供的供款的數目,應是大約港幣10多萬元。

94.  代表妻子的律師指出,那麼即使加上哥哥的遣散費,並當作哥哥的遣散費如他所說是港幣10萬元左右,哥哥應該仍未能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

95.  代表妻子的律師亦指出,哥哥在1995年2月購入井財街物業,付首期港幣10萬元左右,再加上哥哥在1998年12月購入鄉事會路物業時所需支付大約港幣40多萬元左右的支出,在這短短的幾年間,以哥哥當時的收入沒有可能有這樣的積蓄,而能夠同時擁有兩層樓宇物業的可能。

96.  代表妻子的律師亦指出,若根據妻子的說法,哥哥還需要向丈夫和親友借錢,才能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妻子這個說法涉及了哥哥和丈夫在該段期間的財政狀況,亦包括了哥哥有沒有向丈夫借錢。關於哥哥和丈夫在該段期間的財政狀況,哥哥和丈夫的說法是不同的。

97.  哥哥在被盤問時,問及為何不向丈夫借錢,哥哥解釋說他不喜歡問丈夫借錢。哥哥否認他有向丈夫在2001年借港幣20萬元,亦否認在2003年向丈夫借港幣2萬元。哥哥亦否認向丈夫借錢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有足夠金錢就鄉事會路物業供款。

98.  哥哥和丈夫均同意丈夫的財務狀況比哥哥好。本案亦沒有爭議,丈夫居住在井財街物業時,丈夫是不用付任何租金給哥哥。其次,倆人亦同意在購入井財街物業後,直至丈夫和哥哥工作的公司結業時,丈夫職位及薪金都比哥哥高。

99.  加上哥哥需要每月就井財街物業供款,而丈夫沒有這個供款的壓力,所以兩人指出丈夫的財政狀況比哥哥好,本席一點也不覺得奇怪。

100.  在妻子第三份誓章中,妻子呈上了丈夫的筆記簿內的部份頁數,其中紀錄了哥哥在2001年借了丈夫港幣20萬元和在2003年借了丈夫港幣2萬元,對於這些紀錄,丈夫同意是他的筆記亦同意在2001年及2003年借給哥哥港幣分別20萬元和2萬元。丈夫亦同意哥哥還了錢,他會把借款紀錄刪去,在紀錄中,可見一些丈夫借款給哥哥的紀錄曾用筆刪去,這亦表示丈夫過去不只一次借款給哥哥。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有人需要捏造這些紀錄,而且亦沒有指控指這些紀錄是任何人捏造的,本席接納這些借款紀錄是準確的紀錄。

101.  這些借款紀錄,表明了哥哥在2001年及之前已有財務的需要,而向丈夫借錢,因為第一,借款的金額並不是一個小數目,其次就是哥哥一直否認向丈夫借錢,本席認為其目的只是掩飾他一直以來的財政能力,而本席在較早之前亦已指出,哥哥在財政上的能力並非如哥哥的說法指,他有能力償還井財街物業的按揭餘款,更不用說他有能力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

102.  雖然丈夫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不是以現款直接給哥哥,而是丈夫之前的僱主經常欠丈夫薪金,哥哥其後受聘於丈夫的前僱主,由於前僱主沒有出薪金給丈夫,前僱主將欠丈夫的薪金還給哥哥,而丈夫把前僱主還給哥哥的錢當作是丈夫借給哥哥的錢,丈夫在庭上確認前僱主已把所有欠丈夫的薪金全數還清給哥哥。

103.  丈夫所指借錢給哥哥的方式及經過,本席認為不合情理,因為在2001年之前,哥哥已購入鄉事會路的物業,哥哥既要養妻活兒又要為鄉事會路的物業供款,而且井財街的物業,哥哥是沒有向丈夫收取任何租金的,所以哥哥亦沒有其他收入的來源,那麼既然明知丈夫的前僱主欠下丈夫這麼多的薪金,哥哥還會冒着自己的薪金亦會被拖欠的情況下,而為丈夫的前僱主工作,所以本席不相信丈夫借錢給哥哥的方式是透過前僱主還錢的方式而交給哥哥。本席認為,丈夫的說法,目的只是想掩飾自己賺錢和儲錢的能力,本席認為哥哥是直接向丈夫借錢的。

104.  其次就是在2001年的時候,哥哥會需要借款,而且數目又是港幣20萬元,這麼大的數目,而在2003年,哥哥又要再向丈夫借港幣2萬元。根據丈夫的說法,哥哥在2010年2月,就他欠丈夫的20萬元,哥哥還了港幣7萬元,而其後在2011年1月,哥哥再還港幣13萬元。

105.  哥哥雖然曾經解釋,指出因為是一家人,所以哥哥沒有收取丈夫住在井財街物業的租金。然而自從2005年1月之後,丈夫和她的女兒及妻子亦住在井財街物業,而在2007年下半年,父母親甚至搬離井財街物業,只剩下丈夫一家人居住,哥哥實有充分理由向丈夫收取租金,以抵銷他欠丈夫的借貸,除非哥哥根本無權向丈夫收租,那麼唯一的合理解釋,就是丈夫擁有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因此哥哥才無法向丈夫收取租金。

106.  妻子案情中就關於井財街物業轉名的其中一個關鍵就是,妻子在2005年在香港居住時,發現井財街物業管理費單上的名字是哥哥的名字,因此觸發妻子問丈夫關於購買井財街物業的過程,妻子得知因由後,過了幾天後,便安排了到律師樓做轉名的手續把井財街物業由母親和哥哥聯名轉給丈夫一人名下。

107.  代表哥哥和丈夫的律師,都指出妻子所說有關井財街物業業權的證供全是傳聞證供,本席暫且不談傳聞證供是否給予任何比重。本席先討論妻子聲稱與丈夫的對話從而得知井財街物業業權的內情一事,到底有沒有發生。

108.  妻子指出因發現管理費單上的名字是哥哥,所以觸發了她向丈夫查詢,這個情節的發生,亦建基於當初妻子如何認識丈夫的情況。妻子指出在2001年前,她經內地的鄰居介紹認識丈夫,當時鄰居告訴妻子,丈夫在香港已經擁有物業,當然從鄰居得知的這些資料亦是屬於傳聞證供。

109.  然而,若妻子所說的情節屬實,而她在庭上亦承認她從來沒有確認她所知的這些資料是否屬實,那麼當盤問時,妻子被問到丈夫向哥哥支付了多少款項,以及丈夫在購入井財街物業後每月需要支付的供款有多少,妻子表示完全不知道,本席認為她的答案並無不妥當的地方。因為在認識丈夫之時,她得悉丈夫已有物業,其後她持雙程證來港探訪時,她亦是住在相關的物業內,妻子無原無故為何要知道購入井財街物業過程的詳情。本席認為當時對她來說,她知道丈夫擁有物業一事,已經心滿意足,又何需了解這麽多詳情。

110.  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指鄰居介紹時,已向妻子說丈夫在香港擁有物業這些對話的存在,當然這並不表示丈夫真的擁有物業。本席認為雙方認識時,了解對方的經濟和資產的情況,是一個尋常不過的事情,而且亦合情合理。

111.  本席亦認為,正正因為妻子相信丈夫擁有井財街物業,所以當妻子看到井財街物業的管理費單上是哥哥的名字,才會觸發妻子了解購買井財街物業的詳情,而有其後轉名的事情發生。

112.  若然如哥哥和丈夫的說法,觸發轉名的因由,是因為妻子與丈夫經常爭吵,並指丈夫資產少,這即表示由始至終直至轉名前,妻子根據哥哥和丈夫的說法,妻子知道丈夫是沒有擁有任何物業,那麼在2005年的時候,哥哥尚欠丈夫港幣23萬元未歸還,加上丈夫自己當時銀行的存款,以丈夫所指當時井財街物業市值亦不過是港幣100多萬元,丈夫沒有理由不提出要求哥哥歸還欠款,丈夫有了那些資金,要在屯門區購買物業應沒有任何困難,又何須將井財街物業轉名,而目的只為平復妻子的不滿,而且這個安排亦隨時會因井財街物業升值至他們期望的價錢而需變賣,不過井財街物業事實至今一直都沒有變賣,而丈夫亦一直都不需要繳付租金給哥哥,本席認為觸發轉名的因由,丈夫和哥哥的說法並不可信,而妻子的說法,卻是合情合理,所以本席相信,是因為妻子一直都相信丈夫擁有物業,所以當發覺井財街物業的管理費單上名字是哥哥時,才觸發妻子向丈夫了解詳情,經丈夫解釋後,才作出轉名的安排。

113.  本席在較早之前已指出井財街物業尚欠的按揭餘款,必然是透過丈夫作出清還。其次,本席亦在較早前曾指出,哥哥沒有能力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加上哥哥還欠丈夫大額的借貸,那麼若然哥哥曾經有支付井財街物業的首期或每月的供款,丈夫亦必然歸還了給哥哥,否則哥哥那來資金支付鄉事會路物業的首期,所以本席認為,從所有本席信納的事實,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在井財街物業轉名給丈夫的時候,丈夫已付了給哥哥所有哥哥曾經支付的金錢,並且連同丈夫曾經就井財街物業所作出過的金錢貢獻後,各人才會作出如此的轉名安排。

114.  關於井財街物業轉名的時候,各方沒有爭議的是,丈夫沒有向母親及哥哥支付港幣50萬元的代價。關於這一個事實,本席認為單看這一點,並沒有什麼幫助,因為並沒有任何指向性的用途。原因是,若然妻子的案情是事實,那麼在轉名時,丈夫又何須再付任何金錢給母親和哥哥。若然丈夫和哥哥的案情是事實,那麼丈夫亦自然不需要付任何金錢。

115.  至於另一個投訴就是,指若然妻子的案情是事實,為何哥哥遲遲都未為丈夫轉名。本席認為本案中,丈夫借了大額的金錢給哥哥,哥哥亦是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才分別歸還欠款給丈夫,可見兄弟之間的感情良好,亦存在信任,所以丈夫遲遲没有要求哥哥把名字轉回丈夫名下,亦並不出奇。

116.  本席作出以上種種的推論,最終是否能站得住腳,本席認為,亦需要再進一步查看井財街物業轉名後,丈夫若然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擁有人,會否與其他事項及各人的行為出現與事實不符的情況。

轉名後,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

117.  其次,在未處理這一個課題之前,本席會先處理父母親到底在井財街物業中有沒有任何實益權益,本席亦就此環節作出進一步分析。

118.  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不爭的事實是由1995年至2005年,井財街物業的登記業主一直是哥哥和母親。他繼而指出,單憑這點已經足以證明哥哥在井財街物業中至少擁有一半權益,他亦指出丈夫雖然無法記起父母何時向哥哥表示井財街物業是由哥哥一人擁有,但丈夫清楚記得父母確實有這樣告訴哥哥。

119.  在庭上哥哥被盤問時,被問及父母有沒有對他說將井財街物業送給他,哥哥的回覆是母親對他說送給他。丈夫的說法亦同意哥哥的說法,只是丈夫無法記起父母何時向哥哥表示井財街物業是由哥哥一人擁有,而在哥哥第二份宣誓書中,哥哥指出雖然父母有為該物業支付部份首期和償還部份按揭貸款,但他們明確地告訴哥哥,父母同意井財街物業的業權全由哥哥擁有,在庭上哥哥亦指出父母對他說這番話時,是大約在2000年左右的時候對他說的。

120.  既然在2000年的時候,父母親明確的意願是將他們在井財街物業的權益送給哥哥,饋贈的意願非常清楚,所以父母親不應在井財街物業饋贈給哥哥後,還會存有任何權益,而且父母親亦在2007年下半年搬離井財街物業,並且其後申請公共房屋並入住在公共房屋內,這些行為都吻合了各人指出父母親之前明確將井財街物業的所有權益送給哥哥的意願,所以本席認為,已不存在父母親在井財街物業有任何權益的情況。

121.  雖然哥哥在覆問的時候指出,他認為現時父母都有業權在井財街物業,而哥哥的解釋是因為購入井財街物業時,大家都有就該物業供款上作出金錢的貢獻。哥哥這個解釋,關於父母在金錢上的貢獻,事實上是在2000年,父母明確表明他們饋贈給哥哥的意願之前的事,所以哥哥提出這些的事實及解釋,無損父母最終將井財街物業業權饋贈及哥哥的事實,因此並不存在他所說父母現在還有什麼業權在井財街物業的情況。

122.  井財街物業轉名後,關於井財街物業的樓契由誰保管,各有不同的說法。哥哥的說法指出,他把樓契交給母親保管,而樓契則放在井財街物業內。在2007年的時候父母親搬離井財街物業,哥哥聲稱妻子從樓契中取走了一份樓契文件。

123.  代表哥哥的律師指出,雖然哥哥把井財街物業的樓契交由母親保管,直至本訴訟開始,哥哥才向母親取回井財街物業的樓契,哥哥指出他並不知道為何妻子會持有樓契的其中一份文件。

124.  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丈夫的證供指出轉名後,井財街的物業的樓契被放在母親的房間裏,丈夫否認他將樓契交給妻子保管。丈夫亦不同意他的父親曾到井財街物業要求妻子簽署一份協議書,讓父母取回樓契。丈夫亦不知道妻子取走了井財街物業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

125.  根據妻子的說法,妻子聲稱丈夫在井財街物業轉名後,便把樓契交給她保管,妻子於是把樓契放在她和丈夫的房間裏。妻子亦聲稱在2010年9月的時候,父母曾要求妻子交出井財街物業的樓契,以便把該物業賣出,但妻子拒絕交出,因妻子不希望井財街物業賣掉,而令她和她的女兒沒有地方住。

126.  妻子亦指出大約在2010年9月尾至10月初的時候,丈夫告訴妻子指他們的父母會到井財街物業來,並需要妻子把樓契交出。當時妻子為避免父母親把該物業賣出,所以妻子從樓契中取去一份文件。

127.  代表丈夫的律師指出,妻子的說法不合邏輯,並投訴指若井財街物業的樓契確實由妻子保管,妻子可把整份樓契拿走,無需只拿走其中一份文件。另一個投訴則指,雖然妻子說父母每次到井財街物業時都會大吵大鬧,甚至聲稱指會傷害妻子的女兒,然而妻子卻從來沒有就事件報警。

128.  還有一個投訴就是指,妻子描述父母親取走樓契的描述在庭上和誓章中的説法不同。在庭上妻子的說法是,她知道父母親到井財街物業打算取走樓契,而在誓章中,她的描述是父母親靜靜地來井財街物業,搜查樓契,找到了便拿走。本席認為,雖然妻子在這一環節的描述雖看似有不同之處,但這無損妻子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原因是兩種說法所表達的,都是父母親在妻子不在場的情況下取去樓契,妻子在庭上指出,她知道父母親會到井財街物業,所以她打算帶女兒離開井財街物業,離開前,她便取去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這個描述,與其後父母親是靜靜地取去樓契的描述並無衝突,因為這只是描述父母親的行為的方式。

129.  相反,整個描述的重點,事實是妻子如何得到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妻子描述雖然父母親有威嚇她,妻子沒有報警,但從妻子描述她取去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的行為可見,妻子知道問題的根源是樓契,所以最終讓父母取去樓契前,妻子取去樓契中的其中一份文件, 以免井財街物業被輕易賣出,妻子認為這個方法可行,而本席認為妻子當時的想法和行為並無不妥之處,亦非常合情理。

130.  反之哥哥的說法指出,轉名後,哥哥把井財街物業的樓契交給母親保管,並放在井財街物業內。哥哥這個做法,與他處理鄉事會路物業的樓契的方法完全不同,哥哥把鄉事會路物業的樓契存放在鄉事會路物業由他保管,本席認為,他沒有理由亦無需要把井財街物業交由母親保管,而且在2007年的時候當父母親搬離井財街物業時,理應父母親亦會把樓契帶走,那麼妻子只會在這日子或之前才有機會取去樓契的其中一份文件,然而在此日子之前,妻子實沒有任何動機或需要取去樓契的其中一份文件。

131.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妻子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可信的,而本席則拒絕接納哥哥和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轉名後,樓契一直都是由妻子保管,這個事實與丈夫轉名後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擁有人的事實表裏一致。

132.  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丈夫除了就井財街物業的按揭餘款有作出金錢貢獻外,哥哥過去即使有就井財街物業付出首期或每月供款,丈夫亦已在轉名前把這些金錢歸還了給哥哥,所以並不存在哥哥在井財街物業還有什麼金錢的貢獻,因此本席不接納哥哥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133.  本席亦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

134.  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母親和哥哥)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丈夫)名下而並非母親和哥哥本人持有呢?」

135.  對此,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不可能是丈夫為母親和哥哥托管井財街物業,本席認為將井財街物業轉名給丈夫,正正說明各人認為丈夫已是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身份持有井財街物業,才將法定持有人的身份歸還給他,而並非如哥哥所說哥哥才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36.  本席裁定,丈夫才是井財街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擁有人,而本席不接納哥哥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命令

137.  本席現頒令如下:

1)丈夫和哥哥就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的申索撤銷;

2)丈夫是井財街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訟費

138.  既然丈夫和哥哥的申請失敗,妻子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妻子應得到有關井財街物業實益權益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並由丈夫和哥哥共同及個別負責支付給妻子,而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三方面如未能就訟費金額取得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作出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  由劉志華律師法律事務所的劉志華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的曾重瑜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沈嘉琪大律師代表